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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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效力之完善

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效力之完善

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效力之完善摘要股东大会决议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在资本市场中的反映。

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在于程序(包括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决议方法)以及内容两个方面,只有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不至于损害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相反,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有可能涉及对股东实体权利或是程序性权利的侵害,因而从维护股东与公司利益出发,就应对其效力做否定性的评价。

这就是所谓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

关键词股东大会决议决议瑕疵效力完善一、决议瑕疵效力的立法发展我国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法律瑕疵虽然做出了原则规定,但存在着“遥看草色近却无”的缺憾。

该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小股东似乎可据此形式诉权以纠正资本多数决之滥用,实则不然。

众所周知,股东会决议瑕疵包含程序瑕疵以及内容瑕疵,但该条未就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瑕疵予以分类,亦未明确不同瑕疵的不同救济途径,且该条仅规定了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股东仅有“停止侵害请求权”而其遭受的损失如何获得救济等问题始终处于模糊的状态。

对于这些决议瑕疵的效力法律也并未作出任何的评价。

相比而言,修改后的公司法在决议瑕疵类别以及不同类型瑕疵的不同法律效力方面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对于不同的决议瑕疵,公司法从三个层次作出了规范:(一)对于内容违法的决议,公司法对其评价结果为自始、当然无效;(二)就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规定而言,法律的评价结果为可撤销;(三)而对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程序性瑕疵时,公司法将其认定为可撤销之事由,“股东可以自该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0.16•【分类】其他正文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二:材料公司诉朱某、王某、刘某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三:种业公司诉罗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案例四:建设公司诉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例五:文化公司诉金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六:建设公司诉房产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关键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债权出资抵销【案情简介】2014年10月,材料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550万元(实缴55万元),余某认缴出资450万元(实缴45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32年10月22日之前。

2020年1月,余某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张某。

2022年6月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材料公司归还蒋某借款及利息,经强制执行材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材料公司现任股东张某就材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余某作为股权转让人对张某的上述责任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余某称其曾于2014年汇给材料公司100万元,材料公司也将该笔资金作为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应作为其出资或至少应抵销其相应出资义务。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余某向材料公司转账100万元时并未注明“投资款”或“出资款”,且材料公司将该款作为向余某的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不能认定为出资款,只能作为余某对材料公司享有的债权,但该债权与余某的出资义务在材料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情况下,也不能进行抵销。

据此,张某、余某应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意义】股东向公司投入的款项并未作为“投资款”或“出资款”投入,公司账册也并未记载为出资款时,相应款项仅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

该股东债权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以破产条件为标准)时不能与股东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相抵销,股东仍应承担出资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及法律救济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及法律救济
1 . 通知 人
对 于人合性 为主 的有限责任 公司 , 股 东 的姓名和地 址都知道 的情 况下, 采 用专 人书面 送递 、 数据 电文 通知 ( 含 电报 、 电传 、 传真 、 电
根 据我 国 《 公司法 》 第4 1 条规定 , 召集 和主 持股 东会 的主体 子 邮件 等) 、 邮递送 达方 式更 为便利 和经 济 。对 于需 要采用 其他 包括董 事会 、 监 事会 、 代 表十 分之一 以上表 决权 的股 东。上述 主 通 知方 式如 公告通 知方式 的 , 可 在章程 种进 行 明确约定 。 体在行 使 召集和 主持 股东会 权 力上并 不是 完全一 致 的。在董 事 会 不能 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 行 召集股 东会会 议职责 的 , 监事会 才能 召集和 主持 ; 而 在监事 会不 召集和 主持 的 , 代表 十分之 一 以上 表
◆经济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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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及法律救济
孙 瑜
摘 要 本文通过对有限责任公 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类型及救济方式角度,分析了股 东会决议内容瑕疵及程序瑕疵的不 同表现方式, 并对无效股东会决议和可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救济进行 了论述, 指出一些 目 前立法上不明确之处, 希望对
会 的会议 召集程 序、 表决 方式违 反法律 、 行政 法规或 公司章 程, 或 者 决议 内容违反 公司章程 的 , 股 东可 以 自决议作 出之 日起六 十 日
3 . 通 知方 式
股东会 的召开 , 不仅要在 《 公司法》 或公 司章程规 定的期 限内

