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认定简易程序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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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243号建议的答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243号建议的答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243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20.11.18•【文号】人社建字〔2020〕192号•【施行日期】2020.11.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24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20〕192号您提出的关于健全完善工伤保险法规政策的建议收悉,经商财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国家医疗保障局、最高人民法院,现答复如下:《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在及时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等多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同时,由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时间不长,还在发展完善中,确有一些政策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解决。

您提出的“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将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建议具有很强现实意义。

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公务员法已明确,“公务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待遇。

公务员因工牺牲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我们正在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出台有关政策,推进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做好工伤保险制度与现行抚恤政策的衔接,努力在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下解决好公务员因工伤残和因工(公)死亡的保障问题。

我们赞同您提出的科学界定工伤、视同工伤的范围和下放工伤认定行政确定权限的建议。

近年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先后出台《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在明确工伤认定的情形、统一工伤认定裁判标准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但是,实践中仍然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我们将继续开展调研,协调相关部门完善制度规定。

在下放工伤认定行政确定权限方面,2018年9月,我部印发了《关于推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便民化服务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全面下放省级人社部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事项,全面推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事项进驻大厅,进一步压实地方社会保险部门的属地责任,有效推进工伤保险便民化服务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推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便民化服务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推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便民化服务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推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便民化服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8.09.24•【文号】•【施行日期】2018.09.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关于推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便民化服务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

当前,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总体情况是好的,但也存在管理制度不完善、信息化建设滞后、便民服务不到位等问题。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和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落实部党组关于加强人社系统行风建设部署,推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便民化服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以及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围绕“正行风、树新风,打造群众满意的人社服务”总体要求,突出问题导向,坚持远近结合,深化标本兼治,切实提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规范化、便利化、信息化,切实提升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满意度、获得感。

二、主要任务(一)全面下放省级人社部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事项。

目前仍在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事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社部门,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从2019年开始,全面下放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事项。

(二)全面推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受理事项进驻大厅。

目前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受理事项还未进驻大厅的,要按照服务事项集中办理、“一窗通办”的要求,从2019年开始全面进驻大厅,实现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受理事项“只进一扇门”和“一窗受理”。

(三)切实清理取消重复提交的证明和材料。

各地要按照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业务协同办理的要求,全面梳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事项所需证明和材料,切实减证便民,取消不必要或重复提交的证明和材料。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的意见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的意见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9.10.31•【字号】豫人社规〔2019〕7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的意见豫人社规〔2019〕7号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管委会、直管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豫人社[2018]44号),统一规范全省的工伤认定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现就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工伤认定管辖权限。

根据属地原则,工伤认定工作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办理,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直接办理的工伤认定事项(包括老工伤确认)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不含县(区)]和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

二、规范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规范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工伤认定。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材料。

按照“放管服”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尽量简化证明材料,具有替代作用及能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取得的其他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三、在工伤认定受理环节中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意见执行:(一)申请工伤认定时,申请人无法提供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出具补正通知书,告知其通过劳动仲裁或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关系。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沪人社规〔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各有关单位: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进一步保障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应当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

从业人员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生产经营地所在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生产经营地”是指用人单位具体生产、经营、办公所在地;从业人员存在相对固定工作场所的,该工作场所可视为生产经营地。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涉及本市两个及以上行政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受理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报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管辖。

二、从业人员因病情变化被多次诊断、鉴定为同一职业病的,应以首次被诊断、鉴定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起算时点;该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后,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受理。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按照《实施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因同一部位旧伤复发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受理。

四、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工伤人员负伤前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收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11.06•【字号】苏人社规〔2020〕4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就我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非全日制、多重劳动关系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问题(一)用人单位为招用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持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二)职工(包括非全日制劳动者)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已按照全日制用工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可在其参保期间,为其单独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关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问题(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及相关工作根据属地原则由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按下列情形向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向职工参保登记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在同一设区市的,向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设区市的,向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遇有管辖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徐政规〔2017〕2号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徐政规〔2017〕2号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徐政规〔2017〕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9月19日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实施意见。

二、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区(含贾汪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县(市)、铜山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各县(市)、铜山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下设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三、用人单位应当以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根据国家规定以及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二〇〇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四、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六、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推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便民化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推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便民化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推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便民化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8.12.17•【字号】津人社办发〔2018〕376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推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便民化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8〕376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推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便民化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104号)精神和我市“一制三化”改革部署要求,为切实提升工伤保险工作管理服务水平,现就推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便民化服务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全面下放市级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事项自2019年1月1日起,原由市人社局办理的工伤认定事项、老工伤纳入统筹审核事项,以及原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的劳动能力鉴定事项(伤残等级再次鉴定除外)全部下放,由区人社局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

