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解和司法适用
(合同知识)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内容概述:缔约过失责任的出现为解决缔约阶段因一方过错致另一方信赖利益亦或固有利益损害的救济问题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但我国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研究一直处于茫然、困惑与徘徊之中。
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与适用上的混乱。
虽然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统一合同法,正式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但这些规定不尽善尽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学多争议,对该制度的理解存在诸多不同,以致产生不少歧义.本文在理论上从多方面阐述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赔偿范围,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进行评价、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赔偿范围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建议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
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合同虽已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消时,缔约人才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简言之,缔约过失责任所违背的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而非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有所萌芽。
“罗马法上在契约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时,买受人若善意无过失,为保护交易安全,于特殊情形下,承认买主得基于买主诉权,以诚意诉讼,向买主请求赔偿因契约无效所受之损害。
由此可以推知,信赖利益的赔偿观念在罗马法已存在,只不过情形不多,适用范围也较小罢了。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首先提出的。
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上发表的《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将德国普通法源之罗马法扩张解释,他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
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契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
论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
生 活还 是从 事经济 交往 , 结契 约都不 可避 免。 0 约完成 并生 情 形并 无不 当之处 。原 因有 三 : 缔 ”缔
定 维护 公 段 ,缔约 过 失责任 制度 遂应运 而 牛 。缔约过 失理 论萌 芽于 罗马 律 的基本价 值就在 于调 整和规 范人们 的行 为 , 纷止争 ,
渐 得 到世界 许 多国家 和地 区的立 法 、 判例 和学 说 的承 认和 采纳 。
第二, 考察 国外立 法 , 些法制 发展较 发达 的 国家和地 区 的 一 立法或 判例 已将 缔约过 失责 任 的适 用 范围扩 大 到合 同有效 之场
缔 约过 失责 任 的产生 和发 展 即 旨在 弥补传 统合 同法 的违约 责任 合 。 以德 国为 例 , 在 19 年 , 国学者 莱 昂哈德 ( e n a ) 早 86 德 EL oh r d
但未 被采 纳 , 几 适 用 的不足 , 过利 益 的平衡 , 通 使在 缔 约过程 中因相对 方 的过失 就 提 出了关于 合 同有 效场合 的缔 约上过 失 问题 ,
而遭 受损 失 的一方 的信赖 利益 得到有 效 的保护 。 因此 , 缔约过 失 经转折 , 1 1 年 , 昂哈德再度 主张合 同有效 场合 的缔约过上 在 90 莱
过 失— — 契约无 效与 不成 立时之 损害赔 偿》 一文 中 , 明确 指 出缔 规定缔 约过失制度 , 判例 学说从接触 磋商 的当事人 之间 的信赖和 约上 之过失仅 适用 于“ 契约 无效与不 成立 时” 其 制度 设计的 目标 诚实信用 原则 出发 , , 寻找 缔约上 过失 责任 的依据 。 司法 上 已把这 就 在 于解 决缔约 过程 中因一方 当事人 之过 失 导致契约 无 效与不
下 法律 必须要 面 向社会 生活 , 会生 活 的需要决 定 了法 社 法, 由德 国法 学家 耶林 于 16 年在 其主编 的 《 81 耶林 法学年 报》 上 平与 J 义 。 首 次进 行 了系 统的阐 述 , 并予 l 世纪 中期 为大 陆法系 闰家立 法 律的 内容 。 9
《2024年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范文
《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
它主要关注的是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的情形。
这种过失行为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失去预期的利益,或者遭受其他形式的损害。
因此,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交易的公平与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种过失行为通常包括欺诈、误导、故意隐瞒重要信息等。
其核心在于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
三、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现状及问题目前,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有明确规定,但实际执行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赔偿范围的界定不够清晰,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存在困难。
此外,对于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如精神损害赔偿等,法律规定的范围也较为有限。
这些问题使得受害方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也影响了合同交易的公平与正义。
四、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与分类为了更好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和分类。
首先,应将损害赔偿范围限定为直接损失和可预期的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包括因过失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等;可预期的间接损失则是指因过失行为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如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等。
其次,根据损失的性质,可将损害赔偿范围分为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金钱损失等;非财产损失则主要指精神损害等。
五、完善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措施为了更好地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
首先,应明确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使司法实践中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更加明确。
其次,应扩大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如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中。
【案例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司法适用
【案例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司法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识与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随着大众参与商贸交易的频繁与深入,隐藏于合同订立中的纠纷也逐渐增多。
