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最新版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最新版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篇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海关监管区、免税区等,港澳台地区除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合法权益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受法律保护。
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4类。
第七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法人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单独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其所属法人单位应当向相关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第九条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填报格式文本。
第十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的不同事项确定申请类型,并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范本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业,加强对烟草销售的管理,保护公众健康,根据《烟草专卖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烟草专卖管理机构第二条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烟草专卖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烟草专卖许可证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草专卖活动,应当依法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从事烟草专卖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二)具备从事烟草专卖活动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三)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和经营能力;(四)具备安全保障措施,保证烟草的安全储存和销售;(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法人登记证书或者个体经营者营业执照;(三)与烟草专卖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证明材料;(四)专职人员的资质证明;(五)财务报表和资金状况证明;(六)安全保障和消防措施材料;(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0日内作出许可证审批决定。
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并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七章烟草专卖经营行为第七条烟草专卖许可证持有人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从事与烟草专卖无关的业务。
第八条烟草专卖店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装修,确保良好的营业环境。
第九条烟草专卖店应当设置显眼的警示标识,警示消费者吸烟的危害。
第十条煤炭专卖店应当配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销售人员,提供合理的销售建议。
第十一条煤炭专卖店应当及时跟踪商品供应情况,保证正常销售。
第十二条煤炭专卖店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价格销售,不得以任何方式操纵价格。
第八章烟草专卖价格管理第十三条煤炭销售价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价格。
第十四条煤炭价格标签应当清晰明确,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五条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并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3.07.18•【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施行日期】2013.07.1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3日以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实施,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烟草专卖品中的烟丝是指用烟叶、复烤烟叶、烟草薄片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丝、末、粒状商品。
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及领导体制,依照《烟草专卖法》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国家对卷烟、雪茄烟焦油含量和用于卷烟、雪茄烟的主要添加剂实行控制。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色素。
第二章烟草专卖许可证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七条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法规类别】烟草专卖【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6号【修改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发布部门】201【发布日期】1991.06.29【实施日期】1992.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现子公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9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烟草专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国家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份的含量。
国家和社会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烟草专卖管理,应当依照本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给予照顾。
第二章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第七条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名晾晒烟,名晾晒烟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3篇)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工作,保护公众健康,推动烟草专卖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烟草专卖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第三条烟草专卖工作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坚持健康优先、科学管理的原则,加强监管,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条烟草专卖工作应当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明确烟草专卖经营者的资格、条件和责任。
第五条烟草专卖工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形成科学、健康的吸烟观念和生活方式。
第六条烟草专卖工作应当注重科研创新,促进烟草健康发展,加强与相关科研机构的合作,提高烟草产品质量。
第七条烟草专卖工作应当强化监督执法,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和处罚力度,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烟草专卖经营者的资格和条件第八条烟草专卖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烟草专卖经营者资格;(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三)具备从事烟草专卖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能力;(四)在过去一年内,无被吊销烟草专卖经营资格、涉嫌偷税漏税、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产品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烟草专卖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一)不得在未取得相关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烟草专卖经营;(二)不得销售过期、变质或者无合法生产许可证的烟草产品;(三)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产品;(四)不得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产品;(五)不得违规宣传烟草产品的功能或者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六)不得以低价销售烟草产品。