个案引发对伪造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事后救济制度的思考

个案引发对伪造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事后救济制度的思考

【 摘要 】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 股 东大会 决议瑕 疵
可以分为无效之诉和可撤销之诉两种模式 。 性 质 上 可 划 分 为 程
权 应 是 股 东 甲 还是 公 司 ? 赔 偿 标 准 是 参 照增 资前 还 是 增 资 后 的
标准?
序 瑕疵 和 内容瑕 疵 两类 。股 东 大会 决 议 作 为 股份 有 限公 司最 高 意思表示 , 所 产 生 的瑕 疵 问题 , Hale Waihona Puke 直接危及到公 司、 股 东及 第 三
3 、 异 议 股 东股 份 收 买请 求权 制 度
委托 的身份证明等相 关证件 , 到 工 商所 注 册 公 司 A, 注 册 资 本 5 0万 , 甲占 3 0万 , 乙占 2 O万 。2 0 0 3 年起 , 甲 每 年 以公 司名 义 固
定 给 乙 8万 元红 利 。 2 0 0 8年 , 甲未 经 召 集股 东 会 . 私 自伪 造 股 东
份额, 此时收购股份 的主动权颠 倒 , 此 时如 何 理 解 我 国公 司 法
本案原告认为该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 其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等 事 项 均 应 受 该 公 司 章 程 和 我 国 公 司 法 及 其 他 法
律 行 政 法规 的调 整 与 规 范 。 股 东 会 决 议 亦 应 是 公 司 各股 东 的 真 实意思 表示 , 乙作为依法 享有股东权 利的股东 , 甲伪 造 的 股 东
人 的 利 益 。本 文 将 重 点 分析 的 “ 伪 造 股 东会 决议 ” 就 是 股 东会 决 议 瑕 疵 在 经 济 活动 中 常见 的 一 种 形 式 。如 何 保 护 中小股 东的 合
笔者认为乙有权依照公司法 2 0条 第 二 款 , 当伪 造 决 议 人 是公 司实际控制人时 , 公司赔偿股东乙后 , 可依据公 司法 1 4 9 、 1 5 0条 的规 定 向股 东 甲 追 偿 ,而 且 股 东 乙 不 以 未 实 际 增 资 而 影

《公司法》案例分析

《公司法》案例分析

监事会主席周某不应该兼财务负责人。

3.答: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还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4.答:不能,实际上王某将股权抵偿给蓝某的实质是转让股权。

按《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但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5.答:应当由宋、李、王、周四人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注意150和149的区别)《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0-2011学年第2学期《公司法》案例分析报告案例三甲公司与龙某签订一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各出资200万元,设立乙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出资,龙某以现金和专利技术出资(双方出资物已经验资);龙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公司亏损按出资比例分担。

双方拟定的公司章程未对如何承担公司亏损作出规定,其他内容与投资合同内容一致。

乙公司经工商登记后,在甲公司用以出资的土地上生产经营,但甲公司未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公司。

2006年3月,乙公司向丙银行借款200万元,甲公司以自己名义用上述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

同年4月,甲公司提出退出乙公司,龙某书面表示同意。

2009年8月,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丙银行上述货款本息共240万元,并判决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后果的实证分析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后果的实证分析

致 的 忽视 少 数派 股 东利 益保 护 的负 面影 响 降到最 低
所 应遵循 的程 序进行 规定 股东 大会 决议 如果 违反 了 法 律 ( 司 章程 ) 公 的规 定 , 是 有 瑕 疵 的决 议 。 公 司 便 《 法》 2 第 2条规定 。公 司股 东会 或者股 东大 会 、 “ 董事会
股 东大 会 决议 作 为 团体 的意 思表 示 只 能遵 循 多
同样 . 使我 们忍 受一种 不正义 只能 是在 需要 用它来 避 免另 一种 更大 的不正 义的情 况下 才有可 能 。① ” 股东 大 会 决议 作 为 团体 的 意思 表示 虽 然 在一 定 程度 上存 在 忽视 少数 派股东 利益保 护 的问题 . 由于 目前无 法找 但 到 一种 更 好 的方 式来 替 代 因多 数决 规 则所 导致 的这
力。 股 东大会 的 组成 、 策的会 议 形式和 股 东大会 决议 必 须采 纳 多数 决规 则 来看 , 东大会 的 决策 从 决 股
事项 必须 受到 严格 限制 , 即只 宜对公 司重 大事 项进行 决 策 , 而一般 事项 的 决策 宜 由董 事会 承担 。 股 对
东大会 决议瑕 疵后 果 的处理 必须 贯彻 类型化 的思考模 式 . 同种 类 的股 东大会 决议 的 瑕疵后 果 不 同。 不
大 会决 议 视 为共 同行 为 的学 者 认 为 .股 东 大会 决 议 不是 合 同行 为 。 因为合 同行 为 的特 征 在 于数 个 当 事
人 之 间 的意思 表 示 是 同一 方 向 .而 决 议 中数 人 的 意
法 律 后果 。 么 . 东 大会 决 议 如果 被 人 民法 院 确认 那 股 为 无效 决议 或者撤 销后 。 法 律后果 如 何 ? 言 之 , 其 换 股 东 大 会决 议 作 为法 律行 为被 确认 为 无 效或 者 被撤 销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 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为中心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  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为中心

