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
形成权法理分析
的力量 , 它与其他权利的重要区别在于仅凭权利人单方 的意思表示就可 以使 民事法律关系变动 ( 包括
发生 、 变更 、 消灭 ) 而不论相对人的意思如何 。民法以意思 自治为基本原则 , , 对于 民事权利、 义务的变
动( 包括发生 、 变更 、 消灭) 应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意志 , , 一般情况下 , 包括公 权力在 内的他人不得 干
r h ffr t ni rp ra dra o a ̄e l to omai spo e n e sn l. g o l
Ke od : gt fo ai ;atnmyo ewl; ute yw rs f h r tn uoo fh i jsc i o fm o f l i
按大陆法系民法理论 , 根据民事权利的作用, 以将其分 为支配权 、 可 请求权 、 抗辩权 、 形成权。其 中 的形成权 , 指根据当事人一方 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相应 的法律效果的权利。换言之 , 形成权是权利人单独 以意思表示 , 使法律关系因之而发生 、 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1p1 (8形成权这一概念, 1) J 是德 国法学家抽象思
涉。意思 自治, 体现在 民事法律关系中, 要求法律关系的变动需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形成权的行使仅
凭 一方当事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 , 进而引起相对人权利 、 义务 的变化 , 而相对人 这种权利、 义务的变化竞可以不论相对人 的意思如何 , 这似乎与意思 自治原则是相冲突的。可民法 中为
Z E CQn y n H N ig— u
(otws U i rt ota cneadhw,C ogig 40 3 ,hn ) Suh e n e i o P li l i c n a t v sy f ic S e hnqn , 00 C i 1 a
形成权论(一)
形成权论(一)关键词:形成权/隶属权/法律关系内容提要:民法上形成权乃法律赋予权利人以单方法律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之权,在私权体系中属于变动权之一种,与隶属权相对。
形成权的法理基础在于私法自治和对交易利益的终极关怀。
形成权的客体不止于民事法律关系,其有着诸多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的特性。
基于此,形成权的行使应受到限制。
一、形成权的历史缘起及其在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一)历史缘起。
形成权概念及理论上的初步体系化肇始于德国法学。
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德国法学正处于法学家们进行实体法与诉讼法划分的努力中,在此过程中,他们发现一些权利如解除权、终止权、撤销权等,一些诉讼形式如撤销婚姻之诉、撤销收养之诉等无法用既有的权利体系或理论作出合理解释。
擅长抽象思维的德国学者把如何对这类权利的法律地位及法律效力加以体系化当作法学研究的重要问题予以讨论。
其中,著名学者泽克尔(Scekel)的研究令人瞩目。
泽克尔(Scekel)认为,这类权利的共性有二:“一是他们通过私法意义的法律行为上意思表示(有时需要借助于国家行为,有时不需要)来行使权利;二是这些权利的内容不是对其客体现有的直接支配,更多的是一种权利人能够单方面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关系的力量。
一句话,即形成一定法律关系。
”1]基于这些认识和后来对齐特尔曼(Zitelmann)主张的“法律上能为之权”概念的批判,泽克尔(Scekel)最终于1903年在其著作《民法上的形成权》一书中创造性地提出了形成权的概念,并系统地论述了形成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等问题。
形成权的提出,被德国学者汉斯多利斯(HansDolls)誉为法学上的发现2].台湾学者林诚二教授认为:“形成权理论自泽克尔提出以来,民法体例上常赖形成权之制度性设计,使权利或法律关系得以迅速确定,复杂的法律关系得以单纯明了。
”3](二)在权利体系中的地位。
尽管有学者认为,“形成权只是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生法律效果,并不须有相对的义务人存在,任何人亦不得而侵害之,因之不得谓为权利。
论形成权
在 民事权 利 的体 系巾 ,形成 权是 其 系统 中的一 个 重 要权利元素 ,特别是我 国合同法中多处涉及撤 销 、解除 、
抵 销 、追 认 等 权 利 。 因 此 ,从 民 法 理 论 上 探 讨 形 成 权 的 内
涵 、特色及功能的价值 ,从权利 的动态上考察 民事权利 .对 于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和民事司法实践 ,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 文 拟 从 形 成 权 的 产 生 、概 念 、特 色 、种 类 及 行 使 规
收稿 日期 :2 1 一)~ 9 0 0 ( 1 6
过学 者们的不 断探 索 ,积长 年勤奋研究 的成果 ,已发展 l 叶 j
作者简介 :贾盛荣 (16 一 ),男,贵州惠水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律一 系,副教授,法律硕士 ,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94
则等 几个方面 ,探讨这 民事权利元素的结构特色。
一
关 。没有 民事权利 ,民事 主体就无法存在 ,权利能力就 没
有 意 义 ,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也 不 能 成 立 。 因此 ,民 事 权 利 乃 是
、
形成 权 之 产 生 及 理 论 基 础
德国著名 法学家V ・ u r T h 曾说 : “ 利 系 私 法 的 中 心 权
而 ,另 一 些 学 者 ,却 采 取 积 极 的 态 度 去 拓 展 民 事 权 利 的 空 间 .从 较 微 观 的 层 面 去 努 力发 掘 民 事 权 利 的 领 域 , 因 为 , “ 何 权 利 立 法 都 不 可 能 象 流 水 帐 那 样 把 人 们 应 当享 有 的 任
