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罪刑相适应看许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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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许霆案例分析(3篇)

法律论证许霆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摘要:许霆案是中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金融犯罪案件之一,涉及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通过对许霆案的事实分析、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进行探讨,旨在从法律角度论证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许霆案;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法律适用一、引言2008年,河南省郑州市发生了一起特殊的盗窃案——许霆利用ATM机故障非法取款17.5万元。

一审被判无期徒刑,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关于其定性问题,存在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争议。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许霆案进行分析,论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二、许霆案事实分析2008年5月21日,许霆在河南省郑州市一家银行的ATM机取款时,发现该ATM机存在故障,每次最多可取出99999.99元。

许霆利用该故障,先后取款171次,共计17.5万元。

案发后,许霆被抓获,一审被判无期徒刑。

二审法院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三、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一)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分1. 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 信用卡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许霆案中,关于其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其利用了银行的ATM机进行非法取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其秘密窃取了银行的资金。

(二)争议焦点1. 许霆是否利用了ATM机的故障?2. 许霆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 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四、法律论证(一)许霆利用了ATM机的故障许霆案中,ATM机存在故障,导致每次最多可取出99999.99元。

许霆利用该故障,先后取款171次,共计17.5万元。

由此可见,许霆的行为与ATM机的故障存在直接关联,其利用了ATM机的故障进行非法取款。

许霆案法律分析

许霆案法律分析

深受社会各方关注的许霆最终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

许霆案终于算是尘埃落定了,但是由许霆案所引发的思考却还在继续。

一、对许霆案的法律分析首先,对于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恶意取款的行为作如下分析:(一)罪与非罪对于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其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在对许霆案的讨论中,有很多学者都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把其纳入刑事法领域进行调整,而应当作为一般的民事违法,如不当得利等来评价。

我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应当在民事法领域进行调整,理由如下:一般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其实是具有很大的关联性的,而非绝对地对立的,我们把违反刑法的行为就称作为是犯罪行为。

所以刑法并非是空中楼阁,其一般都有其前置法,此前置法可以是民法,可以是行政法,也可以是经济法等,只有当一行为超出其前置法所能调整的范围之时,才进入刑法的调整领域,因而说刑法是对人们违法行为规制的最后一岗哨。

举例说,A殴打B致B轻微伤属于一般的治安违法行为,我们可以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对于A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如果A的这个殴打行为造成了B重伤,则超出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能调整的范围,我们必须用刑法去评价它。

所以,在此案中,我觉得也是同样的道理,当许霆第一次取出1000元人民币的时候,其中的1元为有法律依据的合法所得,而另外的999元则属于民法中所指的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对于此行为,我认为没有任何的异议,应当构成民法所调整的不当得利之债,如果许霆在这个时候停止行为,那么其所要承担的责任仅是民法上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可是许霆选择的是继续行为,从其第二次取款开始,其行为性质已经升格,民法已经无力再调整此行为了,进入刑法规制领域,而民法则成为此案中刑法的前置法,因此,我们应当进入刑法领域来评价此行为,而不应当再在其前置法中纠缠不休。

此外,有学者试图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免除许霆的法律责任,我认为同样不甚妥当。

许霆案的定罪量刑浅议

许霆案的定罪量刑浅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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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报人:
01 02 03 04 05
06
Part One
Part Two
案件发生时间:2006年 案件地点:广州 案件性质:盗窃罪 案件经过:许霆利用ATM机故障,多次取款,金额巨大 案件结果:一审被判无期徒刑,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社会影响:引发公众对司法公正和法律适用的广泛讨论
法律适用:是否适用“盗窃罪”存 在争议
司法公正:是否公正,是否受到舆 论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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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标准:是否过重,是否考虑了 社会影响
法律教育:是否普及法律知识,提 高公众法律意识
汇报人:
法定刑幅度的考虑因素: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犯罪后果等
法定刑幅度的适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具体的刑期
法定刑幅度的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法定刑幅度进行调整,以适应社会变化和司法实践 的需要
犯罪动机:许霆的犯罪动机是出于个人利益,而非社会危害 犯罪后果:许霆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犯罪情节:许霆的行为属于轻微的犯罪情节,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悔罪表现:许霆在案发后表现出了悔罪态度,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盗窃罪的构成要 件: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秘密窃 取公私财物
许霆的行为是否 构成盗窃罪:许 霆的行为是否属 于秘密窃取,是 否具有非法占有 的目的
法院判决:许霆 被判处有期徒刑 五年,并处罚金 2万元
单击此处添加标题
许 霆 案 的 基 本 案 情 : 许 霆 利 用 AT M 机 故 障 , 多 次 取 款 , 获 利 1 7 . 5 万 元
许霆案的法律解释:主要采 用了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许霆案是中国著名的刑事案件之一,涉及到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

该案件的发展过程和最终的审判结果,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本文将对许霆案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中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以期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认识这一案件。

许霆案的发生背景是一个家庭纠纷,涉及到财产分配和家庭关系等问题。

在这个背景下,许霆作为案件的主要当事人,被指控犯有多项刑事罪行,包括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到了大量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最终,法院做出了对许霆的判决,认定其犯有某某罪名,判处相应的刑罚。

