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的“恶意”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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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追诉标准

商标侵权追诉标准

商标侵权追诉标准商标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资产之一,具有特定的标识作用,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然而,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商标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

为了保护商标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我国法律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商标侵权追诉的标准。

一、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商标侵权是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他人在相同或相近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容易导致公众混淆的行为。

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商标权益:商标权益是商标侵权追诉的前提,只有取得了商标注册证书的企业才能享有商标权益。

2.相同或相近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侵权行为要求在相同或相近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

相同或相近的商品或服务是指在种类、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与原商标相近似或相同的商品或服务。

3.混淆可能性:商标侵权行为必须具有容易导致公众混淆的可能性。

即使商标标识不完全相同,只要足以引起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也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二、商标侵权追诉的标准商标侵权追诉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实质性侵权:商标侵权行为必须是实质性的侵权行为,而不是一般性的相似或相同行为。

只有在商标侵权行为对商标权人的商业利益产生了实质性损害时,才能追究侵权责任。

2.恶意或过失:商标侵权行为必须是故意的或者由于过失造成的。

如果商标侵权行为是出于无心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即使存在实质性侵权行为,也不能追究侵权责任。

3.公众利益:商标侵权追诉的标准还需要考虑公众利益。

如果商标侵权行为对公众利益有益或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可以适度放宽对侵权行为的追究。

三、商标侵权追诉的程序商标侵权追诉的程序一般分为以下几个阶段:1.收集证据:商标权人应当及时收集侵权证据,包括侵权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渠道、销售数量、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等。

2.发出警示函:商标权人可以通过发出警示函的方式提醒侵权方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其赔偿损失。

3.行政投诉:商标权人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商标侵权行为,由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可能作出责令停止侵权、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

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困境与思考

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困境与思考

》政治法律我标侵权鲫性能制度的适用闲境与思考董婕池中莲*摘要随着我国商标侵权案件数量逐年递增、案件复杂程度逐年加大,惩罚性赔偿制度所独有的功能对于打击商标侵权行为、优化市场营商环境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关于如何处理惩罚性赔偿所面临的司法困境,扫清制度适用的障碍。

笔者认为,在厘清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基础之上,应当把握好“恶意”和“情节严重”的内涵,运用科学的计算方法进行赔偿数额的计算。

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在判决书中尽量详述认定依据,增强判决说服力、公信力,以期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与此同时,更应当审慎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避免从-个极端走向另-个极端,造成该制度的滥用和泛用。

关键词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恶意情节严重法律适用中国图书分类号D923.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4741(2021)03-0055-07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关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事关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繁荣,事关国际国内两个大局”①#近年来,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因此备受关注,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的开幕式上明确提出,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②# 2020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举行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中强调,“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

”要“抓紧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③由此可见,关于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问题,已经从“有没有”“能不能用”的阶段进入“该如何用”的新阶段#为了更好地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于司法实践,最大程度地发挥其功能,本文文商标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为切入点,在对当前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司法现状进行整理的基础上,对当前该制度适用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进行分析,并对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提出新的思考,以期为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和借鉴。

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适用问题研究

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适用问题研究

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适用问题研究作者:蔺孟南来源:《智富时代》2018年第08期【摘要】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判处被告承担的、超过原告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金。

我国2013年的新《商标法》虽然已经正式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不容忽视的是,该制度在诸多方面、尤其是司法实践上面临诸多困境。

由此,本文即以司法实践为基础,选取91例相关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分析,继而总结现阶段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分析问题成因,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商标法;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一、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判处被告承担的、超过原告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金。

i近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起源于英国,有学者主张英国最早的惩罚性赔偿案例为1763年的Wilkes v. Wood案,ii另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始于1763 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主审的Huckle v. Money案。

iii缘起于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并未在英国发扬光大,而是在大洋彼岸的美国觅得其繁衍的乐土,并不断发展和完善。

美国最早的惩罚性赔偿案件是1784 年的Genay v. Norris一案,该案是一起侵犯人身权案件,被告在原告的酒中放入化学物质导致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饱受痛苦,因而被判令承担惩罚性赔偿金。

iv此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逐渐延及产品责任和合同领域,v并在知识产权法中得以引入。

美国《专利法》、《版权法》、《兰哈姆法》和《统一商业秘密法中》中均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就我国而言,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63条正式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此外,在《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68条以及《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67条中同样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同时,在2018年4月10日举行的博鳌亚洲论坛开幕式上,国家主席习近平发表重要讲话,明确提出将重新组建国家知识产权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而在年初召开的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作政府工作报告时亦明确指出,要“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实行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商标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之探析

商标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之探析

商标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之探析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资产之一,商标的侵权行为会严重影响企业的品牌形象和声誉。

因此,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日益加大,其中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手段。

惩罚性赔偿是指在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赔偿时,除了普通损失赔偿外,对侵权人适用一定的惩罚性赔偿,使其感受到经济上的压力和惩罚。

具体来说,就是根据侵权人违法所得的大小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商标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有以下几点:第一,商标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其中包括了商标的使用价值、知名度、声誉等,因此侵权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该比普通损失赔偿更高。

第二,商标惩罚性赔偿有助于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增强对商标权的保护,提高公众对商标权保护的认识和尊重。

第三,商标惩罚性赔偿可以起到震慑作用,能够提醒商人在经营中要遵守法律,规范经营行为。

以下是几个商标侵权案例:案例一:北京公安部门查获一家涉嫌侵犯其他著名品牌商标的私酒厂,商标侵权后追加惩罚性赔偿超过100万元,并做出批量毁掉造假商品。

案例二:某地方一服装店使用“NIKE”商标,被判定为商标侵权,除赔偿方面给予200万的损失赔偿外,还被追加惩罚性赔偿50万元。

案例三:依法查处淘宝网一家涉嫌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店铺,商标侵权后被追加惩罚性赔偿40万元。

