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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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标准

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标准
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标准
序号 1 房地产开发建设 2 采矿、采石(山砂)、取土等生产经营 3 采矿、采石(山砂)、取土等生产经营并,持续生产经营活动 4 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 5 修建宾馆、饭店、办公楼、培训中心、厂房、停车场和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6 零星弃土、弃石、弃渣 征收名称 征收标准 2.0元/m2 2.0元/m2 2.0元/m2+销售额×列
1.0元/m2 4.0元/m3 0 0 免征系列 0 0 0
修建学校、医院、幼儿园、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老年公寓、 7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属于教育、社会福利事业以及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光荣院、 军用饮食供应站、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等服务军队和国防建设事业的
8 农业、农村修建基础设施,农民依法修建住房或者生产、生活需要取土、取石的 9 修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 10 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11 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免交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规定

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规定

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水资源费;农业灌溉用水、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月取水总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条省、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工程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征收;界河上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工程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有争议的,由界河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界河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依本办法附表规定执行; 第六条水资源费按季征收;取水单位必须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后10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企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可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驻军部队等缴纳的水资源费,可从包干经费、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取水单位必须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量水设施,并加强管理,出现故障应及时修复,保证量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实行计划用水;取水单位必须在每年初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季、月取水计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及取水单位的实际情况核准后下达取水计划;未报送取水计划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下达取水计划; 第十条在水资源发生特殊紧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生活用水优先的原则,可临时调整取水单位的取水计划,取水单位必须服从;水资源特殊紧缺状态消除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恢复原取水计划; 第十一条厉行节约用水;取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并采取有效措施,抑制水资源的浪费; 第十二条对水资源费实行总额分成分级管理;省提成总额的10%;地州、市提成总额的20%;县市、特区、市辖区留成总额的70%;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度末后10日内分别上缴省、地州、市提成的部分; 第十三条水资源费是水资源的专项资金,按预算内资金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用款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水资源费的使用,应本着"取之于水,用之于水"的原则,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水资源的考察、科研、调查评价及基础工作;二水资源的利用规划、中长期供求计划、普查勘探、动态观测及水质监测;三水资源的保护;四城、乡供水的开源节流和工业、农业的节水措施研究与推广;五管理人员的培训及水法规的宣传;六水政水资源管理业务及其基础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奖励:一节约用水成绩显着的;二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方面有突出成绩的;三在水资源的科研方面成绩显着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或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情节严重的,停止取水,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按日增收1‰的滞纳金;二逾期不安装量水设施或量水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修复的,按取水备全日最大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三超计划取水10%至30%、31%至50%、51%以上的,对超计划部分分别加收一倍、三倍、五倍水资源费,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印的收费收据;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罚款处罚,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办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应及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部门进行清查,收缴违纪资金,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水电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赤水河等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赤水河等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赤水河等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2.24•【字号】黔府办发〔2020〕32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赤水河等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20〕32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赤水河等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12月24日贵州省赤水河等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办法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及习近平总书记对贵州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推进我省水生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健全流域生态保护补偿长效机制,压实各地各部门水环境保护责任,加快推进我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和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按照“谁超标谁付费,谁保护谁受益”“市县为主,省级奖补”的原则,建立健全“统一方式、统一因子、统一标准”的流域横向补偿机制,充分调动各地各部门保护水环境的积极性,不断改善全省流域生态环境质量。

二、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省内流域生态补偿,主要包括乌江、赤水河綦江、柳江、沅江、红水河、北盘江、南盘江、牛栏江横江等水系干流。

三、本办法采取横向补偿与省级奖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流域生态补偿。

四、横向补偿资金来源为上游市(州)人民政府预算安排的财政资金。

横向补偿方式:跨市(州)界考核断面选取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为主要水质考核因子。

执行标准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按照生态环境部以及省有关考核目标要求考核。

补偿断面考核因子浓度超过水质目标限值时,超出部分按化学需氧量0.4万元/吨、氨氮2万元/吨、总磷2万元/吨计算补偿金额,由上游市(州)人民政府补偿下游市(州)人民政府。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2018年修正)-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2018年修正)-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2018年修正)正文:----------------------------------------------------------------------------------------------------------------------------------------------------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治理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目标任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目标责任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中小学法制教育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提供科研实验场地和人才培养基地,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研及推广工作,培养水土保持人才。

贵州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贵州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贵州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管理规定》、《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主要包括方案编报、监督检查、监测监理、补偿费征收和设施验收。