在对许霆案进行分析时,我们首先需要关注的是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这些证据包括了被害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报告、法医鉴定报告等。

通过对这些证据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案件的经过和真相。

其次,我们需要关注的是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案件的定性和定罪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最后,我们需要关注的是社会背景和影响。

许霆案作为一起备受争议的刑事案件,其背后涉及到了家庭关系、财产纠纷、暴力问题等社会现象,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关注。

在许霆案的审判过程中,涉及到了多个法律问题。

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之一是对许霆的定罪和量刑。

在这一问题上,法院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另外,许霆案也引发了社会对于家庭暴力和人身安全的关注,这也是一个需要引起社会广泛讨论和反思的问题。

总的来说,许霆案是一起备受关注的刑事案件,涉及到了诸多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

通过对这一案件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和认识其中的法律逻辑和社会影响。

同时,也可以引发我们对于家庭关系、暴力问题等社会现象的深入思考和反思。

希望通过对许霆案的案例分析,能够为我们提供更多的启示和思考。

许霆案例分析

许霆案例分析

许霆案从立法论上来说,量刑畸重缘于过重的法定刑。

但是,一方面,不能因为判处无期徒刑过重,就否认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

另一方面,既然判处无期徒刑过重,就必须合理运用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许霆判处低于无期徒刑的刑罚。

对此,有两个可供选择的途径:(1)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减轻处罚。

在适用该款时,应依法定程序先作出减轻处罚的判决,然后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认定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但不认为其盗窃数额特别巨大。

关于许霆案的定罪量刑,在刑法上原本并不复杂,但各种各样的原因,导致本案被炒得沸沸扬扬。

本文不分析这些原因,仅从刑法角度说明: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但可以判处低于无期徒刑的刑罚。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

许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就盗窃罪而言,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的机能,在于使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不值得科处刑罚的盗用行为相区别,故非法占有目的,是指利用财物和排除他人权利的意思。

许霆明知自己的借记卡所记载的现金只有170余元,在发现了ATM机的故障后取走17万余元的行为,明显具有利用意思与排除意思,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许霆所提出的“本意是想把钱取出来,保护好还给银行”的辩解,不可能得到认同。

许霆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1)许霆的行为是违反银行管理者意志的行为。

根据基本的金融规则,银行管理者仅同意存款人取出与其存款额相应的现金,不会同意取款额超出存款额的情形。

这一点也为存款人所知。

许霆的行为不可能得到银行管理者的同意,相反必然违反银行管理者的意志。

许霆的行为并不是使银行管理者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故不可能成立诈骗罪,当然也不可能成立作为诈骗罪特殊类型的金融诈骗罪。

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许霆案罪行法定再分析----驳许霆案无罪论

许霆案罪行法定再分析----驳许霆案无罪论

“许霆案”罪行法定再分析——驳“许霆案”无罪论崔嵬①(西南政法大学二学位班重庆)摘要:“许霆案”终审宣判后对其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论依然不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详悉本案经过及细节,依照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案中许霆完全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且应当负刑事责任,“许霆案”无罪论是经不住仔细推敲的。

关键词:许霆案;罪行法定;秘密窃取;盗窃罪2008年5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后作出驳回许霆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即: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追缴赃款。

作为个案,“许霆案”业已审结,虽并非至善至美,但笔者认为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妥。

然而关于此案的讨论并未停止甚至愈为激烈,从坊间到知名法学专家教授纷纷对“许霆案”从多种角度探讨其判决结果。

许多民众仍然对“许霆案”是否构成犯罪心存疑惑,此且尚可理解,毕竟本案具有偶发性、特例性且民众对于刑法各项条文的了解十分有限;然而部分法学界教授至今却亦坚持许霆无罪论,笔者以为,严格依照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解析“许霆案”,其无罪论是难以立足的。

一、“许霆案”回放及争论焦点2006年4月21日,许霆到广州市天河区黄浦大道某银行ATM 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余,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

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

事后,二人各携款潜逃。

同年11月7日,郭安山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经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审理后,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①作者简介:崔嵬,男,山西大同人,现公派进修于西南政法大学二学位班,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检察业务。

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

而潜逃一年的许霆今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

2007年年底,经过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元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许霆案分析

许霆案分析

许霆案从一审开始就受到社会各方的高度关注,以许霆案为主题的文章实在是不在少数,如果我再老生重谈,既受制于现有文章的观点,又缺乏新意。

我注意到,虽然有关许霆的文章或多或少会涉及到刑法谦抑性,但是少有专门从刑法谦抑性角度对本案进行论述的,就算涉及谦抑性比较多的,也是仅仅从罪与非罪的角度来谈。

而我个人认为,罪与非罪固然是刑法谦抑性问题的核心之核心,但是在适用刑法过程中,秉承谦抑的思想也是刑法谦抑性的题中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

因此我选择了从本案反思我国有关刑法的谦抑性问题,包括了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

由文章的主题所限定,我的论文不再探讨本案罪与非罪的问题,而且以许霆在现有法律规定之下构成盗窃罪为基点,从本案一审到终审的过程和结果中进行刑法谦抑性的反思。

从立法的层面,许霆利用ATM机故障,窃取银行17万余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金融机构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但是第二百六十四条对盗窃金融机构的法定刑规定出现了断档现象,缺乏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梯度,造成了刑罚上的不衔接,显然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结合刑法谦抑性主义来说,这就是刑事立法还不够谨慎,刑法在介入社会生活之前没有做足自我审视,导致刑法不能对犯罪人进行客观、公平的评价。