我国司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是怎样的呢?本文就缔约过失责任的司法适用问题,以具体案例作出分析,仅为大家提供参考。
【案情】原告李某于2005年6月21日在第一被告成都跃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跃华公司)购买了一辆哈飞赛马车,价格79 400元。
跃华公司的销售人员同时向李某推销由第二被告重庆市威力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威力公司)生产、跃华公司代销的“精刚”牌车用防盗器,并向原告口头承诺,购买“精刚”牌防盗器就赠送三年盗抢险,如果汽车在此期间被盗抢,由保险公司赔偿汽车实际价值的80%。
李某遂以268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精刚”牌防盗器。
当日,跃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将该防盗装置安装在李某购买的新车上,并将该防盗器的《保修卡》和《保险凭证》交付给了李某。
《保险凭证》上载明:保险金额十五万元人民币,被保险人系威力公司,保险期限一年自2005年6月29日至2006年6月28日;在保险期内,产品使用人在正确安装使用精刚牌电子防盗抢装置的情况下,造成汽车全车被盗抢或刹车系统被损坏以及被盗抢车辆的修复损失,经公安部门证明属实者,保险公司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由于产品未能正确安装或使用人使用不当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免赔率20%。
实际上,该“精刚”牌车用防盗器由生产商威力公司在第三人中华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就其质量投保了一年期的第三者责任险。
然而李某因相信跃华公司销售人员的口头承诺,在为该车投保时购买了除盗抢险外的其他所有险种。
同年9月25日,该哈飞赛马车被盗。
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多次找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能获赔。
李某遂诉至法院,诉称被告在销售防盗器时关于保险的承诺构成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的一部分,而且该防盗器价格比市场同类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汽车被盗后被告应该履行其承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车辆价值损失79400元。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标题: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引言概述:在法律领域中,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是三种常见的责任形式。
它们在合同关系和民事责任领域中起着重要作用,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分别对这三种责任形式进行详细解析。
一、缔约过失责任1.1 缔约过失的概念缔约过失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疏忽或不当行为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或造成损失的情况。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基于过失原则的责任形式,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2 缔约过失的要件要求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包括:合同关系存在、当事人之间存在过失行为、过失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造成损失、损失与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3 缔约过失责任的后果当当事人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等。
二、违约责任2.1 违约的定义违约是指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
违约责任是一种基于合同原则的责任形式,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2 违约责任的种类违约责任可以分为实际违约和法定违约两种情况。
实际违约是指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法定违约是指当事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2.3 违约责任的后果当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履行义务、支付违约金等。
三、侵权责任3.1 侵权的概念侵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等情形。
侵权责任是一种基于民事侵权原则的责任形式,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2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确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责任。
当事人应当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存在过错行为。
3.3 侵权责任的后果当当事人存在侵权行为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中,题为“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首倡的,此后,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引起探讨,产生了诸多覌点。
其中,依实証法学家的观点,契约法上的责任只能因契约产生,当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契约法上的责任便无从谈起。
但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合同并不都是有效的,而当事人一方常因此遭受到损害。
因此耶林提出,“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
立法上,1896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并未全面接受耶林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没有将其作为一般责任要件予以规定,只是在某些条款上涉及到缔约过失责任。
日本、意大利、前苏联等国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到20世纪的1941年《希腊民法典》正式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加以规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缔约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而《民法通则》和一些民事单行法又不足以调整这一类纠纷,面对这一现实,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一些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建立在契约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上的,它的产生是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存在着缺陷,此种缺陷,使缔约之际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到损害时而得不到救济。
因为,双方当事人为订立契约而从事磋商的过程中,彼此之间需要存在一种相互信赖的关系,才有可能促成契约的达成。
但是,如果一方或双方因过错而致使契约未能成立或不能生效,当然就意味着破坏了这种相互信赖关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因此有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
为了弥补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调整范围存在的缺陷,而使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得到救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法律制度运用而生,成为保护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担当。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共同构成民法上完整的责任体系。