总之,商标侵权行为虽然侵害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现,对商标侵权者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手段。

一方面,可以通过增加惩罚性赔偿来加大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同时也可以提高商标所有人的知名度、声誉和品牌形象,更好地保障商标权益的正当性。

商标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手段,可以让商标侵权者感受到经济上的压力和惩罚,提高商标所有人的维权意识,遏制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

同时,商标惩罚性赔偿也能够起到劝诫作用,提醒商家要遵守法律,规范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健康的市场竞争。

在适用商标惩罚性赔偿时,需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准则,对商标侵权者进行量化评估和赔偿,以保障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保障侵权者的合法权益,增加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原则

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原则

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原则损害赔偿原则;是指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准则..我国侵权行为法坚持公平、等价的民法原则;以实际损害作为确定损害赔偿的基本依据;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使其损害得到救济;也保障了加害人不负担非本人行为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一般侵权行为法中的损害赔偿原则包括:全部赔偿原则、损益相抵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和衡平原则等等..下面;作者仅就商标侵权的损害赔偿原则中的三个原则略作分析..一、全面赔偿原则全面赔偿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其行为造成的实际的财产损失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就是赔偿范围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全面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简言之;直接损失是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由于商标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对商标权的侵害不会造成受害人的现实财产的减少..因此;一般说来;商标侵权不会产生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则成为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部分..间接损失是一种可得利益的减少;而不是既得利益的减少..这种损失有一种未来的可能性;而不是现实原已然性..所以赔偿是对权利人利用该权利在经营中应创造出;但因遭受损害而未创造出的价值的损失赔偿..根据全面赔偿的原则;要使侵权人得不到侵权利益..但如果要侵权人赔偿其他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受害人的损失;这对于侵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在此应当充分考虑受害人所受损害与侵权人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当然;要受害人举证证明其所受全部损害系侵权人所为是困难的;在此需要将举证责任倒置;侵权人只要证明其侵权行为所侵占的市场份额;即可以免除其他市场份额被侵占致使权利人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全面赔偿的原则;将为消除财产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列为赔偿范围是很必要的..没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就不权导致权利人因维护自己的权益而进行的调查、制止侵权行为以及对财产损失的估价的行为;因而也就不涉及支出的费用;如估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更谈不上这些费用的赔偿和负担问题了..这种结果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尽管其结果比较间接;但由于过错在侵权一方;因此由侵权人承担这种责任是合理并正确的..德、美等国的律师诉讼代理制度中规定;胜诉方聘请律师的费用;可请求败诉方赔偿;日本亦采取律师费用赔偿制..而TRIpS第45条第2款更是全面肯定了律师费包含在赔偿费用的范围之内..我国法律至今尚未将律师费用列入赔偿范围;是与全面赔偿原则不相符的..幸运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一些法院在一些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中;已经开始尝试将律师费等维权费用计入损害赔偿的范围..如1993年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太阳城商场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方面就作出了较大的突破:不仅将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润答为原告的损失;而且将碑为罅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如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视为原告所受的损失;并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危害程度、原告商业信誉的受损情况等基础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定的商誉损失;加大了对侵权者的制裁力度;充分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此举不仅符合立法本决;在实践中亦被各界所赞同和接受..二、衡平原则衡平法是英美法的概念;它的基本含义是公平、合理、正义;同进也包含更为重要的意义;即自然正义和合理准则在特殊情况下的适用..当适用某一法律的一般原则处理特定案件出现明显的不公正的后果时;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可以应用衡平法;作出符合公平、正义、合理的判决;以救济适用变通法的不足..现代各国法律多将救济依照普通法判决出现某种不公平的后果而应予以纠下的原则;称之为“衡平原则”..在中国的侵权行为法中;与衡平原则相通的赔偿原则;是“考虑不如人经济状况原则”..这一原则的称谓;起源于原苏联民法理论..五十年代建立我国民法理论体系时;开始使用这一概念;并沿用至今..这一概念的基本精神就是衡平;使法院处理的结果更加符合公平、合理、正义的要求..因此;衡平原则也就是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原则;只是内涵更宽一些;涵盖的内容更加丰富;使其在使用其他赔偿原则确定的赔偿范围造成不公平结果时;发挥衡平法的作用;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纠正不公平的后果..同时;使用衡平原则的概念更简洁;更具法律术语的特点..全面赔偿原则与衡平原则正是科学性与可行性之间的关系;全面赔偿是以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为实现条件的;若其无力全面赔偿;也只能在赔偿限度内进行..衡平原则是对全面赔偿原则的补充;是现代侵权法理论所强调的..换言之;在确定损害赔偿时首先要适用全面赔偿原则;以满足受害人的要求和利益;只有在侵权人经济状况不佳;无力全面赔偿的情况下;才考虑减少其一定数额的赔偿责任;以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额..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在法官享有一定范围的自由裁量权时;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显得尢为重要..三、法定赔偿原则已经有很多学者提出;在难以完全准确的确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状况;并且不能通过其他方法确定侵权人赔偿数额的情况下;应由法律直接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即建立法定赔偿制度..如何建立我国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制度;目前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对侵权成立;但确认侵权损害赔偿额缺乏证据的情形;应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最低赔偿金额..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每件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一定倍数作为法定赔偿额..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不同知识产权的价值差异很大;侵权损害的后果也不尽相同;因此应当根据其价值大小;侵权损害的后果等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法定赔偿金额幅度..