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违法所得如何计算
新《行政处罚法》实施后,“违法所得”如何计算?
新《行政处罚法》实施后,“违法所得”如何计算?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新《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仍将没收违法所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首次对违法所得的定义进行阐释,明确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同时在违法所得的计算方面设置兜底条款,未做统一规定。
行政处罚中的违法所得确定是一把双刃剑,具有两面性。
如果确定得当,对制裁违法行为人,维护公共管理秩序具有积极作用;如果确定不当,易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或第三人的相关利益。
不同法律、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及地方性法规、规章对于违法所得有着截然不同的规定,学术界对于违法所得内涵的解释也大相径庭,导致了执法人员在纷繁复杂的行政执法实践中往往无所适从,对于当事人因实施违法行为产生的资金流入流出,执法人员经常面临着违法所得应否计算、能否计算以及如何计算的困惑,以下,笔者从梳理法律法规、违法所得内涵、行政执法实践三个角度出发,简单谈一下对于违法所得计算的看法。
一、行政处罚中违法所得的规范冲突和危害后果(一)规范冲突在履行正常的行政管理职能和维护社会市场秩序的行政执法活动中,必须对违法所得做出确定并予以执行。
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条件下,只能依靠各自执行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解释作为行政执法尺度。
关于行政处罚中的违法所得确定的规范冲突,主要表现为如下种类:1.获利说。
违法所得是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扣除成本后的利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如何计算
没收违法所得是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中较常见的处罚种类。
由于现行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对违法所得的计算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基层在执法实践中计算方式不统一,归纳起来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将违法活动中获得的利润作为违法所得,一种是将违法活动中获得的全部收入(包括利润和成本)作为违法所得。
这种做法上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形象。
今天,本版刊登有关讨论文章,希望能引起药监执法人员对此问题的重视及思考,同时期望有关部门对违法所得的释义尽早明确。
——编者按观点一:没收违法所得不应扣除成本■郭宇华(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笔者认为,没收违法所得不应扣除成本。
◆没收违法所得是一种针对非法财产的财产罚没收违法所得在行政处罚的分类上归入财产罚,但其针对的客体与同为财产罚的罚款是不同的。
罚款是强迫当事人从其合法收入中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方式弥补其对社会已经造成的损害,具有额外的惩诫性;没收违法所得仅是对当事人非法财产的剥夺,是强迫当事人恢复违法前原状的一种措施。
即使当事人持有的非法财产是其合法资本的物化,但因为其具有违法性,所以必须消除,其形式便表现为由法定行政机关没收并上缴国库。
由此可见,没收违法所得这一行政处罚手段针对的是当事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具体体现为金钱的利益。
这种非法利益不应仅指利润。
经济法学界一般认为,利润是指销售者以一定的价格出售商品的收入,扣除成本和缴纳税金后的纯收入。
而实际上,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中的药品是必须没收的,这里面就没有“返还”其购进或制造这些药品所需的“成本”。
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当事人花100元购进假药来卖,尚未卖出的,全部假药依法是必须没收的;若他售出一半收入了80元,则余下未售出的药品依法亦必须没收,这是前提;假如我们“没收违法所得”仅没收其“利润”,则只能没收30元。
按此计算,当事人比尚未卖出假药便被查处的情况不仅少损失了20元,而且还赚了30元的孽利。
公安没收违法所得怎么处理
公安没收违法所得怎么处理对于⼀些犯罪,所涉及的⾦额⼀般都是会被没收的,之后还会对该财产进⾏处理。
那么在刑事案件中犯法中⾮法所得的财产要进⾏怎么处理呢?想必这类问题很多⼈都是⾮常关⼼的,下⾯,店铺的⼩编就给您做⼀个整理科普。
公安没收违法所得怎么处理1、追缴对于犯罪分⼦的违法犯罪所得尚存的情况,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就应当随时予以追缴,这既是为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因为原物也是证据,也是为保障审判结果的顺利实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应当追缴。
追缴犯罪分⼦违法所得应注意以下⼏点:第⼀,违法所得是物的,应当追缴原物,若⾮原物,则不宜追缴。
即犯罪分⼦违法所得的物应是特定物,⽽⾮种类物。
如前所述,犯罪分⼦违法所得具有证据作⽤,应当是原物。
第⼆,对于违法所得的钱款,应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学界存在争论。
2、责令退赔在犯罪分⼦违法所得原物及款项⽆法追缴的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应责令犯罪分⼦退赔。
⽆法追缴指以下⼏种情况:第⼀,原物灭失或丧失原有价值。
对于犯罪分⼦违法所得的物,原物灭失的情况下,本着犯罪分⼦不应从犯罪中获利的原则,应责令其按原物的价值赔偿相应的钱款。
第⼆,原物尚存,但具有不可追及性的,即原物因第三⼈的善意取得⽽不具有追及性。
第三,犯罪分⼦违法所得是钱款的,⽆可追缴的钱款。
⾸先,根据犯罪分⼦不应从犯罪中获利的原则,犯罪分⼦违法获得了钱款,就应当退赔,这是原则,即使是宣告,也应表明⼀种态度。
其次,没有可追缴的钱款,未必是犯罪分⼦真的没有钱款可供退赔,如犯罪分⼦可能是将通过违法所得的款项转移到⾃⼰国外秘密的帐户中,或是转到他⼈的名义下,此种情况下,犯罪分⼦仍是有能⼒退赔的。
3、返还被害⼈或没收、上缴国库对于追缴、责令退赔的财物,有两种处理⽅法:其中属于被害⼈的合法财产且可以返还被害⼈的情况下,应当返还被害⼈;在⽆被害⼈或虽有被害⼈但⽆法返还被害⼈,或者是违禁品或供犯罪所⽤的本⼈财物的情况下,则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
违法所得计算
食品、药品、器械案件中违法所得如何计算认定“违法所得”是查办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过程中经常涉及的事项。
正确认定“违法所得”既是遵循行政执法公平公正、责罚相当、罚当其过原则的要求,又是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意义重大。
一方面,食品药品法律法规中有大量法条涉及“没收违法所得”,正确认定“违法所得”是“没收违法所得”的前提,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所述:“……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五条所述“……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另一方面,“违法所得”还是大量法条规定的处以罚款的依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当前,食品药品违法案件涉及多个领域(四品一械),案件形式多样,特别是2013年新一轮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后,食品药品监管局监管领域扩大,食品生产、食品流通的监管整合进入食品药品监管局,新领域与旧领域在“违法所得”认定上存在着一定差异,这种差异性的出现导致认定“违法所得”误区的出现。
当前“违法所得”的认定办法及依据在食品药品违法案件查办实践中,对违法所得的认定通常分为两种,一种是以全部违法收入为违法所得的“全部说”,第二种是以违法行为的获利部分为违法所得的“获利说”。
(一)食品生产1、违法所得的认定——“获利说”2、依据:食品生产领域过去由质监部门负责监管,在新的意见没有出台之前,针对食品生产领域的监管仍应沿用质检部门处理食品生产违法行为的依据。
质检部门查处食品生产违法行为的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但是前述相关法律均未对“违法所得”的含义作出界定。
2011年2月,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十一条明确指出“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
非法经营中违法所得及非法经营额的计算
非法经营中违法所得及非法经营额的计算1、在一般的商品销售案件中,违法经营额=已经销售的商品数量X销售单价+没有销售的商品数量X进货单价,这么计算违法经营额是否正确?如果不正确,在一般的商品销售案件中,又该如何计算违法经营额?对于违法经营额,或者称非法经营额,就一般情况讲,可以参照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作算术变换得出违法经营额。
(1)违法生产商品的违法所得。
因为:违法生产商品的违法所得=违法生产商品的全部销售收入-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两边加上“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得:违法生产商品的全部销售收入(违法经营额)= 违法生产商品的违法所得+ 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
(2)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
因为: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 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两边加上“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得: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违法经营额)= 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 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
(3)违法提供服务的全部收入。
因为:违法提供服务的违法所得= 违法提供服务的全部收入-该项服务中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两边加上“该项服务中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得:违法提供服务的全部收入= 违法提供服务的违法所得+ 该项服务中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对“违法所得”、“非法所得”的认定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这些规定对照确定或者修改上述计算公式。
例如,《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就另有规定。
2、违反产品质量规定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的计算《产品质量法》使用的是“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的概念。
关于计算方式,《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根据该规定,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已经销售的商品数量×销售标价+ 没有销售的商品数量×购进价。
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是怎样的?有哪些相关法规?