这是有悖于刑法谦抑性的要求的。

如果单从数额来看,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但是学界普遍指责,该司法解释于1997年出台,已经严重落后于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状况,再加之广东作为我国经济较为发达的经济大省,以十万元作为“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实在是显失公平。

结合刑法的谦抑性,谦抑、谨慎不仅体现在初次制定上,也应当贯穿在法律的整个生命延续中。

法律修改是广义上的立法活动之一,因此,当法律严重落后于生活现实时,就应当及时做出自我调整,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

从罪刑相适应看许霆案

从罪刑相适应看许霆案

从罪刑相适应看许霆案一、许霆案基本案情及审理经过2006年4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4岁青年保安许霆在广州市商业银行的atm机上取款,自己银行工资卡帐上只有171元,但atm机的计算机系统存在程序错误,每取1000元在帐户上只划走1元钱,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

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

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

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

在此期间,许霆告知同事郭鞍山该银行atm机出现故障,并伙同郭鞍山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自携款离开工作单位。

2006年4月24日中午,许霆离开广州回老家,后得知银行报案开始一年逃亡生涯。

在逃亡路上,许霆丢失赃款5万元,另外投资10万元开网吧,赔得血本无归。

2007年5月22日,许霆在出差途经宝鸡火车站时被当地民警抓获。

2007年6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正式对许霆进行刑事拘留。

2007年10月15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许霆犯有盗窃罪。

2007年11月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正式开庭审理许霆盗窃案。

2007年11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在此之前,2006年11月许霆的同案犯郭鞍山在老家湖北向警方自首,郭鞍山因为有自首情节,并且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认罪态度较好”,被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许霆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

2008年1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将此案发回广州市中院重审。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以盗窃金融机构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处罚金2万元,并追缴17万多元违法所得。