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若干总是的意见中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一般应赔偿被侵权人人民币1万元至30万元;对于拒不悔改;有侵权前科或造成严惩后果的侵权行为人;其赔偿被侵权人的金额可至人民币50万元..在适用该规定时;庆考虑侵权人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时间和范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给被侵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或商业信誉损失等因素..法定赔偿额制度的建立;如上海高院的新措施;可以成为权利人选择计算损失的依据之一..权利人可以根据损害速写和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选择一条促护其权益的最佳途径..一旦权利人选择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由法官来确定其损失;就不必再承担有关损失或侵权人侵权利润的举证责任..而且权利人在起诉前即或知道其应得到的赔偿数额;故在提出赔偿诉请时;就会将较合理的赔偿数额提交法院;防止出现“得不偿失”的诉讼结果..相对的;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前也可以了解一旦被判定侵权;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如已进入诉讼程序;侵权人认为权利人所提出的赔偿额不符合实际情况;可以提出异议..由此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利润的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侵权人身上;减少了被侵权人无法举证的困难;简便了案件的审理;降低了当事人缠讼的可能;有利于双方在庭外或庭内调解解决..提高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可操作性;有利于知识产权在法制环境中向生产力的转化..第三章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一、以商标法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侵权赔偿额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限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被侵犯人可按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额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指除成本和税金外的所有利润作为赔偿额..对上述两种计算方法;被侵人有选择权..”此批复在一定适度上进一步规范了商标未能赔偿计算方法的操作;但鉴于时间已过十年之久;面对大量新型诉讼案件;审判实践中已难于适用..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看似简单明确;但在诉讼实务中远非如此;其难眯主要是以下两人方面..一是侵权人因侵权和为获取利润核算进;如何界定“侵权所得利润”;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看法;亟等解决..首先是以于利润的认定..“利润”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根据来源不同可以分为生产利润销售总额扣除生产成本、销售利润生产利润扣除销售成本、经营利润销售利润扣除管理部门的管理费用和税后利润经营利润扣除后的利润;即纯利润等等..那么;批复中的利润究竟是指上述的那一种批复解释“侵权利润”指除成本外的所有利润;那么;“成本”范围又如何界定;是否包括管理部门的费用目前通行的处理方法是将利润理解为销售利润;即扣除生产成本和销售成三的所有利润..其次是对于销售数量的确定..一些处于特殊情况下的产品该如何处理;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1、库存品..由于库存品尚未进入流通领域;未对商标权人的市场造成实质性的侵害;不应计入销售总数..如侵权人愿意折价购买存品的;可以收买;否则予以销毁..2、在代销、经销过程中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二者法律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代销产品的所有权还未转移;虽然已对侵权专用权人的市场造成了一定的潜在损害;但仍按库存品处理..经销产品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已实质性的进入了流通领域;构成了对权利们品销售市场的实在威胁;应计处销售总数..3、退货的侵权产品..因产品质量有其他原因;被退货的侵权产品应按库存品处理.. 二、按不低于商标使用费赔偿很多学者认为;商标侵权赔偿应从专利侵权赔偿方法中获得启示;按不低于商标使用费的金额来进行赔偿..虽然;这为商标赔偿的计算又地加了一种方法;但是我们也应注意到其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商标使用费并非是一个单一、恒定的概念;而是一个不确定的、尚有待于细化的概念..商标使用强;在权利人许可使用的方式、当事人约定商标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使用规模、期限等的不同而不同..商标使用费的非恒定性还体现在发生侵权事实灾害时;权利人对其商标并非都作出某种方式的许可..如果尚未作出可否选择一种作为计算损失的方法如果已选择的是普通许可;那是否还可以选择对已有利的独占许可另外;许可使用费是一种合同行为;其费用为当事人协商确定;那么;事后选择许可方式按市价确定使用费;对双方当事人都有不公之虞..三、按商标设计费确定商标价值;核算赔偿额大多数商标是由申请人委托商标事务所、工艺美术学院等专业人员设计完成;由商标申请人支付一笔商标设计费用..该费用系合同双方合议一致而具有相对的客观性..法官可以借用商标设计费数额;责令侵权人提供使用他人商标的数量;平均商标设计费后核定每一个商标的价值;再去用该商标价值乘以非法使用他人商标的总数;作为侵权赔偿额..采用商标设计费来核算侵权赔偿额;可能因各案涉及到商标设计费用多少出现核算后赔偿额的差异..对此应意识到商标是无形资产;无论是企业家还是法官;都不可能人为的制定出通用的价值标准;商标设计费用是当事人自愿协定的金额;代表着设计得和委托者共同的价值观念;差异的出现亦是合理和正常的..当然;这一点也导致了本计算方法适用上的局限性..四、以商标销售区域范围和广告资金投入核定赔偿额生产者和经营者使用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从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商品、服务地域范围的比例可以看出侵权行为事实的区域;核算侵权商品在市场上挤占的份额..如果在知道商标专用权人在此商品上投入的广告费用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广告业的调查统计证实的广告费用一般可为其商品、服务带来20%的增长;即20%的回报率;法院可以核算出商标侵权的赔偿额.. 本计算方法的适用还需要注意对被侵权人回报的估算;还可能是法官面临的最大困扰..如果案件中当事人有外国企业;法官可以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广告投入费用的回报率;如果是国内当事人之间的诉讼;采用多少数额的回报率的确是一个难题..五、以无形资产评估来核定侵权赔偿额世界各国都有较为完善的无形资产评估体系;而世界上众多的驰名商标大多价值不菲..而我国的商标价值评估主要是以商标权转让和许可使用为内容的..在审判实践中;法院遇到的是有相当数量的商标权许可使用和转让时;并未作出价值评估;主要由转让双方自行定价;合议而确定价值..为此;有观点认为;如果被侵权人已提交商标评估价值标准;侵权赔偿数额可以直接计算认定;也可以在诉讼中委托评估机构;对被侵权商标作出价值评估..商标价值是商标权人在整体上拥有的无形资产价值;包括商标收益现值、商标比例收费率、商标的定额收费等项目;而最终评估的商标价值代表的是正常转让和许可使用时的价值..法官在运用此项商标价值时;必须核定商标侵权行为人使用他人商标而生产的产品数量;扣去成本和税收后才能确定赔偿额..在诉讼中;如果被侵权的商标未作评估;或现有材料已无法再作评估时;法官可以借助商标权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的转让费或许可费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六、综合侵权行为人主观恶意等具体情况判定赔偿数额我国的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只有很短的时间;商标评估工作暂时还不能完全满足市场的需要;现有的法律、法规又显得滞后而束手无策..特别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缺乏规范性的无形财产登记、核算和交易;相关财务记载混乱..面对这种情况;法院仍然要及时、公正的审结诉讼纷争..为此;当其他的赔偿计算方法都难以适用时;法官只能采取综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作出赔偿数额判定..中国最大的知识产权案件之一;佛山市陶瓷研究所专利案件的审判长霍彦杰曾说过“法庭最多的工作;实际上是在寻找被告的合理证据..”例如;除了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实施方法、侵权行为实施时间、对社会经济秩序危害等因素外;法官也要斟酌被侵权人对商标使用的时间、区域、商标的驰名度和市场占有量的高低等情节;通盘考虑确定赔偿数额..这就意味着;最灵活的赔偿额的判定是最具有难度;也是最需要法官慎之再慎果断作出的..此时;主审法官的诉讼实务功底;对商标专业知识的知晓层次;对不同诉因形成纷争的法律关系的判别和对裁决结果当事人、社会公众承认预测的正误都在左右着对案件的判决..毋庸置疑;法官是法律的执行者;但不是机械的照搬法律..只有不断的在诉讼实务中注重典型案例的研究;总结出具有共性的规律;才能避开法律上的缺陷;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官自由裁判”;对侵权人予以司法惩罚;对受害人施以有效的司法救济;最终形成司法实务中灵活实用的商标示侵权计算方法和标准..••••••••••••••••••••••••••••••••••••••••••••••••••••••••••••••••••••••••••••••••••••••••••••••••。

