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效力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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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有怎样的法律效力

股东会决议有怎样的法律效力

股东会决议有怎样的法律效力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但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应当做到决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并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否则就可能会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主要可以依据以下理由:1、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召集程序问题。

公司此次股东会会议是由董事长通知各股东的,而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属于公司董事会,董事长有权召集董事会会议,但并无召集股东会会议的直接权利。

因此,董事长个人在没有经过董事会开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的情况下,无权擅自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不论股东丁是否按照"通知"参会和表决,都不应该影响其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权利。

2、会议通知时间问题如果该公司的章程没有特别规定,股东之间也没有特别约定的话,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

而本次会议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属于召集程序上的瑕疵(程序不当)。

3、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股东会决议的有关事项作出特别规定,所以判断决议是否有瑕疵还需对照公司章程,如果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还有其他违反公司章程特别规定之处的,也可以作为请求撤销的理由。

董事会决议如果存在上述瑕疵,股东同样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特别要注意的是,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一个期限限制问题,公司法为了促使利害关系方尽早的行使权利,使法律关系恢复稳定的状态,特别限制了股东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限制期间为60日,起算时间为决议作出之日。

这一期间是一个除斥期间,不能发生中断或延长。

因此股东一定要注意及时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

但有时操作上确实存在一定难度,如果股东会会议没有通知某些股东,该股东可能无从知道股东会召开和通过决议的事情,如果是董事会决议,更有可能出现股东并不知情的情形,然而公司法并没有对以上情形作出特别规定(比如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之日起计算期限),而是刚性的规定了一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这确实可能影响股东行使权利,给损害股东利益行为以可乘之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及法律救济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及法律救济
1 . 通知 人
对 于人合性 为主 的有限责任 公司 , 股 东 的姓名和地 址都知道 的情 况下, 采 用专 人书面 送递 、 数据 电文 通知 ( 含 电报 、 电传 、 传真 、 电
根 据我 国 《 公司法 》 第4 1 条规定 , 召集 和主 持股 东会 的主体 子 邮件 等) 、 邮递送 达方 式更 为便利 和经 济 。对 于需 要采用 其他 包括董 事会 、 监 事会 、 代 表十 分之一 以上表 决权 的股 东。上述 主 通 知方 式如 公告通 知方式 的 , 可 在章程 种进 行 明确约定 。 体在行 使 召集和 主持 股东会 权 力上并 不是 完全一 致 的。在董 事 会 不能 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 行 召集股 东会会 议职责 的 , 监事会 才能 召集和 主持 ; 而 在监事 会不 召集和 主持 的 , 代表 十分之 一 以上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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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及法律救济
孙 瑜
摘 要 本文通过对有限责任公 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类型及救济方式角度,分析了股 东会决议内容瑕疵及程序瑕疵的不 同表现方式, 并对无效股东会决议和可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救济进行 了论述, 指出一些 目 前立法上不明确之处, 希望对
会 的会议 召集程 序、 表决 方式违 反法律 、 行政 法规或 公司章 程, 或 者 决议 内容违反 公司章程 的 , 股 东可 以 自决议作 出之 日起六 十 日
3 . 通 知方 式
股东会 的召开 , 不仅要在 《 公司法》 或公 司章程规 定的期 限内

论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及完善

论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及完善

论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及完善作者:李婷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6期【摘要】股东大会决议遵照持股占多数的股东同意为最终决议的原则。

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如存在与法律法规不符的,与公司章程相违背的,或决议实施的程序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的情况,都属于决议瑕疵。

由于股东大会的决议对全体股东、所属公司和利害关系人存在重大的影响,所以对形成瑕疵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完善,对于维护公司利益、保护股东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诉讼一、股东会决议瑕疵概述股东会由公司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关。

作为法理社会制度下的产物,公司也是法律所拟制的法人,公司的意思、决定需对外表达时,就需要借助自然人所组成的集合体得以实现,其形成或表现形式为公司决议。

股东大会一经做出决议,即形成了公司的决议,代表了公司的意志,对全体股东、公司法人或经营者、管理者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所以,无论是股东大会所作决议的内容还是决议产生的程序,都有其严格的法律规定,一旦违反或违背这些法律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即产生了瑕疵。

从内容和程序是否违规上来看,股东大会的决议可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

股东大会决议的狭义瑕疵是指形成决议的程序和通过的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而广义瑕疵是指决议形成的程序和通过的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自定的规章制度。

从以上的定义不难看出,股东大会决议的狭义瑕疵和广义瑕疵的区别集中在是否违反公司自定的规章制度上,也就是公司章程。

作为公司不可或缺的重要构成元素,公司章程无论对全体股东来说,还是对公司运营来说,都具有强大的约束力,是公司和股东大会维持下去的基本保障。

因此,股东大会的任何决议都不能违反这一章程。

从这一点来讲,股东大会的广义瑕疵理论更具科学性、合理性。

《公司法》即采纳了这一概念解释,并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凡决议通过的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行政法规的,无论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一律无效。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后果的实证分析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后果的实证分析

致 的 忽视 少 数派 股 东利 益保 护 的负 面影 响 降到最 低
所 应遵循 的程 序进行 规定 股东 大会 决议 如果 违反 了 法 律 ( 司 章程 ) 公 的规 定 , 是 有 瑕 疵 的决 议 。 公 司 便 《 法》 2 第 2条规定 。公 司股 东会 或者股 东大 会 、 “ 董事会
股 东大 会 决议 作 为 团体 的意 思表 示 只 能遵 循 多
同样 . 使我 们忍 受一种 不正义 只能 是在 需要 用它来 避 免另 一种 更大 的不正 义的情 况下 才有可 能 。① ” 股东 大 会 决议 作 为 团体 的 意思 表示 虽 然 在一 定 程度 上存 在 忽视 少数 派股东 利益保 护 的问题 . 由于 目前无 法找 但 到 一种 更 好 的方 式来 替 代 因多 数决 规 则所 导致 的这
力。 股 东大会 的 组成 、 策的会 议 形式和 股 东大会 决议 必 须采 纳 多数 决规 则 来看 , 东大会 的 决策 从 决 股
事项 必须 受到 严格 限制 , 即只 宜对公 司重 大事 项进行 决 策 , 而一般 事项 的 决策 宜 由董 事会 承担 。 股 对
东大会 决议瑕 疵后 果 的处理 必须 贯彻 类型化 的思考模 式 . 同种 类 的股 东大会 决议 的 瑕疵后 果 不 同。 不
大 会决 议 视 为共 同行 为 的学 者 认 为 .股 东 大会 决 议 不是 合 同行 为 。 因为合 同行 为 的特 征 在 于数 个 当 事
人 之 间 的意思 表 示 是 同一 方 向 .而 决 议 中数 人 的 意
法 律 后果 。 么 . 东 大会 决 议 如果 被 人 民法 院 确认 那 股 为 无效 决议 或者撤 销后 。 法 律后果 如 何 ? 言 之 , 其 换 股 东 大 会决 议 作 为法 律行 为被 确认 为 无 效或 者 被撤 销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 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为中心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  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为中心

