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四编 债法总论【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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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三编 物 权(第17章 担保物权)【圣才出品】

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三编 物 权(第17章 担保物权)【圣才出品】

第十七章担保物权17.1 复习笔记一、担保物权概述1.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点(1)担保物权的概念担保物权是以确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以支配和取得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定限物权。

(2)担保物权的特点①价值权性担保物权的价值权性又称为变价性或换价性,是指担保物权以支配和取得担保物的变价价值(交换价值)为内容。

②从属性担保物权是为确保债权实现而设立的,与所担保的债权形成主从关系,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担保物权为从权利。

a.设立上的从属性担保物权的设立或成立,应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担保物权不能脱离债权关系而单独设立。

b.转移上的从属性转移上的从属性又称处分上的从属性或附随性、随伴性,是指担保物权原则上因所担保的债权的转移而转移。

c.效力上的从属性效力上的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效力决定于所担保的债权,被担保的债权无效的,担保物权原则上也无效。

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也决定于被担保的债权,担保物权人无权就担保物的变价价值获得大于其债权范围的清偿。

d.消灭上的从属性消灭上的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因所担保的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唯在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混同等特殊情况下,法律承认抵押权为所有权人的利益而存在(即成立所有人抵押权),不附随债权的消灭而当然消灭。

③不可分性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人于其全部债权受偿之前,得就担保物之全部行使其权利,担保物的价值变化及债权的变化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整体性。

不可分性表现在:a.担保物部分灭失或价值减少时,其余部分或剩余价值仍担保债权的全部;担保物因共有物的分割等原因而分割时,分割后的各部分仍各担保债权的全部。

b.债权的一部分因清偿、抵销、混同等原因而消灭时,担保物权并不相应地缩减,担保物权人仍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

c.债权之一部分分割或转让时,数债权人按其债权额共享原来之担保物权。

④特定性与公示性担保物权的特定性是指担保物及其所担保的债权必须特定。

⑤追及性与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为物权的一种,自亦具有物权的追及性,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担保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担保物权人得追及物之所在,以保全并实现其权利。

国家司法考试《民法》复习全书 核心讲义 ( 民法通则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 )【圣才出品

国家司法考试《民法》复习全书 核心讲义 (  民法通则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  )【圣才出品

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一、民事法律行为1.民事行为与事实行为(1)民事行为与意思表示民事行为。

是指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民法上的行为。

它有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之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

民事行为的核心构成是意思表示。

①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

a.目的意思,是指明民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

不具备目的意思,或目的意思不完整,不构成意思表示。

b.效果意思,是指意思表示人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

即必须具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

在意思表示中,表意人在内心必须有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才有效果意思,否则不在法律规范之列。

理解小贴士:好意施惠行为欠缺效果意思,无意接受法律之拘束。

如“搭便车”、请吃饭、看电影。

c.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并足以为外界客观理解的行为要素。

如果一个意思具备上述三个因素并获得了对方的认同,就在当事人间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形成一个民事法律关系。

如果没有达成。

则不能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不能产生民事权利义务。

②意思表示的类型。

a.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根据意思表示有无相对人,意思表示可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有表示对象的意思表示,又可分为对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和对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

对特定人的意思表示是指意思表示的对象是特定的,如要约和承诺;对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是指意思表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如悬赏广告。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没有表示对象的意思表示,如遗嘱行为、抛弃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区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意义在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在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法律效力,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于完成时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b.对话的意思表示和非对话的意思表示。

在有相对人的双方意思表示中,相对人可同步受领意思表示的,为对话的意思表示,例如口头或者打电话直接订立合同等;相对人不可同步受领意思表示的,为非对话的意思表示,例如由信函交往而订立合同。