公 安 法 治 研 究 SDNBSu YDW TYPL ERA【 UOUICI H^ C T
论 形 成 权
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
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摘要】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是指个人或团体在形成合同时拥有的权利和自主决定的能力。
该权利在德国民法中得到法律保护和界定。
形成权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德国民法典中有关合同法的规定。
其主要内容包括自由意志原则、契约自由和约束力等。
影响因素有个人意志、市场规律和国家法律等。
形成权受限于德国法律体系和公序良俗的约束。
历经演变,形成权在德国民法中逐渐得到完善和强化。
形成权的重要性在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权利,未来发展需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关键词:德国民法、形成权、法律依据、主要内容、影响因素、限制、演变历程、重要性、未来发展、现实意义。
1. 引言1.1 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是什么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是指在德国法律体系中,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机构在制订、修改和解释法律规则时所拥有的权力。
形成权是德国民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确保了法律规则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适用性,保障了法律的权威性和效力。
形成权是德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职能,它使立法机关能够根据宪法规定和国家利益制定法律,行政机关能够依法行使权力,司法机关能够根据法律规则做出裁决,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机构能够保障法律的贯彻执行。
形成权的行使需要各个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能,相互协调合作,确保法律制度的稳定和持续发展。
形成权是德国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体现了法治国家的核心理念和制度安排。
形成权的正当行使是德国民法体系正常运转和法律权威的基础,它为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繁荣。
在德国民法中,形成权的重要性不可忽视,它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支柱,对于维护法治和促进社会进步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2. 正文2.1 德国民法中形成权的法律依据德国民法中形成权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民法典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
在德国,形成权是指个人在法律范畴内行使及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也称之为民事行为能力。
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
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在德国民法中,形成权是一项至关重要的法律概念。
本文将介绍形成权的基本含义、特征、行使条件、法律效力以及在实践中的应用,并探讨未来形成权的发展趋势。
一、形成权的概述形成权是指权利人通过其单方行为,使他人或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能力。
形成权具有单独行为和单方意思表示的特点,即权利人可单独作出意思表示,无需对方同意。
形成权的行使可产生法律关系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法律效果。
例如,在德国民法中,形成权主要包括解除权、撤销权、追认权等。
这些权利的行使均由权利人单独作出意思表示,无需对方同意。
二、形成权的行使条件形成权的行使需满足以下条件:1、权利人须具备完全的权利能力。
2、权利人应向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
3、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要求。
4、行使形成权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
这些条件的设立旨在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形成权的行使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形成权的法律效力形成权的行使具有法律效力,可导致法律关系设立、变更或终止。
具体来说,形成权的法律效力包括:1、创设法律效力:行使形成权可导致某种法律关系的产生或变更,如合同订立、遗嘱设立等。
2、变更法律效力:行使形成权可改变现有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等要素,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等。
3、终止法律效力:行使形成权可导致法律关系的终止,如合同解除、债务免除等。
例如,在德国民法中,形成权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导致合同关系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除。
四、案例回顾下面以一个实际案例来说明形成权的重要性及其影响。
例: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
半年后,甲因急需用钱,欲以原价将房屋出售给丙。
丙同意购买,甲遂授权丙与乙协商解除租赁合同。