2019年1月1日前,已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老工伤纳入统筹审核的,仍按原管辖规定执行;已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本次鉴定仍按原规定执行,今后的各类鉴定(除伤残等级再次鉴定外)由各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二、切实减少需提交的证明和材料各单位、各部门要按照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支付协同办理的要求,切实减证便民,凡没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证明和材料,一律取消;通过内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或者已经在上一个环节提交的,不再要求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重复提交。

取消工伤认定申请需提交的身份证明,取消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需提交身份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取消工伤待遇办理需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市、区两级人社局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向社保经办机构书面抄送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结论,通过信息共享方式获取认定和鉴定信息。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浏览次数:79068人社部发〔2013〕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于2011年1月1日实施。

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

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六、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707号建议的答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707号建议的答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707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20.11.18•【文号】人社建字〔2020〕189号•【施行日期】2020.11.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707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20〕189号您提出的关于尽快完善我国现行工伤认定法律程序的建议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法院,现答复如下: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自实施以来,对于及时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企业工伤风险,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实现社会繁荣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与此同时,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时间不长,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不够明确,需要不断的改进和完善。

您建议中提到的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由于理念存在差异导致分歧,影响劳动者利益的问题,实践中确实存在,但总体看,工伤认定还是有序有效的。

据统计,2019年,全国共认定(视同)工伤人数为113.27万人,其中工伤认定争议申请行政复议5850件,占认定总数0.5%,复议维持率92.5%;工伤认定争议提起行政诉讼14984件,占认定总数1.3%,诉讼胜诉率91.29%,说明绝大多数工伤认定案件都能得到职工和用人单位认可,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工伤保障和待遇补偿。

您建议中提到关于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协调统一工伤认定标准的问题非常重要。

对此,我部非常重视,为解决条例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我部先后出台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对相关问题作了明确。

下一步,我们将进一步加强研究,适时以适当方式明确认定条款的法律适用,加强对各地工作的指导。

在加强司法与行政沟通方面,我们已经建立了包括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原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参加的工伤保险联席会议机制,在出台相关政策时,彼此征求意见、相互沟通。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11.28•【字号】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施行日期】2012.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各单位:为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政策,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第586号令修订,以下简称《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工伤保险有关政策执行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用人单位有合法营业执照或属于合法登记、备案单位,后期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职工在规定的申请时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予以受理。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是指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出具的职工身份证明等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因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告知其补正材料的同时,应提示用人单位或者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解决争议。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这里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为初次诊断结果。

四、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死亡的,用人单位提出正式工伤认定申请前,应在职工死亡48小时内将事故简要报告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事故简要报告应主要包括死亡人员基本情况、事故时间、地点、经过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9]66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9]66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9〕660号2009年11月23日)为了正确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起诉与受理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通知;(二)工伤认定决定;(三)涉及工伤认定的其他行政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其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除工伤认定决定以外的其他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诉讼参加人第三条用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简称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黔劳社厅发[2005]50号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黔劳社厅发[2005]50号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正文:----------------------------------------------------------------------------------------------------------------------------------------------------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黔劳社厅发[2005]50号二OO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各市、州、地劳动保障局:为了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实际,对我省工伤保险认定若干问题的处理作出如下规定。

一、工伤认定受理部门各市(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由市(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工伤认定受理部门。

省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驻外职工,在外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其工伤认定由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本省行政区域外用人单位职工在省内发生工伤,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省内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二、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将驻外职工名单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驻外职工在外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和取证,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和取证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未能到现场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应予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一)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所在的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或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二)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三)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职工的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工伤认定事宜实施方案

工伤认定事宜实施方案

工伤认定事宜实施方案一、总则。

为了规范工伤认定工作,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提高工伤认定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制定本方案。

二、工伤认定范围。

本方案所称工伤认定,是指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疾病进行认定,包括工伤、职业病的认定。

三、工伤认定原则。

1. 事实清楚原则,工伤认定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充分考虑医学诊断、工作场所、劳动过程等相关因素,确保认定结果真实可靠。

2. 法定依据原则,工伤认定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认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认定。

3. 公平公正原则,工伤认定应当公平、公正,不偏袒任何一方,尊重事实和科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工伤认定程序。

1. 申请,劳动者发生工伤或疑似职业病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 调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了解事故发生经过、劳动者伤情情况等相关信息。

3. 诊断,劳动者应当及时到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并取得相关的医学证明材料。

4. 提交材料,劳动者应当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学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提交给所在单位。

5. 审查认定,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对劳动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确认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6. 结果通知,单位应当将工伤认定结果通知劳动者,并如实告知认定理由。