一、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违反公司法规定:公司决议的内容或程序违反了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导致其效力受到质疑。例如,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超越公 司章程规定的范围。
2、程序违法: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时存在程序瑕疵,例如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等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一、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违反公司法规定:公司决议的内容或程序违反了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导致其效力受到质疑。例如,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超越公 司章程规定的范围。
2、程序违法: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时存在程序瑕疵,例如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等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2、司法审查标准:在撤销决议的司法审查中,应重点决议是否违反了公司法、 公司章程以及是否损害了股东或公司的利益。同时,法院在审查中还应判断撤 销决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并在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后作出是否撤销决议的判决。
四、结论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问题是一个关系到公司治理结构和股东权益的重要问题。针 对该问题,我们需要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进行明确界定,并构建完善的救 济体系。其中,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制度为中心的救济体系可以更好地平衡 公司内部机制和司法救济之间的关系,为利益相关方提供更加及时、有效的救 济方式。
具体而言,该救济体系应包括以下三个层次:
1、完善公司内部机制:通过制定更加详细和透明的决议规则和程序,强化决 议的监督和审查机制,以减少决议效力瑕疵的产生。
2、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在一定时间内,赋予利益相关方申请撤销股东大会 决议的权利,以便对已产生的决议效力瑕疵进行纠正。

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14则

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14则

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14则案例一:股东分红不均引发的混战。

有这么一家小公司,三个股东,一开始大家都齐心协力,公司慢慢有了起色。

到了年底分红的时候,问题来了。

大股东说自己贡献大,要拿大头,可二股东和三股东觉得大家都没少出力,应该平分。

大股东仗着自己股份多,直接把大部分利润划到自己名下。

二股东和三股东那个气啊,就像自己辛苦养大的娃被别人抱走了。

于是,他们把大股东告上法庭,要求重新合理分配分红。

这告诉我们,在公司里,股东之间关于分红的约定一定要清清楚楚,不然就容易变成一场利益的拔河赛。

案例二:竞业禁止协议的“雷区”老张是一家科技公司的技术骨干,掌握着公司很多核心技术。

后来他跳槽到了竞争对手公司。

原公司拿出竞业禁止协议,上面明明白白写着老张离职后一年内不能在同行业工作。

老张觉得这协议不合理,限制他的发展。

可法院看了协议,发现老张签字的时候是清楚协议内容的,而且原公司在他离职的时候还按照协议给了补偿。

最后老张败诉,还得从新公司离职,并且赔偿原公司损失。

这就好比你签了个“保密条约”,拿了人家好处,就不能随便违背,不然就得“踩雷”。

案例三:公司章程形同虚设的悲剧。

这个公司的章程就像一本被遗忘在角落的书。

公司决策的时候,董事会根本不按照章程来。

有个小股东发现公司的一些重大决策损害了自己的利益,他就指着章程说:“你们这不合规啊。

”可是董事会的人就像没听见一样。

小股东一气之下告上法庭,法庭一看,确实是公司没把章程当回事。

最后公司不得不重新按照章程调整决策,还得赔偿小股东的损失。

这就像一群人玩游戏,规则都定好了,你却不遵守,那肯定得出乱子。

案例四:股东知情权的艰难争取。

小李是一家公司的小股东,他总感觉公司的财务有点问题。

于是他向公司提出要查看公司的账目。

公司管理层呢,就像护着宝贝一样,各种推脱,说什么商业机密啦,不方便啦。

小李觉得自己作为股东有知情权啊,就起诉到法院。

法院最后判定小李有权查看公司账目,毕竟股东投资了公司,就像把钱放进了一个黑盒子,总得有权利看看里面是怎么回事吧。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决议无效的案例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决议无效的案例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决议无效的案例某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过程中,出现了一起法定代表人决议无效的案例。