一、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违反公司法规定:公司决议的内容或程序违反了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导致其效力受到质疑。例如,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超越公 司章程规定的范围。
2、程序违法: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时存在程序瑕疵,例如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等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一、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违反公司法规定:公司决议的内容或程序违反了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导致其效力受到质疑。例如,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超越公 司章程规定的范围。
2、程序违法: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时存在程序瑕疵,例如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等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2、司法审查标准:在撤销决议的司法审查中,应重点决议是否违反了公司法、 公司章程以及是否损害了股东或公司的利益。同时,法院在审查中还应判断撤 销决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并在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后作出是否撤销决议的判决。
四、结论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问题是一个关系到公司治理结构和股东权益的重要问题。针 对该问题,我们需要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进行明确界定,并构建完善的救 济体系。其中,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制度为中心的救济体系可以更好地平衡 公司内部机制和司法救济之间的关系,为利益相关方提供更加及时、有效的救 济方式。
具体而言,该救济体系应包括以下三个层次:
1、完善公司内部机制:通过制定更加详细和透明的决议规则和程序,强化决 议的监督和审查机制,以减少决议效力瑕疵的产生。
2、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在一定时间内,赋予利益相关方申请撤销股东大会 决议的权利,以便对已产生的决议效力瑕疵进行纠正。

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之诉的构建和完善

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之诉的构建和完善
我 国现 行法 关 于瑕 疵 股 东 会 议 决 议 的 法律 规 枚 举 , 此 简 略 的理 由规 定 , 如 一是 不 利 于公 司权 益
定, 仅有一条 , 规定于《 公司法》 2 条 : 第 2
的维护 , 不利于股东权益 的保护 ; 二是不利 于防止
“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 董事会 的决议 内 当事 人 滥 用这 一 规 则 打 乱 公 司 经 营部 署 以及 获 取
收 稿 日期 :0 O _ 3 2 2 1- 0 — 7
作者简介 : 张国桥 (9 6 1 8一

)男 , , 山东 昌邑人 , 博士研究生 , 主要从事 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
1 ・ 0
张国桥
股东会决议无效 、 可撤销之诉 的构建 和完善
非法 利 益 ; 三是 不 利 于人 民法 院 准确 而高 效 的审理 东 大会 决 议 不成 立 之诉 和无 效 之诉 , 8 1 规 定 第 3条
德 国关 于违 法 股 东 会决 议 的法 规 体 系 在 16 议 。 东会 决议 无 效 的原 因为 股东 会 决 议 内容 违反 95 股
年通过的《 股份法》 中建立(95 股份法》 13 法令 。 16 年《 在 97
年《 股份法》 的基础上做了小幅修改 )德 国 13 年 。 97 股份 法 与之 前商 法 的最 大 不 同 , 在于 其 明 确规 定 就
相关案件。 总之 , 这种过 于简单 的规定不利 于制度 四种 可 撤 销 之 诉 : 召集 程 序 违 法 或 违 反 章 程 ; 议 决
功能 的发 挥 。
1德 国股 东会 决议 无 效 和可撤 销 的原 因 、
方法违法或违反章程 ; 决议 内容违反章程 ; 对决议 有特别利害关系者行使表决权 , 已做 出明显不 当决

浅谈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之法律救济

浅谈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之法律救济

浅谈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之法律救济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是指股东会在进行决议时所存在的错误或瑕疵,如程序不当、表决欠缺合法性、表决结果违反公司法规定等问题。

这些决议瑕疵可能会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给公司带来不良的后果,因此,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非常重要,本文将就此进行探讨。

一、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形式股东会会议决策的形式在公司法中是有明确规定的,具体可以参考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其中,股东会决策必须遵守程序规定,由出席会议的股东依照表决权数发表同意或反对的意见,经过审议、讨论、表决等程序形成决议,该决议需要得到股东会的批准才能生效。

但实际操作时,由于各种原因,会有一些瑕疵出现,如程序不当、表决汇总错误、未进行有效的讨论等。

这些瑕疵可能会对公司带来一定影响,必须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才能解决。

二、股东会决议瑕疵的纠正为了解决股东会决议瑕疵的问题,法律上规定了多种纠正措施。

一般来说,纠正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方法有三种:自愿性纠正、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

1、自愿性纠正自愿性纠正是指当出现股东会决议瑕疵时,各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主动改正错误所采取的行为。

这种方式的好处就是可以迅速解决问题,避免了纠纷,保障公司的健康发展。

但这种方式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不同的股东之间存在分歧,或者存在更严重的造假等问题,那么自愿性纠正就无法解决问题。

2、司法救济司法救济是通过法庭为受害者提供正式诉讼和赔偿机制的方式。

当出现决议瑕疵的问题时,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决议,或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

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问题,使得这个问题得到彻底的解决。

但缺点也同样明显,诉讼程序通常是拖延、昂贵和耗时的,有可能会对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

3、行政救济行政救济是指通过政府的行政机关来解决决议瑕疵问题的方式。

当出现决议瑕疵的问题时,受害人可以向相关政府机关申请行政救济。

政府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予以纠正,或者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

摘要: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存在于程序和内容两个方面,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分为决议不存在、决议可撤销和决议无效三种情形。