五、工伤认定标准。

1. 工伤认定标准,工伤认定应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认定标准,包括工伤的认定条件和认定范围。

2. 职业病认定标准,职业病的认定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职业病认定标准,包括职业病的诊断标准和认定程序。

六、工伤认定结果的效力。

工伤认定结果对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严格执行。

七、监督和管理。

工伤认定工作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工伤认定工作的公正、科学、规范进行。

八、附则。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需要修改的,应当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工伤认定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63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工伤认定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63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工伤认定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工伤认定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63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我市工伤认定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工伤认定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工伤认定工作是服务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提高了待遇标准,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操作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对工伤认定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当前我市经济建设新项目、大项目多,参与建设者多,工伤认定的每个环节都关系着职工和用人单位切身利益,也体现着政府依法行政水平。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要高度重视,准确把握《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精神,努力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全力维护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进一步明确工伤认定工作的职责分工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我市工伤认定的有关政策,统一政策适用标准,规范业务流程;组织指导各区县开展工伤认定工作,实施监督、考核。

并直接负责下列单位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市级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含垂直管理单位);全市职业病人员;市体育局所属训练单位;全市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天津铁路办事处、铁十六局二公司、铁十八局、铁三院、中国移动天津公司、联通天津分公司、自来水集团、燃气集团、一航局、航道局、联华集团、天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天铁集团。

工伤简易程序

工伤简易程序

工伤简易程序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性疾病导致的伤害、功能障碍或死亡。

在处理工伤事项时,为了保障受伤员工的权益、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通常会采取工伤简易程序。

下面就工伤简易程序进行阐述。

首先,受伤员工在发生工伤后应立即向单位报告,通知单位负责人了解情况并寻求帮助。

单位负责人应及时组织受伤员工就医,并与医院协商好后续治疗和伤残鉴定事宜。

其次,在伤病治疗过程中,受伤员工要保存好所有与伤病相关的各类医疗证明、检查报告、医疗费用凭证等相关材料,以备后续的工伤认定和赔偿申请需要。

然后,受伤员工应与单位负责人共同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或工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时,受伤员工应准备好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事发前后的工作证明、医疗证明、伤残鉴定表等。

接下来,劳动保障部门或工会会对受伤员工进行核实和评估,对事发过程和医疗材料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一般情况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在劳动关系所涉及的范围内;与工作有关的事件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劳动者行使其职务职责过程中发生职业病、职业伤害,或者工伤事故。

最后,工伤认定结果出炉后,劳动保障部门或工会将通知受伤员工和单位负责人。

如果受伤员工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劳动保障部门或工会将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相关的医疗费用和工亡抚恤金等。

在工伤简易程序中,受伤员工只需要提供相关材料并与劳动保障部门或工会沟通就可以,无需进行诉讼等复杂的手续。

这样可以方便受伤员工尽快获得赔偿和医疗救助,同时也减轻了工伤认定的复杂性和负担。

总之,工伤简易程序在处理工伤事项中起到了简化流程、保障受伤员工权益的作用。

受伤员工和单位负责人应积极配合,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并确保程序的顺利进行。

同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会也应加强对工伤事项的监管和服务,提高工伤管理水平,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辽政发[2003]4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辽政发[2003]4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辽政发[2003]45号2003年12月25日)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结合我省实际,对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以下意见:一、全省行政区域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

三、省和设区的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

四、工伤保险费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大连市除外)。

五、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用人单位参加法人所在地的市级工伤保险统筹。

省内跨地区和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法人所在地的市级统筹,用人单位法人也可以指定所属单位参加所在市的市级统筹。

六、统筹地区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

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基金结余额的30%至50%比例留存,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政府确定。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工伤认定便民化服务工作的通知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工伤认定便民化服务工作的通知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工伤认定便民化服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1.11.18•【字号】琼人社发〔2021〕172号•【施行日期】2021.1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工伤认定便民化服务工作的通知琼人社发〔2021〕172 号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社会保障卡一卡通中心,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省委、省政府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和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便民化服务工作部署,我厅于2018 年 11 月印发了《关于做好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便民化服务工作的通知》(琼人社发〔2018〕446 号),多措并举推进我省工伤认定便民化服务工作。

根据新的形势任务要求,结合前期工作进展情况,现就进一步推进工伤认定便民化服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省本级工伤认定全部交由市县属地化管理2022年1月1日起,在省本级参保的中央驻琼机关、省直机关(含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伤认定,交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属地化管理,省本级不再受理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工伤认定事项。

二、进一步优化流程,提高工伤认定效率根据《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关于深入实施“人社服务快办行动”的通知》(琼人社发〔2021〕74 号)关于工伤认定“提速办”的要求,进一步优化工伤认定流程,精减环节,缩短时限。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案件,要切实制订简易程序,快办快结。

