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管理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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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管理)产品责任归责

原则研究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研究

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壹、问题的提出

于《侵权责任法》之下,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于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所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1]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确定是产品责任法律体系构建的核心问题,不仅涉及产品责任的构成、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免责(抗辩)事由的界定,[2]而且直接影响到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以及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本文不揣浅薄,拟就其中归责原则作壹分析,以求教于同仁。

二、从《民法通则》到《产品质量法》再到《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多元化?

《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直接来自《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从历史解释视角的观察,对于《侵权责任法》关联条文的理解和适用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壹)《民法通则》第122条:学说争议的起点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

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条规定语焉不详,学界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也存于较大争议。

有学者认为,产品责任属于过错责任。

有学者认为,产品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

有学者认为,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义务主体有无过错,只要是不合格产品致人损害,就应当负赔偿责任,其目的是为了加重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责任,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10]有学者认为,产品责任出现了严格化趋势。这种趋势表现为适用过错推定、适用担保责任以及适用严格责任三种方式。目前,中国法律采纳的是严格产品责任。[11]“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对产品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害的民事责任,不能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12]有学者认为,严格产品责任实际上就是于产品责任制度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13]

(二)《产品质量法》原第29-31条(现第41-43条):归责原则的争议尘埃落定?

1993年《产品质量法》于《民法通则》第122条的基础上对产品责任的承担问题作了相应的完善,其中,第29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于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30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于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

31条规定:“因产品存于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能够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2000年《产品质量法》对此未作修改,只是条文序号发生了变化,上述第29、30、31条分别变为第41、42、43条。

这些规定非但没有澄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模糊认识,反而加剧了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争议。[15]学界也有不少学者赞同这壹观点,认为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原则)、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实行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原则。[16]销售者于壹般情况下仅负过错责任,销售者壹般不参和产品制造,对产品制造过程中的缺陷且不了解,也不能控制,因而要求销售者和生产者壹同承担无过错责任过于苛刻。[17]

另壹个有影响的学说认为,产品责任有直接责任和最终责任之分,其中直接责任是缺陷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直接向受害人所承担的责任;最终责任是产品责任的最终归属,包括:生产者的制造责任、销售者的过错责任、产品运输储存者的过错责任。论者且主张我国产品责任采取了二元归责原则,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18] (三)《侵权责任法》第41-43条:纠缠不清的争议

《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于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本沿袭了《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42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于缺陷,造成他人损害

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基本沿袭了《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通过后,就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观点颇为壹致,均认为是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原则)。[19]但就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却存于截然不同的俩种观点。

第壹种观点认为,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仍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第42条所规定的销售者的过错仅仅只是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等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内部分担责任时才有意义,[22]只是说明销售者于承担最终责任时采取过错责任原则。[23]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文作者的观点

本文作者认为,无论是生产者仍是销售者,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如下:

第壹,《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于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能够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能够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于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条规定基本沿袭了《产品质量法》第43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的规定。由这些规定可见,只要被侵权人因产品存于缺陷受到损害,就能够选择向生产者和销售者求偿;就生产者而言,除非其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就销售者而言,是否能够依第42

条的规定以自己对于产品缺陷没有过错为由而主张抗辩呢?结合《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答案很明显应是否定的,亦即,即使销售者没有过错,也应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承担责任后,可依该条第2款的规定向生产者追偿。理由于于:如果产品缺陷是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本身没有过错,如依第42条的规定,则销售者无须承担责任,更不存于所谓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向生产者追偿的问题。果若如此,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即成赘文。由此可见,于《侵权责任法》第43条之下,无论是生产者,仍是销售者,所承担的均是无过错责任。

第二,销售者出售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销售者可能承担的责任有俩种,即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责任。[24]销售者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于性质上属于合同责任,以产品瑕疵的存于为前提,通说认为,销售者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不以销售者存于过错为条件,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25]此点可从《产品质量法》第40条、《合同法》第155条、第134条的体系解释而得出。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于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以产品缺陷的存于为前提。而于《产品质量法》上,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于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法》第46条);产品瑕疵是指产品不具备该种产品通常具备的价值、效用或合同约定的效用或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26]广义的产品瑕疵仍包括产品缺陷。俩者相较,产品缺陷比产品瑕疵的程度要重。于认为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无须销售者存于过错的情况下,如果主张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要以销售者存于过错为前提,则其正当性不足。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之时,受害人享有选择权,于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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