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条文说明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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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条文说明2
9、住宅建筑控制要求
9.1住宅建筑高度和层数的划分
根据《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结合惠州实际情况确定。
平顶房屋建筑高度按室外地坪至建筑屋面面层及女儿墙高度计算,坡屋顶建筑高度按室外地坪至建筑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屋顶上的附属物,如电梯间、楼梯间、水箱、烟囱等,其总面积不超过屋顶面积的25%,且高度不超过4 米的不计入高度之内。
住宅建筑层数,低层住宅为1—3 层以下,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10.5 米;多层住宅为4—6 层,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19.5 米;中高层住宅为7—9 层,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8.5 米,高层住宅为10层及10 层以上。
9.2住宅建筑间距
9.2.1住宅建筑间距的确定,是为了保证住宅能有一个良好的室内外空间环境。
既要满足室内的日照、采光要求,又要保证室内人活动的安全性和通风卫生条件,还应满足室内居民私密性的需求。
同时,从建筑群体考虑,应满足工程管线埋设和城市设计空间环境要求。
住宅间距分正面间距和侧面间距两个方面,凡泛称的住宅间距系指正面间距。
决定住宅建筑间距的因素很多,根据惠州所处地理位置(低于北纬25 度的地区)与气候状况以及居住区规划实践,除了国家标准规定的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外,通风、安全及视线干扰等问题也应作为主要因素。
9.2.2确定住宅建筑间距是综合考虑了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在符合国家标准的前提下,参考国内其它城市对住宅间距控制的成功经验,结合惠州的自然条件和用地实际情况,针对新区和旧区的不同要求,对不同层数、朝向、方位的住宅建筑,确定住宅建筑的正面间距以日照标准的要求为主,侧面间距则以其它因素为主,并作了具体规定。
9.2.2.1平行布置的低层、多层、中高层(小于28.5 米)住宅建筑间距:在新区平行布置的建筑朝向(含南北、东西朝向)不应小于该两幢建筑平均高度的1.0 倍;在旧区不应小于该两幢建筑平均高度的0.8 倍(含南北、东西朝向);当南侧建筑为5 层以上(含5 层)的点式住宅且面宽小于24 米时,可按两幢建筑平均高度的0.8 倍控制;5层以下住宅建筑间距不应小于建筑物高度的1.0 倍。
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间距:以南侧建筑高度25 米为基数,当建筑高度大于25 米且小于或等于49 米时,建筑高度每增加3 米,间距增加1米,建筑高度增加不足3 米,按3 米对待;当建筑高度大于49 米时,建筑高度每增加4 米,间距增加1 米,建筑高度增加不足4米时,按4 米对待。
9.2.2.2垂直布置的低层、多层住宅建筑间距:南北向的间距在新区不应小于该两幢建筑平均高度的0.8 倍,旧区不应小于0.7 倍;东西向的间距在新区不应小于该两幢建筑平均高度的0.7 倍,在旧区不应小于0.6 倍。
当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侧面宽度大于24 米时,应按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控制。
9.2.2.3多层和低层住宅的侧面间距必须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但住宅侧面有居室窗户的应按垂直的住宅间距控制。
9.2.2.4高层住宅与多层或低层住宅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高层位于多、低层住宅南侧,其间距不宜小于该两幢建筑平均高度的0.5 倍,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24 米;高层住宅建筑位于多、低层住宅北侧,其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8 米,旧区不小于17 米。
9.2.2.5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平行布置时,其建筑间距不宜小于两幢建筑平均高度的0.5 倍,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24 米。
9.2.2.6高层住宅与多层或低层住宅垂直布置时,其间距必须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但高层住宅侧面有居室窗户的,其最小间距不宜小于18 米。
9.2.2.7高层住宅与多层或低层住宅的侧面间距应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9.2.2.8当居住建筑不是正南北向平行布置时,也可采用表9.2.2.8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表9.2.2.8
9.2.2.9 居住建筑相邻布置,相邻建筑间的夹角大于或等于60°时,其间距按建
筑垂直布局的间距要求控制。
9.2.3居住建筑间距的计算
