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单上承运人的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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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的法律性质及其对提单流通性的影响

论提单的法律性质及其对提单流通性的影响

论提单的法律性质及其对提单流通性的影响提单是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单证之一,其法律性质与流通性对于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本文将从法律性质和流通性两个方面探讨提单的影响,并分析三个案例。

一、提单的法律性质及其影响提单是一种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在国际贸易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从法律角度来看,提单是海运货物买卖中的重要单证,它具有以下几个特性:1. 提单是承运人对于货物的认可证明。

2. 提单是货物的交付凭证,而非货物本身。

3. 提单是一种证券,可以进行背书调拨,从而转移货物的所有权。

因此,提单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它在货物交易中的极其重要的地位。

提单的存在代表着货物的拥有权和所有权的转移,也是双方安全买卖的通行证明。

若是对于提单的使用存有疑问或处理不当,可能会导致极为严重的法律风险。

二、提单的流通性及其影响提单的流通性是指提单可以通过多次背书、转让而易于流通。

提单作为一种证券,其流通性能够方便进行背书调拨,从而转移货物,并解决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这是提单能够被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的重要原因之一。

然而,同时也因为提单流通性的特点,在实际操作中,提单被虚假发放或转让的可能性也增加了。

若是提单的持有人发生变更过程中出现背书调拨上的错误、漏洞,将会对货物所有权及交付产生严重影响。

三、案例分析1. Dunkin’ Donuts(唐恩都乐)的案件2003 年,一家美国甜品商Dunkin’ Donuts(唐恩都乐)公司从美国向中国运输一批货物,货物经由美国一家承运商运送至中国。

该承运商为货物发放的提单上,错误地填写了货物的数量,导致 Dunkin' Donuts (唐恩都乐)公司在中国无法接收到所有货物。

该公司在法院起诉运输公司,但是运输公司以提单错误为由,否认了其在货物交付中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运输公司赔偿Dunkin’ Donuts 公司所有的因损失。

该案例告诉我们在国际贸易中,提单的正确发放以及交接过程的准确记录是非常必要的,以避免因信息错误而对交货双发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区分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区分

32 2007 /4 珠江水运
长、船员, 也被包括在船舶所有人的概念中。 承运人识别条款的产生有其历史和现实原因。1924 年 船
舶 责 任 限 制 公 约 规 定 , 有 权 主 张 责 任 限 制 的 , 是 雇 佣 船 长 、船 员, 支配航海业务的 船 舶 所 有 人 、光 船 人 或 没 有 船 舶 所 有 权 但 经营船舶的人。承租人只是基于租船合同享有船舶的全部或 部分的利用 , 但不雇佣船长 、船 员 , 不 支 配 航 海 业 务 , 因 此 不 能 享受责任限制。承租人为了改变这种不利状况, 便在运输合同 中加入承运人识别条款, 以便在发生损害赔偿责任时, 能基于 船舶所有人的地位主张责任限制。
关键词: 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 识别 责任 在海上货物运输发生纠纷时, 货主提起诉讼能否将承运人 和实际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呢? 站在货方的立场来看, 允许其 同 时 起 诉 承 运 人 和 实 际 承 运 人 有 利 于 保 护 货 方 利 益 的 实 现 。但 从法理上来看, 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是不恰当 的。因为货主与承运人之间应属合同之诉, 而货主与实际承运 人之间则属侵权之诉, 它们是性质不一样的两类诉讼。所以, 在
实际承运人不作为承运人的雇佣人, 也不是承运人的代理 人。一般实际承运人主要发生在三种情况下: 根据提单上的自 由转运条款, 由承运人根据情况决定在运输途中交给其他船舶 转载; 在联运提单下进行转运; 和托运人缔结运输合同的承运 人不是用自己所有的船舶或光船租赁的船舶, 而是预先以租船 合同等备妥船舶, 用其他船公司的船舶进行自己承揽的运输。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区分
与法同行
责任编辑: 彭培勇
摘要: 实践中, 区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经常是一个棘手 的问题, 但又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货主向谁提出索 赔的问题, 也涉及到各关系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在货物发生损 坏的情况下, 货主向承运人提起的是合同之诉, 而向实际承运 人提起的是侵权之诉, 是属性质不同的两类诉讼。而且, 承运人 和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所要承担的责任是不一致的。所 以, 实践中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区分是很有必要的。

提单上承运人的识别

提单上承运人的识别

提单上承运人的识别所有涉及提单的案例都必然需要确定当事人,而且往往首先需要确定提单签发人——承运人。

承运人的识别,简而言之就是出现相关诉讼应该找谁负责的问题。

找准责任主体不仅有实体法上的意义,还涉及程序方面的利益。

具体的有:1)不浪费律师费用;2)诉前保全——卖方若是皮包公司或是经济不稳定的公司,应该尽快去扣船或申请禁令,以求得诉前保全;3)保险要求——确定正确的索赔对象,买方可以及时采取适当的行动保护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否则遭受损失可向买方反索赔;4)及时采取措施去保留证据。

