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法律救济
论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制度
(五)法家对官吏提出了职业技能的要求, 各级主法令的 官吏必须在一定时间内“ 知法令之所谓”如果“ , 不中程”就 ,
“ 为法令 以罪之” 。在秦出现的法吏 , 就是按照法家官僚制思 想设计并培养出来的专业行政管理人员 ,他们被称为 “ 法 吏”“ ,文法吏”或低毁法家之人所称“ , 刀笔吏” 等。由法吏管 辖的郡县,执法行事, “ 不避贵戚”“ ,郡中不拾遗” 。法吏对维 持任何一个庞大帝国的行政运作来说 ,都是最适宜的人选。 可见 , 法家官僚制思想中对官吏的专业化要求 以及源于这一 思想而创立的法吏体制 , 对后世影响深远 , 有着巨大的潜在 价值和历史意义。 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 传统深厚的国家。 在我国的法律传 统中蕴涵着丰富的法治和理性因素, 法家尤其具有这种气质。 它十分重视法律的形式合理性, 讲究事事皆有法度, 以法治天 下。所以, 它的官僚制思想也以规范和效率为价值导向, 集中 于制度技术层面,关注如何以法治为前提来构建一种科层官 僚制的职官体制, 这种体制包括科层化的分官设职架构、 合理 化的运作制衡机制、 严密的法律规章、 训练有素的专业吏员队
东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 形成会议决议。 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而形成股东大会决议,但代表公司 意思的股东大会决议, 并不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大会 决议的形成采取多数决原则 ,将多数股东的意思吸收为公司 团体的意思。 功、 重能力的原则依然是主导, 功” 尚“ 的精神已渗人人们的思 维, 有功者必赏, 功高者重赏封爵,无功不受禄” “ 的观念深人
“ 九卿” 三公” 为“ 之下的中央各行政机关的总称 , 包括 :奉常 、 郎中令、 太仆 、 廷尉 、 、 典客 宗正、 财政及官营手工业等。在地 方, 将全国分为三十六郡。郡设郡守, 下设郡尉、 监御史, 分掌 军政、 监察。 郡下设县, 县设县令 、 II , 县) 下有令史、 吏等。 依照 秦律, 全国官吏均由皇帝任免, 以御史制度来加强对百官的监
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效力之完善
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效力之完善摘要股东大会决议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在资本市场中的反映。
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在于程序(包括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决议方法)以及内容两个方面,只有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不至于损害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相反,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有可能涉及对股东实体权利或是程序性权利的侵害,因而从维护股东与公司利益出发,就应对其效力做否定性的评价。
这就是所谓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
关键词股东大会决议决议瑕疵效力完善一、决议瑕疵效力的立法发展我国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法律瑕疵虽然做出了原则规定,但存在着“遥看草色近却无”的缺憾。
该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小股东似乎可据此形式诉权以纠正资本多数决之滥用,实则不然。
众所周知,股东会决议瑕疵包含程序瑕疵以及内容瑕疵,但该条未就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瑕疵予以分类,亦未明确不同瑕疵的不同救济途径,且该条仅规定了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股东仅有“停止侵害请求权”而其遭受的损失如何获得救济等问题始终处于模糊的状态。
对于这些决议瑕疵的效力法律也并未作出任何的评价。
相比而言,修改后的公司法在决议瑕疵类别以及不同类型瑕疵的不同法律效力方面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对于不同的决议瑕疵,公司法从三个层次作出了规范:(一)对于内容违法的决议,公司法对其评价结果为自始、当然无效;(二)就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规定而言,法律的评价结果为可撤销;(三)而对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程序性瑕疵时,公司法将其认定为可撤销之事由,“股东可以自该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
Co mm e s o Le l Re di s o s l i aws o ne a e tng o ha e l r nt n ga me e fRe o uton Fl f Ge r lM e i f S r ho de s
Lu rn o Sio g
和 内 容 上的 瑕疵 。
收 稿 日 期 :02—0 20 3—2 0 作 者 简 介 : 思 荣 (9 2 ) 男 , 州 师 范 学 院 副 教 授 , 要 研 究 方 向 为 经 济 法 学 。 罗 16一 , 杭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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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 序 瑕 疵 是 指 形 成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所 经 过 的 程 序 存 在 缺 陷 。 正 当 的 程 序 能 促 使 权 利 被 实 际 享 受 , 务 得 义 到 切 实 履 行 。综 观 各 国公 司 立 法 , 不 将 召 集 程 序 、 议 方 法 等 有 关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的 程 序 作 为 公 司法 的 内容 无 决
法律救济, 是维 护公 司利 益 , 护股 东 和第 三人 的合 法 权 益 的客 观 要 求 。我 国《 司 法 》 这 方 面 的 规定 还 非 常 欠 缺 , 必要 保 公 在 有
加 以完 善。
关 键 词 : 东 大 会 决 议 ; 瑕 疵 ; 救 济 股
中 图 分 类 号 : F4 19 D l .1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7—7 8 ( (I)30 7 —5 10 8 X 2K 0 —0 90 2
sa em d iti eit et o o a i n opoet eo jc v e a d f h rh le d ti a. h l a et ma ant e s f mpne a dt rt bet ed m so a o r a r p r l b o n h n r s c s ct h i n s e ds n h d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及法律救济
对 于人合性 为主 的有限责任 公司 , 股 东 的姓名和地 址都知道 的情 况下, 采 用专 人书面 送递 、 数据 电文 通知 ( 含 电报 、 电传 、 传真 、 电
根 据我 国 《 公司法 》 第4 1 条规定 , 召集 和主 持股 东会 的主体 子 邮件 等) 、 邮递送 达方 式更 为便利 和经 济 。对 于需 要采用 其他 包括董 事会 、 监 事会 、 代 表十 分之一 以上表 决权 的股 东。上述 主 通 知方 式如 公告通 知方式 的 , 可 在章程 种进 行 明确约定 。 体在行 使 召集和 主持 股东会 权 力上并 不是 完全一 致 的。在董 事 会 不能 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 行 召集股 东会会 议职责 的 , 监事会 才能 召集和 主持 ; 而 在监事 会不 召集和 主持 的 , 代表 十分之 一 以上 表
◆经济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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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及法律救济
孙 瑜
摘 要 本文通过对有限责任公 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类型及救济方式角度,分析了股 东会决议内容瑕疵及程序瑕疵的不 同表现方式, 并对无效股东会决议和可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救济进行 了论述, 指出一些 目 前立法上不明确之处, 希望对
会 的会议 召集程 序、 表决 方式违 反法律 、 行政 法规或 公司章 程, 或 者 决议 内容违反 公司章程 的 , 股 东可 以 自决议作 出之 日起六 十 日
3 . 通 知方 式
股东会 的召开 , 不仅要在 《 公司法》 或公 司章程规 定的期 限内
论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及完善
论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及完善作者:李婷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6期【摘要】股东大会决议遵照持股占多数的股东同意为最终决议的原则。
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如存在与法律法规不符的,与公司章程相违背的,或决议实施的程序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的情况,都属于决议瑕疵。
由于股东大会的决议对全体股东、所属公司和利害关系人存在重大的影响,所以对形成瑕疵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完善,对于维护公司利益、保护股东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诉讼一、股东会决议瑕疵概述股东会由公司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关。
