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民法要点背诵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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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要点背诵22条

一、民事权利以权利的作用为标准分为

支配权,指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对权利客体直接管领和控制的权利,如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

请求权,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如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等;

抗辩权,指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权;

形成权,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适用范围采法定主义)

以下侵害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或相关物品情形,情节严重,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a.一般人格权;

b.具体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

c.三种身份权:荣誉权、亲权、配偶权;

d.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人格利益;(侵害方式的限制: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

e.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所有人因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

以下情形,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只能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a.法人、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

b.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c.在侵权之诉中未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事实另行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注意:加害给付行为造成债权人人身损害,且造成债权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债权人有权在提起的违约之诉中对债务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三、间接代理的特征

显名的间接代理,被代理人甲委托代理人乙以乙的名义与丙签订合同,订立合同时,丙知道乙系甲的代理人。乙的行为属于显名的间接代理。原则上:该合同直接约束甲、丙。例外:若乙、丙约定该合同只约束乙、丙,则甲处于合同之外,无合同请求权。

隐名的间接代理,被代理人甲委托代理人乙以乙的名义与丙签订合同,订立合同时,丙不知道乙系甲的代理人。乙的行为属于隐名的间接代理。原则上:该合同直接约束乙、丙。例外:甲行使介入权或者丙行使选择权选定甲,该合同才可直接约束甲、丙。

四、无权占有的返还原则

①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均向权利人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②善意占有人有权请求权利人偿付自己支出的必要费用,而恶意占有人无此权利。

《物权法》第244条:占有物毁损、灭失后的返还责任与赔偿责任:

无权占有人(无论善意还是恶意)应返还残存物、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即:应返还现存利益。无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或者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不足以弥补权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的,对损失的赔偿规则是:①恶意占有人,无论是否具有过错,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绝对严格责任)。②善意的自主占有人,无论是否具有过错,均不承担赔偿责任。③善意的他主占有人,因超越假想的占有权限之行为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未超越假想的占有权限之行为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注意:合同的解除与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有何区别?主要区别在于:(a)合同不能当然解除,合同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时,合同并不当然解除,需要解除权人以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解除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才解除;(b)相反,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时,无须任何行为,合同自动失去效力。举例说明:(a)甲、乙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约定:“若奥巴马连选连任,甲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约定解除权,若事后奥巴马连选连任,甲享有约定解除权,但须甲向乙发出解除的通知,通知到达乙时,合同解除,合

同权利义务终止。(b)甲、乙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约定:“若奥巴马连选连任,甲、乙的租赁合同失效。”这是约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若事后奥巴马连选连任,甲、乙的租赁合同自动失去效力。什么行为都不需要。

六、区分原则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返还原物请求权:(a)请求人为物权人。须注意:须为包含占有权能的物权,如所有权、用益物权、质权、留置权。抵押权人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b)被请求人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

七、担保物权

《担保法解释》第75条第2款规定:“同一债权有2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物权法》199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八、普通动产的多重买卖

《买卖合同解释》第9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重买卖有三个特征:(a)同一个出卖人;(b)同一个出卖人就同一个标的物与两个以上的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c)每一个买卖合同均属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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