诉讼对象对象若是船舶,买方会考虑检查它是否适航适货,以确定是否应诉船东。

又如若货损货差在装船前就存在,正确索赔对象应该是船东而不是卖方,则在卸货时发觉货损货差就拒绝接受货物是十分错误的决定。

因为若为卖方违约,买方可根据货物销售法拒绝接受货物。

但是货物销售法并不适用在提单或租约,而适用提单的立法(如海牙规则和中国海商法)并未默示买方拒绝接受货物货物的风险自此归船东。

贸然拒绝只会导致货物全损。

5) 时效a 涉及货物买卖的时效若买卖合约与提单或租约都没有明示的时效条款,则买方向卖方索赔,英国法律下时效有6年之久,若索赔对象是船东,则在提单下往往只有1年的实效,加之船舶流动性很强,“择地行诉”需要时间,买方一不小心就会错过时效。

b 若货物买卖合约使用外国法律,则外国法律相关时效就会适用。

在英国法院审理的“Jay Bala”案中,原告即因诉错诉讼对象超过时效,而最终丧失向真正承运人索赔的机会。

当然货方也可能对所有关系方都提起诉讼,但这样做不必要的增加了时间和费用,最终被证明没有责任的各方还被允许向原告索赔诉讼费用。

由于合约的转让,提单上记载的矛盾和隐晦内容,以及船方多元的做法导致承运人识别的困难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使提单持有人处在信息不对称中的劣势地位,也使得承运人得以规避法律责任,不利于提单的流转,应积极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以维护提单的正常机制。

论实际托运人的识别及其权利和义务

论实际托运人的识别及其权利和义务

370文化纵横论FOB价格条件下实际托运人的识别及其权利义务在国际货物买卖中,FOB、CIF和CFR是最常用的价格条件,但FOB价格条件具有其特殊性。

在FOB贸易合同中,买方负责租船订舱,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而卖方是货物所有权人,是实际交付货物给承运人的人。

依据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的定义,订约和交货,只要具有一种行为就可以成为托运人,所以FOB贸易合同下的买卖双方均有可能成为托运人。

这便会产生两种托运人同时存在的问题。

我国《海商法》仅对托运人概念作了规定,对实际托运人相对承运人、缔约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而言,承担什么义务,享有何种权利,并不明确。

实际托运人的识别有关实际托运人的规定,最早可以追溯至《汉堡规则》。

《汉堡规则》规定,“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本人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或指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物实际交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任何人。

我国海商法有关托运人的定义基本移植了《汉堡规则》的规定,但有所不同,在两种托运人之间使用了“;”,没有使用“或”字。

这就表明两类托运人可以是一个主体,也可以是两个主体并存,即是缔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货方当事人和实际交付货物的交货人均可成为托运人。

因此,在FOB价格条件下,对实际托运人的识别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根据定义,构成实际托运人需要满足:1)不是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这是实际托运人的根本特征;2)实际交付货物,包括本人、代理人、或者受委托人交付。

[]在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与先达航运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安吉富利与上海嘉豪约定采用FOB贸易术语,上海嘉豪转手将货物卖给美国IDEA公司,IDEA向先达货运租船订舱,具体提单确认、装港费用收取等事宜由上海嘉豪与先达货运协商确定。

安吉富利仅负责实际交付货物。

先达货运按照上海嘉豪指示向安吉富利交付了记名张燕琴(大连海事大学 辽宁大连 116000)摘 要:我国《海商法》中的托运人制度,立法用语相对模糊,司法操作比较混乱,在实际托运人的识别和权利义务认定问题上存在一些问题。

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识别

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识别

三是 提单 背面 的“ 承运 人 识 别 条 款 ” “ 船 租 船 条 款 ” 等 一 类 或 光 ④
的条款 。 由于我 国《 海商 法》 承认提 单 背面 “ 不 承运人 识别 条款 ” 或 “ 船租 船条款 ” 光 的效 力 , 般 只能 根 据提 单 正 面 的记 载来 确 定 承 一 运人 。因此 , 事审判 实 践 中识 别 和判 定 承 运人 的原则 和依 据 不 海
维普资讯
第l 7卷
20 0 7年 1月
中 国 海 商 法 年 刊
An a nu lofChi a ii e La na M rtm w
V0 . 7 11
Jn 0 7 a .2 0
[ 章 编号 ] 10.69(060—181 文 0375. 0 )1 3—6 2 0

些 难 点 问题 , 结 合 相 关 的 法 律 规 定 , 过缜 密 细 致 的 法 律 解 释 和 推 理 , 并 通
归 纳 总 结 了 正确 识 别 和 判 定 承 运 人 的 途径 和方 法 。
[ 键 词 ]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 关 承运人 ; 提单; 识
人 以外 的第 三 人手 中时 , 况便 不 同了 。因 为第 三 方 提单 持 有 人 情
往往 并不 了解运 输合 同 的订 立 过 程 , 法 从 运输 合 同的 角度 来 弄 无 清 承运人 是谁 , 此时他 只能依 据 其 持有 的提 单来 识 别 和判 定 承 运
人 。通 常情况 下 , 提单 上关 于 承运人 的记 载一般 有 三处 : 是 提单 一 正 面抬头 印制 的承运 人名 称或标 志 ; 二是 提单正 面右 下角 的签章 ;
和 现象 的出现 , 国际海 上货 物 运 输 中承 运 人 的识 别 和 判定 问题 使

《海商法》承运人定义条款解析承运人

《海商法》承运人定义条款解析承运人

《海商法》承运人定义条款解析摘要:以阐述我国《海商法》承运人定义条款的含义及分析该定义对货方的不利状况为基础,参考国际公约立法及相关航运国家的实践,并根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草案,提出在平衡船货双方利益基础上完善该承运人定义条款。

关键词:承运人定义;国际公约;各国实践;利益平衡一、承运人在我国《海商法》中含义分析我国现行的《海商法》第42条中的承运人包括“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1]。

缔约承运人,是以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基础,与托运人签订合同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如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等。