缔约过失责任体系中,诚实信用原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信赖利益是当事人的权利内容,协力、保护、保密、禁止欺诈等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的义务内容。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解与思考
第三 。 该条款规定 了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两种责任形 式, 而返还财产不以过错为要件 , 不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承
担方式 。
( ) 法状 况 二 司
一
、
1 .合 同不成立情况下 , 司法上无所适从。 如某市法院 受 理一起买房纠纷案 , 民甲与法人 乙初步议定 , 公 甲将一
处 商 铺 卖 给 乙 , 乙在 规定 时 间 内筹 好 款 , 方 未 签约 。 让 双 不
合同已成就 , 判令甲履约 , 甲不服上诉 。二审法 院认为 , 房
屋买卖系要式行为 , 双方条件不成就, 买卖合同并未成立 , 对甲不存在履约 问题 ; 同时认为 , 从道理上讲 . 因为甲的反
悔 的确 造 成 乙 的损 失 , 甲对 此 负 有 主要 过 失责 任 , 判 由 故
甲承担 乙拆 房损失 的 7 %, 0 乙也有过失 , 自负 3 %的损失 0 之 责, 但苦于没有适 当的法律依据可援引 , 深感为难。 本案中 , 甲违反 了初步协议 , 致合同不成立 , 在缔约 存 上过失 , 应赔偿 乙信赖利益 的损失。法官虽从法理上分析
范围十分狭窄 , 是该条款所列民事行为中的一部分 。 其次 , 该条款规定的行为类型 , 只包 括被确认 无效或 者被撤销两种类型 , 比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窄 。缔约
在市场经济这个大环境 中 , 诚实守信 、 规范运作有 了法律
依据。根据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实际情况 , 合 同法》 对《 中 的相关规定分析理解 , 提出完善缔约过失制度建议 。 关键词 : 合同法 ; 缔约过失; 市场经济
责任, 这正反映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内涵。 2认 为该条 ()
款虽涉及缔约过失责任 的内容 , 但并非完整意上 的缔约
2021年我国合同法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解释
我国合同法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解释如何理解我国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呢?下面,为大家详细解读!《 ___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该条规定的是缔约上过失责任,填补了我国民法中无缔约过失责任明文完整规定的空白。
尽管早在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中有所体现,但不具体明确。
《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对于填补法律漏洞,保护缔约阶段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完善债法理论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①现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有关法律问题作些粗浅探讨。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而所谓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即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前)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
缔约上违反这些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就是缔约上过失责任。
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契约不成立者,对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失。
②它的现实基础,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基于订立合同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其实体法上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③该责任自罗马法开始即为立法及学说上讨论的重要问题。
但对其进行系统和深刻、周密的分析研究始自德国法学“硕儒”耶林发表于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上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失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既不是侵权行为责任,也不是合同责任或违约责任。
其责任基础是缔约过失。
它要求当事人在缔约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相互协助、相互保护、相互通知的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设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要件,是人民___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的重要前提。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2007-12-15 22:46:43第1文秘网第1公文网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2)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创立缔约过失责任(CulpainContrahendo)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RudolfV onJhering)最早提出,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的深入探讨。
他认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
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
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①耶林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德国民法典》制订之际,起草者大多认为不能将其作为一个一般责任要件加以规定,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予以承认。
故《德国民法典》仅在因意思表示发生错误而撤销(第122条第2款)、自始客观不能(第307条)和无权代理(第179条)的情况下,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
但是,德国的司法实践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而且判例及学说已将缔约过失责任发展为一般原则,形成了一个制度。
论缔约过失的法律责任
论缔约过失的法律责任【摘要】我国《合同法》首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对约束和规范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并且在市场经济这个大环境中,诚实守信地规范运作合同有了法律依据。
但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原有的制度已经不能很好的发挥其原有的效果,因此,在对原有的基础理论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
【关键词】缔约过失;法律责任;赔偿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于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规避,导致大量无效合同的存在,从而产生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
一、缔约过失法律责任(一)概念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1981年提出的。
在社会主义现阶段中,我国《合同法》未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但学界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简而言之,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即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另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也即缔约过失责任产生和存在的理论基础或理论依据。
