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英杰案判决在即学界呼吁慎用死刑
北京城管被杀案判决在即学界呼吁慎用死刑
北京城管被杀案判决在即学界呼吁慎用死刑崔英杰律师夏霖当庭陈述如下:“贩夫走卒、引车卖浆,是古已有之的正当职业。
我的当事人来到城市,被生活所迫,从事这样一份卑微贫贱的工作,生活窘困,收入微薄。
但他始终善良纯朴,没有偷盗没有抢劫,没有以伤害他人的方式生存。
我在法庭上庄严地向各位发问,当一个人赖以谋生的饭碗被打碎,被逼上走投无路的绝境,将心比心,你们会不会比我的当事人更加冷静和忍耐?我们的法律、我们的城市管理制度究竟是要使我们的公民更幸福还是要使他们更困苦?我们作为法律人的使命是要使这个社会更和谐还是要使它更惨烈?我们已经失去了李志强是否还要失去崔英杰?”崔英杰案判决在即这是注定煎熬的一段等待。
自崔英杰得知自己挥下一刀居然夺去城管李志强的生命起,五个月来,他一直在看守所等待可能随时而至的死刑判决。
2006年12月12日,北京海淀区城管干部李志强被害案在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
和李志强的形象遍为人知不同,这是摊贩崔英杰首次公开露面,他的英俊让旁听席上的部分女记者发出惋惜的唏嘘。
23岁的被告人崔英杰被控在城管人员没收其三轮车时杀死副队长李志强。
与他同时站在法庭上的,是以窝藏罪被起诉、在他逃亡中提供帮助的四位朋友。
检方将公安起诉意见书中的故意伤害罪变更为故意杀人罪,这一变化意味着,如果法院认定指控罪名适当,死刑将成为崔英杰的首选量刑。
辩方反对这一指控,为崔英杰提供法律援助的两位律师认为,崔英杰的行为仅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如果法院接受辩方意见,则暗示崔英杰保住性命。
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对崔英杰而言, 两者最直接的区别就是生与死。
刑法学者:适用死刑不合适一审中检方当庭播放了事发现场的录像资料,这被认为是崔案中最为关键的证据。
“我根本没有想到,手中的摄像机没有关掉,偶然拍到的画面让人们看到了李志强被杀的经过。
”在接受北京《法制晚报》采访时王金波说,王是海淀城管大队宣传科工作人员,为了留存工作资料,他参与了联合行动。
审判长
[审判长]:(敲法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现在开庭。
提被告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到庭。
(法警执行)[审判长]:被告人崔英杰还有别的名字吗?[崔英杰]:没有。
[09:52:23][审判长]:你的出生日期?出生地?[崔英杰]:1983年7月15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审判长]:民族?文化程度?[崔英杰]:汉族,初中文化。
[崔英杰]:农民。
[审判长]:住址?[崔英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平阳镇各老村,在京暂住中关村51号楼地下室。
[审判长]:以前是否受过法律处分?[崔英杰]:没有。
[审判长]:此次是因此什么?何时被羁押?何时被逮捕?[崔英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2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审判长]: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起诉书副本是否收到?[崔英杰]:收到了。
[审判长]:什么时间收到的?[崔英杰]:2006年12月1日。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法庭今天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的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崔英杰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及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涉嫌犯窝藏罪一案。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现在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名单。
本合议庭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刘俊燕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郑文伟、黄肖娟组成。
本院书记员张洋担任法庭记录,书记员顾昕负责其他诉讼活动。
[审判长]: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焕出庭支持公诉。
[审判长]: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夏某受委托出庭为被告人崔英杰进行辩护。
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某受委托出庭为被告人崔英杰进行辩护。
北京市君泰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某某受委托出庭为被告人张雷进行辩护。
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某受委托出庭为被告人牛许明进行辩护。
崔英杰案一审辩护词
崔英杰案一审辩护词(李劲松律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崔英杰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
身为辩护人,我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相关辩护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庭前我审阅了案件材料,听取了当事人对案件情况的陈述,进行了相关调查工作,在参与了本案的庭审后,现向法院致送如下辩护意见。
我有些辩护内容,跟第一辩护人会有些重复。
请大家谅解,因为人命关天。
一、我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是认定事实不当!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质证,大家可以清楚地看到,就算是,公诉人所说的是实,崔英杰当庭所陈述说的意外伤人致死,不是事实。
我们也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被告人只有故意伤害受害人的犯罪故意。
被告人并没有,故意杀死被害人的犯罪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里说的是明知,不是说的,应当知道,明知自已的行为会发生这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依据这条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故意犯伤害他人身体这样的故意伤害罪,指的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导致受害人的身体受到伤害这样一个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1,按照这个罪名的概念,按照公诉人刚才所陈述的事实或观点,我认为,被告人崔英杰,至多也就是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故意犯终结他人生命这样的故意杀人罪,是指: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导致人家的生命终结,导致人家的死亡,这样一种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受害人死亡这种结果发生。
这一点,我相信大家都能看到,崔英杰肯定不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李志强这样的结果,而故意还要再作这样的事。
所以我认为,就是刚才说的,公诉人认定说,崔英杰是故意杀人,这是和事实不符。
2、我注意到了,北京市公安局于2006年10月23号,经过马振川局长负责审核确定,并且致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起诉意见书。
崔英杰案律师的辩护词
崔英杰案律师的辩护词尊敬的法官、各位陪审员,大家好。
今天,我站在这里,是为了为我的当事人崔英杰辩护。
说实话,这个案子闹得沸沸扬扬,很多人对他产生了误解,也许他做的某些事确实让人难以理解,但站在法律的角度来看,很多事情并不像大家想象的那样简单。
大家可能会问,崔英杰到底是不是个好人?他做的那些事,是不是可以被原谅?是的,我们不能光凭外表和一些简单的假设来评判一个人。
咱们今天要讨论的,不是崔英杰是不是完美,而是他到底有没有触犯法律,他的行为是否真的罪大恶极。
大家听我说,事实才是最重要的,不能因为一些偏见,就把一个人定了罪。
大家可能听说过这个案子的一些细节,崔英杰好像做了点什么不该做的事,但问题来了,真的是他做的吗?证据在哪里?就算是他做了,又是不是情急之下、迫不得已的选择呢?有没有考虑到他当时的心情和环境?试想一下,如果换成是你,你在极度的压力下,是不是也有可能做出类似的决定?大家都是普通人,在压力面前谁也不敢说自己能保持冷静,崔英杰也一样。