经过协商,乙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并与丙签订了新的房屋买卖合同。
在这个案例中,甲对租赁合同享有解除权,可单方解除租赁合同。
同时,甲授权丙与乙协商解除合同,体现了形成权的单独行为特点。
判决文书引起物权变动之限制与规则
判决文书引起物权变动之限制与规则王俣璇【摘要】学界一般将我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引起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法律文书限定为形成判决,忽略了形成权、形成诉权与形成判决的不完全对应关系,使形成之诉的特殊性被不当夸大.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依据也即判决的形成力来源应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并基于形成权指向的分类将其限定为物权形成权.《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指出的“分割共有物”判决应视为完全列举,以遵循目的性限缩的思路,区别于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特殊制度背景,且不排斥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期刊名称】《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7(000)002【总页数】6页(P42-47)【关键词】物权变动;形成判决;形成权;公示公信【作者】王俣璇【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济南250100【正文语种】中文我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了因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况,却未明确“法律文书”的类型或范围。
我国学者多将其限定为“形成判决”,排除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变动物权的可能①参见房绍坤:《导致物权变动之法院判决类型》,《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程啸:《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法学》2013年第1期;任重:《形成判决的效力——兼论我国物权法第28条》,《政法论坛》2014年第1期;王明华:《论〈物权法〉第28条中“法律文书”的涵义与类型》,《法学论坛》2012年第5期。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将其解释为“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法律文书,从文义上看,这一规定通过“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的不完全列举落实了学界对第28条作目的性限缩解释的观点。
传统观点由潘德克吞体系的逻辑进路推导而出,并未考虑物权变动效果的实际价值,亦无法解决诉讼种类与判决性质的错位。
形成判决缘何具有其他判决所不具有的变动物权的效力?其形成力基础在何处?若仅着眼于对固有的“形成权——形成诉权——形成诉讼——形成判决”理论体系的梳理和精细化,难免会陷入“为解释而解释”、“由概念推导概念”的逻辑陷阱,最终反为概念所限制。
关于形成权的相关问题探讨
关于形成权的相关问题探讨一、形成权概念的提出形成权概念及其理论上的初步建构来源于德国。
19世纪后期至20世纪伊始,在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区划过程中,德国法学家们发现实体上的某些权利如撤销权、终止权、解除权等和诉讼上的一些诉讼类型如撤销收养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等以已有的权利体系和法学理论没法作出合理的解释。
1903年,德国法学家泽克尔Scekel经过系统的研究后,在《民法上的形成权》的论著中创造了“形成权”的概念,即凭借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同时也指出,这类权利的共性有两层内涵:“一是他们通过私法意义的法律行为上意思表示有时需要借助于国家行为,有时不需要来行使权利;二是这些权利的内容不是对其客体现有的直接支配,更多的是一种权利人能够单方面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关系的力量。
一句话,即形成一定法律关系。
”这一“法学上的发现”,被德国学者汉斯·多利斯Hans Dolls高度赞誉,也丰富了权利体系的内涵。
由此可见,“形成权”这一概念是学者运用智力思维,通过归纳分析和抽象概括得出的产物,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和理论性,但仍然存在分歧。
二、形成权的内涵分析:定义、性质与特征一形成权的定义通说认为形成权的行使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单方法律行为。
可见,形成权的核心要素是权利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
于是,形成权一般被定义为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经分析,笔者认为形成权的定义以“单方民事行为”为核心要素更具合理性。
原因有三:其一,民事行为才是形成权的行使方式,而非意思表示。
其二,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原因事实包括行为和非行为事实。
可见,民事行为才被认为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原因而非意思表示。
而形成权的主要功能也恰恰是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
其三,有些情形下,形成权导致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效果的实现,并非仅仅依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能达到。
如形成权人作出单方民事行为后对方提出异议的情形、形成诉权行使的情形,在这些情况下,权利人还需为其他的一系列民事行为才能达到形成权的变动法律关系的效果。