作为法理社会制度下的产物,公司也是法律所拟制的法人,公司的意思、决定需对外表达时,就需要借助自然人所组成的集合体得以实现,其形成或表现形式为公司决议。
股东大会一经做出决议,即形成了公司的决议,代表了公司的意志,对全体股东、公司法人或经营者、管理者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所以,无论是股东大会所作决议的内容还是决议产生的程序,都有其严格的法律规定,一旦违反或违背这些法律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即产生了瑕疵。
从内容和程序是否违规上来看,股东大会的决议可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
股东大会决议的狭义瑕疵是指形成决议的程序和通过的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而广义瑕疵是指决议形成的程序和通过的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自定的规章制度。
从以上的定义不难看出,股东大会决议的狭义瑕疵和广义瑕疵的区别集中在是否违反公司自定的规章制度上,也就是公司章程。
作为公司不可或缺的重要构成元素,公司章程无论对全体股东来说,还是对公司运营来说,都具有强大的约束力,是公司和股东大会维持下去的基本保障。
因此,股东大会的任何决议都不能违反这一章程。
从这一点来讲,股东大会的广义瑕疵理论更具科学性、合理性。
《公司法》即采纳了这一概念解释,并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凡决议通过的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行政法规的,无论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一律无效。
个案引发对伪造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事后救济制度的思考
【 摘要 】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 股 东大会 决议瑕 疵
可以分为无效之诉和可撤销之诉两种模式 。 性 质 上 可 划 分 为 程
权 应 是 股 东 甲 还是 公 司 ? 赔 偿 标 准 是 参 照增 资前 还 是 增 资 后 的
标准?
序 瑕疵 和 内容瑕 疵 两类 。股 东 大会 决 议 作 为 股份 有 限公 司最 高 意思表示 , 所 产 生 的瑕 疵 问题 , Hale Waihona Puke 直接危及到公 司、 股 东及 第 三
3 、 异 议 股 东股 份 收 买请 求权 制 度
委托 的身份证明等相 关证件 , 到 工 商所 注 册 公 司 A, 注 册 资 本 5 0万 , 甲占 3 0万 , 乙占 2 O万 。2 0 0 3 年起 , 甲 每 年 以公 司名 义 固
定 给 乙 8万 元红 利 。 2 0 0 8年 , 甲未 经 召 集股 东 会 . 私 自伪 造 股 东
份额, 此时收购股份 的主动权颠 倒 , 此 时如 何 理 解 我 国公 司 法
本案原告认为该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 其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等 事 项 均 应 受 该 公 司 章 程 和 我 国 公 司 法 及 其 他 法
律 行 政 法规 的调 整 与 规 范 。 股 东 会 决 议 亦 应 是 公 司 各股 东 的 真 实意思 表示 , 乙作为依法 享有股东权 利的股东 , 甲伪 造 的 股 东
人 的 利 益 。本 文 将 重 点 分析 的 “ 伪 造 股 东会 决议 ” 就 是 股 东会 决 议 瑕 疵 在 经 济 活动 中 常见 的 一 种 形 式 。如 何 保 护 中小股 东的 合
笔者认为乙有权依照公司法 2 0条 第 二 款 , 当伪 造 决 议 人 是公 司实际控制人时 , 公司赔偿股东乙后 , 可依据公 司法 1 4 9 、 1 5 0条 的规 定 向股 东 甲 追 偿 ,而 且 股 东 乙 不 以 未 实 际 增 资 而 影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 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为中心
一、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违反公司法规定:公司决议的内容或程序违反了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导致其效力受到质疑。例如,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超越公 司章程规定的范围。
2、程序违法: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时存在程序瑕疵,例如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等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一、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违反公司法规定:公司决议的内容或程序违反了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导致其效力受到质疑。例如,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超越公 司章程规定的范围。
2、程序违法: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时存在程序瑕疵,例如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等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2、司法审查标准:在撤销决议的司法审查中,应重点决议是否违反了公司法、 公司章程以及是否损害了股东或公司的利益。同时,法院在审查中还应判断撤 销决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并在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后作出是否撤销决议的判决。
四、结论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问题是一个关系到公司治理结构和股东权益的重要问题。针 对该问题,我们需要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进行明确界定,并构建完善的救 济体系。其中,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制度为中心的救济体系可以更好地平衡 公司内部机制和司法救济之间的关系,为利益相关方提供更加及时、有效的救 济方式。
具体而言,该救济体系应包括以下三个层次:
1、完善公司内部机制:通过制定更加详细和透明的决议规则和程序,强化决 议的监督和审查机制,以减少决议效力瑕疵的产生。
2、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在一定时间内,赋予利益相关方申请撤销股东大会 决议的权利,以便对已产生的决议效力瑕疵进行纠正。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
摘要: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存在于程序和内容两个方面,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分为决议不存在、决议可撤销和决议无效三种情形。
瑕疵决议可以寻求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决议的撤回和追认等多种方式得到补救。
但对瑕疵决议的效力,只能以诉的方式主张;对瑕疵决议的裁判方式和效力有特殊性,应防止撤销之诉的滥用。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缺失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评价体系,应予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股东大会决议是“资本多数决”规则的产物,作为一项单一团体的意思,其本质是资本多数出资者的意思决定。
股东大会决议的作成在于程序(包括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决议方法)以及内容两个方面,只有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不至于损害少数派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相反,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应对其效力作否定性的评价。
这就是所谓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
绝大多数大陆法国家在公司立法上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认定标准和救济方法;英美法国家则在判例上确认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补救办法。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虽然规定了对违法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但对判定股东大会决议违法的依据不是很充分,换言之,公司法上缺失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评价体系,因此,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是有待进一步完善的。
一、瑕疵决议的效力:“二分法”与“三分法”之争(一)“二分法”:缺陷分析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既存在于决议的成立过程,又存在于决议的内容,前者属于程序瑕疵,后者属于内容瑕疵。