张玉敏《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债的概述)【圣才出品】

张玉敏《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债的概述)【圣才出品】

类债多为法定之债。
②在另一些债的关系中,双方互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互享债权与互负债务。合同之债多
为这类债。
③一人单独享有债权、单独负担债务或者多人共同享有债权、共同负担债务。
④在一些债的关系中,双方均为一人,他们独自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⑤在另一些债的关系中,一方主体为二人以上或者双方主体均为二人以上。这种债称为
3.债的特征 (1)债是特定当事人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2)债是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财产法律关系; (3)债是以给付为标的动态财产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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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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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广义的债或狭义的债,都是一种具有主体、内容、客体三个基本要素的民事法律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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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债的概述
16.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债的含义
债的概念和特征 债的本质
债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特征
债的主体
债的法律关系 债权的内容、性质与请求权、物权的
债务的概念、特征、义务群和责任

债的发生原因概述

债的发生原因
合同
概 述
几种主要的债因 无因管理
多数人之债。
2.债权 (1)债权的内容 债权是债的内容的主动方面,在本质上表现为债权人在法律保护下实现其预期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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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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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既有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内容,也有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征。
①债权的权益
债权的权益是债权人在法律保护下实现其预期经济利益的可能性。
不当得利

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七编 侵权责任(第40、41章)【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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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章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40.1 复习笔记一、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1.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的概念和归责原则(1)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的概念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2)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即是否尽了监护责任,监护人都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能以尽到监护职责为由不承担责任。

只不过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2.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1)被监护人的行为具有客观违法性就被监护人的行为而言,则必须在客观上为法律所不容。

否则,不能产生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

(2)被侵权人受到了损害被监护人的行为须造成了他人损害,才能产生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

这里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

(3)被监护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有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后果,才能产生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

如果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被监护人的行为无关,则不发生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问题。

3.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的承担(1)在无财产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完全由监护人承担责任;(2)在有财产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先应由本人承担赔偿费用(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监护人只就被监护人财产不足以赔偿部分承担责任;(3)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中,如果监护人有数个,则应当由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监护人承担责任;(4)如果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监护人独立承担责任有困难,未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监护人应与其他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5)根据《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6)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有明确监护人的,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三编 物 权(第18章 占 有)【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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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占有18.1 复习笔记一、占有概述1.占有的概念和特点(1)占有的概念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于物有控制与支配的管领力的事实状态。

在占有法律关系中,主体为管领物之人,即占有人;客体为被管领之物,即占有物。

(2)占有的特点①占有关系以物为客体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反映的是一种人对物的管领关系,其客体为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占有不受物权法的一物一权的限制。

②占有人须对标的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事实上的管领力,是指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

控制,是指物处于占有人的管理或影响之下;支配,是指占有人能够对物加以一定的利用。

通常对于动产的占有表现为控制,而对不动产的占有表现为利用。

③占有是一种为法律所保护的事实我国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对物为控制管领的事实。

2.占有的分类(1)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①以占有人是否以所有的意思进行占有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自主占有是指占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对物进行的占有;他主占有是指占有人非以所有的意思对物进行的占有。

②区分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的意义时效取得及先占取得所有权等,均须以自主占有为要件。

(2)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①以占有是否有真正的权利基础为标准而作的分类。

有权占有又称为有权源的占有、有本权的占有,是指有法律上根据或原因的占有。

无权占有又称无权源的占有、无本权的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或原因的占有。

②区分二者的意义两者受法律保护的程度不同。

有权占有人可以基于其占有权对抗任何人,而无权占有人则不能对抗权利人返还原物的主张。

(3)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①以无权占有人的主观状态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是无权占有的再分类。

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或不应知道自己无占有的权利而为的占有;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明知无占有的权利或对有无占有的权利有所怀疑而仍然进行的占有。

②区别二者的意义a.在时效取得中,时效期间不同;b.动产的善意取得以善意占有为要件;c.占有人对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因其占有为善意或恶意而有所不同。

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七编 侵权责任(第37、38、39章)【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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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章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37.1 复习笔记一、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概述1.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主要类型(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指责令侵权人停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

只要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正在进行之中,不论该行为持续多长时间,也不论侵权入主观上有无过错,受害人都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其侵害。