形成权的存在合理性及其行使与限制
形成权的存在合理性及其行使与限制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黄银扬唐鑫伟【内容摘要】民法上形成权乃法律赋予权利人以单方法律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之权。
形成权与意思自治、公平原则并不矛盾,其存在具有合理性。
形成权权利人可以单方面使法律地位发生变化,基以此形成权的行使应受到限制。
【关键词】形成权;单方法律行为;意思自治形成权是指依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既存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变更权、选择权等等。
形成权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是我们知道私法的精神是自由、意思自治,而形成权的目的在于赋予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第三人的权利。
法律何以赋予形成权如此强大之效力,使得无须形成权人之相对人的同意即可使法律地位发生变迁或丧失殆尽?因此在论及形成权时我们必须弄清楚其存在的合理性,以及与意思自治、公平等民法价值的关系问题,同时还需明白其行使的限制,本文将对其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形成权产生的原因及理论基础(一)形成权产生的原因形成权的概念及理论上的初步体系化肇始于德国法学,它是德国法学家抽象思维的产物。
在这之前,民法理论通常以权利的作用为标准将权利分为请求权、支配权和抗辩权三种。
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德国法学正处于法学家们进行实体法与诉讼法划分的努力中,在此过程中,他们发现一些权利如解除权、终止权、撤销权等,一些诉讼形式如撤销婚姻之诉、撤销收养之诉等无法用既有的权利体系或理论作出合理解释。
i于是法学家对此进行了理论上的深入探索。
1903年,德国学者泽克尔(Seckel)以创造性的文字,简要地将其称之为“形成权”。
至此,形成权的概念得以形成,被用来指称那些以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变动法律关系的权利。
形成权的提出,扩张了权利的范畴,使权利体系更加完整,被德国法学家HansDolle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并将其与拉班德(Laband)关于代理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突破代理权与委任一体的传统看法)的发现、耶林(Jhering)关于契约上过失的发现、基普(Kipp)关于法律上双重法律效果的理论、萨维尼(Savigny)关于国际私法上法律关系本据说等理论相提并论。
读卡尔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三)
读卡尔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三)我们是不是太浅薄了呢?我们总是愿意坚持⾃⼰的狂妄,⽽⼜拒绝⾯对⾃⼰的⽆知。
读完卡尔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沉浸在德国民法典那恢弘的体系,那严谨的结构,以及丝丝如理不厌其烦的细致规定,我迟迟不能写下这篇读后感三。
本⽂将涉及的主要话题是权利,⽽这是本书的⼀⼤重点,也是我读后感受最为强烈的地⽅之⼀。
何谓民事权利?这是我们国家民法教科书所最喜欢做的⼀件事情。
定性再定量,甚⾄还在很长时间是我们从事科学研究的基本⽅法论。
可是要给民事权利下⼀个定义⼜何其难也?民事权利是否个⼈独享,或者说国家、法⼈在此时被视作个⼈?民事权利是否与民事义务相区别,独⽴与义务本⾝还是从来没有真正脱离于义务?民事权利指的是实体权利,⽽是包括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或者⾄少是建⽴在程序权利基础之上的实体权利呢?卡尔拉伦茨⾮常陈恳的认为,他⽆法给出权利的概念,⽆法进⾏权利的定义,正如西⽅法哲学的⼀贯传统⼀样,我不知道什么叫做⾃由,但是什么是⾃由,我知道。
所以卡尔拉伦茨在本书所论述的权利,从来就不是权利的本然,⽽是谈的权利的分类,权利的关系,权利的使⽤。
在这⾥,我深深地为这样⼀种研究精神所感动,定性定不了,就不要草率的硬凑⼀个定义出来。
我们的四要件理论凑了⼏⼗年的犯罪客体,我们的民事法律关系,⼜凑了⼏⼗年的权利与义务相统⼀,其实按照德国经典民法理论,权利与义务从来没有真正统⼀过。
毕其功于⼀役是可喜的,因为我们解决了⼀个系统问题,但是系统问题的解决来源于结构的清晰明确,对于社会科学来说,如此的结构分析是相当困难和艰巨的,如果我们不愿意从⼀点⼀点的细节之处逐⼀分析,总想着得出⼀个总体的⼀般性结论,那就只能是误⼊歧途,越陷越深了。
卡尔拉伦茨做的第⼀个分析,就是物权、债权、⼈格权和知识产权的分析,这是我们常见的分析,也并⽆本质不同,且因为其观点⼤都是20世纪60、70年代,有⼀些论述,已经意义不⼤。
如“机器即便重的难以移动,也不算是不动产,只能认为是动产。
形成权理论初探_汪渊智
形成权理论初探汪渊智 内容提要 形成权是依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直接变动法律关系的权利,各国民法都对此作了较多的规定。
文章指出,形成权的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者泽克尔(Seckel )提出,其理论基础为意思自治,并且认为形成权是变动权之一种,具有独特的性质和不同的类型,其行使在时间、方式和条件等方面应受限制。
关键词 私法自治;请求权;形成权;法律关系 在民法上,诸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选择权、变更权、抵销权等等有一共同法律特征,即权利人可依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这些权利总括起来,理论上称之为形成权。
由于形成权本身具有独特的功能,所以在复杂的民事权利体系中,形成权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扮演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因而有必要在理论上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形成权概念的提出及其理论依据(一)形成权概念的提出形成权这一概念,是德国法学家抽象思维的产物。
