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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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1]26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1]26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1]26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市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建设,提升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和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大连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2009-2011年)》,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单位和人员:(一)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二)具有大连市城镇户籍,在劳动年龄范围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三)具有大连市城镇户籍,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且按规定已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管理。

第四条建立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多种补充医疗保险、社会医疗救助等相结合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大连建职工大病保险制度、双向转诊医保政策

大连建职工大病保险制度、双向转诊医保政策

大连建职工大病保险制度、双向转诊医保政策2016大连建职工大病保险制度、双向转诊医保政策【导语】大连2016年人社部会议:建职工大病保险制度、双向转诊医保政策。

具体内容请浏览以下资讯。

昨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会议召开,一系列惠及民生就业、社保等工作计划也同时发布。

今年大连将实现城镇新增就业8万人,实现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十二连调,并首次同步调整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

今年大连要探索建立职工大病保险制度,制定双向转诊医保支付政策和医保管理办法。

研究制定工伤保险新的费率政策和工伤康复结算办法。

就业本市今年将实现城镇新增就业8万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档案中心将建成运行全年实现城镇新增就业8万人、创业就业2.5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3%以内。

2月3日,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会议召开,总结过去五年和2015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安排部署今后五年和2016年工作任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邸树军作工作报告。

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曹爱华出席并讲话。

邸树军介绍,2016年大连将研究出台新一轮就业创业政策。

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提出本市新一轮就业政策的具体内容,重点研究援企稳岗稳定就业、实施公益性岗位援助和灵活就业社保补贴等促进大龄失业人员就业的政策措施;根据国家、省创业创新政策,制定我市在支持众创空间发展、营造宽松创业环境等方面的具体扶持意见,完善促进全民创业政策体系。

全年实现城镇新增就业8万人、创业就业2.5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3%以内。

今年,本市将大力推动创业带动就业工作。

推动北京大学创业训练营大连基地建设。

编制发布“大连创业地图”升级版。

办好系列化、常态化创业活动,打造“众创空间·创业大讲堂”、“阿里鹰隼·大连电商实训”等大连特色创业服务品牌。

举办第十四届创业就业博览会、2016国际创业创新峰会和中国(大连)创新创业大赛,策划第二季《创业英雄》电视励志秀。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统筹包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统筹包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统筹包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7.01.04•【字号】大劳发[2007]1号•【施行日期】2007.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统筹包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大劳发[2007]1号)各相关单位,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现将《大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统筹包干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四日大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统筹包干管理实施细则为保障参保单位驻异地工作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根据《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发[2000]34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已参加市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单位驻异地(含境外)或在远洋船上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

第二条适用于本实施细则的在职职工,其住院医疗费实行年度统筹包干管理。

包干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由包干单位予以审核支付。

第三条实行住院医疗费统筹包干单位须提出包干申请,并提供其驻异地(含境外)或远洋船上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名单及外派相关证明材料,经大连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第四条经审批的包干单位须与经办机构签订统筹包干协议,并严格履行。

第五条住院医疗费统筹包干返还,以单位为其包干人员上年所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为基数,扣除以下三项费用,其余部分返还给单位。

1、记入个人账户部分费用。

以上年度实际发生记入个人账户比例计算。

2、上年度按文件规定预留统筹基金节余部分费用。

3、预留退休人员社会共济部分费用。

以上年度实际支出退休人员社会共济比例的适当比例计算。

包干人员实缴的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全额返还。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财政局关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财政局关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大劳发[2007]46号【发布部门】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财政局【发布日期】2007.02.15【实施日期】2007.02.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大劳发[2007]46号)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局,各建筑业企业,各有关单位:为切实做好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现将《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各区市县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财政局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五日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文件精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辽宁省劳动保障厅和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40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大政办发[2006]144号)、《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地区建筑业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并从事建筑业的农民工:㈠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资质证书;㈢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审查,已核定《辽宁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并办理相关核定手续;㈣建筑业企业所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已按规定向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劳保办)缴纳了劳保费;㈤按规定参加了工伤和医疗保险,为企业职工缴纳了工伤和医疗保险费,并到市劳保办办理相关登记手续;㈥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企业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㈦建设工程有专业承包、劳务分包情况的,承担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企业除必须符合上述条件外,还要与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签订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合同。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6.27•【字号】大人社发[2011]109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09号)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财政局,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1〕26号),进一步做好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住院起付标准1.年度内首次住院的,三级医院为850元(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为1200元),二级医院及专科医院为500元,一级医院(含治疗型家庭病床,下同)为300元。