瑕疵决议可以寻求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决议的撤回和追认等多种方式得到补救。

但对瑕疵决议的效力,只能以诉的方式主张;对瑕疵决议的裁判方式和效力有特殊性,应防止撤销之诉的滥用。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缺失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评价体系,应予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股东大会决议是“资本多数决”规则的产物,作为一项单一团体的意思,其本质是资本多数出资者的意思决定。

股东大会决议的作成在于程序(包括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决议方法)以及内容两个方面,只有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不至于损害少数派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相反,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应对其效力作否定性的评价。

这就是所谓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

绝大多数大陆法国家在公司立法上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认定标准和救济方法;英美法国家则在判例上确认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补救办法。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虽然规定了对违法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但对判定股东大会决议违法的依据不是很充分,换言之,公司法上缺失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评价体系,因此,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是有待进一步完善的。

一、瑕疵决议的效力:“二分法”与“三分法”之争(一)“二分法”:缺陷分析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既存在于决议的成立过程,又存在于决议的内容,前者属于程序瑕疵,后者属于内容瑕疵。

鉴于此,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学说主张,瑕疵决议的效力应当依照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的不同分别赋予两种不同的效力,即决议程序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撤销的原因;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

这就是所谓的“二分法”。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即采“二分法”。

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30日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

股东会瑕疵决议及其救济制度的构建

股东会瑕疵决议及其救济制度的构建

摘 要 : 文 从 股 东 会 瑕 疵 决 议 的 性 质 及 其 效 力 问 题 分 析 出 发 , 合 法 律 经 济 学 的 理 论 视 角 , 讨 了 股 东 会 瑕 疵 决议 本 结 探 需 要 构 建 救 济 制 度 的 理 论 基 础 , 实现 商事 交 易的 稳 定 性 。 以
叮以要 求 大 股 东 解 释 其 政 策 并 提 微 弱 的反 对 意 见 。、 首 先 , 于 可撤 销 的情 形 . 上 文 已经 进 行 了探 讨 。但 是 , 对 在 对 在 经 济 法 律 框 架 下 ,通 过 对 股 东 权 的 法 律 经 济 学 的价 值 分 有 特 别 利 害关 系 的股 东 行 使 表 决 权 所 形 成 的不 当决 议 ,是 否 可 成
为 瑕 疵 决议 而被 撤 销 。 纵 观 整个 《 司 法 》仅 对 这 一 种 情 形 排 除 ⑧ 公 , 了 利 害 关 系 股 东 的表 决 权 。 据 法 定 主 义 原则 : 根 只有 当决 议 情 形 违 6条 时 , 成 为 可撤 销 的 决 议 ; 在 其 他 情 形 下 不 构 成 决 议 才 而 理 预 期 了 自己 在 股 东 会 上 行 使 表 决 权 的影 响 力 。正 常情 况 下 , 他 反 第 l 的 表 决 权 对 于 表 决 结 果 是 微 不 足 道 的 . 应 当“ 理 “ 受 这 种 多 撤 销 的理 由 。这 是 直 法 上 的一 个 缺 陷 , 律 需 要 明 确 限 定 排 除 特 他 合 忍 法
析, 允分 表 明 表 决 权 的 分 配 应 当 与 剩 余 索 取 权 相 适 应 , 决 投 票 表 时 的 一 股 一 权 , 其 自身 的 理论 依 据 。 少 数 派 股 东 也 应 当 已经 合 有

论我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事后救济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事后救济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1 关于原告的范围过于狭 窄, . 仅规定 了股东可 以起诉, 作为公 司 的高级管理人员 , 与决议 的通过有着利害关系的董事、 监事均不能 。
条文 中不难看 出我国派生诉讼的适用 范围仅限于董事、 监事 、 高级管
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 , 给
违背公平的决议 , 是法律金坚决反对的, 不讲求效率的股东会 决议, 势 议 被 救 济 后 的 处 理 、 讼 中决 议 的 执 行 等 。 诉
必给公司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快数反应 、 抓住机遇到来不利影响。 因
( ) 于 派 生诉 讼 规 定 的 缺 陷 二 关
此, 法律既不能坐视损害股东大会民主 、 公司和股东利益 的瑕疵而不
权力舒缓公平与效率在股 东大会领域 的紧张对峙 。在法律上规定股 讼 , 。 要求侵害公司权益者赔偿公司损 失的行 为。 东会决议瑕疵司法救济制度 , 为意大利《 民法典》 日本《 、 商法典》 和我
国《 公司 法 》 采 用 。 所
从权利性质上讲, 股东派生诉讼是一种事后救济性 的权利 , 只是 股东为 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而针对管理层成 员的不正当行为采取 的补救措施 。 股东只有在 公司 的利益 已经遭受实 际损害 的状态下, 才 有权利提起诉讼 。 目的不是基于个人利益而是为 了公司的利益, 其 因 而胜诉所 得赔偿或利益恢复都直接 归于公司,而非为股东个人所独
中图 分类号 : 2 . D92 (090 .5—2 10 —522 0)40 1 0
法 》 17条 至 l3条 虽规 定 了 董 事 、 事 、 级 管 理 人员 违 反 法律 义 第 4 5 监 高