人不是铁打的,谁没有个情绪崩溃的时候,谁没有个没头脑的瞬间?不就是这么个道理吗?人的行为未必完全由恶意驱动,更多的是出于一种无奈的选择。
然后,我们再来看一下证据,大家可别以为有些证人说了几句话,就能当成定论。
证人证词是要经过验证的,不是光靠一张嘴就能定罪的。
很多时候,证人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记错了,或者是有一些偏见,甚至有人可能会因为自己的私利,对案件做出有偏差的判断。
更何况,崔英杰并不是孤军作战,他身边有很多人,谁能保证这些证人是不是出于某种动机去作证呢?这些东西,我们都要考虑进去,不是说有了证人的话,就能直接成立罪名。
法律的严谨性和公正性,才是我们最应该追求的。
再说了,崔英杰他不是那种惯犯,之前的背景没有任何不良记录。
这一点大家也得重视一下。
一个从来没有惹事的人,突然一下子做了什么出格的事情,难道不应该引起我们更多的思考吗?他之前一直是个守法公民,突然间出了这么一档子事,那背后是不是有什么更深的原因?生活中,谁没有碰到过难题,谁没有一时冲动做过一些后悔的决定?这不一定代表他是坏人。
“崔英杰杀死城管案”中的民意与司法判决
“崔英杰杀死城管案”中的民意与司法判决【案件回放】2006年8月11日下午,北京海淀区城管队副分队长李志强和同事在中关村科贸电子商城北侧路边执法时,依法扣押了在那里无照卖烤肠的崔英杰的三轮车等经营工具,当执法人员将崔英杰的三轮车抬上执法车,崔英杰手持小刀将刀刺入李志强的颈部,崔英杰随后逃走。
送医院后,李志强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当天晚上6时许因公殉职。
在逃亡了11个小时之后,崔英杰在天津塘沽被警方抓获,他对杀害李志强一事供认不讳。
2007年4月10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宣判,该院以被告崔英杰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论实录】2007年4月18日晚7点,“法治与公共政策每周评论”第三期北大法学院教授陈瑞华围绕“海淀小贩崔英杰杀死城管案”评论分析。
特约评论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我们的司法该如何面对两种声音?崔英杰案是一场悲剧,围绕其有各种说法和争论。
作为法律人,我们要从悲剧背后看到其折射的法律问题。
我们暂且不管结果,这个事件首先引起我高度重视的是,围绕这个事件产生了两种声音。
一个来自法学界、通过媒体扩大的公众的声音。
这种声音的观点主要是:第一,崔英杰是弱势群体的代表。
第二,崔英杰激情之下杀人是事出有因。
在本案过程中,其曾经放弃不想要车。
只是因为其雇佣的女子苦苦哀求,他才重新进入人群并且激情持刀捅人。
基于事出有因,年轻人又生活所迫,很多人就说他不该判极刑。
这都是主流的声音。
这种声音压倒了后一种。
另一种声音来自城管的反应。
有人说:“李志强已经死亡,是被告人抗法的结果。
只有死刑才能维护城管尊严。
”另外还看到一篇文章,叫做“向暴力抗法亮剑”。
所以说严厉打击犯罪分子、严惩暴力抗法的声音,虽然微弱也是有的。
作为一个法律人,我觉得第一种来自民间和法学家的声音要关注,但另一方的声音也要关注,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我们的司法应该如何面对这两种声音,这是值得我们关注的。
和谐社会“疑罪从轻”呼应人民声音崔英杰辩护律师的辩护,从妨碍公务罪和故意杀人罪展开。
由“崔英杰案”看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问题
由“崔英杰案”看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问题作者:刘润婷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2期摘要崔英杰案是2007年影响广泛的一个“小贩对抗城管”案,绝大多数法学界的讨论着眼于行政程序法中城管执法的合法性与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压制性手段进行城市管理的制度漏洞和突出矛盾以及社会变革中公私权力日益尖锐冲突的问题,本文将从刑法中期待可能性的视角尝试对此案做以探讨。
包括崔英杰案能否适用期待可能性以及司法判决结果分析。
维护自己生存的权利是人类的本性,刑法不能对其漠视,更不能逆人类的本性而为。
在人的本能和社会利益相冲突时,刑法应更具情理性,体现对人性的关怀。
期待可能性历经百年而生命力不衰,正是由于其契合了现代刑法公正,谦抑,人道的三大价值取向,这也是刑法生命力所在。
本文也将从历史社会及该理论是否应引入现行体系之利弊考量,刑法的谦抑性及宽容性等层面对我国有关刑事责任问题提出反思。
关键词崔英杰案期待可能性城管执法作者简介:刘润婷,厦门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024-042006年8月11日下午4时50分,随着无照商贩崔英杰那把带着烤肠热度的尖刀刺入北京市海淀区城管副队长李志强的脖颈,一起早已司空见惯的城管与商贩的查抄与反查抄的闹剧,酿成了北京市城管部门成立八年来第一起因公殉职案,李志强也因此成为北京市城管部门成立八年来因公牺牲的第一人。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崔英杰提起控诉,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判处崔英杰死刑,立即执行。
而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崔英杰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大众也表示尊重法院的判决,因为这样的一个结果也来之不易。
城管李志强的死在被媒体广泛地传播之后,使得舆论在哀悼的同时,也由此郑重反思历时十年的争议不断的中国城管制度,超越法律地去寻找社会和谐的标本。
绝大多数法学界的讨论着眼于行政程序法中城管执法的合法性与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压制性手段进行城市管理的制度漏洞和突出矛盾以及社会变革中公私权力日益尖锐冲突的问题,本文笔者将从刑法中期待可能性的视角对此案做以探讨。
陈兴良:社会转型期打击犯罪同时也要容忍犯罪
陈兴良:社会转型期打击犯罪同时也要容忍犯罪编者注:6月4日,陈兴良在人民大学法学院“死刑与宪法”系列讲座中以《死刑适用的宪法控制》为主题演讲。
社会转型期犯罪频发,有人认为应该用“重典”,同时,犯罪案件背后又有转型时期的社会根源,比如厦门公交爆炸案。
陈兴良认为死刑并不是解决犯罪问题的有效方法,在社会转型期,应当对犯罪进行打击,进行控制;另一方面也要容忍犯罪的存在。
用死刑等重典并不能从根本解决犯罪问题,只能短时间内压制住犯罪,社会根源不解决,犯罪现象很难减少,“死刑这么多,关键问题还在于社会治理能力比较差”。
陈兴良,著名法学家,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北京大学刑事法理论研究所所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研究领域为刑法哲学、刑法教义学、判例刑法学,著有《刑法哲学》、《规范刑法学》等。
开题讨论:死刑是不是违宪宪法毫无疑问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属于政治性最强的法律,也会受到意识形态影响,这一点无可否认。
宪法在某种意义上与其说是一种法律,不如说是政治的实体,但披着法律的外衣,对宪法的政治性和意识形态性是不能否认的。
我们的宪法学家如何研究宪法,如何对待宪法,是把宪法当做政治话语,还是把它还原为是一种法律文本,一种规范来进行教义学的研究,这个问题值得认真对待。
法学是研究法律的,法律学者相对立法者和司法者来说是非常被动、消极的,也非常弱小,立法者掌握立法权,司法者掌握司法权,学者只有话语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能够建立自己的一套教义学话语体系,那必然是依附立法、司法,在立法者、司法者面前就会变得非常卑谦,但当你掌握了教义学这样一套独立的话语体系,就不会再被立法司法牵着鼻子走。
宪法和刑法实际上有很大关系,刑法第一点就明确规定刑法是以宪法为根据制定的,因此,刑法中的一些基本问题要到宪法中去寻找渊源。
比如宪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法治国家意味着法律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而刑法是一个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关系到对公民的生杀掠夺,在这种情况下,刑法更应该受到限制和约束。
崔英杰案件涉及的法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崔英杰案件是指2016年发生在我国的一起因医疗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
案件当事人崔英杰因不满医院对其母亲的治疗结果,持刀闯入医院杀害医生,随后被捕。
该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不仅涉及到医患关系,还涉及到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等多个法律问题。