鉴于此,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学说主张,瑕疵决议的效力应当依照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的不同分别赋予两种不同的效力,即决议程序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撤销的原因;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
这就是所谓的“二分法”。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即采“二分法”。
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30日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
股东会瑕疵决议及其救济制度的构建
摘 要 : 文 从 股 东 会 瑕 疵 决 议 的 性 质 及 其 效 力 问 题 分 析 出 发 , 合 法 律 经 济 学 的 理 论 视 角 , 讨 了 股 东 会 瑕 疵 决议 本 结 探 需 要 构 建 救 济 制 度 的 理 论 基 础 , 实现 商事 交 易的 稳 定 性 。 以
叮以要 求 大 股 东 解 释 其 政 策 并 提 微 弱 的反 对 意 见 。、 首 先 , 于 可撤 销 的情 形 . 上 文 已经 进 行 了探 讨 。但 是 , 对 在 对 在 经 济 法 律 框 架 下 ,通 过 对 股 东 权 的 法 律 经 济 学 的价 值 分 有 特 别 利 害关 系 的股 东 行 使 表 决 权 所 形 成 的不 当决 议 ,是 否 可 成
为 瑕 疵 决议 而被 撤 销 。 纵 观 整个 《 司 法 》仅 对 这 一 种 情 形 排 除 ⑧ 公 , 了 利 害 关 系 股 东 的表 决 权 。 据 法 定 主 义 原则 : 根 只有 当决 议 情 形 违 6条 时 , 成 为 可撤 销 的 决 议 ; 在 其 他 情 形 下 不 构 成 决 议 才 而 理 预 期 了 自己 在 股 东 会 上 行 使 表 决 权 的影 响 力 。正 常情 况 下 , 他 反 第 l 的 表 决 权 对 于 表 决 结 果 是 微 不 足 道 的 . 应 当“ 理 “ 受 这 种 多 撤 销 的理 由 。这 是 直 法 上 的一 个 缺 陷 , 律 需 要 明 确 限 定 排 除 特 他 合 忍 法
析, 允分 表 明 表 决 权 的 分 配 应 当 与 剩 余 索 取 权 相 适 应 , 决 投 票 表 时 的 一 股 一 权 , 其 自身 的 理论 依 据 。 少 数 派 股 东 也 应 当 已经 合 有
论我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事后救济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条文 中不难看 出我国派生诉讼的适用 范围仅限于董事、 监事 、 高级管
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 , 给
违背公平的决议 , 是法律金坚决反对的, 不讲求效率的股东会 决议, 势 议 被 救 济 后 的 处 理 、 讼 中决 议 的 执 行 等 。 诉
必给公司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快数反应 、 抓住机遇到来不利影响。 因
( ) 于 派 生诉 讼 规 定 的 缺 陷 二 关
此, 法律既不能坐视损害股东大会民主 、 公司和股东利益 的瑕疵而不
权力舒缓公平与效率在股 东大会领域 的紧张对峙 。在法律上规定股 讼 , 。 要求侵害公司权益者赔偿公司损 失的行 为。 东会决议瑕疵司法救济制度 , 为意大利《 民法典》 日本《 、 商法典》 和我
国《 公司 法 》 采 用 。 所
从权利性质上讲, 股东派生诉讼是一种事后救济性 的权利 , 只是 股东为 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而针对管理层成 员的不正当行为采取 的补救措施 。 股东只有在 公司 的利益 已经遭受实 际损害 的状态下, 才 有权利提起诉讼 。 目的不是基于个人利益而是为 了公司的利益, 其 因 而胜诉所 得赔偿或利益恢复都直接 归于公司,而非为股东个人所独
中图 分类号 : 2 . D92 (090 .5—2 10 —522 0)40 1 0
法 》 17条 至 l3条 虽规 定 了 董 事 、 事 、 级 管 理 人员 违 反 法律 义 第 4 5 监 高
、
股东大会决议及其瑕疵
股东大会决议是持有法定比例 以上表 决权股份 的股东, 就特定事 项所作的集体意思 。 东在股 东大会会议上为意思表示, 股 股东会会 议 主席 为意思表示的受领人 , 依据 资本多数表决原则 , 尽管持股比例较 低 的股东有可能对所议事项表示反对, 但是不影响将大多数股东的意 思上升为股东大会的决议, 并依照公司法 的规定将这一决议拟制 为公
董事会决议瑕疵及其法律救济
董事会决议瑕疵及其法律救济当董事会做出决议时,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确保该决议合法有效。
然而,有时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在法律上引发纠纷。
本文将深入探讨董事会决议瑕疵及其法律救济,以及三个相关的案例。
一、董事会决议瑕疵的定义董事会决议瑕疵是指在董事会决策过程中出现的错误或违法行为,导致董事会的决议缺少法律效力。
董事会决议瑕疵可能会导致一些不良后果,例如合同无效、损害股东利益或撤销决议等。
二、董事会决议瑕疵的原因1. 违反公司章程或相关法律法规如果董事会的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那么该决议将失去法律效力。
2. 董事会成员利益交叉如果董事会成员的利益与公司或股东有冲突,这可能会导致董事会的决议无效。
3. 决定程序违规如果董事会在决定时未按照程序进行,例如未召开合法的董事会会议或缺乏必要的决策程序,决议也可能达不到合法效果。
三、董事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1. 取消决议如果董事会的决议存在瑕疵,则可以通过法院的裁决予以取消。
此外,股东联名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董事会。
2. 赔偿损失如果因董事会决议瑕疵导致公司或股东产生损失,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索赔。
此外,相关政府调查机构也可以对董事会进行调查,并在必要时采取法律措施。
3. 取消合同如果存在董事会决议瑕疵的合同,则合同将被视为无效。
在这种情况下,受影响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寻求赔偿或修正合同。
四、案例分析1. BHP钢铁公司案2018年,BHP钢铁公司的股东向澳大利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取消该公司在2016年做出的某些重要决策。
控方表示,董事会依赖一份虚假报告制定了这些决策。
法院后来裁定,这些决策都无效。
2. DDT公司案DDT公司在未征得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将一笔巨额利润用于高管奖励。
股东联盟后来向法院提出诉讼,认为该决策有违股东利益,要求该公司对此进行赔偿。
法院最终裁定,DDT公司必须赔偿该股东联盟的损失。
3. 东京证券公司案在这个案例中,东京证券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一项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及其解决途径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及其解决途径作者:王斌来源:《赤峰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 2014年第3期王斌(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山东日照 276826)摘要:股东大会决议制度是按照"资本多数决议"原则将大多数股东的意思上升为公司团体的意思.股东大会决议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意思表示.现实生活中由于多种原因,股东大会决议可能存在瑕疵,包括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这势必会影响公司,股东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救济是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决议瑕疵的解决途径规定的并不充分,许多方面甚至存在空白,因此需要对决议瑕疵的救济加以详尽规定,使之完善,以实现股权平等的目的.关键词: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瑕疵;程序瑕疵中图分类号:F276.6;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60X(2014)02-0137-02股东大会决议是“资本多数决议”规则的产物,是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就特定事项所做的集体意思表示.一经有效作出,即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所以在程序和内容上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便会形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影响公司、股东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在公司法及相关立法上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认定标准及解决途径.在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解决途径做了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的不充分性使之存在许多空白和欠缺,因此,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解决途径还是有待完善的.1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概念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采用多数决规则.