股东大会决议及其瑕疵
股东大会决议是持有法定比例 以上表 决权股份 的股东, 就特定事 项所作的集体意思 。 东在股 东大会会议上为意思表示, 股 股东会会 议 主席 为意思表示的受领人 , 依据 资本多数表决原则 , 尽管持股比例较 低 的股东有可能对所议事项表示反对, 但是不影响将大多数股东的意 思上升为股东大会的决议, 并依照公司法 的规定将这一决议拟制 为公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及其解决途径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及其解决途径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及其解决途径作者:王斌来源:《赤峰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 2014年第3期王斌(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山东日照 276826)摘要:股东大会决议制度是按照"资本多数决议"原则将大多数股东的意思上升为公司团体的意思.股东大会决议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意思表示.现实生活中由于多种原因,股东大会决议可能存在瑕疵,包括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这势必会影响公司,股东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救济是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决议瑕疵的解决途径规定的并不充分,许多方面甚至存在空白,因此需要对决议瑕疵的救济加以详尽规定,使之完善,以实现股权平等的目的.关键词: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瑕疵;程序瑕疵中图分类号:F276.6;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60X(2014)02-0137-02股东大会决议是“资本多数决议”规则的产物,是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就特定事项所做的集体意思表示.一经有效作出,即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所以在程序和内容上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便会形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影响公司、股东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在公司法及相关立法上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认定标准及解决途径.在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解决途径做了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的不充分性使之存在许多空白和欠缺,因此,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解决途径还是有待完善的.1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概念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采用多数决规则.因此,只有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不至于损害少数派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相反,若决议内容或程序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表示,而应对其效力做否定性的评价,这就是股东大会瑕疵制度.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泛指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狭义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特指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时出现的问题.这类瑕疵特指旧《公司法》第111条所揭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在此,笔者主张采用广义的概念.原因如下:第一,股东大会是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组成,作为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以及最高权力机构,其行使权利的主要方式就是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将大多数股东的意思集中升华为单一团体的意思表示,即公司的意思,从而对公司董事,全体股东乃至公司的整体产生根本性、全局性、最终性的影响.第二,《公司法》第22条规定,“大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根本准则,堪称为“公司宪法”,肩负着调整公司组织及活动的职责,我们必须对公司章程以及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予以足够的重视.而狭义概念并没有将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纳入决议瑕疵的范畴,这显然与公司章程的性质和效力不符.2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本质分析广义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可以具体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2.1 内容瑕疵内容瑕疵,是指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应做广义理解,内容瑕疵的范围非常的广泛.对于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瑕疵的类型,有学者将之分为两种:一是违反公司章程或违反法律的决议.二是滥用多数决原则的决议.下面笔者从这两种类型来讨论.2.1.1 违反法律公司章程的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一般是指违反强制性规范,主要问题在于这里的强制性规范是否包括公司法基本原则在内?内容违反公司基本原则的决议是否有效?笔者试以违反股东平等原则为例进行分析.对于股东平等原则的含义,学者的见解不尽相同.如刘俊海教授认为,股东平等原则是指公司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不得在股东间实行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而应按照股东所持股份的性质和数额事项平等待遇原则.笔者认为,股东平等原则作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主要应是指股东资格的平等.那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有效呢?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平等原则对于公司股东来说应是一项权利性原则,而在公司存在控制股东的情况下,义务性也就代表着相应的强行性,因此,控制股东有义务平等对待各中小股东.该观点认为当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平等原则时即为无效.笔者认为在股东大会决议事项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分配公司利润时,应交由认为自己利益受损的股东自己判断,法官无法裁判,法律也无强行规定的必要.2.1.2 滥用多数决原则的决议.因为股东大会是由众多的股东组成的议事机构,所以采用了多数决原则.但这也使股东大会决议极易成为体现控制股东单方意志的“格式”契约,便于控制股东按照自己的意志表决,存在少数股东意志被忽视的事实.所以,如果股东大会的提案内容本身没有瑕疵,则最终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决议当然也不会出现瑕疵.2.2 程序瑕疵程序瑕疵,或称形式上的瑕疵,是指股东大会决议在程序或决议方法方面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上的瑕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股东大会的召集人瑕疵.(2)股东大会通知存在瑕疵.(3)目的外事项的决议.(4)决议方法瑕疵.3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解决途径及完善3.1 瑕疵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的界定《公司法》第111条虽然规定了对违反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但对判定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依据并不充分.公司法上应具备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评价体系,以便准确界定瑕疵的效力.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既存在于决议成立过程,又存在于决议内容中.由此,部分国家和地区主张瑕疵决议的效力应当依照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的不同分别赋予两种不同的效力:决议程序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构成决议撤销的原因;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这种方法在适用上的确简单明了,但其缺陷在于,决议的撤销或无效都是以决议的成立为前提的.这种分法缺乏深刻的法理基础.另有学说主张将“决议不成立”从上述分法中分离出来,实质上包含了股东大会决议质的理解.按照这种学说,股东大会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由此决议不成立,是指不具备股东大会决议成立要件的决议.按照这种理论,《日本商法典》第247条和252条规定,规定大会决议无效的原因仅限于违反法令;而决议撤销的原因包括规定大会召集程序或表决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或显著不公正;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以及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所做的不当决议.笔者认为,无论是决议的无效还是决议的撤销,都是以决议的成立为前提的.决议的无效是因为决议欠缺生效要件,在立法上做否定价值的判断的结果,而对于决议的撤销,在撤销决议本身是有效的.因此,决议的撤销或无效,都不是对成立要件所做的评价.这也是决议的撤销无效与决议不成立的主要区别.3.2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解决途径及完善所谓“有权利必有救济”.对可能存在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一旦认定之后,便要进行必要的救济,以维护公司利益,保护股东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解决途径有以下几种:3.2.1 诉讼救济.《公司法》第22条规定:规定大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但这一规定具有明显不足之处:首先,原告的范围过于狭窄,仅规定了股东可以起诉,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决议有利害关系的董事监事均不能.其次,对瑕疵决议的效力和类别的划分是不完善的,而且未规定股东有权就该行为给公司或股东造成损害要求赔偿.对此,笔者认为,应对决议瑕疵的种类进行全面的规定,建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权之诉.另外建议规范瑕疵之诉的主体,同时增加赔偿之诉,以求对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全面而充分的保护.对于诉讼救济,《公司法》第111条也有相关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本条是见诸于公司法中关于股东诉讼的唯一明文规定,其立法价值是不言而喻的,但其规范结构的简略也为其解释大开了一个窗口,增加了某些不确定性.3.2.2 决议的撤销与追认.瑕疵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若公司予以撤回或追认而除去瑕疵,这也是对瑕疵救济的一种快捷方式.笔者认为,我国在建立决议撤回制度时应要求决议的撤回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决议的撤回须在生效前.若公司因决议瑕疵而变更或消灭与股东或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则即使决议撤回也不能回复法律关系.二是撤回方式应采取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决议撤回的意思表示应采取与瑕疵决议同种类的股东大会决议形式.同理,也可以根据追认可以撤销无效法律行为的原理,通过新的决议对瑕疵决议进行追认以消除.3.2.3 决议程序瑕疵的豁免.全体股东的同意.未经法定程序非由特定的召集人召集的股东集会不是股东大会.但若全体股东出席并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由此作出的决议效力如何,仍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公司法》中应明确规定决议程序瑕疵上的豁免制度.规定大会决议内容关系到各股东的利益,但是程序上的瑕疵并不一定对决议内容瑕疵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如果没有股东决议提出异议,决议的作出并不一定要严格遵守决议程序.对于上述缺陷,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注重完善:一方面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应从体系化的角度构建.首先在公司法上树立程序正义和内容正义的理念.其次,引入民法上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理论.该理论对股东大会决议的适用有相当大的价值.再次,建立更为充分完备决议效力评价体系,是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再缺乏正当性的依据.另一方面应注重司法观念的变革.对于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制原则,人们可以这样大胆的承认司法实践的例外:凡是需要救济者,即否定立法现状而主张完善权利.如此看来,法律的完善与不完善之分界,碍于是否承认司法活动的能动性和创造性.由此,该条的缺陷,依赖于司法机制的改革同样能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运作过程中重要的指导,瑕疵的决议可能导致公司运作过程中出现不足,影响公司发展.建立和完善瑕疵决议救济制度提供有效的瑕疵解决途径,将有利于维护股东的利益,促进公司的发展.参考文献:〔1〕张民安.公司股东表决权[J].法学研究,2004(2).〔2〕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84.〔3〕李晓安.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46.〔4〕石纪虎.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瑕疵的法理分析[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5〕顾功耘.市场秩序与公司法完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200.〔6〕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06.。

