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5.18•【字号】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施行日期】2020.05.1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平整、修缮、拆除、清理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道路、河道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以及其他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排放、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规划,并组织实施。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17年12月27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源头减量及其相关活动。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家庭装修废弃物、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体、粪便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物品。
(二)餐厨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家庭厨余垃圾以及废弃的蔬菜、瓜果等有机易腐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有处理条件的区域和场所,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对生活垃圾进行更为精准的分类。
第四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工作。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2020修正)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2020修正)发布部门 : 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 :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批准部门 : 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 : 2020.04.29发布日期 : 2020.05.18实施日期 : 2020.05.18时效性 : 现行有效效力级别 :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法规类别 : 建设综合规定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平整、修缮、拆除、清理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道路、河道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以及其他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 2 篇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排放、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活动。
广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广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和综合利用,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推动节能减排、循环利用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清理、平整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等所产生的余泥、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零星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办公(营业)场所或居民住宅因房屋内部装修产生的五立方米以下的建筑垃圾。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原则,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消纳点的布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以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为原则。
建筑垃圾实行处置许可和收费制度。
建筑垃圾处置费按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税后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及其他相关支出。
建筑垃圾处置收费标准及建筑垃圾运输市场指导价格,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保障零星建筑垃圾管理经费,扶持建立规范有序的零星建筑垃圾清运市场。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零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合理设置零星建筑垃圾收集点。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施工监管,监督建设单位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维护建筑垃圾运输市场价格体系。
公安交警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行驶监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和路线,保障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营运时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营运资质及驾驶员从业资格监管,规划、建设和管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监控仪器。
广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广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和综合利用,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推动节能减排、循环利用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清理、平整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等所产生的余泥、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零星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办公(营业)场所或居民住宅因房屋内部装修产生的五立方米以下的建筑垃圾。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原则,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消纳点的布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以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为原则。
建筑垃圾实行处置许可和收费制度。
建筑垃圾处置费按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税后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及其他相关支出。
建筑垃圾处置收费标准及建筑垃圾运输市场指导价格,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保障零星建筑垃圾管理经费,扶持建立规范有序的零星建筑垃圾清运市场。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零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合理设置零星建筑垃圾收集点。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施工监管,监督建设单位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维护建筑垃圾运输市场价格体系。
公安交警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行驶监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和路线,保障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营运时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营运资质及驾驶员从业资格监管,规划、建设和管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监控仪器。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20修正)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20修正)(2006年7月28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广州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8.16•【字号】穗府[1990]71号•【施行日期】1990.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广州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暂行办法(穗府(1990)71号一九九0年八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建设工程、修缮工程的余泥渣土的排放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需排放、清运、受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
在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自行平衡消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是本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广州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处(以下简称排放管理处)是在市环卫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余泥渣土排放和受纳场地管理的专门机构。
市属各区设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在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环卫局)领导下,具体负责辖内余泥渣土排放和场地管理工作。