第十条烟草专卖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销售监管制度,确保经营行为的合规性。
第三章烟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第十一条烟草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二条烟草产品的销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销售场所应当设立“禁止吸烟”标志,并提供良好的通风设施;(二)销售场所应当摆放烟草产品展示牌,明示烟草产品的品牌、价格、产地等信息;(三)销售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产品;(四)销售场所应当保证烟草产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五)销售场所应当设置合理的价格,不得以低价销售烟草产品。
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
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烟草具有一般商品和特殊商品的双重属性。
首先,它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因此作为一般商品,就要遵循市场规律。
下文是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欢迎阅读!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全文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和进出口。
第三条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烟草专卖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商检、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措施;(二)依法组织实施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制度和烟叶收购许可证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审核、发放和管理各种烟草专卖证件;(三)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四)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烟草专卖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维护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秩序。
全社会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依法禁止在规定不准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烟草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烟草制品的生产成本,提高烟草生产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七条烟草公司和烟叶种植者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烟叶收购计划和种植规划,签订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烟草法律释义 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五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要点提示:第一章总则一、烟草专卖的概念二、省级以下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及其领导体制三、国家控制吸烟、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的原则第二章烟草专卖许可证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种类二、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取得条件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审批、发放部门第三章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一、烟叶的收购单位以及设立收购站点的批准部门二、本章其他需要加以理解的条款第四章烟草制品的生产一、烟草制品生产计划的执行二、需要申请和使用注册商标的烟草专卖品第五章烟草制品的销售一、对烟草制品批发的限制性规定二、卷烟包装的有关规定三、对烟草制品的质量要求以及对霉坏、变质烟草制品的处理规定第六章烟草专卖品的运输一、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审批和发放机关二、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法定情形第七章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一、购买及销售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特定主体第九章监督检查一、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的批准部门以及取缔违法交易市场的责任部门第十章法律责任一、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违反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二、生产或者批发企业违法向其他主体销售烟草专卖品时应当承担的责任三、生产或者批发企业违法向其他主体购买烟草专卖品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四、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应当承担的责任五、在海关监管区内销售的卷烟、雪茄烟的包装违法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另起一页)内容解读:第一章概论一、烟草专卖的概念烟草专卖法确定了我国实行烟草专卖的法律制度,但什么是烟草专卖,我国实行的烟草专卖与其他国家或地区有什么不同,烟草专卖具体包括哪些内容,等等,这些问题还没有一个比较明确和权威的答案。
鉴于此,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专门用一条对烟草专卖的概念作了明确的阐释。
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存储、运输以及专卖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本条例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
第三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依法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第五条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应依法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六条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应依法向当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亮证经营。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七条未经国务院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立烟草制品集中交易市场。
第八条禁止销售、运输、存储、投递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存储、投递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第九条省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托运或自运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第十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布日期】1990.06.20•【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草案)》的说明——1990年6月20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国家烟草专卖局局长江明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草案)》(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草案)》)作如下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我国自1982年对烟草行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和1983年国务院发布《烟草专卖条例》建立烟草专卖制度以来,对扭转烟草行业盲目发展的混乱局面,促进产供销协调发展,满足消费和增加积累,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成效。
1989年,烟草行业实现税利240亿元,比实行专卖制度前的1981年75亿元增长了2.2倍。