商标侵权案件中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

商标侵权案件中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

商标侵权案件中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商标侵权案件中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2019年11⽉1⽇实施的《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把原来惩罚性赔偿三倍的上限提⾼到五倍,今年《中华⼈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和《中华⼈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也在法条中提⾼了惩罚性赔偿倍数,表明了⽴法对恶意且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为严厉的打击态度。

但是法律的⽣命在于实践,作为法律⼈,我们更关⼼的是惩罚性赔偿在司法中实际适⽤。

本⽂⾸先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个⼤致的介绍,然后梳理出⼀定范围内法院在判决中明确适⽤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并对其适⽤要点进⾏了罗列,最后针对主张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案件给出⼀些建议。

⼀、什么是惩罚性赔偿谈到赔偿时我们常常想到的是损害性赔偿,损害性赔偿应⽤的是填平原则,⽽惩罚性赔偿,是相对于补偿性赔偿的⼀个私法概念,其带有惩罚侵权⼈的特质,是对填平原则的补充。

⼆、我国商标权⽴法上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商标法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上⾸次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此后,《中华⼈民共和国种⼦法》(以下简称《种⼦法》)和《中华⼈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相继引⼊了惩罚性赔偿;今年6⽉1⽇正式实施的《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也包括了惩罚性赔偿;《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章中特别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的⼀般规定。

以上标志着在知识产权领域普遍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三、为什么需要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的⽴法⽬的并不相同。

后者是为了主要是为了补偿受害⼈因侵权⽅的不法⾏为造成的损失,前者则是为了对侵权⼈进⾏⼀种惩戒从⽽达到威慑其他潜在侵权⼈的效果。

惩罚性赔偿实质上是公法私法⼆分体制下以私法机制执⾏由公法担当的惩罚与威慑功能的特殊惩罚制度。

因为惩罚是国家的专有的,私法只能做到完全补偿,对于完全补偿以外的部分,⽆异于对侵权⼈加以的“惩罚”。

商标反向混淆赔偿数额的确定

商标反向混淆赔偿数额的确定

美国第七巡回法院曾在判决书中指出:“如果不存在恶意,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就足以反映在后使用者的不当得利或者在先使用者因侵权受到的损害。

这样,原告要么获得合理的许可使用费,要么赢得被告利润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

这一比例对于原告而言,无异于飞来横财,一般都高于许可使用费”。

但是,商标反向混淆案件中,在后商标使用人至少是存在过失的,在先商标的许可费用是不高的,在后商标使用人所获利润并非全部来源于争议商标,更多的来源于自身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以及自身强大的企业隐形商誉和形象。

因此,什么标准的许可使用费才算是合理的,被告利润的百分比为多少才能够足以反映在先权利人的损失是难以界定的。

下面来说说商标反向混淆赔偿数额的确定结合现有判决结果,在确定商标最终赔偿数额时,笔者建议应着重考虑下列因素:1.商标是否合法有效。

若在先商标未注册,则不应予以保护,更谈不上赔偿。

2.商标的使用情况。

若商标注册后并未使用,或者在先商标权人自行改变商标标志后再使用,商标已沦为通用名称的话则不构成商标侵权,在后商标使用人无需赔偿。

3.商标成本。

商标成本不仅包括取得商标时的注册成本,还包括在后续使用中的投入成本。

4.商标市场认可度。

市场认可度越高,说明商标的价值就越大,此时赔偿金数额就会高,反之,赔偿金数额就会降低。

5.商品的生命周期、现状及行业前景、市场潜力。

商品的生命周期越短,在先权利人经营状况差,行业前景不高,在先权利人利用商标进行市场扩展的可能性就会降低,在确定赔偿额时应该适当减少。

6.在后商标使用人的主观意图。

若为故意侵权,则应适当提高赔偿金数额,必要时还应给予在后商标使用人1到3倍的惩罚性赔偿,以此杜绝恶意的变相侵占他人商标的现象发生。

若为过失侵权,则给予适当赔偿金数额即可弥补在先权利人的损失。

7.在后使用人的自身能力。

商标的反向混淆侵权案件中,通常在后使用人拥有较好的企业声誉和生产能力,宣传推广能力较强,可以说在后商标使用人的获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自身,因此在确定赔偿额时应将在后商标使用人的原因力按照一定比例予以扣除。