街道(镇)城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领导和区排放管理所的业务指导下,负责辖内居民装修住房、修缮炉灶等产生的零星余泥渣土排放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公路、规划、房管、市政、环保等部门,应协同环卫部门搞好余泥渣土排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余泥渣土:是指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进行建设(铺设)或修缮时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
固定受纳场:是指经规划部门定点,由排放管理处管理的大型余泥渣土填埋场。
临时受纳场:是指由排放管理所选用和监督或经排放管理处审定可回填余泥的建设单位自有场地。
第五条本市余泥渣土排放,实行有计划的统一排放。
排放管理部门应本着方便排卸、就近就地、急者先排的原则,安排、协调好排放工作。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城市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处理,分类包括可回收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三类。
第五条建筑单位应当划定建筑垃圾暂存区域,确保建筑垃圾及时分类、清理、处置。
第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考核和奖惩制度,对于不按规定分类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章城市建筑垃圾收集和运输第七条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城市建筑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选址和建设,确保城市建筑垃圾的有效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八条政府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和质量的城市建筑垃圾收集设备,确保垃圾收集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九条政府应当统一制定城市建筑垃圾收集和运输的管理规范,监督收集和运输过程中的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城市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分类要求进行收集和运输,确保不同类型的垃圾得到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进口的建筑垃圾应当经过专门审批,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章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第十二条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完善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网络。
第十三条政府应当推广城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技术和方法,鼓励建筑垃圾的再利用和分类处理, 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的监管检查,确保其正常运行和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政策措施,鼓励相关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政府应当加强对进口建筑垃圾的管理,严格控制进口建筑垃圾的数量和质量,防止建筑垃圾的境外倾倒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章监管和执法第十七条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监管机构,对城市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条例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清理、平整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道路、河道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废弃物排放、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建筑废弃物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地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在同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建筑废弃物排放、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居民装修、装饰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处置活动。
公安、国土房管、环保、城乡建设、交通、水务、规划等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建筑废弃物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章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第九条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处置前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按不同工程类别,相应取得发展改革、国土房管、城乡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平整场地、建(构)筑物拆除、建筑施工或者道路开挖的文件。
(二)具备核算建筑废弃物排放量的相关资料。
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的普及途径与方法
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的普及途径
• 利用媒体宣传建筑垃圾管理条例,提高公众关注度 • 开展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的培训和讲座,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能力 • 发放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的宣传资料,提高公众认知度
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的普及方法
• 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解释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的内容和意义 • 结合实际案例,分析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的实施效果和作用 • 利用互联网、社交媒体等新兴平台,拓展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的宣传渠道
国外建筑垃圾管理的成功案例
• 某国家实行建筑垃圾分类回收制度,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 某地区推广建筑垃圾填埋气发电技术,实现能源回收利 用
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实施过程中的挑战与对策
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实施过程中的挑战
• 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宣传不足,公众意识不强 • 建筑垃圾管理法规执行力度不够,违法行为频发 •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业发展滞后,市场需求不足
建筑垃圾对资源的影响
• 建筑垃圾中富含可再生资源,如混凝土、砖瓦等 • 建筑垃圾的处理和再利用可以节约资源,降低生产 成本
建筑垃圾管理的现状及问题
建筑垃圾管理的现状
• 建筑垃圾产生量逐年增加,处理设施不足 • 建筑垃圾管理法规不完善,监管力度不够 • 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落后,资源化利用程度低
建筑垃圾管理存在的问题
CREATE TOGETHER
DOCS
DOCS SMART CREATE
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01
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背景及意义
建筑垃圾产生的原因及影响
建筑垃圾产生的原因
• 城市化进程加快,建筑工地增多 • 建筑物拆除和装修产生的废弃物 • 基础设施建设产生的土方和废弃物
建筑垃圾对环境的影响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垃圾的管理,控制污染,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垃圾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城市垃圾产生和处理的全过程实行管理,从源头减少垃圾的产生量,对已经产生的垃圾,要积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回收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推行净菜进城,限制消费品的过度包装,开展废纸、废金属、废玻璃、废塑料、废电池、废电器等的回收利用。
第二章治理规划和设施建设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垃圾的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垃圾的管理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八条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计划、环保、卫生等部门,根据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垃圾治理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广东建筑废弃物计算标准
广东建筑废弃物计算标准
广东省对建筑废弃物的计算标准通常由当地政府或建设行业的相关规范和标准制定。
以下是一般情况下可能涉及到的计算标准:
1.《广东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暂行办法》:该法规可能规
定了广东省内建筑废弃物的计算标准,包括计算方法、计算公式等。
这类法规通常由广东省建设主管部门发布。
2.《建筑工程垃圾减量管理办法》:如果有的话,该管理办法可
能规定了建筑废弃物的计算和减量管理标准。
3.地方性标准和规范:一些地方性的建筑废弃物管理规范、标准
或技术文件中可能包含了具体的计算方法和标准。
这些地方性的标准通常由广东省的建筑行业协会、环保部门等制定。