宣判时,许霆表示不再上诉,后在上诉期内又表示对此重审判决不服,向广东高院再次提起上诉。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摘要:众所周知,2006年的许霆案在中国是一个颇有影响的案子.各种争论颇多,专家们的看法,民众的看法多种多样,而这些争论都是停留在定罪、量刑及其法官的职业道德上.我认为处理许霆案这种颇具争议的刑事案件时,应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刑罚的目的出发,结合社会整体评价而做出判断,努力克服职业倾向性.尽量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我认为之所以进行多次审判以及引起多种讨论主要是审判过程中没有对法律方法进行研究及结合运用.法律方法也是法官在坚持刑法的基础上必须掌握的一种工具,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和判决结果的合理性.在一些疑难众多的案例中,法律方法的正确运用显得至关重要.下面结合我所学的刑法以及法律方法等知识在简要介绍案例后进行对于许霆案的个人案例分析.关键字:案情回顾;财产罪;盗窃罪;侵占罪;法律事实的认定;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正文:案情回顾: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万元;郭安山则取款万元.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 同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万元.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而潜逃一年的许霆,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2007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日前,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霆随后提出上诉,2008年3月,广州中院认定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1.许霆再度上诉,2008年5月,广东省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的案情我认为之所以引起争论是因为在以盗窃罪以数额较大而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此量刑过重,即使是认为许霆的行为应当入罪并受到刑罚的人也认为无期徒刑过于严厉.在采访专家意见时也有人表示表示,“广州许霆案”属于恶性取款,定罪判刑是应该的,但这是一个特殊的盗窃案件,判处盗窃金融机构罪显然不合适,但从目前了解的情况来看,一审判处无期徒刑明显过重.贺卫方也表示,自己得知这个判决时,感到很震惊,“不是对法律判处当事人有罪感到震惊,而是对其处罚太过严厉感到震惊”.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最重要的是,造成这事件的原因最主要的原因是许霆本人,但案件的起因也是因为银行的错误而使许霆获得不当得利的机会,如果没有这个错误来诱惑,那么这件案近就不会存在.在这个案件中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在刑法的角度上是一个关键.财产罪一般分为取得罪与毁弃罪.取得罪可以分为转移占有的取得罪与不转移占有的取得罪.事实上,盗窃罪是转移占有的取得罪中的兜底犯罪,亦即,凡是值得科处刑罚的非法转移占有进而取得他人财产的行为,只要不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一定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许霆的行为使银行占有的现金,转移为自己占有,如后所述,这种行为不符合其他取得罪的构成要件,相反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否认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观点的一个共同理由是,许霆向ATM机插入自己的信用卡和输入密码取款的行为,是正当行为、正常行为、行使权利的行为乃至是合法、为银行所允许和欢迎的交易行为.因为许霆的行为在外表上或客观上与其他人的正常取款行为没有任何区别,既然其他人的取款行为是正当合法的,那么,许霆插真卡输密码取款的行为,也是正当合法的.其他人在ATM机上取款时,所取出的现金没有超出持卡人对银行享有的债权额度,善意透支时,既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得到银行的许可,因而并不违反任何金融规则;相反,许霆在ATM机上取款时,所取出的现金,远远超出了他对银行享有的债权额度,当然违反了金融规则.离开了“死亡”结果,不可能有“杀人”概念.换言之,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杀人行为,不可能单纯从行为的外表作出判断,而是要根据行为是否致人死亡以及是否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性得出结论.基于同样的理由,许霆的行为是否属于盗窃行为,不能单纯从其行为的外表作出判断,要根据其行为是否非法转移了银行对现金的占有从而导致银行遭受财产损失得出结论.在出现盗窃罪的同时也有议论说许霆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这也是此案件的不容忽视的争点.之所以会出现这个争点是因为侵占罪本质在于将自己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本罪成立的前提;许霆具有合法的取款人身份,他的每一次取款都是正常操作,与一般的取款行为并无两样,其行为本身都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出现不当得利的结果的主要原因是ATM机存在技术故障,但该故障并非是许霆的行为造成的,许霆只是在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如果就此来认为许霆的取款行为是违法行为,显然是个人主观方面的认识.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行为的实质是将自己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转变为自己或者第三人不法所有,侵占行为的对象仅限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三种.在许霆案中,从行为对象来看,很显然在ATM机出现故障的情况下,ATM机内的现金并未由许霆代为保管,而是仍然由银行事实上占有和支配;同时,在ATM 机出现故障的情况下,ATM机内的现金也并非是遗忘物,因为,银行并没有遗忘其存放在ATM机内的现金,这些现金仍然处于银行的掌控之下;当然,在 ATM机出现故障的情况下,ATM 机内的现金也不是埋藏物.由于许霆所侵害的对象并非刑法第270条所要求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其行为也并非将自己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转变为自己或者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是直接将他人占有之下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因此,许霆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在这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运用的法律方法也需要要有法律事实的认定、法律发现、法律解释、利益衡量以及法律推理等来推进审判的合理性和公正性.首先,法律事实的认定需要整个案件过程,其中我认为重要的争点有几点:一是ATM机错误,因为ATM机为许霆制造了盗窃的前提.二是许霆的贪婪,一次或两次可以理解,但先后共进行171笔交易,明知是不当得利而进行不法行为.三是先取走后,不久后与朋友一起再次取款,那也是引导他人来进行犯法行为.四是事后不知悔改,第二次同去者做了,但做完之后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去自首并自动退赃款,而许霆是选择将赃款据为己有而且选择潜逃.以上几点我认为是整个案例中最为突出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关键点.其次就是法律发现,所谓法律发现就是指法律人在审判中根据案情,在各种法律渊源形式中,寻找与其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对于法律发现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在没有明确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才用来寻找判案依据的一种方法,而很明显依照这说法很可能发生有罪类推.我认为最好的是现有的制定法律法规中认定适合案件的裁判规范,若有模糊点,就应该通过法律解释、法律辩证、价值衡量等方法使案件明确化,建构成一个最为恰当的裁判规范.通过对案件的了解,原告方认为许霆的行为触犯的是盗窃金融机构罪,而被告方认为只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这就可以看出这中间产生了法律规范的冲突,有可能是单纯的盗窃罪也有可能进一步成为盗窃金融机构罪.出于价值衡量方面,案件中许霆没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及对社会造成危害结果,这也是我认为对其案件从轻处理的一点.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的来决定适用哪一条法律规定,而是应该对双方所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行充分的论证并且对其承载的利益进行衡量,寻找或折中出合理的、双方都能接受的裁判规范.而后就是法律解释,所谓的法律解释就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针对个案事实对法律规范、法律事实以及规范与事实关系所做出的解释.如果就像此案件一样发生法律冲突这就需要审判者在适用法律时,要正确的理解法律、解释法律,从法律与事实的相互往返中寻求一条合适的裁判规范.但在许霆案中,我们可以发现,法官完全是按照法律条文来进行判决的.也就是因为这里的数额特别巨大3万至10万以上的都称数额特别巨大来直接判无期徒刑,而忽略了其他的案件事实.没有概全全范围的事件的各种因素而没有进行合理的解释,使人们对罪名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系模糊不清,这也是争论众多的原因.因为法律事实的解释是法官赋予该案件事实以相应的法律意义,是对案件事实的法律化过程,所以这种模糊的情况下法律解释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最后是法律推理,而司法审判就是一种法律推理的过程.许霆案在同一国家的审判机构、同一审判罪名盗窃罪的前提下进行的两次审判却产生了两个反差很大的结果,而这也是推理过程的不合理而引起的.如果是直接按照法律规范来进行定罪量刑是有据可依的, 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金融机构营运资金或有价证券等,数额较大,就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秘密窃取金融机构的营运资金的行为数额较大,所以许霆构成了盗窃金融机构罪.而凡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相应的许霆实施了盗窃金融机构的行为,数额特别巨大,所以许霆应当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且在一审当中相应的判了无期徒刑.而二审中又有了很不一样的结果,无期直接变成了五年有期徒刑.而我认为在第二次审判中真正巧妙地运用了法律方法的特征来结合案件事实来进行了准确的判断,毕竟虽然不能惩罚金融机构但也不能把整个事件原因推到许霆个人身上.虽然案件的审判并不是必须适用所有的法律方法,但合理审判结果的形成肯定是需要法律方法综合运用的结果.世界上没有绝对完美的法律,但可以有相对完美的司法.许霆案的处理,暴露了我国刑事法制建设中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很多时候民众的声音与法律基本理性的要求是契合的,民愤并非都是遮蔽正义的而忽落法律的,在很多时候“民愤”恰恰是表示正义的呼喊.司法机关在关注法律的同时也应该也应该民众的公平正义的观念,突出以人为本的观念来推进社会的和谐.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出发点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点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都是没有争议的.所以应当首先保全当事人的利益的基础上灵活运用法律方法的思想概括全范围的法律事实而进行审判,从而推进法律的完善.这样才能以司法灵活的优势,弥补立法随着发展而表现的不足,防止国家和公民因刑事司法而受到其伤害.。