在这之前,民法理论通常以权利的作用为标准将权利分为请求权、支配权和抗辩权三种。
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法学家在进行实体法与诉讼法体系的划分中,发现有一些诉讼形式,诸如撤销婚姻之诉、撤销收养之诉、撤销诈害行为之诉等,当事人就其法律关系虽不可自由处分,却可自由向法院提出请求,由法院判决后生效。
此种诉讼形式,在实体法上的依据何在?对此,法学家很难用既存的权利体系中的权利做一个合理的解释———此为何种权利?因为它既非请求权,也非支配权,更非抗辩权,而在诉讼法上却有因其而产生的诉权,并能由此而发生法律效力。
基于对此现象的发现,德国法学家开始从实体法上寻找理论依据。
Enneccerus 首先在关于法律行为的著作中讨论到所谓“取得的权能”,并尝试探究此项难以纳入权利体系中的“权能”的发生及本质。
其后,奇特尔曼(Z itelmann )在其关于国际私法的著作中,以贯彻新认识所能具备的明确、精细与一般化的能力,铸造了法律上“能为之权利”———即“权能”的概念。
直到1903年,德国学者泽克尔(Seckel )以创造性的文字,简要地将其称之为“形成权①”。
形成权基本问题之再反思
形成权基本问题之再反思翟寅生;姜志强【摘要】形成权概念诞生于19世纪末,其本由程序法上一些撤销、解除之诉产生而引发对应的实体法上相关权利集合之统称.依通说,其所包括的撤销权、解除权等都因为其单方意志性而在法律关系变动中显得尤为重要.但是自泽克尔提出形成权以来,关于形成权的内涵与外延就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如形成权究为权利抑或仅仅为一种权能,物权取得权、抗辩权、减价权、先买权等是否属于形成权.另外,关于形成权有无客体,即权利的客体可否为法律关系(即拉伦茨所言之第二顺位客体),形成权是否确实如通说所言具有不可侵性.此外,关于形成权之行使是否受到诉讼遮断效之限制,法律未规定除斥期间之形成权是否有权利失效以及权利滥用之禁止之适用,也都是我国司法实务中常发而讨论甚少的问题.【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0(025)005【总页数】7页(P70-76)【关键词】形成权;第二顺位客体;不可侵性;遮断效;权利失效【作者】翟寅生;姜志强【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1案例一:甲(9岁)父母双亡,并无兄弟姐妹,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其监护有争议,后由其父所在单位指定其祖父为监护人,问该指定权为什么性质?案例二:甲乙签订买卖合同,后因货物重大瑕疵,甲主张合同法第94条之解除权,派使者丙通知乙,丙为乙好友,故迟迟未为通知之送达。
问甲之解除权行使何时对乙生效,丙是否侵权?案例三:甲取得某片水域的渔业权,后甲命其子(15岁)驾船在该水域捕鱼,问捕得鱼之行为性质?案例四:甲乙因债权债务纠纷发生诉讼,甲作为债务人败诉,获判决后甲又主张抵消权(在诉讼中未提出)而拒绝给付,可否承认其抵消权之行使效力?案例一中所谓的父母所在单位的监护人指定权究属什么性质权利,引申开来,我国法上的其他许多条文中的权利都有类似形成权的性质,如监护人的撤销权等,往往兼具公法、私法双重性质,目前尚没有明确的定位。
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拉伦茨,第一部分特征可用解析
域外论文选择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德]卡尔・拉伦茨曼弗瑞德・沃尔夫著孙宪忠译注一特征形成权①,指的是由一个特定的人享有的、通过其单方行为性质的形成宣告来实施的〔1〕、目的在于建立一个法律关系、或者确定一个法律关系的内容、或者变更一个法律关系、或者终止或者废止一个法律关系而导致权利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在请求权,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为一个行为(《民法典》第194条〔2〕,以至于使得他们的意思一致而发生法律效果;而形成权与请求权不同,它只是给予一方的、并不需要别人的意思表示参与、而只是根据权利人自己一方的意思来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之力〔3〕。
形成权使得权利人在不必得到相对人同意的情况下侵入相对人的权利范围,这就打破了合同的各种事项必须得到相对人同意的原则。
②所以,形成权的“单方形成之力”与相对人的“忍让”或者“受拘束性”〔4〕是相一致的;相对人必须容忍权利人形成的意思,容忍后者侵入其权利范围,并且容许这个针对自己的形成权生效。
③依据单方行为侵入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范围,当然需要一个法律上的正当性根据,这个正当性可以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来源于合同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方式给予一方当事人的授权,或者来源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给予另一方的特别授权。
二不同类型的形成权以其内容而定,形成权包括了许多可能,因为它可以重新建立法律关系、确定法律关系的内容、变更法律关系的内容、终止以至于废止法律关系。
例如,形成权中关于权利人可以依据单方行为与另一个指定的人建立法律关系的权利,有择定权〔5〕、〔1〕〔2〕〔3〕〔4〕〔5〕原文中Gestaltungserklaerung一词以前被我国法学界翻译为“形成意思表示”,此译不合乎原意。
原文中只有“表示”的意思,而没有“意思表示”的意思,此中差别很大。
关键是以前的翻译者对于“意思表示”这个民法学的概念不甚理解,以为只要有表示,就是意思表示。
但实际上因为意思表示必然形成法律行为,其生效要受到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约束;而形成权将予以实施的宣告,如下文所言,并非都是法律行为,而且也不一定受到行为人行为能力的约束,所以将其翻译为“形成宣告”才符合原文含义。
浅析形成权概念中的单方意思表示说
浅析形成权概念中的单方意思表示说作者:林艳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2期摘要持单方意思表示说的学者认为,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即仅通过单方意思便可产生变动法律关系的效果。
但当前许多形成权问题,并不是依简单的单方意思表示说即可阐述说明,单方意思表示说存在着许多缺陷和不足。
