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及完善
论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以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为视角
司 治
理
F RI END S OF A ( ? C O UNT I NG
I — ■ — ● ■ ■ ■ 嘲
论股 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
以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为视 角
梧 州学 院 【 摘 叶海燕 莫 敏
要】 公 司股 东 会 决议 对股 东权利和公 司利益具有重要影响 , 为保证其 内 容 和程序均合 法、 合理 、 正 当, 我 国公 司法
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股东会决议 此类纠纷往往 占到法院审理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二。 的程序和内容应该合法 、 公正 , 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有 如: 2 0 0 6年 3月 ,张某等五人共同出资组建了一个
瑕疵 , 就 应对其效 力作否定性评价 , 赋予中小股东提起 甲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 7 0万元 ,张某占 1 0 %的股
充分 发 挥公 司 的 自治 作 用 , 公 司 可 以通 过 其组 织 机 构在 的规定 , 属于召集程序违法。按照《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法律 、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授权范围内以多数决 的方式决 的规 定 , 股 东 可 以请 求 法 院撤 销 该 会 议 决议 , 即提 起 股
策 公 司 重 大事 项 。 同 时 , 为 了防 止在 公 司 决策 过 程 中损 东会 决议撤 销 之诉 。 害 股 东 的合 法 利 益 ,法律 又规 定 了公 司 决 议 存 在 瑕 疵 本 案例 中 , 甲有限公 司 的股东 会会 议召 集程序 违 法 ,
日, 张某发现上述情况 , 并向人 民法院起诉。
本案例 涉及 的是股 东会 瑕疵 决议 。 甲有 限责任 公 司
影 响公 司 的正 常运转 。这 样不 仅 使公 司 失 去效 率 , 也 无 召开股东会议没有通知股东张某参加 , 违反 了《 公司法》 法 实现 股 东 的公 平 。 为了 更好 地 实现 公 司 的 营利 功 能 , 第 四十 二 条 “ 召 开股 东会 会 议 , 应 当… …通 知全 体 股东 ”
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效力之完善
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效力之完善摘要股东大会决议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在资本市场中的反映。
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在于程序(包括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决议方法)以及内容两个方面,只有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不至于损害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相反,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有可能涉及对股东实体权利或是程序性权利的侵害,因而从维护股东与公司利益出发,就应对其效力做否定性的评价。
这就是所谓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
关键词股东大会决议决议瑕疵效力完善一、决议瑕疵效力的立法发展我国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法律瑕疵虽然做出了原则规定,但存在着“遥看草色近却无”的缺憾。
该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小股东似乎可据此形式诉权以纠正资本多数决之滥用,实则不然。
众所周知,股东会决议瑕疵包含程序瑕疵以及内容瑕疵,但该条未就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瑕疵予以分类,亦未明确不同瑕疵的不同救济途径,且该条仅规定了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股东仅有“停止侵害请求权”而其遭受的损失如何获得救济等问题始终处于模糊的状态。
对于这些决议瑕疵的效力法律也并未作出任何的评价。
相比而言,修改后的公司法在决议瑕疵类别以及不同类型瑕疵的不同法律效力方面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对于不同的决议瑕疵,公司法从三个层次作出了规范:(一)对于内容违法的决议,公司法对其评价结果为自始、当然无效;(二)就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规定而言,法律的评价结果为可撤销;(三)而对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程序性瑕疵时,公司法将其认定为可撤销之事由,“股东可以自该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
Co mm e s o Le l Re di s o s l i aws o ne a e tng o ha e l r nt n ga me e fRe o uton Fl f Ge r lM e i f S r ho de s
Lu rn o Sio g
和 内 容 上的 瑕疵 。
收 稿 日 期 :02—0 20 3—2 0 作 者 简 介 : 思 荣 (9 2 ) 男 , 州 师 范 学 院 副 教 授 , 要 研 究 方 向 为 经 济 法 学 。 罗 16一 , 杭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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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 序 瑕 疵 是 指 形 成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所 经 过 的 程 序 存 在 缺 陷 。 正 当 的 程 序 能 促 使 权 利 被 实 际 享 受 , 务 得 义 到 切 实 履 行 。综 观 各 国公 司 立 法 , 不 将 召 集 程 序 、 议 方 法 等 有 关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的 程 序 作 为 公 司法 的 内容 无 决
法律救济, 是维 护公 司利 益 , 护股 东 和第 三人 的合 法 权 益 的客 观 要 求 。我 国《 司 法 》 这 方 面 的 规定 还 非 常 欠 缺 , 必要 保 公 在 有
加 以完 善。
关 键 词 : 东 大 会 决 议 ; 瑕 疵 ; 救 济 股
中 图 分 类 号 : F4 19 D l .1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7—7 8 ( (I)30 7 —5 10 8 X 2K 0 —0 90 2
sa em d iti eit et o o a i n opoet eo jc v e a d f h rh le d ti a. h l a et ma ant e s f mpne a dt rt bet ed m so a o r a r p r l b o n h n r s c s ct h i n s e ds n h d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及法律救济
对 于人合性 为主 的有限责任 公司 , 股 东 的姓名和地 址都知道 的情 况下, 采 用专 人书面 送递 、 数据 电文 通知 ( 含 电报 、 电传 、 传真 、 电
根 据我 国 《 公司法 》 第4 1 条规定 , 召集 和主 持股 东会 的主体 子 邮件 等) 、 邮递送 达方 式更 为便利 和经 济 。对 于需 要采用 其他 包括董 事会 、 监 事会 、 代 表十 分之一 以上表 决权 的股 东。上述 主 通 知方 式如 公告通 知方式 的 , 可 在章程 种进 行 明确约定 。 体在行 使 召集和 主持 股东会 权 力上并 不是 完全一 致 的。在董 事 会 不能 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 行 召集股 东会会 议职责 的 , 监事会 才能 召集和 主持 ; 而 在监事 会不 召集和 主持 的 , 代表 十分之 一 以上 表
◆经济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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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及法律救济
孙 瑜