这起案例在法律界引起了广泛关注,也给其他公司在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敲响了警钟。

事情的起因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个人原因需辞职,公司董事会依法召开会议,并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了讨论。

然而,会议中存在一些问题,导致最终的决议被认定为无效。

首先,在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时,并没有依法通知所有董事到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提前书面通知所有董事,并在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内进行开会。

而在这起案例中,部分董事没有收到会议通知,导致会议的召开程序存在瑕疵。

其次,会议决议的通过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该公司的章程中规定,任何重大决议须获得全体董事的同意。

但是在这次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决议中,并未获得全体董事的一致同意,存在着一定的违规情况。

最后,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包括向工商局递交变更登记申请等。

在这起案例中,公司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导致最终法定代表人变更决议被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决议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这个案例提醒我们,在公司治理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
合法合规经营,避免因程序不当而导致重要决议的失效。

希望此案例能够给其他公司提供借鉴,确保公司经营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削弱实际控制人权益案例

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削弱实际控制人权益案例

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削弱实际控制人权益案例1.(2016)赣05民终328号:张国庆、周正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庆,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达,该公司董事长。

裁判要旨: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违反《一致行动协议》约定的,股东大会可直接根据《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计票。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与《期权授予协议》中包含张国庆承诺在华电公司上市前,张国庆所持股份的投票与大股东胡达保持一致。

该两份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未损害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协议内容合法有效。

胡达在公司2015年12月10日股东大会各项议案均投同意票的情况下,张国庆投反对票系对自身作出承诺的违反,华电公司股东大会将张国庆所投反对票统计为同意票符合协议约定。

该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获得了股权表决权78.1595%的支持,符合公司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张国庆、周正康要求撤销华电公司股东大会作出股东会决议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2016)粤0605民初14824号:管火金与陈其活、李展华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管火金,被告(反诉原告)陈其活,被告(反诉原告)李展华,第三人:广东摩德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浩华投资有限公司、摩德娜机械(国际)有限公司、佛山市德华投资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一致行动协议》签订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协议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协议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合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一致行动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一致行动协议》而两被告要求继续履行的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指导案例10号:李某某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指导案例10号:李某某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指导案例10号:李某某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0.06.04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正文指导案例10号:李某某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公司决议撤销/司法审查范围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基本案情: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动力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被告佳动力公司辩称: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故董事会决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

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某某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

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

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

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某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

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某某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及其解决途径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及其解决途径
第3
赤 峰 学 院 学 报 (自然 科 学 版 )
J o u r n a l o f C h i f e n g U n i v e r s i t y( N a t u r a l S c i e n c e E d i t i o n )
份 有 限公 司 的 最 高 意 思 表 示 . 现 实 生 活 中 由 于 多种 原 因 , 股 东大会 决 议 可 能 存 在 瑕 疵 , 包括 程 序 瑕 疵 和 内容 瑕 疵 . 这 势 必 会 影
响公 司 , 股 东和 第 三人 的合 法权 益 . 因此, 对 其 进 行 必要 的 法律 救 济是 维护 公 司和 股 东利 益 , 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 我 国 现行 公 司 法对 决议 瑕 疵 的解 决 途 径 规 定 的 并 不 充 分 ,许 多方 面甚 至存 在 空 白 , 因此 需要 对 决 议 瑕 疵 的救 济加 以详 尽 规 定. 使之完善 . 以 实现 股 权 平 等 的 目的 .
和侵害行 为的诉讼 ” . 在此, 笔者 主张 采用广义 的概念 . 原 因
如下 : 第一 , 股 东 大 会 是 由股 份 有 限公 司 的股 东 组 成 , 作 为
规范是否包括公 司法基本 原则 在内?内容违反公司基本原 则 的决议是否有效 ?笔者试 以违反股东平等原则为例进行 分析. 对 于股东 平等原则的含义 , 学 者的见解 不尽 相同. 如刘
义务性也就代表 着相 应的强行 性 , 因此 , 控制股东有义务平
公 司的最高决策机构 以及最高权力机构 ,其 行使权利 的主 要方式就是通过股东大会决议 ,将大多数股 东的意思集 中 升华为单一团体的意思表示 , 即公司的意思 , 从 而对公 司董