第四条水土保持管理按照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开展工作。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及以上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管理,指导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及以上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管理,指导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及以上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管理,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建立完善生产建设单位和技术服务机构水土保持信用评价制度,将监督检查发现、查处的水土保持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并报送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记入诚信档案,实施联合惩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信息化及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第六条凡在贵州省境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在开工前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依据水利部相关规定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

第七条生产建设单位有能力的可自行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没有能力编制的可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进行编制。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有水土保持、水利工程、资源环境、概预算或造价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3.13•【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施行日期】2015.03.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陈敏尔2015年3月13日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的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是指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烧制砖、瓦、瓷、石灰,排放废弃土、石、渣等。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一)修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公共文化体育场所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二)农业、农村修建基础设施,农民依法修建自用住房或者因生产、生活需要取土、取石的;(三)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四)建设军事设施的;(五)按照相关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六)国家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年月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治理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目标任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目标责任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中小学法制教育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提供科研实验场地和人才培养基地,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研及推广工作,培养水土保持人才。

第二章规划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主要包括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生态脆弱或者敏感地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主要包括石漠化、坡耕地等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恶化的区域。

第八条水土保持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贵州水土保持条例

贵州水土保持条例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治理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目标任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目标责任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中小学法制教育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提供科研实验场地和人才培养基地,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研及推广工作,培养水土保持人才。

第二章规划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主要包括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生态脆弱或者敏感地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主要包括石漠化、坡耕地等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恶化的区域。

第八条水土保持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关于印发《贵州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贵州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人 民 政府 水行政 主 管部 门 审 批

跨 行政 区域 项 目 水 土保 持 方案 由 其 共 同 的 上


水行政 主 管部 门 受 理生 产建设 单 位水 土保 持方 案 审 批 申 请 后

应 当 在 同 级 电 子政 务 网 或 水利 网 等媒 水 土保 持措 施设 计 应满 足 休

植物措施 总面 积减少
%以上的




水 土 保持 重要 单位 工程措 施体 系 发生 变化 或者需 要提 髙 弃 渣场堆 渣量达 到


可 能 导 致 水土 保 持功 能 显 著 降 低或丧 失 的


第 十二条 于

在水 土保持 方案 确 定 的弃渣 场外 新设弃 渣场
20%
堆 渣量超 过


指 导县 级水 行政 主管 部 门 开 展水
县级 水行政 主 管部 门 负 责县縣 以 上立 项 的 生产 建设项 目 的 管 理

协 助上级 水行 政 主管 部 门 开 展 本

73

贵 州 省 人 民 政 府 公报
20


年第

期 部 门 文 件
行政 区 域 内 的水 土保持 管 理工作

、 、




依 据水 土保持 法等有 关规定
同意


制 定 了 馈 州 省 生产 建设 项 目 水土 保持 管理 办 法


试行



经省 人 民 政 府

贵州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贵州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贵州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管理规定》、《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主要包括方案编报、监督检查、监测监理、补偿费征收和设施验收。

第四条水土保持管理按照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开展工作。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及以上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管理,指导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及以上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管理,指导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及以上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管理,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建立完善生产建设单位和技术服务机构水土保持信用评价制度,将监督检查发现、查处的水土保持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并报送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记入诚信档案,实施联合惩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信息化及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第六条凡在贵州省境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在开工前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依据水利部相关规定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

第七条生产建设单位有能力的可自行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没有能力编制的可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进行编制。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有水土保持、水利工程、资源环境、概预算或造价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赤水河等八大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赤水河等八大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赤水河等八大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12.29•【字号】黔府办发〔2023〕23号•【施行日期】2023.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赤水河等八大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23〕23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赤水河等八大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12月29日贵州省赤水河等八大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办法按照《财政部、生态环境部、水利部、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支持长江全流域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财资环〔2021〕25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要求,为加快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持续巩固和提升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围绕“四新”主攻“四化”主战略和“四区一高地”主定位,以流域水质、水量提升为主要目标,强化政策引导,加快形成责任清晰、合作共治的流域保护和治理长效机制,持续改善省内流域水生态环境,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补偿原则(一)公平公正、权责对等坚持流域生态环境只能优化、不能恶化的目标导向,强化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妥善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的关系。

各市(州)人民政府承担流域保护和治理主体责任。

以推动解决当前流域水生态存在的突出问题为着力点,以水质、水量目标为主要考核标准,将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安排与流域生态环境改善结果挂钩。

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2009年06月16日 16时20分 70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资源能源“水土保持”“补偿费”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林树森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占用或者损毁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治理。