因此,只有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不至于损害少数派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相反,若决议内容或程序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表示,而应对其效力做否定性的评价,这就是股东大会瑕疵制度.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泛指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狭义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特指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时出现的问题.这类瑕疵特指旧《公司法》第111条所揭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在此,笔者主张采用广义的概念.原因如下:第一,股东大会是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组成,作为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以及最高权力机构,其行使权利的主要方式就是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将大多数股东的意思集中升华为单一团体的意思表示,即公司的意思,从而对公司董事,全体股东乃至公司的整体产生根本性、全局性、最终性的影响.第二,《公司法》第22条规定,“大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根本准则,堪称为“公司宪法”,肩负着调整公司组织及活动的职责,我们必须对公司章程以及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予以足够的重视.而狭义概念并没有将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纳入决议瑕疵的范畴,这显然与公司章程的性质和效力不符.2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本质分析广义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可以具体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2.1 内容瑕疵内容瑕疵,是指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应做广义理解,内容瑕疵的范围非常的广泛.对于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瑕疵的类型,有学者将之分为两种:一是违反公司章程或违反法律的决议.二是滥用多数决原则的决议.下面笔者从这两种类型来讨论.2.1.1 违反法律公司章程的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一般是指违反强制性规范,主要问题在于这里的强制性规范是否包括公司法基本原则在内?内容违反公司基本原则的决议是否有效?笔者试以违反股东平等原则为例进行分析.对于股东平等原则的含义,学者的见解不尽相同.如刘俊海教授认为,股东平等原则是指公司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不得在股东间实行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而应按照股东所持股份的性质和数额事项平等待遇原则.笔者认为,股东平等原则作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主要应是指股东资格的平等.那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有效呢?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平等原则对于公司股东来说应是一项权利性原则,而在公司存在控制股东的情况下,义务性也就代表着相应的强行性,因此,控制股东有义务平等对待各中小股东.该观点认为当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平等原则时即为无效.笔者认为在股东大会决议事项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分配公司利润时,应交由认为自己利益受损的股东自己判断,法官无法裁判,法律也无强行规定的必要.2.1.2 滥用多数决原则的决议.因为股东大会是由众多的股东组成的议事机构,所以采用了多数决原则.但这也使股东大会决议极易成为体现控制股东单方意志的“格式”契约,便于控制股东按照自己的意志表决,存在少数股东意志被忽视的事实.所以,如果股东大会的提案内容本身没有瑕疵,则最终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决议当然也不会出现瑕疵.2.2 程序瑕疵程序瑕疵,或称形式上的瑕疵,是指股东大会决议在程序或决议方法方面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上的瑕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股东大会的召集人瑕疵.(2)股东大会通知存在瑕疵.(3)目的外事项的决议.(4)决议方法瑕疵.3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解决途径及完善3.1 瑕疵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的界定《公司法》第111条虽然规定了对违反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但对判定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依据并不充分.公司法上应具备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评价体系,以便准确界定瑕疵的效力.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既存在于决议成立过程,又存在于决议内容中.由此,部分国家和地区主张瑕疵决议的效力应当依照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的不同分别赋予两种不同的效力:决议程序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构成决议撤销的原因;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这种方法在适用上的确简单明了,但其缺陷在于,决议的撤销或无效都是以决议的成立为前提的.这种分法缺乏深刻的法理基础.另有学说主张将“决议不成立”从上述分法中分离出来,实质上包含了股东大会决议质的理解.按照这种学说,股东大会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由此决议不成立,是指不具备股东大会决议成立要件的决议.按照这种理论,《日本商法典》第247条和252条规定,规定大会决议无效的原因仅限于违反法令;而决议撤销的原因包括规定大会召集程序或表决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或显著不公正;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以及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所做的不当决议.笔者认为,无论是决议的无效还是决议的撤销,都是以决议的成立为前提的.决议的无效是因为决议欠缺生效要件,在立法上做否定价值的判断的结果,而对于决议的撤销,在撤销决议本身是有效的.因此,决议的撤销或无效,都不是对成立要件所做的评价.这也是决议的撤销无效与决议不成立的主要区别.3.2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解决途径及完善所谓“有权利必有救济”.对可能存在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一旦认定之后,便要进行必要的救济,以维护公司利益,保护股东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解决途径有以下几种:3.2.1 诉讼救济.《公司法》第22条规定:规定大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但这一规定具有明显不足之处:首先,原告的范围过于狭窄,仅规定了股东可以起诉,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决议有利害关系的董事监事均不能.其次,对瑕疵决议的效力和类别的划分是不完善的,而且未规定股东有权就该行为给公司或股东造成损害要求赔偿.对此,笔者认为,应对决议瑕疵的种类进行全面的规定,建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权之诉.另外建议规范瑕疵之诉的主体,同时增加赔偿之诉,以求对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全面而充分的保护.对于诉讼救济,《公司法》第111条也有相关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本条是见诸于公司法中关于股东诉讼的唯一明文规定,其立法价值是不言而喻的,但其规范结构的简略也为其解释大开了一个窗口,增加了某些不确定性.3.2.2 决议的撤销与追认.瑕疵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若公司予以撤回或追认而除去瑕疵,这也是对瑕疵救济的一种快捷方式.笔者认为,我国在建立决议撤回制度时应要求决议的撤回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决议的撤回须在生效前.若公司因决议瑕疵而变更或消灭与股东或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则即使决议撤回也不能回复法律关系.二是撤回方式应采取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决议撤回的意思表示应采取与瑕疵决议同种类的股东大会决议形式.同理,也可以根据追认可以撤销无效法律行为的原理,通过新的决议对瑕疵决议进行追认以消除.3.2.3 决议程序瑕疵的豁免.全体股东的同意.未经法定程序非由特定的召集人召集的股东集会不是股东大会.但若全体股东出席并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由此作出的决议效力如何,仍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公司法》中应明确规定决议程序瑕疵上的豁免制度.