摘 要 本文通过对有限责任公 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类型及救济方式角度,分析了股 东会决议内容瑕疵及程序瑕疵的不 同表现方式, 并对无效股东会决议和可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救济进行 了论述, 指出一些 目 前立法上不明确之处, 希望对
会 的会议 召集程 序、 表决 方式违 反法律 、 行政 法规或 公司章 程, 或 者 决议 内容违反 公司章程 的 , 股 东可 以 自决议作 出之 日起六 十 日
3 . 通 知方 式
股东会 的召开 , 不仅要在 《 公司法》 或公 司章程规 定的期 限内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后果的实证分析
致 的 忽视 少 数派 股 东利 益保 护 的负 面影 响 降到最 低
所 应遵循 的程 序进行 规定 股东 大会 决议 如果 违反 了 法 律 ( 司 章程 ) 公 的规 定 , 是 有 瑕 疵 的决 议 。 公 司 便 《 法》 2 第 2条规定 。公 司股 东会 或者股 东大 会 、 “ 董事会
股 东大 会 决议 作 为 团体 的意 思表 示 只 能遵 循 多
同样 . 使我 们忍 受一种 不正义 只能 是在 需要 用它来 避 免另 一种 更大 的不正 义的情 况下 才有可 能 。① ” 股东 大 会 决议 作 为 团体 的 意思 表示 虽 然 在一 定 程度 上存 在 忽视 少数 派股东 利益保 护 的问题 . 由于 目前无 法找 但 到 一种 更 好 的方 式来 替 代 因多 数决 规 则所 导致 的这
力。 股 东大会 的 组成 、 策的会 议 形式和 股 东大会 决议 必 须采 纳 多数 决规 则 来看 , 东大会 的 决策 从 决 股
事项 必须 受到 严格 限制 , 即只 宜对公 司重 大事 项进行 决 策 , 而一般 事项 的 决策 宜 由董 事会 承担 。 股 对
东大会 决议瑕 疵后 果 的处理 必须 贯彻 类型化 的思考模 式 . 同种 类 的股 东大会 决议 的 瑕疵后 果 不 同。 不
大 会决 议 视 为共 同行 为 的学 者 认 为 .股 东 大会 决 议 不是 合 同行 为 。 因为合 同行 为 的特 征 在 于数 个 当 事
人 之 间 的意思 表 示 是 同一 方 向 .而 决 议 中数 人 的 意
法 律 后果 。 么 . 东 大会 决 议 如果 被 人 民法 院 确认 那 股 为 无效 决议 或者撤 销后 。 法 律后果 如 何 ? 言 之 , 其 换 股 东 大 会决 议 作 为法 律行 为被 确认 为 无 效或 者 被撤 销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 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为中心
一、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违反公司法规定:公司决议的内容或程序违反了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导致其效力受到质疑。例如,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超越公 司章程规定的范围。
2、程序违法: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时存在程序瑕疵,例如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等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一、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违反公司法规定:公司决议的内容或程序违反了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导致其效力受到质疑。例如,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超越公 司章程规定的范围。
2、程序违法: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时存在程序瑕疵,例如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等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2、司法审查标准:在撤销决议的司法审查中,应重点决议是否违反了公司法、 公司章程以及是否损害了股东或公司的利益。同时,法院在审查中还应判断撤 销决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并在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后作出是否撤销决议的判决。
四、结论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问题是一个关系到公司治理结构和股东权益的重要问题。针 对该问题,我们需要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进行明确界定,并构建完善的救 济体系。其中,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制度为中心的救济体系可以更好地平衡 公司内部机制和司法救济之间的关系,为利益相关方提供更加及时、有效的救 济方式。
具体而言,该救济体系应包括以下三个层次:
1、完善公司内部机制:通过制定更加详细和透明的决议规则和程序,强化决 议的监督和审查机制,以减少决议效力瑕疵的产生。
2、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在一定时间内,赋予利益相关方申请撤销股东大会 决议的权利,以便对已产生的决议效力瑕疵进行纠正。
浅谈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之法律救济
浅谈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之法律救济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是指股东会在进行决议时所存在的错误或瑕疵,如程序不当、表决欠缺合法性、表决结果违反公司法规定等问题。
这些决议瑕疵可能会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给公司带来不良的后果,因此,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非常重要,本文将就此进行探讨。
一、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形式股东会会议决策的形式在公司法中是有明确规定的,具体可以参考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其中,股东会决策必须遵守程序规定,由出席会议的股东依照表决权数发表同意或反对的意见,经过审议、讨论、表决等程序形成决议,该决议需要得到股东会的批准才能生效。
但实际操作时,由于各种原因,会有一些瑕疵出现,如程序不当、表决汇总错误、未进行有效的讨论等。
这些瑕疵可能会对公司带来一定影响,必须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才能解决。
二、股东会决议瑕疵的纠正为了解决股东会决议瑕疵的问题,法律上规定了多种纠正措施。
一般来说,纠正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方法有三种:自愿性纠正、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
1、自愿性纠正自愿性纠正是指当出现股东会决议瑕疵时,各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主动改正错误所采取的行为。
这种方式的好处就是可以迅速解决问题,避免了纠纷,保障公司的健康发展。
但这种方式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不同的股东之间存在分歧,或者存在更严重的造假等问题,那么自愿性纠正就无法解决问题。
2、司法救济司法救济是通过法庭为受害者提供正式诉讼和赔偿机制的方式。
当出现决议瑕疵的问题时,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决议,或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
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问题,使得这个问题得到彻底的解决。
但缺点也同样明显,诉讼程序通常是拖延、昂贵和耗时的,有可能会对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
3、行政救济行政救济是指通过政府的行政机关来解决决议瑕疵问题的方式。
当出现决议瑕疵的问题时,受害人可以向相关政府机关申请行政救济。
政府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予以纠正,或者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股东会瑕疵决议及其救济制度的构建
摘 要 : 文 从 股 东 会 瑕 疵 决 议 的 性 质 及 其 效 力 问 题 分 析 出 发 , 合 法 律 经 济 学 的 理 论 视 角 , 讨 了 股 东 会 瑕 疵 决议 本 结 探 需 要 构 建 救 济 制 度 的 理 论 基 础 , 实现 商事 交 易的 稳 定 性 。 以