(2)排除妨碍排除妨碍又称排除妨害,是指排除侵权行为给他人正常享有和行使民事权益所造成的妨碍。

排除妨碍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正常享有和行使民事权益造成了妨碍。

(3)消除危险消除危险是指消除因侵权行为而造成他人民事权益的损害或者扩大损害的危险。

消除危险的适用以存在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危险性为前提。

(4)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侵权人将非法侵占的财产返还给受害人。

当侵权人非法侵占他人的财产时,受害人就有权要求侵权人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将损坏的财产修复。

恢复原状的适用须有两个条件:一是被损坏的财产要有修复的可能;二是须有修复的必要。

(6)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侵权人支付一定的金钱或实物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

赔偿损失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①侵权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②侵权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知识产权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③侵权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7)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指侵权人向受害人公开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主要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益的场合。

赔礼道歉虽然不能对侵权人的财产造成影响,但对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赔礼道歉可以采取口头道歉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道歉的方式。

(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是指侵权人因其侵害了他人人身权益而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消除这种不良后果;恢复名誉是指侵权人因其侵害了他人名誉而将受害人的名誉恢复至未受侵害时的状态。

2.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2~3编【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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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人身权第十一章人身权概述11.1 复习笔记一、人身权的概念和特点1.人身权的概念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基于其人格或身份而依法享有的对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的排他支配权。

2.人身权的特点作为与财产权相对应的民事权利,人身权除具备民事权利的一般属性外,还具有以下法律特点:(1)固有性人身权是与权利主体的人格或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这就决定了人身权的固有性。

人身权的固有性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①人身权(尤指人格权)与权利主体存在的同期性;②人身权的专属性;③人身权的法定性。

(2)非财产性·非财产性,是指人身权是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

(3)绝对性和支配性①人身权是绝对权,其效力及于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即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人身权的义务。

②人身权又是支配权,权利人有权支配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和侵犯。

3.人身权与人权人身权与人权是两个既有联系又不同的概念。

人权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为反对封建特权和神权而提出的政治口号,起初表现为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人权学说,后见于其政治宪章(如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

人权包括下列三类权利:(1)基本人权和人身自由,包括生命权、人身安全权、人格尊严权等权利;(2)政治权利,包括思想自由、信仰自由、集会与结社的权利等;(3)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所有权、劳动权、自由择业权、社会保险权、受教育权等。

由此可见,民法中的人身权,可以看作是人权体系的组成部分,但二者并不存在逻辑上的种属关系。

二、人身权的分类1.人格权与身份权根据人身权的取得原因,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

(1)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

(2)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身份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3)人格权与身份权虽同属人身权,具有人身权共同的特点,但二者除权利客体不同外,还存在诸多差异。

30民法 第一章 (3)

30民法 第一章 (3)

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宣告 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实例】 中学生李某,现年14周岁,放学后常到游戏厅玩游 戏,欠下游戏厅店主人民币2000元,因李某无钱,店主 孙某即向李某的父亲索要。李某的父亲提出,其子还是 个孩子,他身上没有钱,孙某就不应让他玩游戏机,这 笔钱不能还。双方发生争执。 上引实例中,李某的父亲应否偿还李某欠下的2000元? 关键在于确定李某能否独立进行有偿玩游戏机的活动, 这笔债务是否为合法债务。这主要涉及以下问题:自然 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宣告。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可以完全独立地通过自 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 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自然人从其出生开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即以 出生为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事实。 我国司法实务中认定出生的时间一般以户籍证 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 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为保护胎儿在将来出生后的利益,对于个别事 项作出了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继承法》第28 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 额。”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具有可以独立进行一 些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进行全部民事活动的资格。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 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 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 理人的同意。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 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 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五编 债法分论(第25章 合同总论)【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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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编债法分论第二十五章合同总论25.1 复习笔记一、合同概述1.合同的概念和特点(1)合同的概念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2)合同的特点①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民事行为②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③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④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2.合同的分类(1)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根据法律是否对合同专设规范并赋予特定的名称,可以将合同区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①有名合同有名合同又称为典型合同,是指法律对其专门设有规范,并赋予名称的合同。