鉴于此,本文将着力点放在分析、阐述单方意思表示说,试修正和完善形成权概念。
关键词单方意思表示形成权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235-01一、形成权概念的提出现今,按大陆法系民法体系理论,根据民事权利的作用,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形成权这一概念的发展较迟,在形成权概念之前,权利分为请求权、支配权和抗辩权三种。
对形成权概念的具体论述,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德国,当时德国正在进行实体法与诉讼法的体系划分,在此过程中,人们认识到有些诉讼形式对应的实体权利无法为支配权、请求权这些原有权利类型所包容,德国法学家开始从实体法上研究这种权利。
对此种权利的研究,成为当时法学的重要课题,但对这种权利一直没有统一名称。
直至1903年,德国学者泽克尔(Seckel)创造性地将这种权利概括为“形成权”。
至此,形成权这一概念得以正式形成,被用来指那些以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变动法律关系的权利。
二、单方意思表示说与形成权形成权的核心要素是权利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
自泽克尔以单方意思赋予形成权开始,“单方意思表示说”占据了形成权概念领域的半壁江山,其它学说势单力薄。
对单方意思表示说,赞不绝口并推崇备至的德国学者HansDolle也说形成权系属一种辅助的权能,权利主体享有法律上之力,得依其单方的意思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
①此种概念,在日本也被遵为通说。
②持单方意思表示说的学者认为,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即仅通过单方意思便可产生变动法律关系的效果。
试论民事权利中的形成权
试论民事权利中的形成权摘要:形成权是民事权利中的一项重要权利,系依权利人之一方的意思表示,得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权利作用,其行使系一方之行为而为,通常系一方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
故又称为变更权或能为权。
本文拟从其渊源、种类、性质、与相似概念的区分等问题入手,分析其在日常生活中的具体法律适用。
关键词:财产性形成权;身份性形成权;抗辩一、形成权理论概说(一)形成权理论的形成gestaltungsrecht是由德国学者seckel1903年正式提出,究其根本,形成权理论之发展,原欲求一权能与诉讼法有关联性存在,使得诉讼法上之形成之诉有实体法上之依据。
历经长久发展及民法典制度性的设计,形成权之作用分布于民法各编,依其作用加以类型化,在财产法上如选择权、撤销权、抵消权、解除权等皆属形成权,在身份法上,终止收养关系权等。
(二)形成权之特性1.无被侵害性凡是权利,不论是身份权或物权或债权,虽其权利内容不一,但均有不被侵害之对世效力,任何人负有不得侵害之消极义务,此项对世之不可侵效力,实为权利之共同性。
2.不可单独让与性形成权之行使,必须具备特定的身份或地位,因为形成权与其所依附之基本权利的关系甚为密切,形成权系因法律的制度化设计及私法自治原则所衍生之权能,既为权利之作用,则须依附在基本权利之法律关系下始能发挥其作用,因此可视之为行使之专属,若其与基本权利之法律关系相分离,则作用本身无法单独存在,单独转让更无可能。
3.不可附期限或条件(民法明定行使抵消权不得附有条件)4.无相对义务观念存在(依其性质,仅需经由权利人一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关系产生变动,并不需要相对义务人的介入,因此亦无相对义务观念存在。
)二、形成权作用之类型化(一)财产性形成权1.债权性形成权(2)租金调整请求权当事人所约定之租金原则上不能变动,因“契约应严守”之原则。
故租金之额,既然约定,自不容任意增减,但因情事变更关系,得例外的许其变动。
形成权的除斥期间的规定是怎样的
形成权的除斥期间的规定是怎样的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如撤销权、解除权等。
从立法例看,适用除斥期间的主要有: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者显失公平的合同的期间;撤销因欺诈或者胁迫订立的合同的期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等。
许多人都知道法律上有诉讼时效的规定,却不知道还有一种与次诉讼时效类似的概念,叫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概念,针对一些民事权利,如果在规定的期间不履行,该权利就会消灭,不能再次履行。
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
下面,小编为您介绍形成权的除斥期间。
▲一、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如撤销权、解除权等。
从立法例看,适用除斥期间的主要有: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者显失公平的合同的期间;撤销因欺诈或者胁迫订立的合同的期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等。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并非对所有的形成权都设有除斥期间的规定,例如,相对人行使催告权的期间、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的期间等。
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是否仅限于形成权,有学者认为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有学者说,除斥期间所消灭之权利多为形成权,有学者指出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需要扩大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
那么除了形成权以外,除斥期间还可以适用于哪些权利?从立法例看,由于各国立法政策不同,对同一个问题,有不同的规定。