叮以要 求 大 股 东 解 释 其 政 策 并 提 微 弱 的反 对 意 见 。、 首 先 , 于 可撤 销 的情 形 . 上 文 已经 进 行 了探 讨 。但 是 , 对 在 对 在 经 济 法 律 框 架 下 ,通 过 对 股 东 权 的 法 律 经 济 学 的价 值 分 有 特 别 利 害关 系 的股 东 行 使 表 决 权 所 形 成 的不 当决 议 ,是 否 可 成
为 瑕 疵 决议 而被 撤 销 。 纵 观 整个 《 司 法 》仅 对 这 一 种 情 形 排 除 ⑧ 公 , 了 利 害 关 系 股 东 的表 决 权 。 据 法 定 主 义 原则 : 根 只有 当决 议 情 形 违 6条 时 , 成 为 可撤 销 的 决 议 ; 在 其 他 情 形 下 不 构 成 决 议 才 而 理 预 期 了 自己 在 股 东 会 上 行 使 表 决 权 的影 响 力 。正 常情 况 下 , 他 反 第 l 的 表 决 权 对 于 表 决 结 果 是 微 不 足 道 的 . 应 当“ 理 “ 受 这 种 多 撤 销 的理 由 。这 是 直 法 上 的一 个 缺 陷 , 律 需 要 明 确 限 定 排 除 特 他 合 忍 法
析, 允分 表 明 表 决 权 的 分 配 应 当 与 剩 余 索 取 权 相 适 应 , 决 投 票 表 时 的 一 股 一 权 , 其 自身 的 理论 依 据 。 少 数 派 股 东 也 应 当 已经 合 有
论我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事后救济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条文 中不难看 出我国派生诉讼的适用 范围仅限于董事、 监事 、 高级管
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 , 给
违背公平的决议 , 是法律金坚决反对的, 不讲求效率的股东会 决议, 势 议 被 救 济 后 的 处 理 、 讼 中决 议 的 执 行 等 。 诉
必给公司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快数反应 、 抓住机遇到来不利影响。 因
( ) 于 派 生诉 讼 规 定 的 缺 陷 二 关
此, 法律既不能坐视损害股东大会民主 、 公司和股东利益 的瑕疵而不
权力舒缓公平与效率在股 东大会领域 的紧张对峙 。在法律上规定股 讼 , 。 要求侵害公司权益者赔偿公司损 失的行 为。 东会决议瑕疵司法救济制度 , 为意大利《 民法典》 日本《 、 商法典》 和我
国《 公司 法 》 采 用 。 所
从权利性质上讲, 股东派生诉讼是一种事后救济性 的权利 , 只是 股东为 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而针对管理层成 员的不正当行为采取 的补救措施 。 股东只有在 公司 的利益 已经遭受实 际损害 的状态下, 才 有权利提起诉讼 。 目的不是基于个人利益而是为 了公司的利益, 其 因 而胜诉所 得赔偿或利益恢复都直接 归于公司,而非为股东个人所独
中图 分类号 : 2 . D92 (090 .5—2 10 —522 0)40 1 0
法 》 17条 至 l3条 虽规 定 了 董 事 、 事 、 级 管 理 人员 违 反 法律 义 第 4 5 监 高
、
股东大会决议及其瑕疵
股东大会决议是持有法定比例 以上表 决权股份 的股东, 就特定事 项所作的集体意思 。 东在股 东大会会议上为意思表示, 股 股东会会 议 主席 为意思表示的受领人 , 依据 资本多数表决原则 , 尽管持股比例较 低 的股东有可能对所议事项表示反对, 但是不影响将大多数股东的意 思上升为股东大会的决议, 并依照公司法 的规定将这一决议拟制 为公
如何处理股东会议中的决议争议
如何处理股东会议中的决议争议股东会议中的决议争议是在企业治理中常见的问题之一。
当股东在某个决议上存在意见分歧时,如何处理并解决决议争议成为了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就如何处理股东会议中的决议争议进行讨论,并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
一、了解决议争议的原因和性质在处理股东会议中的决议争议时,首先需要了解争议的原因和性质。
决议争议可能因为观点不同、利益冲突、信息不足或权力分配等问题而产生。
明确决议争议的性质有助于找到问题的根源,并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
二、沟通与协商在处理股东会议中的决议争议时,沟通与协商是解决问题的重要手段。
各方应积极主动地进行沟通,了解彼此的观点和利益诉求,并尝试寻找共同的利益点。
通过开放而充分的讨论,可以为解决争议找到更多的可能性。
三、寻求第三方调解当股东会议中的决议争议无法通过沟通与协商解决时,可以考虑寻求第三方调解。
第三方调解可以通过中立的立场帮助各方达成一致,促进解决争议。
在选择第三方调解机构时,应考虑其专业性和公正性,确保其能够独立地进行调解工作。
四、法律途径如果决议争议无法通过沟通、协商和调解解决,股东可以考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在采取法律行动之前,应咨询专业的法律顾问并充分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
法律途径可以提供更加明确和有力的解决措施,但同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和代价。
五、建立有效的内部决策机制为了减少股东会议中决议争议的发生,企业可以建立一套有效的内部决策机制。
这包括明确的决策流程、权力分配和信息披露机制等。
通过建立有效的内部决策机制,可以更好地防止和解决决议争议的产生,提高企业治理的效率和透明度。
总结:在处理股东会议中决议争议时,需要全面了解争议的原因和性质,并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
沟通与协商、第三方调解、法律途径以及建立有效的内部决策机制都是解决决议争议常用的方法。
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解决方案,并在解决决议争议的过程中注重公正、公平和合法性。
通过有效地处理决议争议,企业可以提升股东满意度,促进企业的稳定和发展。
董事会决议瑕疵及其法律救济
董事会决议瑕疵及其法律救济当董事会做出决议时,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确保该决议合法有效。
然而,有时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在法律上引发纠纷。
本文将深入探讨董事会决议瑕疵及其法律救济,以及三个相关的案例。
一、董事会决议瑕疵的定义董事会决议瑕疵是指在董事会决策过程中出现的错误或违法行为,导致董事会的决议缺少法律效力。
董事会决议瑕疵可能会导致一些不良后果,例如合同无效、损害股东利益或撤销决议等。
二、董事会决议瑕疵的原因1. 违反公司章程或相关法律法规如果董事会的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那么该决议将失去法律效力。
2. 董事会成员利益交叉如果董事会成员的利益与公司或股东有冲突,这可能会导致董事会的决议无效。
3. 决定程序违规如果董事会在决定时未按照程序进行,例如未召开合法的董事会会议或缺乏必要的决策程序,决议也可能达不到合法效果。
三、董事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1. 取消决议如果董事会的决议存在瑕疵,则可以通过法院的裁决予以取消。
此外,股东联名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董事会。
2. 赔偿损失如果因董事会决议瑕疵导致公司或股东产生损失,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索赔。
此外,相关政府调查机构也可以对董事会进行调查,并在必要时采取法律措施。
3. 取消合同如果存在董事会决议瑕疵的合同,则合同将被视为无效。
在这种情况下,受影响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寻求赔偿或修正合同。
四、案例分析1. BHP钢铁公司案2018年,BHP钢铁公司的股东向澳大利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取消该公司在2016年做出的某些重要决策。
控方表示,董事会依赖一份虚假报告制定了这些决策。
法院后来裁定,这些决策都无效。
2. DDT公司案DDT公司在未征得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将一笔巨额利润用于高管奖励。
股东联盟后来向法院提出诉讼,认为该决策有违股东利益,要求该公司对此进行赔偿。
法院最终裁定,DDT公司必须赔偿该股东联盟的损失。