规定大会决议内容关系到各股东的利益,但是程序上的瑕疵并不一定对决议内容瑕疵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如果没有股东决议提出异议,决议的作出并不一定要严格遵守决议程序.对于上述缺陷,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注重完善:一方面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应从体系化的角度构建.首先在公司法上树立程序正义和内容正义的理念.其次,引入民法上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理论.该理论对股东大会决议的适用有相当大的价值.再次,建立更为充分完备决议效力评价体系,是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再缺乏正当性的依据.另一方面应注重司法观念的变革.对于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制原则,人们可以这样大胆的承认司法实践的例外:凡是需要救济者,即否定立法现状而主张完善权利.如此看来,法律的完善与不完善之分界,碍于是否承认司法活动的能动性和创造性.由此,该条的缺陷,依赖于司法机制的改革同样能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运作过程中重要的指导,瑕疵的决议可能导致公司运作过程中出现不足,影响公司发展.建立和完善瑕疵决议救济制度提供有效的瑕疵解决途径,将有利于维护股东的利益,促进公司的发展.参考文献:〔1〕张民安.公司股东表决权[J].法学研究,2004(2).〔2〕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84.〔3〕李晓安.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46.〔4〕石纪虎.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瑕疵的法理分析[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5〕顾功耘.市场秩序与公司法完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200.〔6〕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06.。
如何解决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问题
如何解决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问题股东会的决议不⼀定就代表所有股东的意愿,它也可能是有瑕疵的,也可能对部分股东的权益有所损害,那⾯对股东会议的决议有瑕疵的时候该怎么做呢?下⾯是店铺⼩编整理的有关如何解决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问题的⼀些看法,希望对部分股东有所帮助。
如何解决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问题解决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问题的看法:⼀、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或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是否属于⾏使撤销权所谓撤销权,是权利⼈以单⽅意思表⽰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效⼒的⼀种权利,股东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确认决议⽆效,⽬的就是使原决议中确认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因⽽属于撤销权。
但是,此种撤销权有别于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撤销权,这是因为股东会决议具有合同的表象特征,但⼜有别于合同。
股东会决议不同于要求各⽅当事⼈意思表⽰⼀致的契约⾏为或合同⾏为,因为对股东会决议表⽰反对或弃权的股东在决议⽣效后仍然要受决议的约束。
⽽且,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不局限于股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划分,还可能包括公司经营、投资、劳动报酬、管理⼈员薪⾦等⼀系列问题。
发⽣效⼒的股东会决议并不仅仅约束股东,决议的效⼒还及于公司、董事、监事,股东会决议的效⼒范围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因⽽,有限公司股东不能依据合同法第55条⾏使撤销权。
⼆、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或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应列谁为被告股东会是公司的最⾼权利机构,股东参加股东会并就有关事项进⾏表决,是否同意体现了各股东的意志,但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通过的决议则体现了公司的整体意志,⽽不再是各股东的意志,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果只能归属于公司本⾝,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或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提起的诉讼,应列公司为被告。
在确认被告问题上,省⾼院的相关⽂件中也认为此类诉讼应列公司为被告。
三、股东⾏使撤销权的期限问题存在法律瑕疵或违法可能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当然使决议中确认的法律关系归于⽆效,相关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中,同时,只能通过法院的裁判才能确定相关法律关系的最终效⼒。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通知瑕疵的法律后果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通知瑕疵的法律后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通知是公司通知股东参加年度股东会议或特别股东会议的主要形式之一。
通过这种方式,公司通知股东有关公司治理、财务状况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信息,股东也可以在会议上行使表决权,参与公司重大决策。
然而,如果通知存在瑕疵,可能会引起各种法律后果。
一、通知不合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当依法向公司全体股东发送股东会议通知。
股东会议通知应当明确会议时间、地点、议事日程及相关文件等重要内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全体股东发送。
如果公司股东会议通知不合规,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后果:1.股东行使否决权如果通知不合规,造成投票结果的影响,股东可以要求取消投票结果,或者在股东会议上行使否决权,阻止决策通过。
2.股东诉讼如果通知不合规,造成对股东权益的影响,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赔偿经济损失。
3.公司管理层承担责任如果公司管理层明知通知不合规,或者故意或过失地造成通知不合规,可能会面临行政或刑事处罚,或被股东要求承担法律责任。
二、通知迟发或未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通知是公司治理的重要手段,通知时间的延迟或未发送可能会给公司带来不良后果。
通知迟发或未发可能会引起以下法律后果:1.会议被追溯无效公司同股东之间约定会议召开时间在某一日期前,但公司在约定日期之后通知股东,造成股东无法参与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要求追溯使会议无效。
2.股东竞争纠纷公司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议的时间过晚,可能会使某些股东无法参加投票,造成股权比例的变化,使得原本可以通过的决策变成无法通过的决策。
这种情况可能会导致股东之间的竞争纠纷增加,甚至会影响公司整体的经营状况。
3.管理层承担责任如果通知迟发或未发是通过公司管理层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股东和监管机构可能会追究管理层的责任,处以相应的行政或刑事处罚。
三、通知内容不清和不准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通知的内容必须清晰、准确,以便股东明确会议的目的和议程。
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公司法》对于股东会的召开程序进行了诸多规定,例如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需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
而违反程序性要求的后果,则是可能导致决议被撤销。
但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瑕疵轻微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予撤销。
在笔者接受过的咨询中,很多当事人对如何理解“瑕疵轻微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存在疑问,甚至司法判例中不同法院也可能存在不同观点。
下文笔者将以“未提前15日通知”这一最为常见的程序瑕疵为例,对何种程度的程序瑕疵可能导致决议被撤销进行解读。
一、案例引入案例来源:(2009)一中民终字第929号案情简介:刘某系A公司股东。
2008年6月,A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免去了刘某的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并选举喻某为新任执行董事。