年度内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减半。

第三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为300元,二级医院及专科医院为200元,一级医院为100元。

转往异地治疗和异地急诊住院起付标准为1500元。

2.70岁及以上老年人,年度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减半;第二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及专科医院200元,一级医院100元。

3.恶性肿瘤参保患者术后进行以化学治疗为主的综合性住院治疗的,年度内不再交纳住院起付标准费用;非术后进行化疗为主综合性治疗的,年度内只承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费用。

经检查,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化疗,而选择继续住院进行支持治疗的,个人需承担住院起付标准费用;如果选择出院且未发生药品费用的,个人不承担住院起付标准费用。

肝硬化失代偿期患者住院不设起付标准。

血液病患者转诊异地进行以化学治疗为主的综合性住院治疗的,年度内负担一次起付标准费用。

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服务类项目指南

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服务类项目指南

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服务类项目指南办事机构名称: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一)个体劳动者参加医疗保险办事依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2]15号;《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大政发[2000]102号文);《关于限期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3]117号);《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关于落实辽劳社发[2007]5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参保人员被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后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31号。

办事条件及材料:1、失业人员及应届毕业生:身份证、养老保险手册、《失业证》、一张一寸近期免冠照片(黑白、彩色不限);2、军队复员干部:《大连市复员干部参加社会保险审批表》、《转业证》、《失业证》、一张一寸近期免冠照片(黑白、彩色不限);3、军队自谋职业人员:《自主择业手册》、《自谋职业管理手册》《退役证》、身份证、户口簿、一张一寸近期免冠照片(黑白、彩色不限);4、劳教及刑事处罚人员:身份证、养老保险手册、《失业证》、《法院判决书》、《释放证》。

办事程序:申请人到经办窗口办理参保手续;到大连银行办理缴费。

办事时限:即时办结办公地点:中山区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一楼地址:中山区荣民街35号(31路寺儿沟终点站附近)西岗区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地址:西岗区长江路588号(201有轨电车北京街车站附近)沙河口区公共行政服务中心一楼地址:沙河口区联合路68号(中山公园西侧大楼,24、31、15、101、522、534、708路联合路车站附近)甘井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楼地址:甘井子松江路19号(8、19、612路兴华街车站)便民服务方式: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二)单位增加新参保人员办事依据:1、《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0]34号)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2006-07-2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医疗需求,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大连市有关规定,结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保险水平与开发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逐步过渡到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职工(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员工),以及退休人员。

已参加开发区职工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及失业人员(以下统称个体劳动者)可自愿参加医疗保险。

开发区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以及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办法,由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开发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行独立统筹。

第五条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开发区管委会领导下,负责全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

其所属的开发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开发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医疗保险费征缴第六条医疗保险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征集。

根据本统筹区域医疗保险基金运营情况,报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可作适当调整。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单位按上月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3.5%缴纳医疗保险费。

单位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低于开发区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纳。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31•【字号】大政办发[2013]110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大政办发[2013]110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大连市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2月31日大连市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参保人员大病医疗费用负担,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 [2012] 7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是指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采取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方式,对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大病患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保险制度,是对基本医疗保险的有益补充。

第三条本办法保障对象为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第四条大病保险实行政府主导、专业化运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大病保险基本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筹资管理、监管指导等工作。

第五条大病保险资金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中筹集,结余基金不足或没有结余时,通过提高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等办法统筹解决。

大病保险筹资标准根据医疗保险筹资能力、大病医疗费用补偿比例等测算确定,实行动态调整。

具体筹资标准按招标结果确定,每人每年不低于20元。

第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按照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人数,将大病保险参保费用一次性划转给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商业保险机构”)。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6.22•【字号】大人社发[2011]98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98号)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就医需求,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1〕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统筹区域内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及参保职工。

第三条参保职工可在统筹区域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自主选择就医。

参保职工因病需要住院(含家庭病床)的,应自觉出示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或社会保障卡,下同),未持卡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条参保职工因病情需要院内转科治疗,不得重复收取住院起付标准费用。

第五条持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特诊医疗证的参保职工,享受正司局级以上待遇人员每日床位费在70元以内的,其他人员每日床位费在35元以内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予以支付。

