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公司与郑肖敬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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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肖敬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美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宏亮。

委托代理人:徐朝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肖敬。

委托代理人:唐松,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红英,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肖敬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肖敬一审起诉称:2012年2月26日下午,郑肖敬前往卡布斯国际广场办事,15时37分许,郑肖敬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T***8的奔驰小车停入卡布斯国际广场停车场。16时40分左右,郑肖敬办事完毕,准备离开时,发现车子的两个后视镜被盗,随即报警,并就赔偿事宜与鸿泰公司交涉,但未有一致结果。事后,郑肖敬对车辆维修花费12081.05元。郑肖敬认为,自郑肖敬车辆进入停车场时起,其与郑肖敬的保管合同成立,但因鸿泰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造成郑肖敬车辆后视镜被盗,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郑肖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鸿泰公司赔偿郑肖敬损失1208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鸿泰公司承担。

鸿泰公司一审答辩称:首先,本案应属于车位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管合同的规定:一是郑肖敬未向鸿泰公司发出保管其车辆的要约,鸿泰公司也没有作出同意保管的承诺;二是如双方是保管合同关系,郑肖敬就应当声明以及要求鸿泰公司验收或封存保管物;三是鸿泰公司仅收取5元停车费,就要对郑肖敬价值高昂的奔驰小轿车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显失公平的;四是郑肖敬仅将车辆驶入鸿泰公司的停车场内,鸿泰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控制车辆,鸿泰公司只是对提供停车场地适当收取使用费。其次,鸿泰公司作为案涉停车场的出租人和管理者,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郑肖敬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待盗窃案件侦破并经刑事审判后,由郑肖敬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盗窃者追偿其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15时30分左右,郑肖敬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T***8奔驰小轿车,通过取卡进入鸿泰公司管理的卡布斯国际广场停车场。停车后,郑肖敬遂到卡布斯国际广场办事。当日16时40分左右,郑肖敬返回车辆停放地点,准备开车离开,却发现车辆的两个后视镜被盗。郑肖敬立即报警,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立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处理,并向郑肖敬出具《报警回执》。当时,郑肖敬就被盗车辆赔偿一事与鸿泰公司沟通解决,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郑肖敬离开停车场时,向鸿泰公司交纳停车管理费,鸿泰公司同时向郑肖敬开具停车费发票。事后,郑肖敬将车辆交由东莞仁孚溢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估价和维修,郑肖敬为此提供了估价单和维修发票,证明其对案涉车辆的两个后视镜维修花费12081.05元。郑肖敬认为,自车辆进入停车场时起,郑肖敬与鸿泰公司之间的保管合同就已成立,郑肖敬车辆后视镜被盗是鸿泰公司未尽保管义务造成,故鸿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鸿泰公司是一家具有物业管理经营权的企业法人,对案涉停车场进行经营管理。2011年1月13日,鸿泰公司通过东莞市物价部门收费许可审批,开始对案涉停车场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鸿泰公司认为,郑肖敬车辆进入鸿泰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双方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鸿泰公司只是将车位租赁给郑肖敬使用,双方之间实为租赁合同关系,另外,鸿泰公司制定了停车管理制度并进行公示,且鸿泰公司的保安人员也对停车场进行巡逻,故鸿泰公司已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郑肖敬对其车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自行承担车辆后视镜被盗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郑肖敬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停车费发票、维修发票、估价单、报警回执,鸿泰公司提供的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停车管理制度、公示照片、保安员巡防记录及电子巡查记录、视频录像,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纠纷中,郑肖敬与鸿泰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郑肖敬主张的保管合同关系还是鸿泰公司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事发当日,郑肖敬将其车牌为粤ST***8机动车驶入鸿泰公司经营管理的卡布斯国际广场停车场停放,入场前,郑肖敬在停车场入口处领取停车计时计费卡,出场时,郑肖敬刷卡后向鸿泰公司交费,并从鸿泰公司处拿到停车费发票。而鸿泰公司向郑肖敬收取的是经物价部门批准的名目为“机动车停发保管服务费”,则鸿泰公司向郑肖敬提供的应当是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基于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

付时成立;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郑肖敬与鸿泰公司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

