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运输承运人延迟交货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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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2007年1月6日,H公司与S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运输协议,约定H公司承运S 公司所有的1420吨钢坯由大连鲅鱼圈港至广西防城港;包干运费每吨人民币297元;H公司保证货物运输安全,如出现丢失及损坏,依照购货发票价格赔偿。双方未就钢坯运抵防城港的卸货时间达成一致,亦未在该协议中加以约定。
协议签订后,钢坯于2007年2月12日离港启运。此后,H公司传真通知S公司称,钢坯在正常情况下预计将于2月24日(正负一天)到达广西防城港,同时告知S公司由于恰逢春节期间,且船载货物为两港卸货,如抵港时间有所变动将实时通知S公司。由于运输船舶在运输途中挂靠其他港口卸载案外货物,最终于2007年3月6日到达广西防城港。
事后,S公司除已经支付H公司部分运费外,尚欠H公司运费合计人民币329440元。
上述钢坯系S公司供应K钢铁公司,并约定每吨价格为人民币3610元,2006年12月底前全部到货完毕;如果S公司未按约定日期交货,则扣除S公司每月每吨人民币80元的货款。由于S公司无法按照与K公司的约定按时交货,后经协商,K公司同意将交货日期延期至2007年2月28日。S公司最终于3月9日将上述1420吨钢坯交付K公司,但以每吨人民币3066.83元的价格与K公司结算了货款。2007年6月14日、7月19日,S公司两次致函H公司,要求H公司赔偿其与K公司结算钢坯货款的差价损失。H公司回函S公司拒绝了上述索赔要求。2007年7月17日,H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S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人民币32940元。S公司提出反诉,要求H公司赔偿由于延迟交付货物而造成的货款差价损失人民币216054.60元。
案例2: 原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延迟交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7月2日起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该院于同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8月27日开庭进行公开审理。庭审中,原、被告都要求提供新的证据,原告又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4年11月18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平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3年8月向被告委托出运4票货物从上海至美国费城。被告作为承运人收取了4票货物,并分别于2003年8月7日、8月17日签发了提单号分别为RTCKT1Il6SHACAM55、RICKl116SHACAM56、RCKl116SHACAM58、RCKI116SHACAM59号的已装船提单。在原告委托被告承运货物前,原告多次询问被告预计航行天数。被告一直承诺装货后37天内能运抵美国费城。但原告事后了解到,被告签发的四份提单,承运船舶从上海港的开航日期都是2003年8月17日,实际到达美国费城为2003年10月27日。由于被告谎报船期、倒签提单等欺骗方式承揽原告货物,造成货主索赔,原告经努力协商,将赔付金额减少到5,883.14美元。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83.14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例3: 2003年3月3日,中国甲贸易公司(买方)与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卖方)以签订一笔小麦进口合同,合同条件CIF宁波,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交货期为2003年5月20日。中国甲贸易公司4月1日向对方开出信用证,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与装运条件发运了货物。5月22日,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以传真通知中国甲贸易公司:“装运给贵公司的1万吨小麦与发运给广西北海港的5000吨小麦同装在SXJ船上。”中国甲贸易公司收到传真后,立即通知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这条船应先靠宁波港再驶往北海。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复传真说,“我们已按贵公司要求传真通知船公司,请SXJ船先靠宁波港”。但该船实际上先靠了北海港,并且在北海停留卸货与检修了近1个月后才驶往宁波港。这时国际市场小麦价格已下降,国内买家以未按期交货为由
要求终止合同,并索赔,最后中国甲贸易公司只能以降价了结。结果使得中国甲贸易公司不但得不到预期利润10万元人民币,反而损失10万元人民币,共计损失20万元人民币。于是,中国甲贸易公司以对方违约迟延交货为由向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索赔,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认为在CIF合同下,作为卖方,其已经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船,即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至于货物何时抵达目的港,系船方所为,并非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所能控制的,拒绝了中国甲贸易公司的要求。中国甲贸易公司将争议提交仲裁庭进行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