根据第61条的规定,缔约承运人可以委托“实际承运人”从事实际运输行为,实际承运人在掌管货物期间,承担与缔约承运人一致的法定责任。

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主要是通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者租船合同得以体现。

在实务中,实际承运人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种情形中:第一种为海上联运,承运人签发全程提单,然后将货物委托给各个运输区间的不同的船舶运输经营者,此时履行个区间运输的人为实际承运人;第二种为转船运输,在货物运输途中由缔约承运人进行部分运输后根据运输合同中“自由转运条款”将货物交与其他船舶转运,此时进行转运的人为实际承运人;第三种为租船运输,缔约承运人并非船东或者光船租船人,而是以期租或者承租的形式租入船舶的经营人,此时出租船舶的船舶所有人为实际承运人。

在第三种情形下,如果出租船舶的并非船东,而是租船人,即不直接与托运人订立合同或参与运输,而是将该船转租给其他“缔约承运人”,即实务中惯称的“二船东”,那么该类租船人是否也属于实际承运人呢?根据目前大部分法院的判决,“实际承运人”定义中的“货物运输”被视为实际运输行为,即实质上的控制船舶及履行运输义务。

那么,在航次租船合同下,由船东负责货物运输行为,船东为实际承运人,租船人则作为中间人,即实际承运人定义中的转委托人,不承担货损货差的连带赔偿责任;而定期租船合同由于其特殊性,实际承运人的识别依据提单上的签名,如果提单由出租人签发,则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但是如果由承租人签发,则只能依据多次转租所表现出的转委托关系,向其上家追索最终实际承运人,情况比较复杂,此时租船人虽然也是转委托人,但却不属于实际承运人的范畴。

托运人承运人货主收货人的相互关系

托运人承运人货主收货人的相互关系

托运人,承运人,货主,收货人相互关系简单的可以理解成货主是卖方收货人是买方货运代理人是帮助买卖双方进行租船,通关,提货的承运人是帮助你们在中间运输的公司关于《海商法》托运人定义浅析摘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这其中,托运人的身份识别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争议很大的问题,尤其是在FOB术语下。

由于实践中观点不一,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FOB卖方的权利义务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笔者认为,对托运人身份识别问题争议的源头在于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规定的不明晰。

本文着重阐述了我国《海商法》中托运人定义的不足及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并针对该定义的修改提出相应司法建议。

关键词:托运人 FOB术语发货人实际托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当事人一般有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三方,形成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与收货人通过提单转让而形成的提单关系,以及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贸易合同关系。

一直以来,托运人的身份识别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争议很大的问题,尤其是在FOB术语下,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卖方负责将货物交付承运人,交货主体与海上货运合同订约主体分离,从而使得FOB卖方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身份有别于其他贸易术语下的卖方。

实践中常常发生卖方交付货物后,得不到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的情况。

即使取得了提单,也常会因为信用证的要求或是承运人根据缔约托运人的指示而未能将自己的名称记载在托运人栏中。

之后,由于双方贸易环节或国际结算环节出现了问题,买方拒绝支付货款却在目的港凭提单正本或保函将货物提走,卖方因未持有提单或提单中未记载自己为托运人而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由于实践中观点不一,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FOB卖方的权利义务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对托运人身份识别问题争议的源头在于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规定的不明晰。

物流考试综合辅导:如何识别提单上的承运人?

物流考试综合辅导:如何识别提单上的承运人?

⼀、承运⼈概念的界定海上货物运输是⼀个复杂的过程,要经过缔结合同、签发提单、履⾏运输业务等过程,牵涉到承运⼈、托运⼈、货代、船代、船公司、海关、装卸公司、理货公司、收货⼈、银⾏等主体,(各主体⾓⾊还可能重合),这些⾏为并不总是由同⼀⽅完成,当由不同⽅分担这些⾏为时,就产⽣了以什么作为承运⼈识别标准的问题。

英美普通法下有“普通承运⼈”、“合作承运⼈”、“连续承运⼈”等概念。

英国法院审理的The Golden Lake⼀案,被告是实际履⾏运输任务的船东,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是承运⼈,但⼜认为他不是运输合同的⼀⽅,⽽是“普通承运⼈”,应对货物运输负普通法下的责任。

类似于此,承运⼈内涵的不确定长期以来是承运⼈识别困难的⼀个重要原因。

这种状况到《汉堡规则》对承运⼈与实际承运⼈的概念作了划分后才有了改善。

我国《海商法》与之⼀致,第42条规定:“承运⼈,是指本⼈或者委托他⼈以本⼈名义与托运⼈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是指接受托运⼈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包括接受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

”识别承运⼈要区别于实际承运⼈。

实际承运⼈如果不仅从事货物运输,⽽且同时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则构成实际承运⼈和承运⼈在主体上的同⼀。

“承运⼈或船舶”或“承运⼈或者实际承运⼈”机制,将提单和期租合同或是光租合同连接起来,藉以更好地保护托运⼈和收货⼈的利益。

在主体不同⼀的情况下,提单要素不包括实际承运⼈,实际承运⼈接受承运⼈的委托包括转委托,⽽不直接⾯对托运⼈的委托。

承运⼈和实际承运⼈通过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他们之间在履⾏托运⼈与承运⼈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关系。

关于承运⼈与实际承运⼈的法律关系,《海商法》第61条规定:“本章对承运⼈责任的规定,适⽤于实际承运⼈。

”根据本条规定,实际承运⼈在责任区段运⼈要实际承运⼈的过失负责,⽽实际承运⼈则不⼀定要对承运⼈的过失负责。

另外,在航运实务中,收货⼈与实际承运⼈之间往往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只存在法定运输关系。