刘某遂诉至法院,称本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存在以下问题:(1)提前通知不足15日;(2)会议召集者和主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3)股东会召开过程中不能临时增加议题;(4)自己离开临时股东会会场时,会议并未就执行董事和经理的任免进行表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虽然会议提前通知不足15日,但最终召开日期系经刘某同意,故不影响决议效力;第二,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而本次会议实际由喻某召集和主持,属于程序违法;第三,《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但对有限责任公司无此限制;第四,对于刘某离开会场时,各方是否已经开始就人事任免问题进行表决,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会议召集程序中确实存在违法之处,法院最终判决撤销股东会决议。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律师分析《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会的程序性要求主要包括:第一,会议召开需要提前15日通知;第二,对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主体有先后顺序之分,例如原则上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进行;第三,对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有所限制。
此外,实践中很多公司的章程还对会议召开程序做出了额外要求,例如通知内容、通知形式、会议必须有监事或律师参与等。
浅议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及法律救济
关键词 : 司; 疵设立 ; 公 瑕 法律 救 济 中 图分 类 号 : 9 04 D 2 . 公 司 瑕 疵 设 立 的 概 念 及 形 态 文 献 标 识 码 : A
到公共利益与众多第 三人 的权 益 , 对公 司瑕疵设 立一概 若 予 以承认 , 势必损害众多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鉴 于此 , 为了 平衡各方利益关系 , 英国除采原则 承认 主义外 , 还规定 了以 下三种例外情形 :
一
程 中必须记载 、 可或 缺的事项 , 一项 不记载或记载不 不 任何 合法都会导致整个公 司章程无效 ; 相对 必要记 载事 项是指 法律予 以列举 , 设立人可 自主决定是否记载 , 不记载这些 若
更应着力鼓励 提高交易效率 , 若再按 以前 的模式 , 则有碍 市
场经济 的发展 。 再次 , 忽视 了对善意第三人 的保护 。我 国法律 规定 , 公
司撤销后 , 其法人资格 自始 即不存在 , 这实 际上 是认 可 了公
司撤销具有溯及力 。而且 , 对于瑕疵设立 的公 司, 其仅在 对
人应当 自股款缴 足 之 日起 三 十 日内主持 召开 公 司创立 大
过程 中的设立行为不符合《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公司法》 以下 (
简称《 公司法》 要求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 , ) 从而使得公
司设立行 为存有瑕疵 的情形 。公 司瑕疵设立的原 因是 多方 面的 , 其表现形态也是多样 的。其中 , 最为常见 的是依公 司 瑕疵设 立的内容不 同 , 可分为实体性瑕疵和程序性瑕疵 : ( )实体性 瑕疵 一 实体性瑕疵是 由于 欠缺 公 司设立 的实质 条 件所导 致 的, 其主要包括 : 1设 立人 瑕疵 。根据我 国《 . 公司法》 4 7 2 、9条 的规定 可 知 , 司设立人数是有上限和下限之硬性规定 的, 公司性 公 且 质不 同, 其设立人数也有 区别 。如 : 限责任公 司股东应在 有
论公司决议中意思表示瑕疵规则的适用及其限度
差异。
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判断存在适用
因此决议行为并非法律行为,
上的困难。
系法律行为之外的社团依赖意思机关形成社团意思的行
行为法制度无法反映公司内部对于公共事务决定程序的动态运作模式,
为。
亦无法彰显团体法理念下
的公共参与性。在组织法的视野下,为维护公司决议的稳定性以及照顾公司交易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应
度,阐明了民事法律行为类型扩张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是否
此时承认类型创新的意义在于,
在参与者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对二者进行区分。
在解释上可使决议
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不受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规则的约束,得以充分体现其团体法色彩。
(二) 公司决议瑕疵效力判断的实践分歧
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股东表决权瑕疵影响公司决议效力的纠纷,例如伪造股东签名、虚构股东会决
参见李宇:
2017年第3期。
《论决议行为适用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则———以公司决议中表决人意思瑕疵为考察重点》,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参见马强:
2021年第1期。
— 111 —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4年第1期
不关注个人意思的形成与表达,其评价对象实为公司意思的化合与形成机制,与法律行为制度存在重大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主要基于自然人主观心理的瑕疵判断,
公司决议与婚姻缔结、
差异,属于具有独立性的一类法律行为。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共同处分等行为的
有学者
实质差异在于是否产生或涉及“共益权”,其团体法行为的特质不应当被掩盖于共同行为之下。
从意思表示的内容及方向、意思形成机制与法律约束力、行为主体的数量规模、对少数人的侵害等不同角
论我国瑕疵股东大会决议撤销权的行使
论我国瑕疵股东大会决议撤销权的行使摘要我国新《公司法》引进了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可撤销制度,但在撤销权行使的相关问题上尚有研究的必要。
本文试图通过对撤销权人范围、提诉资格、撤销权放弃及撤销期间的分析,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中撤销权的行使制度进行再审视,指出立法的薄弱之处,丰富现行立法的可操作性。
关键词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撤销权撤销诉讼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从公司法精神分析,股东大会作为一种会议体,其多数的表决方式要求以程序为保障来维护其结果的公平性,因此,在制度上,有必要针对股东大会决议的特殊性设计一套制度用于其规制,各国立法设置了各项主张决议瑕疵救济的制度。
我国公司法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于新《公司法》第22条引入了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可撤销制度,相对于倍受学者批评的旧《公司法》第111条,如“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或者“不科学”、“模糊”,新《公司法》第22的规定不可不谓为我国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一大进步,但就其完善性看来,仍有值得改善的地方,尤其是对撤销权行使的规定有待进一步细化。
1 撤销权人只有合法拥有股东大会决议撤销权的人才能成为撤销诉讼的适格原告。
法定决议撤销诉讼提诉权人具有三个功能:第一,限制(实体法上)瑕疵主张权人的范围;第二,就决议撤销诉讼,明确具有诉讼利益的人;第三,作为判决效力可以波及非当事人(对世效力)的正当理由,有必要将诉讼原告限定于具有认真履行诉讼能力的提诉权人。
各国立法都明确了撤销权人的范围。
我国公司法借鉴台湾“公司法”的规定,将适格原告规定为股东,亦只有股东才享有股东大会决议撤销权。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原告的限定有待改进,依照民事一般法理,“对于因有效要件欠缺法律行为蒙受不利益之人,与以此权。
”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诉的利益紧密相连,基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讼是一种股东要求公司依照法令、章程实施经营的诉权这样一种本质,股东基于其作为股东的地位,董事、清算人、监事基于其职务上的权限和义务,原则上被认可具有诉讼的利益。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及其解决途径
赤 峰 学 院 学 报 (自然 科 学 版 )
J o u r n a l o f C h i f e n g U n i v e r s i t y( N a t u r a l S c i e n c e E d i t i o n )
份 有 限公 司 的 最 高 意 思 表 示 . 现 实 生 活 中 由 于 多种 原 因 , 股 东大会 决 议 可 能 存 在 瑕 疵 , 包括 程 序 瑕 疵 和 内容 瑕 疵 . 这 势 必 会 影
响公 司 , 股 东和 第 三人 的合 法权 益 . 因此, 对 其 进 行 必要 的 法律 救 济是 维护 公 司和 股 东利 益 , 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 我 国 现行 公 司 法对 决议 瑕 疵 的解 决 途 径 规 定 的 并 不 充 分 ,许 多方 面甚 至存 在 空 白 , 因此 需要 对 决 议 瑕 疵 的救 济加 以详 尽 规 定. 使之完善 . 以 实现 股 权 平 等 的 目的 .