二、刑事责任1. 刑事责任概述刑事责任是指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崔英杰案件中,崔英杰因故意杀人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2.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在崔英杰案件中,崔英杰持刀杀害医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崔英杰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体。
(2)犯罪客体:医生的生命权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客体。
(3)犯罪客观方面:崔英杰持刀杀害医生,实施了故意杀人罪的行为。
(4)犯罪主观方面:崔英杰有杀害医生的故意,属于故意杀人罪的直接故意。
3. 刑事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崔英杰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三、民事责任1. 民事责任概述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崔英杰案件中,崔英杰的行为侵犯了医生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 民事责任承担(1)赔偿损失:崔英杰应当赔偿医生因其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等。
(2)赔礼道歉:崔英杰应当向医生的家属赔礼道歉,以消除因其行为给家属带来的精神痛苦。
(3)承担医疗纠纷责任:崔英杰作为医疗纠纷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纠纷责任,包括支付医疗费用、赔偿损失等。
四、其他法律问题1. 医疗纠纷处理在崔英杰案件中,医疗纠纷的处理是引发刑事案件的重要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的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依法处理:医疗纠纷的处理应当依法进行,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的意见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的意见: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被告人在庭上的陈述及辩解。
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就是崔英杰在进行无照经营的情况下,城管队员对其进行查处,其妨害城管队员的执法执行公务,持尖刀扎了城管队员。
我认为崔英杰在对被害人身份的辨别方面并不存在错误。
其认为李志强等人对其构成威胁与事实不符,城管人员的执法活动并不包括对执法相对人人身的控制,尽管崔英杰情绪暴躁,但城管人员对他进行说服教育,并没有对他人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崔英杰说他并不想对执法人员进行伤害与事实不符,从视听资料中可以看到,崔英杰是主动的冲出扎向城管队员,我认为崔英杰的有关辩解是违背事实的,尽管崔英杰在法庭上表示出忏悔,但是其的忏悔在叙述犯罪事实的过程中避重就轻,我认为这种忏悔也是虚伪的,也是不可能得到有关当事人的谅解。
通过法庭调查说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的证据充分、有效,本案诉讼活动合法。
被告人崔英杰以暴力手段阻碍城管人员的执法活动,非法剥夺城管人员的生命,其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通过法庭调查,证明了本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
公诉人认为,崔英杰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有以下两点情节,应该成为对其从严惩处的理由:一、故意杀人的行为具有暴力妨害公务的性质,今天在法庭上崔英杰极力回避的就是这一点,但是从大量的证据来看,其行为都是妨害公务过程中,崔英杰与李志强没有个人恩怨,只是因为他的个人无照经营被查处就产生了报复念头,其报复念头并不是单单指向李志强一个人,而是指向在场的城管队员,其行为反映出无视国法的主观恶性二、被告人崔英杰的犯罪手段特别凶残,其犯罪行为在光天化日之下实施的,不仅造成被害人的死亡,而且严重违反了社会治安秩序。
今天我们必须对被告人崔英杰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惩处。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在被告人崔英杰犯罪后,积极的为其提供住处,他们的行为构成窝藏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
崔英杰案律师的辩护词 -回复
崔英杰案律师的辩护词-回复崔英杰案是一个备受社会关注的案件。
崔英杰被指控犯有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
然而,我作为崔英杰的辩护律师,我要在法庭上为崔英杰做出辩护。
我将通过以下几个主题逐步回答各方质疑,并为崔英杰争取合理的辩护权利。
主题一:证据的可信性和充分性首先,我们要对起诉指控提出质疑。
被害人死于崔英杰之手的确是一个事实,但是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故意杀人罪存在仍然值得怀疑。
目前提供的证据片面且不完整。
我们需要对警方调查和收集的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查和解读。
例如,被害人的死因鉴定仅仅依赖于法医的初步报告。
然而,在庭审中可以邀请更多的法医专家对死因进行进一步的鉴定,以确定是否仅仅是崔英杰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
庭审中,我们将对相关专家进行回顾性的命案现场复现,以了解崔英杰能否单凭自身力量杀死一名健壮成年男子。
主题二:崔英杰的心理状态和行为变化其次,我们将调查并提供崔英杰的心理状况和行为变化的证据,以证明他并不具备故意杀人的动机和能力。
我们将邀请心理学专家对崔英杰进行全面的心理评估和分析。
通过对他在案发前后的言行和行为的详细了解,我们将为陪审团呈现一个完全不同的崔英杰形象。
据我们了解,崔英杰是一个和善、友好且乐于助人的人。
他在社区中享有良好的声誉,并积极参与各种公益活动。
然而,我们将揭示崔英杰周围可能存在的潜在因素,例如工作压力、人际关系紧张等,这些因素可能会对其心理状态产生重要影响。
这些新的情况会使案件的审判结果产生显著不同的看法。
主题三:证人证词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此外,我们还将彻底调查和审查控方提出的证人证词,并质疑其准确性和可靠性。
这些证人是否正确理解并传达了崔英杰的行为和意图?他们是否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而作出片面陈述?我们将对这些证人进行反复追问,以揭示更多可能存在的矛盾和漏洞,以证明其证词可能并不完全可靠。
同时,我们也将采取措施寻找并传讯新的证人,以提供对案件可能存在其他解释的证据支持。
这些新证据可能会揭示崔英杰在案发时的所处位置、他的心理状况以及其他关键细节。
崔英杰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崔英杰,男,1985年出生于我国某省,2010年毕业于某知名大学法学院。
毕业后,崔英杰进入一家知名律师事务所工作,成为一名执业律师。
2016年,崔英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警方逮捕,案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二、案件经过2016年某日,崔英杰在参加朋友聚会时,因与一男子发生争执,持刀将其刺伤。
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崔英杰被警方逮捕,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其提起公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崔英杰的辩护律师提出无罪辩护意见,认为崔英杰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
具体理由如下:1. 事发时,崔英杰与伤者发生争执,伤者言语挑衅,并试图动手殴打崔英杰。
2. 崔英杰在遭受攻击时,出于自卫,持刀反击。
在反击过程中,误伤伤者。
3. 崔英杰的行为并非故意伤害,而是防卫过当。
4. 案发时,崔英杰处于极度紧张和恐慌状态,其行为具有合理性。
然而,检察机关认为,崔英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严惩。
一审法院判决崔英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崔英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崔英杰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但考虑到其自首、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减轻处罚,改判有期徒刑八年。