案件另一争议焦点在于鸿泰公司在保管郑肖敬车辆期间是否存在保管不善的过错。鸿泰公司为证明其已尽妥善保管的义务,并提交事发当日即2012年2月26日其保安人员巡逻图片、巡查签到记录、巡逻签到电子记录、现场安全提示、车辆管理系统设备图片及现场视频监控录像,但这些证据均未能显示鸿泰公司对郑肖敬车辆保管的情况,故不能够证明鸿泰公司对郑肖敬车辆完全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鸿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报关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粤价[2009]236号)第四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质,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防止车辆损毁、灭失;车辆交付停车场停放保管后,停车场经营者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损毁或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鸿泰公司应为其保管不善造成郑肖敬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鸿泰公司是具有一定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在案涉停车场安装了监控设备,并聘请了保安人员对停车场进行管理,原审法院由此认定鸿泰公司已具备最基本的安全保障条件,但这仍然不能免除鸿泰公司在案涉纠纷中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鸿泰公司应对郑肖敬车辆损失承担70%的过错赔偿责任。郑肖敬提供的估价单和维修发票可以证明,案涉车辆交由东莞仁孚溢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估价和维修,维修花费12081.05元的事实,因东莞仁孚溢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东莞地区奔驰品牌汽车的4S专营店,其对案涉车辆定损、估价、维修的金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鸿泰公司应向郑肖敬支付赔偿费12081.05×70%=8456.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鸿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郑肖敬损失8456.74元;二、驳回郑肖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鸿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51元,其中15元由郑肖敬承担,36元由鸿泰公司承担。

上诉人鸿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鸿泰公司与郑肖敬之间成立场地租赁合同关系,非保管合同关系。鸿泰公司没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郑肖敬未向鸿泰公司交付保管物,因此,双方之间成立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二、案涉估价单是维修店出具,不是物价行政部门许可批准的具有评估资质的合法机构出具的,不能据此认定郑肖敬的损失数额。三、因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只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鸿泰公司没有保管责任,亦不存在保管过错。鸿泰公司有设监控并有保安定时巡查,已尽适当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审法院适用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认定鸿泰公司与郑肖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当,上述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郑肖敬答辩称:一、双方成立保管合同关系,郑肖敬的车辆放在鸿泰公司的停车场,鸿泰公司应当履行保管义务。二、郑肖敬提供的损失证据符合法律规定,鸿泰公司若否认应提出鉴定要求。三、鸿泰公司未尽保管义务,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原审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是恰当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鸿泰公司与郑肖敬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二、鸿泰公司应否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鸿泰公司与郑肖敬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保管物的实际交付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实际交付,本案中,郑肖敬将其所有的粤ST***8小汽车驶入鸿泰公司管理的卡布斯国际广场停车场停放,并在入场时领取鸿泰公司发放的停车卡,出场时凭卡交费离开。郑肖敬即使有车辆钥匙和行驶证,在未出示停车卡接受工作人员核查的情况下就无法随意将车辆开离,在这种情形下,粤ST***8小汽车入场后已实际处于鸿泰公司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应视为该车辆的排他(包括车主)占有和实际控制权转移给了鸿泰公司,也即该车辆作为保管物已实际交付鸿泰公司,双方之间保管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审法院关于鸿泰公司与郑肖敬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鸿泰公司应否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在保管期间,鸿泰公司向郑肖敬收取了相应的停车费,因此双方之间成立的保管合同应认定为有偿保管合同,鸿泰公司对交付其保管的案涉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鸿泰公司未尽该义务,造成案涉车辆后视镜丢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鸿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鸿泰公司在案涉停车场安装了监控设备,并聘请了保安人员对停车场进行管理,原审法院认定其已具备最基本的安全保障条件并据此酌定其承担案涉车辆损失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鸿泰公司上诉提出案涉车辆后视镜损失数额12081.05元不客观的问题。案涉车辆交由东莞仁孚溢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估价和维修,维修花费12081.05元的事实清楚,因东莞仁孚溢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东莞地区奔驰品牌汽车的特许经营店,在鸿泰公司未能举证推翻上述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该损失数额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鸿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晓娜

审判员覃婴桃

代理审判员田永健

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慧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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