许霆案法律方法适用(2篇)

许霆案法律方法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许霆案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金融犯罪案件之一,该案涉及到法律方法在金融犯罪案件中的适用问题。

本文将从许霆案的具体情况出发,探讨法律方法在金融犯罪案件中的适用,以期为我国金融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许霆案的基本情况许霆,原为广东省广州市的一名男子。

2006年4月22日,许霆在广州市一家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该取款机出现故障,连续取款1000元后,账户余额并未减少。

在短短几分钟内,许霆连续取款171次,累计金额17.5万元。

随后,许霆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过审理,法院认定许霆犯盗窃罪,判处其无期徒刑。

三、许霆案的法律方法适用1. 事实认定在许霆案中,法院对许霆的行为进行了事实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许霆在自动取款机上连续取款171次,累计金额17.5万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 法律适用(1)罪名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许霆案中,法院认定许霆盗窃的金额巨大,符合无期徒刑的适用条件。

(2)刑罚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许霆案中,法院对许霆判处无期徒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 司法解释在许霆案中,法院对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起到了关键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盗窃金融机构的,应当按照盗窃金融机构的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在许霆案中,法院依据该司法解释,认定许霆盗窃的金额为17.5万元,符合无期徒刑的适用条件。

浅谈定罪量刑——以许霆案为例

浅谈定罪量刑——以许霆案为例

浅谈定罪量刑——以许霆案为例近年来,不少热点案件引发了公众对于刑法定罪量刑制度的关注。

在这其中,许霆案是一个备受关注的案例,该案引发了不少争议和质疑。

本文将就定罪量刑制度进行浅谈,并以许霆案作为案例,分析有关问题。

一、定罪量刑制度的概述定罪量刑制度是一国刑法制度中极为重要的一环。

简单来说,定罪量刑制度即是处理刑事案件时,对罪犯的犯罪行为进行定性和判刑的程序。

定罪一般分为定罪事实和定罪法律适用两部分,其中前者是指对于案件中相关证据的辨析和找出核心事实,而后者是指对这些核心事实进行法律规定的适用,判定罪名以及刑罚大小。

在定罪量刑制度中,定罪事实和定罪法律适用都是不可或缺的环节。

二、许霆案中的定罪量刑问题许霆案是一起花都百香园水浒城“飞天一扫”事件中引起广泛讨论的案件。

这起案件中,死亡人数多达6人,而许霆被指控为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之一。

然而,在这起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定罪量刑问题就成为了热点问题之一。

那么,我们下面就针对许霆案中的定罪量刑问题进行分析。

1、定罪事实疑似存在漏洞在许霆案中,定罪事实疑似存在漏洞。

据报道,案件中指控许霆的罪名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因为缺乏确凿证据,定罪事实出现了误判和疏漏。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三人以上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然而,关于许霆案件中是否确实符合上述刑法规定,则存在争议。

在这个问题上,许霆辩称,并不存在证据表明其行为已经达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

因此,在具体审判时,定罪事实的准确性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结果的公正性。

2、定罪法律适用值得商榷在定罪法律适用方面,许霆案中的问题也值得商榷。

许霆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刑11年,显然该法条对于许霆的罪责确定有一定过重的依据。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呢?一方面,要求法官在判刑时必须考虑到犯罪行为的事实和情节,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到犯罪人的行为有无恶意和故意,是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而在许霆案中由于定罪事实存在漏洞,因此法官的定罪依据也会大打折扣,会出现判刑过重或过轻的情况。

许霆案评析

许霆案评析

许霆案评析一、案情回顾2006年4月21日,许霆在广州商业银行的ATM自动柜员机取款。

偶然发现,取出人民币1000元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1元。

随后陆续取款171笔,合计人民币17.5万元。

接着,许霆辞去其在广州的工作,携款潜逃。

一年后,许霆被捕归案。

2007年11月29日,广州中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其无期徒刑。

但是许霆案经媒体报道后,在中国社会引起舆论广泛关注和争议。

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当庭以盗窃罪判处许霆五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退赔其从银行ATM机上取出的17.3万余元,许霆不服提起上诉。

2008年5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许霆的上诉,维持原判,因本案对许霆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法对许霆案做出刑事裁定,核准广东省高院维持二审的裁定。

这意味着,许霆最终被判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

二、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许霆一审判决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舆论哗然。

民众普遍认为许霆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是作为一名法律专业的学生,我们还是应该从理性的角度进行分析,而不是出于感性的认识就认定许霆无罪。