案例分析: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

案例分析: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

案例分析: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某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同时身兼股东)李某以个人身份向甲银行借款100万元,并以公司名义作担保,但该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

后因李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甲银行持公司盖章担保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是民事基本法的特别法,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判决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被告李某与甲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所在某股份有限公司与甲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某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便以公司名义为其总经理(股东)李某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对于该无效事项存有过错,故其仍然要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甲银行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及股东会的决议,以尽到善意人应尽的注意义务,甲银行接受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批准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担保人被告李某所在的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李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法院依法认定担保无效,判令被告李某偿还甲银行借款100万元,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李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的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该焦点问题,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担保有效,《公司法》第十六条针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所约束,但是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

公司法最高院指导案例

公司法最高院指导案例

公司法最高院指导案例案例标题:关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纠纷的指导案例案例摘要:在公司法律制度中,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行为的重要方式之一。

在股东会决议的过程中,由于各个股东的利益冲突和意见分歧,往往会导致决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遭受质疑。

本案例将通过具体案例,介绍最高院对公司股东会决议纠纷的处理原则和指导。

案例背景:某公司A为一家中小型企业,由多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由于公司A业务发展不顺,导致公司经营不稳定,管理层之间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在一次股东会议上,有关公司经营扩张的决议引发了争议。

少数股东B对此决议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并认为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撤销该决议并追究相关责任。

案例分析:1.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针对股东B提出的质疑,最高院指出,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且应当经过合法程序并得到足够股东的表决支持。

对于决议是否违规、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进行合规性审查。

对于股东会决议中涉及的重要事项,包括改变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选择或免除董事、经理等,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2.决议纠纷的解决方式:在本案中,股东B提出决议违规的质疑。

最高院指出,在决议纠纷的处理中,应当充分考虑公司利益及所有股东的权益平衡。

一方面,需要确保公司的日常经营正常进行,保护股东权益;也要保障决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避免决议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于涉及决议纠纷的案件,可以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方式进行解决,最终达到维护股东权益和确保公司稳定发展的目的。

3.追究责任的标准:如果股东B的质疑得到证实,决议确实违法,最高院指出,应当追究违规决议的责任。

对于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决议,责任一般由发起该决议的相关股东、会议主持人、公司董事长等承担。

追究责任时,应根据违规程度和造成的损失等因素进行判断,并依法予以惩处。

结论: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是保障公司治理有效运作的重要一环。

商法案例分析

商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一)甲公司2002年7月18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在决议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选举产生了董事会。

该董事会2003年6月19日又召集了年度股东大会,并作出了公司决议。

2003年7月8日,法院撤销了2002年7月18日通过的公司决议。

那么,2003年6月19日作出的年度公司决议是否也应予以撤销?(二)某乙被公司决议选举为董事,后在董事会上当选为董事长,并被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董事长。

乙当选后,代表公司签发了本票。

之后,选举其为董事的公司决议被撤销。

在此情形下,乙签发之本票对公司是否有效?案例二:(判例选自《人民法院报》2007年7月29日)甲公司是2001年由国有独资公司改制而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原系该公司正式职工,2002年,杨某因年满55岁成为公司的内退职工。

2006年1月23日,公司召开200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分别以占股份总数79%、92%的同意票通过了《公司岗位劳动贡献分红管理办法》和《2005年度分红方案》。

按照这两项决议,甲公司分配给在职在岗的股东每股0.45元红利,非在职在岗股东(包括内退职工)每股0.2元。

股东会作出决议的次日,董事会召开第二届八次会议,作出《关于2005年度分红方案的补充决议》,该决议将前述《2005年度分红方案》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即股东不分在岗或非在岗在职,都按每股0.2元进行分红。

杨某认为股东会通过的两个决议在分配红利上侵犯了自己作为股东的合法利益,应为无效决议,遂于股东会作出前述两项决议的80日后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没有在除斥期内提起撤销之诉,杨某的权利消灭,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股东会的两个决议未能获得全体股东的一致通过,且董事会通过决议的方式更改股东会的决议,均属程序上有瑕疵,可撤销;但杨某都没有在除斥期内行使撤销权,属于自动放弃权利,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请问:两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否正确?判决理由是否适当?案例三:股东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2005年5月,原告叶某等从银行虚开有存款100万元的证明,到登记机关注册了某金属公司,其另外两个股东天工公司、镇工办的股本也未投入。

公司章程的相关案例分析(3篇)

公司章程的相关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基本法律文件,是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的重要依据。