3. 东京证券公司案在这个案例中,东京证券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一项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及其解决途径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及其解决途径作者:王斌来源:《赤峰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 2014年第3期王斌(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山东日照 276826)摘要:股东大会决议制度是按照"资本多数决议"原则将大多数股东的意思上升为公司团体的意思.股东大会决议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意思表示.现实生活中由于多种原因,股东大会决议可能存在瑕疵,包括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这势必会影响公司,股东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救济是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决议瑕疵的解决途径规定的并不充分,许多方面甚至存在空白,因此需要对决议瑕疵的救济加以详尽规定,使之完善,以实现股权平等的目的.关键词: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瑕疵;程序瑕疵中图分类号:F276.6;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60X(2014)02-0137-02股东大会决议是“资本多数决议”规则的产物,是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就特定事项所做的集体意思表示.一经有效作出,即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所以在程序和内容上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便会形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影响公司、股东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在公司法及相关立法上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认定标准及解决途径.在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解决途径做了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的不充分性使之存在许多空白和欠缺,因此,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解决途径还是有待完善的.1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概念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采用多数决规则.因此,只有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不至于损害少数派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相反,若决议内容或程序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表示,而应对其效力做否定性的评价,这就是股东大会瑕疵制度.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泛指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狭义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特指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时出现的问题.这类瑕疵特指旧《公司法》第111条所揭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在此,笔者主张采用广义的概念.原因如下:第一,股东大会是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组成,作为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以及最高权力机构,其行使权利的主要方式就是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将大多数股东的意思集中升华为单一团体的意思表示,即公司的意思,从而对公司董事,全体股东乃至公司的整体产生根本性、全局性、最终性的影响.第二,《公司法》第22条规定,“大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根本准则,堪称为“公司宪法”,肩负着调整公司组织及活动的职责,我们必须对公司章程以及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予以足够的重视.而狭义概念并没有将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纳入决议瑕疵的范畴,这显然与公司章程的性质和效力不符.2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本质分析广义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可以具体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2.1 内容瑕疵内容瑕疵,是指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应做广义理解,内容瑕疵的范围非常的广泛.对于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瑕疵的类型,有学者将之分为两种:一是违反公司章程或违反法律的决议.二是滥用多数决原则的决议.下面笔者从这两种类型来讨论.2.1.1 违反法律公司章程的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一般是指违反强制性规范,主要问题在于这里的强制性规范是否包括公司法基本原则在内?内容违反公司基本原则的决议是否有效?笔者试以违反股东平等原则为例进行分析.对于股东平等原则的含义,学者的见解不尽相同.如刘俊海教授认为,股东平等原则是指公司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不得在股东间实行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而应按照股东所持股份的性质和数额事项平等待遇原则.笔者认为,股东平等原则作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主要应是指股东资格的平等.那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有效呢?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平等原则对于公司股东来说应是一项权利性原则,而在公司存在控制股东的情况下,义务性也就代表着相应的强行性,因此,控制股东有义务平等对待各中小股东.该观点认为当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平等原则时即为无效.笔者认为在股东大会决议事项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分配公司利润时,应交由认为自己利益受损的股东自己判断,法官无法裁判,法律也无强行规定的必要.2.1.2 滥用多数决原则的决议.因为股东大会是由众多的股东组成的议事机构,所以采用了多数决原则.但这也使股东大会决议极易成为体现控制股东单方意志的“格式”契约,便于控制股东按照自己的意志表决,存在少数股东意志被忽视的事实.所以,如果股东大会的提案内容本身没有瑕疵,则最终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决议当然也不会出现瑕疵.2.2 程序瑕疵程序瑕疵,或称形式上的瑕疵,是指股东大会决议在程序或决议方法方面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上的瑕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股东大会的召集人瑕疵.(2)股东大会通知存在瑕疵.(3)目的外事项的决议.(4)决议方法瑕疵.3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解决途径及完善3.1 瑕疵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的界定《公司法》第111条虽然规定了对违反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但对判定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依据并不充分.公司法上应具备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评价体系,以便准确界定瑕疵的效力.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既存在于决议成立过程,又存在于决议内容中.由此,部分国家和地区主张瑕疵决议的效力应当依照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的不同分别赋予两种不同的效力:决议程序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构成决议撤销的原因;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这种方法在适用上的确简单明了,但其缺陷在于,决议的撤销或无效都是以决议的成立为前提的.这种分法缺乏深刻的法理基础.另有学说主张将“决议不成立”从上述分法中分离出来,实质上包含了股东大会决议质的理解.按照这种学说,股东大会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由此决议不成立,是指不具备股东大会决议成立要件的决议.