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是怎样的?有哪些相关法规?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发出公告。
作出裁定,终止审理和返还财产。
1、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将违法行为人取得的违法所得财物,运用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强制措施,对其违法所得财物的所有权予以强制性剥夺的处罚方式。
2、违法所得的追缴和处理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办理。
违法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所得的财物,根据我国的相关法规应该予以没收,相关部门可以采取强制性的措施来实施。
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的程序,我国法律已对其做出了规定,在下文中就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是怎样的,有哪些相关法律这两个问题来进行介绍。
▲一、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是怎样的?▲(一)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概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指当某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时,追缴其违法所得以及其他涉案财产所特有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二)没收违法所得的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
第281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组成合议庭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
公告期间为6个月。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具体操作上可分解为:先期对物的强制措施——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法院受理、公告——作出裁定——终止审理和返还财产。
▲(三)适用的案件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的规定,该程序主要适用于三类案件:第一,贪污贿赂犯罪。
主要是指刑法第八章中贪污贿赂罪中的罪名,具体包括第382条至396条中规定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等。
没收违法所得应否扣除成本
没收违法所得应否扣除成本1992年3月,某市工贸公司为经营轿车生意,向该市经济发展局和工商局申请增设发展部。
发展部在筹备期间与香港大乘贸易公司签订了进口50辆轿车的合同。
香港大乘贸易公司按照约定时间将50辆轿车运到约定的港口。
该港口海关通知工贸公司交纳关税。
同年5月4日,市经济发展局批准成立发展部,并要求市工商局按规定办理手续。
发展部得此消息后,即向海关交纳关税,提取货物。
5月20日,工商局为发展部办理了登记手续,颁发了营业执照。
不久,发展部将汽车全部销售,共得货款1200万元。
1993年4月,市工商局接到举报,反映工贸公司发展部无证经营汽车。
同年5月,市工商局以发展部无证经营汽车为由,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2万元的处罚决定。
违法所得为汽车销售款1200万元。
发展部认为违法所得没有扣除成本,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提出的问题是,计算违法所得时是否要扣除成本?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方式,主要适用于违法行为人因违法行为而获得物质利益的情况。
从法理上讲,“不能允许任何人从自己的错误中获得好处”是一个古老的自然正义法则。
没收违法所得的法理基础不容置疑,然而,由于法律对于违法所得界定得不是很清楚,使得这种处罚方式在实践应用上经常引起争议。
争议最多的问题就是违法所得是否扣除成本的问题。
从字面意思看,违法所得不应当包含成本,因为成本是相对人原有的财产,不是因违法行为而获得的财产。
笔者认为,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首选方法。
我们首先必须要按照法律概念的通常含义即文义来理解和适用法律,否则法律就会失去确定性、稳定性和统一性。
因此,笔者认为,违法所得原则上不包括成本。
但是,法律不但要有稳定性,还要有适应性,否则“活法”将变成“死法”,法制将走进死胡同。
有时,我们按照法律概念的字面意思理解会出现明显的问题,这时,我们就得考虑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确定其正确的含义。
食品案件中赠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如何计算
第一种意见认为,赠品是无偿赠予的,不需要支付对价,也就是说销售价格为零,所以赠品的货值金额为零。
本案所有产品的货值金额为赠品的货值金额(0)与已出厂产品的货值金额(8400元)的和,即84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赠品虽然没有定价,不存在销售价格,但是赠品是有成本价的,赠品的货值金额应该以成本价计算。
在本案中,赠品的货值金额为成本价(16元/瓶)与赠品的数量(100瓶)的乘积,即1600元。
本案所有产品的货值金额为赠品的货值金额(1600元)与已出厂产品的货值金额(8400元)的和,即10000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赠品虽然是无偿赠予的,但是赠品的价值与同批次的其他产品一样,赠品的货值金额以同批次其他产品的销售价格乘以数量进行计算。
具体到本案中,赠品的货值金额是同批次其他产品的销售价格(出厂价21元/瓶)与数量(100瓶)的乘积,即2100元。
本案所有产品的货值金额为赠品的货值金额(2100元)与已出厂产品的货值金额(8400元)的和,即10500元。
另外,关于赠品违法所得的计算也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违法所得为经营收入扣除生产成本。
在本案中,因赠品为无偿赠予,所以经营收入为零,关于赠品的违法所得为赠品的经营收入(0)减去生产成本(成本价16元/瓶×数量100瓶),即-1600元。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以该种方式计算的赠品的违法所得为负数,但是所有产品的违法所得仍为正数。
在本案中所有产品的违法所得为经营收入(出厂价21元/瓶与出厂数量400瓶的乘积)减去成本(成本价16元/瓶与生产数量500瓶),即4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违法所得为全部经营收入,不需要扣除成本。
具体到赠品,因为赠品为无偿赠送,所以赠品的经营收入为零,具体本案中,赠品的违法所得为零。
同理,本案所有产品的违法所得为全部经营收入,即出厂价21元/瓶与出厂数量400瓶的乘积,即8400元。
一、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相关法规梳理从以上争议可以看出,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计算对罚没款的确定至关重要。
论没收违法所得财物的计算规则
总第222期‘北京社会科学“2021年第10期论没收违法所得财物的计算规则冯文杰[收稿日期]㊀2021-06-18[作者简介]㊀冯文杰(1991 ),男,河南周口人,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暨监察法学院讲师,博士㊂[基金项目]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应用理论研究课题 我国内地与港澳地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比较与完善㊂[摘㊀要]㊀没收违法所得财物的数额认定是否应扣除犯罪成本,严重影响违法所得人的财产权能否被合理保护㊂学界主要存在净利原则㊁总额原则及相对总额原则之争㊂笼统地采取净利原则或总额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必须针对不同类别的犯罪成本进行计算,只有合理确定违法所得财物本身,才能妥当解决计算难题㊂违法所得财物数额的计算标准应采纳相对总额原则,为实施犯罪或预备犯罪所支出的成本,应不予扣除;若犯罪支出行为具有非法性,则不应扣除;若过失犯罪支出行为不具有非法性,则应予扣除;若依靠通过不法行为获得的获利机会实施的行为不具有非法性,就应将依靠这一机会实施的行为过程中产生的合理支出作为计算(减项)违法所得的扣除因素㊂[关键词]㊀没收违法所得财物;净利原则;总额原则;相对总额原则之提倡[中图分类号]㊀D924㊀㊀[文章编号]㊀1002-3054(2021)10-0066-09[文献标识码]㊀A[DOI ]㊀10.13262/j.bjsshkxy.bjshkx.211008㊀㊀一㊁引言㊀㊀没收违法所得财物的计算规则是指违法所得财物的数额认定是否应当扣除从事刑事不法行为等违法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㊂这一问题在中外刑法学界均引起重大争鸣,并且当前我国尚不存在统一㊁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专门规范,由此使得违法所得财物的实践认定比较混乱㊂如在 刘秋豪等非法拘禁㊁抢劫案 中,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是400元,尚存在其余违法所得1600元㊂但是法院仅仅判决随案移送的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㊂[1]针对其余违法所得1600元的没收,法院判决并未涉及㊂诸多类似的案件显示,当前司法机关对于违法所得没收的规范适用存在随意化的问题㊂[2]即使当前某些案件展现了具体的计算规则立场,也因说理模糊甚至阙如而难以令公众信服㊂如在 喻江㊁李强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案 中,法院判决没收被告人喻江㊁李强的违法所得,并且判决书主文部分认定,两名被告人共获取服务费㊁加盟费㊁短号车服务收入等各项非法经营数额784510元,除去各项开支163005元,违法所得621505元㊂[3]可见,针对非法经营66论没收违法所得财物的计算规则活动所支出的各项成本是否予以扣减这一问题,法院采取了净利原则,但是并未给出充分而细致的正当理由,有意回避了对这一难题的具体分析㊂更为重要的是,单纯以净利原则认定违法所得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问题㊂违法所得财物的数额认定是否应当扣除犯罪成本,不仅影响到违法所得财物的没收数额,并且影响到违法所得人本身的财产权是否被合理保护㊂概因公民的财产权不可侵犯,国家需要将公民取得和拥有财产的一般性权利作为法制度来加以保障㊂[4]所以,有必要以合理的方法实现国民合法财产权保护与不法利得剥夺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结果,贯彻 任何人不得从刑事不法行为中获利 的理念㊂就此而言,当前学界提出的解决规则主要存在净利原则㊁总额原则以及相对总额原则㊂一般认为,所谓净利原则,也称纯益主义,是指违法所得的计算应采取的犯罪所得减去犯罪成本(即犯罪支出)的计算规则;所谓总额原则,也称总额主义,是指违法所得的计算应采取的犯罪所得不减去犯罪成本(即犯罪支出)的计算规则;所谓相对总额原则,就是一种相对的总额主义,在研究犯罪成本是否扣除之前,先解答何为违法所得财物,这是绝对总额原则与相对总额原则的关键区别所在㊂是采取净利原则还是应当采取总额原则?