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会决议瑕疵及其救济[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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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会决议瑕疵及其救济
张 萍,郭 翔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摘 要] 股东会决议瑕疵从对效力产生的影响方面可分为三类:无效决议、可撤销决议和决议不存在,
其中对于决议不存在是否应作为与前两种情况并列的一种分类,学界存在争议,本文论述了其有必要作为单独
的一类并进一步分析了其与相似瑕疵决议的区别。在明确分类的基础上,文章分析了决议瑕疵的救济中经常
出现的问题,包括原告、被告的资格,公告、担保、和解制度以及判决的效力等。接下来对我国新公司法中涉及
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内容与旧公司法作了比较,指出其在瑕疵的认定、法律处理与救济方式等方面的完善。最后
文章提出了这一领域理论界及实务界尚未达成一致,有待继续探讨的问题,包括撤销权的行使、撤销之诉滥用
的防止等问题。
[关键词] 股东会决议;瑕疵;效力;救济
[中图分类号] D912.2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1122(2008)01-0078-03
[收稿日期]2008—01—15
[作者简介]张 萍(1981-),女,山东龙口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股东会决议制度是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将多数股东
的意思吸收为公司团体的意思,以实现公司维持目的的制
度。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或内容上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即为股东会决议瑕疵,可分为程序上的
瑕疵和内容上的瑕疵。
由于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都会
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对存在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进行法律
救济,对于维护公司利益、协调公司经营中的效率与公平
问题,保护股东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本文拟
从股东会决议瑕疵的类型、效力及其救济三个方面对股东
会决议瑕疵进行学理分析,并对比我国新旧公司法的规定
提出实务中尚待探讨的问题。
一、股东会决议瑕疵的类型
如前所述,股东会决议瑕疵可分为程序上的瑕疵和内
容上的瑕疵,根据其对决议的效力所产生的影响程度大致
可分为无效决议、可撤销决议和决议不存在。
1.无效决议:一般认为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决议为无
效决议。如公司决议违反股权平等原则、违反股利分配原
则、违反环境保护法等其他法律等情况。
2.可撤销决议:一般认为内容违反章程或程序违反法
律规定的决议为可撤销决议。其中内容违反章程,传统上
将其视为无效诉讼,但现在通说认为公司章程本身即为股
东的合意,公司决议虽违反章程但如无人反对,则可以治
愈,因此视为可撤销较为合理。程序违反法律又可分为两
种,一是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或章程,如:董事会召集
股东会的决议
本身存在瑕疵,由无召集权人召集的股东
会,通知的瑕疵,目的事项之外的决议等;二是决议方法违
反法律或章程,如:无表决权股东或表决权受限制的股东
参加表决(若剔除该股东表决权数尚有成立决议所必要之
定额时,不构成瑕疵),违反决议要件,没有满足法定人数
要求或者计算方法违法,无会议主持资格人担任会议主持
等。
其中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台湾柯枝芳老师提出“公司
的各股东,表决权的形式依民法规定归于无效或撤销时,
提出该股东表决权数上有成立决议必要之定额时,不构成
瑕疵。”即在决议方法违反法律或章程构成的股东会决议
瑕疵中,在无表决权股东或表决权受限制的股东参加表决
的情况下,并不应认为一概导致决议瑕疵,因为如果剔除
该无表决权或表决权受限制的股东的表决权数,仍有成立
决议所必要的表决权数时,不应影响决议的效力。
3.决议不存在:通常认为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决
议方法上存在着可视为会议不存在的重大瑕疵时,该会议
所作出的决议视为不存在。有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决
议不存在的情况作了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欠缺股
东会议之成立要件,如根本未召开股东会会议,或者无召
集权人召集的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当然无效。
对于是否有必要将决议不存在单独作为决议瑕疵的
一种,理论上存在争议,实践中也仅有部分国家规定了该
种瑕疵。笔者认为,决议不存在无论在产生的原因还是救
济途径及治愈方面不同于决议无效和可撤销,有单独存在
的必要。因为无论决议无效还是不存在,都以决议以成立
第12卷第1期
2008年3月
岱宗学刊
JOURNALOF DAIZONG
Vol.12 NO.1
Mar· 2008或存在为前提,但决议根本就未合法成立应是更甚于前两
者的重大瑕疵,若法律反而不给予规定则有失严密。正如
合同法在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之外还单独规定了合同不成
立的情况,公司法也应对股东会决议不存在的情况做出明
文规定。
在对决议不存在进行规定时,应分清其与可撤销的决
议程序瑕疵的界限。因为二者可以说都是由于决议程序