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或者多次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理论,许霆应构成盗窃罪。

首先,在主观方面上,许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当然,许霆第一次取款行为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上是出乎许霆的意料的,应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但是,当许霆意识到 ATM 机发生故障后,其余的 170 余次取款恶意取款行为已表明许霆具有非法占有银行钱财的目的。

事发后许霆潜逃的行为也印证了这一点。

其次,在犯罪客观方面,许霆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发觉的方法将他人财物转归本人或第三人所有。

许霆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许霆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许霆案引发的法律思考摘要:许霆案经媒体报道后,全国舆论一片哗然,在民间和法律界引发了一场激烈的争论。

如今,许霆案已经审判结束了,然而人们对于本案的争议却依然存在,特别是由于本案引发出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非常值得人们细细思考。

本文主要从本案引发的“罪与非罪的问题”、“罪名的确定问题”、“量刑的问题”、“对司法独立与司法监督的法律思考”这几个方面来进行思考。

关键词:许霆、A TM机、盗窃罪、侵占罪、法律思考、司法独立、司法监督2006年4月21日,许霆来到广州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ATM机取款。

发现自己取了1000元,ATM机却只在卡里扣划了1元。

狂喜之下,许霆将此事告诉同伴郭安山。

小郭和小许分别从中提取了1.8万元和17.5万元后各自潜逃。

此后一天之内,许霆从这台柜员机先后取出17.5万元,随后离开广州。

事发后,小郭主动自首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许霆在外潜逃1年之后,于2007年5月被警方抓获。

2007年11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许霆犯盗窃金融机构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175000元返还给银行。

案件经媒体报道后,全国舆论一片哗然,在民间和法律界引发了一场激烈的争论。

迫于舆论压力,检察院将此案发回重审。

2008年2月2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重新审理许霆案。

2008年2月22日中午“许霆案”庭审结束,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择日宣判。

2008年3月31日下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其未退还的非法所得17万3千多元。

后许霆向广东省高院提出上诉,省高院二审驳回许霆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许霆案已经审判结束了,然而人们对于本案的争议却依然存在,特别是由于本案引发出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非常值得人们细细思考。

一、罪与非罪的问题罪与非罪是许霆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从本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理由及这次表态,可见法院方面是持有罪态度,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主要基于如下两点考虑:1、在主观上有恶性行为人的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

浅谈定罪量刑——以许霆案为例

浅谈定罪量刑——以许霆案为例

浅谈定罪量刑——以许霆案为例定罪量刑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中最为核心的问题之一。

正确地定罪量刑可以保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司法公信力,同时也可以制止罪犯的犯罪行为,警示社会其他人不要犯罪。

最近,一个叫做许霆的网红因“极端网暴”事件被判刑。

这一事件引发了公众对于定罪量刑的讨论,其中有些人认为判决过重,有些人则认为应该更加严厉。

那么,究竟什么是定罪量刑?如何评估一个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如何正确地定罪量刑呢?首先,我们来看看许霆案。

许霆的罪名是敲诈勒索罪。

据报道,许霆多次恐吓并敲诈知名财经媒体人士、百万富翁陈德容,索要巨额财物,直到被警方抓获。

法院认定许霆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那么,如何评估许霆的罪行?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考虑: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犯罪后果、犯罪社会危害性、犯罪背景等。

首先,犯罪主体是许霆,他是一个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其犯罪行为负完全的责任。

其次,犯罪行为是许霆多次恐吓并敲诈知名财经媒体人士、百万富翁陈德容,索要巨额财物。

这种行为是非法的,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谴责。

第三,犯罪后果是许霆成功敲诈勒索了陈德容数百万元的巨额财物。

虽然陈德容获得了部分赔偿,但是对于涉案金额较大的部分,目前尚未得到追回。

第四,犯罪社会危害性是许霆通过网络敲诈勒索建立了非法的“需求”和“供给”以及独立的暴力犯罪组织,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个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可能会对社会和谐稳定造成不良影响。

第五,犯罪背景是许霆没有明显的犯罪前科,但是他的社交媒体影响力巨大,其行为可能会对其他人产生一定的模仿效应。

综合以上几个方面的考虑,可以明确许霆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并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针对这样的犯罪行为,我们应该如何定罪量刑呢?定罪量刑的准则是什么?首先,刑法规定了定罪量刑的基本准则,即罪与罚相当、不得加重或减轻刑罚、量刑应当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影响、危害等因素。

从法律角度论述许霆案件(3篇)

从法律角度论述许霆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许霆案件是一起备受关注的金融犯罪案件,发生在2006年,许霆因ATM机故障连续取款17万元而被判无期徒刑。

该案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从法律角度来看,许霆案件涉及多个法律问题,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许霆案件进行分析,探讨其法律适用与反思。

二、许霆案件的法律适用1. 犯罪构成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构成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

(1)犯罪主体:许霆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2)犯罪客体:许霆的行为侵犯了银行财产所有权,损害了银行的经济利益。

(3)犯罪主观方面:许霆在ATM机故障的情况下,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

(4)犯罪客观方面:许霆连续取款17万元,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综上所述,许霆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犯罪。