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争议纷纷㊂若笼统地采取净利原则或总额原则,则无法为违法所得财物的计算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必须针对不同类别的犯罪成本进行有针对性的计算,并且合理确定违法所得财物本身,才能妥当解决违法所得财物的计算难题㊂㊀㊀二㊁净利原则与总额原则的迷思㊀㊀违法所得财物的计算是采取犯罪所得减去犯罪成本,还是犯罪所得不减去犯罪成本的计算规则,直接关系到被违法所得没收人的财产权保障问题㊂比如陈某从广东到泰国购买毒品,之后在广东进行销售,贩卖毒品的销售额为500万元,同时,陈某从广东到泰国的交通费㊁宾馆住宿费以及毒品收购价分别为10万元㊁5万元㊁285万元㊂此外,陈某在泰国因染上某种传播疾病而花费医疗费9万元㊂对于此案(以下简称为 贩毒案 ),陈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认定为多少?就此案而言,陈某贩卖毒品所得为500万元,犯罪支出合计为300万元(一般将交通费㊁宾馆住宿费以及毒品收购费作为犯罪支出,医疗费9万元实在算不得犯罪成本),则应没收陈某的犯罪所得具体为多少?当前学界一般认为,如果采取净利原则,即扣除犯罪成本,则应当没收的犯罪所得为200万元;反之,如果采取总额原则,即不扣除犯罪成本,则应当没收的犯罪所得为500万元㊂(一)总额原则之反驳日本刑法对于犯罪所得的计算素来采取总额原则㊂比如1993年6月7日日本东京高等裁判所判决认为, 收益 作为法律用语,并非原价值㊁费用㊁损失除外后之纯利益,系指扣除以前的卖出金额或其他收入总额之意,在没收药物犯罪所得时,应当采取总额原则㊂因为:第一,剥夺犯罪所得,由经济面打击犯罪人,切断不法资金的循环,具有浓厚的财产刑色彩,从立法目的而言,并无扣除成本之必要;第二,取得犯罪所得所支付的费用并无法律保护之价值,藉由药物犯罪所得之利益属于违反民法上的公序良俗行为所得,将之全部剥夺具有合理性;第三,从药物犯罪侦查及审判实际而言,若须计算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之费用,不过都是以被告单方面不确定陈述作为前提,其结果往往是没有利得,并且侦查起来极为困难㊂[5]对于此类案件而言,当前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一般也采取总额原则㊂采取总额原则的主要理由包括:第一,审理案件的法院单单为了查明哪些支出应予扣除㊁哪些支出不应扣除的繁琐事务,可能延误诉讼㊂第二,为提高犯罪预防效果,需连本带利地剥夺犯罪人的不法所得㊂第三,从事合法投资有赚有赔,但铤而走险犯罪却反而稳赚不赔,甚至可以累积作为再度投入犯罪76‘北京社会科学“㊀2021年第10期的资本,这极为荒谬㊂[6]第四,如果采取净利原则,无异于鼓励犯罪分子大胆投入犯罪成本,提高犯罪诱因,这不符合没收违法所得制度的设置初衷㊂第五,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体现了这一原则的精神 ㊂[2]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联合印发的‘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因出售走私货物而实际缴纳走私货物增值税的(属于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核定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时,不应当将其已缴纳的增值税额从其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㊂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㊂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㊁手续费㊁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㊁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是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㊂上述采取总额原则观点的结论虽然不乏真知灼见,但其理由值得商榷㊂首先,查明犯罪成本的繁琐不是采取总额原则的正当理由㊂因为计算规则是应采取净利原则还是应采取总额原则,应当依据没收违法所得的不当得利平衡措施之法律性质予以厘定,如果应当采取净利原则,则查明事务繁琐不是拒绝这个原则的正当理由;并且即使因为查明事务繁琐而不宜查明或不能查明,也应依据法理与规范作出合理的应对方案㊂其次,为了提高预防效果而采取总额原则,不是一个正当的理由㊂因为这个理由并未揭示采取总额原则本身的正当性是什么,而预防效果的促进必须建立于正义的手段之上;否则,对于行为人而言, 这不是对人的尊严和自由予以应有的重视,而是像狗一样对待他 然而威吓毕竟把正义摔在一边 ㊂[7]为了基本的正义得到维持,必须放弃这种理由㊂再次,即使采取净利原则也不会必然形成鼓励犯罪分子大胆投入犯罪成本的结果,因为对于犯罪分子的有责的不法行为已经有相应的刑罚手段予以规制,形成了一定的威慑作用;并且采取净利原则也不会必然使得犯罪分子稳赚不赔,因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㊂具体到贩毒案 而言,交通费㊁宾馆住宿费属于中性支出,从规范意义上以及具体到本案中而言,是否应当将其作为犯罪支出,有待进一步研究㊂最后,并不是我国所有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都支持总额原则,作为采取总额原则者的支撑理由的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未支持总额原则㊂第一,对于违法行为而言,并不存在是否扣除成本问题,如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缴纳的税款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支出,不应扣除;并且核定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案中的罪量因素,这不是区别净利原则与总额原则的合理依据㊂第二,诈骗数额与通过诈骗犯罪所得数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难以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体现了总额原则㊂一方面,无论犯罪支出多么巨大,只要诈骗被害人财物为多少,诈骗犯罪的诈骗数额就是多少,不存在是否应当扣减成本之问题;另一方面,作为需要没收的诈骗所得数额的计算,需考虑是否应当以及怎样扣减犯罪成本问题㊂前者涉及定罪量刑问题,后者涉及对行为人的不当得利予以没收之问题㊂进一步而言,在财产型犯罪中,行为人以向被害人交付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品为代价而非法获得财物,此时是否应当将作为犯罪成本的所交付物品的价值纳入犯罪数额,值得考虑㊂当前司法实践中既存在否定排除出纳入犯罪数额扣除因素之中的判决,[8]也存在肯定排除出纳入犯罪数额扣除因素之中的判决,[9]而当前我国理论界也存在上述两种不同观点㊂坚持整体财产说的学者一般认为,在判断诈骗罪㊁盗窃罪等财产型犯罪中的财产损失时,应当以被害人是否存在实质上的财产损失为标准,如果被害人不存在 净财富 的损失,则不认定财产损失㊂[10]坚持实质的个别财产说的学者一般认为,个别财产的丧失应当综合 净财富 的判定以及被害人的交易目的是否落空而判定㊂[11]坚86论没收违法所得财物的计算规则持折中说的学者一般认为,若被害人不存在 净财富 的损失,并且被害人取得的财物符合交易目的或满足主观利用价值的需要,则不成立财产损失的认定㊂[12]坚持形式的个别财产说的学者一般认为,行为人是否向被害人交付相应财物并非判断是否具有财产损失需要考虑的因素㊂[13]有观点指出,应当坚持实质的个别财产减少说,并且确立一般等价物扣减原则㊁同类物相抵原则㊁被害人目的符合性原则,由此处理财产型犯罪中的犯罪成本数额与犯罪数额的关系㊂[14]或许这一观点在判断诈骗罪等财产犯罪中的犯罪数额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判断诈骗㊁盗窃所得财物的总额时却存在不妥之处:前者对应于定罪量刑,而后者仅仅在于判断刑事不法行为所获得的财物总额,不应当适用扣减原则㊂(二)净利原则之反驳与采取总额原则的主张相反,有人认为: 这种纯益主义与总额主义之分,是建立在将没收违法所得与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同看待的基础之上的㊂没收违法所得与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虽然都不是刑罚,但多少有些性质上的区别㊂就没收违法所得而言,只能采取纯益主义㊂而其中用于犯罪的成本,则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根据其是否属于与违禁品相当的财物做出是否没收的判断㊂ [15]这种观点虽然极富启发意义,为理解总额原则与净利原则之争提供了一个有益的视角,但是存在没收不当的问题㊂比如李某实施非法捕捞行为,销售所得为10万元㊂其中,租船费用为3万元㊂若按照这种观点,则船只似乎不属于与违禁品相当的财物,并且不属于本人所有的财物,在计算违法所得数额时,必须扣除这3万元犯罪支出,没收数额即为7万元,由此造成了不当没收㊂故宜认为,租船行为本身虽然属于合法行为,但是其目的确是为了实施不法行为,虽然不至于没收船只,但是也不应当再扣除这一支出,计算违法所得应当以不法行为本身所得为依据,所以应当没收的财物数额是违法所得的10万元㊂同时,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判决也是如此认定的,如某法院在计算非法捕捞所得数额时,并未将租赁船只费用作为犯罪成本予以扣除㊂[16]某法院在计算盗窃所得数额时,并未将为了实施盗窃而租赁摩托车的费用等作为犯罪成本予以扣除㊂[17]此外,有人认为,犯罪所得没收在适用总额原则后,法律性质已经从准不当得利平衡措施转变为类似刑罚的措施,即在被没收人不成立犯罪时,无法改变无罪责之人承担刑罚的事实,存在违反宪法原则之虞㊂所以,对于无罪责的违法行为人,不得适用总额原则,应依净利原则没收其犯罪所得;对于成立犯罪之人,应适用总额原则没收其犯罪所得,并且应当受到责任主义的约束,视情况而决定是否减免没收或减轻主刑㊂[18]显然,这种观点以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为由,将总额原则加之于成立犯罪之人身上,将净利原则加之于未成立犯罪之人身上㊂但是以是否具有罪责为由的区分方法显然不当,如此一来,已经背离了违法所得没收作为不当利益平衡措施的法律性质㊂因为行为人无权保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本身就应当予以没收㊂只要合理计算,就不能认为采取总额原则违反了宪法原则;也不能认为对于无罪责之人应当采取净利原则㊂总之,对于上述 贩毒案 而言,即使将陈某的交通费㊁宾馆住宿费以及毒品收购费作为犯罪成本,也不得在计算不法所得时予以扣除,应当以陈某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本身所得的财物大小为计算依据,所以应当没收的违法所得数额是500万元㊂㊀㊀三㊁相对总额原则之计算规则㊀㊀(一)相对总额原则与绝对总额原则的区分逻辑与其纠结于是否应当扣除犯罪成本,不如先确定到底什么是违法所得财物㊂对于这一问题的解答,决定了总额原则下的绝对总额原则与相对总额原则的区别㊂质言之,哪些支出在概念上应列入违法所得财物,这是绝对总额原则与相对总额原则的关键区别所在㊂我国当前学界对此存在96‘北京社会科学“㊀2021年第10期一定的忽视之处,往往只认为德国刑法采取了总额原则㊂[19]这忽视了总额原则的具体类型,未深入剖析德国刑法采取的是总额原则中的绝对总额原则还是相对总额原则,由此难以有针对性地合理认定违法所得财物的数额㊂比如甲建筑公司负责人张某,为了使得甲公司中标合约价为8亿元的公共工程,从甲公司账户提取了1千万元行贿承办招标事务的李某㊂甲公司因此顺利中标,获取的工程履行利润为5千万元(即工人工资㊁建筑材料费用与其他建筑成本等合计共7.5亿元)㊂对于此案(以下简称为 行贿案 ),张某对李某的行贿款1千万元是否应当从违法所得中予以扣除?甲建筑公司的违法所得应当如何认定?上述 行贿案 中张某对李某的行贿款1千万元是否应当从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不管是根据相对总额原则还是根据绝对总额原则,贿赂款1千万元都应当予以没收㊂而依照相对总额原则,计算违法所得数额本身时应当扣除诸如工资㊁材料成本等非与犯罪直接相关的日常支出(即中性支出),上述甲公司的违法所得数额为5千万元㊂此外,上述 行贿案 中的贿赂款1千万元是否应当予以扣除,是总额原则与净利原则的关键区别所在,而非相对总额原则与绝对总额原则的区别所在㊂依据绝对总额原则,计算犯罪所得数额时不应当扣除诸如工资㊁材料成本等非与犯罪直接相关的日常支出,上述甲公司的违法所得数额为8亿元㊂[6](二)德国犯罪所得数额计算规则的流变对于犯罪所得数额的计算规则,德国刑法并未呈现一成不变之状㊂一般认为,在1992年修订刑法之前,‘德国刑法典“第73条以下规定采取的是净利原则,即没收犯罪所得的对象限于作为不法行为的代价,或因实施不法行为所得的财产利益㊂质言之,在计算犯罪所得时,需要将实行犯罪行为的支出及成本从犯罪行为的整体收益中予以扣除㊂比如毒贩为了购买毒品所支出的火车票费用应当从追缴客体中予以扣除㊂而在1992年修订刑法之后,‘德国刑法典“采取了总额原则,即在计算犯罪所得时,不再考虑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行为所支出的费用㊂质言之,犯罪所得之计算无需扣除成本及其他支出㊂[20]当前‘德国刑法典“第73c条规定: 犯罪所得因性质或其他原因不能没收,或未依第73条第3项或第73b条第3项没收替代物时,法院应没收符合犯罪所得价额之金额㊂没收物之价额低于原先取得时之价额者,法院除宣告没收外,另应追征之㊂ 这就是德国刑法上的没收替代价额与追征措施㊂具言之,犯罪所得财物之替代物不能没收时,应当追征符合犯罪所得价额之金额;没收物之价额低于原先取得时之价额,被没收人应当补足差额㊂‘德国刑法典“第73d条规定: 第一,认定犯罪所得价额时,应扣除正犯㊁共犯或他人之支出㊂但为了实施犯罪或预备犯罪而已支出或投资者,除为了履行对被害人之债务而所为之给付外,不予扣除㊂第二,犯罪所得之范围与价额及应扣除之支出,得以估算认定之㊂ [21]这就是德国刑法上的犯罪所得数额之认定与估算制度㊂作为对删除旧法第73c条的过苛条款之举措的应对,新法的立法理由明确规定:其一,在毒品交易所得利益没收中,购买毒品的金额以及其他为了行为进一步的花费(例如交通或运送费用)不予扣除㊂其二,从事内线交易而购买股票的金额,不予扣除㊂其三,在实施诈欺行为时,行为人的对待给付是可以扣除的,比如经窜改仪表板里程数的汽车实际价值㊂质言之,犯罪成本扣除禁止之范围,应局限在正犯或共犯故意为实施犯罪或预备犯罪所支出或投资的成本,才应不予扣除;反之,过失犯罪支出的犯罪成本,比如过失从事禁止之贸易支出的成本,则应予以扣除㊂也即,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或预备犯罪所支出的成本,不予扣除,但过失犯罪的,应予扣除㊂具言之,扣除禁止之例外仅针对个人法益之犯罪而发,例如诈欺罪之财产被害人,而不包含侵害集体法益的犯罪㊂所以,例如行为人承接物流运输公司的废弃轮胎处理契约,燃烧废弃轮胎涉及故意空气污染罪或违法经营废弃物清理罪,因此,07论没收违法所得财物的计算规则行为人履行处理契约的整体获利都应没收,而在犯罪所得价额之认定方面,行为人有无基于契约而履行处理义务乃无关紧要,纵使有所支出,也不予扣除㊂[22]换言之,行为人履行废弃轮胎处理契约的整体所得都应当被没收,不应当扣除清理活动中的工人成本等支出㊂质言之,行为人直接实施的违法行为(如处理废弃轮胎)的所得都应当予以没收㊂总之,德国从1992年由采取净利原则转变为采取总额原则计算犯罪所得㊂一方面,德国实务界素来认为,总额原则只是让相对人的不法投资连本带利都成为血本无归的事业,并不因此改变利得没收仅属准不当得利衡平措施的本质;另一方面,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将犯罪所得之内涵从绝对总额原则逐渐转化为比较缓和的相对总额原则,并在实务界成为主流观点㊂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德国没收新法,予以确认㊁强化并具体化㊁类型化,将相对总额原则/两阶段计算法及其扣除项目,直接纳入于法律的明文规定㊂[6](三)相对总额原则的类型化分析在我国,既存在明确 违法所得 属于获利数额(即扣除犯罪成本)的司法解释及类似文件,也存在明确 违法所得 系通过实施犯罪直接㊁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即不扣除犯罪成本)的司法解释及类似文件㊂①与之相似,当前我国学界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㊂譬如前述,张明楷教授明确主张净利原则,而万志鹏教授明确主张总额原则㊂此外,针对具体的贿赂犯罪,也有人主张相对总额原则:其一,在认定行贿人通过行贿获取合同履行机会的违法所得时,对于行贿人用于行贿的财物,不能计入合同成本予以扣除;其二,对于行贿人已经支付的劳动者工资报酬㊁社会保险费用㊁案发前已经缴纳的税费等直接用于生产㊁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应予扣除㊂[23]无论如何,应当以正义法则为指引㊁以违法所得没收的不当利益平衡措施为依据确立没收违法所得财物的计算规则㊂对于违法所得财物的数额计算是否扣除犯罪成本,不能一概而论,必须结合不同类型的案件以及个案特殊情节进行界定㊂有人指出: 一般而言,没收违法所得时,对于犯罪成本所对应的行为附属于犯罪实行行为,不具有独立性的,因该行为亦具有非法性,故犯罪成本不应扣除;对于犯罪成本所对应的行为具有独立性,且单独评价具有非法性的,犯罪成本亦不应扣除;对于犯罪成本所对应的行为具有独立性,且单独评价难以认定为非法的,犯罪成本应予扣除,不应一并没收㊂上述仅是一般性原则,法有限情无穷,有的案件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确定没收违法所得时是否扣除相关犯罪成本㊂ [24]也就是说,一般而言,附属于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成本所对应的行为,属于非法行为,犯罪成本不应扣除;如果 对于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成本所对应的行为 具有单独评价意义上的非法性,则犯罪成本不应扣除;如果 对于具有独立性的对于犯罪成本所对应的行为 不具有单独评价意义上的非法性,则犯罪成本应予扣除㊂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对于犯罪成本所对应的行为 到底是什么样的行为,何为 具有独立性 ,有待进一步明确化与具体化㊂总体而言,违法所得财物的计算标准应当采纳相对总额原则㊂其一,对于为实施犯罪或预备犯罪所支出的成本,应当不予扣除㊂即使这种行为本身具有中性特征,当这种中性支出与不法所得相勾连时,法律至少不应当保护基于不法目的的支出,即在计算违法所得时,不应将这种支出予以扣除㊂如果采取净利原则,一些偶然的因素可能使得没收范围大幅缩水,导致利得没收制度无法完整地回复合于法秩序的财产分配状态㊂[25]比如行为人为了实施盗窃或抢劫,事先购买了五把菜刀㊁租赁了两辆奔驰轿车,即使购买菜刀行为与租赁轿车行为属于中性行为,其产生的费用也不得从盗窃所得与抢劫所得数额认定中予以扣除㊂同时,对于对待给付(也称之为反对给付)而言,在计算刑事不法行为所获得财物的总额时,并不应当予以扣除对待给付行为所支出的价额,因为对待给17。
常见案件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计算方式法律法规汇总