1982年到1989年的8年间,烟草行业累计实现税利1241亿元,比实行专卖制度前8年(1974年到1981年)的375.5亿元增长了2.3倍。
但是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不能适应我国烟草行业的发展和在改革开放形势下加强烟草的行政管理和监督的需要。
(一)烟草制品是一种对人体健康有一定危害的特殊商品,不能随便生产、任意流通,国家应对其生产和经营实行严格的管理和监督。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都对烟草制品的生产和经营加以严格控制,其中许多国家是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专卖制度。
我国是烟草生产和消费的大国,从建国后烟草行业发展过程的经验教训看,亦有必要通过国家立法来巩固烟草专卖制度。
(二)为了限制烟草制品的生产和消费,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对烟草及其制品课以重税,体现寓禁于征的政策。
为保证高税政策的顺利执行和防止国家财源的流失,需要由国家立法来加以保障。
(三)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实行烟草专卖制度的时间还很短,过去制定的一些条例、规定和办法,已不适应发展变化的形势需要,应作较大修改。
(四)烟草实行专卖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适当限制烟草消费,保护人民健康,维护消费者利益,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精心整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申办、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37享有陈第六条 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实施机关,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下列烟草专卖许可证,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加工业务;(二)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发业务,或者从事其他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中国烟草总公司及其直属专业公司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的,可以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本省、自治区、第十一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补办申请等。
其中,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为许可类事项的申请;其他申请类型为管理类事项的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人拟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出烟草专卖许可证新办申请。
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出新办申请:(一)持证人改变经营地址;(二)经营主体发生变化;(三)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三条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日内提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持证人在有效期内遗失或者损毁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及时提出补办申请。
第十八条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歇业申请。
第十九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申请材料可以为纸质材料,也可以是经受理机关认可的电子文本或者其他形式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申请新办生产经营类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表;(二)企业设立或项目批准的证明文件;((一(二(三((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布日期】2020.12.31•【文号】国烟法〔2020〕205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烟法〔2020〕205号各省级烟草专卖局:现将《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烟草专卖局2020年12月31日附件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申办、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局办理、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其中,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统称为生产经营类许可证。
第四条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行政,规范审批,提高效率,优化服务,推行电子政务,加强信息共享。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章实施机关第六条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管理机关。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领取下列烟草专卖许可证,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加工业务;(二)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发业务,或者从事其他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模版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根据《烟草专卖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烟草专卖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遵循市场经济原则,促进健康绿色发展。
第三条烟草专卖行为应当注重科学管理,加强监督执法,提高专业水平,确保消费者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四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的烟草专卖行为,包括生产、经销和零售等各个环节。
第五条烟草专卖行为的监督管理主要由烟草专卖管理机构负责,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配合。
第六条烟草专卖行为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相关单位,依法进行处理,对违法行为者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烟草生产管理第七条烟草生产企业应当取得烟草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烟草产品。
第八条烟草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烟草生产管理制度,明确生产流程和质量标准,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烟草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业人员,进行烟叶选材、加工、制作等环节的管理和控制。
第十条烟草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过程进行监测和检测,确保烟草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烟草生产企业应当确保产品包装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防止假冒伪劣产品的流通。
第十二条烟草生产企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生产和销售数据和信息。
第三章烟草经销管理第十三条烟草经销企业应当取得烟草经销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烟草产品。
第十四条烟草经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烟草经销管理制度,明确采购、储存、销售等环节的规范和要求。
第十五条烟草经销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烟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防止假冒伪劣产品的流通。
第十六条烟草经销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追溯系统,能够追溯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提供真实可信的信息。
第十七条烟草经销企业应当加强库存管理,避免超时库存和陈旧产品的出售。
第十八条烟草经销企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销售数据和资料。
第四章烟草零售管理第十九条烟草零售业者应当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烟草销售活动。