三、案件反思崔英杰法律案件引发了社会对防卫过当、律师辩护等问题的关注。
以下是对该案件的一些反思:1. 防卫过当的认定标准崔英杰案件凸显了防卫过当认定标准的模糊性。
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防卫过当,成为了一个难题。
一方面,法律应明确防卫过当的认定标准,防止滥用防卫过当;另一方面,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愿、防卫目的、防卫强度等因素,实现公平正义。
2. 律师辩护的重要性崔英杰案件充分体现了律师辩护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
律师作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应充分发挥专业优势,为当事人提供有力的辩护。
在崔英杰案件中,辩护律师成功地将案件由故意伤害罪改为防卫过当,为崔英杰争取到了较轻的刑罚。
3. 司法公正与舆论监督崔英杰案件引发了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质疑。
崔英杰案一审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一中刑初字第35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崔英杰,男,23岁(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名柜餐饮娱乐(北京)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51号楼南侧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各老村160号)。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霖,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劲松,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雷,男,21岁(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初中文化,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员工,暂住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杨大城子村1组)。
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阁,北京市君泰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许明,男,20岁(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恒昌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定州市开元镇绳油村348号。
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普,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玉利,男,24岁(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阜平县,高中文化,北京雨辰视美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平阳镇王快村。
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健华,男,20岁(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初中文化,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员工,暂住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土岭市杨大城子镇杨大城子村1屯)。
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是否应该废除死刑的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死刑的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废除死刑。
1. 人权观点,死刑违反了基本的人权,每个人都有权利生存和不受残忍、不人道的惩罚。
废除死刑是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2. 反对复仇心理,死刑只是一种复仇的手段,而不是一种解决问题的方式。
废除死刑可以让社会更加文明和理性,不再沉浸在复仇心理中。
3. 司法错误,死刑执行后如果发现被判决错误,就无法挽回。
而废除死刑可以避免司法错误造成的不可逆后果。
4. 社会成本,执行死刑需要大量的资源和时间,而这些资源可以用来改善社会其他方面的问题。
废除死刑可以节省社会成本。
名人名句,马丁·路德·金曾说过,“暴力只能暂时制止暴力,只有爱才能永远制止暴力。
”这句话表达了废除死刑的重要性,只有通过爱和理性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才能真正实现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经典案例,美国历史上有很多冤案死刑的案例,其中最著名的就是“芝加哥七人谋杀案”。
这个案件中,七名黑人被冤枉被判处死刑,后来证据表明他们是无辜的。
这个案件充分说明了死刑执行的风险和不可挽回的后果。
反方观点,不应该废除死刑。
1. 震慑犯罪,死刑可以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减少犯罪的发生。
如果废除死刑,可能会导致犯罪率上升。
2. 公平正义,对于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死刑是对他们罪行的应有惩罚,也是对受害者家属的补偿。
废除死刑可能会让犯罪分子逃脱应有的惩罚。
3. 社会安宁,有些严重罪犯如果不被执行死刑,可能会再次危害社会。
死刑可以保护社会的安宁和稳定。
4. 司法公正,现代社会对死刑的执行有严格的程序和法律保障,可以尽量避免冤枉判决的发生。
废除死刑可能会让一些严重罪犯逃脱应有的惩罚。
名人名句,尼采曾说过,“对罪犯的宽恕就是对受害者的残忍。
”这句话表达了死刑对于严重罪犯的应有惩罚,以及废除死刑可能对受害者家属的伤害。
综上所述,废除死刑是一个涉及伦理、法律和社会问题的复杂议题。
从人权、司法错误、社会成本等方面来看,废除死刑是符合社会进步和人权保障的。
崔英杰案件中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崔英杰案件是一起备受关注的刑事案件,涉及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本文将从案件背景、法律分析、法律后果等方面对崔英杰案件进行探讨,以期为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一、案件背景2018年7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崔英杰故意伤害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
崔英杰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此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涉及的法律问题也引发了广泛讨论。
二、法律分析1. 刑法分析(1)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崔英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2)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致人重伤的;2)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3)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崔英杰的行为致人死亡,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
2. 刑事诉讼法分析(1)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本案中,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查、走访调查、技术侦查等措施,取得了充分证据,为案件审理奠定了基础。
(2)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依法对崔英杰提起公诉,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
(3)审判阶段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根据证据认定崔英杰犯有故意伤害罪,并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