(1)居住建筑挑出檐口、梯间、厨房、厕所等时,如梯间挑出不大于1.3 米,厨房、厕所挑出不大于0.9 米,挑出部分可不计入间距范围;如阳台挑出长度大于1.5 米时,其间距应另外加阳台挑出平均宽度的一半计算。
(2)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如大于12 米或有居室窗户且仅靠该窗户采光时,视其山墙面为主立面,其间距按主朝向间距要求控制。
(3)北侧居住建筑底层如作为停车库、商铺或全部架空时,其与南侧建筑的间距可减去北侧建筑底层层高。
9.2.4采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计算住宅建筑间距时,相关建筑室外地坪高差应按相应间距系数折算为水平距离予以增减。
9.2.5南侧住宅底层为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的计算不应扣除底层的高度。
但同一住宅裙房之上的几幢建筑,计算间距时建筑高度可从住宅裙房屋顶以上算起。
10、非居住建筑控制要求
10.1 非居住建筑间距
10.1.1非居住建筑覆盖面较广,本章侧重于对民用非居住建筑的一般控制要求。
对于非民用建筑的控制要求,特别是有各种工艺流程的特殊要求的工业、仓储、交通运输类及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非居住建筑,应根据国家各项专业技术规范进行控制,不宜进行简单的统一规定。
本章的建筑间距分为三类控制,包括日照间距、高度倍数和
最小间距,非居住建筑间距须同时满足三类控制要求。
10.1.2考虑到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托儿所、幼儿园与学校等类建筑对日照要求较高,本《标准与准则》采用日照计算的方式来控制其日照间距。
日照标准依据新颁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附录A 的附表A.0.3 “公共服务设施各项目的设置规定”中的有关规定。
教室长向与周边相邻建筑间距不应少于25 米是考虑到噪声的影响,并参考《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GBJ99-86)的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确定的。
托儿所、幼儿园与学校备注中所提的最小间距18 米是考虑到视觉卫生、通风、消防与防灾等因素综合确定的。
病房、住宿楼与周边相邻建筑间距不应小于24 米也是考虑到视觉卫生、通风、消防与防灾等因素综合确定的。
10.1.3民用非居住建筑间距的确定与居住建筑不相同,主要考虑的是管线埋设、消防与防灾要求,适当考虑日照、采光、通风及视觉卫生要求,特殊地段还考虑城市设计的特殊要求。
10.1.3.1由于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的要求比非居住建筑高,因此,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相邻时,建筑间距按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10.1.3.2目前惠州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多数只满足消防间距要求,而对管线埋设、消防与防灾、通风及视觉卫生要求考虑很少。
上海对非居住建筑的间距的管理控制进行了探索,形成一系列规定,值得借鉴。
本条款的制定参考了《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三十三条规定,对高层非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主要针对100米以内的高层建筑;对于高度超过100 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在不小于本条款规定的前提下,应综合考虑安全、城市设计等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间距。
11、建筑退让用地界线
11.1建筑退让相邻用地界线
11.1.1建筑退让相邻用地界线距离,应以满足消防、日照、地下管线、交通安全、绿化和工程施工等各方的规范为前提,同时服从惠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划要求。
11.2住宅建筑退让相邻用地界线一定距离,主要是为了保证城市和住宅建筑本身有一个良好环境,避免相邻地块建筑之间的相互干扰。
为区别不同情况,表11.2 针对建设标准的高低和实施难易程度,制订了“宜退让距离”和“最小退让距离”二个标准,据实控制。
11.2.1当住宅的主要朝向为东西向或多层和低层住宅侧面宽度大于12 米、高层住宅侧面宽度大于24 米时,其各个方向都具有正面的功能,因此也应按主要朝向的退让距离控制。
11.2.2当住宅与公园、绿地、广场及水面等开敞空间相邻时,建筑退让用地界线主要应满足城市景观方面的要求,由于考虑的因素较多,具体情况也差别较大,其退让距离应由该地区的城市设计详细规划等相关规划确定。
11.3非居住建筑退让用地界线是为了保证相邻地块内的不同类型建筑之间有合
理的间距,保证城市公共空间及各类公共建筑有一个良好的城市布局,同时避免各相邻地块不同类型的建筑相互干扰,主要考虑保障管线埋设、消防与防灾的要求。
非居住建筑退后用地界线是按非居住建筑所需间距的一半来控制,并与居住建筑退后用地界线的最小值控制要求统一,因此非居住建筑退后用地界线与居住建筑退后用地界线的最小值是一致的。
非居住建筑退后用地界线后仍须满足非居住建筑退后用地距离表11.3 的有关规定。
11.4建筑退让道路红线
11.4.1城市建筑临道路一侧退让红线是为保证城市道路的良好空间景观与功能要求,有城市设计要求的重点地区内的建筑,临道路一侧可按城市设计要求退后用地红线;没有城市设计要求的一般地区的非居住建筑,应根据道路的等级不同按表