常见案件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计算方式法律法规汇总货值金额是计算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等案件罚款金额的依据。
另外,《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文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计算方式加以汇总以供参考。
货值金额食品安全案件一、计算范围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是当事人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所涉及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
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计算范围包括原料、半成品和成品。
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成品检验不合格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下简称不合格)的,货值金额包括成品、不合格的半成品和原料;半成品或者原料不合格的,货值金额包括不合格的半成品或者原料,以及成品。
已售出、已赠与、已抽样、已使用、已召回以及未售出、未赠出、未使用等全部成品,计入成品货值金额。
未付款已到库的涉案产品应当计入货值金额。
案件查处期间退货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不得扣除。
二、计算方式成品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半成品按照原料购进价款计算货值金额;原料按照购进价款计算货值金额。
销售价格应当以销售单、合同、价签等明示的单价计算;没有标价的,依据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认定或者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或者平均价格计算,也可以委托法定价格认定机构确定。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餐饮管理违法案件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货值金额,指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的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
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进价计算,半成品按原料计算,成品按销售价格计算。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管理违法案件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没收违法所得如何执行
没收违法所得如何执行一、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理方式有哪些法律常识: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理方式有追缴,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或没收、上缴国库具体内容如下:1、追缴。
对于犯罪分子的违法犯罪所得尚存的情况,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就应当随时予以追缴。
违法所得是物的,应当追缴原物,若非原物,则不宜追缴。
违法所得的货币不是特定物,而是种类物,只要有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且犯罪分子有钱款可以执行的,都应当追缴。
2、责令退赔。
在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原物及款项无法追缴的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应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按原物的价值赔偿相应的钱款。
无法追缴的情形有原物灭失或丧失原有价值;原物尚存,但具有不可追及性的,即原物因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而不具有追及性;犯罪分子违法所得是钱款的,无可追缴的钱款。
3、返还被害人或没收、上缴国库。
犯罪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中属于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产且可以返还的情况下,应当返还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对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或者交有关厂家回收。
4、对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通知原主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
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较长不超过三个月。
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一百六十二条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二)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三)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销毁;(四)对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或者交有关厂家回收。
违法所得、货值金额计算方法
违法所得、货值金额计算方法产品质量法(节选)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违法收入"的计算问题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
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
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
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得的利润。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收入,指违反法律规定从事运输、仓储、保管,提供制假技术,向社会推荐产品以及进行产品的监制、监销等违法活动所获得的全部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选)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技监局法发第〔1990〕485号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中“违法所得”、“非法收入”如何理解、如何计算?一、《计量法》、《标准化法》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所说的“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是指当事人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即实施了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或未履行法定义务)所获得的财物。
从行政法视角界定违法所得
从行政法视角界定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将没收违法所得列为行政处罚的形式之一,但对何为“违法所得”并未作出明确解释。
如何理解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违法所得”是十分重要的,如果对“违法所得”的界定错误,不仅会使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不能达到行政处罚的目的,而且还会造成行政处罚违背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出现行政处罚不当的情况。
1我国违法所得的现状没收违法所得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处罚方式,在法律法规中多有规定,但对违法所得的范围界定,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
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将违法所得从语义角度出发作为不言自明的概念,模糊适用;或是自行对违法所得进行界定,使得界定标准不一、概念、范围不明确,容易导致执法不公、难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规定“质次价高”、“滥收费用”、“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中认为,违法所得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通过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多获取的非法收益。
该定义本身就是同义反复,既没解释违法所得的概念,也未说明违法所得的范围,根本没有解决实际问题。
再如《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退还多收期限届满3日内,当事人应当将退还结果及退还清单提交价格主管部门。
退还多收价款期限届满仍没退还的,以违法所得论处。
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此处的违法所得不包括应当退还给被害人的费用,只有在多收价款无法退回的时候才以违法所得论处。