有名合同的特点在于,法律对其确定了特定的名称和规则,为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提供了便利。

②无名合同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尚未对其专设规范,也未赋予名称的合同。

无名合同又可分为三种:a.纯无名合同,即以法律全无规定的事项为内容的合同;b.混合合同,即在一个有名合同中规定其他有名合同事项的合同;c.准混合合同,即在一个有名合同中规定其他无名合同事项的合同。

(2)一方负担合同与双方负担合同根据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仅一方负担给付义务还是双方都负担给付义务,可以将合同区分为一方负担合同和双方负担合同。

①一方负担合同一方负担合同就是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如赠与合同、保证合同等。

②双方负担合同双方负担合同又可区分为完全双务合同和不完全双务合同。

完全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不完全双务合同是指双方都负担给付义务,但双方负担的给付义务并非对待给付。

区分一方负担合同与双方负担合同的法律意义体现在:①是否适用合同履行的抗辩权制度不同在双方负担合同中,一般存在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的适用问题,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而一方负担合同则不适用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

②适用风险负担规则的法律效果不同就双方负担合同中的完全双务合同而言,双方的权利义务互相依存、互为条件;而在一方负担合同中,如果负担给付义务的一方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义务,在合同解除后,仅发生该方当事人不再负担给付义务的法律效果。

债法总论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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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一、本笔记以《201209民法学原理二·债法教学要点》为依据,基于寇广萍老师之课件,根据张广兴《债法总论》、刘心稳《债权法总论》以及崔建远《合同法》整理而成,同时参考方志平《债法总论》、王利明《民法疑难案例研究》;二、债法博大精深,难免挂一漏万,如有遗漏,自行补充;若有谬误,请多指教;三、纯属个人平时债法笔记,请勿作考前重点,否则后果自负;四、若对以上各条存有疑虑,请勿再看!五、如有雷同,算我抄你!若有它版,或属重名。

债 法 总 论 笔 记第一章 债与债法一、债的意义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债的特征 1、动态财产关系 →财产由一方移转至对方23、请求型、利益间接型财产关系4、期限性法律关系三、债法的意义 狭义的债法:民法典中的债权、债务编或专门的债法立法文件广义的债法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单行法、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国家参加的有 关债权债务关系的国际公约四、债法的性质 1、民法的组成部分 2、动态财产关系法3、集中反映市场交换关系一般规则的规范体系4、民法中的任意性规范体系构成要件 第二章 债的构成要素一、债的主体 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债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国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二、债的客体(标的)债所确定的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当为的特定行为。

1、须为使他人财产有所增益的行为债的客体=债的标的→给付 2、须为有意识的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3、给予行为基于一定目的三、给付的要件 1、标的确定 2、标的可能 3、标的合法 4、标的妥当四、给付的类型1、财物交付2、金钱支付作为的给付 3、服务提供 4、工作成果之交付(物化的劳动成果)5、权利移交→不包含财物交付,而是单独移转特定权利的行为(如移交债权、知产权)不作为的给付:可分给付:性质上能够分为数个给付且不损害债权实现一时给付:债务人当以一次行为而完成的给付持续给付:债务人应当在一定时期内为连续性特定行为的给付(如租赁合同、供电合同…)单纯给付:由一个行为构成的给付合成给付:由数个行为合构而成的给付→该数个行为形成行为系列,共同成为一个债的客体五、债权债权人依债所享有的得就给付为各种行为的权利。

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一编 民法概述【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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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民法概述第一章民法概述1.1 复习笔记一、民法的概念1.民法的词源“民法”一词源于罗马的市民法。

罗马法中调整私人间的关系最为发达,许多规范适应商品经济关系的调整需要,制定专门用于调整私人之间即市民关系的法律,并以以市民法称之。

2.实质民法和形式民法(1)实质民法实质民法是指凡调整民事关系(即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皆为民法规范。