(二)缔约过失的责任的构成要件:1、当事人之间发生先合同义务。
民事主体一旦进入缔约过程中,就应当推定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合理的信赖。
并且先合同义务的发生以双方进入订立合同为标志。
如果民事主体之间没有形成缔约关系,自然就不发生缔约过失的问题。
2、当事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
所谓先合同义务,是在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由一般的业务关系变成了具有特定信赖成分的特殊关系。
正是由于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先合同义务即缔约过失责任。
并且大多数学者赞成将诚实信用说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
3、对方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受有损害。
由于缔约过失行为直接破坏了缔约关系,因此所引起的损害是指他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因为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损失,此种损失即为信赖利益的损失①。
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及法律特征
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及法律特征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通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法定性。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
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相对性。
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也称先契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
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
3.补偿性。
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
我国合同法第42条,将损害赔偿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就是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的法律体现。
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是民法意义上平等、等价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市场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编辑本段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将缔约过失责任确立为一项独立的制度,还是归属于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始终存有争议。
论缔约过失责任
法, 不能 掺杂不 法 目的 。( 4 ) 缔约 的 内容要 确定 可行 。其 次所有 时 , 属于 缔约 过失 责任 , 而 不应按 照侵权 行 为来 要求赔 偿 。 致使 合 同难 以成 立 的行 为都是禁 止 的, 也就 是说缔 约双方 必须按 定合 同。 第三 对 缔约条 款和 条件进 行 关注 , 避 免 对合 同条 款产 生 严 重误 解 , 或者 有 明显 的不公 。第 四订立 合 同中 的相互 协助 、 相 互通 知 、 相 互保 护、 告知 使用方法 或瑕 疵 、 保 守秘 密、 忠实等 义 务。
一
方 当事 人违反 了通 知、 保密 、 协助等 先合 同义务 , 先合 同义务基
2 . 构 成要 件不 同。 是 否 以主 观过 失作为 构成 要件 , 是侵 权责
义务, 即 先合 同义务 。当 事人违 反此 项法 定义 务 , 造 成对方 损 失 于 诚实信 用 原则 , 并独 立于 合同之 外 。 求, 该义 务的 内容需 要从 信赖利 益 的保护 情势 确定 , 具体 来说 必 任 与缔约 过 失责任 的 区别之 一 , 比如 部分特 殊 侵权 行为 , 不 管有 没 有过错 只要 对他 人造 成损 害 , 就 应 当承担侵 权 责任 。
4 . 缔 约过 失责任 是对 侵 权责任 和违 约责任 不适 用 的条件下 ,
四、 缔 约过失 责任 的构 成要件 在 司法 实践 中 , 正确 地 设定缔 约过 失责任 的成 立要 件 , 是人 民法 院正确适 用法 律 , 正 确处 理缔约 过 失责任 纠纷 的重 要前提 ,
的特 定情 形下 , 基 于诚 实信 用原 则而产 生一 定 的照顾 他人 利益 的 的, 即应 当承担 缔约 上过 失责任 , 出于 保护 缔约 方信 赖利 益的 需 须包 含 这些 方面 : 首先必 须保 障合 同有 效成 立 : ( 1 ) 主 体要合 格 。 作 为缔 约人 必须具 备 民事行 为能 力 , 如果 是 民事代 理 , 要 求代理 人 具备 代理权 , 并 且必须 合理 使用 这一 权力 。 ( 2 ) 内容 务必 真 实,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是什么?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是什么?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条【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
若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才有可能承担责任。
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
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
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标题: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引言概述:在法律领域中,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三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它们分别适合于不同的情况,涉及到合同关系、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
本文将分别对这三种责任进行详细介绍,以便读者更好地理解它们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一、缔约过失责任1.1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一方在缔约过程中由于疏忽或者不当行为导致对方遭受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2 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要求缔约过失责任成立,需要证明一方存在疏忽或者不当行为、另一方遭受了损失、损失与疏忽或者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3 缔约过失责任的举例例如,甲方在合同中明知乙方的特殊要求,却未按照要求履行,导致乙方遭受经济损失,那末甲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违约责任2.1 违约责任的概念违约责任是指当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2 违约责任的类型违约责任分为实际违约和法律违约两种类型,实际违约是指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法律违约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2.3 违约责任的后果违约责任的后果包括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履行法定责任等,具体后果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定。
三、侵权责任3.1 侵权责任的概念侵权责任是指当一方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2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伤害结果、过错和因果关系等,这些要件是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据。
3.3 侵权责任的赔偿方式侵权责任的赔偿方式包括经济赔偿、恢复原状、消除危(wei)险等,赔偿方式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确定。
四、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联系与区别4.1 三者之间的联系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都是在合同关系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和交叉点。