解读《新消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

解读《新消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

解读《新消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 郑志峰]——(2013-11-4) / 已阅80次2013年10月25日通过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受到人们的关注,如其中“网购七天无条件退货”、“电器产品举证责任的倒置”等都是消法历史上的首次规定,而其中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同样也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具有重要意义。

其一、形式上,《新消法》第55条是继《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后,第二个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词眼的条文,这进一步确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体系中的地位;其二、从内容上说,《新消法》第55条包括2款规定,第1款规定是对《旧消法》第49条双倍赔偿的扬弃,变双倍赔偿为三倍,并以五百元为兜底赔偿,加重了对经营者欺诈情形的惩罚力度,而第2款则是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确认和进一步解释,有利于明确后者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无疑是现代侵权责任法发展的一个新的趋势,尽管早在罗马法时代,就有惩罚性赔偿的影子,《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18—22条分别就利息超过一分的放高利贷者、不忠实的受寄人、侵吞被监护人财产的监护人、虚报土地面积的出卖人等,分别作出了予以4倍罚金、加倍罚金等规定。

但近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其后在美国法中得以完善发展起来。

我国很早就规定了惩罚性赔偿,1993年的《旧消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第一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而随后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和第14条第2款都相继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47条更是第一次使用了“惩罚性赔偿”词眼,宣告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此次《新消法》出台,第55条则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47条这种形式理性,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词眼。

传统的侵权责任法建立在主体人格平等的理论基础之上,以过错来限制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个人行为自由和矫正正义成为其价值中心,填补性损害赔偿自然就成为主要的责任形式。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研究——基于我国123件判决书的实证分析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研究——基于我国123件判决书的实证分析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研究——基于我国123件判决书的实证分析文 / 王莲峰 蹇佳伶摘要:对恶意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司法裁判中需要从主观、客观两个方面考察是否满足“恶意”和“情节严重”的情形。

“恶意”是指比“故意”更恶劣的主观状态,需要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等自身的性质和特征、侵权人对涉案商标的认知程度和屡犯不改的程度、诉讼过程中的悔过态度综合进行判断;“情节严重”需要从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影响等方面综合考虑。

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和倍数需要细化;基数的计算不能和“恶意”、“情节严重”等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具体判断情形割裂开。

关键词: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恶意;情节严重;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和倍数我国2013年第三次修改《商标法》时就引入了英美法系的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2019年第四次修改《商标法》又将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提高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同年国务院发布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15条规定强调要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从国家立法的修改到国务院行政法规的政策导向,都表明有效实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及营商环境的提高均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但是,自2013年《商标法》引入商标侵权惩罚性制度以来,该制度的司法实践情况却不容乐观。

本文将通过对相关司法审判的梳理,揭示、分析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提出具体建议,以期有助于提升相关司法审判质量,推进商标侵权惩罚性制度的有效实施。

基金项目:本文为上海市教委2019年上海高水平地方高校创新团队建设:“科创中心建设与知识产权保护”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王莲峰,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蹇佳伶,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美国南加州大学法学硕士。

一、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法律适用的现状及问题(一)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进行裁判的案例较少201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63条规定了对商标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专利恶意侵权的认定标准

专利恶意侵权的认定标准

专利恶意侵权的认定标准专利恶意侵权的认定标准是指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判断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侵权行为的一些参考标准。

根据不同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各国对于专利恶意侵权的认定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

然而,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参考内容,可以帮助判断专利恶意侵权的行为。

1. 专利申请之前是否存在同质或近似技术在判断专利恶意侵权时,需要考虑专利申请之前是否已经存在相同或类似的技术。

如果被告在专利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知晓并使用了该技术,可以认为其存在恶意侵权行为。

2. 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在专利权范围内的实施判断专利恶意侵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确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专利权的范围内。

如果被告在侵权行为中使用了与专利权要求相符的技术或方法,可以认为其存在恶意侵权行为。

3. 被告是否存在故意隐藏或篡改技术信息如果被告在专利恶意侵权行为中存在故意隐藏或篡改技术信息的情况,即意图掩盖侵权行为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存在恶意侵权行为。

4. 恶意侵权行为是否带来不正当竞争专利恶意侵权行为有时会伴随着恶意招揽客户、误导消费者或是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判断专利恶意侵权时,可以考虑被告是否通过侵权行为获得了不正当的商业利益。

5. 被告是否存在过去的专利侵权记录被告以前是否存在过其他的专利侵权行为也是判断专利恶意侵权的参考内容之一。

如果被告在过去的侵权行为中就存在相同或类似的过错,可以推定其存在恶意侵权行为。

6. 是否存在恶意侵权的经济利益专利恶意侵权行为通常会伴随着一定的经济利益。

如果被告通过侵权行为获取了明显的经济利益,并且不存在其他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存在恶意侵权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参考内容并非绝对,具体案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

在实际应用中,法院或专利审查机构将根据实际情况对专利恶意侵权进行判断,并权衡各种相关因素来做出决定。

总之,专利恶意侵权的认定标准需要同时考虑被告的行为、动机和实际影响等方面。

尽管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可能有所不同,但在确保权益的基础上,通过综合考虑以上参考内容可以更好地判断专利恶意侵权行为。