浅析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提单承运人识别

浅析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提单承运人识别

第11卷第4期中国水运V ol.11N o.42011年4月Chi na W at er Trans port A pri l 2011收稿日期:3作者简介:陈晖(3),女,厦门华厦职业学院教师,助教。

浅析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提单承运人识别陈晖(厦门华厦职业学院,福建厦门361024)摘要: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识别承运人是一个不同于识别普通合同当事人的问题。

顺利解决这个问题对于保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顺利履行以及发生货损、货差等违约情况时的顺利索赔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文中首先论述了承运人识别在海上货运中的意义,通过分析识别承运人产生的问题,明确了依据提单签名判断承运人的重要性。

随后结合案例分析了实务中依据提单签字识别承运人的方法及产生的问题和纠纷,提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见解和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提单;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中图分类号:U 69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973(2011)04-0046-02参与海上货物运输的主体是多种多样的,购买船舶进行营运的船舶所有人、定期租赁船舶进行营运的租船人以及近年来新兴起的无船承运人等。

由于主体多样性,往往会造成非专业的货主单位很难清楚地辨明究竟谁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

一、识别承运人的意义根据中国《海商法》第42条的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准确及时地识别承运人是整个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研究的前提。

该问题涉及提单、租船合同、提单法律等诸多问题。

一般认为准确识别承运人有以下两方面的意义。

首先,承运人识别问题的解决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维护货方权益的前提。

在海上货物运输纠纷的处理中,准确找到需要承担责任的当事方是最终让其承担责任和保障自身利益的第一步。

另外,提单作为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是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识别承运人的唯一依据。

其次,从索赔和诉讼的角度上看,准确识别承运人意义更重大。

我国《海商法》就海上货物灭失或毁损索赔的时效为一年,大大低于民法的一般诉讼时效。

货代案件:两种托运人的识别及货物控制权行使的责任承担

货代案件:两种托运人的识别及货物控制权行使的责任承担

货代案件:两种托运人的识别及货物控制权行使的责任承担〖案情〗原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钢之杰公司”)被告:上海比希进出口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比希公司”)2008年5月,卖方钢之杰公司和买方CAD7公司签订的《供货和运输合同》,双方约定比希公司为进出口代理, CAD7公司应分别在签约后、装运前和收货安装检验后分阶段将货款汇入比希公司账户,后变更约定,从中国至汉堡的货物运输由CAD7公司全程负责。

原告与比希公司签订代理出口报关协议,约定原告为比希公司办理出口报关及承担货物出口运输事宜,且约定任何涉及出口运输(包括国内、国外所涉及的全部陆上和海上运输及其相关责任等)问题,均归由原告负责处理,原告在运输上所发生的报关费、托柜等一切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与比希公司无关。

后因CAD7公司未按期贷款提货,钢之杰公司拟停止供货,CAD7公司提出提单签发给卖方以控制货物风险,双方经协商同意继续履行贸易合同。

原告以承运人名义向比希公司签发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比希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CAD7公司,运费到付。

货物在运输途中比希公司致函原告称,因买方货物预付款未支付,要求原告在未收到其放货指令前不得转移货物物权。

8月,钢之杰公司和比希公司分别向原告书面确认两公司是包括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所有人和正本提单持有人,并委托原告就涉案货物寻找可能的买家。

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提单载明的目的港代理通知买方,称将行使承运人的留置权并进行拍卖来弥补其运输成本及相关费用。

10月,原告通过其目的港代理拍卖了涉案货物,并在拍卖前将拍卖事宜告知两被告。

因拍卖价款不足以支付运费、目的港集装箱超期堆存费、移箱费以及其他码头费用,原告于是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共同委托原告承运涉案货物,货物运至目的港后无人提货,而被告控制涉案提单,同时行使货物控制权,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涉案货物运输发生的运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相关费用的违约赔偿责任。

班轮运输业务与法规培训

班轮运输业务与法规培训
B/L 卖方(实际托运人)
承运人
第八条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 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 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无单放货问题
(一)无单放货的性质
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3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
三、提单知识详解
(二)提单的作用 2. 提单是货物收据 承运人 B/L(初步证据)托运人 B/L
B/L (绝对证据) 收货人
三、提单知识详解
(二)提单的作用
2. 提单是货物收据
(1)绝对证据的例外:不知条款(Unknown Clause )
《海商法》第75条: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 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 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己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 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 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第十条 承运人签发一式数份正本提单,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单的人交付 货物后,其他持有相同正本提单的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 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 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提单签发给谁?托运人还是实际托运人?
《海商法》第42条(三)“托运人”,是指: 1. 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 合同的人; 2. 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 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海运提单的分类

海运提单的分类

海运提单的分类各位读者早上好可以收藏文章先内容比较长具体分类如下:1、按提单收货人的抬头划分①记名提单(Straight B/L):指在提单(straight)上收货人(consignee)一栏内具体填写某一特定的人或公司名称的提单。

指定的收货人在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交出一份提单正本时则取得交付的货物。

尽管记名提单是一种权利凭证,但它是不可流通的。

在国内,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②不记名提单(Bearer B/L,or Open B/L,or BlankB/L):提单内没有任何收货人或ORDER 字样,即提单的任何持有人都有权提货。