4.2 三者之间的区别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涉及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的疏忽行为,违约责任主要涉及合同的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侵权责任主要涉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浅析
合同法中的过失责任分析中文摘要:合同过失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一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杰林首创的。
此后,受到法学家和司法界的讨论,出现了许多观点。
我国原有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没有明确规定。
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首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它的确立不仅完善了债法的理论体系,而且是保证合同法有效发挥其调节商品流通作用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
随着市场经济和贸易的快速发展,缔约过失责任在经济关系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其理论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
这一理论在实践中的正确运用和进一步完善,无疑将对我国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并提供健康有序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概念;建议目录:介绍 (3)一、缔约过失理论的确立 (3)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3)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四四、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5)五、缔约过失责任的表现形式 (5)六、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6)七、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 (6)结论7...................................................参考 (8)主体导读:我国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这一新的制度。
由于合同法的原则性和简洁性,理论界和司法界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许多方面仍有不同看法。
本文试就违约责任的概念、法律依据、构成要件、适用情形、赔偿范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等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缔约过失理论的确立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首先提出的。
1861年,杰林在他主编的《杰林杂志》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过失责任、无效合同的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深入理论探讨。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及认定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及认定缔约过失顾名思义,指缔约中所发生之过失而言。
而缔约过失责任是指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所谓的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即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前)注意义务,包括协助、照顾、保护、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持交易安全,保护缔约当事人在缔约阶段不受因缔约行为而致的损害设定,系法律强加给当事人的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借此推定缔约过失责任成立与否的法律依据。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恰当、准确反映其本质特征,否则易于将责任范围扩大或缩小。
缔约过失责任构成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一)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的存在,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作为前提。
在此阶段具体表现为“为订约而准备或商议”其后合同是否成立,在所不问。
如果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生效后,则认定为违约责任。
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界限。
因此,缔约过失人的过错是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非发生在合同成立后。
发生于缔约过程中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时间要件。
(二)一方违背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在缔约阶段当事人已由原来的一般关系进入到特殊的信赖关系。
基于该信赖,双方当事人都成立乃至履行做了程度不同的准备工作。
由于当事人双方的联系在信赖关系中比在普通关系中更为密切,因而任何一的不注意都容易给对方造成损害。
为了使当事人都极为审慎地缔约,法律对他们赋予的注意要求应该高些,当事人仅停留于不作为的状态是不够的,只有负有作为义务才算达到要求。
(三)造成了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是指缔约当事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事实上不能有效成立所丧失的利益。
在缔约过程中,因缔约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给相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害,或者因行为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而使合同相对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分析
陆彦 朱
( 川 大 学 法 学 院 四 川 成 都 61 0 4 四 06 )
摘 要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是1世 纪6 年代 由德 国法学 家耶林 首次提 出的 ,其 目的在 于保护 契约尚未 生效 时当事人的信赖利 益。首先 通 9 O 过对缔约过 失责任的构成要 件进行分析 ,然后 关 于缔约过 失责任的立 法现 状为视 角引出其在现 实的不足 ,然后通过 一定的法学分析 方法提 出 自己的完善 建议。
一 一
由此 可知 , 《 同法 》第4 条并 没有 规定 在缔 约 中泄露 和不正 合 3 当使用 商业 秘密 是构 成侵 权还 是缔 约上 的过失 。对 此学 界存在 一些 争议 ,一些 学者 认为 “ 同没 有成立 或 者合 同约定 商业秘 密 问题 , 合 构 成侵 权行 为 ” 。也 有些 学者认 为构 成 缔约过 失 ,为 了避 免 引起歧 义 ,法律 应对此 作 出明确规 定 。 三 、 关 于 完 善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的 相 关 建 议 ( )提 高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制 度 的 法律 地 位 一 诚 信原 则作 为 民法领 域 的 “ 王条款 ” ,而作 为违反 诚信 原则 帝 的缔约 过失 责任 理所 当然 地应 当在 民事立 法 中 占有 一席之 地 ,可借 鉴 《 希腊 民法典 》的 立法模 式 ,将缔 约过 失责任 在 民法典 总则 中规 定 为一项 概 括性 的法律 原则 ,在 债权 一章 中作 一般 条款性 的具体 规 定 。缔 约过 失责 任制 度作 为一种 独立 的 民事 责任 制 度 ,不 同于传 统 的侵权 责任 、违 约责任 和不 当得 利 ,属 于较新 型 的民事责 任 ,为保 证 司法 实践 中法 律适用 的统 一 ,有必 要将该 制度 中的一些 基本 法律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目前实践中经常发生某投资商与某地区签订开发该地区的意向性协议,而后以各种借口又不愿签订正式合同,但该地区却进行了一系列的配套预备工作,从而造成了缺失。