(2)形式民法形式民法是指以“民法”命名的法律。

以民法命名的法律集中规定各项民法制度,其主要为民法规范,也称其为民法典。

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曰本民法典等。

形式民法存在于法典化国家,并且只是近代立法的产物。

民法学所研究的民法,一般是以形式民法内容为主的实质民法。

3.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1)广义民法广义民法是指私法。

私法是指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不具有权力性质的法律关系的法,公法规范的社会关系具有权力性质。

(2)狭义民法狭义民法仅为私法的一部分,一般认为不包括商法,也有的认为还不包括劳动法、亲属法。

民法学所研究的一般为狭义民法,但在我国就一门课程来说,不包括商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亲属法的具体内容。

4.一般民法和特别民法(1)一般民法,是指规范一般民事关系的法律,如各国的民法典。

(2)特别民法,是指规范特定方面、特定领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1.民法调整对象的含义民法的调整对象即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1)财产关系的含义财产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财产关系多种多样,民法仅是调整一部分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

(2)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特点①主体平等,即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平等;②存在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③一般由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决定。

(3)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内容①财产的归属与利用关系,即一项财产归何人所有和利用;②财产的流转关系,即一项财产从一主体转移于另一主体。

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四编 债法总论(第22、23、24章)【圣才出品】

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四编 债法总论(第22、23、24章)【圣才出品】

第二十二章债的担保22.1 复习笔记一、债的担保概述1.担保的概念和特点债的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制度。

2.债的特点(1)债的担保具有特定性债的担保的特定性包括两个方面内容:①债的担保是为特定的债权人而设的,即债权人是特定的;②债的担保的标的只能是特定的第三人的信用或特定的财产,而不能是债务人的一般财产。

(2)债的担保具有补充性(3)债的担保具有从属性债的担保的从属性是指债的担保依附于被担保的债,二者形成主从关系。

3.担保的种类债的担保的种类很多,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作如下三种主要分类:(1)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①法定担保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担保;②约定担保是指由当事人自行设定的担保。

(2)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①人的担保是指以第三人的信用担保债的履行的担保方式;②物的担保是指以特定的财物作为债权担保的担保方式。

(3)本担保和反担保①本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设定的担保。

②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确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

反担保具有如下特点:a.反担保以担保的存在为前提。

没有担保的存在,就不会有反担保的存在。

b.反担保中的债权人是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

c.反担保所保障的对象是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d.反担保方式只能是抵押、质押和保证,而不包括留置和定金。

二、保证1.保证的概念和特点(1)保证的概念保证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保证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的制度。

①保证是一种双方民事行为;②保证是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③保证是约定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

(2)保证的特点一般说来,保证主要有以下特点:①保证具有从属性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a.保证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存在前提。

b.保证的范围与强度从属于主债务,不得大于或者强于主债务。

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一编 民法概述(第7、8章)【圣才出品】

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一编 民法概述(第7、8章)【圣才出品】

第七章民事权利客体7.1 复习笔记一、民事权利客体概述1.民事权利客体的概念和特点(1)民事权利客体的概念民事权利客体又称民事权利的标的,是指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民事权利的利益载体。

民事权利的客体也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2)民事权利的客体的特点①有益性,能够满足人们的利益需要;②客观性,不依主体的意识而转移;③法定性,由法律规定。

2.民事权利客体的种类(1)物,物是物权的客体。

(2)有价证券,有价证券通常被看作是物的特别形态。

(3)行为,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为债权的客体。

(4)知识产品,知识产品,有的也称为精神创造或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的客体。

(5)权利,权利也可为权利的客体,如权利质权的客体就是权利。

但作为权利客体的权利一般只能是财产性权利,并应具有非专属性。

(6)人身利益,人格与身份所体现的人身利益属于非物质利益,是人身权的客体。

(7)其他,除上述外,其他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各种利益,也可以成为权利客体。

二、物1.物的概念和特点(1)物的概念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的能够为民事主体所支配或实际控制,并能满足其社会需要的物质资料。

(2)民法上物的特点①存在于人身之外民法上的物是权利的客体,人是主体,物只能存在于人身之外。

②能为人力所实际控制或支配民法上的物为权利义务的载体,因此它须为人力所能控制或支配。

不能为人力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既不能为某人所利用,也不能用于交易,没有法律意义。