第六条参保职工因急诊、急救在非统筹区域内或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向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备案。

未按规定申报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参保职工因病情确需转往非统筹区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实行申报审核备案制度。

办理异地转诊转院,须提供大连市三级甲等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转诊单、本人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等相关材料。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137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大劳发[2009]17号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137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大劳发[2009]17号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137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137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大劳发〔2009〕17号)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为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7]46号)规定,决定废止137件规范性文件,现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废止的137件规范性文件目录二○○九年二月一日附件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废止的137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编号文件名称1大劳险字[1981] 314号关于探亲假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大劳服字[1986]165号关于实行《大连市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3大劳服字[1986]166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国营企业待业职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4大劳险字[1987]27号转发《关于划分因工和非因工伤亡界限的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5大劳管字[1987]60号关于贯彻执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86)173号文件若干问题的函6大劳服字[1990]179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待业职工基地劳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7大劳发[1990]210号关于印发大连市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大劳服字[1991]49号转发关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收缴问题的通知9大劳服字[1991]67号关于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职待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10大劳培字[1992]82号印发《大连市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企业职工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的通知11大劳薪字[1992]102号印发《大连市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试行方案》的通知大劳发[1992]150号印发关于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13大劳发[1992]153号印发《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退(离)休人员管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4大劳鉴字[1993]l号转发《辽宁省劳动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15大劳外字[1993]11号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用工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16大劳培字[1993]13号关于技师家属“农转非”有关问题的通知17大劳计字[1993]19号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量宏观管理办法18大劳计字[1993]24号印发《大连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19大劳仲字[1993]32号关于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问题的通知20大劳发[1993]34号关于确定企业职工退(离)休费计发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21大劳发[1993]45号关于当前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中几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大劳培字[1993]70号印发《大连市职业技能考核委员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3大劳薪字[1993]87号印发《大连市县(市)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24大劳力字[1993]128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人跨地区调转暂行规定》的通知25大劳发[1993]133号关于对中央、省属企业三项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26大劳险字[1993]139号关于调整企业因工致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27大劳计字[1993]160号关于转发《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8大劳发[1993]161号印发《关于深入县(市)、区和部分大中型企业现场办公纪要》的通知29大劳服字[1993]179号关于实施《大连市城镇职工待业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30大劳薪字[1993]189号关于印发《企业厂长(经理)工资收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31大劳培字[1993]197号关于技术等级证书有效范围等问题的通知大劳外字[1993]20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收缴工作的通知33大劳险字[1993]209号关于调整企业部分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标准的通知34大劳发[1994]25号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三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35大劳服字[1994]79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失业职工管理办法》的通知36大劳外字[1994]166号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布《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37大劳监字[1994]248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监察规程》的通知38大劳力字[1994]271号关于签订、变更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39大劳发[1995]3号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通知40大劳险字[1995]6号关于转发《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41大劳安字[1995]9号转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大劳发[1995]32号关于印发《大连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43大劳管就字[1995]114号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44大劳发[1995]118号关于申请失业救济要与再就业相结合若干问题的通知45大劳险字[1995]270号关于贯彻《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补充意见的通知46大劳险字[1995]293号关于贯彻《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47大劳计字[1995]294号关于印发《大连市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的通知48大劳险字[1995]317号关于印发《大连市乡(镇)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49大劳发[1995]336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50大劳管就字[1995]341号关于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通知51大劳管就字[1996]32号《关于在乡(镇)村企业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的通知大劳险字[1996]45号关于养老保险参加行业统筹的企业其它社会保险应参加地方统筹的通知53大劳险字[1996]67号关于贯彻《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实施办法》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54大劳险字[1996]14l号关于企业贯彻《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六个政府规章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55大劳计字[1996]144号关于严格控制亏损企业工资发放的通知56大劳计字[1996]175号转发关于对部分行业、企业实行工资控制线办法的通知57大劳服字[1996]153号印发《大连市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58大劳管就字[1996]167号关于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