三、进一步精减证明材料全面梳理工伤认定所需证明材料,非法定证明材料,如证人证言等,不得作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必备材料。

通过公开查询和内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信息,不应要求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提交证明材料。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青海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青海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青海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01.10•【字号】青人社厅办发〔2020〕5号•【施行日期】2020.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青海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青人社厅办发〔2020〕5号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全面实施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进一步规范全省工伤认定工作,方便用人单位和职工申办工伤认定,切实提高工伤认定工作效率,我们研究制定了《青海省工伤认定工作规定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2020年1月10日青海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规范统一全省工伤认定工作程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和《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全省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条实行省级统筹后,根据属地原则,工伤认定工作分级管理,由省、市(州)、县(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一)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认定相关政策,完善工伤认定工作制度,指导全省工伤认定工作。

(二)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在省本级参保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由西宁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三)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县(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本县(区、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审核、受理、事故调查核实及工伤认定结论送达工作。

第二章事故报告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具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的时间、地点、伤亡人员姓名、伤亡情况、简要事故经过、报告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工伤不符合走简易程序

工伤不符合走简易程序

工伤不符合走简易程序工伤是指在工作中因意外或职业病导致的身体伤害或健康损害。

对于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劳动者有权获得相应的工伤赔偿和治疗。

在我国,工伤认定和赔偿的程序一般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两种。

简易程序相对来说更加简便,但并不是所有的工伤都符合走简易程序的条件。

那么,哪些情况下工伤不符合走简易程序呢?首先,工伤不符合走简易程序的情况之一是伤情复杂、鉴定难度大。

有些工伤案件涉及的伤情较为复杂,需要进行多方面的鉴定和评估,这就需要通过一般程序来进行认定和赔偿。

比如,一些职业病的诊断和鉴定可能需要进行长期的观察和检测,这就不适合走简易程序。

其次,工伤不符合走简易程序的情况是争议较大、需要进行调解和仲裁。

有些工伤案件可能存在争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于工伤的认定和赔偿标准存在分歧,这就需要通过一般程序来进行调解和仲裁,以便公正地解决争议。

另外,工伤不符合走简易程序的情况还包括涉及的赔偿金额较大、需要进行复杂的计算和核实。

一些严重的工伤案件可能涉及的赔偿金额较大,需要进行复杂的计算和核实,这就需要通过一般程序来进行认定和赔偿,以确保赔偿的公正和合理。

总的来说,工伤不符合走简易程序的情况主要包括伤情复杂、争议较大、赔偿金额较大等。

在这些情况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需要通过一般程序来进行工伤认定和赔偿,以确保工伤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

因此,劳动者在遇到工伤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认定和赔偿程序,以便能够及时、公正地获得工伤赔偿和治疗。

同时,用人单位也应当尊重劳动者的权益,积极配合工伤认定和赔偿工作,共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只有这样,才能够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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缙云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关于工伤认定简易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
各参保企业:
为提高工伤认定效率,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更好地为企业、职工服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对工伤认定简易程序提出如下意见: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使用工伤认定简易程序:
(一)受伤害职工已参加我县工伤保险;
(二)职工受伤害程度轻微,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
(三)视同工伤除外。

二、实行工伤认定简易程序时,使用《工伤简易认定表》代替《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工伤简易认定表》的审核意见,由局分管领导或经领导同意后由社会保险管理科的负责人作出;条件成熟的可委托各镇(乡)劳动保障机构承担简易程序工伤认定工作,委托各镇(乡)劳动保障机构承担简易程序工伤认定工作的应由该机构的负责人签署。

四、使用工伤认定简易程序,其认定过程中的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等程序应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执行。

五、工伤事故发生后符合简易程序处理的,参保单位或职工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将下列材料一起送社会保险管理科审核:
(一)《工伤简易认定表》一式四份;
(二)受伤害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无效的需提供本人户籍证明);
(三)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受伤害职工就医的初诊病历、就诊发票复印件(通过工伤保险绿色通道就医的需医院开具受伤害职工就诊医疗费用证明)。

六、经社会保险管理科科室负责人审核后,对于材料齐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明确,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出具《工伤简易认定表》(一式四份);如果当场不能作出决定的,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

七、按照工伤认定简易程序作出认定的工伤案件在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简易认定表》送达申请单位、工伤职工本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一份,留存一份。

八、企业凭《工伤简易认定表》到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拨付。

九、为了确保简易程序处理办法的顺利实施和认定的正确性,对按简易程序认定的工伤案件不定时进行抽查、核实。

发现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缙云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伤简易认定表》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工伤简易认定表
申请日期:年月日编号:〔2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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