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doc
《食用盐碘含量》(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通过用户的盐碘水平(mg/kg)预测人群尿碘水平(μg/L)1997-1999
-------------------------------------------------------------------------------------------------------盐碘 10 15 20 25 30 35 40 45 50
3.目前现行碘盐标准的混乱问题:
(1)1994年9月1日执行的标准:GB14880-94,即:食盐碘酸钾强化量为20-60mg/kg.
(2)2000年将食盐中碘含量下调到35±15 mg/kg[6].
(3)2004年7月21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国标委农轻函[2004]44号下发GB5461-2000“食用盐“国家标准第2号修改单:碘(以I计) 35±15(20-50)改为碘(以I计)按GB14880规定执行。
本标准的项目负责人为陈祖培,主要负责标准修订的全面组织工作。成员为阎玉芹、钱明、王健辉、刘守军、陈志辉、王培桦。制定本标准的目的在于总结1995年以来的食盐加碘的经验并贯彻因地制宜,科学补碘的原则,使国民碘营养处于适宜水平。
二、 我国调整碘盐中碘含量的历史
1.碘盐防治碘缺乏病的法律依据: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1994]88号;1994-9-21),该纲要明确了我国规定碘盐含碘浓度(以碘离子计)是:加工为50mg/kg;出厂不低于40mg/kg;销售不低于30mg/kg;用户不低于20mg/kg[1]。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3号,总理李鹏 1994-8-23)的第二章第八条规定: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2]。
盐业管理规定
盐业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盐业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X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合用范围)本规定合用于本 X 行政区域内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生产、购销、贮存、运输、储备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食盐,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管理职责)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 X 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盐业发展,承担食盐供应协调、本 X 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资质许可以及工业盐管理等职责。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行使《食盐专营办法》规定由盐业主管部门承担,以及本规定确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卫生健康、价格、粮食物资储备、商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食盐定点生产资质)本 X 依法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在本 X 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颁发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未取得本 X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不得在本 X 生产食盐。
本 X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向社会发布。
第五条(食盐生产要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食盐产品应当包装后出厂,未经包装不得出厂。
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卫生标准的规定,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标注,并标有清晰的适宜人群购买指引。
第六条(食盐定点批发资质)本 X 依法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
在本 X 从事食盐批发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颁发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或者其他省级盐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可以跨省经营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5.30【实施日期】1999.05.3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合理开发盐资源,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食盐专营和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运输、储存、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的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
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养殖业所用的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简称工业盐)。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食盐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加碘。
食盐加碘、保障全民食用碘盐是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应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其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工业盐依照国家盐业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食盐专营的顺利实施。
第七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开发和生产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全省盐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资源赋存状况和市场需求,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盐资源。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第九条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2.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附件2《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一、修订背景我国曾是全球碘缺乏病流行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国务院1994年公布《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全国范围推行普遍食盐加碘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在《条例》的保障下,通过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共同努力,全社会广泛参与,我国碘缺乏病防治工作取得举世瞩目成就,受到国际社会高度赞誉。
2000年实现基本消除碘缺乏病目标,至今全国持续保持消除碘缺乏病状态。
截至2015年底,全国94.2%的县保持消除碘缺乏病状态,水源性高碘地区有90.8%的县未加碘食盐食用率在90%以上。
我国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立法,被国际社会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典范之举。
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由于碘缺乏病防治形势变化、国家食盐专营政策改革以及与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不一致等原因,现行《条例》中的有些条款已不能适应当前的防治工作需要。
2016年4月,《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明确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方案精神,抓紧对现行盐业管理法规政策进行清理,按程序提出立改废建议,推动健全法律法规体系,促进盐业健康发展”。
虽然我国已经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但是由于自然环境缺碘状况难以改变,防控工作仍不能松懈,国家必须长期坚持食盐加碘的防治政策。
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修订过程2015年,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开始启动《条例》修订工作,委托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对《条例》中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开展课题研究,并结合盐业体制改革赴多省调研。