是指向无论是谁只要是提单持有人的人交付货物的提单。

若提单1、明确指出它是不记名提单;2、它将收货人指为不记名;3、它作为指示提单但未能表明根据谁的指示;4、它是空白背书的指示提单。

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③指示提单(Order B/L):是指提单上收货人一栏内载明"凭指示"(to Order)或"凭某人指示"(to the Order of)字样的提单。

前者称为不记名指示提单,承运人应按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后者叫记名指示提单,承运人按记名的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

2、按货物是否已装船划分①已装船提单(Shipped B/L,or On Board B/L):是指货物装船后由承运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根据大副收据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

如果承运人签发了已装船提单,就是确认他已将货物装在船上。

②收货待运提单(Received for Shipment B/L):是承运人在收到托运人交来的货物但还没有装船时,应托运人的要求而签发的提单。

3、按提单上有无批注划分①清洁提单(Clean B/L):指货物在装船时外表状况良好,承运人未加任何货损,包装不良或其他有碍结汇批注的提单。

②不清洁提单(Unclean B/L or Foul B/L):不清洁提单(Unclean B/L or foul B/L)则是指承运人在提单上加注有货物及包装状况不良或存在缺陷,如水湿、油渍、污损、锈蚀等批注的提单。

国际贸易惯例,提单主要条款

国际贸易惯例,提单主要条款

国际贸易惯例:提单主要条款1. 提单的定义和作用提单(Bill of Lading)是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运输单证之一,也是货物所有权和运输责任的凭证。

它是货物从起运地到目的地的过程中,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的合同的书面证明。

2. 提单的要素提单必须包含以下主要要素:提单编号:每份提单都有唯一的提单编号,用于识别和追踪货物。

承运人信息:提单上必须包含承运人的名称、地质和。

装载港口和目的港口:提单上必须明确指明货物的装载港口和目的港口。

货物描述和数量:提单上必须详细描述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和包装方式。

收货人信息:提单上必须包含收货人的名称、地质和。

运费支付方式:提单上必须明确指明运费的支付方式,例如预付或到付。

特殊条款:提单上还可以包含双方约定的特殊条款,如货物的保险责任和赔偿责任等。

3. 提单的类型根据国际贸易惯例,提单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海运提单(Ocean Bill of Lading):用于海洋运输,由船运公司或海运代理人开具。

空运提单(rway Bill):用于空运货物,由航空公司或空运代理人开具。

铁路提单(Rlway Bill):用于铁路运输,由铁路公司或铁路代理人开具。

其他提单:根据货物的运输方式和国际贸易的需要,还可以有其他类型的提单,如公路提单和多式联运提单。

4. 提单的签发和转让提单作为货物转让的凭证,可以在国际贸易中实现货物的转让。

一般情况下,只有持有提单原本或提单的正式副本的人才被认为是货物的合法持有人,并且有权支配货物。

提单的转让可以通过背书和交付来完成。

5. 提单的重要性和注意事项提单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不仅是货物所有权的证明,还能制约承运人的责任。

在使用提单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提单的准确性:提单上的货物信息必须准确无误,以避免任何可能的争议和纠纷。

提单的保管:提单是货物的重要凭据,必须妥善保管,以免遗失或被盗用。

提单的查验:在签收货物前,应仔细检查提单上的货物描述和数量,确保与货物实际情况一致。

论光船租赁条款及承运人识别条款的效力

论光船租赁条款及承运人识别条款的效力

人 签署 的 。依 代理 法规则 , 当作为 代理人 的承 租人违 约时 , 由被代
理人 承担 法律后 果 , 而船 舶 所有 人 则 可享 受 该 法关 于 责任 限制 等
规 定 。船东依 1 9 8 4年《 国商 船法 》 英 赔偿 后 , 承租人再 赔偿 船舶所 有人 在提 单下 大于 租约 的责任 , 这样 , 就等 于承 租人 间接享 受 了有
关责 任 限制 的权 利 。此 种 做 法 不 但 对 承 租 人 责 任 的减 轻 大有 帮 助, 而且 对船舶 所有 人也 无损失 可言 , 以至今 在提单 中还 常 常被 所
援用 。但英 国 1 5 9 9年对《 商船法 》 进行 了修 改 , 该法第 3条第一 在 款规 定 了承租 人 适 用 船 舶 所 有 人 责 任 限 制 的 制 度 。此 外 , 1 5 《 97
为普遍 。
此类条 款 的产生 , 1 9 与 8 4年 《 国商 船 法》 5 3条关 于 船舶 英 第 0
所有人 责任 限制 的规定 直接 相关 。 当时该法 未规定 承 租人可 享受 吨位责 任 限制 , 租人 为保护 自己的利益 , 始在提 单 中加 入 此类 承 开 条款 , 以表 明提单 是承 租人 作 为 船舶 所 有人 或 光船 承 租人 的代 理
响, 但不 同国家 的法 院在 处理承 运人 识别 问题 时 , 此类 条款 的效 对
力采用 了不 同的做法 , 而 使这 一 问题 的处 理 表 现 出很 大 的差 异 从 性 , 以很有 必要 对该条 款进行 比较 研究 , 所 并期 望对 我 国海事 司法
审 判 有 所裨 益 。
[ 简] 9 ) , 丰 , m:up a } 晶j 008一男江 南 人副 授Eaiy y 2 -1 , 西 作 介 刘俊 9 者 薯 0 (0 6- 7 o 教 ; i jl . @ -l n ’ l u

如何识别海运提单的真伪

如何识别海运提单的真伪

如何识别海运提单的真伪如何识别海运提单的真伪导语: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乃至整个国际贸易中的核心单据,是合同在法律上的书面证明,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