它不仅明确了公司的组织结构、管理权限、经营原则等基本事项,还对公司内部关系、股东权益保护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本文将通过对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探讨公司章程在实践中的应用和重要性。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一:股东会决议无效案案情简介: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会召开了一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然而,部分股东对决议内容持有异议,认为决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随后,该部分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例分析: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包括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

在本案中,由于股东会决议程序存在瑕疵,法院最终判决该决议无效。

启示: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 案例二:公司经营范围变更案案情简介:某公司原章程规定其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

后公司希望拓展业务,拟将经营范围变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生产、销售”。

然而,公司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经营范围变更的表决方式。

案例分析: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范围变更需由股东会决议。

在本案中,由于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经营范围变更的表决方式,导致股东会对决议产生争议。

法院最终判决公司章程中应明确规定经营范围变更的表决方式。

启示:公司章程应详细规定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的相关事宜,包括表决方式、决议程序等,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3. 案例三:股东出资纠纷案案情简介: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股东甲、乙、丙分别出资100万元、200万元和300万元。

后公司经营不善,股东甲因故退出,乙、丙要求甲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公司债务。

甲认为其已按照出资额出资,不应承担公司债务。

案例分析: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甲已按照出资额出资,但其退出公司后,乙、丙要求其承担公司债务,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论股东会决议瑕疵及其完善