例如,对于承揽合同中的瑕疵担保期间,《德国民法典》规定为消灭失效(第634a条),《日本民法典》规定为除斥期间(第637条),《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为失权期间(第1667条第2款)。
据此,关于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是涉及民事权利在时间上限制的制度设计问题,其中包括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失权期间等问题,这些问题有待学理上进一步探讨,有待法律上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
▲二、中国民事立法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撤销或可变更民事行为的撤销或变更权,自行为成立之日超过1年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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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德]卡尔·拉伦茨曼弗瑞德·沃尔夫著孙宪忠译注一特征形成权①,指的是由一个特定的人享有的、通过其单方行为性质的形成宣告来实施的〔1〕、目的在于建立一个法律关系、或者确定一个法律关系的内容、或者变更一个法律关系、或者终止或者废止一个法律关系而导致权利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在请求权,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为一个行为(《民法典》第194条〔2〕),以至于使得他们的意思一致而发生法律效果;而形成权与请求权不同,它只是给予一方的、并不需要别人的意思表示参与、而只是根据权利人自己一方的意思来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之力〔3〕。
形成权使得权利人在不必得到相对人同意的情况下侵入相对人的权利范围,这就打破了合同的各种事项必须得到相对人同意的原则。
②所以,形成权的“单方形成之力”与相对人的“忍让”或者“受拘束性”〔4〕是相一致的;相对人必须容忍权利人形成的意思,容忍后者侵入其权利范围,并且容许这个针对自己的形成权生效。
③依据单方行为侵入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范围,当然需要一个法律上的正当性根据,这个正当性可以来源于法律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的直接规定,或者来源于合同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方式给予一方当事人的授权,或者来源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给予另一方的特别授权。
二不同类型的形成权以其内容而定,形成权包括了许多可能,因为它可以重新建立法律关系、确定法律关系的内容、变更法律关系的内容、终止以至于废止法律关系。
例如,形成权中关于权利人可以依据单方行为与另一个指定的人建立法律关系的权利,有择定权〔5〕、还有先买权(《民法典》第463条)〔6〕、买回权(《民法典》第456条〔7〕)。
物权关系中,属于这种权利的有物权性质的先占取得权,如狩猎权人对于猎物的先占取得权、渔业权人对渔猎物的先占取得权。
此外比如矿场所有权人(采矿权人)对于其有权采掘的矿产品的先占取得权,也属于这种性质的形成权。
国库对现时所有权人抛弃地产的先占取得权,也属于这种权利(《民法典》第928条第2款)。
〔8〕另外,依据《民法典》第956条第1款规定的取得许可,〔9〕形成权人对于原物的出产物依法取得所有权,其基础也是形成权。
这样,根据形成权就可以建立对物的所有权关系。
确定债的法律关系改变债的关系内容的形成权,是选择性债权债务关系中的选择权(《民法典》第262条)。
〔10〕另外,还有根据《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法典》第315条产生的确定权〔11〕以及根据《民法典》第437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在推后履行、减价、撤回或者要求损害赔偿之间予以选择的确定权。
〔12〕而变更法律关系的形成权存在于权利人将长期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合同约定的选择方式予以延长的情形。
而终止或者废止法律关系的形成权是解除权、撤回权、抗辩权以及撤销权。
可以归类于形成权的还有反对权,比如履行拒绝权,它作为一种抗辩,阻止请求权的实施(如《民法典》第214条第1款等的规定)。
〔13〕这种形成权的本质是使得权利人能够解除一种正好是针对他本人的请求权的实施。
这种抗辩的特征在于:其实行并不是一种法律行为性质的意思表示,而只要是一种事实行为的意思宣告就足够了。
形成权的特殊类型是形成反对权,它的目的是解除或者修正另一项形成权。
对此的一个例子是《民法典》第574条规定的住宅承租人反对出租人解约权的抗辩权。
〔14〕这个抗辩权一方面作为抗辩权修正或者改变了出租人在解除合同宣告中所表达的意思,使得出租人的解约权无法实施;另一方面它又是形成权,通过这一权利承租人在租赁关系终止的时候继续保持了租赁关系的延续。
这些都是通过行为人的单方行为而实现的。
其他尤其应予注意的形成反对权还有《民法典》第111条第2句以及第174条规定的拒绝权或者驳回权,这些权利也具有作为一个单方行为来拒绝另一个形成宣告的特点。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三形成权的行使行使形成权也就是施加一种法律之力,以单方行为取得法律关系上形成的效果(改变原有法律关系的效果)。
一般来说,形成权的行使就是向特定的形成相对人表达形成宣告,从而取得形成的效果(《民法典》第143条第1款等)。
〔15〕但是在有些情况下,立法规定还可以通过法院的判决来达到形成的效果,此时形成权人不能依靠单方行为达到目的,而是要提起一个特别的形成之诉。
由于可能对指定权利造成不稳定状态,因此《民法典》第388条第2句规定,〔16〕形成宣告原则上不能为相对人设定条件约束,也不能为其设定期限限制,而应该在向相对人提起时无条件无期限地生效。
(一)以形成宣告的方式行使形成权形成宣告的意思就是要让相对人知悉权利变动的事态,因此形成宣告原则上需要一个对方接收的意思表示才能生效(《民法典》第130条)。
〔17〕但是在抗辩生效的情况下有一项例外。
〔18〕在以先占取得所有权的形成权行使过程中,向原参与物权法律关系、而现在已经成为形成权相对人的人做出形成的意思表示是非常必要的,因为这种取得权要建立的是一种可以排斥其他任何人的绝对权。