三、法律后果1. 刑事后果崔英杰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这是对其犯罪行为的法律制裁。
同时,此案也警示社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严厉打击。
2. 民事后果(1)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崔英杰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崔英杰案件的法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6年,崔英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
该案件在公众舆论中引起了广泛关注,主要原因在于崔英杰的身份特殊——其是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的民警。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崔英杰案件进行分析。
二、案件争议焦点1.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在崔英杰案件中,控方指控其故意伤害罪,主要依据是崔英杰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使用警棍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
然而,辩护方认为,崔英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法律适用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
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包括使用警械。
因此,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职务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冲突。
三、法律分析1.故意伤害罪的认定从刑法角度分析,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以上的行为。
在本案中,崔英杰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使用警棍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崔英杰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然而,从职务行为角度分析,崔英杰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使用警棍进行打击,属于职务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包括使用警械。
因此,崔英杰的行为在职务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模糊地带。
2.法律适用问题在法律适用方面,崔英杰案件存在职务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冲突。
一方面,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应受到刑事追究。
另一方面,根据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包括使用警械。
针对这一法律适用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刑法优先原则。
是否应该全面禁止死刑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全面禁止死刑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全面禁止死刑。
1. 首先,死刑是一种不可逆转的刑罚,存在执行错误的可能性。
美国曾经有过多起死刑后被证明冤案的案例,如卡梅伦·托德(Cameron Todd Willingham)案和克劳德·加格斯(Claude Jones)案。
这些案例表明,死刑执行过程中存在判错的可能性,因此应该全面禁止死刑以避免冤案的发生。
2. 其次,死刑并不能有效地阻止犯罪。
根据研究,死刑对犯罪的威慑效果并不明显,而且犯罪的根源往往是社会问题和心理问题,而非对刑罚的害怕。
因此,全面禁止死刑可以让社会更加关注犯罪的根本原因,从而更有效地预防犯罪的发生。
3. 此外,死刑违反了人权和人道主义。
联合国宣言《关于废除死刑的第二个可选议定书》规定,死刑违反了对生命的尊重和保护,是一种残酷、不人道的刑罚。
因此,全面禁止死刑可以更好地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和尊严。
反方观点,不应该全面禁止死刑。
1. 首先,死刑是对严重犯罪行为的应有惩罚。
对于一些极端严重的犯罪行为,如谋杀、强奸等,仅仅依靠监禁等刑罚难以满足社会公众对于正义的需求。
因此,死刑作为一种极端刑罚,对于这些严重犯罪行为是必要的。
2. 其次,死刑可以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尽管死刑并不能完全阻止犯罪的发生,但对于一些犯罪分子来说,面临死刑的威胁可能会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减少其犯罪的可能性。
3. 此外,死刑也是对受害者家属的一种安慰和补偿。
对于受害者家属来说,罪犯受到死刑的惩罚可以给他们带来一定的安慰,也可以被视为对受害者的一种补偿。
在名人名句方面,正方可以引用爱因斯坦的名言,“死刑是一种野蛮的刑罚,它不能解决任何问题。
”而反方可以引用美国前总统里根的名言,“对于那些犯下可怕罪行的人,死刑是他们应得的惩罚。
”。
在经典案例方面,正方可以引用美国的DNA证据推翻了多起死刑案件的案例,如伍德(Kirk Bloodsworth)案和麦克莱尔(Ray Krone)案。
夏霖:崔英杰案辩护词
夏霖:崔英杰案辩护词夏霖律师:崔英杰案辩护词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诸位法官:我们受本案被告崔英杰的委托,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担任崔英杰的辩护人。
在发表辩词之前,请允许我们对受害人李志强的不幸遇难表示哀悼。
无论现行的城市管理制度是多么的不近情理,李志强都不应该为此付出生命的代价。
如果李志强的家属今天在场,也请您们能够接受我们作为辩方律师的诚恳致意。
针对起诉书和公诉人方才发表的公诉词,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发表以下意见,为崔英杰辩护。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妨害公务妨害公务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行为。
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阻碍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明知阻碍之人是在依法履行职务或职责;客观上该人员也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事业编制人员,该机关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拥有合法授权的适格的国家机关。
我们认为,本案中崔英杰实施了妨害的行为,但其妨害的并非公务。
理由如下:(一)现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城管类组织具有行政处罚权。
崔英杰经营的烤肠摊违法之处在于无照经营。
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权查处之行政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涉及到公民的财产甚至自由,国家对于行政处罚权的授予是相当严格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机关须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公务人员。
国家之所以把查处无照经营的权力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因为其是营业执照的颁发机关,具有营业执照的原始登记凭证,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无从得知经营者是否具有营业执照的。
尤其是这种街头巷尾的现场执法,城管何能当场查证经营者是否具有营业执照而作出行政处罚。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条之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对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行政处罚种类只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
谁是下一个崔英杰?