③能满足人们的社会生活需要民法上的物须具有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生活需要。

不能满足人的社会生活需要的物,不会成为权利义务的利益载体,也即不为权利的客体,不为民法上的物。

④为独成一体的有体物有体物,是指具有一定形态并能为人的感官所感触到的物。

因此,虽可为权利客体的权利,但不能为人的感官感触到的,不为物。

2.物的分类(1)动产与不动产①根据物是否具有可移动性,物分为动产与不动产a.动产是指具有可移动性,依一般方法可以移动且移动后不会损害其价值的物;b.不动产是指不具有可移动性,不能依一般方法移动或者移动后会损害其价值的物。

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一编 民法概述(第3、4章)【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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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民事权利3.1 复习笔记一、民事法律关系1.民事法律关系的含义和特点(1)民事法律关系的含义民事法律关系是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①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由法律调整而形成,只有为民法规范的社会关系才为民事法律关系。

②民事法律关系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主体的平等性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之一。

③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权利义务为内容,一方享有权利,必有一方负有相应的义务,否则不会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又称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因素或条件,具体包括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①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含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人。

凡民事法律上规定的民事主体,都可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限于自然人。

②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特点a.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须为双方;b.任何一方既可为一人,也可为多人;c.双方必有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负担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为权利主体即权利人,负有义务的一方为义务主体即义务人;d.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特定的人,但有的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人。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负担的义务。

权利与义务相互对立、相互联系,共同存在于同一法律关系之中。

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中必有权利,该权利决定着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同时也有与该权利相对应的义务。

(3)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民事主体是基于一定的对象而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的,没有客体,民事权利义务也就会落空,也就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根据(1)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和特点①民事法律事实,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必有一定的根据或者原因,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客观现象。

19民法第十九章

19民法第十九章
民法
主编 郭明瑞 房绍坤
撰稿人 郭明瑞 房绍坤 钱明星 来小鹏
第十九章 债的履行
第一节 债的履行概述 第二节 债的适当履行
第一节 债的履行概述
一、债的履行的概念 二、债的履行原则
第一节 债的履行概述
【实例】
甲商店与乙食品厂订立了 3吨月饼的买卖合 同。合同约定:食品厂应在“中秋节”前 10~15 日内在甲商店食品库交货。合同订立后,乙食品 厂因产品供不应求,直到“中秋节”过后,仍没 有向甲商店供货。
二、债的履行原则
?(三)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债的双方当事人不仅应履行自己 的义务,而且还应当协助对方履行义务。 ?( 1 )债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的规 定,履行自己所应承担的义务; ?( 2 )在债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要及时 通报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以便于债的履行; ?( 3 )债权人应当以适当的方法接受履行,并为债 务人的履行创造必要的条件; ?( 4 )在发生纠纷时,债的双方当事人应本着互谅 互让的精神,及时主动地承担责任。
上引实例涉及债的履行的概念和原则问题。
一、债的履行的概念
?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 的规定,全面、正确地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 ?债的履行的含义: ?第一,债的履行是债务人所为的特定行为。 ?第二,债的履行是债务人履行义务。 ?第三,债的履行要求债权人予以协助。 ?第四,债的履行是债消灭的一种原因。
四、债的履行地点
?债的履行地点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 行的地方。 ?履行地点有明确规定的,应按规定的地点履行; 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 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 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 则按下列标准确定: ?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 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王卫国《民法》辅导系列-债法总论-债的效力【圣才出品】

王卫国《民法》辅导系列-债法总论-债的效力【圣才出品】

第四章 债的效力一、概述1.债的效力的含义债的效力,是指债的关系发生后,法律为了保障债的实现而赋予的效力。

2.债的效力的类型(1)一般效力和特别效力债的一般效力,是指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等在内的所有类型的债都具有的效力;债的特别效力,是指各种具体的债独有的效力。

(2)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债的对内效力,是指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效力。