股东权利瑕疵对公司决议效力的影响

股东权利瑕疵对公司决议效力的影响

聚焦改革·助力发展952023年3月·山东国资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是公司法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疑难情形,长期以来在理论界与实务中存在大量的争议。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吸纳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明确了公司决议效力的三分法,并进一步予以完善。

然而,在个案适用的具体判断中仍然存在模糊之处。

本文拟以实务中常出现的股东权利瑕疵为讨论前提,深入研究公司决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股东权利瑕疵对决议效力的影响因出资瑕疵而导致的股东权利瑕疵。

在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情形时,公司能否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的表决权作出限制?对此,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学说上主要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持肯定态度。

《九民会议纪要》第七条也提出,在符合相关程序要求的情况下,可以对表决权进行合理的限制。

笔者认为,表决权除了具有共益权的属性,也具有自益权性质。

如果不加限制,可能会出现未出资股东利用表决权在股东会决议中表达有利于自己利益的表决意见,从而损害其他实际出资股东的利益或公司利益。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在满足特定情形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可以对瑕疵出资股东进行除名。

举重以明轻,对表决权的合理限制应予肯定。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也增加了瑕疵出资时股东失权条款(第五十一条),这表明立法者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也持限制立场。

因此,如果因出资瑕疵而导致表决权受限制,受限股东不得就议案进行表决。

若其参与表决、影响决议通过比例的,属于重大程序瑕疵,应适用《公司法(修股东权利瑕疵对公司决议效力的影响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认定决议不成立。

因权利不真实而产生的股东权利瑕疵。

真实权利状况与名义权利状况的不一致在实务中并不罕见,涉及股东权利瑕疵情形,主要是真实股东与名义股东的不一致。

第一,因股权代持而导致的有意不一致。

真实权利人基于种种原因不便出名,从而借他人代持股权的,会产生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不一致。

关于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的思考

关于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的思考

关于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的思考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司治理的不断完善,公司股东会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和地位也日益凸显。

在股东会中,股东通过决议表达自己的意愿,影响着公司的发展方向和治理机制。

有时候股东会的决议可能存在瑕疵,导致其效力受到质疑。

本文将围绕这一问题展开思考,探讨关于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的情况以及其影响。

一、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的存在形式在实际操作中,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往往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程序瑕疵:即在召集、通知、审议程序上存在不规范的地方,可能包括未按法定程序通知股东会或未依法召开股东会等。

2.权利瑕疵:即在股东会决议过程中,部分股东的权利受到侵害,可能包括股东被排除在决策范围之外,或者在表决过程中存在舞弊等情况。

3.内容瑕疵:即所通过的决议内容与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不符,可能包括超出法律授权范围的决议、未经合规程序的决议等。

这些瑕疵形式可能会导致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受到影响,甚至可能被视为无效决议。

那么,当发现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时,我们应该如何应对呢?1.维护合法权益在发现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时,股东们应该首先咨询公司法律顾问或专业人士,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怎样的损害,并据此依法提出抗议或申诉。

在公司治理中,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是至关重要的,股东们要保持警惕,及时发现并维护自己的权益。

2.合法程序纠正针对股东会决议瑕疵,应当采取合法程序予以纠正。

这包括可以通过重新召开股东会、补充通知、重新审议等方式,使得决议的效力得到合法确认,以保障公司治理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对于程序瑕疵的决议,重新召开股东会是较为常见的纠正方式,但需注意要符合法定程序和规定。

3.加强公司治理对于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的情况,也应当引起公司治理机制的重视和改进。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决策程序和风险防范机制,避免因程序瑕疵、权利瑕疵或内容瑕疵而引发的纠纷和风险。

公司应当积极落实新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强化公司内部治理,确保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合法、合规。

瑕疵决议的法律后果(3篇)

瑕疵决议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决议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

瑕疵决议是指在决议形成过程中,由于程序违法、内容违法、形式违法等原因,导致决议存在瑕疵的决议。

瑕疵决议的法律后果是指瑕疵决议对当事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国家利益所产生的影响。

本文将从瑕疵决议的概念、类型、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瑕疵决议的概念与类型(一)瑕疵决议的概念瑕疵决议是指在决议形成过程中,由于程序违法、内容违法、形式违法等原因,导致决议存在瑕疵的决议。

瑕疵决议可以分为程序瑕疵决议、内容瑕疵决议和形式瑕疵决议。

(二)瑕疵决议的类型1. 程序瑕疵决议程序瑕疵决议是指决议形成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导致的决议瑕疵。

例如,决议形成过程中未召开会议、未依法通知、未充分讨论、未进行表决等。

2. 内容瑕疵决议内容瑕疵决议是指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章程等规定,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等原则的决议。

例如,决议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

3. 形式瑕疵决议形式瑕疵决议是指决议形式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章程等规定,导致决议存在瑕疵的决议。