无力治理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代为治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前提下,免交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一)修建学校、医院、幼儿园、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老年公寓、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属于教育、社会福利事业以及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光荣院、军用饮食供应站、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等服务军队和国防建设事业的;(二)农业、农村修建基础设施,农民依法修建住房或者生产、生活需要取土、取石的;(三)修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四)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免交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五条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分级征收:(一)国家和省级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三)其他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2021修正)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2021修正)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9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6【实施日期】2021.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预防第四章治理第五章监测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治理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目标任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目标责任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

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1994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1日省水利电力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发布)第一条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促进水土保持执法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列为水土保持执法试点的毕节市、威宁县、水城县、赫章县、金沙县、大方县、黔西县、盘县特区、六枝特区、钟山区、遵义县、安顺市、福泉县、兴义市、兴仁县、德江县、三穗县,以及本办法施行后经批准开展水土保持执法的试点县、市。

第三条单位与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

造成水土流失、因技术等原因无力治理的,或者造成水土保持设施、资源损失的,必须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包括水土流失治理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征收。

单位与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自行治理并符合治理标准的,不缴纳水土流失治理费;造成水土保持设施、资源损失的,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四条水土流失治理费征收标准:属建设和生产项目的,依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预算,缴纳治理费;零星的弃土、弃石、矿渣、尾渣,按每立方米2至4元缴纳。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依照本规定附表执行。

第五条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2016修改)

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2016修改)

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2016修改)【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公布日期】2016.12.18【实施日期】2016.12.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8日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管理,切实保护林地资源,维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确需征收、征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第三条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依法征收、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临时征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被临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临时征用林地的年限和当地耕地年产值予以补偿;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征用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第五条征收、征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临时征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临时征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征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征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征收、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保护管理等费用核定。

贵州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贵州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省水土保持条例》、《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管理规定》、《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主要包括方案编报、监督检查、监测监理、补偿费征收和设施验收。

第四条水土保持管理按照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开展工作。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及以上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管理,指导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及以上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管理,指导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及以上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管理,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建立完善生产建设单位和技术服务机构水土保持信用评价制度,将监督检查发现、查处的水土保持违规信息纳入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并报送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记入诚信档案,实施联合惩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信息化及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第六条凡在省境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在开工前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依据水利部相关规定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

第七条生产建设单位有能力的可自行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没有能力编制的可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进行编制。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有水土保持、水利工程、资源环境、概预算或造价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7.11•【字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施行日期】2005.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袁周二○○五年七月十一日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保护和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注重效益的方针,实行谁使用土地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谁负责赔偿的原则。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有权对违法开荒、破坏植被、挖砂、取土、开山采石、乱堆乱倒筑渣(土)等行为予以制止,并有权对破坏水土保持资源、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工作例为重要职责,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委员会,负责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或内水土保持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审批相应级别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三)负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负责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五)负责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研和人才培训;(六)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七)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的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规划、建设、城管、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贵州省水利厅关于委托开展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水利厅关于委托开展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水利厅关于委托开展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水利厅
•【公布日期】2012.12.24
•【字号】黔水政法[2012]26号
•【施行日期】2013.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资源
正文
贵州省水利厅关于委托开展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黔水政法〔2012〕26号)
毕节市水利局,毕节市各县(区)水利局:
为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贯彻中央和省委领导批示精神促进毕节实验区科学发展支持措施》的精神,经研究,决定委托你们分别承担毕节赛德水泥有限公司等293家取水户的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具体情况见附件)。

你们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60号)和《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贵州省政府令第99号)等法规要求,及时对取水户开展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确保水资源费及时足额征收。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等违反水资源费征收规定的行为,你们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本委托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我厅将对水资源费征收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联系人:郑志宇
联系电话:************
附件:毕节市受委托征收管理单位和委托征收取水户名单
贵州省水利厅
2012年12月24日附件:。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2)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2)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2)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2.10•【字号】•【施行日期】1992.12.1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必须长期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实行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任期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乡、镇、村应当根据本地水土流失情况,制定具体防治规划,采取切实措施,分期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负责对《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负责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四)负责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研和人才培训;(五)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六)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情况,划定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重点预防保护区,并予公告。

对不同类型的重点区进行重点防治。

第二章预防第七条严禁开垦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

在《水土保护法》施行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三十五度以下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因地制宜,通过坡改梯,建成基本农田;没有条件建成基本农田的,实行林粮间作,逐步退耕还林育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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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5.03.13
【实施日期】2015.03.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陈敏尔
2015年3月13日
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的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是指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烧制砖、瓦、瓷、石灰,排放废弃土、石、渣等。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修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公共文化体育场所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业、农村修建基础设施,农民依法修建自用住房或者因生产、生活需要取土、取石的;
(三)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四)建设军事设施的;
(五)按照相关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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