11.4.1—1、11.4.1 —2 规定退后临道路一侧的用地红线。
11.4.2高层建筑(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或其它建筑高度≥ 24米的非居住建筑<不含单层24米的建筑>)外墙面临道路时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除必须符合表11.4.1 的规定外,应视建筑使用性质加退建筑红线距离,加退起点为5 米,在此高层住宅建筑基础上每增高1 层,再加退0.5 米,非居住高层建筑(公共建筑)每增高1 层加退1 米,建筑高度小于道路两边建筑控制线的不再加退。
11.4.3临宽度在18 米以下的步行街或风貌街,临街建筑若建骑楼,其骑楼人行道宽、高尺寸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不退道路红线。
11.4.4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在满足以上规定同时,还应满足城市绿化和市政工程管线相关控制规定,若两侧不一致时,则择宽退让。
11.4.5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用地内,除规划允许建筑绿化小品外,不得作停车场,不得修建围墙、门房及其它建(构)筑物。
11.4.6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如:电力开闭所、配电房,通信、联通、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等音频及视频信息网交接间,天然气调压间或调压器,供水泵房、储水池、水箱、水表间,垃圾收集间,污水处理池等),不得超出建筑红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11.4.7道路交叉口需局部扩宽时,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按原道路等级确定。
11.4.8重要道路交叉口处建筑退让红线距离,由城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交通规划,详细规划另行确定。
11.4.9临道路建筑物须设立独立地下室时,其室外墙面应分别退后用地界线和道路的红线距离,在满足消防、地下管线布置、人防疏散、基坑支护和基础施工等技术要求前提下,退后用地界线最小值不小于5 米,退后道路红线距离与“建筑退让道路红线” 表11.4.1-1 一致。
11.4.10建筑物半地下室、踏步、台阶、花池、化粪池、临道路围墙、大门等退让道路红线距离须与建筑物退让距离相同。
雨蓬挑出不应大于2 米,阳台挑出不应大于1.5 米,但不得挑出本用地界线。
11.4.11为确保城市景观的一致性、连续性,凡临时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须与永久性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相同。
11.4.12因工业区建筑功能与用地性质与城市道路与建筑有别,工业区内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按《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要求进行控制。
11.5用地面积计算方法
11.5.1各用地主权单位面积,以四至用地红线边界计算。
11.5.2凡临24 米以下(含24 米)道路的用地单位,按道路中心线以内的用地面积计算;凡临大于24 米道路的用地单位,以道路红线计算。
12、城市地下空间利用
12.1城市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准则
12.1.1由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不可逆转性,地下项目的建设应在地下空间综合利用规划指导下有序进行,并与地上空间的开发相结合,保证功能与空间的连续性、已建设施的安全性以及新旧设施的兼容性。
地下空间具有独特的抗震、抗风、抗爆及防化等防御功能,是建设人防及防灾工程的优先选择。
地下项目的建设应符合城市人防及防灾规划及规范要求,兼顾平战双重功能。
12.1.2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坚持以下原则
(1)分层分区利用原则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将不同功能或相互关联较少的设施置于不同的竖向层次和区域;二是根据城市不同时期对地下空间利用的不同需求,将开发重点控制在不同的竖向层次。
城市地下空间应坚持人、物分离,由上至下的竖向分层次序为:有分配(接纳)功能的市政管线层;人员活动频繁的空间层(商业、娱乐、轨道交通人员集散层和人行地道等);少人或无人的物用空间层(存车、储物、物流及设备等)。
(2)综合利用原则:将同一地区地上地下空间的多种功能综合考虑,整体开发,有利于土地价值的充分体现。
(3)公共优先原则:作为地面空间的延伸资源,地下空间的利用应优先满足公共利益需要,如安排必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和服务设施等项目。
(4)分期建设原则:地下空间开发应当在长期规划的基础上有重点地分期实施,优先考虑有效地解决近期突出的城市问题,如交通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项目的安排。
根据土地价值、使用功能及建设条件等因素划分不同的区域和时期进行开发。
12.1.3地下空间分期利用应从浅层开始,在充分利用并发挥浅层空间优势基础上逐渐向深层发展,并使浅层空间与深层空间的开发相协调。
12.1.4人员活动频繁的地下空间在配置相应的治安、环卫、安全、通信、服务及无障碍等公共设施。