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从该法中可以看出,此处的违法所得并非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费用减去该商品本身价值后的余额,而是把消费者多付的价款也包括在经营者的违法所得之内。
解析检验检疫行政处罚中的“没收违法所得”
实际工作 中出现的 问题
是 以惯 性 思维 指导工 作 , 避难
就 易 ,只 处 以 罚 款 而没 有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应 该注意新《 商检 法》 及其实 施条
例 的 规 定 , 由 出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没
例 》 以下 简称 《 检法 实施 条 例》 ( 商 第
收缴 国库 。新 《 商检 法》 《 及 商检 法 实
施条例 》 加没 收违 法所 得是一 个 很 增
大 的 进 步 , 建 了 更 为 严 密 的 处 罚 法 构
口
正 义法则 。然 而 , 由于法律 对 于违 法 所 得界定 得不 是很 清楚 , 得这 种 处 使 罚方式在实践 应用 上经 常引起 争议 。
第 四 二条规 定 行 政机 关 作 出责 令
停产停 业 、吊销许 可 证或者 - 、 [ LN 数
天企、 的配合 ,甚全经常受 到各种各 样的阻挠 ,j 法所得耍准确 计算 的确 = 苤
有 很 大 的 难 度 ,实 践 中有 的 同 志要 么
额较大 罚款 等行政 处 罚之前 , 当告 应
从 严 格 法 律 意 义 上 讲 , 违 法 所 “ 得” 是指 违 法 行 为 人 通 过 违 法 行 为 所 获 得 实 物 和 货 币收 入 , 括 财 产 的增 包
收违法所得 , 并处 以相应数 额的罚款 。
加 和支出 的减 少 。违法所得 是基 于违
-簟 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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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 当事人要 求举行听证 的权利。 家
质 检 总 局 第 八 号令 《 出入 境 检 验 检 疫
简单地以货值认定违法所 得 ,要 么仪
仅 以未 缴 纳 的检 验 检疫 费为 违 法所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在法治社会中,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是法律的首要任务之一。
为了惩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的制度,为了打击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没收违法所得的定义、依据、程序和意义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没收违法所得的定义及依据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将违法犯罪者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非法利益予以收缴的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的依据主要来自于我国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违法所得,没收或者追缴。
”这一法条明确了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基础。
此外,相关法律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也对没收违法所得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二、没收违法所得的程序没有适当的程序保障,没收违法所得将无法准确、公正地实施。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程序主要分为以下几个环节:1.取得证据:要对违法犯罪行为及其所得进行调查取证,获取确凿的证据材料。
这将有助于法庭或相关机关做出公正的裁决。
2.依法裁决:在经过相应的审查和调查后,法庭或相关机关将根据法定程序对违法所得是否予以没收做出裁决,并在裁决中明确所没收的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
3.收缴违法所得:对于被裁决没收的违法所得,相关机关必须依法将其收缴,并对收缴的过程进行记录和备案。
4.返还合法权益人:有些情况下,没收违法所得后需要将其返还给受害人或相关利益人。
这是维护受害人权益的重要一环。
三、没收违法所得的意义没收违法所得在社会治理和法治建设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其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打击犯罪: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有效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削弱犯罪分子的经济基础,从而遏制犯罪的蔓延,维护社会的治安和秩序。
2.防止不法行为:违法所得的没收不仅能够对犯罪行为本身进行惩罚,更能对其带来的经济利益进行打击,起到了威慑和警示的作用,对于预防和遏制不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3.维护公共利益:没收违法所得能够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确保社会财富的正常秩序。
综合执法罚没收入管理制度
综合执法罚没收入管理制度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为了有效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社会和谐稳定,我国各级执法机关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加大了对违法违规收入来源的追缴和处置力度。
在这个过程中,综合执法罚没收入管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变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综合执法罚没收入的概念、来源和管理制度等方面展开讨论。
二、综合执法罚没收入的概念综合执法罚没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对犯罪分子和违法行为者依法处置其违法违规所得的收入。
这些收入来源主要包括没收的违法所得、罚没款、违法所得的追缴和处置、没收的非法财物等。
在处理这些收入时,需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置,使其成为国家法定用途的财政收入,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综合执法罚没收入的来源1. 没收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所得收入中属于违法所得的,国家可以依法追缴,没收。
2. 罚没款在执法过程中,对于违法行为者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罚款所得就是罚没款。
3. 违法所得的追缴和处置对于违法所得的追缴和处置,是指国家机关通过各种手段追缴和处置违法所得的行为。
这包括没收违法所得的追缴处置,以及没收的非法财产等。
以上就是综合执法罚没收入的主要来源,这些收入来源主要是针对违法犯罪行为者的各类违法所得、违法行为的罚款等而来,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来源。
四、综合执法罚没收入的管理制度1. 综合执法罚没收入的管理机构综合执法罚没收入的管理机构是指对罚没收入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的机构,主要包括国务院、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在具体工作中,由有权执法机关对所在地区的罚没收入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管理机构需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责任、细化流程,确保罚没收入的合法使用和管理。
2. 综合执法罚没收入的使用范围综合执法罚没收入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用于侦查、审判和执行的支出;赔偿犯罪被害人的损失;参与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安全和执法活动的资助;公共服务和法律援助等。
转包工程的非法所得如何计算
转包工程的非法所得如何计算建筑工程由施工单位承包,在现实中,有些承包人把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了第三方,那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违法转包的违法所得,要被政府没收,那么转包工程的非法所得如何计算呢?一、转包工程的非法所得如何计算按照实际所得计算,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违法转包的违法所得,由相关部门没收。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工程转包是什么1、工程转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让给第三人,使该第三人实际上成为该建设工程新的承包人的行为。
转包与分包的根本区别在于:转包行为中,原承包人将其工程全部倒手转给他人,自己并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在分包行为中,承包人只是将其承包工程的某一部分或几部分再分包给其他承包人,承包人仍然要就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的履行向发包人负责。