论股东会决议瑕疵及其完善

议在程序上或 内容上不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的规定 即为股 东会决议瑕疵 ,可分为程序 上的瑕疵和 内容上 的瑕疵 。由于股 东会决 议对公司、股 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对存在瑕疵的股 东大会 决议进行 完善 ,对于维护公 司利益 、协调公 司经营 中的
效率与公平问题 ,保护股 东和第三人 的合 法权益有重要 意义。 关 键 词 :股 东会 决议 瑕疵 完 善 中图 分 类 号 :1 2 . 2 1 1 3 2 9 .9 9 文献 标 识 码 :A
( ) 违 反 制 定 法 规 定 的瑕 疵 决议 一
的营业 ,不得进行同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等行 为,但是该 种行为 可 以因为公司的同意而成 为对公 司有约束力的行 为。 并非一切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行为都是无效行 为 ,一般认为 违反制定法规定的任何决议都是无效决议的观点是不恰 当的 ,不利于公 司企业维持理论的实现。总的说来 ,至于何种违反强制性法律 或禁 止性 法 律 的行 为 效 力 的 认定 取 决 于 司法 自 由裁 量 权 ,要看 这 种 强 制 性 或 禁 止 性 的规 定 的重 要 程 度 ,越 是重 要 的 ,违 反 该 种 规 定 的决 议 就 越 有 可 能 被 看作是无效决议 ,反之 ,则越有可能被看作是有效决议 。 ( )违反公司章程 的瑕疵决议 二 公 司章 程 是 规 定 公 司 的 组 织 及 行 为 的基 本 规 则 的 重 要 文 件 ,对 公 司 、股东 、董事 、监事 、经理 等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对于公司股东会 的决议违反 了公司的章程 ,该决议 的法律效力的认定 ,不能单从公 司章 程地位的重要就推导出违反公 司章程 的决议都要 被认定为无效 的结论 。 应 该认 识 到如 果 公 司 章 程 规定 的 内容 同股 东 会 做 出 的 决 议 不 同。 公 司章 程 应 依法 向社 会 公 开 ,只 要 大股 东 认 为 必 要 ,他 们 就 可 以 通 过 股 东 会 决 议的形式修改公 司的章程 。此决议 的通过如果没 有 出现任 何违法事 由、 且不侵犯小股东利益的 ,理应认定为有效决议 。 当公 司通过 的有关股东决议 违反其公司章程时 ,该 决议可能是无效 决议 ,也 可能是有效或者可撤销。无效 的情形是指此决议对其公 司章程 的违反构成对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严重侵害 ,或者对公司章程 的修改 构成对强制性法律 的违反 ,此 种情况下 ,形成 的股东决议 就是无效 的。 公司股东会决议是有效决议首先是指 ,如果公司通过的决议 已经被公 司 所执行 ,则即使该决议违反公 司章程 的规 定 ,公 司也不得 向法庭起诉 , 要 求 法庭 以 决议 违 反 公 司 章 程 为 由宣 告 决 议 无 效 ,如 果 此 种 无 效 宣 告 影 响到公司以外的交易第三人的利益的话 。公 司股东会的决议是有效决议 还包括 ,如果公 司大股东通过的决议违反 了公 司章程 的规定 ,但没有小 股东对此提出异议 ,或虽提出异议 ,但他们仍然取得或继续持有该种决 议 带 来 的 股 利 ,则 该 违 反 章 程 的 决议 也 对 他 们 有 效 。 公 司 股 东 会 通 过 的 违 反 公 司 章 程 的决 议 是 可 撤 销 的 决议 ,是 对 公 司 内部 的股 东 而言 的 。公 司小股东可以向法庭起诉 ,要求法庭 撤销大股东所做出的违反公 司章程 的决议 ,如果法庭认为该决议是不公 平的,对公司小股东构成欺诈 ,法 庭可以撤销该违反 章程 的决议 ,此时 ,公 司股东会所做出 的决议 即成为 可撤销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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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份议案的决议事项完全一致,即其内容在实质上等同,议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不同不能作为区分两次议案的依据,因此并未违反公司章程30天预先通知的规定;
2.由于后次议案的提案理由完全不同于前次,此内容可能实质上影响股东们对于所议内容的判断,并且公司不得以议案事项相同为由随意随时更改临时
本案中,中电飞华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为“中止公司在香港联交所上市”,显然,单就此内容而言,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博纳德和龙电欲以程序不合法为由,要求判定当日举行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请求,自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可以考虑的救济途径只能是提出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在程序上违反公司章程30天预先通知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大会决议。
在博纳德和龙电提起派生诉讼后,基于前述分析,其同样很难证明中电飞华因中止上市而遭受损失,因此该等诉讼请求亦可能难获支持。
综上所述,在新《公司法》实施的大背景下,中小股东的权益虽得到一定程度的维护,但在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基于“资本多数决”的铁律,中小股东利益仍很难得到实质的保护。中电飞华中止上市案件为上述论断做出了最好的诠释。
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由此可见,新《公司法》正式确立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为异议股东提起否定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解决了《公司法》实施以来一直存在的争议问题。而且,新《公司法》为股东提供了两条否定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途径:请求宣告决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该决议。此种立法是考虑到如果随意主张决议无效就会使公司参与的活动陷入混乱,并损及交易安全。而同时规定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撤销两种诉讼制度,便可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股东大会决议存在较为轻微的、形式上或程序上的瑕疵时,应当通过诉讼要求撤销该决议。
从一起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看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作者:尚晓茜
北京中电飞华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电飞华)为一家计划于2006年初赴港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共5家,股权结构为:国家电网旗下的三家公司共占总股本的67.31%,龙电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龙电)和博纳德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博纳德)持有剩余的32.69%。
5.如异议股东在会前即提出异议并告知公司,则董事会应在通知期限届满后再行召开股东大会表决议案。若董事会拒绝延期召开会议,则异议股东必须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否则决议即始终有效。
四、法院如何处理可撤销之诉?
在异议股东提起诉讼后,法院可能的处理方式又有哪些?笔者认为,可撤销之诉提起后,法院处理
2006年1月7日,中电飞华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审议国家电网旗下的三家公司提交的《关于中止上市的议案》,该议案认为“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2002】5号文《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理顺公司业务发展与电力主业的关系”,中电飞华应中止赴港上市。不过,在2月8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前7天,股东们又接到一份更改后的议案文本,除了详细标明召开股东大会依据的法律条款外,这份新议案不再提5号文,中电飞华中止上市的理由变为“鉴于公司的经营环境和业务机构将要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公司的经营运作和业绩,导致目前的上市条件发生变化”。
股东大会通知,因此中电飞华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在程序上违法,具备可撤销的条件;
