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赔偿原则_丁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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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丁启明,大庆师范学院校长助理兼法学院院长、教授 宋惠玲,大庆师范学院法学院教授

本文系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中国特色知识产权法律救济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1E141)阶段性研究成果。

知识产权救济制度的设计和执行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效。侵犯知识产权的救济制度包括民事救济、行政救济和刑事救济三大救济制度,根据知识产权侵权人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方法、权利人的受害程度及其后果,每一侵犯知识产权的个案不一定都适用行政救济和刑事救济手段,但却都要适用民事救济手段。补偿性救济和惩罚性救济是两种基本的民事救济制度,在专利侵权中探讨补偿性救济和惩罚性救济两种救济方式的适用,将在专利侵权案件的处理中更好地发挥这两种救济方式的功能和作用。

一、侵犯专利权的补偿性赔偿原则及其适用

(一)补偿性赔偿原则释义

补偿性赔偿原则,又称全部赔偿原则,或称填平性赔偿原则。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理论认为,

在因损害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因其损害而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应仅仅限制在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范围内,受害人不能因受损害而获得所受损失之外的利益。比如,侵权之债、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在其债务履行中因一方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损害方弥补受害方的损失只能以受害方的实际损失为限。补偿性赔偿原则适应了传统民法一般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当然也适应了知识产权一般故意侵权行为和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补偿性赔偿坚持损害与补偿相平衡的原则,其所追求的结果是任何一方在损害赔偿中既没有损失,又没有获利,使侵权方和受害方的财产状况恢复到损害行为发生的当初,如同损害行为没有发生一样。补偿性赔偿是民事救济制度的基本制度,是民事救济制度的核心内容。

论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赔偿原则

丁启明 宋惠玲

内容提要:我国专利法坚持专利侵权赔偿适用补偿性赔偿原则,由于很难精确计算侵权人所得和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所以补偿性赔偿原则不足以遏制专利侵权行为。将补偿性赔偿原则与惩罚性赔偿原则并用,特别是利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对侵权者进行教育、警示和震慑,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专利侵权行为,使维权成本下降,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进一步改善,这也符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指导思想。如果我国承认惩罚性赔偿原则,须明确在适用条件上仅限于恶意侵权人。

关 健 词:补偿性赔偿原则 惩罚性赔偿原则 恶意

Abstract: The patent law of China insists on applying the compensatory damage principle to patent tort compensation. However, the difficulty of calculating the accurate gains of infringer and loss of the infringed indicates the fact that, the compensatory damage principle is insuf fi cient to prevent patent infringement. In order to impede patent infringement to a certain extent, reduce the cost of preserving rights and enhance the situ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both the compensatory damage principle and the punitive compensation principle should be used and the impact of punitive compensation principle on infringers should be considered. This complys with the guidelines of the "Outline of 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Strategy" as well. The conditions should be restricted to malicious infringers if China admits punitive compensation principle.

Key Words: compensatory damage principle; punitive compensation principle; malicious

(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侵犯知识产权补偿性赔偿原则的适用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前,侵犯专利权参照侵犯一般财产权适用补偿性赔偿原则。《专利法》第60条规定,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专利管理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如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损失,法院通过审理认定侵权违法确已构成,应该责令赔偿。其数额的多少,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权人损失的大小而定”。 这样,就给法官适用补偿性赔偿原则留下了比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法官既可以依专利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多少而进行判罚,也可以依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的多少而进行判罚。但是,专利权人损失的范围有时难以确定,以何为参照物计算损失也十分复杂。与此同时,侵权人所获之利的确定也是困难重重,一则权利人对侵权人所获利益的举证就会使权利人陷入被动尴尬的境地,二则侵权人所获利益的范围也同样难以科学合理的划定。由此看来,补偿性原则的适用无论依据权利人的损失,还是依据侵权人的获利对权利人进行补偿均存在一定的缺陷。

(三)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侵犯知识产权补偿性赔偿原则的适用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相关国际公约及发达国家立法成为我国专利法适用补偿性原则的依据和参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5条要求侵权人给付的损害赔偿金要“足以补偿”权利人因侵权而受到的全部损失,但对补偿损失的范围只做了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具体说明,只是特别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也应列入赔偿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其他知识产权保护较早和保护水平较高国家的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和经验无疑将成为我国学习及借鉴的对象。例如,美国“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胜诉的专利权人可以获得的损害赔偿包括:利润损失、确定的权利金和合理的权利金。在必要时还包括损害赔偿的利息……美国《专利法》第285条规定:法庭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判给胜诉方的当事人以合理的律师费” ,我国专利法中也体现了这种精神。《专利法》第60条已修订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这是按推定的损失所进行的赔偿。

二、惩罚性赔偿原则及其与补偿性赔偿原则的关系

(一)惩罚性赔偿原则释义

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部分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惩罚性赔偿是超出侵权人获利或超出受害人损失范围之外的那部分赔偿金额,理论上讲,这部分赔偿金额不是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因而这部分赔偿金额实际上是对侵权人已有合法财产的一种剥夺。从人权的视角看,传统的基本人权一般指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财产权是基本人权之一,而且是一项最重要的基本人权,剥夺财产权与剥夺生命权和剥夺自由权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可以说,剥夺财产权是对私人主体违法行为的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惩罚性赔偿金的理论预设是既然侵权人的恶意侵权行为的目的是不正当竞争和非法获利,那么,不仅迫使侵权人将侵权所得赔偿给受害人,而且还要强迫其把已有的财产白白地送给权利人,使侵权非但无利可图,还要剥夺侵权人的现有财产,以此切断侵权的动机和动力,达到制止和减少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发生的预期治理效果。由于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的应用能够给权利人在一段时期,甚至是永久地带来巨额财富,因而,许多企业不惜铤而走险,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主要指获得知识产权技术信息的手段和使用侵犯知识产权技术信息的掩饰手段)非法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以求获取技术优势、竞争优势和丰厚的经济利益。显然,侵权人因侵权能够带来的技术优势、竞争优势和无以计数的财富对侵权人的诱惑和冲动,仅适用传统民法的补偿性救济手段不足以制止、遏制故意和恶意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发生。我国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规定,受

夏叔华主编:《知识产权法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25页。 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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