没有正式合同,谈不上违约责任,但又确实造成了缺失,如何追究法律责任?另外,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后,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责任。
合同被撤销或无效,谈不上违约责任,那么这一法律责任的性质又是如何? 这就需要引出一个新的责任形式,即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我国有学者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抗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任利益的缺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有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
还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于缔约之后,因一方违抗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爱护、通知、协助、保密等先契约义务而致使相对方信任利益、固有利益遭受缺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那个地点包蕴着几层意思:①损害行为发生于缔约过程中;②损害行为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③受害人缺失既包括信任利益之缺失,也包括固有利益之缺失;④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无效情形,也适用于合同有效成立场合。
我国台湾地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类型有:①合同不成立;②合同无效;③缔约之际未尽通知等义务致使他方遭受财产缺失;④缔约之际未尽爱护义务致他方躯体、健康受缺失。
明显,后两种类型并不排除合同有效成立的可能。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缺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缺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前《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 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
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
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一、概述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深入,合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合同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也给合同履行带来了诸多风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国法律对合同关系中的过失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角度出发,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关系中,因第三方的行为导致合同一方或双方无法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这种过失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进而无法履行合同义务。
在实际生活中,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债务加入、担保、共同代理等。
这些表现形式虽然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其核心都是在于第三方的行为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对于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把握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1.1 定义和背景在现代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违反其法定义务或者滥用其职权,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这种制度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时期,当时的法律规定,当一方当事人未能按照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随着现代合同法的发展,缔约过失责任逐渐成为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在各国的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果因为自己的过失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过失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
在实际操作中,缔约过失责任的判断和计算通常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情况、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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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解和司法适用
大安市人民检察院庄京花
合同在现代社会普遍存在,他对规范人们的交易行为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对于怎样规范和约束合同缔结行为,《合同法》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项新的制度予以明确规范,是法律移值的结果。
在司法实践中对其理解和适用,还存在诸多问题。
本文根据民商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渊源、含义、构成要件、适用界域、赔偿范围,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等方面,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一些粗浅探索,以求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解和司法适用有所帮助。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渊源
1861年,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上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的深入探讨。
他认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
内,否则,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
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
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耶林确立,它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可说是弥补了二者之间的法律真空。
我国《合同法》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模式,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法律制度,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理论原理,认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关键,在于辨识其是否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
这是时间上的要求,指从当事人双方业已具有某种缔约上的联系开始,即为了订立合同的目的而接触、磋商、展开一系列缔约活动并由此建立了一种信赖关系,直到合同有效成立时止的这一过程。
有人认为缔约过失行为的发生时间止于合同成立,笔者以为,应将这一时间段延伸至合同生效。
因为合同依法成立并不意味着该合同必然有效,其可能由于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而无效或者被撤销、变更,变更后的合同虽然有效,但其内容已经不是最初的意思表示内容,并可能因此对他方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害;还有一些附期限或者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其依法成立至生效这段时间,也不排除因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使其最终无法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而违约责任的承担只能依据生效合同来确定。