2、根据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规定,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行为是允许的,但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三、非法转包法律后果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明确禁止转包并对转包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转包行为无效如前文所述我国《合同法》、《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明确禁止转包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司法解释》第四条更是进一步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
2、转包人因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所获取的非法所得要予以没收《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关于无法收缴违法所得情况说明
关于无法收缴违法所得情况说明
前言
对于是否,以及如何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措施,在中国现有的针对垄断协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执法案例中存在显著的个案差异。
我们理解,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既涉及立法层面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也涉及执法层面自由裁量权与执法尺度一致的平衡问题。
一、没收违法所得是一种反垄断执法中被普遍适用的的行政处罚措施吗?
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从法律文义来看,没收违法所得应是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罚款并行适用而非择一适用的行政处罚措施。
二、对没收违法所得未被广泛适用之的原因的解读
需要说明的是,以我们所知,反垄断执法机构通常会在反垄断执法个案中普遍关注、考量违法所得相关问题,因此相较于仅仅依据处罚决定书内容而做的统计,实践中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违法所得相关问题进行关注与考量的实际程度更高。
三、有关在反垄断执法中适用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措施的趋势
虽然从最终做出的处罚决定角度,可以认为目前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实际适用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案件相对较少,但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应是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罚款并行适用的行政处罚措施,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执法实践中,亦对此保持着持续关注,并在个案中充分发挥了其自由裁量权。
我们理解,反垄断执法机构为更好地落实《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有关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正在进一步研究、起草相关细则以明确相关概念、适用情形、计算规则、没收用途等问题,并在已发布的指南征求意见稿中所有体现。
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是怎样计算的
⾏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是怎样计算的没收违法所得是⾏政处罚的种类之⼀,如果当事⼈有⾏政违法⾏为的,⾏政机关可以给予相应的⾏政处罚,如果要没收违法所得的,需要经过法定的程序。
那么,⾏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是怎样计算的?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品卫⽣法》中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形主要有两类:⼀类是⽣产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不合法;⼀类是⽣产经营了不符合卫⽣标准或是禁⽌⽣产经营的⾷品。
在办理技术监督案件中,经查证属实后确认⾏政相对⼈有下列⾏为之⼀的,可以认定其全部经营额为违法所得、⾮法收⼈:⼀是⾏政相对⼈故意违法的;⼆是⽣产、销售、进⼝的产商品属于劣质品,即危及⼈体健康,⼈⾝、财产安全,或主要性能指标达不到标准规定要求,失去原有使⽤价值等情况的;三是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商品予以没收,或监督销毁的。
数额的认定与计算要准确计算违法所得数额,⾸先必须弄清违法所得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以免计算错误;其次,应该是查证属实的违法财物,故调查取证应该全⾯准确。
计算违法所得时,不能凭主观印象,必须查证属实。
违法所得的调查取证应当坚持“全⾯调查、客观公正”的原则。
要全⾯收集与违法所得相关的⼀切证据,认真听取当事⼈的意见和陈述,忠于事实真相,排除个⼈情感和外界因素的⼲扰。
对于收集到的各类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证⾔、视听资料、当事⼈陈述、鉴定结论、勘测记录和现场记录都必须经过查证核实。
在实际⼯作中特别要注意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的制作和原始材料收集保存。
由此可见,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所得也没有⼀致的说法,⾏政处罚法没有规定违法所得的认定及计算⽅式,其⽬的就在于违法主体、违法⾏为种类太多,同时违法的动机也不尽相同,因此⾏政处罚法赋予⾏政机关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定的⾃由裁量权。
以上就是⼩编为您整理的内容,如果当事⼈对⾏政机关作出的⾏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是可以向其上⼀级⾏政机关申请⾏政复议或者申请⾏政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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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是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中较常见的处罚种类。
由于现行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对违法所得的计算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基层在执法实践中计算方式不统一,归纳起来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将违法活动中获得的利润作为违法所得,一种是将违法活动中获得的全部收入(包括利润和成本)作为违法所得。
这种做法上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形象。
今天,本版刊登有关讨论文章,希望能引起药监执法人员对此问题的重视及思考,同时期望有关部门对违法所得的释义尽早明确。
——编者按观点一:没收违法所得不应扣除成本■郭宇华(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笔者认为,没收违法所得不应扣除成本。
◆没收违法所得是一种针对非法财产的财产罚没收违法所得在行政处罚的分类上归入财产罚,但其针对的客体与同为财产罚的罚款是不同的。
罚款是强迫当事人从其合法收入中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方式弥补其对社会已经造成的损害,具有额外的惩诫性;没收违法所得仅是对当事人非法财产的剥夺,是强迫当事人恢复违法前原状的一种措施。
即使当事人持有的非法财产是其合法资本的物化,但因为其具有违法性,所以必须消除,其形式便表现为由法定行政机关没收并上缴国库。
由此可见,没收违法所得这一行政处罚手段针对的是当事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具体体现为金钱的利益。
这种非法利益不应仅指利润。
经济法学界一般认为,利润是指销售者以一定的价格出售商品的收入,扣除成本和缴纳税金后的纯收入。
而实际上,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中的药品是必须没收的,这里面就没有“返还”其购进或制造这些药品所需的“成本”。
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当事人花100元购进假药来卖,尚未卖出的,全部假药依法是必须没收的;若他售出一半收入了80元,则余下未售出的药品依法亦必须没收,这是前提;假如我们“没收违法所得”仅没收其“利润”,则只能没收30元。
按此计算,当事人比尚未卖出假药便被查处的情况不仅少损失了20元,而且还赚了30元的孽利。
显然这样操作的结果是荒谬的,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和《药品管理法》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立法原意。
◆计算违法所得的法律依据和适用原则药品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依据最早可以上溯到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1989年《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颁布施行后,作为当时的法定执法主体的卫生部为贯彻执行该办法,发布了《关于〈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有关名词的解释》,规定《药品管理法》(此处指修订前的《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中提到的违法所得,“系指上列条款所述的违法活动中牟取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