地下空间内部各种引导标识应明确清晰,简洁易懂,尺寸规范,国际通用;在色彩、形状和质感上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字体及图示的观看距离、大小和角度与人的视
觉习惯一致。
紧急疏散标志及导向标志应优先于广告设置。
12.1.5地下设施露出地面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建设应符合有关城市设计的要求。
12.2人行地道
12.2.1依据《地下铁道设计规范》(GB50157-92)第4.2.17 条,人行地道长度不宜超过100 米。
12.2.2对人行地道内的防灾疏散空间,要求公共地下人行道任何地点50 米距离内要建设防灾有效的地下空间,对应地面人行道的部位设置通向地面的出入口,以满足采光、排烟和紧急疏散的要求。
12.3 地下公共停车库
城市中心区的地下停车库以解决30分钟以内的停车需求为主,服务半径200米左右;居住区地下停车库以解决区内长时间停车和夜间停车需求为主,服务半径250~300 米左右。
第三部分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与山体保护
13、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13.1惠州是广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位于惠城区中心的西湖则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赋存着珍贵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资源。
其保护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物资要素方面,主要包括:历史古城的格局风貌、景观风貌与名城历史发展、文化传统形成有联系的自然环境景观和反映名城空间特征及传统风貌的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群、文物保护单位等;二是非物资性要素的无形文化遗产,如地方民风民俗、民间工艺、节庆活动等,应站在承上启下的高度加以保护。
13.2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应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三个层次上,依照《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管理各级文物单位,保护好文物建筑本体,视线景观及周围环境,对于区域内尚未核定文物保护单位而具有历史价值的街区、古建筑、近现代历史建筑以及保存较好的古村落应予以登记保护,制定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和方案,以防体系不全、层次不清而造成保护工作整体上的失误。
13.3划定保护范围和界线
13.3.1为利于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名胜的保护,市区内的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建筑均应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具体界线,同时根据保护对象的需要另划定环境协调区的界线。
见图13.3.1
13.3.2城区内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已定保护范围的,必须遵照国家《文物保护法》和《惠州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管理办法》执行。
尚未划定保护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核定保护范围,依照以上法规实施管理。
13.4建设管理与控制
13.4.1建筑高度控制是历史城区风景名胜保护的重要内容和措施,对视线通廊内建筑高度进行控制的目的是保护名城整体上视觉关联性和尺度,有利于保持历史城区的景观特征和魅力,避免出现视觉污染。
保护范围内建筑高度的控制应根据保护对象的要求,综合对眺望景观、标志景观、自然环境及其相互间的视线分析,提出高度控制要求,见图13.4.1
13.4.2历史城区所形成的道路格局和特色街巷的空间是其历史风貌和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严格保护。
该区交通组织以疏解为主,尽可能减少其交通量,避免城市快速路、主干道、高架桥等现代交通设施在该区设置,以利历史城区风貌的保护。
13.4.3完善市政设施是保持历史城区活力和永续利用的必要前提,有利于历史城区的保护,但市政基础设施占地多、体量大、工程管线复杂,对历史城区和风景名胜区用地,风貌影响大,有的还有安全隐患和次生污染,为此,重大市政工程设施应避开该区,安排到历史城区以外,区内工程管线敷设尽可能采取工程措施埋入地下,同时对必需的通信、广播、电力、电视等装置要有高度、外观装饰控制要求,保护历史城区风貌。
13.4.4为保障历史文化街区和文保单位环境风貌的完整性和保护对象的原真性,在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不得增建、新建与保护对象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13.4.5历史建筑是历史文化街区的主体,被保护对象有破损的应视其对象的价值及保存状况,分别采用“修缮,维修、改善”等不同方式,有计划的按原状修复。
13.4.6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以保持历史风貌的完整性、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的完好性为目标,以该区域详细规划为依据,调整与保护目标相矛盾的用地性质、建筑及道路。