59大劳仲字[1996]183号印发《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有关规定》的通知60大劳管就字[1996]191号转发劳动部等四部门《关于逐步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61大劳职技字[1996]122号关于印发《大连市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劳职技字[1996]124号印发《关于继续开展技师、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通知》的通知63大劳职技字[1996]125号印发《大连市〈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核发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64大劳职技考字[1996]161号关于加强技工学校学制管理意见的通知65大劳险字[1996]166号关于职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分级的通知66大劳服字[1996]168号关于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67大劳职技考字[1996]189号关于大连市部分职种实行统一鉴定时间有关规定的通知68大劳职技考字[1996]190号关于印发《大连市技师、高级技师考评方案》的通知69大劳服字[1996]202号关于印发《大连市转业训练管理办法》的通知70大劳管就字[1996]203号转发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71大劳险字[1996]286号关于对企业实行养老保险费全额统一征缴养老金统一支付的通知72大劳管就字[1996]258号关于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73大劳管就字[1996]260号《大连市劳动合同鉴证规则》的通知74大劳仲字[1996]293号大连市兼职劳动仲裁员管理办法75大劳鉴字[1997]2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鉴定工作规则》的通知76大劳服字[1997]6号关于进一步细化失业职工管理强化再就业服务工作的通知77大劳管就字[1997]68号关于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78大劳发[1997]81号关于印发贯彻《大连市关于解决困难企业特困职工生活问题的通知》实施意见的通知79大劳职技字[1997]87号关于加强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毕业生《技术等级证书》核发与管理工作的通知80大劳监字[1997]89 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年检实施办法》的通知81大劳管就字[1997]145号关于认定企业安置招用下岗、失业职工和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82大劳鉴字[1997]105号关于劳动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83大劳计字[1997]153号关于印发《大连市企业试行经营者年薪制暂行办法》的通知84大劳发[1997]207号关于印发《大连市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期间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85大劳发[1997]210号关于困难企业建立工资预留户审批程序补充规定的通知86大劳职技字[1997]217号印发《大连市转业训练规定》的通知87大劳职技考字[1997]251号关于加强技工学校校长队伍管理的规定88大劳险字[1998]4号关于大连市破产企业部分职工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89大劳监字[1998]30号关于重申劳动监察管辖范围的通知90大劳险字[1998]83号关于大连市社会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91大劳计字[1998]92号关于解决当前企业拖欠职工工资问题意见的通知92大劳计字[1998]102号关于严格控制亏损企业工资发放的通知93大劳职技字[1998]131号关于贯彻《大连市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94大劳管就字[1998]134号关于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95大劳计字[1998]168号关于严格控制拖欠养老保险费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企业工资发放有关规定的通知96大劳服字[1998]176号关于实行企业空岗报告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97大劳发[1998]184号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大连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98大劳管就字[1998]187号关于企业停止办理停薪留职等手续的通知99大劳职技字[1999]10号关于印发《大连市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00大劳计字[1999]2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的通知101大劳职技考字[1999]77号关于印发《大连市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02大劳计字[1999]120号关于实行企业内部工资分配方案备案制度的通知103大劳医字[1999]128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审定管理办法》的通知104大劳管就字[1999]143号关于印发《大连市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05大劳医字[1999]152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定管理办法》的通知106大劳服字[1999]159号关于对城镇企事业单位失业人员开展就业培训的通知107大劳管就字[1999]163号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08大劳管就字[1999]164号关于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109大劳险字[2000]18号关于加强劳动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10大劳险字[2000]25号关于职工因工伤亡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111大劳医字[2000]44号印发《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的通知112大劳管就字[2000]45号关于对劳动合同管理几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113大劳计字[2000]54号大连市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114大劳仲字[2000]83号关于印发《劳动争议处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15大劳险字[2000]84号关于劳动鉴定所需病历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116大劳发[2000]107号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117大劳险字[2000]112号关于城镇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所发生的费用支付问题具体意见的通知118大劳险字[2001]3号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19大劳管就字[2001]23号关于加强聘用离岗人员劳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20大劳险字[2001]24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及有关问题的通知121大劳管就字[2001]48号关于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122大劳管就字[2001]57号关于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通知123大劳计字[2001]59号关于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办法补充意见的通知124大劳医字[2001]61号关于将五种慢性病门诊部分医疗费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通知125大劳管就字[2001]83号关于小时工形式就业若干规定126大劳发[2002]23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127大劳发[2002]36号印发《关于统筹基金支付五种慢性病部分门诊治疗费用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128大劳发[2002]60号关于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申报、认定等工作的通知129大劳发[2002]65号关于企业因工伤残职工解除合同后旧伤复发问题的处理意见130大劳发[2002]91号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平均医疗费用控制标准的通知131大劳发[2002]111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132大劳发[2003]3号关于下岗转失业人员医疗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133大劳发[2003]13号关于印发《大连市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办法》的通知134大劳发[2003]14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的通知135大劳发[2003]15号关于印发《援助大龄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136大劳发[2003]61号关于调整肾(肝)移植术后抗排斥药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的通知137大劳发[2003]76号关于调整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及单病种结算标准的通知——结束——。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2]15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2]15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2]15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根据《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在大连市中山区、酉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具有大连市城镇户口的个体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