因此,按照缔约过失责任设立的初衷——将整个合同过程都置于法律的有效监控之下,当事人缔约起至合同生效前这段期间善意当事人的相关利益,都应由该制度来赋予法律的有效保护。
(二)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先合同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乃民法的帝王条款,对一切民事活动都具有指针作用,也是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理论基础之一。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惯例,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间就已产生了一定的随附义务即先合同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对相关行为进行了一定的列举,包括恶意磋商、欺诈隐瞒、不当使用或泄漏商业秘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则是一项兜底性条款,包括违反相关的告知、协助、保护等义务的行为。
故意或者过
失违反上述先合同义务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即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
(三)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害
民事责任的承担一般以损害的存在为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
如果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结果没有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任何损失,比如对方当事人采取了合理的措施避免了实际损害的发生,那么就没有最终责任的承担。
对于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普遍认为这是一种对信赖利益的损害,即对方当事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或者按照其事先预知的内容有效成立,而合同结果未能成立、生效或被撤销、变更,使其蒙受的损失。
当然,这种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是一种基于善意、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
(四)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从逻辑上讲,即当事人的有关信赖利益损失是由缔约过失行为所直接或间接造成的。
要只有行为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缔约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有内在的联系,行为人才要承担缔约过错责任。
如果行为人违反先合同的行为与缔约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没有这种因果关系,即
使缔约相对人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失,行为人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在缔约过失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中,缔约过失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是其成立的时间条件;当事人之间存在先合同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害,是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的基础条件;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
这四个条件,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来说,是一个有机整体,缺一不可。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界域
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在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四、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受到损害,按照责任负担与损害相应的一般原则,其赔偿范围也就限于受损一方当事人基于信赖利益所受的实际损失。
这种损失既包括因一方当事人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比如额外支出的各种费用,也包括间接损失,比如因丧失其他缔约机会而损失的可得利益;既包括人身上的损失,也包括财产上的损失。
不过,受损一方的信赖应该是合理的,其利益也应在一种可预见的范围之内,且一般不能超过实际履行利益。
也有学者将缔约过失分为加害型的和非加害型的,其赔偿范围有所不同。
非加害型缔约过失主要指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变更时,此时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与合同的履行密切相联,此时其赔偿范围则不得超过实际履行利益;加害型缔约过失损害的主要是当事人的维持利益也可称为固有利益,比如一方当事人违反相应的保护义务导致他方人身或财产的损失,此时应该对此全部赔偿。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知,缔约过失责任同样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即就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与有过失场合,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
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过失相抵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应当按照缔约双方的过错比重和原因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二是在损害发生后,按照法律的规定,受害人应及时采取措施而未采取致使损失扩大的,受害人就扩大的损失不得请求赔偿。
五、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是同一个合同关系的两个面,它们共同构成了对合同权益的完整保护,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不同。
只有当事人有一方或双方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主观上有过错、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才能要求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
而违约责任的承担,只要证明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行为就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违约责任是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其次,两者的赔偿标准的计算方式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是由于信赖而产生的,也就是一方因信赖
对方的诚实信用而进行支出或放弃其它的交易机会,但由于信赖落空而遭受了损失。
对这种损失的赔偿就在合理的支出和花费,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⑦。
违约责任的损失赔偿计算应是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以及合同得以履行的预期利益,但不能过分高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所能预见的损失。
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都以弥补性为其主要功能,这样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赔偿亦应有所限制,以履行利益来限定信赖利益范围是合理的。
总之,缔约过失责任,我们应将其视作为独立于违约责任的一项对合同当事人进行法律救济的制度。
两者之间不存在什么依存或排斥关第,因为损害赔偿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就是回复当事人的“应有之状况”。
随之讨论的深入,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类型也将越来越完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