2016年下半年,我委先后多次召开研讨会、论证会,广泛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地方病防治机构、食品行业协会、生产经营企业、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2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8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2020年1月2日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1992年11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搞好盐资源的保护、开发与利用,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在全省范围内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鼓励发展盐业生产,根据市场需要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第四条山东省第一轻工业厅是山东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全省盐业行政管理工作,由山东省盐务局负责办理。
市地盐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行署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盐务局的市地供销合作社,负责本市地的盐业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确定。
各市地、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盐业行政管理业务,应接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五条盐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盐政执法工作应执行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盐业行政执法办法》。
盐政执法人员履行盐政执法职责必须佩戴执法标志,并持有省盐务局核发的《中国盐政检查证》。
第七条公安、工商、税务、交通、土地、卫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盐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支持和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不断提高盐业生产技术水平。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盐业行政管理、盐政执法和盐业科技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三篇)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盐业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2年7月14日颁布的,共20章175条的法律文件,下面为您总结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共约____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盐业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促进盐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盐业生产、经营、销售以及盐业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盐业的科学发展、技术进步和质量提升。
第四条中央政府负责盐业的宏观管理和政策制定,地方政府负责本地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
第六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盐业的监督管理,保障盐品的质量安全。
第七条盐业生产、经营、销售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遵守盐业管理制度,推动盐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盐企登记和许可证第八条盐业生产企业和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经过登记和审批,取得盐业生产许可证和盐业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盐业相关活动。
第九条盐业生产许可证的核发机构为盐业主管部门,盐业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盐业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构为盐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县级盐业监督管理机构,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盐业生产许可证和盐业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前需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盐业生产企业和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各项变更手续。
第三章盐品质量安全第十三条盐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不得掺杂、伪劣、假冒、仿制等行为。
第十四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盐品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确保盐品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储存保管、销售追溯等制度,对进货的盐品进行质量把关。
第十六条经营用盐品、调味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等信息,消费者有权了解。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第九条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12.2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施行日期】2017.12.2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现公布修订后的《食盐专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12月26日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科学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销售和储备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六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制度,提高食盐行业信用水平。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盐业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引导企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食盐生产第八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盐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盐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盐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盐业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依法管理,规范经营;(三)保障供应,稳定价格;(四)公开透明,接受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的领导,建立健全盐业管理责任制,保障盐业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条盐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盐业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盐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盐的生产与加工第七条盐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条件;(二)有相应的生产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盐产品;(五)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盐的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条件;(二)有相应的加工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盐产品;(五)有合法的加工许可证。
第九条盐的生产企业和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国家标准和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加工;(二)保证产品质量,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三)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对产品进行检验;(四)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五)不得生产、加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第十条盐的生产企业和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加工档案,如实记录生产、加工过程,并保存至少三年。
第三章盐的储存与运输第十一条盐的储存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条件;(二)有相应的储存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四)有合法的储存许可证。
第十二条盐的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输条件;(二)有相应的运输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四)有合法的运输许可证。
2021年食盐安全管理制度