”1992年,卫生部颁布《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其中第六十七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违法所得系指违法活动中牟取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
也就是说,药品监督行政处罚案件中违法所得的计算历来不能扣除所谓的“成本”。
很多执法人员可能会对上述“年代久远”的法律依据的效力提出疑问,特别是卫生部在2002年废止了《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后,有人感到无所适从。
笔者认为,上述有关违法所得的解释至今仍能适用。
理由有四:第一,卫生部原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立法法》关于“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即1985年施行的《药品管理法》可以由国务院及当时的法定执法主体卫生部解释。
第二,卫生部废止该规章的主因是行政职能改变。
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组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后,卫生行政部门原承担的药品监督职能移交新组建的药品监管部门,其不再承担有关职责。
国务院办公厅专门明确,卫生部作为《药品管理法》等药品监管法律、行政法规执法主体的资格随药品监管职能移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作为卫生部制定的旨在规范药品监督执法行为的暂行规章,应当随着形势改变而予以清理,转而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相应规定。
但按照法律统一性原则和维持执法的延续性,除非国家药品监管部门作出新的规定,否则该规章废止与否不影响实体规定的执行。
第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有就有关实体问题出台新规定。
1999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行政处罚法》、修订前的《药品管理法》制定了《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局令第8号),8号令仅是处罚程序规定,并未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的实体问题——包括违法所得等名词解释问题作出新的规定,卫生部对违法所得的解释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及至2003年,新组建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药品监管法定执法主体,颁布《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局令第1号),并明确自该规定施行之日起,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实施的第8 号局令废止。
1号令亦属程序规定,并没有对违法所得等名词解释作出新的规定。
第四,尽管《药品管理法》已经修订并正式施行,但新、旧《药品管理法》在违法所得的法律内涵上和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定情形上是没有原则改变的。
综上所述,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违法所得作出新的解释前,药品监督行政处罚案件中对违法所得的计算仍可参照卫生部原来制定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规定的办法执行,即没收当事人在违法活动中牟取的全部收入,不扣除所谓的“成本”。
■张宗利(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违法所得从字面意思看,是指因违法行为而获得的物质利益,不应当包含成本,因为成本是当事人原有的财产。
但在《药品管理法》中,我们不能仅从字面的意义去理解,如果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则会出现明显的悖论。
以《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为例,该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中违法所得的概念就只能理解为已售出药品的全部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
例如,某个体药贩无证经营药品,被查处时,已售出2万元的药品,在计算其违法所得时,2万元就是其违法所得,不能扣除其进货的成本。
如果扣除成本,那么,就会产生已售出的违法责任轻,未售出的反而责任重的悖论,因为售出的至少保住了成本,也即成本未被没收,这显然与立法原意相左。
从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立法原意看,加大对违法者的处罚力度是应有之义,就是要让违法者血本无归。
如果对违法所得扣除成本,一方面实践中难以操作,从法律条文上也难以自圆其说;另一方面无疑会降低法律的威慑力,起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
因此,笔者认为应将违法活动中所取得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认定为违法所得。
特别是在药品监督行政处罚中下列情形违法所得的计算更不应扣除成本:第一,凡处以没收无证生产、销售的药品,没收生产、销售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处罚的,违法所得不能扣除成本。
第二,凡处以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违法所得不能扣除成本。
第三,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违法所得不能扣除成本。
第四,凡处以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违法所得不能扣除成本。
其他情形的违法所得因不是生产经营行为所得到的,不存在成本问题,如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有违法所得时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再如药品购销中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
这类违法行为因其无需投入生产经营成本,也就不存在是否扣除成本的问题。
需指出的是,《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九十五条涉及到“违法收入”的概念,笔者认为,在这里违法收入就是指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中,运输、保管、仓储的成本不能在违法收入中扣除;第九十五条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这里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若投入了成本,也不能在违法收入中扣除。
另外,在医疗器械监督行政处罚中,对生产经营行为违法所得的认定,也应将非法生产经营所取得的全部收益,包括成本和利润计算在内。
观点二:没收违法所得应扣除成本■李腾华(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据笔者调查,在河北省药监系统执法实践中,近90%的药监部门计算违法所得时是按照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计算的,即“违法活动中牟取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
笔者又走访了其他司法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所得计算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一是违法多得的利润;二是违法的全部利润;三是违法的全部收入。
笔者主张第二种计算方法。
理由如下:首先,何谓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财产,包括实物和货币收入。
从上述定义看,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违法所得的没收,本质上是一种追缴,而不是违法行为人因实施违法行为所付出的代价。
从经济学角度讲,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活动,是利益驱动所致。
如从事生产、销售假药行为,违法行为人看重药品市场潜在的巨额利润;假如只有收入而没有巨额利润又有谁来造假呢?显然,利润与收入不能等同。
再从法理上来讲,“不能允许任何人从自己的错误中获得好处”是一个自然正义法则,将违法多得的利润没收,那违法不多得的利润就可以让与给违法行为人?这种计算方法显然有悖于法理。
其次,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为第二种计算方法提供了法律基础。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2001年第310号令)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在《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上述规定是第二种计算方法的现实法律依据。
技术监督部门在执法中,也是第二种方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