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债务融资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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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债务融资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我行投资银行业务发展,规范债务融资业务运作,防范业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行内相关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债务融资业务,是指我行接受委托,将我行理财资金、代销资金或行外直投资金,以债权形式直接或间接投资于融资客户(或融资项目,下同),用于其项目建设、生产经营周转、并购重组及其他合法用途,以及提供全过程、综合化和专业性的一站式财务顾问服务的业务。
第三条办理债务融资业务,我行不承担融资客户的信用风险,投资客户的投资风险以及合作机构的业务风险。
第四条办理债务融资业务须遵循“依法合规、受托尽职、业务隔离、风险可控”四项原则。
第五条总行对债务融资业务合作管理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与名单以外的管理机构开展业务合作,在业务审查审批之前应按照行内有关规定先行完成名单准入工作或单笔业务准入。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各分支机构。
第二章业务分类
第七条债务融资业务产品类别包括:债务融资安排、债务融资顾问,以及其他创新型债务融资业务。
第八条债务融资安排业务,是指我行接受委托,将我行理财资金、代销资金或引入行外直投资金,以债权形式直接或间接投资于融资客户,用于其项目建设、生产经营周转、并购重组及其他合法用途,融资客户以其项目运营、综合经营、收益权等产生的合法收入偿付投资本金和收益的业务。
我行债务融资安排业务按资金来源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别:
(一)我行理财资金债权投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结构化融资、公司债、资产证券化(包括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企业资产证券化等)等理财计划直接投资、交易所委托债权、信贷资产流转交易平台债权、各类财产收(受)益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项债权、交易所融资租赁收益权、特定客户理财委托贷款、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等。
(二)代理代销合作机构发行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保险投资机构(含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投资公司等)及其子公司的各类资产管理计划或债权计划,信托公司信托计划等。
(三)引入合作机构、同业机构或特定客户直投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保险投资机构(含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投资公司等)及其子公司的各类资产管理计划或债权计划、信托公司信托计划、有限合伙企业以及特定公司类客户或个人高净值客户设定的投资工具等直接投资工具,以及银行类同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同业资金,投资于融资客户或项目,从而满足客户的融资需
求。
第九条债务融资顾问业务,是指我行运用投资银行技术手段,为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政府及其他客户开展债务融资、债权投资及相关活动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服务范围包括:尽职调查、方案设计、投资者/投资项目推荐、商务谈判、方案实施、政策咨询等。
我行债务融资顾问业务主要包括以下业务品种:
(一)结构化融资顾问业务
结构化融资顾问业务,指我行接受融资客户委托,综合运用各种金融工具和金融产品,通过引入商业银行理财资金或商业银行代理销售合作机构金融工具募集资金方式满足其融资需求的财务顾问业务。
(二)项目融资顾问业务
项目融资顾问,指我行为客户开展涉及复杂交易结构或交易流程的单一项目融资活动提供的方案及产品组合设计、政策咨询等财务顾问服务。融资产品组合原则上应包括两种或以上金融产品与金融工具。
(三)发债与资产证券化顾问业务
发债与资产证券化顾问业务,指我行为各类债券(目前主要指公司债)发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企业资产证券化或其他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的政策咨询、业务分析、方案设计等相关财务顾问服务。
(四)交易撮合顾问业务
交易撮合顾问业务,指我行作为交易的第三方,通过提供中介服务直接撮合单一投资方与单一融资方进行交易,实现项目与资金的对接。交易撮合顾问业务不涉及我行理财资金或代理代销合作机构发行的产品募集资金进行投资,由投资方对拟投资项目自主调查、自行决策、自筹/自募资金、自担风险。
第十条其他创新型债务融资业务,指其他各类体现债务融资及顾问服务内容的创新业务。
第三章组织与分工
第十一条总行投资银行部是全行债务融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债务融资业务管理办法、业务准入、组织推动、产品开发、监督管理和业务创新组织工作,负责本办法所指合作机构(如证券公司及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信托公司等)的准入和日常合作管理等职责。对于重大债务融资项目,总行投资银行部可直接受理运作。
第十二条各分行公司银行部(投资银行部)是分行投资银行业务的管理部门,也是全行债务融资业务的经营管理部门,负责辖内的业务组织推动、市场推广和团队建设;负责指导或直接参与辖内债务融资业务的营销、尽职调查和服务;协助行内其他部门、合作机构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授信审查部门负责对债务融资业务涉及的借款主体的信用风险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