例如,决议未使用规定的文种、未加盖公章、未签署等。

三、瑕疵决议的法律后果(一)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1. 撤销决议瑕疵决议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之一是撤销决议。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瑕疵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瑕疵决议确实存在瑕疵,可以依法撤销该决议。

2. 无效决议瑕疵决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决议。

当瑕疵严重到影响决议的合法性时,该决议将被认定为无效。

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

3. 赔偿损失瑕疵决议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后果1. 内部纠正瑕疵决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后果之一是内部纠正。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纠正瑕疵决议,确保决议的合法性。

论公司决议中意思表示瑕疵规则的适用及其限度

论公司决议中意思表示瑕疵规则的适用及其限度

差异。
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判断存在适用
因此决议行为并非法律行为,

上的困难。
系法律行为之外的社团依赖意思机关形成社团意思的行
行为法制度无法反映公司内部对于公共事务决定程序的动态运作模式,

为。
亦无法彰显团体法理念下
的公共参与性。在组织法的视野下,为维护公司决议的稳定性以及照顾公司交易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应

度,阐明了民事法律行为类型扩张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是否
此时承认类型创新的意义在于,

在参与者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对二者进行区分。
在解释上可使决议
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不受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规则的约束,得以充分体现其团体法色彩。
(二) 公司决议瑕疵效力判断的实践分歧
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股东表决权瑕疵影响公司决议效力的纠纷,例如伪造股东签名、虚构股东会决
参见李宇:
2017年第3期。
《论决议行为适用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则———以公司决议中表决人意思瑕疵为考察重点》,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参见马强:
2021年第1期。
— 111 —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4年第1期
不关注个人意思的形成与表达,其评价对象实为公司意思的化合与形成机制,与法律行为制度存在重大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主要基于自然人主观心理的瑕疵判断,
公司决议与婚姻缔结、

差异,属于具有独立性的一类法律行为。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共同处分等行为的
有学者

实质差异在于是否产生或涉及“共益权”,其团体法行为的特质不应当被掩盖于共同行为之下。
从意思表示的内容及方向、意思形成机制与法律约束力、行为主体的数量规模、对少数人的侵害等不同角

论我国瑕疵股东大会决议撤销权的行使

论我国瑕疵股东大会决议撤销权的行使

论我国瑕疵股东大会决议撤销权的行使摘要我国新《公司法》引进了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可撤销制度,但在撤销权行使的相关问题上尚有研究的必要。

本文试图通过对撤销权人范围、提诉资格、撤销权放弃及撤销期间的分析,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中撤销权的行使制度进行再审视,指出立法的薄弱之处,丰富现行立法的可操作性。

关键词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撤销权撤销诉讼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从公司法精神分析,股东大会作为一种会议体,其多数的表决方式要求以程序为保障来维护其结果的公平性,因此,在制度上,有必要针对股东大会决议的特殊性设计一套制度用于其规制,各国立法设置了各项主张决议瑕疵救济的制度。

我国公司法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于新《公司法》第22条引入了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可撤销制度,相对于倍受学者批评的旧《公司法》第111条,如“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或者“不科学”、“模糊”,新《公司法》第22的规定不可不谓为我国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一大进步,但就其完善性看来,仍有值得改善的地方,尤其是对撤销权行使的规定有待进一步细化。

1 撤销权人只有合法拥有股东大会决议撤销权的人才能成为撤销诉讼的适格原告。

法定决议撤销诉讼提诉权人具有三个功能:第一,限制(实体法上)瑕疵主张权人的范围;第二,就决议撤销诉讼,明确具有诉讼利益的人;第三,作为判决效力可以波及非当事人(对世效力)的正当理由,有必要将诉讼原告限定于具有认真履行诉讼能力的提诉权人。

各国立法都明确了撤销权人的范围。

我国公司法借鉴台湾“公司法”的规定,将适格原告规定为股东,亦只有股东才享有股东大会决议撤销权。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原告的限定有待改进,依照民事一般法理,“对于因有效要件欠缺法律行为蒙受不利益之人,与以此权。

”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诉的利益紧密相连,基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讼是一种股东要求公司依照法令、章程实施经营的诉权这样一种本质,股东基于其作为股东的地位,董事、清算人、监事基于其职务上的权限和义务,原则上被认可具有诉讼的利益。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及其解决途径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及其解决途径
第3
赤 峰 学 院 学 报 (自然 科 学 版 )
J o u r n a l o f C h i f e n g U n i v e r s i t y( N a t u r a l S c i e n c e E d i t i o n )
份 有 限公 司 的 最 高 意 思 表 示 . 现 实 生 活 中 由 于 多种 原 因 , 股 东大会 决 议 可 能 存 在 瑕 疵 , 包括 程 序 瑕 疵 和 内容 瑕 疵 . 这 势 必 会 影
响公 司 , 股 东和 第 三人 的合 法权 益 . 因此, 对 其 进 行 必要 的 法律 救 济是 维护 公 司和 股 东利 益 , 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 我 国 现行 公 司 法对 决议 瑕 疵 的解 决 途 径 规 定 的 并 不 充 分 ,许 多方 面甚 至存 在 空 白 , 因此 需要 对 决 议 瑕 疵 的救 济加 以详 尽 规 定. 使之完善 . 以 实现 股 权 平 等 的 目的 .
和侵害行 为的诉讼 ” . 在此, 笔者 主张 采用广义 的概念 . 原 因
如下 : 第一 , 股 东 大 会 是 由股 份 有 限公 司 的股 东 组 成 , 作 为
规范是否包括公 司法基本 原则 在内?内容违反公司基本原 则 的决议是否有效 ?笔者试 以违反股东平等原则为例进行 分析. 对 于股东 平等原则的含义 , 学 者的见解 不尽 相同. 如刘
义务性也就代表 着相 应的强行 性 , 因此 , 控制股东有义务平
公 司的最高决策机构 以及最高权力机构 ,其 行使权利 的主 要方式就是通过股东大会决议 ,将大多数股 东的意思集 中 升华为单一团体的意思表示 , 即公司的意思 , 从 而对公 司董