4.国家相关标准:国家级的标准中,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
品技术规范》等,也可能包含了建筑废弃物的计算和管理标准。
这些标准是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
建筑废弃物的计算标准通常涉及到废弃物的种类、数量、重量等方面。
具体标准的内容可能会因时间变化而更新,因此建议在进行具体工程时,查阅当地最新的法规和标准文件,以确保符合相关的管理要求。
同时,如果在具体的建筑工程中有疑问,可以咨询当地的建筑管理机构或环保部门。
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全过程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公众参与、市场运作的机制。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包括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消纳等。
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公安、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三章建筑垃圾排放与运输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明确建筑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措施,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并采取防尘、防噪、防臭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并保持车辆整洁、密闭。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输运输轨迹、时间等信息。
第四章建筑垃圾中转与消纳第十三条建筑垃圾中转站、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要求,并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中转站、消纳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并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水体等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中转站、消纳场应当接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定期报送建筑垃圾中转、消纳情况。
广州建筑垃圾处理方案规范
广州建筑垃圾处理方案规范广州建筑垃圾处理方案规范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建筑垃圾的处理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广州作为中国的大城市,建筑垃圾的数量庞大,如何规范建筑垃圾的处理成为了一个重要课题。
本文将提出一套广州建筑垃圾处理方案规范,以期推动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一、建立专门的建筑垃圾处理机构广州需要建立专门的建筑垃圾处理机构,负责统筹、监测和管理建筑垃圾的处理过程。
这些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能够制定出符合实际场景的处理方案,并且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处理过程的规范化和高效化。
二、建立分类收集机制建筑垃圾的分类收集是建立高效处理系统的基础。
广州需要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建筑垃圾分类体系,将建筑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及其他垃圾三大类,并设置相应的收集点和收集设施。
同时,需要加强对建筑垃圾分类的宣传与教育,提高市民的环保意识,促使市民参与到建筑垃圾分类的工作中来。
三、建立高效的建筑垃圾处理体系广州建筑垃圾处理体系需要具备高效的处理能力和环保的技术。
可以采用一些先进的处理技术,如破碎机,将建筑垃圾进行破碎和分离,再根据不同的垃圾种类进行不同的处理方式,如焚烧、填埋等。
同时,需要合理规划建筑垃圾处理场地的位置,确保处理场地与城市的消纳需求相匹配。
四、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建筑垃圾处理的规范性离不开严格的监管和执法力度。
广州需要建立建筑垃圾处理的监管机制,加大对建筑垃圾处理机构的监督力度,确保建筑垃圾处理的工作符合规范和法律要求。
对于违法行为,需要依法予以处罚,并公开曝光,以起到震慑作用。
五、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在建筑垃圾处理方案规范的制定过程中,可以借鉴国际经验,并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
可以邀请国内外的专家学者进行交流和指导,通过与其他地区的城市合作,共同推动建筑垃圾处理工作的规范和标准化。
这样不仅可以提高自身的处理能力,还可以为其他城市提供经验和参考。
六、加强宣传与教育建筑垃圾处理工作需要得到市民的支持和参与,因此需要加强宣传与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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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和综合利用,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推动节能减排、循环利用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清理、平整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等所产生的余泥、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零星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办公(营业)场所或居民住宅因房屋内部装修产生的五立方米以下的建筑垃圾。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原则,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消纳点的布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以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为原则。
建筑垃圾实行处置许可和收费制度。
建筑垃圾处置费按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税后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及其他相关支出。
建筑垃圾处置收费标准及建筑垃圾运输市场指导价格,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保障零星建筑垃圾管理经费,扶持建立规范有序的零星建筑垃圾清运市场。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零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合理设置零星建筑垃圾收集点。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施工监管,监督建设单位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维护建筑垃圾运输市场价格体系。
公安交警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行驶监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和路线,保障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营运时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营运资质及驾驶员从业资格监管,规划、建设和管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监控仪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
国土、规划、物价、环保、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处置管理第七条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处置前向建筑垃圾管理机构申领建筑垃圾处置证。
排放、消纳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工程,省、市重点工程或跨区工程的建筑垃圾处置证由市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办理;其他工程的建筑垃圾处置证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办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资源化利用的处置证由市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办理。
(一)从事建筑垃圾排放处置应当提交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施工文件或街(镇)出具的临时性建筑和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开工备案证明,核算建筑垃圾土方量的相关资料,在工地出口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及采取道路硬化措施,不良行为记录未达到停办建筑垃圾处置证标准。
(二)从事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应当提交国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批文或街(镇)出具的临时性建筑和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开工备案证明,核算建筑垃圾土方量的相关资料,并在工地出口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及采取道路硬化措施,不良行为记录未达到停办建筑垃圾处置证标准。
(三)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应当具备广州市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符合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车辆具有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总运力达到二百吨以上,不良行为记录未达到停办建筑垃圾处置证标准。
市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对符合上述条件的车辆发放标志牌。