3.将后次议案视为前次议案的补充,此时应依不同情况而定:(1)看公司章程是否有相应规定,如果章程中规定补充的议案可视为前次议案,那么中电飞华临时股东大会在召开程序上是合法的;(2)如果章程明确否定此种做法,那么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则具备可撤销的事由;(3)如果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那么依后次议案为前次议案的补充这一前提,基于这种补充关系,后次议案并未否定前次议案的内容,因此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应以第一次通知为准。
产利益的损失,它是一种未来利益的损害,并且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中电飞华中止上市是否会给博纳德和龙电造成损失,此种机会损失给博纳德和龙电带来的经济上的损失究竟有多大,往往难于证明。司法实践中,这种机会损失往往无法获得赔偿。因此笔者认为,博纳德和龙电基于财产利益受损提起的直接诉讼,不易得到法院的支持。
可以看出,异议股东的撤销之诉有其局限性:即便股东大会决议被撤销,中小股东的权益仍有可能因资本多数决原则,最终无法得以维护。具体到本案中,此种情形下,博纳德公司和龙电公司可采取的其他救济措施可能还包括损害赔偿的直接诉讼以及股东的派生诉讼。
1.异议股东直接诉讼
在法理上,股东直接诉讼是大股东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单个或某些股东的权益时,由该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直接诉讼源于股东直接享有的诉权,其本质上属自益权。新《公司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博纳德公司和龙电公司可以受到损害为条件,提起直接诉讼。
答的一个问题是:中电飞华中止上市的决议是否可能存在效力瑕疵?异议股东因此是否享有诉权?
在法理上,当一个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的决议在内容或程序上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时,单个或少数股股东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此为大陆法系各国公司法的普遍规定。我国新《公司法》亦在第22条规定:股
二、决议是否可被依法撤销?
本案接下来的问题是:异议股东是否有合法依据提起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可撤销之诉的事由包括召集程序违法、决议方法违法及违反章程规定。而召集程序违法又分为“股东会由无召集人召集”和“通知的瑕疵”两种。
本案中,中电飞华第一次公告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完全依据《公司章程》,并且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股东们第二次收到的所谓更改后的议案,决议事项虽没有变更,但召开股东大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即理由)却有了实质性改变。判断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是否属于“通知的瑕疵”一类,关键在于理解前次与后次议案的关系。此种情况下,存在三种争议观点:
2.认为后次议案与前次议案不可合并,即后次议案应视为新的议案,其通知时间未满30天,因此中电飞华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在程序上违法,判决撤销股东大会决议。此种判决生效后,提议股东仍有可能对此议案重新提议,经过30天后再行表决,并以压倒性的多数通过该议案。但该判决为胜诉的原告争取到了一些时间,便于采取积极措施,应对即将发生的情况。
本案需要继续探讨的问题是:该等可撤销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从法理上分析,可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虽股东大会议案通知时间存在瑕疵,但在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决议即生效。唯根据新《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该等决议的效力可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被否定(即决议被撤销)。具体来说:
1.如各股东均未在会前提出异议,而于会后60日内,亦无股东对此提出异议,则决议始终有效;
上述中止上市的议案最终以2/3以上有表决权股东(提议股东持有总股本67.31%)赞成获得通过,但中电飞华两家小股东博纳德和龙电均对股东大会表决结果表示了异议,表示将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程序不合法为由,要求判定当日举行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鉴于该案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不久,其时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制度才正式确立,因此透过该案,剖析该项制度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影响,具有重要的理论及实践价值。
当然,新公司法第152条同样就原告的主体资格有一定限制,即对原告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由相应要求:股份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的股份的股东。从案件事实中可知,单博纳德公司就持有中电飞华27.69%的股份,因此博纳德和龙电具备原告资格。
从程序上讲,依据同一条款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异议股东应当先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会在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起诉;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则股东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不具备紧急情况,博纳德和龙电只能先报告监事会,待监事会拒绝或监事会30日内未作反应后,再行起诉。
3.鉴于中止中电飞华上市的局势无法改变,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建议双方和解或主持调解。内容大致为:首先,双方承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其次,基于该决议在召集程序上确有瑕疵,要求被告对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就上述处理方式而言,笔者认为后两者都是值得赞同的。
五、异议股东的其他救济措施有哪些?
显然,股东直接诉讼属侵权之诉,自然应满足侵权行为要件,方可要求滥用股东权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博纳德公司和龙电公司同样须举证证明:存在侵权行为;有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被告有过错。其中最难于证明并且最关键的因素在于:证明有损害事实。
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本案中显然只涉及前者;财产损害又可分为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本案中又显然只涉及后者。所失利益的特点在于它不体现为实际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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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看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2.异议股东派生诉讼
在学理上,股东派生诉讼是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们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为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所得利益归公司。
我国新公司法第150、152条也提供了相应法律依据。其明确赋予了股东代表公司起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那么对控股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派生诉讼?新公司法对此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我们注意到,第152条第3款使用了“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概括性条款,只要是公司的侵害人都可以归入其中,其中当然包括控股股东。因此本案中,国家电网旗下的三家公司可以作为案件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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