和侵害行 为的诉讼 ” . 在此, 笔者 主张 采用广义 的概念 . 原 因
如下 : 第一 , 股 东 大 会 是 由股 份 有 限公 司 的股 东 组 成 , 作 为
规范是否包括公 司法基本 原则 在内?内容违反公司基本原 则 的决议是否有效 ?笔者试 以违反股东平等原则为例进行 分析. 对 于股东 平等原则的含义 , 学 者的见解 不尽 相同. 如刘
义务性也就代表 着相 应的强行 性 , 因此 , 控制股东有义务平
公 司的最高决策机构 以及最高权力机构 ,其 行使权利 的主 要方式就是通过股东大会决议 ,将大多数股 东的意思集 中 升华为单一团体的意思表示 , 即公司的意思 , 从 而对公 司董
论股东会决议瑕疵及其完善
议在程序上或 内容上不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的规定 即为股 东会决议瑕疵 ,可分为程序 上的瑕疵和 内容上 的瑕疵 。由于股 东会决 议对公司、股 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对存在瑕疵的股 东大会 决议进行 完善 ,对于维护公 司利益 、协调公 司经营 中的
效率与公平问题 ,保护股 东和第三人 的合 法权益有重要 意义。 关 键 词 :股 东会 决议 瑕疵 完 善 中图 分 类 号 :1 2 . 2 1 1 3 2 9 .9 9 文献 标 识 码 :A
( ) 违 反 制 定 法 规 定 的瑕 疵 决议 一
的营业 ,不得进行同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等行 为,但是该 种行为 可 以因为公司的同意而成 为对公 司有约束力的行 为。 并非一切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行为都是无效行 为 ,一般认为 违反制定法规定的任何决议都是无效决议的观点是不恰 当的 ,不利于公 司企业维持理论的实现。总的说来 ,至于何种违反强制性法律 或禁 止性 法 律 的行 为 效 力 的 认定 取 决 于 司法 自 由裁 量 权 ,要看 这 种 强 制 性 或 禁 止 性 的规 定 的重 要 程 度 ,越 是重 要 的 ,违 反 该 种 规 定 的决 议 就 越 有 可 能 被 看作是无效决议 ,反之 ,则越有可能被看作是有效决议 。 ( )违反公司章程 的瑕疵决议 二 公 司章 程 是 规 定 公 司 的 组 织 及 行 为 的基 本 规 则 的 重 要 文 件 ,对 公 司 、股东 、董事 、监事 、经理 等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对于公司股东会 的决议违反 了公司的章程 ,该决议 的法律效力的认定 ,不能单从公 司章 程地位的重要就推导出违反公 司章程 的决议都要 被认定为无效 的结论 。 应 该认 识 到如 果 公 司 章 程 规定 的 内容 同股 东 会 做 出 的 决 议 不 同。 公 司章 程 应 依法 向社 会 公 开 ,只 要 大股 东 认 为 必 要 ,他 们 就 可 以 通 过 股 东 会 决 议的形式修改公 司的章程 。此决议 的通过如果没 有 出现任 何违法事 由、 且不侵犯小股东利益的 ,理应认定为有效决议 。 当公 司通过 的有关股东决议 违反其公司章程时 ,该 决议可能是无效 决议 ,也 可能是有效或者可撤销。无效 的情形是指此决议对其公 司章程 的违反构成对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严重侵害 ,或者对公司章程 的修改 构成对强制性法律 的违反 ,此 种情况下 ,形成 的股东决议 就是无效 的。 公司股东会决议是有效决议首先是指 ,如果公司通过的决议 已经被公 司 所执行 ,则即使该决议违反公 司章程 的规 定 ,公 司也不得 向法庭起诉 , 要 求 法庭 以 决议 违 反 公 司 章 程 为 由宣 告 决 议 无 效 ,如 果 此 种 无 效 宣 告 影 响到公司以外的交易第三人的利益的话 。公 司股东会的决议是有效决议 还包括 ,如果公 司大股东通过的决议违反 了公 司章程 的规定 ,但没有小 股东对此提出异议 ,或虽提出异议 ,但他们仍然取得或继续持有该种决 议 带 来 的 股 利 ,则 该 违 反 章 程 的 决议 也 对 他 们 有 效 。 公 司 股 东 会 通 过 的 违 反 公 司 章 程 的决 议 是 可 撤 销 的 决议 ,是 对 公 司 内部 的股 东 而言 的 。公 司小股东可以向法庭起诉 ,要求法庭 撤销大股东所做出的违反公 司章程 的决议 ,如果法庭认为该决议是不公 平的,对公司小股东构成欺诈 ,法 庭可以撤销该违反 章程 的决议 ,此时 ,公 司股东会所做出 的决议 即成为 可撤销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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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摘要:股东大会决议是股份的最高意思表示。
由于股东大会决议因在程序和容上违反法律或章程而产生瑕疵,对存在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进行法律救济,对维护公司利益,保护股东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公司法》在这方面的规定还非常欠缺。
因此我们必须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使我国《公司法》早日完善。
股东大会是股份的权力机关,是全体股东组成,就董事、监事的选任,章程变更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法律规定的主要事项,作出公司部最高的意思决定。
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以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对议决事项通过赞成或否定的方式来决定其意思。
由于股东大会的性质所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对于保证公司的利益向着股东利益的正方向发展,保证公司营利目标的实现,以及保证交易安全都具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
然而,股东大会的决议可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瑕疵。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存在,将严重影响公司、股东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法律上对股东大会的瑕疵进行救济具有其不可或缺的重要性。
一、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股东大会决议制度是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为了公司维持的目的,将多数股东的意思吸收为公司团体的意思。
资本多数决原则乃是资合公司区别于人合公司的一大特点。
股份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其资本规模和运作效率的要求使股份公司不可能如人合公司一样,在作出公司事项决议时,取得每一股东的一致同意。
为了使公司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必须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精神进行公司经营与运作,资本多数决原则乃是此精神在公司决议时的具体体现。
股东大会决议因其显著的重要地位和决议的特点,在程序和容上必须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该决议就可被撤销、变更或确认无效。
1、目的外事项的决议。
目的外事项的决议是指股东大会就召集股东大会目的以外的事项进行决议。
召集股东大会的目的必须记载于召集通知上,如《日本商法》第232条第2款规定:“前款通知中应记载会议目的事项。
”一般认为,未记载于通知上的事项不得进行决议。
目的外事项决议,在形式上,每一投票股东仍按其持有股份数而享有的投票权进行投票决议,符合股份平等的原则。
但此种投票乃违反股份平等原则蕴含的真正涵,因知晓目的外事项股东与不知晓目的外事项股东是在不平等的前提下进行决议的。
因而,目的外事项的决议当然构成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
日本商法并未明确禁止目的外事项的决议,而是通过学说和判例来否定目的外事项决议。
与日本商法不同,我国公司法就目的外事项作了明确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105条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虽然我国公司法明确排除了临时股东大会就目的外事项进行决议的可能,但没有明确股东年会是否可以进行目的外事项决议,此乃我国公司立法上的一个疏漏。
虽此问题可“举轻以明重”,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但笔者认为应在修改《公司法》时,对此作一明确规定。
2、表决权受限制股东的表决权行使。
股东平等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依据此原则,每一股东按其拥有股份的多少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股份平等是股东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公司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依此规定,在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事项进行决议时,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便较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拥有更多的发言权,在特定情况下,多数股东利用这种优势地位,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为自己谋取私利,而损害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
在此情形下,股份平等背离了股东平等的要求,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股东间实质上的不平等。
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于保护大股东的热情,平衡股东间的利益,提高公司的决策能力,维持公司的高效运营等方面都具有重大意义。