2023年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2023年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范烟草市场秩序,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益,促进烟草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烟草专卖工作,涵盖烟草的生产、流通、销售以及烟草产品的安全、质量等方面。
第三条烟草专卖机构应遵循绿色、环保、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推进烟草行业转型升级,加强对烟草合法经营的监管和管理。
第四条政府依法保护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生产经营者的知识产权,打击和防范烟草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
第五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不得从事虚假宣传、损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烟草生产与质量第六条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烟草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烟草产品。
第七条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烟草产品的质量检测和监控,确保烟草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并及时公开质量检测结果。
第八条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烟草卷烟的包装、标识、说明书等环节的监管,确保烟草产品的合法合规。
第九条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烟草产品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并改进产品质量。
第三章烟草流通与销售第十条烟草经销商应当依法取得烟草经销许可证,并按照国家规定从事烟草流通与销售活动。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经销商应当合理布局烟草零售网点,满足市场需求,保障居民的合法购烟权益。
第十二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经销商应当加强对烟草销售环节的监管,防止未成年人购买烟草产品。
第十三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经销商应当加强对烟草产品价格的监管,杜绝价格垄断和恶意涨价行为。
第十四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经销商应当建立烟草产品销售信息记录制度,定期报送销售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可信。
第四章烟草产品安全与健康第十五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烟草产品安全的监管和管理,确保烟草产品不含有毒害人体的物质。
第十六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公开烟草产品的成分和危害信息,提升公众的烟草消费意识。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修改〈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的决定》-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1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修改〈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的决定》正文:----------------------------------------------------------------------------------------------------------------------------------------------------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修改〈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的决定》(1990年9月10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1号)根据《烟草专卖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现对《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一、对《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罚(包括责令停止批发、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分别补充“情节较重的,还可以强制收购或没收其烟草专卖品”。
二、将《细则》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专卖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生产、经营卷烟盘纸、过滤嘴(包括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的,国家烟草专卖局或其授权的下级烟草专卖局有权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产品,并处以罚款”。
附:《细则》有关条款第四十五条违反《专卖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经营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者(包括卷烟厂自销),除责令停止批发,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相当批发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烟草公司系统各企业为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者提供卷烟、雪茄烟货源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相当批发金额20%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专卖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无证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或烟丝产销业务者,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全部商品销售额5%所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专卖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提价、降价竞销或采取各种形式的补贴、折扣等变相降价的单位或个人,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商品总值2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专卖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无准运证明,擅自托运烤烟、名晾(晒)烟、卷烟、雪茄烟、烟丝者,处以相当于调拨价10%以下的罚款。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范文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为,加强烟草市场管理,维护烟草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烟草专卖条例》,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本施行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烟草专卖行为。
第三条烟草专卖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烟草专卖经营资格:(一)具有合法经营场所和设施;(二)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优质的服务能力;(三)具备财务状况良好的资金实力;(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烟草专卖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省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和个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
第七条申请单位和个人经省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烟草专卖经营保证金。
第八条烟草专卖经营保证金的数额由省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确定,并上报国家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烟草专卖经营许可第九条申请单位和个人经省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并缴纳烟草专卖经营保证金后,应当向国家烟草专卖管理部门申请烟草专卖经营许可。
第十条国家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人经国家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费。
第十二条烟草专卖经营许可的期限为五年。
期满后,经许可人申请延续并经审核合格的,可以延续许可。
第十三条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进行制作。