按照这种理论,《日本商法典》第247条和252条规定,规定大会决议无效的原因仅限于违反法令;而决议撤销的原因包括规定大会召集程序或表决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或显著不公正;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以及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所做的不当决议.笔者认为,无论是决议的无效还是决议的撤销,都是以决议的成立为前提的.决议的无效是因为决议欠缺生效要件,在立法上做否定价值的判断的结果,而对于决议的撤销,在撤销决议本身是有效的.因此,决议的撤销或无效,都不是对成立要件所做的评价.这也是决议的撤销无效与决议不成立的主要区别.3.2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解决途径及完善所谓“有权利必有救济”.对可能存在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一旦认定之后,便要进行必要的救济,以维护公司利益,保护股东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解决途径有以下几种:3.2.1 诉讼救济.《公司法》第22条规定:规定大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但这一规定具有明显不足之处:首先,原告的范围过于狭窄,仅规定了股东可以起诉,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决议有利害关系的董事监事均不能.其次,对瑕疵决议的效力和类别的划分是不完善的,而且未规定股东有权就该行为给公司或股东造成损害要求赔偿.对此,笔者认为,应对决议瑕疵的种类进行全面的规定,建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权之诉.另外建议规范瑕疵之诉的主体,同时增加赔偿之诉,以求对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全面而充分的保护.对于诉讼救济,《公司法》第111条也有相关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本条是见诸于公司法中关于股东诉讼的唯一明文规定,其立法价值是不言而喻的,但其规范结构的简略也为其解释大开了一个窗口,增加了某些不确定性.3.2.2 决议的撤销与追认.瑕疵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若公司予以撤回或追认而除去瑕疵,这也是对瑕疵救济的一种快捷方式.笔者认为,我国在建立决议撤回制度时应要求决议的撤回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决议的撤回须在生效前.若公司因决议瑕疵而变更或消灭与股东或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则即使决议撤回也不能回复法律关系.二是撤回方式应采取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决议撤回的意思表示应采取与瑕疵决议同种类的股东大会决议形式.同理,也可以根据追认可以撤销无效法律行为的原理,通过新的决议对瑕疵决议进行追认以消除.3.2.3 决议程序瑕疵的豁免.全体股东的同意.未经法定程序非由特定的召集人召集的股东集会不是股东大会.但若全体股东出席并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由此作出的决议效力如何,仍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公司法》中应明确规定决议程序瑕疵上的豁免制度.规定大会决议内容关系到各股东的利益,但是程序上的瑕疵并不一定对决议内容瑕疵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如果没有股东决议提出异议,决议的作出并不一定要严格遵守决议程序.对于上述缺陷,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注重完善:一方面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应从体系化的角度构建.首先在公司法上树立程序正义和内容正义的理念.其次,引入民法上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理论.该理论对股东大会决议的适用有相当大的价值.再次,建立更为充分完备决议效力评价体系,是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再缺乏正当性的依据.另一方面应注重司法观念的变革.对于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制原则,人们可以这样大胆的承认司法实践的例外:凡是需要救济者,即否定立法现状而主张完善权利.如此看来,法律的完善与不完善之分界,碍于是否承认司法活动的能动性和创造性.由此,该条的缺陷,依赖于司法机制的改革同样能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运作过程中重要的指导,瑕疵的决议可能导致公司运作过程中出现不足,影响公司发展.建立和完善瑕疵决议救济制度提供有效的瑕疵解决途径,将有利于维护股东的利益,促进公司的发展.参考文献:〔1〕张民安.公司股东表决权[J].法学研究,2004(2).〔2〕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84.〔3〕李晓安.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46.〔4〕石纪虎.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瑕疵的法理分析[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5〕顾功耘.市场秩序与公司法完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200.〔6〕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06.。
如何解决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问题
如何解决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问题股东会的决议不⼀定就代表所有股东的意愿,它也可能是有瑕疵的,也可能对部分股东的权益有所损害,那⾯对股东会议的决议有瑕疵的时候该怎么做呢?下⾯是店铺⼩编整理的有关如何解决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问题的⼀些看法,希望对部分股东有所帮助。
如何解决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问题解决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问题的看法:⼀、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或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是否属于⾏使撤销权所谓撤销权,是权利⼈以单⽅意思表⽰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效⼒的⼀种权利,股东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确认决议⽆效,⽬的就是使原决议中确认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因⽽属于撤销权。
但是,此种撤销权有别于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撤销权,这是因为股东会决议具有合同的表象特征,但⼜有别于合同。
股东会决议不同于要求各⽅当事⼈意思表⽰⼀致的契约⾏为或合同⾏为,因为对股东会决议表⽰反对或弃权的股东在决议⽣效后仍然要受决议的约束。
⽽且,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不局限于股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划分,还可能包括公司经营、投资、劳动报酬、管理⼈员薪⾦等⼀系列问题。
发⽣效⼒的股东会决议并不仅仅约束股东,决议的效⼒还及于公司、董事、监事,股东会决议的效⼒范围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因⽽,有限公司股东不能依据合同法第55条⾏使撤销权。
⼆、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或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应列谁为被告股东会是公司的最⾼权利机构,股东参加股东会并就有关事项进⾏表决,是否同意体现了各股东的意志,但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通过的决议则体现了公司的整体意志,⽽不再是各股东的意志,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果只能归属于公司本⾝,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或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提起的诉讼,应列公司为被告。