因此,必须要有一种能够公开识别的取得所有权的公示,使人们可以看到他对物的占有。
行使形成权一般情况下没有必要声明其理由。
如果相对人拒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绝形成权人的形成宣告并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则行使形成权者应该就其权利成立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二)以形成判决产生形成的结果在很多情况下为了法律利益的安全,一项形成的效果,也就是根据单方行为改变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效果,必须经过法院检查性的判决、或者对于符合法律设定的前提条件的确认性判决才能生效。
尤其是在严重侵犯形成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者在形成效果上有重大社会利益的情况下,为了使得法律的交易更加安全、清晰,就更应该进行这样的判决。
此时,形成权人不能独自导致发生形成的效果,而是有权提起形成之诉,导致司法介入而发生形成的效果。
此形成之诉得以提起的根据就是形成权,对于形成权是否存在,法院在做出判决的时候应该予以审查。
对于形成权人以此种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即以诉讼的方式、而不是形成宣告的方式实现的形成的效果,相对人更应该承受。
④例如,在以形成之诉提起离婚之诉(《民法典》第1564条)、终止婚姻之诉(《民法典》第1313条)或者对婚生子女的撤销之诉(《民法典》第1599条)时,就更应该以法院判决的方式发生形成的效果。
〔19〕这样的形成判决在公司法中尤其多见。
在《无限公司法》、《股份法》的实务中,剥夺公司经理人职权的行为、剥夺商业代理人权利的行为、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或者排除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行为以及涂销股权的行为等经常都是依靠法院的判决来实现的。
在股份公司实务中的无效宣告、撤销股东大会决议及有限公司解散等活动中的形成之诉,常常也是通过法院判决来实现的。
在上述这些举例中,形成权的行使都涉及到重大或者广泛的法律利益安全问题,因此只有在经过强有力的法律确认之后才能发生形成的效果。
四形成权相对人的保障形成权所包含的单方“形成之力”或者“变更之力”,以及与此紧密联系的对另一个权利人权利范围的侵入,在人人平等的社会中是不可以随意而为的。
所以形成权相对人的利益在法律上更应该得到保障。
应该把形成权人对相对人权利范围的侵入清晰化,而且在紧急情况下予以限制。
为达此目的,立法上就必须存在“形成理由”,且形成宣告必须清晰明确地做出。
(一)关于形成理由“形成理由”包含着一些条件,只有这些条件存在时形成权才可以行使。
⑤形成理由的内容,多数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但是这些内容也可以在“缔约自由”的范围内由当事人自己协商确定。
但是要能这样做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作为该形成权基础的法律关系许可当事人自由约定行使形成权的条件。
在形成理由是依据合同以及约定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的情况下,形成权相对人的同意就成为对方侵入其权利范围的正当理由。
在形成理由是依据法律规定时,形成权侵入的界限以及理由即来自于法律。
比如在住房租赁关系以及劳动关系中,“解约权”就受到了一些特别的社会群体保护条款的限制。
正如在长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解约权一样,《民法典》第346条〔20〕规定,撤回权的撤回理由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
但是在正式的受法律承认的住宅租赁关系以及劳动关系中,出租人、供业者的合同解除权,由于要保护承租人对住宅的利益(《民法典》第573条〔21〕)、就业者的利益等原因而受到法律直接规定的解除合同理由的限制。
法律并进一步规定,不能利用承租人的缺陷(《民法典》第573条第4款〔22〕)以及就业者的缺陷来违法约定解约理由。
此外,即刻解约也受到法律明确规定的“重大理由”的限制(《民法典》第569条,第626条〔23〕)。
而且这些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使解除权的重大理由既不能随意扩大,原则上也不可以放弃。
在婚姻以及父母子女关系这些不存在支配关系的法律关系中,形成理由也不可以自由地约定。
(二)形成过程的可识别性形成宣告必须首先向所涉及的人明确做出,而且只能在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民法典》第130条)。
符合这一条件时,形成权相对人才能对要被改变的权利范围做好准备。
这是形成权行使的第一步条件。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在正常的解约行为中,宣告明确的解约期限同样有助于相对人做好准备。
能够增加形成效果的可识别性的,是形成效果原则上排斥附加条件。
也就是说,形成宣告应该在不附加条件的情况下做出,因为条件总是未来的一个不确定的事件,对形成权相对人来说,不确定或者左右摇摆的状态、形成宣告将来是否会做出等等,总是难以预知的。
⑥那些相对人容易确知的条件,尤其是由单方面的意思加以确定的条件,在法律上是不许可的。
但是对于具有明确期限的解约时间限制,原则上法律却都是许可的,而始期以及终期不确定的期限,则不被法律许可。
为了保障相对人必需的前瞻性以及权利的安全,形成宣告原则上不可以撤回,即已经发生的法律效果原则上不可以由形成权人的单方行为予以排除。
当然,这一排除的例外,就是排除的宣告必须在形成宣告到达之前或者同时到达相对人之处(《民法典》第130条第1款第2句)。
当然,如果形成权相对人对于形成效果存在争议,那么形成权人可以撤回原来的形成宣告。
⑦此时常常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个放弃形成效果的契约,此后,单方面的撤销就再也不可能了。
(三)形成权的消灭形成权的消灭实际上也是对它的进一步的限制。
形成权因为其行使而同时消灭并被涤除。
大多数情况下这一权利只能在一个确定的期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限内行使,因此,如果权利人没有在此期限内有效行使该权利,它也会因为超过期限而被涤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