提单代表货物,被誉为“打开海上浮动仓库的钥匙”。

如何保护好提单,识别伪造提单,成为海上货物运输的重要环节。

案情介绍2005年10月,被告C公司向原告A公司发出到货通知书,要求其提货。

原告即委托代理办妥了货物进口报关等手续,同时凭记名提单向被告C公司换取了提货单。

其后,被告B公司两次要求被告C公司暂停放行涉案提单项下货物,致使原告提货时遭到拒绝。

因此,原告A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该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B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原告A公司该份提单是一份假提单,并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证实了涉案货物真实提单签发流转的过程。

根据法院的搜查令,从案外人E公司电脑中得到该公司与原告A公司的员工伪造本案记名提单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之诉。

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公司持有的记名提单,非被告B公司出具给涉案货物托运人的提单。

原告A公司持有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D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原告,货物品名电解铜,装货港德班港、卸货港上海港。

被告B公司出具给涉案货物托运人D公司的提单是一份指示提单,该提单除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不同外,其他内容与原告持有的记名提单基本一致。

该指示提单最终背书给了案外人E 公司。

原告却称,其所持提单系从贸易对家L公司处取得,但目前并无证据显示L公司以及L公司所称的卖家M公司客观合法存在。

原告A公司取得该套提单未支付对价。

另查明,被告C公司,是被告B公司目的港的代理,由于被告B 公司发来的电子舱单与原告持有的记名提单内容一致,因此被告C公司向其发出到货通知书,并向原告A公司签发了提货单。

2006年11月,根据B公司的申请,某国高等法院对案外人E公司发出搜查令并从该公司电脑中获取了相关邮件。

邮件内容显示,E公司将涉案欺诈提单之复印件发送给了原告A公司,且明示欺诈提单的正本已在邮政快递途中。

货代风险:一程提单与二程提单,转运与背对背信用证

货代风险:一程提单与二程提单,转运与背对背信用证

货代风险:一程提单与二程提单货运代理作为一种国际性的行业,涉及的法律关系很多,而且因为不同的法系传统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及行业规定的不同而会有很大的差异。

货代行业在提供服务时在某些情况下会体现近日,笔者接触到一则中间商设计的“高智商陷阱”,经过与货代公司多次商量、绞尽脑汁,几番周折,才予平安化解。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某中间商从A工厂购进一批不锈钢,卖给非洲的一个公司,该中间商通过一家进出口公司向B货代订舱,货物从上海先到香港,再从香港转至非洲,一程出船公司提单,提单上的托运人是A工厂,收货通知人是B货代香港代理,二程出B货代香港代理提单,提单上的托运人是中间商,收货人是非洲公司。

正常情况下是收回一程提单后,办理转运,并签发二程提单,但是中间商提出由于提单在银行流转时间长,恐耽误二程转运,故请B货代出具一程HOUSE提单,去银行流转,B货代香港代理凭船公司提单提货并办理转运。

乍一看,中间商的这一要求合情合理,为了加速货物流转,一程出一总单,再出一分单,但是仔细想一想,就有问题了:因为B货代香港代理凭船公司提单提货办理转运后,就应该出具二程提单给中间商,此时针对一批货物同时有二套提单流在外面:一套是托运人为A工厂的一程B货代提单,第二套是收货人为非洲公司的二程B货代香港代理提单,如果往阴暗的地方去想,假设中间商不去赎回一程B货代提单,那么A工厂就是一程B货代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他有权向B货代索要货物,而非洲公司因已付款赎单成为了二程B货代香港代理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同样有权提取货物,一批货物,二张物权凭证,B货代此时已经处于危险境地了。

评论一、一批货物,两套提单的风险现代贸易中,一些中间商,出于资金周转的考虑,往往希望先凭全程提单去国外结汇,然后再付款给国内的工厂,但是国内的工厂为了保证收款也要控制提单,这样中间商就会以诸如“为了不耽误货物二程流转”等等各种各样的理由要求承运人出二套提单,一套给工厂,一套用于去国外结汇,这样情况对于承运人来讲就有风险了,因为如果中间商受到钱后就不付给国内的工厂,国内的工厂就会凭提单要求承运人退货,而此时国外的收货人已经凭付款赎回的提单提货了,那么承运人就要面临国内工厂索赔的风险。

如何处理提单承运人名称、签字人身份不清问题

如何处理提单承运人名称、签字人身份不清问题

UCP500第⼆⼗三条a款第1条,对提单明确规定: “表⾯注明承运⼈的名称,并由下列⼈员签字或以其他⽅式证实: ──承运⼈或作为承运⼈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长或作为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珍,承运⼈或般长的任何签字或证实,必须表明”承运⼈“或”船长“的⾝份,代理⼈代表承运⼈或船长签字或证实时,也必须表明所代表的委托⼈的名称和⾝份,即注明代理⼈是代表承运⼈或船长签字或证实的。

” 上述条款简⽅之,提单必须做到⼆点: ⼀是须表明承运⼈名称; ⼆是须表明签字⼈的⾝份(是承运⼈、代理⼈还是船长)。

在实务中,由于运输业竞争机制的引⼊,出现了许多⼤⼤⼩⼩的船公司,他们提供给出⼝⽅受益⼈的提单也是多种多样的,除少数船公司仍沿⽤提单的旧格式,未表明承运⼈名称及签字⼈的⾝份外,⼤部分都在提单上的⾝份时不规范或不清楚,使之成为近年来提单拒付的“罪魁祸⾸”。