Quality is the best guarantee for maintaining customer loyalty.精品模板助您成功!(WORD文档/A4打印/可编辑/页眉可删)食盐安全管理制度第一条为规范食盐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盐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食盐专营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食盐价格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四条食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食盐生产、经销环节分别制定食盐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含产区批发价格和销区批发价格,下同)和零售价格。
第五条食盐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或调整食盐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食盐零售价格和小包装费用标准。
第六条制定或调整食盐价格应以生产经营食盐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为基础,并考虑生产经营条件差别、食盐品种等级差别、消费者特别是边远地区居民承受能力、毗邻地区价格衔接等因素。
第七条出厂价格是指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销售大包装食盐的含税价格,由食盐生产环节发生的成本费用(包括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利润、税金等构成。
第八条产区批发价格是指按照国家食盐分配调拨计划从食盐产区向食盐销区调拨食盐的含税价格,由出厂价格和产区食盐调拨过程发生的调拨费用、税金等构成。
调拨费用包括短途运费、装卸费用、站台码头费用和管理费等。
第九条销区批发价格是指食盐批发企业或受其委托的转代批单位向零售单位或食品加工单位销售食盐的含税价格,由出厂价格或产区批发价格和批发环节发生的成本费用(包括经营费用和期间费用)、税金、利润等构成。
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碘盐基金列入批发环节成本费用。
第十条食盐生产、批发环节的成本费用利润率,根据社会平均利润率水平、盐行业发展的需要和居民承受能力等情况,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10.03•【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施行日期】1991.10.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10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盐业管理,保护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业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市(地)、县(市、区)盐务管理局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未设盐务管理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一个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省盐业公司负责全省盐产品的购、销管理和多品种盐的开发、经营。
第四条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工作的方针、政策,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二)负责制定行业生产、销售和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三)负责全省盐业生产、运销计划的制定和管理,协调产销关系;(四)负责盐场技改、基建、扩建和废弃转产(以下简称废转)的审核、申报或审批;(五)负责组织盐业科学研究、科技情报、信息交流、人才培训等科技管理工作;(六)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国家储备盐、平衡储备盐的储存、动用(借用)和资金管理;(七)负责盐业专项基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八)归口管理盐化工生产和盐场多种经营;(九)依法独立或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盐业市场管理,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
省以下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内应当设立盐业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
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1月2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发展盐业生产。
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第四条省盐务管理局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地、市、州、县盐务管理局主管本地区的盐业工作。
未设盐务管理局的市、县的盐业工作,由省盐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五条各级盐业、工商、食品卫生、公安、标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共同搞好盐业管理。
第六条省盐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盐业管理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在职权范围内制定有关盐业管理的具体规定,搞好监督检查;(二)根据省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开发利用盐资源的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三)协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盐矿资源勘查、开采实行监督管理;(四)提出本省盐的生产、分配调拨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负责盐产品的需求调剂;(五)负责盐政稽查,依法查处盐生产、运输、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六)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盐厂治安秩序、查处破坏盐厂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七条盐业主管部门可以派人参加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实施盐政稽查工作。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体系验收细则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体系验收细则说明
一、食用盐生产企业质量体系检查内容及要求包括8个部分20条61款
(一)技术文件(2条3款)
(二)生产设备、检测机构及测量检验(5条22款)
(三)质量管理(3条10款)
(四)采购质量控制(2条5款)
(五)生产过程质量控制(1条7款)
(六)生产环境与安全生产(1条6款)
(七)产品标识、不合格品控制、搬迁贮存、售后服务(4条10款)
(八)人员(2条7款)
二、本质量体系检查细则是在1987年公布实施的《精制盐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基础上,结合当前食用盐生产企业的现状,参考GB/T19000-IS09000系列标准修订。
三、质量体系评定标准分符合、基本符合、不符合三个等级。
四、工厂审查合格标准
(1)有“※”的条款不得低于“基本符合”标准
(2)其他款项70%达到“基本符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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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
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的统一部署,将食盐质量安全监管职能移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2017年12月,国务院发布《食盐专营办法》,明确了国家与地方相关部门职能,突出了保障食盐质量安全与供应安全。
为贯彻盐业体制改革部署,全面落实《食品安全法》,切实履行好食盐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职能,有必要制定《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各地食盐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规范和要求。
二、主要内容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共六章53条。
第一章《总则》共6条,主要内容是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工作原则、监管事权划分、企业及行业义务等;第二章《食盐生产》共12条,主要规定了生产许可、禁止事项、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管理制度、质量体系、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企业自查、标签管理、全程记录、追溯体系、应急管理等内容;第三章《食盐销售》
共10条,主要规定了经营许可、禁止事项、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管理制度、进货渠道、进货查验、销售记录、自查和贮存、追溯体系、网络销售管理等相关要求;第四章《监督管理》共12条,主要明确了风险监督、抽样检验、分级管理、监督检查、产品召回、信用管理、责任约谈、投诉举报、信息公布及案件移送等监管措施及部门协调相关要求;第五章《法律责任》10条,主要规定了对食盐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罚则;第六章《附则》共3条,主要规定了名词解释、解释权归属及施行日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