第十四条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使用范围应当与申请人的经营场所相一致。
第十五条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非申请人不得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使用。
第三章烟草专卖经营行为第十六条烟草专卖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烟草专卖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展专卖业务,不得从事其他与烟草专卖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烟草专卖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烟草专卖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烟草专卖进货、销售、库存和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部分 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学习要点:1.烟草专卖品的适用范围2.烟草专卖法的含义3.烟草专卖许可证概念、种类及核发原则、监督管理4.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规定5.烟草制品的生产、商标及广告的特殊规定6.烟草制品市场的特点、批发与零售及价格规定7.烟草专卖品的运输类型、特点及准运证规定8.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与销售规定9.烟草进出口贸易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规定第一节烟草专卖法概述在现代汉语中,“法”是个多义词,一般指规范、标准、方法、效法等意思。
作为法律用语,“法”的概念通常有广义、狭义之分。
广义的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称;狭义的法是专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特定的具体意义上的法。
我国国家机关所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性文件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
根据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这种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公约或条约五种。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法律,是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依据法律制定的机关和调整对象不同,法律又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基本法律一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根本性的社会关系,如《刑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调整国家基本法律以外的各种社会关系。
相对基本法律而言,其调整对象比较窄,内容也较为具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就属于这种法律形式,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它渊源于宪法,效力低于宪法、高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因此,它是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依据。
(3)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效力低于宪法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6.29•【文号】主席令46号•【施行日期】1991.06.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主席令4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烟草专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国家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份的含量。
国家和社会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烟草专卖管理,应当依照本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给予照顾。
第二章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第七条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名晾晒烟,名晾晒烟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
第八条烟草种植应当因地制宜地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
优良品种经全国或者省级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后,由当地烟草公司组织供应。
第九条烟叶收购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下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烟草专卖条例
烟草专卖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3.09.23•【文号】•【施行日期】1983.1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发布日期:1991年6月29日实施日期:1991年6月29日)废止烟草专卖条例(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全国范围的烟草行业实行高度集中的统一管理,建立国家专卖制度,有计划地发展生产,提高质量,改善供应,调节消费,增加积累,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烟草专卖的范围,包括:㈠卷烟、雪茄烟、烟丝、烤烟、名晾(晒)烟;㈡卷烟盘纸、过滤嘴;㈢卷烟专用机械。
第三条设立国家烟草专卖局,对烟草专卖进行全面的行政管理。
设立中国烟草总公司,统一领导、全面经营管理烟草行业的产供销、人财物、内外贸业务。
省级、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烟草专卖的行政管理、业务经营机构,其工作分别受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和当地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为主。
第二章烟草种植和收购第四条烤烟、名晾(晒)烟实行计划种植、计划收购。
国家计划委员会下达计划;任何地区或部门,未经计划下达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五条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计划负责安排生产布局,并负责良种推广、科学种植,采摘烘烤、分级检验等生产技术工作。
前款工作,农业部门应当密切配合进行。
第六条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统一收购、复烤,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经营。
第七条烤烟、名晾(晒)烟的收购实行合同制。
烟草公司或其委托代购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计划同生产者协商签订生产、收购合同;生产者按照合同生产,烟草公司或其委托代购单位按照合同要求和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收购价格统一组织收购。
生产者不得自行上市出售。
无计划、无合同,盲目发展的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按浮动价格统一收购。
第三章卷烟、雪茄烟、烟丝的生产和销售第八条卷烟、雪茄烟实行计划生产。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是针对烟草专卖条例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用于指导和规范烟草专卖条例的执行。
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烟草专卖管理机构的组织和职责:明确烟草专卖管理机构的组织架构、职责和权限,确保烟草专卖工作的有序进行。
2. 烟草专卖区划和专卖点设置:确定烟草专卖区划的划分原则和依据,指导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烟草专卖点,确保烟草销售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3.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明确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放条件和程序,规定烟草专卖许可的有效期限和管理要求,加强对烟草专卖者的监督和管理。
4. 烟草专卖价格的确定和调整:规定烟草专卖价格的确定原则和程序,明确价格调整的依据和方式,保障烟草产品的定价合理和市场稳定。
5. 烟草专卖违法行为的处罚和处理:明确对烟草专卖违法行为的处罚和处理措施,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等措施,加强对烟草市场秩序的监管和维护。