不规范或不清楚的承运⼈名称表⽰法有多种,最常见的如“ABC Shipping &127;Co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Named Above”(ABC船公司为以上承运⼈的代理)。

&127;这种表达⽅式,往往是船公司(国内居多)为了操作⽅便,&127;将“For &127;The &127;CarrierNamed Above”的字样便不会遗留,&127;可同时出现在提单上。

&127;根据该词的含义,承运⼈的名称便“表明”了──Named Above,究竟是谁呢,&127;船公司认为这样的表述已符合了UCP500关于提单必须表明承运⼈名称的规定。

但实务中不同国家的开证⾏因之拒付的理由如同出⼀辙:Bill of Lading &127;not &127;namedthe Carrier”(提单未表明承运⼈名称),&127;不少进出⼝公司仅仅因为这样的提单⽽⾮另有别的缘由遭开证⾏拒付,蒙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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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上承运人的识别一、前言所有涉及提单的案例都必然需要确定当事人,而且往往首先需要确定提单签发人——承运人。

承运人的识别,简而言之就是出现相关诉讼应该找谁负责的问题。

找准责任主体不仅有实体法上的意义,还涉及程序方面的利益。

具体的有:1)不浪费律师费用;2)诉前保全——卖方若是皮包公司或是经济不稳定的公司,应该尽快去扣船或申请禁令,以求得诉前保全;3)保险要求——确定正确的索赔对象,买方可以及时采取适当的行动保护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否则遭受损失可向买方反索赔;4)及时采取措施去保留证据。

诉讼对象对象若是船舶,买方会考虑检查它是否适航适货,以确定是否应诉船东。

又如若货损货差在装船前就存在,正确索赔对象应该是船东而不是卖方,则在卸货时发觉货损货差就拒绝接受货物是十分错误的决定。

因为若为卖方违约,买方可根据货物销售法拒绝接受货物。

但是货物销售法并不适用在提单或租约,而适用提单的立法(如海牙规则和中国海商法)并未默示买方拒绝接受货物货物的风险自此归船东。

贸然拒绝只会导致货物全损。

5) 时效a 涉及货物买卖的时效若买卖合约与提单或租约都没有明示的时效条款,则买方向卖方索赔,英国法律下时效有6年之久,若索赔对象是船东,则在提单下往往只有1年的实效,加之船舶流动性很强,“择地行诉”需要时间,买方一不小心就会错过时效。

b 若货物买卖合约使用外国法律,则外国法律相关时效就会适用。

在英国法院审理的“Jay Bala”案中,原告即因诉错诉讼对象超过时效,而最终丧失向真正承运人索赔的机会。

当然货方也可能对所有关系方都提起诉讼,但这样做不必要的增加了时间和费用,最终被证明没有责任的各方还被允许向原告索赔诉讼费用。

由于合约的转让,提单上记载的矛盾和隐晦内容,以及船方多元的做法导致承运人识别的困难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使提单持有人处在信息不对称中的劣势地位,也使得承运人得以规避法律责任,不利于提单的流转,应积极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以维护提单的正常机制。

二、提单上关于承运人的记载承运人的识别,首先从提单上的记载来判断。

依《1993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承运人的名称必须出现在提单中,提单上关于承运人的记载有三处:提单正面抬头印刷的运输公司的名称、标志;提单正面右下角的签名;背面“承运人识别条款”和“光船租船”条款。

首先,实践中不管是外国或我国,法院都很少完全依靠提单上印刷的公司名称来确定承运人。

因为在提单的管理还不太严密的今天,承运人签发的可能是自己的标准提单,也可能是实际承运人的标准提单,或是某航运协会制作的标准提单,甚至“借用”其它不相关公司的标准提单,所以仅凭抬头名称难以确定谁是真正的承运人。

提单正面右下角的签名被视为一种表述(represent),表述谁愿意作为承运人,其法律意义在于对因提单签发而产生的债权负责的意思表示。

签发提单或提单上记名之人可能基于无权代理,不可翻供(estoppels)、欺诈等原因对提单持有人负提单上的责任。

但据此并不能完全认定签名人就是承运人。

《海牙规则》关于承运人的定义仅列举了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随着国际经贸和海运的发展,一一列举承运人的作法渐无可能。

例如货运代理人、无船承运人越来越多地充当海上运输的组织者和提单签发者。

船长或“代船长”签发提单的现象也并不鲜见。

提单上的签名若为代理人名,尚需进一步查明被代理人。

否则,有关提单纠纷仍将出现。

强河轮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就是一例。

而在租船合同项下,运输合同先于提单订立,提单上的签名不能等同于缔结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识别应结合租船合同加以判断。

至于提单背面的识别条款,一类是一般识别条款,直接点出或描述了承运人特征。

前者如“承运人指P&D集装箱有限公司”;后者如“承运人指签发或为其签发提单的人。

”另一类是“光船租船条款”(Demise clause)是为判断租船合同下的提单的承运人特别设计,典型的如“如果船舶不是承运人所有或以光船形式租入,本提单应作为船东或光船租船人通过承运人的代理签订的合同,承运人仅作为代理人而不承担个人责任。

”其实质是说明光船租船情况之外,船东才是提单上的承运人,提单上出现的承运人只是作为船东的代理人,提单持有人不能以他为被告。

对其效力各国规定不一,英国承认其有效。

如1974年,“The Birk Shire”轮案],LIoyd`s Reports 185。

而美国和加拿大判例认为光船条款违背了《海牙规则》第3条第8款的“不得减轻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未有明确规定,在1992—1993年审理“东方雄鹰”轮倒签提单案中,认为此条款有效。

