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政府诉美洲铝业公司垄断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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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的美洲铝业公司是一个在加拿大注册的公司,它同几家外国公司组成了一个在瑞士注册的联合公司,该联合公司对向美国的出口规定了具体的数量限制。在确定对该案的管辖权时,法官指出,任何国家都可以对在其境外从事其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并对其国内产生影响的人追究责任,而不管行为人是否为其属民。也就是说,即使某项违反美国反垄断法的行为不是发生在美国的领土上,即使行为人不是美国的公民或法人,只要该项行为实际影响了美国的商业,那么美国法院就可以主张美国的反垄断法的适用。

美国联邦政府诉美洲铝业公司垄断案

原告:美国联邦政府。

被告:美洲铝业公司,依据地宾西法尼亚州。

一、案件基本事实

美洲铝业公司成立于1888年9月18日。从事铝锭的生产和销售,也进行成品和半成品的金属制造与装配。

铝是不能在自然状态下发现的,通常是以氧化物形态存在。其中一种形式是化合物铝土。从实用目的出发,最有效的铝提取物是铝矿砂。18世纪以前铝已经被作为一种金属提取,但直到1886年它才得以在去除氧份后在商业意义上使用并被用于工业开发。一个叫HALL的人发现了这一方法并在1889年4月2日取得了专利,他把这项专利转让给了美洲铝业公司。借此,美洲铝业公司取得了法律

许可的生产纯铝的垄断权,直到1906年4月2日专利保护期届满。后来,一个叫BRADLEY的人发明了一种不需外部加热的熔炼方法,亦于1892年2月2日取得专利权。这一改进在铝制造上具有很大的经济效应,因此在1906年4月2日以后,虽然人人都可以用HALL的方法生产铝,但从实践的角度上,没有人能与BRADLEY的冶炼方法竞争,到1909年2月2日BRADLEY的权利保护期也届满了。1903年10月31日,美洲铝业公司与BRADLEY专利的受让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美洲铝业公司通过这一合同取得了这一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美洲铝业公司则承诺向BRADLEY专利的受让人以10%的折扣出售一批铝,平时则以批发价的5%以上的折扣向BRADLEY专利的受让人出售铝。这样,直到1909年2月2日,美洲铝业公司既垄断了“原铝锭”的生产,也垄断了铝的提取方法,排除了所有竞争。

铝从铝矿大中的提取需要极大的电能,电能通常大多从水利中廉价获得。美洲铝业公司通过与几家电力公司签订合同来获取水电,至少在其中三个合同中约定,电力公司不得再向其他人销售或提供生产铝所需电能。美洲铝业公司还与外国的铝生产者签订卡特尔协议(企业联合),以限制其向外国出口为代价,与外国铝生产者达成外国企业不向美国进口铝或在进口时附加条件限制的协议,其中一些包括价格限制。这些卡特尔协议、限制条款和美洲铝业公司的其他行为导致了1912年5月16日联邦政府的起诉,1912年6月7日,其中数个协议被法院宣布为非法、禁止履行,同时还宣告1903年以

前该公司签订的其他一些与铝矿石买卖有关的限制性合同条款无效。

美洲铝业公司在美国国内和一个在加拿大的全资分支机构生产铝。其产量在1912年占美国铝市场的91%;1913年约72%;1921年约68%;1922年是约72%;其他年份则通常都在80%以上,1934年到1938年最后这五年平均超过90%。

再生铝是指从铝屑中提取出来的铝。

二、一审法院审理情况

原告美国联邦政府向美国联邦法院宾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被告美洲铝业公司垄断州际贸易和对外贸易,请求取消被告在“原铝锭”生产和销售中的垄断,进而判定被告美洲铝业公司谋求限制交易。本案1938年6月1日开始审理,至1940年8月14日审理结束,共计取得了4万页证据材料。法官最后于1942年7月2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44年6月12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由6位大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认为本案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再次听讼,指定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受理本案的上诉。

三、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

美国联邦政府认为:1、至1909年为止,美洲铝业公司的垄断由两项专利所保证,这种垄断在某种程度上因其非法行为而从1909年延续至1912年,在此期间美洲铝业公司一直是美国的惟一铝锭生产者。这已足够认定其为非法垄断。2、从另一个角度说,即使美洲铝业公司是自然成长为垄断者的,该公司试图通过非法的独占

行为保持其主宰地位也是当然非法的。3、根据谢尔曼法第1条,被告美洲铝业公司这些行为本身如同限制交易的合同一样,都是非法的。

美洲铝业公司答辩称:它在本国作为惟一的铝生产者并不构成对市场的垄断,它与进口的铝锭、再生铝锭的生产者之间是有竞争的;即使是垄断,其垄断也不是靠非法手段,而是其企业本身发展的结果,谢尔曼法对此并不禁止。

四、上诉法院的审理与判决

1945年,巡回法院法官L.HAND,SWAN和AUGUSTUSN.HAND审理后认为,本案最重要的问题是:美洲铝业公司对铝锭生产的垄断是否为1912年法院的判决所禁止?如果是,根据谢尔曼法案第2条,这种行为是否非法?法院首先要审查的是竞争的数量和性质,然后是垄断的程度,最后是根据谢尔曼法第2条,审查垄断是否非法。

在考虑美洲铝业公司是否控制铝市场的时候,该公司生产的铝应当包括在审查范围之内,而再生铝应当排除,因为再生铝属于不同于原铝市场的另一市场。

法官认为,美洲铝业公司对铝市场的控制应以大于90%计,如果剩余那一小部分铝是国内企业生产的,这个比例毫无疑问构成垄断,不论合法垄断或是非法垄断。但如此大比例的产品生产者要完成对市场的控制是有条件的,因为几乎所有商品都有替代品,一种商品价格太高的时候,替代品就会出现。生产者就会减少市场上产品的数

量,从而促使小生产者试图去填补空白。另一方面,只要大生产者保持其旧工厂和工人,就不可避免地会去阻止这样的竞争,虽然浪费金钱去保住原有的工厂和员工是困难的和昂贵的。

本案情形是比较特殊的,因为在铝价上升的时候进口铝的供应是没有限制的。国外的生产者的铝售价包含了关税和运输费用。它们的售价有时高于美洲铝业公司,有时低于美洲铝业公司,可以假定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如果美洲铝业公司提高铝价,就会有更多的铝进口。国内生产者与国外生产者的竞争必须提高产量,产量的提高只有靠增加工厂和员工。国外铝进口的威胁使美洲铝业公司的铝价保持在适当水平,使其不能像惟一的国内生产者一样获取高利。因此潜在的铝进口确实使铝价稳定在一个水平线上。虽然如此,在关税和运输费用幅度范围之内,美洲铝业公司仍然可以自由地抬高价格,因为它没有来自国内的竞争,也没有其他金属作为替代品进入市场。这是否构成垄断?

法官发现,半个多世纪以来,美洲铝业公司在资本投入、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只有大约百分之十。原告认为以资本为基础计算盈利是不合理的,因为过去的盈利可以被计为企业资本。这种观点是明显错误的。这种从公益角度出发的观点有赖于普通法上的一个前提,在没有一个机构或其他授权单位强制实施这个合理的比率的情况下,从社会公益的角度可以要求资本不能获取大于某种比例的回报,所有超过这一比例的回报都被认定为非法。但是,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哪一部分、哪一时期的盈利是过高的,因为即使一个垄断者,其所得也不是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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