论股东会决议瑕疵及其完善

论股东会决议瑕疵及其完善

议在程序上或 内容上不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的规定 即为股 东会决议瑕疵 ,可分为程序 上的瑕疵和 内容上 的瑕疵 。由于股 东会决 议对公司、股 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对存在瑕疵的股 东大会 决议进行 完善 ,对于维护公 司利益 、协调公 司经营 中的
效率与公平问题 ,保护股 东和第三人 的合 法权益有重要 意义。 关 键 词 :股 东会 决议 瑕疵 完 善 中图 分 类 号 :1 2 . 2 1 1 3 2 9 .9 9 文献 标 识 码 :A
( ) 违 反 制 定 法 规 定 的瑕 疵 决议 一
的营业 ,不得进行同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等行 为,但是该 种行为 可 以因为公司的同意而成 为对公 司有约束力的行 为。 并非一切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行为都是无效行 为 ,一般认为 违反制定法规定的任何决议都是无效决议的观点是不恰 当的 ,不利于公 司企业维持理论的实现。总的说来 ,至于何种违反强制性法律 或禁 止性 法 律 的行 为 效 力 的 认定 取 决 于 司法 自 由裁 量 权 ,要看 这 种 强 制 性 或 禁 止 性 的规 定 的重 要 程 度 ,越 是重 要 的 ,违 反 该 种 规 定 的决 议 就 越 有 可 能 被 看作是无效决议 ,反之 ,则越有可能被看作是有效决议 。 ( )违反公司章程 的瑕疵决议 二 公 司章 程 是 规 定 公 司 的 组 织 及 行 为 的基 本 规 则 的 重 要 文 件 ,对 公 司 、股东 、董事 、监事 、经理 等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对于公司股东会 的决议违反 了公司的章程 ,该决议 的法律效力的认定 ,不能单从公 司章 程地位的重要就推导出违反公 司章程 的决议都要 被认定为无效 的结论 。 应 该认 识 到如 果 公 司 章 程 规定 的 内容 同股 东 会 做 出 的 决 议 不 同。 公 司章 程 应 依法 向社 会 公 开 ,只 要 大股 东 认 为 必 要 ,他 们 就 可 以 通 过 股 东 会 决 议的形式修改公 司的章程 。此决议 的通过如果没 有 出现任 何违法事 由、 且不侵犯小股东利益的 ,理应认定为有效决议 。 当公 司通过 的有关股东决议 违反其公司章程时 ,该 决议可能是无效 决议 ,也 可能是有效或者可撤销。无效 的情形是指此决议对其公 司章程 的违反构成对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严重侵害 ,或者对公司章程 的修改 构成对强制性法律 的违反 ,此 种情况下 ,形成 的股东决议 就是无效 的。 公司股东会决议是有效决议首先是指 ,如果公司通过的决议 已经被公 司 所执行 ,则即使该决议违反公 司章程 的规 定 ,公 司也不得 向法庭起诉 , 要 求 法庭 以 决议 违 反 公 司 章 程 为 由宣 告 决 议 无 效 ,如 果 此 种 无 效 宣 告 影 响到公司以外的交易第三人的利益的话 。公 司股东会的决议是有效决议 还包括 ,如果公 司大股东通过的决议违反 了公 司章程 的规定 ,但没有小 股东对此提出异议 ,或虽提出异议 ,但他们仍然取得或继续持有该种决 议 带 来 的 股 利 ,则 该 违 反 章 程 的 决议 也 对 他 们 有 效 。 公 司 股 东 会 通 过 的 违 反 公 司 章 程 的决 议 是 可 撤 销 的 决议 ,是 对 公 司 内部 的股 东 而言 的 。公 司小股东可以向法庭起诉 ,要求法庭 撤销大股东所做出的违反公 司章程 的决议 ,如果法庭认为该决议是不公 平的,对公司小股东构成欺诈 ,法 庭可以撤销该违反 章程 的决议 ,此时 ,公 司股东会所做出 的决议 即成为 可撤销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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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效力之完善摘要股东大会决议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在资本市场中的反映。

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在于程序(包括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决议方法)以及内容两个方面,只有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不至于损害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相反,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有可能涉及对股东实体权利或是程序性权利的侵害,因而从维护股东与公司利益出发,就应对其效力做否定性的评价。

这就是所谓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

关键词股东大会决议决议瑕疵效力完善一、决议瑕疵效力的立法发展我国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法律瑕疵虽然做出了原则规定,但存在着“遥看草色近却无”的缺憾。

该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小股东似乎可据此形式诉权以纠正资本多数决之滥用,实则不然。

众所周知,股东会决议瑕疵包含程序瑕疵以及内容瑕疵,但该条未就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瑕疵予以分类,亦未明确不同瑕疵的不同救济途径,且该条仅规定了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股东仅有“停止侵害请求权”而其遭受的损失如何获得救济等问题始终处于模糊的状态。

对于这些决议瑕疵的效力法律也并未作出任何的评价。

相比而言,修改后的公司法在决议瑕疵类别以及不同类型瑕疵的不同法律效力方面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对于不同的决议瑕疵,公司法从三个层次作出了规范:(一)对于内容违法的决议,公司法对其评价结果为自始、当然无效;(二)就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规定而言,法律的评价结果为可撤销;(三)而对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程序性瑕疵时,公司法将其认定为可撤销之事由,“股东可以自该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笔者认为,现存公司法相对于旧公司法在决议瑕疵救济上已经有了明显的进步。

对于决议瑕疵的具体类型以及瑕疵的效力评价上,新公司法体现了从无到有的质的飞跃。

不同的效力评价对公司和股东的行为有了更明确具体的规范,也有利于公司的管理与发展。

诚然,修改后的公司法有其进步之处,这样的规定不仅为股东的起诉提供了具体的依据,也为法院判决提供了更具说服力的依据。

然而,审视一番后,我们又不得不产生这样的疑问:1、当公司的发展若以损害整个市场经济秩序为代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法律自不必对其保护,但若该决议只是违反法律的任意性及一般性规定呢?从超越经营范围的绝对无效到并不必然无效,已然体现了立法者对于维持已经发生的商事活动的稳定性,从而降低商事活动者的风险的谨慎思考,那么为何不在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的前提下能否对决议效力的评价再宽容些呢?2、对于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以及出现程序性瑕疵时,法律为何将其评价为可撤销而不是无效呢?赋予当事人就该决议效力的选择权立法者又是出于怎样的考虑呢?3、若股东(大)会的决议甚至还未成立时,法律应当如何评价呢?直接进行法律评价而忽视事实性的成立与否的问题,是否有欠考虑呢?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理论对瑕疵决议评价的借鉴对于民商分立与民商分立的争论在近代之后就一发不可收拾。