2. 犯罪性质关于许霆行为的犯罪性质,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属于侵占罪。

(1)盗窃罪:许霆利用ATM机故障,非法占有银行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侵占罪:许霆在ATM机故障的情况下,没有主动放弃取款,而是连续取款,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许霆的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3. 刑罚适用对于许霆的刑罚适用,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许霆应被判处无期徒刑;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应被判处有期徒刑。

(1)无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有期徒刑:许霆在ATM机故障的情况下,没有主动放弃取款,而是连续取款,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许霆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

综上所述,许霆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鉴于其主观恶性较小,悔罪表现明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

三、许霆案件的反思1. 法律适用问题许霆案件反映了我国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许霆案量刑轻重之我见

许霆案量刑轻重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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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0. ) 03
许 霆亲 量 刑轻 重 之皲 见
文 世填
摘 要 本文首先简要的介绍了许 霆案的始末, 其次通过四个方面的论证分析 , 即国外的类似行为 、 银行方面的责任 、 期待
可 能性 理论 以及 从 刑法 的适 用对 象和 刑罚 的 目的 , 出许 霆案 终审仍 然 过重 的结论 。 得 关 键词 许 霆案 银 行 责任 期待 可 能性 刑 法的使 用对 象和 目的
中图分 类 号: 905 D 2.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9O 9 (o90 一l—2 10 一522 0)3l90
金。在上诉之后 , 东省高级人 民法 院驳 回了上诉 , 广 维持了重审的判
决 。但 是 就 笔 者 自身 观 点 而 言 , 为 仍 然 量 刑 过 重 。 认
20 0 8年 O 月 0 1 9日: 许霆案被发回广州中院重审。
20 0 8年 O 2月 2 2日 : 霆 案 在 广 州 中 院 重 审 。 许

许 霆 案 的 始 末
20 0 6年 o 4月 2 1日: 霆利 用 AT 机 故 障 取 款 l . 许 M 75万 元 。 20 0 7年 0 5月 2 日: 霆潜 逃 一年 落 网 。 2 许
20 0 7年 1 1月 0 6日: 州中院开始公开审理 。 广
20 0 7年 l 月 2 1 0日 : 霆 一 审 被 判 无 期 徒 刑 。 许
重 审 : 0 8年 1 1 20 月 6日, 东 省 高 院裁 定 案 件 “ 广 事实 不 清 , 据 证 不 足 ” 发 回重 审 。 , 2月 2 2日 , 件 在 广 州 中 院 重 审 。 案

从罪刑法定看许霆案

从罪刑法定看许霆案

从我国刑法的首要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来看,许霆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一、罪刑法定原则体现了刑法的核心价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当代刑法的两个基本功能。

刑法的司法实践中已充分显现,过分地强调惩罚犯罪而忽视人权保护,或者相反,都必然伤害刑法的正义价值,甚至可能导致使刑法丧失合法性而成为“恶法”。

因此,如何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个基本功能中,以恰当地价值判断方法对二者进行妥协而实现兼顾,就显得尤为重要。

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正是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法律原则,它的基本含义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就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首要原则,体现了此原则在刑法中的核心价值地位。

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必然排斥类推制度。

所谓刑法上的“类推”即指对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司法机关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比照与该行为最相类似的刑法条文定罪处罚。

刑法上类推适用的本质是对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仍定罪处罚,显然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践踏,违背了刑法的核心价值。

我国现行刑法也是严格禁止类推的适用的,禁止把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定性为犯罪。

二、据罪刑法定原则简析许霆的行为1.许霆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

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了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盗窃罪做了进一步限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这就是说,构成盗窃罪,除了在主观方面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外,还必须在客观上存在“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两者缺一不可。

从许霆的具体行为看:许霆根据其与银行的协议,向银行申领了银行卡,并按照银行的规定,持该银行卡向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发出取款指令,并输入密码,银行经核对许霆输入密码无误后,向许霆交付与其输入取款指令相对应的款项。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许霆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以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分析,我认为是构成的。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首先来看构成要件符合性,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这一特征,也即是说许霆在实施恶意取款行为时,主观上认为其行为不为他人所知悉,客观上在行为进行时银行并不知晓而是事后通过系统追查才得知其犯罪行为,因此其行为当然具有秘密性。

同时许霆也实施完毕了“窃取”银行钱款的行为,他在违背银行意志的情况下,通过无透支功能的银行卡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

所以在我看来,许霆的行为在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上无疑是成立的。

其次,许霆从一开始带有试探性到后来一而再再而三反复操作高达170余次的取款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已由意外获益变为非法占有,从被动获得超额钱款到主动侵犯银行财产所有权,从而可以认定许霆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构成犯罪故意的主观方面,因此我认为,许霆的行为也成立构成要件符合性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分析完了构成要件符合性,紧接着是违法性这一层面,从量的评价出发分析数额的认定,按照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因此许霆盗窃的17余万元足以确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具有刑法可罚性的特征,同时并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违法性这一层面成立。

最后是有责性层面的分析,从前文的分析得出许霆的行为是构成犯罪故意的主观要件的,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认识,同时存在一定的期待可能性,也即是ATM的技术故障使得人性中的贪婪本性无限放大,不能苛求其抵制如此诱惑去实施合法行为,该观点大众也普遍认可。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许霆案”案例分析“许霆案”案例分析(姓名:杨理学号:1101212551)【案件背景】2006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许霆伙同同案人郭安山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离行式单台柜员机提款。