论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论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论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在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行为既可能导致侵权人获利不义,也可能造成权利人巨大的损失,因此如何有效地惩罚侵权行为,给予权利人足够的赔偿,一直是学术界和业界共同关注的焦点。

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旨在通过加大侵权利益损失的补偿力度,起到震慑侵权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创新和发展的目的。

本文将对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进行细致的分析和探讨。

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

专利法第65条规定,故意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应当根据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并且可以酌情加倍赔偿;商标法第63条规定,恶意注册获取商标专用权,或者恶意使用他人商标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且可以根据实际损失加倍赔偿;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可以根据实际损失加倍赔偿。

以上规定均表明了我国对于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是非常重视的。

就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的实施效果而言,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难以确定实际损失的计算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往往很难准确计算,尤其是在商业活动中,侵权所带来的损失可能不仅仅是直接的利益损失,还可能包括声誉、市场份额等其他方面的损失,这就给司法裁判带来一定的难度。

惩罚性赔偿的金额标准和范围还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依据法律规定,加倍赔偿的标准是根据实际损失来确定,但实际操作中,司法裁判的主观因素和司法解释的不确定性都可能导致赔偿金额的不确定性。

对于侵权行为的界定和认定也是一个争议不断的问题。

在一些复杂的知识产权案件中,侵权行为的认定往往需要较长时间和较高成本,这也给权利人的维权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针对以上问题和挑战,我国在推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设和司法实践中,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司法解释与裁判规则的统一,提高司法审判的透明度和公正性,确保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有效执行。

论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论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论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惩罚性赔偿是指对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以及其他权益损失外,处以额外的刑事或民事赔偿,强化对侵权行为的禁止作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

惩罚性赔偿是在常规赔偿基础上的额外补偿,其理论基础源于公平原则和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

我国知识产权法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规定,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可以依法采取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处罚方式。

其中,惩罚性赔偿是民事惩罚的一种方式,其主要作用在于惩戒侵权行为、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发展。

当前,在知识产权侵权方面,不少国内企业常常因为对"抄袭"的法律意识和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缺乏而惨遭侵权。

由于侵权行为高盛、高效,所以往往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因此,对于侵权制度方面的惩罚也开始逐步加强,以此来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发展。

三、存在问题虽然惩罚性赔偿已经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惩罚性赔偿标准的界定不统一,难以评估侵权损失的实际经济价值,并且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会出现依法判罚而赔偿金额较小的情况。

其次,由于侵权行为与知识产权完备性、市场分割、政策等因素密切相关,就会导致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实施有所限制。

此外,惩罚性赔偿对侵权行为进行顶格处罚的做法。

该方法存在对侵权方过重惩罚和失去反思的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应充分考虑减轻侵权方负担的措施,促进其及时退出市场,并为其保留再次加入市场的机会。

四、结论惩罚性赔偿是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补偿方式,旨在维护知识产权,促进技术创新和市场秩序。

然而,目前惩罚性赔偿机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应加强它在法律实施中的统一标准和监督。

同时,应该落实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和科技创新的精神,开展有效的应对措施,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市场制度,推进企业紧密合作,达到维护公平竞争和市场经营秩序,为创新和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资产之一,商标的使用和保护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

然而,在商标使用和保护过程中,有些企业或个人可能会以不正当手段使用别人的商标,从而损害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这种行为就被称为商标侵权。

对于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该给予惩罚性赔偿。

那么,什么是惩罚性赔偿呢?简单来说,惩罚性赔偿是指对某些严重的违法行为进行的一种比普通赔偿更高的赔偿。

它主要是起到警示和威慑作用,使侵权者知道侵权是要付出惨痛代价的。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可以给予受害人赔偿决定,同时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加倍至五倍的惩罚性赔偿。

以下是三个商标侵犯惩罚性赔偿的案例:案例一:2009年,美国耐克公司起诉一个中国本土运动品牌“山水运动”在其产品上盗用了耐克的“麦当劳”商标。

法院裁定这是商标侵权,要求山水公司赔偿耐克公司2万元作为经济损失赔偿,并以1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以警示其他侵权单位。

案例二:2016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商标侵权纠纷。

被告盗用了原告的本国商标,将其使用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并将其销售给消费者。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有权,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同时,考虑到被告在行为上的恶意和过错,最终判定其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5万元,并赔偿惩罚性赔偿20万元。

案例三:2018年,一家名叫“玖富”的公司被发现侵权碧桂园地产的商标。

“玖富”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碧桂园地产的注册商标,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关注。

最终,广东法院判决“玖富”支付碧桂园地产30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并赔偿惩罚性赔偿200万元,严厉打击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商标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只有通过给侵权者实施惩罚性赔偿,才能更好地维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和社会公正,从而实现商标的保护和维护。

因此,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需要重视商标的保护,一旦发现有商标侵权行为,要及时采取法律措施进行维权,维护自己的利益。

商标侵权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商标侵权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商标侵权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一、商标侵权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商标的侵权赔偿额在实施的新的商标法中有明确规定。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该规定对商标侵权赔偿的数额看似比较完善,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问题,最具体的无外侵权获得的利益是哪些,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又是哪些,具体数额如何确定。

▲二、侵权获利计算问题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额之判定——以《商标法》第63条为基点

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额之判定——以《商标法》第63条为基点

2020年11月Nov.2020克拉玛依学刊JOURNAL OF KARAMAY 第10卷第6期Vol.10No.6对于商标侵权案件而言,判断商标侵权与否和是否需要进行损害赔偿相对容易,但计算需要赔偿的数额则为一大难题。

对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定不仅关乎被侵权人(权利人)的利益能否得到维护,也关系着整个诉讼利益的公平。