13.4.7根据目前惠州旧城的实际情况,历史街区的传统商业骑楼街、商业街老字号店铺等应严加保护,原则上不进行改建、扩建,可进行维修加固。
有倒塌危险的建筑,按该处同类传统建筑恢复,并保持原有外观形式不变。
按规划要求必须新建的建筑,层数限制在1—3 层,建筑高度不超过10—11米。
13.4.8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项目,其建筑性质、风格、体量、色彩等方面,应与历史街区环境统一,不得破坏整个街区的环境风貌。
14、风景名胜区保护
14.1风景名胜区保护应认真贯彻“保护、利用、管理、发展的方针” ,全面发挥风景区的功能和作用。
14.2根据市域赋存的风景名胜资源,认真进行调查和评价,按照国家风景名胜区分级规模标准,确定相应级别,编制风景区规划,科学管理,永续利用。
14.3风景区规划、利用应遵循下列原则
14.3.1应当依据资源特征、环境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趋势,统筹兼顾,综合安排。
14.3.2应严格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原有景观特征和地方特色,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良性循环,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充实科教审美特征,加强地被和植物景观培育。
14.3.3应充分发挥景源的综合潜力,展现风景游览欣赏主体,配置必要的服务设施与措施,改善风景区运营管理机能,防止人工化、城市化、商业化倾向,促使风景区有度、有序、有节律地持续发展。
14.3.4应合理权衡风景环境、社会、经济三方面的综合效益,权衡风景区自身健全发展与社会需用之间关系,创造风景优美、设施方便、社会文明、生态环境良好、景观形象和游赏魅力独特,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风景游憩境域。
14.4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主要内容
14.4.1风景资源评价;
14.4.2确定风景区性质,划定范围及外围控制地带;
14.4.3划分景区及其他功能区;
14.4.4确定游览接待量和浏览活动组织管理措施;
14.4.5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
14.4.6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他设施。
14.5风景名胜区保护与建设管理
14.5.1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休养、疗养机构;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14.5.2认真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地带内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
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按省、市林木更新、抚育性采伐规划,经市规划、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古树名木,严禁砍伐;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必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应限定数量,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14.5.3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保护措施,组织实施。
14.5.4风景名胜区应当根据规划,积极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不得无限制地超量接纳游览者。
14.5.5风景名胜区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14.5.6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的完好。
14.5.7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15、山体保护
15.1山体保护分类
15.1.1城区自然山体分为规划建设区内自然山体和规划建设区外部自然山体保护两类。
15.1.2规划建设区内自然山体是指城市总体规划确定保留的规划建设区范围内的自然山体,该类山体虽山势形态大小不一,均与各类建设用地相连,天然的森林植被是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和改善的珍贵资源。
该类山体计入规划区建设用地指标,属城市有效建设用地。
15.1.3紧邻规划建设区四周的背景自然山体是指环绕城市规划建设区以外,并与其紧密相连的低山丘陵或高山溪谷等自然山体,该类山体虽形态各异、功能有别,
均是城市的背景和绿色天然屏障,该类山体不计入规划区城市建设用地指标。
15.2 山体保护与利用
15.2.1区内自然山体应严格保护,保护其地形地貌和森林植被。
为有效利用土地,节约用地,创造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规划可将具有风景游览价值的山体、山谷、生物等资源的低山丘陵划为城市公共游憩用地或单位附属绿地,美化城市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