资本多数决赋予股东平等原则更多的可操作性,但一旦那些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其意志成为公司的意志,将其利益凌驾于公司及少数股东利益之上,就有必要揭开资本多数决的面纱。
为了避免多数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操纵股东大会决议,以达其长期控制公司的目的,国外有关立法限制公司持有的自己股份、相互股份股东和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行使。
如《国商法》第369条规定:“公司持有的自己股份无表决权。
”第368条规定:“对于股东大会的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者不得行使表决权。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58条规定:“如果一公司拥有另一公司10%以上股份或10%以上资产时,不得享有表决权。
”德国股份公司法和日本公司法亦有类似规定。
参与股份公司的股东以经济利益为共同目的,表决权的行使须受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的限制。
公司股东就公司事项决议时,如违反表决权限制的规定,则构成股东大会决议方法上的瑕疵。
3、违反决议要件。
股份是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以公司多数股东的意思作为单一的团体意思。
因而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方法和表决权的计算对资本多数决的公正运用具有着重要意义。
美、法、日等国都要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必须符合法律上关于议事定足数和议决定足数的规定。
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32条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有表决权的股份之多数拥有者亲自或由代理人出席会议,应构成股东会议的法定人数,但在任何情况下,法定人数也不应少于在会议上有表决权股份的三分之一构成。
”《日本商法》第239条规定:“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规定者外,股东全会的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经出席股东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能形成。
”我国公司法只对议决定足数作了规定,并没有规定股东大会的议事定足数。
⑴即使只有极少数的股东甚至是一名股东与会,也可以作出约束全体股东的决议。
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公司立法的欠缺,也为某些公司不重视股东会,由少数股东操纵股东会留下缺口。
⑵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章程是公司发起人依法订立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原则的文件,是公司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依据。
我国《公司法》第79条规定:“股份章程应载明公司经营围,公司利润分配方法及公司的通知和公告方法等事项。
”这些事项一旦被记载到章程中,即对在章程上签章或署名的股东发生约束力。
股东大会如未经修改章程而作出违反章程规定的决议,即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决议。
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章程的生效时间,对章程是一经制定签章或署名即发生法律效力(制定说),还是必须向有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方才有效(登记说)此一问题并未厘清,导致章程在制定后至登记前此一期间的法律效力处于未决状态。
假设,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如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在公司章程重新登记之前,公司再次召集股东大会,作出违反新章程而符合原章程的决议时,该决议的效力,若采制定说,则为无效,若采登记说,则为有效。
上述情形在现实中虽较少发生,但由于立法的疏漏,致使修改后的章程的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无益于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此外,由无召集权人召集股东大会,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的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未向部分股东进行召集通知或不遵守通知期间或通知方式不正确或通知事项不齐全,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超越股东大会权限事项进行决议。
将股东大会权限事项委托他人,违反股份平等原则进行决议等都是构成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原因。
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我国《公司法》第111条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作了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此规定为股东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并且该措施的适用受到限制,即只有在“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股东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单一的,并受诸多限制的法律救济无法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
同国外有关先进立法相比,则更显单调和缺乏可操作性。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是为了使股东等有诉益者的利益免受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损害,或在利益遭受损害后能得到弥补,以恢复和伸法律正义而设置的一种措施和途径。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是多种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一)事前救济事前救济主要是限制相互股和自己股份的股东与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
1、相互股表决权的限制。
相互股所有,狭义上是指两个独立的公司相互向对方公司出资的状态,广义上是指三个以上的公司之间的循环出资。
所有相互股的公司经营者们互相在对方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
如果所持相互股能充分控制对方公司的规模,那么双方经营者的地位互相取决于对方的意思。
于是,双方经营者在连任问题上相互协力,完全有可能产生永久性的经营者的控制。
于是,经营者可以将真正的出资者排除,无出资者也可以间接控制自己公司的股东大会。
于是,该经营者成为既不属于他人,也不向他人负责的永续性存在。
⑶我国《股份规意见》第24条第2款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100%以上的股份,则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
”该规定的出发点乃是为了避免相互持股引起的系列问题。
但,该规定并未完全禁止相互持股,并未对相互股表决权作出任何限制。
如A公司拥有B企业不到100%的股份,则B企业仍能取得A公司的股份,仍然会导致资本虚增⑷,公司控制的歪曲,公司社团性的破坏⑸等问题。
2、自己股份表决权的限制。
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又称为公司股份的赎回和重购,即公司重新获得发行在外或流通在外的本公司股份的所有权。
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在日本称为自己股份,在英美法上称为库藏股。
在法律政策上,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不但有违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平等原则,股份交易公正原则,而且可能导致具有反社会性的经营者永保职位的弊端,有违出资与表决均衡原则。
⑹尽管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能撤回投资是公司制度的一项基本制度,但为调节资本构造,安定股市行情,防卫敌对性企业收购等目的,各国无不根据本国具体情况,在一定条件下容许公司回购自己股份。
⑺我国1992年颁布的《股份规意见》第33条规定:公司非因减少资本等特殊情况,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也不得库藏本公司股票;特殊情况需要收购,库藏本公司已发行股票的,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1条规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股份公司不得回购其发行在外的股票。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
由此可见,我国基本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模式。
在公司间相互持股,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情形下,公司经营者凭借其代表公司的优势地位,当然代表公司行使表决权,且无须经过任何委托代理手续,从而稳固其经营地位,达其支配公司的目的。
戴上所有者假面具的经营者控制这种“空虚股份”,同真实股东所拥有的“真实股份”一样表达自己主行使股东权时,就冲淡了真正股东表决权即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