“考虑到崔英杰案对社会的影响,决定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07年4月10日,随着北京市一中院的宣判,倍受社会关注的“小贩杀死城管”一案暂且尘埃落地。
据犯罪心理学家所说言,我们每个人的内心都有一种犯罪冲动,只是出于对法律的敬畏,我们的这种冲动是很难付诸行动的,同时因为我们的内心在没有受到外界的冲击时,这种潜在的犯罪冲动就不会被激发,这也就是为什么我们的社会能保持相对稳定的原因之一。
这样看来那作为小贩的崔英杰是否是个不同于常人而是内心天生就有一种犯罪倾向呢?事情显然不是这么回事的。
纵观崔英杰案的前后内幕,我们不难看出,导至崔杀人的动机是显而易见的,那就是作为一个在城市里谋生的小商贩,“一只小炉子,一只小勺子。
”就是他赖以生存的全部家当,当这样的生存工具在受到外来权力的干涉时,你能说他不奋力抗争吗?当然我们可以说他崔英杰的行为是违反城市管理相关制度的,再说你有天大理由也不能动手杀人,但是我们又不妨站在他的方面想一下,如果可能的话,有谁不愿意每天都工作在宽敞明亮的办公室里?有谁愿意像他那样成天在街头提心掉胆地求一家人的生存?贩夫走卒,自古有之。
即便在封建社会里,那时的“政府”尚且能容纳他们这种人的存在,在我们今天的民主文明社会里,为什么我们的城管部门就不能容忍他们的存在呢?难道说只是因为他们的行为为我们的城市管理工作增添了管理难度,我们就要把他们除恶务尽?一方面是城市管理,一方面是一个公民的求生方式,那么究竟是谁轻谁重呢?这样简单的道理是不用说的。
作为一个公民的崔英杰他有权利在这个社会里选择自己的一种谋生手段方式,同时作为一个负责任的一级政府,也有义务为他们提供一种环境来使他们安居乐业,共享这种社会资源。
但是我们遗憾地看到,在很长的时间里,对于这种小商小贩,我们的城市管理者们对他们是深恶痛绝的,这在太多的城市里面都能看到他们驱逐小商小贩们的身影,说得严重一点,那种行为和那些旧社会里的黑帮没有区别。
崔英杰判死缓引发的制度反思
崔英杰判死缓引发的制度反思
佚名
【期刊名称】《四川物价》
【年(卷),期】2007(000)006
【摘要】阅读:《中华工商时报》不久前刊登奚旭初的文章说,“2米的摊子,600元一个月的管理费,我卖葱的钱都交了管理费了。
挣的钱也就能吃口饭.想换件新衣服都难。
”在北京京鑫环字农贸市场,卖大葱的小贩一脸不快。
而有的小贩则不愿进市场——他们说不办照才划算,尽管被城管抓到要罚款。
城管在后边追,摊贩如小鸡看见老鹰一样的逃。
水果满地滚蔬菜散满地……这样的情景,是许多城市屡见不鲜的“街头剧”。
【总页数】1页(P2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7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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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与程序正义关系探析——由“孙英杰案”引发的思考 [J], 马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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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从谷歌数字图书馆案看中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美同案不同判引发的思考[J], 涂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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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现阶段慎用死刑的思考
唐山私人侦探
5
中国法学
2011 年第 6 期
一、 慎用死刑及其价值蕴含
是我国刑事政 死刑政策是由党和国家制定的对死刑的设置与适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行动准则 , 。在保留 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当前死刑政策的完整表述是“保留死刑, 严格限制和慎重适用死刑 ” , “少杀、 死刑的现状下 慎杀” 即成为我国现行死刑政策的主旨, 它是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在死刑配置 “慎杀 ” 与适用方面的具体体现。其中的 即慎用死刑, 它既是我国现阶段死刑司法政策的基本要求, 也 在立法层面对死刑的配置起着制约与指导作用 。 ( 一) 慎用死刑的含义和要求 , “慎杀” 作为死刑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 即慎用死刑是指死刑的配置与适用应当慎重而有节制 。 对 于慎用死刑的含义和要求, 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⑤ 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配置和适用才具有正当性 。
唐山私人侦探
④ ⑤
:《 , 《北方论丛 》 2008 年第 6 期 。 “慎刑 ” 参见孙光妍 、 隋丽丽 新释 》 载 : 《死刑制度的基本理念 : 必要性 非常性 慎重性》 , 《检察日报》 2006 年 12 月 7 日第 3 版。 参见高铭暄 载
⑦ 所以, 。 别” 司法实务在具体选择死刑执行方式时 , 同样应该非常慎重。 唐山私人侦探 5. 应在正确理解 “慎杀” “少杀” 与 之间关系的基础上来把握 “少杀” 尽管我国现行死刑政策将 与“慎杀 ” 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但二者的侧重点却不尽相同: ( 1 )