债的对外效力,是指债对第三人的效力。

(3)主要效力与从属效力。

主要效力即债务人之给付义务,从属效力为债务人的注意义务。

(4)积极效力与消极效力。

积极效力是指债的当事人得依债的关系实施一定的行为,消极效力则指债的当事人依债的关系须为或不为特定行为。

二、债权的效力1.债权的效力债权的效力,是指为了保障民事主体债权的实现,法律赋予债权的效力。

(1)请求力债权的请求力,是指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效力。

(2)执行力债权的执行力,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效力。

(3)保持力债权的受领保持力,是指债权人有权保有依据债权而受领的给付利益的效力。

2.不完全债权(1)不具有请求力的债权不具有请求力的债权,是指债权人不得向法院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权。

(2)不具有执行力的债权不具有执行力的债权,是指不得请求国家机关予以强制执行的债权。

3.债权人受领迟延履行上需要债务人受领的债务,如果债务人已合法地提出给付,而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受领的,则债权人陷入受领迟延。

三、债务的效力1.概述债务的效力,就是对债务人的约束。

主要表现,就是给付义务。

具体要求为:(1)债务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履行给付。

(2)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即为债的一般担保。

(3)债务人能够履行给付而拒绝履行,或不为全部履行时,除应承担履行迟延的责任外,还应当接受强制履行。

(4)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履行不能时,债务人应赔偿债权人的损失。

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一编 民法概述(第1、2章)【圣才出品】

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一编 民法概述(第1、2章)【圣才出品】

第一部分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一编民法概述第一章民法概述1.1 复习笔记一、民法的概念1.民法的词源“民法”一词源于罗马的市民法。

罗马法中调整私人间的关系最为发达,许多规范适应商品经济关系的调整需要,制定专门用于调整私人之间即市民关系的法律,并以以市民法称之。

2.实质民法和形式民法(1)实质民法实质民法是指凡调整民事关系(即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皆为民法规范。

(2)形式民法形式民法是指以“民法”命名的法律。

以民法命名的法律集中规定各项民法制度,其主要为民法规范,也称其为民法典。

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曰本民法典等。

形式民法存在于法典化国家,并且只是近代立法的产物。

民法学所研究的民法,一般是以形式民法内容为主的实质民法。

3.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1)广义民法广义民法是指私法。

私法是指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不具有权力性质的法律关系的法,公法规范的社会关系具有权力性质。

(2)狭义民法狭义民法仅为私法的一部分,一般认为不包括商法,也有的认为还不包括劳动法、亲属法。

民法学所研究的一般为狭义民法,但在我国就一门课程来说,不包括商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亲属法的具体内容。

4.一般民法和特别民法(1)一般民法,是指规范一般民事关系的法律,如各国的民法典。

(2)特别民法,是指规范特定方面、特定领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1.民法调整对象的含义民法的调整对象即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1)财产关系的含义财产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财产关系多种多样,民法仅是调整一部分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

(2)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特点①主体平等,即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平等;②存在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③一般由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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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债法总论
第十九章债的概述
19.1 复习笔记
一、债的概念和特点
1.债的概念
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①债是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②它的产生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
③它产生于当事人之间;
④它是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债的特点
(1)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债是平等主体之间有关财产流转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物权等民事法律关系相比,债的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

(2)债是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债的内容为债权债务,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债务是债务人负担的义务。

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或人身。

(3)债是以特定行为(给付)为客体的民事法律关系
债的客体是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其实就是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大陆法系传统民法
称之为“给付”。

(4)债的发生原因具有多样性
债反映了财产流转关系,这种财产流转关系既可由当事人约定,也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既可因合法行为发生,也可因不法行为或事件发生。

二、债的要素
1.债的主体
债的主体又称债的当事人,是指在债的关系中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和负担债务的债务人。

债的双方主体,既可为一人也可为两人以上。

2.债的客体
债的客体又称债的标的,是指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将债的标的称作“给付”,也就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所为的特定行为。