因此,如何计算损害赔偿额便成为重中之重,并影响当事人诉求的实现。

本文从法条现有规定出发,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基准,细化并完善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额的标准,从而为权利人提供明确的主张依据,进而推动维权程序的顺利进行。

一、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立法变迁(一)《商标法》第二次修订对损害赔偿额计算标准的扩充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1993年《商标法》(第一次修订)第39条规定: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收稿日期:2020-05-21作者简介:韩煦,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事、仲裁问题。

摘要: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第63条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调整,根据法定顺序依次按照实际损失-所获利益-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法定赔偿进行检索分析。

此规定简化了选择的方式,也有利于防止数额主张过于主观,但相应也存在一定的举证困难等弊端。

因此,在分析我国现有司法实践和借鉴立法例的基础上,应对该法条进一步解释和完善:对于实际损失和所获利益,应完善举证路径,细化具体适用标准;对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应明确参考依据,补充适用一般标准;对于法定赔偿,应严格限制适用条件,引导当事人举证;对于惩罚性赔偿,应明确主客观标准等。

关键词: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额;实际损失;所获利益;法定赔偿中图分类号:D923.43文献标识码:ADOI :10.13677/65-1285/c.2020.06.08欢迎按以下方式引用:韩煦.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额之判定[J].克拉玛依学刊,2020(6)52-58.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额之判定——以《商标法》第63条为基点韩煦(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62)522020年第6期第56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美国商标侵权标准

美国商标侵权标准

美国商标侵权标准商标是企业建立品牌形象,保护商品和服务的重要标识。

在美国,商标权的保护是通过商标法律实现的。

商标侵权是指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导致公众对原商标产生混淆、误认或错误联想的行为。

为了保护商标权益,美国设立了一套严格的商标侵权标准。

一、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对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美国商标法第32条,以下行为可能构成商标侵权:1. 盗用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他人使用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将商品或服务投放市场。

2. 商标模仿:他人使用与已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可能导致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或错误联想。

3. 商标滥用:他人使用自己的商标,扰乱市场秩序,混淆公众。

二、混淆标准美国商标法中,混淆标准是判断商标侵权的重要准则。

根据美国商标法第43(a)条,以下几个因素被认为与商标侵权有关:1. 商标相似度:商标被侵权的程度与被侵权商标的相似度直接相关。

相似度越高,越容易导致公众的混淆。

2. 商品相似度:被侵权商标和侵权商标所表示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似,如果相似度高,则构成商标侵权的可能性也大。

3. 渠道相似度:被侵权商标和侵权商标在销售渠道上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如果存在竞争关系,则构成商标侵权的可能性更大。

4. 注意程度:公众对商标的注意程度越高,越难以发生商标混淆,从而商标侵权的可能性也更低。

三、商标侵权的损害认定商标侵权产生的损害是商标法保护的核心目标之一。

根据美国商标法,商标侵权可以导致以下几种类型的损害认定:1. 实际损害:商标侵权行为导致原商标持有人的实际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如销售额下降、市场份额减少等。

2. 推定损害:商标侵权行为如果满足一定的条件,也可以推定为造成了经济损害。

例如,当商标被侵权使用一定时间后,即可推定为造成了一定的市场损害。

3. 惩罚性赔偿:在商标侵权行为中存在恶意、蓄意侵权的情况下,可能会被判决支付额外的惩罚性赔偿。

四、商标侵权诉讼程序在美国,商标侵权诉讼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 提起诉讼:商标持有人向联邦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商标侵权是商业领域中极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

在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是商品及服务区别于他人的标志,具有独立性、代表性、识别性等特点,商标权是企业在商业竞争中有力的武器。

商标权的实现,需要企业竞相保护自己的商标,避免其它企业利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进行商品销售等经营活动,其整个过程也就是商标侵权的整个过程。

对于商标侵权,我国法律规定了必要的惩罚性赔偿措施,以便更好地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商标法规定的针对商标侵权而设立的一种特殊形式的赔偿。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是在该商标侵权行为对商标权人造成损失的基础上,依据侵权行为的严重性,采取增加赔偿金额、加倍赔偿甚至是几倍赔偿等手段来对侵权人进行惩罚性赔偿。

在商标侵权行为中,惩罚性赔偿主要是指在已经对商标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为了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严重性进行制裁而施与的赔偿。

二、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实践案例1.苏州市胜华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诉苏州市思科尔贸易有限公司侵权案,胜华运输公司为其商品商标权寻求法律救济,结果法院判决思科尔公司承认侵权并赔偿胜华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并赔偿1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

2.江昆贸易公司诉福州市福邦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江昆货运公司在诉讼中要求对福邦集团进行惩罚性赔偿,理由是该公司损失太多,而对于福邦集团来说侵权行为所得非常巨大。

结果,法院受理了该要求,并判决福邦集团赔偿6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裁定赔偿惩罚性赔偿100万元。

3.北京鲲鹏远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国家广告监测评估中心侵权案,该公司因其名字被国家广告监测评估中心侵权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对侵权方进行惩罚性赔偿。

结果,法院判决国家广告监测评估中心赔偿20万元,且要求制定侵权管理规定,以避免侵权现象的出现。

以上案例都是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实践案例,慑制恶意抄袭和商标侵权是这些案例共同的底线。

这些案例都表明,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是一项非常有效的商标保护措施。

我国商标侵权案件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我国商标侵权案件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我国商标侵权案件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和适用摘要由于以往《商标法》在对于侵权赔偿制度上没有具体的法例,常致使判罚结果呈轻量化。

为了打击国内商标侵权案件,我国于2022年开始实施惩罚性赔偿机制。

该机制主要阐述当有商标侵权案发生时,如情节严重,将考虑执行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赔偿,并且将上限调整为500万元。