笔者认为,认为该条款有效可能基于拓展航运业务、分散风险和规避无限责任的需要,但因为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了承运人的定义,又对承运人规定了一系列最低限度的义务,这些义务若轻易以合同条款变更,就可能使法定的承运人逃脱法律义务,所以我国应否认光船条款的效力。

由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提单固然应该作出明确标志,但关于承运人的记载没有哪一处能肯定地解决承运人的识别问题。

识别承运人还需从承运人的定义出发,结合实际情况加以判断。

三、承运人概念的界定海上货物运输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要经过缔结合同、签发提单、履行运输业务等过程,牵涉到承运人、托运人、货代、船代、船公司、海关、装卸公司、理货公司、收货人、银行等主体,(各主体角色还可能重合),这些行为并不总是由同一方完成,当由不同方分担这些行为时,就产生了以什么作为承运人识别标准的问题。

英美普通法下有“普通承运人”、“合作承运人”、“连续承运人”等概念。

英国法院审理的The Golden Lake一案,被告是实际履行运输任务的船东,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是承运人,但又认为他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而是“普通承运人”,应对货物运输负普通法下的责任。

类似于此,承运人内涵的不确定长期以来是承运人识别困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这种状况到《汉堡规则》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概念作了划分后才有了改善。

我国《海商法》与之一致,第42条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托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识别承运人要区别于实际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如果不仅从事货物运输,而且同时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则构成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在主体上的同一。

“承运人或船舶”或“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机制,将提单和期租合同或是光租合同连接起来,藉以更好地保护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利益。

在主体不同一的情况下,提单要素不包括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包括转委托,而不直接面对托运人的委托。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通过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他们之间在履行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关系。

关于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关系,《海商法》第61条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根据本条规定,实际承运人在责任区段运人要实际承运人的过失负责,而实际承运人则不一定要对承运人的过失负责。

另外,在航运实务中,收货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往往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只存在法定运输关系。

收货人不能依据合同关系追究实际承运人的运输责任,但可追究其侵权责任。

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过失承担责任(见《海商法》第60条第一款),“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见《海商法》第60条第二款分段责任的特别规定)。

(二)非经实际承运人同意,承运人承担额外责任的特别协议,对实际承运人无效是(见《海商法》第62条。

)(三)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负连带责任,但最终他们付出的赔偿总额不能超过《海商法》第56条规定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

《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相互追偿。

尽管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发生货损货差负连带责任,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不尽相同。

例如:1、托运人应向承运人而非实际承运人支付运费,2、提单管辖及条款指明“承运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时,不能以实际承运人所在地代替承运人所在地;3、对承运人的诉讼时效,并不一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所以区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还是有实际意义的。

在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中,究竟谁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作具体的分析。

尤其在期租和程租合同中,情况更为复杂。

假若有一个期租合同合同,承租人又以航次出租给第三方,第三方交付货物后请求承租人签发提单,承租人又转要求出租人签发提单。

这样就存在期租和程租两个合同,就有两个承运人,但哪一个应对提单持有人负责呢?四、识别租船提单上的承运人1提单与租船合同的关系租船提单(B/L under Charter Party)就是在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

于运输合同已先行缔结,提单的功能就由三种退缩为两种:一是赁券付货之证券,二是收据。

租船合同下的提单,在只有一个租船合同存在的情况下,没有承运人和托运人,而只有出租人和承租人,如果承租人出于自己的考虑要求船长签发了提单,这份提单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提单,不具有法律赋予的功能。

出租人只根据租船合同对承租人负责。

但如果承租人将这种提单转让出去,则承租人应该就提单的记载对善意的第三方提单持有人负提单上记载的责任。

在有一个租船合同又有一个运输合同的情况下,运输合同下的承运人即承租人有权利和有义务在托运人要求时签发提单,这时提单的功能和一般班轮运输中签发的提单功能一致。

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关系依据租船合同确定,而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则依据提单上的记载确定。

租约提单条款不完全符合租约的情况下,船舶承租人之间是租约,船东与收货人之间是租约提单,负双重责任的船东就会考虑“并入条款”,以使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受有关租船合同的约束。

如租船提单对租船合约的并入,货物买卖合约在装卸港装卸时间、滞期费计算方面适用承运船舶租约规定的并入等。

但合约有争议,仍需独立处理。

如出现货损货差收货人以租约提单的合约关系向船东索赔,船东不得已租约提单的合约关系下他不必负责为由抗辩,因为租约是一个合约,不约束收货人。

船东在赔付货损货差之后,如果租约条款原不必船东对此货损货差负责,或是因提单加大了他的责任,或因承租人负责的有关工作有失误所致,船东大可以租约有关条款去向承租人追偿,要求“补偿”(indemnity)。

2识别真正的承运人承运人是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担为他人运输货物任务的人,又是唯一有资格签发提单,从而应对提单负责的人。

依英国法,如租船合同明示赋予租船人发行提单的权利,则船长是租船人的代理人,承运人应为租船人。

相应地,当租船人作为本人以自己的名义协商运输合并发行提单时,租船人被认为是承运人。

此外,由托运人与租船人另行直接订立租船合同,并由租船人用自己的提单,自行或授权船东或代理人签发提单,这就构成托运人与租船人单独另订合同下的提单,由此产生承运人责任的问题,自应由租船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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