给付一般是指债务人应为的行为,作为债的标的,给付必须符合三个条件:a.合法,即不违反强行法和公序良俗原则;
b.可能,即有实现的可能;
c.确定,即自债成立之时起就具体明确。

3.债的内容
债的内容是债的主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就是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和债务人承担的债务。

(1)债权
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得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具有如下特点:
①债权为请求权
债权人取得其利益,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给付来完成,因而,债权为请求权。

②债权为相对权
债权债务仅存在于特定人之间,因而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请求特定债务人为给付。

③债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
债依其发生的原因有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之分。

意定之债是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的。

当事人得自由地任意设定债权,法律并不加限制。

④债权具有平等性
债权的平等性,是指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各个债权具有同等的效力,并不因债权的发生先后而效力不同。

⑤债权无排他性
因为债权为请求权,而非支配权,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而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与标的物,因此,债权并无排他性。

(2)债务
①债务是债务人负担的应向债权人为特定行为即给付的义务。

债务具有以下特点:
a.债务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绝大多数情况下债务是作为,即积极行为,但在特殊场合也可是不作为即消极行为,如竞业禁止义务。

b.债务具有是特定性
债务的特定性一方面表现为义务人是特定的,另一方面表现为义务的内容是特定的。

②债务的分类
a.给付义务
给付义务又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是指债的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以之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

从给付义务是指债务人负担的主给付义务以外的给付义务。

b.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给付义务以外的,随债的关系发展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

附随义务的种类很多,大致包括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说明义务、保密义务、忠实义务及不作为义务等。

就其功能而言,附随义务可分为两类:一为有辅助功能的,即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二为有保护功能的,即维护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

三、债的发生原因
1.债的发生原因的含义
债的发生原因又称债的发生根据,是指产生债的法律事实。

凡是能够引起债的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都是债的发生原因。

债的发生原因可分为两大类:
(1)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基于这种原因发生的债,为意定之债。

(2)基于法律的规定。

基于这种原因所发生的债,为法定之债,如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缔约过失等所发生的债。

2.合同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关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依法成立后,就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因合同而发生的债,称为合同之债。

合同之债的主要特点在于:
(1)它是当事人自愿设定的。

自愿设立是合同之债与其他债的根本区别。

合同由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自愿协商词立,任何人都不得强迫当事人订合同。

(2)它是基于合法行为产生的。

只有依法订立的合同才受法律保护。

不合法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不能确立起合同债权债务关系。

3.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

无因管理成立后,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其管理事务而付出的必要费用,本人有义务偿还。

无因管理之债不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产生的,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管理人请求返还的利益范围仅限于其因管理行为所直接支出的费用,而不得请求额外的报酬。

4.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一方没有合法根据地获得利益而使另一方利益受到损害的法律事实。

因不当得利的出现,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当将其得到的利益返还给另一方,另一方有请求其返还的权利。

不当得利不同于合同,而是法律基于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直接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

不当得利也不同于无因管理,它并不是当事人一方为维护他人的利益主动实施的合法行为。

5.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不法行为。

侵权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通常也是通过债的方式实现的。

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侵害人有义务赔偿受害人的损害,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

6.缔约过失
缔约过失,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有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过错。

因当
事人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

所以,“缔约过失”也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

四、债的分类
1.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根据债的主体上的特点,债可分为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主体一方和债务主体一方都仅为一人的债;多数人之债是指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至少有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债。

2.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在多数人之债中,根据多数人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情况,债可分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1)按份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多数当事人一方相互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或者分担义务的债。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各自按照确定份额分享权利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各自按照确定份额分担义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之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
①各债权人仅能就自己享有的权利份额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履行,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义务;各债务人只就自己分担的义务份额向债权人履行,对其他债务人负担的义务份额不负履行责任。

②某一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超过自己分享的权利份额的,除可认定为第三人接受履行外,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并不消灭;某一债务人履行债务超过自己分担的义务份额的,除可认定为第三人履行外,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并不消灭。

③因某一债权人或债务人所为而发生的事项,如不履行债务、免除债务、抵销、提存等,对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发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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