第三条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医疗账户;符合条件办理退休后,按照《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建立个人医疗账户,享受与企业退休人员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由大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具体经办,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独列账管理。

第五条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6%缴纳。

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按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缴纳;个体劳动者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按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6%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季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10日。

经市政府批准,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可做适当调整。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卫生局、大连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卫生局、大连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卫生局、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大人社发[2013]31号【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卫生局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3.02.20【实施日期】2013.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卫生局、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大人社发〔2013〕31号)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大连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卫生局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年2月20日大连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用人单位按行业差别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基础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率、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核定的本年度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率(以下称支付率),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使用额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发生率(以下称工伤率),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用人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并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参保职工人数的比例。

第四条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程度和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依据国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及我市有关规定确定,以后随国家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继续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继续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继续执行的行政规范
性文件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9.12.18
•【字号】大政发[2009]73号
•【施行日期】2009.12.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继续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的决定
(大政发[2009]7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深入推行依法行政,维护法制政令的统一和权威,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 []2008] 1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辽政发 [2008] 36号)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大政发 [2007] 46号)要求,市政府对2008年12月31日以前发布的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决定废止31件、继续执行194件,现予公布。

附件:1. 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共31件)
2. 市政府决定继续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94件)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1:
附件2:
市政府决定继续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6.11•【字号】大政发[1996]53号•【施行日期】1996.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1996年6月11日大政发〔1996〕5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大连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职工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障制度。

医疗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与职工个人共同承担。

第三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的机关(含团体)、企业(不含乡镇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全部在职职工、退休人员、企业离休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连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均应按照本规定实行医疗保险。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大专院校在校学生或企业职工供养的享受半费医疗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用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大连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医疗制度改革工作的统一领导。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医改办)具体负责医疗保险改革政策、办法的组织起草、对医疗保险实施部门的协调、指导以及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运营、增值的监督等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的医疗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其所属的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中心)经办;市劳动局负责企业的医疗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其所属的大连市劳动保险公司经办。

第二章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第五条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分别向基金中心和市劳动保险公司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一)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比例在职职工暂按个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大政发[1994]17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大政发[1994]17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大政发[1994]17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现将《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管理,保障职工因工伤、残、亡后本人及其家属应享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全部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驻连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大连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各项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应与做好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相结合。

各企业和职工都应积极搞好安全生产,采取各项预防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工伤事故发生。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节余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

企业须按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向劳动保险机构直接缴纳或由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补充规定

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补充规定

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补充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8.12•【字号】大政发[1998]70号•【施行日期】1998.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补充规定(1998年8月12日大政发〔1998〕70号)为了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现对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做以下补充规定:一、关于工伤范围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因突发疾病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在上下班正常时间和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亡的;(四)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五)在单位以外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工作,以及由领导指派的其他工作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一)职工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至医疗终结的,工伤医疗期以24个月为限。

工伤医疗期满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含享受伤残抚恤金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其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二)工伤职工在医疗期内停发工资,由企业发给工伤津贴。

月工伤津贴标准按本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发。

以后随企业上年度平均工资增长而增加;平均工资负增长时,工伤津贴不降低。

(三)职工因工伤住本市医院治疗期间,本人伙食补助费按大连市财政局印发的《关于大连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中工作人员在本市区、市、县境内出差标准执行。

(四)职工因工伤残恢复或另行安排工作后,本人工资不得低于大连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120%。

(五)职工在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月起4个月内本人工资由企业照发;从第5个月起由劳动保险机构对其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大政办发〔2019〕67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大政办发〔2019〕67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大政办发〔2019〕67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大连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业经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9月29日大连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切实减轻城乡居民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国办发〔2015〕57号)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9〕1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5〕103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是指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采取向承办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制度性安排,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