民法与商法无论在理论还是从实务的发展过程中都存在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的作用,这样的发展历程使得二者在许多适用原则上具有相通之处,往往形成借鉴的效果。

笔者认为,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可以分为成立与不成立。

对于成立之后的民事法律行为又可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可变更。

对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笔者认为其非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基本分类。

由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在成立时(除附条件外)就已经取得与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样的效力,但是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其生效的持续存在瑕疵,因此对于符合生效持续要件的法律行为,法律将其评价为有效,持续要件无法满足或存在瑕疵的,则由法律评价为无效或是可撤销。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且已生效,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其他法定原因(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行为人有撤销权的民事行为。

撤销权人如行使撤销权,则经撤销其效力溯及民事行为成立时无效;如果撤销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为行使撤销权,该民事行为原来的效力不变,民事行为效力继续。

撤销权的规定,究其法理,实则赋予当事人一个选择权。

在本文的情境下,即赋予股东对于瑕疵决议效力的选择权。

因而,当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时或是决议的召集方式、表决方式存在瑕疵时,股东有权选择该决议是否继续有效。

但是,既然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是该行为已经成立且已生效,那么既然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或是决议程序存在瑕疵,我们又如何认定该决议已经成立并且生效呢?这些问题都有待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进一步说明。

笔者认为,现行《公司法》第22条对于决议效力的评价仍是不完整的。

当决议甚至还未成立时,如何进行可撤销与无效的评价呢?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应当进行严格的区分,前者,股东(大)会根本不具备决议能力、资格或未达到表决书而欠缺成立要件;后者,股东(大)会决议满足成立要件,只是因决议程序或内容上存在较轻微的瑕疵而影响决议的正当性和公正性。

只有引入决议不成立的法律评价才是对决议力的完整评价,通过这一形式的评价,对于决议程序瑕疵时,应当认定该决议不成立。

三、决议瑕疵评价之完善——囊括瑕疵决议不成立的效力评价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股东大会决议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成立和生效也应与法律行为的理论相吻合。

那么何谓决议的不成立呢?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原因是该决议欠缺成立要件,那么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要件是什么呢?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该成立要件。

但是从其具体条文的规定中,笔者认为决议不成立的原因要件应当属于程序性要件。

如会议的召集和主持的主体不适格,会议及其决议事项通知的方式不合法,会议出席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要求等,这些要件都将导致决议的不成立。

由于受到股东(大)会决议时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影响,有些学者认为如果股东大会对决议事项的表决同意数未达最低表决权数,则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

而其不成立的理由正是由于这些程序性要件的不满足,使得股东(大)会在决议时,无法形成意思决定机关,因而在欠缺这些条件时,我们认为该意思决定机关不存在,因而其违法作出的决议也是不存在的。

而当股东(大)会决议成立的事实已经存在时,法律才能在该基础上进一步进行无效或是可撤销的效力评价,这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评价方法也才符合法律的逻辑。

那么对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时,法律对其效力的评价为无效,笔者认为是适合的。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法律对于公司管理及运行做出了不同层次的规定,有些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这些法定条件若不被满足,其最终结果将是自始、当然的无效。

这些规定也是充分考虑到市场经济的安全以及公司发展的需要而制定出来的,符合实际需求,也有利于对公司治理形成外部的监督。

有些内容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律还允许各个公司在该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自由约定,这样的规定既发挥了法律的监督作用,又充分发挥了公司的积极性和能动性。

此外,还有些内容是法律规定可以由公司在各自的章程中完全自由的约定。

对这些内容,公司法采取不干预的态度。

这样分层次的规定是十分合理以及科学的。

因而,在这样完整的规范体系下,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决议内容无效是完全可以接受的。

对于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公司法赋予股东撤销权。

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充分尊重了公司自治的原则。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宪法”,约束着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股东。

因此,当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时,股东享有保持其效力或使其归于无效的选择权。

而对于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以及决议程序违法的事项,公司法将其评价为可撤销,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决议程序违法的事项,当将其部分认定为可撤销,部分认定为不成立。

具体如何区分呢?笔者认为,关于能够促成股东(大)会会议召开的程序性事项,都应当属于成立事项。

只有在形成了决议机关之后,才可能形成决议。

而可撤销中的程序性事项应当是在决议过程中与行使表决权相关的程序性事项。

在这里笔者同意钱玉林教授的观点“事实上,决议不成立与撤销的界限在理论上应当能被划清,即决议不成立时,是因欠缺股东(大)会或决议成立的要件;而决议存在撤销原因时,股东(大)会及其决议都满足了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只是因股东(大)决议程序或内容上存在较轻微的瑕疵,影响了决议的公正性或正当性,使该决议处于可撤销的状态。

”但遗憾的是,钱教授对于可撤销的程序违法与不成立的程序违法并没有做进一步的更明确的区分。

结论综上,笔者认为,若要建立完善的决议瑕疵评价体系,应当参照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体系,严格区分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与生效。

对于股东(大)会不具备决议能力或资格以及欠缺成立要件的决议时,因其未形成决议机关,因而其作出的决议也是不成立的。

然在满足了决议资格以及决议成立要件的前提下,法律应当进一步进行效力的评价。

对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时,应当充分尊重股东的自主选择权,符合公司自治原则的要求,赋予股东对瑕疵决议的撤销权。

对于决议成立后,若存在影响其持续有效的程序性违法事由时,法律也应当赋予当事人以撤销权。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参考文献:[1]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32.[2]张景霞.论股东会决议瑕疵撤销之诉[j],法制与社会,2008(7).[3]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64.[4]梁慧星.民法学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10.[5]高富平.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83.[6]安辉、张金星.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诉讼若干疑难问题探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64.[7]【韩】李哲松.吴日焕译. 韩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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