在确认被告问题上,省⾼院的相关⽂件中也认为此类诉讼应列公司为被告。
三、股东⾏使撤销权的期限问题存在法律瑕疵或违法可能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当然使决议中确认的法律关系归于⽆效,相关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中,同时,只能通过法院的裁判才能确定相关法律关系的最终效⼒。
关于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的思考
关于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的思考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司治理的不断完善,公司股东会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和地位也日益凸显。
在股东会中,股东通过决议表达自己的意愿,影响着公司的发展方向和治理机制。
有时候股东会的决议可能存在瑕疵,导致其效力受到质疑。
本文将围绕这一问题展开思考,探讨关于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的情况以及其影响。
一、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的存在形式在实际操作中,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往往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程序瑕疵:即在召集、通知、审议程序上存在不规范的地方,可能包括未按法定程序通知股东会或未依法召开股东会等。
2.权利瑕疵:即在股东会决议过程中,部分股东的权利受到侵害,可能包括股东被排除在决策范围之外,或者在表决过程中存在舞弊等情况。
3.内容瑕疵:即所通过的决议内容与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不符,可能包括超出法律授权范围的决议、未经合规程序的决议等。
这些瑕疵形式可能会导致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受到影响,甚至可能被视为无效决议。
那么,当发现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时,我们应该如何应对呢?1.维护合法权益在发现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时,股东们应该首先咨询公司法律顾问或专业人士,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怎样的损害,并据此依法提出抗议或申诉。
在公司治理中,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是至关重要的,股东们要保持警惕,及时发现并维护自己的权益。
2.合法程序纠正针对股东会决议瑕疵,应当采取合法程序予以纠正。
这包括可以通过重新召开股东会、补充通知、重新审议等方式,使得决议的效力得到合法确认,以保障公司治理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对于程序瑕疵的决议,重新召开股东会是较为常见的纠正方式,但需注意要符合法定程序和规定。
3.加强公司治理对于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的情况,也应当引起公司治理机制的重视和改进。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决策程序和风险防范机制,避免因程序瑕疵、权利瑕疵或内容瑕疵而引发的纠纷和风险。
公司应当积极落实新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强化公司内部治理,确保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合法、合规。
浅议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及法律救济
关键词 : 司; 疵设立 ; 公 瑕 法律 救 济 中 图分 类 号 : 9 04 D 2 . 公 司 瑕 疵 设 立 的 概 念 及 形 态 文 献 标 识 码 : A
到公共利益与众多第 三人 的权 益 , 对公 司瑕疵设 立一概 若 予 以承认 , 势必损害众多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鉴 于此 , 为了 平衡各方利益关系 , 英国除采原则 承认 主义外 , 还规定 了以 下三种例外情形 :
一
程 中必须记载 、 可或 缺的事项 , 一项 不记载或记载不 不 任何 合法都会导致整个公 司章程无效 ; 相对 必要记 载事 项是指 法律予 以列举 , 设立人可 自主决定是否记载 , 不记载这些 若
更应着力鼓励 提高交易效率 , 若再按 以前 的模式 , 则有碍 市
场经济 的发展 。 再次 , 忽视 了对善意第三人 的保护 。我 国法律 规定 , 公
司撤销后 , 其法人资格 自始 即不存在 , 这实 际上 是认 可 了公
司撤销具有溯及力 。而且 , 对于瑕疵设立 的公 司, 其仅在 对
人应当 自股款缴 足 之 日起 三 十 日内主持 召开 公 司创立 大
过程 中的设立行为不符合《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公司法》 以下 (
简称《 公司法》 要求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 , ) 从而使得公
司设立行 为存有瑕疵 的情形 。公 司瑕疵设立的原 因是 多方 面的 , 其表现形态也是多样 的。其中 , 最为常见 的是依公 司 瑕疵设 立的内容不 同 , 可分为实体性瑕疵和程序性瑕疵 : ( )实体性 瑕疵 一 实体性瑕疵是 由于 欠缺 公 司设立 的实质 条 件所导 致 的, 其主要包括 : 1设 立人 瑕疵 。根据我 国《 . 公司法》 4 7 2 、9条 的规定 可 知 , 司设立人数是有上限和下限之硬性规定 的, 公司性 公 且 质不 同, 其设立人数也有 区别 。如 : 限责任公 司股东应在 有
论公司决议中意思表示瑕疵规则的适用及其限度
差异。
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判断存在适用
因此决议行为并非法律行为,
上的困难。
系法律行为之外的社团依赖意思机关形成社团意思的行
行为法制度无法反映公司内部对于公共事务决定程序的动态运作模式,
为。
亦无法彰显团体法理念下
的公共参与性。在组织法的视野下,为维护公司决议的稳定性以及照顾公司交易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应
度,阐明了民事法律行为类型扩张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是否
此时承认类型创新的意义在于,
在参与者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对二者进行区分。
在解释上可使决议
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不受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规则的约束,得以充分体现其团体法色彩。
(二) 公司决议瑕疵效力判断的实践分歧
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股东表决权瑕疵影响公司决议效力的纠纷,例如伪造股东签名、虚构股东会决
参见李宇:
2017年第3期。
《论决议行为适用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则———以公司决议中表决人意思瑕疵为考察重点》,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参见马强:
2021年第1期。
— 111 —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4年第1期
不关注个人意思的形成与表达,其评价对象实为公司意思的化合与形成机制,与法律行为制度存在重大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主要基于自然人主观心理的瑕疵判断,
公司决议与婚姻缔结、
差异,属于具有独立性的一类法律行为。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共同处分等行为的
有学者
实质差异在于是否产生或涉及“共益权”,其团体法行为的特质不应当被掩盖于共同行为之下。
从意思表示的内容及方向、意思形成机制与法律约束力、行为主体的数量规模、对少数人的侵害等不同角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及其解决途径
赤 峰 学 院 学 报 (自然 科 学 版 )
J o u r n a l o f C h i f e n g U n i v e r s i t y( N a t u r a l S c i e n c e E d i t i o n )
份 有 限公 司 的 最 高 意 思 表 示 . 现 实 生 活 中 由 于 多种 原 因 , 股 东大会 决 议 可 能 存 在 瑕 疵 , 包括 程 序 瑕 疵 和 内容 瑕 疵 . 这 势 必 会 影
响公 司 , 股 东和 第 三人 的合 法权 益 . 因此, 对 其 进 行 必要 的 法律 救 济是 维护 公 司和 股 东利 益 , 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 我 国 现行 公 司 法对 决议 瑕 疵 的解 决 途 径 规 定 的 并 不 充 分 ,许 多方 面甚 至存 在 空 白 , 因此 需要 对 决 议 瑕 疵 的救 济加 以详 尽 规 定. 使之完善 . 以 实现 股 权 平 等 的 目的 .