第三条大病保险坚持政府主导、专业承办。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保险监管等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大病保险基本政策;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负责参保城乡居民的大病保险经办工作;政府各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大病保险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大病保险参保人员、经办机构、承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

职工大额医疗保险的法律属性问题

职工大额医疗保险的法律属性问题

摘要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之初,我国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就在全国范围内开始试点运行。

二十多年来,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制度在提高职工医疗保障水平、减轻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负担和缓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压力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对于其制度属性问题,国家层面一直没有一个明确并且统一的规定。

本文对国家现有的城镇职工大额医保制度相关规范出发,结合各地对城镇职工大额医保的具体实施状况,分析职工大额医保应然的制度属性。

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和各地对于职工大额医保的规定,我国似乎倾向于将职工大额医疗保险纳入补充医疗保险范畴进行规制。

然而,从各地对于职工大额医保的具体操作来看,其与一般补充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存在诸多矛盾之处,而与基本医疗保险在保障对象、保障范围、基金管理主体等要素上存在高度一致的情况。

这种矛盾状态导致人们对职工大额医保的属性认识模糊,该制度在目标上应该具有何种定位,政府在制度运行中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以及制度应该采取何种经办模式等问题都亟需解决。

本文从职工大额医保建立的历史原因、制度功能与目标以及功能目标的实现路径出发,针对其制度属性在基本医保和补充医保之间摇摆不定的情况,从应然层面对基本医疗保险与补充医疗保险做出实质上的区分,为界定大额医保的属性提供理论依据。

然后,通过分析各地对职工大额医保制度的相关规定,从实然层面归纳出大额医保制度的功能目标是分担参保人的基本疾病风险、满足参保人的基本医疗需求,结合我国目前对基本医疗需求界定的方式和存在的问题,得出大额医保与基本医保最终目标一致。

接下来,对我国职工大额医保现有的经办模式进行简要分类和剖析。

重点针对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经办职工大额医保的模式,具体分析商保公司和医保经办机构在大额医保中分别发挥的作用,发现商业保险公司在大额医保运行中并不具备保险人的功能和地位,该运行模式下职工大额医保与基本医保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区别。

由于大额医保在制度功能与目标上与基本医保一致,具体操作也与基本医保无实质区别,得出职工大额医保制度具有基本医保属性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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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的通知
颁布单位: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2000-12-7 文号:大政发[2000]102号
现将《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封顶线以上职工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

大连市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城镇所有企业和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及参照执
行范围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均应参加高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大连市劳动局是实行高额补充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具体经办市级统筹区域内的高额补充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第四条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标准按参加职工(含退休人员)每人每年24元,由个人缴纳。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标准可根据基金收支平衡状况,予以适时调整。

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大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单独列帐管理,独立核算。

第五条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扣代缴(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扣代缴)。

缴纳时间,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从本办法施行之月起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次年起,每年1月底前将当年度的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纳;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月同时参加高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六条缴纳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发生中断的,参保人当年停止享受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中断后继续缴费并补齐中断费用的,参保人可从继续缴费之日起享受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参保人当年累计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3.8万元
以上15万元以下(含15万元)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等规定,由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异地治疗的,由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

第八条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给付,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每月按照高额补充医疗保险的支付标准结算。

第九条参保人调入未参保单位或外省市的,停止享受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未参保职工调入参保单位或新录用的职工,从调入和录用的次月起缴费并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待遇。

第十条参保人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停止享受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含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局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医保自办理建档之月起缴纳不得中断缴费
作者:ZB 来源:新商报发布时间:2008年06月11日
大连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应同时参加医疗保险,并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

医疗保险自办理建档之月起缴纳,不得中断缴费。

但确有特殊情况,可视情况按要求补缴:
一、以前曾经参加过医疗保险,后来又中断缴费的,若中断缴费期间为单位职工,不论本人为农业或非农业户口,在办理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时,必须由单位在原账户下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后,方可继续参保;若中断期间无单位,且本人为非农业户口的,须在户籍所在地按个体劳动者补费后,方可继续参保;农业户籍的职工失业的,不能缴纳失业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再次就业后重新参保。

二、用人单位只有养老保险未参加医疗保险,不论职工本人为农业或非农业户口,须自2004年1月份补缴医疗保险费。

三、从未参加过社会保险,但在建档之前确已参加工作,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论本人是农户或是非农户,须到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认定工龄后,可进行补缴。

(记者邱小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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