当被告人许霆用自己的广州市商业银行银行卡(该卡内余额170多元)提取工资时,发现银行系统出现错误,即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分171次恶意从该柜员机取款共175000元。

得手后携款潜逃,赃款被用光。

【案件审判】2007年11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审将“许霆案”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同年12月,“许霆案”经媒体报道后引起舆论广泛关注和争议。

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以盗窃罪判处许霆5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退赔其从银行ATM机上取出的现金。

【综合分析】纵观“许霆案”的整个案情,主要应解决如下几个争议:第一,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与非罪)第二,如果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应该如何定罪,法院所认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否正确,(此罪与彼罪)第三,一审判决为无期徒刑,二审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量刑是否合理,(罪轻与罪重)首先,对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认为其无罪的观点有三种:一种观点认为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是由于银行自动取款机的故障导致,后果应由银行承担。

但ATM机故障只是许霆恶意取款行为的诱因,导致其产生贪念,乘机作案,所以该案中不能仅以银行的过错为由免去对许霆的归责。

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从取款机里所得的多余钱款属于不当得利,基于银行疏忽的一种额外给付。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使许霆不能正常取款,属于无效交易。

“许霆案”案例分析但从许霆在第一次取款后的多次取款行为中可以看出,他已产生非法占有钱财的主观故意,因此这两种说法也不能成立,许霆多次恶意取款的行为已然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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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罪刑相适应看许霆案
一、许霆案基本案情及审理经过
2006年4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4岁青年保安许霆在广州市商业银行的atm机上取款,自己银行工资卡帐上只有171元,但atm机的计算机系统存在程序错误,每取1000元在帐户上只划走1元钱,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

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

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

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

在此期间,许霆告知同事郭鞍山该银行atm机出现故障,并伙同郭鞍山取款1.8
万元,事后,二人各自携款离开工作单位。

2006年4月24日中午,
许霆离开广州回老家,后得知银行报案开始一年逃亡生涯。

在逃亡路上,许霆丢失赃款5万元,另外投资10万元开网吧,赔得血本无归。

2007年5月22日,许霆在出差途经宝鸡火车站时被当地民警抓获。

2007年6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正式对许霆进行刑事拘留。

2007年10月15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许霆犯有盗窃罪。

2007年11月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正式开庭审理许霆盗窃案。

2007年11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在此之前,2006年11月许霆的同案犯郭鞍山在老家湖北向警方自首,郭鞍山因为有自首情节,并且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认罪态度较
好”,被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许霆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

2008年1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将此案发回广州市中院重审。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以盗窃金融机构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处罚金2万元,并追缴17万多元违法所得。

宣判时,许霆表示不再上诉,后在上诉期内又表示对此重审判决不服,向广东高院再次提起上诉。

2008年5月22日,广东省高级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许霆的上诉,维持原判。

就此,许霆仍将获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

此时,许霆表示认罪,并对银行道歉。

在此案审理过程中,被赞誉为“称职辩护律师”的许霆辩护人吴义春律师,一直作无罪辩护。

二、案件分析
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本文认为,许霆案的量刑明显过重,应当依法减轻许霆的责任。

所谓罪刑相适用原则,首先不是“同罪同罚”;其次,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用原则包含了刑事古典派主张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事近代学派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再次,它要求在量刑时除了考虑犯罪行为本身的轻重外,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它要求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立法、司法、执行都要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立法上确立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司法上要求在量刑上兼顾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在执法方面,合理运用减刑、假释等制度。

许霆恶意大
额取款的行为由于有atm机出现故障在先,因此,行对来说其主观恶性较轻,因此,根据罪刑相适用原则的要求,许霆符合减轻罪责的基本要件,可以采取较轻的刑罚。

适用特殊减轻的理由有三:一是银行明显存在过错。

这一过错虽然不能成为许霆无罪的理由,却可以成为适用特殊减轻的根据。

二是违法程度较轻。

许霆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窃取财物,这和采用破坏自动取款机甚至非法潜入金融机构的盗窃行为相比,客观违法程度较轻。

三是责任程度较轻。

银行的过错产生了巨大的金钱诱惑,从而诱发了许霆的犯罪。

从期待可能性上来说,由于存在着自动取款机故障这一附随状况而使得期待可能性程度有所降低,由此可以减轻许霆的责任。

对许霆判处低于无期徒刑的刑罚有两个可供选择的途径:(1)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减轻处罚。

在适用该款时,并不是先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后作出减轻处罚的判决;而应先作出减轻处罚的判决,然后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认定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但不认为其盗窃数额特别巨大。

采取这一途径时法官必须作如下说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是就一般盗窃而言。

至于在盗窃金融机构的案件中,应当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法定刑的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是多少,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

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判处许霆无期徒刑过重,故可以认为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的数额,并没有达到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特别巨大标准,因而只能适用有期徒刑。

刑罚的威摄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

同时,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者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说,刑罚应该使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

我们非常欣喜的看到,对于许霆案,法院重审后,改判为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其未退还的非法所得17万3千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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