和侵害行 为的诉讼 ” . 在此, 笔者 主张 采用广义 的概念 . 原 因
如下 : 第一 , 股 东 大 会 是 由股 份 有 限公 司 的股 东 组 成 , 作 为
规范是否包括公 司法基本 原则 在内?内容违反公司基本原 则 的决议是否有效 ?笔者试 以违反股东平等原则为例进行 分析. 对 于股东 平等原则的含义 , 学 者的见解 不尽 相同. 如刘
义务性也就代表 着相 应的强行 性 , 因此 , 控制股东有义务平
公 司的最高决策机构 以及最高权力机构 ,其 行使权利 的主 要方式就是通过股东大会决议 ,将大多数股 东的意思集 中 升华为单一团体的意思表示 , 即公司的意思 , 从 而对公 司董
论股东会决议瑕疵及其完善
议在程序上或 内容上不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的规定 即为股 东会决议瑕疵 ,可分为程序 上的瑕疵和 内容上 的瑕疵 。由于股 东会决 议对公司、股 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对存在瑕疵的股 东大会 决议进行 完善 ,对于维护公 司利益 、协调公 司经营 中的
效率与公平问题 ,保护股 东和第三人 的合 法权益有重要 意义。 关 键 词 :股 东会 决议 瑕疵 完 善 中图 分 类 号 :1 2 . 2 1 1 3 2 9 .9 9 文献 标 识 码 :A
( ) 违 反 制 定 法 规 定 的瑕 疵 决议 一
的营业 ,不得进行同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等行 为,但是该 种行为 可 以因为公司的同意而成 为对公 司有约束力的行 为。 并非一切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行为都是无效行 为 ,一般认为 违反制定法规定的任何决议都是无效决议的观点是不恰 当的 ,不利于公 司企业维持理论的实现。总的说来 ,至于何种违反强制性法律 或禁 止性 法 律 的行 为 效 力 的 认定 取 决 于 司法 自 由裁 量 权 ,要看 这 种 强 制 性 或 禁 止 性 的规 定 的重 要 程 度 ,越 是重 要 的 ,违 反 该 种 规 定 的决 议 就 越 有 可 能 被 看作是无效决议 ,反之 ,则越有可能被看作是有效决议 。 ( )违反公司章程 的瑕疵决议 二 公 司章 程 是 规 定 公 司 的 组 织 及 行 为 的基 本 规 则 的 重 要 文 件 ,对 公 司 、股东 、董事 、监事 、经理 等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对于公司股东会 的决议违反 了公司的章程 ,该决议 的法律效力的认定 ,不能单从公 司章 程地位的重要就推导出违反公 司章程 的决议都要 被认定为无效 的结论 。 应 该认 识 到如 果 公 司 章 程 规定 的 内容 同股 东 会 做 出 的 决 议 不 同。 公 司章 程 应 依法 向社 会 公 开 ,只 要 大股 东 认 为 必 要 ,他 们 就 可 以 通 过 股 东 会 决 议的形式修改公 司的章程 。此决议 的通过如果没 有 出现任 何违法事 由、 且不侵犯小股东利益的 ,理应认定为有效决议 。 当公 司通过 的有关股东决议 违反其公司章程时 ,该 决议可能是无效 决议 ,也 可能是有效或者可撤销。无效 的情形是指此决议对其公 司章程 的违反构成对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严重侵害 ,或者对公司章程 的修改 构成对强制性法律 的违反 ,此 种情况下 ,形成 的股东决议 就是无效 的。 公司股东会决议是有效决议首先是指 ,如果公司通过的决议 已经被公 司 所执行 ,则即使该决议违反公 司章程 的规 定 ,公 司也不得 向法庭起诉 , 要 求 法庭 以 决议 违 反 公 司 章 程 为 由宣 告 决 议 无 效 ,如 果 此 种 无 效 宣 告 影 响到公司以外的交易第三人的利益的话 。公 司股东会的决议是有效决议 还包括 ,如果公 司大股东通过的决议违反 了公 司章程 的规定 ,但没有小 股东对此提出异议 ,或虽提出异议 ,但他们仍然取得或继续持有该种决 议 带 来 的 股 利 ,则 该 违 反 章 程 的 决议 也 对 他 们 有 效 。 公 司 股 东 会 通 过 的 违 反 公 司 章 程 的决 议 是 可 撤 销 的 决议 ,是 对 公 司 内部 的股 东 而言 的 。公 司小股东可以向法庭起诉 ,要求法庭 撤销大股东所做出的违反公 司章程 的决议 ,如果法庭认为该决议是不公 平的,对公司小股东构成欺诈 ,法 庭可以撤销该违反 章程 的决议 ,此时 ,公 司股东会所做出 的决议 即成为 可撤销的决议。
论股东决定瑕疵及其司法救济——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为视角
人有限责任公 司股 东决定瑕疵也应 当包
( )股 东 决 定 内 容 瑕 疵 的 产 生 及 一
括 内容瑕疵 和程序瑕疵两种类 型。
缘 由
非市场经 济条件下最重要最常见 的商事主 体 ,其投资 的数量 和规模相对于法人 股东
客观地说 ,一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决
定 的内容 完全可能 出现违 反法律 、行政 法 规或公 司章程的情形 ,也就是说 ,股东 决 定 内容 瑕疵具有产生 的必 然性。其 中 ,股 东 决定 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 法规的 ,属于
引起 立法 上的 足够关 注和重 视 .
笔 者 认 为 ,公 司从 诞 生 时 起 就 以社 团
性 为基本特 征 ,随 着世 界各国立法对一人
有限 责任 公司的普遍认可 ,公司社 团性特
征虽面 临着新的挑战 ,但仍 不失 为公 司的 基本属 性。根据 我国 《 司法 》第 5 公 8条第
所难免 了。
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 ,或者决议 内容违 反
公 司章 程 的 ,股 东可 以请 求人 民法 院撤 销 但我 国 《 司法 》未就股东决定 瑕疵 公
及 其 司 法 救 济 作 出 明确 规 定 , 别 是 第 2 特 2
条关于股 东会 的会议召 集程序 、表决方式 等程序规 定 ,也不 能适用于只有 唯一 股东 的一 人有限责任公 司股东决定 ,故实务 中 大 多数认 为股东决定无瑕疵 及司法救济制 度。笔者认 为 ,股 东决定客观上 可能会存
2款 规 定 ,一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包 括 只 有 ~ 个 自然 人 股 东 或 者 一 个 法 人 股 东 的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其 中 ,就 自然 人 股 东 而 言 ,其 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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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及完善
作者:李婷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6期
【摘要】股东大会决议遵照持股占多数的股东同意为最终决议的原则。
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如存在与法律法规不符的,与公司章程相违背的,或决议实施的程序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的情况,都属于决议瑕疵。
由于股东大会的决议对全体股东、所属公司和利害关系人存在重大的影响,所以对形成瑕疵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完善,对于维护公司利益、保护股东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诉讼
一、股东会决议瑕疵概述
股东会由公司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关。
作为法理社会制度下的产物,公司也是法律所拟制的法人,公司的意思、决定需对外表达时,就需要借助自然人所组成的集合体得以实现,其形成或表现形式为公司决议。
股东大会一经做出决议,即形成了公司的决议,代表了公司的意志,对全体股东、公司法人或经营者、管理者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所以,无论是股东大会所作决议的内容还是决议产生的程序,都有其严格的法律规定,一旦违反或违背这些法律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即产生了瑕疵。
从内容和程序是否违规上来看,股东大会的决议可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
股东大会决议的狭义瑕疵是指形成决议的程序和通过的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而广义瑕疵是指决议形成的程序和通过的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自定的规章制度。
从以上的定义不难看出,股东大会决议的狭义瑕疵和广义瑕疵的区别集中在是否违反公司自定的规章制度上,也就是公司章程。
作为公司不可或缺的重要构成元素,公司章程无论对全体股东来说,还是对公司运营来说,都具有强大的约束力,是公司和股东大会维持下去的基本保障。
因此,股东大会的任何决议都不能违反这一章程。