1. 应结合中国 “慎刑” 之法律文化传统来把握 “慎 ” , , 字自出现至今已有近三千年历史 。 据《说文解字 》 所谓慎 , 谨也 , 从心 。 另据《尔雅释诂 》 唐山私人侦探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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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英杰案判决在即学界呼吁慎用死刑.作者:南方周末记者赵凌最后更新:2007-04-12 11:52:03 来源:崔英杰案正可成为检讨城管制度得失的标本这是注定煎熬的一段等待。
自崔英杰得知自己挥下一刀居然夺去城管李志强的生命起,五个月来,他一直在看守所等待可能随时而至的死刑判决。
2006年12月12日,北京海淀区城管干部李志强被害案在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
和李志强的形象遍为人知不同,这是摊贩崔英杰首次公开露面,他的英俊让旁听席上的部分女记者发出惋惜的唏嘘。
23岁的被告人崔英杰被控在城管人员没收其三轮车时杀死副队长李志强。
与他同时站在法庭上的,是以窝藏罪被起诉、在他逃亡中提供帮助的四位朋友。
检方将公安起诉意见书中的故意伤害罪变更为故意杀人罪,这一变化意味着,如果法院认定指控罪名适当,死刑将成为崔英杰的首选量刑。
辩方反对这一指控,为崔英杰提供法律援助的两位律师认为,崔英杰的行为仅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如果法院接受辩方意见,则暗示崔英杰保住性命。
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对崔英杰而言,两者最直接的区别就是生与死。
刑法学者:适用死刑不合适一审中检方当庭播放了事发现场的录像资料,这被认为是崔案中最为关键的证据。
“我根本没有想到,手中的摄像机没有关掉,偶然拍到的画面让人们看到了李志强被杀的经过。
”在接受北京《法制晚报》采访时王金波说,王是海淀城管大队宣传科工作人员,为了留存工作资料,他参与了联合行动。
画面显示,十几个执法人员围绕在崔英杰周围,崔英杰手里紧握小刀本能地舞动,口气却软弱:把车给我留下,其他你们拿走。
城管的声音在说,你把刀放下,把刀放下。
争执的最后场面是崔英杰单膝跪地,左手仍死抓住三轮车不放。
“我哀求他们,什么东西都可以拿走,就是请把我的三轮车留下,因为那是我头天刚刚借钱买的。
”崔英杰在庭审中形容当时心情。
城管最终收缴成功开始回撤,画面中是他们离散的背影。
已经离开现场的崔英杰突然从后面迅速跃入镜头,人群一阵混乱,然后是血,然后是崔英杰转身飞快跑向小巷深处的蓝色身影。
“当时非常心痛,看到三轮车被装上卡车的那一刻。
”崔英杰说,“看到过新疆卖哈密瓜的有人在最后关头还能要回车,我就又冲上去了。
和李志强擦肩而过时和他的手碰了一下,就以为他要抓我,所以随手一扒拉,当时不知道扎在什么位置。
”对于这一致命动作,崔英杰作出了如上解释。
起诉书表明,崔英杰因无照经营被海淀区城管大队查处时,即持刀威胁、阻碍城管人员的正常执法活动,并持刀猛刺海淀城管队副队长李志强(男,36岁)颈部,伤及李右侧头臂静脉及右肺上叶,致李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检方指控崔英杰是以暴力手段妨害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并持刀行凶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夏霖和李劲松认为崔英杰故意杀人不成立。
他们表示,犯罪的故意有两个特点: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崔英杰与被害人李志强素不相识、无冤无仇,崔的行为是在挽救自己三轮车的同时,担心自己人身可能受到强制,急于脱身时一次随便的挥刀。
崔英杰逃到天津后,曾向朋友发短信询问李志强的伤情。
律师表示,这一点可以证明崔英杰确实没有预见到李志强死亡的后果,对李的死亡结果没有主观上的希望或放任态度。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其林认为,从适用刑法的角度看,当不能证明有杀人故意时,根据疑罪从无从轻原则,就应该认定为伤害致死,这是当前适用刑法的基本原则。
“但不论是杀人还是伤害都是应当对罪行承担责任,所以关键就在量刑,如果按故意杀人定罪,判处一般是死刑,不判处死刑是例外,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只有手段残忍才是死刑,判处死刑才是例外。
”阮其林强调,对崔英杰适用死刑将不合适。
因为对犯罪不仅要看结果还要对整个案件的综合考察才能作出正确的定罪量刑。
“崔英杰为了谋生受到处罚,在城管执法要没收其生产工具,一时激动之下杀人,是激奋杀人,不同于有预谋的故意杀人、为情和钱的谋杀、为掩盖罪责的杀人,或者以残忍的手段杀人。
”城管执法局是否合法成立李志强之死被广泛披露后,舆论在对其殉职表示哀悼的同时,也经由此案郑重反思历时十年之久争议重重的城管制度。
超越刑事法律的讨论,正在使这一案子成为近年来评价城管制度得当与否的一个最佳标本。
北京大学人民代表大会与议会研究中心曾就崔英杰案与城管执法问题举行专题讨论。
与会学者认为,崔英杰案不仅仅是一起简单的刑事案件,在行政法角度来看,更是暴露了目前城市管理中行政执法的法律缺陷。
城管执法是否有法律依据的疑问由来已久。
据记者了解,尽管城管目前没有自己单独的法律或法规,但是它所涉工商、园林、交通等每一个领域都有一些自己可以适用的法律,这些分散于各处的法律构成了城管执法的基础。
城管最直接的授权来自行政处罚法第16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这就是当时人们俗话说的,八个大盖帽变成了一个大盖帽。