(四)从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应有符合建筑垃圾消纳点布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消纳场地,并符合环保、环卫标准。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及产生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机构自受理建筑垃圾处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处置零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不需办理处置证,但应当告知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进行有偿清运。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公众提供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的联系方式。
第九条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及时上门收集零星建筑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定点投放,及时清运。
收集点应实施围蔽,有专人管理,及时组织有标志牌车辆清运。
第十条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建筑垃圾调度需要,直接指定建筑垃圾消纳点。
第十一条市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对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单位或个人实行量化管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良行为责令整改,可作不良行为记录;对不符合处置许可条件的,责令停止处置建筑垃圾并整改,可作不良行为记录,必要时注销建筑垃圾处置证。
量化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行业管理手段,对建设工程处置建筑垃圾行为实施监管。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前可将建筑垃圾堆放在同一用地范围内,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施工单位应按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载建筑垃圾,装载后车厢应当达到密闭标准,严禁超载车辆驶离工地,对驶离工地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
监理单位负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发现施工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行为,应立即发出监理通知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得到无处置证工地运输建筑垃圾,运输建筑垃圾不得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应当车厢密闭,不得遗洒、超速、超载,未冲洗干净车辆不得驶离工地,禁止乱倒卸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雇请有标志牌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它废弃物或有危害性物质与建筑垃圾混合处置;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或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第三章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置,最大限度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环保、建设、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地的设置,应当纳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
第十七条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送建筑垃圾消纳场处置。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允许企业利用余泥、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制定鼓励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收减免、信贷、供电价格等方面的优惠。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优先采用符合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要求的产品。
社会投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积极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市场占有率。
第十九条排放建筑垃圾五千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产生建筑垃圾的数量按照比例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具体比例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管理机构优先为资源化利用项目调度建筑垃圾。
经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企业,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四章部门协作第二十一条市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涉及建筑垃圾管理的各部门应当通过该平台发布相关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信息:(一)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应提供排放、消纳、运输单位办理处置证信息;(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提供施工工地处置建筑垃圾信息、工程利用建筑资源化产品情况;(三)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提供需要平整土地的信息;(四)公安交警部门应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违章处理情况;(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提供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信息、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信息、对单位和个人作出停止、吊销运输经营许可决定的情况;(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提供违反本条例案件的处理情况;(七)其他需要部门共享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资料或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不得推诿和收取任何费用;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咨询单位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二十三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专项行动,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牵头部门工作,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对移送的案件,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依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在七个工作日内抄送移送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未办理处置证而排放、消纳建筑垃圾的,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按已排放、消纳量对单位或个人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10万元;违反第七条第第二款(三)款规定,未办理处置证运输建筑垃圾的,对车主处以每车次2000元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5万元。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不及时上门收集或清运零星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每次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将建筑垃圾倒卸在非指定消纳点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任意堆放建筑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对施工单位按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装载建筑垃圾超出核定载质量或装载后车厢不密闭的,责令整改,对施工单位处以每车次1000元罚款;对驶离工地车辆不冲洗或冲洗不干净的,对施工单位处以每车次1000元罚款;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并按实际污染面积对施工单位处以每平方米50元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10万元。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到无处置证工地运输建筑垃圾的,对车主处以每车次2000元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5万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密闭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整改,对车主处以每车次1000元罚款;不冲洗或者冲洗不干净,对车主处以每次200元罚款;行驶过程中遗洒建筑垃圾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实际污染面积对车主处以每平方米50元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10万元;乱倒卸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对车主处以每车次1万元罚款;遗洒建筑垃圾造成路面污染或乱倒卸建筑垃圾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实施行政处罚部门委托他人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雇请无标志牌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对雇主处以每车次2000元罚款;擅自关闭消纳场、拒绝正常消纳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