利用此赔偿机制,能够维护商标所有方的利益,打击侵权方的不正当竞争。

本文从国内当前商标侵权现状引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就该制度所涉及的意义做出理解,进而总结其适用方向,来探讨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际效益和完善方式。

关键词商标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理解适用一、我国商标侵权赔偿的现状目前国内的商标侵权主要发生在个体工商户和中小型企业中,由于商标侵权的判定界限比较模糊,再加上取证难、赔偿金额少,致使许多案件中的商标所有方投入成本远超法定赔偿,这更加助长了商业投机者滥用他人商标或者模仿他人商标获取不当利益的气焰。

社会中的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是商标侵权的主要受害者,这主要是其建设成本小,手续简单,周转便捷,同样在面对商标侵权时,也是最难以维护利益的受害者。

二、关于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惩罚性赔偿相较于补偿性赔偿而言,其具有更强的执行约束力,是指出现了民事法律责任后,法院根据责任,判处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赔偿。

[1]所谓惩罚性,即是在确定被侵害人在受到损失时,加重对侵害人的赔偿惩罚,一般表现为将赔偿金额提高,但提高的具体程度还没有相关的法例来进行约束。

因此,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理解,可以通过对比补偿性赔偿进行探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数额赔偿机制不同补偿性赔偿可以由多种原因决定。

比如私下协商,法院根据情节商定,这个数额范围是可以调整的,而惩罚性赔偿是通过法律条例来明确执行,根据法律直接确定,无法做出私下协商或者选择性赔偿,其数额是不能由被告和原告决定的。

(二)赔偿目的不同惩罚性赔偿是由于案件本身是属于恶意事件,违反了法律,当事人除了要承担法律责任之外,还需要就此过错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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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的“恶意”认定我国于2013年修订《商标法》时,在原第五十六条基础上增加了对恶意侵犯商标权行为进行规制的损害赔偿条款,即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按照上述方法赔偿。

业界普遍认为这一规定构成了我国的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但是,自新《商标法》引入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来,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却绝少适用,其主要原因在于“恶意”和“情节严重”等构成要件的条文规定过于笼统,同时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

这种局面导致司法实践中尚未建立起与行为人过错程度相称的,以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合理倍数许可使用费为基数,再乘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区间内的合适系数来计算具体损害赔偿数额的判赔规则。

一、“恶意”内涵的业界争论与共同认识
鉴于我国《著作权法》与《专利法》修订草案中,均将“故意”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观状态要求,因而业界普遍倾向于将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的“恶意”与“故意”放在同一层级进行讨论,即“恶意”在过错程度至少不应低于“故意”,所讨论的主要争议焦点则在于二者在内涵上是否等同。

有观点认为,“恶意”的过错程度要强于“故意”,或者应被限定为特殊形态的“故意”。

有学者认为,与“故意”相比,“恶意”除了“明知不应或不必而这样做”以外,还需具备“不良的居心或坏的用意”。

有学者认为,“恶意”仅包括“故意”中过错程度特别严重的“直接故意”,即明知会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仍然希望侵权损害后果发生,而不包
括明知可能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仍然放任侵权损害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有学者认为,恶意侵权的认定要以侵权人的过错状态和侵权意图为依据,其中过错形态应限于“明知是他人的商标而进行假冒”的故意,侵权意图则尤其指侵权人明知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而“进行假冒以搭便车”的意图。

其他类似学者观点则将恶意侵权限定为“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有商标权,却故意实施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之行为”。

此外,也有学者主张“恶意”应与“故意”同义,但不包括民法中的“重大过失”。

对此,有学者认为,原则上“恶意侵权”不包括重大过失,但在符合法定情形的例外情况下,可以推定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例如未尽到一般人最基本的注意义务,致使应当知道却未能知道自己不享有相关商标权利,而实施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之行为,但此类情形不应包括专业性的注意义务,以防止适用惩罚性赔偿主观类推标准的扩大化。

业界对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中“恶意”内涵的认定尚有争议,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恶意”在过错程度上存在不同层次,例如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恶意等。

而且,即使将“故意”等同于“恶意”,则还可能因一次或多次故意行为而在故意数量上存在区别。

正是因为存在这些分歧,司法实务中真正适用惩罚性条款的案件非常鲜见。

但是,业界大多数观点均认为,在具体操作规则尚未通过司法解释或其他方式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从罚当其罪来说,司法实践应依据行为人不同层次的过错程度确定倍数与之相匹配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

二、“恶意”要件的情形归纳与规则适用
理论层面的争论对于厘清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恶意”内涵固然大有裨益,但司法实践中的个案认定还有赖于将“恶意”的情形类型化。

尽管相关法规对此未有明确规定,同时
在先案例数量极为有限,但是仍然可以借助其他赔偿类型商标案件的案情描述,归纳出“恶意”的一些典型特征,如恶意昭彰、屡告不改、屡诉不改、屡罚不改等,具体情形包括:
(1)被告曾与商标权利人有许可、经销、代理等密切关系,熟知原告商标状况;
(2)被告曾多次收到商标权利人的警告函、律师函,但屡告不改;
(3)被告多次侵害同一权利人;
(4)被告因侵权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又侵权;
(5)被告因侵权多次被判决赔偿又侵权。

另外,鉴于与其他赔偿类型相比,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兼具惩罚功能,对侵权人的处罚力度较大,因而为防止其被滥用,还需要设立一些特殊的适用规则。

首先,在归责原则上,与确定商标损害赔偿的过错推定原则不同,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被侵权人对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上具有主观恶意进行举证证明。

其次,在证明标准上,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所采用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只需证明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概率在50%以上,惩罚性赔偿应采用“清晰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其证明力度应达到75% 以上,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但低于刑事案件中实施违法行为的概率在95%以上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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