方面的瑕疵导致,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在效力、救济及治愈
方面又有很大区别。可撤销的决议是效力未定的决议,利
害关系人可在法定期间内通过撤销之诉进行救济,如超过
法定期间没有人主张则自动治愈,即视为自始生效;而决
议不存在则无从谈其效力,即当然无效,利害关系人可随
时主张其无效,是不可治愈的。因此,决议不存在比可撤
销决议的瑕疵程度更为严重,对其否定也更为彻底,也基
于此,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需要,应严格限制
决议不存在的认定范围。柯芳枝[1]认为,决
议不存在有两
种情况:一是欠缺股东会决议之成立要件,如根本未召开;
二是无召集权人召集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施天涛[2]则
认为,由违法的董事会决议、无召集权人召集的股东会形
成的决议,以及根本未召集股东会议、制作虚伪的股东会
决议的情况均视为决议不存在。
笔者认为,只有在股东会未实际召开的情况下虚构股
东会决议才构成决议不存在。因为无论是无召集权人召
集的还是决定召集股东会议的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都应
视为程序上的瑕疵,可以通过全体股东的出席治愈,也可
通过请求撤销予以救济。因其仅仅是股东会召开原因存
在瑕疵,而股东会毕竟实际召开了,决议也是全体出席会
议的股东做出的,如仅仅因其召集原因的瑕疵而对其完全
否定,则极易导致资源的浪费。
二、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效力及其救济
上述决议瑕疵的类型即是以对决议效力的影响进行
的分类,无效决议应属自始无效,可撤销决议应属效力待
定,决议不存在亦当然无效。至于各类决议瑕疵的救济各
国大多都规定通过诉讼途径进行。以下将对诉讼中容易
出现的问题做一简要分析:
1.原告、被告及起诉期间
对于可撤销之诉,法律通常将原告限定在与诉讼有最
大利益关系者,如股东、董事、监事,我国仅限于股东,原因
在于可撤销决议大多瑕疵程度较轻,对公司股东之外的主
体利益不会造成侵害,因此限定原告资格有利于防止滥诉
以免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提诉期限一般较短,如我国规
定为60日,目的在于保证公司关系的稳定。
对于无效之诉、决议不存在之诉,一般对原告资格没
有特别限制,提诉期限也没有特别限制,我国对这两项亦
没有做出限制。之所以不对原告资格做出特别限制是因
为无效决议及决议不存在的情况下,侵害的往往就不仅仅
是公司内部人的利益,法律无法准确预测受侵害的主体,
因此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对原告的一般要求即“有直接利
害关系”较为恰当。至于提诉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意味着
利害关系人可以随时提起诉讼,这样无疑有利于最大程度
上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受决议瑕疵的侵害,但这种保
护牺牲了公司关系以及与公司相关的社会关系的稳定,有
待商榷。个人认为还是有必要规定一个较长的除斥期间,
以在保护利害关系人利益和维持法律关系稳定之间寻求
一种适当的平衡。
2.公告、担保
由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与无效都极有可能对公
司以外的主体产生影响,因此无论何种诉讼,一经提起,公
司应当立即公告,告知利害关系人。对此我国公司法没有
明确规定,应属缺憾。
为避免因股东恶意诉讼给公司造成损失,一般法
律都
规定公司可申请法院要求股东提供担保。我国公司法也
作了同样的规定,但未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公司可申请法院
要求股东提供担保,意味着在任何因决议瑕疵提起的诉讼
中法院均可应公司申请要求股东提供担保,这样赋予了法
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担保权的滥用,从而妨碍
股东正当行使诉讼权利。
3.和解
一般认为,由于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关系着各方面的
利益,一旦提起即不得和解,否则容易导致原告与公司合
谋损害第三者利益的情况。但我国公司法对于不得和解
没有明文规定,应在司法解释中予以补充。
4.判决的效力
依照民法基本原理,法律行为被判决撤销、无效或不
成立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公司决议如被溯及无效
往往可能产生公司法律关系的混乱。因此有学者提出决
议是否溯及无效,不能一概而论。决议中诸如董事、监事
的报酬决定,依该决议即发生一定的效果,其履行也不影
响第三人的权益,且须溯及否定决议的效力,始能达到撤
销决议的目的,故此类判决有溯及力。而对于其他,涉及
第三人利益的,通说认为应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于
已经基于瑕疵决议与公司发生关系的善意第三人应不具
有溯及力[1]。
三、我国新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瑕疵规定
的变化
1999年《公司法》(以下简称“旧法”)第111条规定: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
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
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2006年《公司法》(以下简称“新法”)第22条规定:“公
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
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
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
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撤销变更登记。”
通过以上法律条款的对比,不难发现,新旧公司法对
于股东会决议瑕疵的规定在以下方面有所不同[3]:
1.瑕疵的认定