从这一点来讲,股东大会的广义瑕疵理论更具科学性、合理性。
《公司法》即采纳了这一概念解释,并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凡决议通过的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行政法规的,无论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一律无效。
而会议表决的程序、召集方式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行政法规或公司自定的章程,同时其决议通过的内容也违反了公司自定的章程,无论是董事会的决议还是股东大会的决议,股东都有权向法院提出撤销的请求,只要不超过决议执行之日起的六十日即可。
二、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的方式
股东大会所形成的决议瑕疵可通过一定方式进行救济,根据其使用的方式可分为诉讼与非诉讼两种。
诉讼救济方式,顾名思义,就是采用诉讼的形式请求法院撤销股东大会决议或确认其无效性。
而非诉讼救济则是通过撤回、追认或治愈等形式解除股东大会的决议。
(一)股东会决议瑕疵的非诉讼救济
1程序瑕疵因全体股东同意而得以治愈
一些国家早期的公司法中认为,股东大会的决议因形成的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并予以撤销的,该撤销事由可在不经由全体股东同意的前提下治愈。
许多学者主张全体股东出席大会所通过的决议应视为有效。
其理由是:公司股东大会召开程序的宗旨是保障每位股东的利益,充分表达每位股东的意思、意志,当全体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并在持股占多数的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产生了决议,也就说明该决议表达了股东的真实意志,未受侵害,尽管该决议存在程序上有瑕疵也应予以治愈。
2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因被追认而得以治愈
股东大会的决议因遵照法律法规执行,属法律行为,那么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同样可执行民法中追认的相关法规,即由公司采取主动追认可撤销的决议。
这样做的好处是,通过合法化的新决议终结针对之前不合法决议在效力上的分歧,将之前因实施有瑕疵之决议而导致公司在法律法规等关系上出现的波动或损失降到最低。
公司依法律程序对股东大会之决议进行追认,既展示了股东高度自治的原则,又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股票的交易安全和公司运营效率。
(二)股东会决议瑕疵的诉讼救济
在股东大会瑕疵决议的两种救济方式中,占主要地位的是诉讼救济。
这种方式是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内容或实施程序上出现瑕疵的时候,利害关系人对该决议的法律效力存在异议,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请求,或是请求法院宣告其法律效力无效。
这种救济方式对保护股东权益非常有效,尤其对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起着关键性作用。
当前,我国适用于诉讼救济方式的相关法律中,使用效率最高的当数《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诉讼救济方式有四种:
1单一法
单一法是指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效力所形成的后果在程度上不予区分轻重,无论是实施程序还是通过的内容,只要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都属于存在瑕疵的决议,最终结果都是宣判其决议属于无效。
这种方式虽然定性是较容易,但对于瑕疵决议的后果无论程度轻重一以论之,统统宣告决议无效,这种方式会影响交易关系的稳定。
荷兰采用“单一法”。
2二分法
考虑到单一法的弊端,一部分国家地区在相关学说或立法上已经做出区分,主张按瑕疵决议形成的不同效力后果,在程度和内容两方面做以区分。
程序瑕疵即股东大会的决议实施的程序中违反了法律法规或公司自定的章程,构成了撤销决议的原因;内容瑕疵是指股东大会的决议因通过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或公司自定的章程,构成了无效决议的原因。
这种方式即“二分法”这种方式构成的逻辑是在严格区分程序和内容两种决议瑕疵所形成的法律效力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中程序瑕疵是撤销决议的成因,而内容瑕疵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二分法”。
3三分法
三分法因提出了决议不成立的观点,是对二分法的完善和补充,即对股东大会存在瑕疵的决议所形成的法律效力采取三种区分方式:无效决议、可撤销决议、不成立决议。
从表面上看,这种方式是对二分法的进一步细分,决议不成立是对二分法中瑕疵决议的补充,但若将其从二分法中剥离开来,本质上是对股东大会决议的全新认识和理解。
这种方式构成逻辑的前提是视股东大会的决议行为看作法律行为,这样决议就存在成立和生效两种不同的状态,在此基础上决议成立才具有研究价值。
日本采用“三分法”。
4四分法
四分法因三分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变更决议的新类型,是对三分法的完善和补充。
变更决议与可撤销决议有所不同。
这种方式下,权利人有两种选择:其一,通过提起撤销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对存在瑕疵的决议予以撤销;其二,通过提起变更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对存在瑕疵的决议内容做出变更。
很显然,第二种方式更大限度地保护了权利人的权益。
采用四分法方式,是对变更决议的推动和发展,不仅丰富了股东大会的决议性质,使其更具法律行为,也推论出了决议不成立的理论学说。
但“四分法”规定了“变更决议”,这会造成法院干预公司经营事务的状况,不利于公司发展和民主自治。
目前,韩国是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
三、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诉因
完美股东大会瑕疵决议进行诉讼之因,就是要细化撤销诉讼和诉讼无效两种情况的诉因。
我国相关法律《公司法》22条指出,凡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其撤销决议或宣告无效的“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需基于其强制性执行的法律原则。
(二)明确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主体资格
对于无效决议的诉讼属于确认的诉讼范畴,根据其性质,提起诉讼的原告须与诉讼判决中所涉及的法律确认存在利益关系。
因此无效的瑕疵诉讼其主体资格并不仅仅局限在董事、股东或监事的范围,任何与判决存在法律利益关系的利害关系主体皆可。
另外,因撤销决议、无效
决议而利益受到损害或至严重影响的第三人,亦可成为瑕疵决议诉讼的原告。
撤销诉讼的原告确认其主体资格的方式可以参照无效决议诉讼的主体资格的确认。
(三)完善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担保制度
股东大会瑕疵决议之诉讼的担保制度,是特殊的民事诉讼形式,是监控和防止原告股东们随意滥用诉讼权而设立的。
诉讼前担保制度的典型即防止原告股东恶意滥用提起诉讼的权力。
我国现行的瑕疵决议诉讼担保制度即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存在内容上或实施程序上的瑕疵时,由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根据该公司的合理请求,依法要求原告股东向法院提供相关担保的制度。
(四)确立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
股东大会不成立之决议出现的情况是由于该决议缺少成立所需的要件。
尽管股东大会决议成立与否是事实问题,但其事实的确立要以相关要件作为判断,而要件是否成立取决于立法者对决议成立要件的设计标准。
在现实诉讼中,任何与诉讼有利益关系者都可以随时要求公司的某项决议不成立,只要方法适当即可。
甚至必要时,诉讼利益关系者可通过法律方式向公司所在的当地法院提起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
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性质是确认之诉。
参考文献:
[1]王林清,顾东伟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适用研究[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2]钱玉林股东会决议瑕疵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宋向今对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的法律思考[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