从这个角度看城管执法的法律依据是没有争议的,但执法的行政机关是否合法又成为一个新的疑点。
夏霖律师就对北京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合法性表示怀疑。
他认为,尽管法律规定可以由“一个行政机关”综合行使权力,但这个行政机关显然是指合法成立的行政机关。
根据有关法律,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夏霖告诉记者,经其调查,北京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成立根本没有经过这一程序。
这就意味着,既然控方指控崔英杰妨害公务,就必须先证明北京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是一个合法成立的行政机关。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刘松山也点出同样命门。
他表示,城管把小商贩的经营性财产予以没收,禁止他们再从事这方面的经管活动,实际上是对这个行为设置了行政许可,而行政许可应当依法授予,所以行政机关到底有没有权力设定这个行政许可就是一个问题,这涉及到政府权力的合法性问题。
据记者了解,2002年北京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正式更名成立,其前身是原北京市城管监察办公室。
该局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无证违法建设、无照经营、市政、公用事业、城市节水、停车、园林绿化、环护、施工现场(含拆迁工地管理)、城市河湖、黑车、黑导游等13个方面。
目前,北京城管执法局并未对这一质疑作出回应。
北京大学张千帆教授相信,对城管的定性问题会对崔英杰案产生影响,如果城管执法本身缺乏合理性将必然影响到案件的量刑。
法外因素按照法律的通常规定,此案已过审限。
法院迟迟不决的状态留给所有人沉重的悬念。
和法院内不得而知的平静不同,法庭外关于崔英杰案的争论和关注从案发到现在一直从未停止。
从阵容强大的法律学者到铺天盖地的网民,从痛失同行的城管群体到东躲西藏的小小摊贩,从旁听席上哭倒在亲人怀中的李志强之妻到旁听席上跟儿子目光相遇时眼中有泪的崔英杰之父———无数人都在即将而来的判决中注视着崔英杰的生死。
殉职后的李志强被北京市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单位为他建了个网上纪念馆,有人留言———得知杀害您的凶手已经审判了,作为一个同行,感到很欣慰!期盼审判结果早日到来!有人留言———郭德纲师傅说天堂没有小摊贩,希望你能享受一个安静的新年。
他的家人仍然谢绝采访,仍然在漫长的精神恢复中。
崔英杰的父亲崔瑞武无所适从,一次次从北京无功而返,他觉得应该做些什么却又不知如何做才能保住儿子的命。
家里收到来自各地陌生人的汇款,附言里是些安慰的话。
老家村民、小学中学、服役部队、保安同事纷纷写来求情信向法院证明崔英杰是个好人。
“我根本不想杀他,造成伤害我忏悔,我愿意承担责任。
”法庭上说这些话时崔英杰硬朗的脸上流着眼泪。
一位当了8年分队长的城管干部对记者说,崔英杰必须死,如果不死如何让城管在未来执法。
“李志强现在是烈士,这个案子就不是普通案子了。
”这恰恰正是中国政法大学阮其林担心的。
“我们不能因为当前要正面宣传打击暴力抗法行为而对被告人严惩,我们过去常常是这样做的,使被告人成为公共政策推行的牺牲品。
不能用剥夺一个人生命的方法来教育别人。
”律师夏霖在法庭上为其当事人辩护时说:“贩夫走卒、引车卖浆,是古已有之的正当职业。
我的当事人来到城市,被生活所迫,从事这样一份卑微贫贱的工作,生活窘困,收入微薄。
但他始终善良纯朴,没有偷盗没有抢劫,没有以伤害他人的方式生存。
我在法庭上庄严地向各位发问,当一个人赖以谋生的饭碗被打碎,被逼上走投无路的绝境,将心比心,你们会不会比我的当事人更加冷静和忍耐?……我们的法律、我们的城市管理制度究竟是要使我们的公民更幸福还是要使他们更困苦?我们作为法律人的使命是要使这个社会更和谐还是要使它更惨烈?我们已经失去了李志强是否还要失去崔英杰?“■法眼不应忽视公民的经济自由权□蔡定剑(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崔英杰案从宪法的角度来看,反映了城市管理的合理性、合法性和管理手段的正当性问题,以及外来人口在城市的生存权利和方式,城市秩序与外来人员基本生存权的矛盾。
根据我国政府签订并批准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
即公民有从事经济活动和选择职业自由。
政府有权对经济活动进行管理,但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政府没有权力加以剥夺,只能是合理限制,使它不影响秩序,不影响他人安宁,不造成公共卫生问题。
就是说,对公民个人要摆小摊贩、修车、修鞋的经营谋生方式,政府没有权力禁止他们的经管活动,政府管理只能不让他们影响交通,或小摊贩不合卫生标准的,按卫生标准加强检查,保证卫生安全;对搞欺诈、卖假冒伪劣的,就应加强检查等。
政府管理的权限仅此而已。
国外政府不能禁止个人在城市的经营,只是有地点、时间和方式的选择。
为此,政府提供各种场所给市民自由经管,如采取跳蚤市场、夜市、周末市场和家庭庭院销售等方式管理。
所以,这个案子的悲剧从根上涉及到政府管理的权限问题,就像政府不能取消城市流浪人员的权利一样。
从这个大的背景下考虑这个案子,就不应严惩。
■链接事件回放2006年8月11日下午5点,北京市中关村。
由于维持生计的三轮车被海淀城管队员没收,23岁的河北小贩崔英杰与城管队员发生争执,随后用小刀刺进海淀城管分队副队长李志强咽喉部位。
当天下午6时左右,李志强抢救无效死亡。
11月27日,北京市检察院一分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崔英杰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