79第1期 张 萍等:论股东会决议瑕疵及其救济 一方面旧法仅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属瑕疵
决议,而新法认为违反公司章程的亦属瑕疵;另一方面新
法取消了“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条件要求。
将违反章程的决议视为瑕疵决议的一种,
体现了对章
程的重视;取消“对股东合法权益侵犯”的条件要求,增强
了该条的可操作性。因为并不是所有瑕疵决议都会对股
东合法权益构成侵犯,而且即使构成侵犯,要举证证明也
是非常困难的,旧法规定的这个条件对股东过于苛刻,在
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股东权利的行使。至于有人认为新法
取消该限制不利于防治恶意诉讼,笔者认为可通过担保制
度解决。
2.法律处理与救济方式
旧法笼统规定股东可诉求停止侵害,而新法区分内容
和程序的瑕疵,区分违法与违章———内容违法无效;内容
违章和程序违法、违章可撤销。
旧法规定的“诉求停止侵害”,是不具有操作意义的
“事中”救济。因为一方面,如前所述股东会决议瑕疵并不
一定会给股东造成侵害,在无侵害的情况下依据该规定则
无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即使造成了侵害,也往往是在决议
已经做出甚至已经执行后才能够发现或者提起诉讼的,此
时侵害极有可能已完成,“停止侵害”既无可操作性也无任
何意义。而新法区分内容和程序上的瑕疵,给股东以诉求
撤销或主张无效的选择权,无疑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
性;同时新法通过60日的时效限定保持了法律关系的稳
定性。
四、尚需探讨的问题
1.对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所形成的不
当决议,是否可成为瑕疵决议而可撤销
我国《公司法》仅对一种情形排除了利害关系股东的
表决权,即《公司法》第16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
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结合整个公司法,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当违反
第16条的情形发生时,则构成股东大会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规定,成为决议可撤销的理由;而在其他情形下,即使发
生利害关系股东行使表决权形成不当决议,也不构成决议
撤销的理由。显然,这是一个立法上的欠缺。
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排除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
权,至于利害关系的认定可交由章程规定。
2.撤销权的行使
在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上,存在着争议,如原告是否在
“决议时”和“起诉时”都必须具有股东资格?缺席股东会
的股东是否享有撤销权?无表决权股东是否享有撤销权?
笔者认为,解决争议的根源在于弄清撤销权的基础。
股东之所以享有对瑕疵决议的撤销权不在于其是否有表
决权、是否出席了股东会,而在于其股东资格,而此股东资
格在“决议时”就拥有还是在“起诉时”才取得也不是关键
性因素,关键在于决议是否影响了其利益。因此,原则上
应认定决议时具有股东资格的人享有撤
销权,决议后继续
受取得股东资格的人视为决议时具有股东资格,决议后原
始取得股东资格的人,若瑕疵决议影响了其利益亦应承认
其撤销权。至于缺席股东会的股东及无表决权的股东,只
要对瑕疵决议存在诉益,均可以成为撤销权人。
3.撤销之诉滥用的防止
(1)裁量驳回制度
当撤销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法院可以权衡决
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之利弊,对撤销请求予以驳回。这
就是裁量驳回制度。
有人认为,我国《公司法》未引入裁量驳回制度,这样,
《公司法》第22条在适用上会过于刚性,从而影响公司法
律关系的稳定,可通过司法解释弥补公司立法上的不足。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不适合赋予法院如此大的裁量权,通
过担保制度来防止滥诉足矣。
(2)诉讼担保制度
与日、韩相比,我国《公司法》第22条的诉讼担保制度
有两点不同:一是没有规定行使撤销权的股东系董事或监
事时,免除担保义务;二是没有将提起撤销之诉为恶意作
为提出担保请求的前提。
对本条的解释和适用,应作两方面的思考:一是法院
判断和决定是否要求股东提供担保时,应要求被告公司举
证证明股东提起撤销之诉存在恶意;二是股东胜诉情形
下,对于股东因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或者
对瑕疵决议负有责任的人承担。
(3)股东异议制度
我国公司法对于行使撤销权的股东并无任何限制,在
解释上是否应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经验,认为应当以出席
会议的股东当场表示异议为前提?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但
应有限制。即要求股东当场表示异议应仅限于对该股东
自己程序上的瑕疵,股东出席股东会并在决议时没有表示
异议的,视为瑕疵得到治愈,该股东不得反悔而于事后提
出撤销主张。
[参考文献]
[1]柯芳枝.公司法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2]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3]赵旭东.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
社,2005.
[4]钱玉林.论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J].法学,2006,(11):
35.
80 岱宗学刊 第1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