6. 烟草专卖条例实施的监督和评估:规定烟草专卖条例实施的监督机制和评估方法,确保烟草专卖工作的规范和有效。
总之,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和落实烟草专卖条例,加强对烟草市场的监管和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烟草行业的有序发展而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烟草专卖条例是国家对烟草行业进行管理的法律法规,而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则是对这一法规的具体实施办法和细节进行规定的文件。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烟草专卖的管理机构和职责:规定了烟草专卖的管理机构是谁,以及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2. 烟草专卖的范围和对象:详细列举了哪些烟草产品属于专卖范围,以及烟草专卖的对象是谁。
3. 烟草专卖的许可和审批程序:规定了申请烟草专卖许可的程序和要求,以及烟草专卖审批的程序和标准。
4. 烟草专卖的零售管理:详细规定了烟草专卖零售的要求和管理办法,包括零售点的设立、管理和销售行为的规范等。
5. 烟草专卖的监督和执法:规定了烟草专卖的监督和执法措施,包括执法机构的职责和权限,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等。
6. 烟草专卖的宣传和禁止性规定:明确了烟草专卖的宣传方式和内容的规范,以及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产品的规定。
7. 其他附则:包括对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的解释和违法行为的处理等。
总的来说,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是对烟草专卖条例的具体实施细节进行规定,目的是确保烟草行业的合法经营和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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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关于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是怎样的一个具体内容呢?下文是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欢迎阅读!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烟草专卖条例》(以下简称《专卖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特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各级烟草专卖局的职权:(一)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职权是:1.领导和管理地方各级烟草专卖局,在全国范围内全面行使烟草专卖的行政管理权力;2.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专卖条例》、《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制定有关烟草专卖的规章制度,并组织贯彻执行;3.承办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交办的有关烟草专卖工作。
(二)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包括省辖市、县(市)、自治县和旗,下同)烟草专卖局的职权是:1.在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为主),在本地区行使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权力;2.贯彻执行《专卖条例》和《施行细则》,以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有关烟草专卖政策、规章制度,省级烟草专卖局可结合本省具体情况报经上级批准,作必要的补充。
第三条中国烟草总公司(以下简称烟草总公司) 是全国性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负责统一管理、全面经营烟草行业和产供销、人财物、内外贸业务。
烟草总公司通过所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公司领导和管理烟草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
烟草总公司直接领导和管理全国性的烟草科研、教育机构。
第四条烟草专卖范围包括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管理品两大类。
(一)下列产品为烟草专卖品,其产供销、内外贸以及价格、储运等业务均由烟草总公司统一管理和经营。
1.卷烟;2.雪茄烟;3.烟丝:指以烟叶为原料制成供销售的烟丝、烟片;4.烤烟:指经烘烤的烟叶,包括烟叶生产者的初烤烟和经过复烤的复烤烟;5.名晾(晒)烟:指用于生产卷烟、雪茄烟和出口的著名优质晾(晒)烟(品种目录附后)。
(二)下列产品为烟草专卖管理品,由烟草总公司会同主管部门择优定点生产,烟草总公司负责分配。
1.卷烟盘纸:指用以生产机制卷烟和雪茄烟的盘纸;2.过滤嘴:指用于装接卷烟的过滤嘴棒;3.烟草专用机械:指专供加工卷烟、雪茄烟、烟丝的切丝机、卷烟机、过滤嘴接装机、包装机、真空回潮机、打叶机、烘丝机。
第二章烟草的种植、收购、分配和调拨第五条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总公司按照国家计划安排生产。
各级烟草公司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烟叶生产的具体指导。
(一)烟田布局:各地应当在做好农业区域化的基础上,选择适宜种植烟草的地区,结合管理和技术水平,安排种植计划。
(二)烟草种子:烟草公司应当加强烟草种子的管理,建立良种繁育体系。
设立全国和省级烟草种子审定委员会,负责良种的审定工作。
烟草良种必须先经省级审定委员会评选,报全国审定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在指定地区推广,实现良种区域化。
(三)烟叶生产:烟草公司必须在烟叶育苗前,按照国家计划与烟叶生产者通过协商签订经济合同。
烟叶生产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品种、种植面积、产量、质量等进行生产。
第六条烤烟和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统一收购、复烤。
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个人都不得收购。
(一)烟草公司(或其委托代购单位)应当按照经济合同和国家规定的分级标准、价格收购烟叶。
收购现场要摆出分级标准样品,对样收购,不得压级压价和提级提价。
(二)烟叶生产者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分级,并按约定时间分批交售烟叶。
第七条基层烟叶收购站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和烟草公司领导下,吸收有关部门和烟叶生产者代表组成烟叶民主评级委员会(或小组),负责监督收购工作。
交售烟叶者如对定级有异议,由评级委员会(或小组)审定。
第八条级外烟、霉烟、熄火烟和使用剧毒农药生产的烟叶,一律不予收购。
第九条全国的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总公司根据国家下达的卷烟、雪茄烟生产计划和出口任务,统一平衡,并下达省际间的调拨计划和出口计划。
省内使用的烤烟、名晾(晒)烟的分配、调拨和供应计划,由省级烟草公司下达。
以上分配、调拨计划、都应当签订经济合同,以保证计划的落实。
第三章卷烟、雪茄烟、烟丝的生产、调拨和销售第十条卷烟、雪茄烟由烟草总公司根据国家计划统一安排、组织生产。
其他任何部门、企业、个人都不得在国家计划外生产。
烟丝实行以销定产,省级烟草公司应当对生产烟丝的企业加强管理。
企业根据市场销售和原料情况组织生产,并报省级烟草公司备案。
(一)烟草总公司根据国家下达的卷烟、雪茄烟年度生产计划,结合市场需要、原料供应和生产条件,综合平衡,下达季度计划(包括:产值、产量、品种、等级),逐级落实到生产企业。
(二)省级烟草公司和生产企业,必须严肃认真执行上级下达的计划,不得任意超产和欠产。
第十一条生产卷烟、雪茄烟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烟草总公司统一制订的工艺规范进行生产,从投料到产品出厂都要严格检查。
出厂后在规定期限内如发现属生产企业造成的质量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烟草公司和生产企业必须高度重视科研工作,努力提高烟叶和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烟气中焦油和其它有害成份的含量。
烟草总公司负责组织科技力量进行重点技术攻关,鉴定和推广全国性的重点科研成果。
第十三条卷烟、雪茄烟的调拨、批发业务,由烟草总公司统一管理、组织经营;烟丝由生产企业自行安排销售。
卷烟、雪茄烟的调拨、按下列规定进行:(一)卷烟:按照国家计划进行调拨。
年度调拨计划由国家计划委员会下达,季度(或半年)的具体等级调拨计划,由烟草总公司下达控制指标,省级烟草公司负责衔接并组织实施。
各级烟草公司在保证完成上级下达的调拨计划的前提下,可以进行余缺调剂。
收取外汇的特需卷烟,由烟草总公司下达专项调拨计划。
(二)雪茄烟:原则上以省为单位地产地销。
部分面向全国的产品可以在烟草公司系统内有组织地进行调剂交流。
第十四条卷烟、雪茄烟的购销、调拨,实行经济合同制,具体落实和保证计划的实现。
签约一方因故不能履行合同时,必须在合同规定期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经协商同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合同。
第四章价格、商标和运输第十五条烤类、名晾(晒)烟的收购价格 (包括超计划或无计划交售的烤烟、名晾(晒)烟浮动价格),由国家物价局会同烟草总公司制定。
第十六条烤烟、名晾(晒)烟的省际之间的调拨价格,由烟草总公司制定,省内调拨和供应价格,由省级烟草公司制定,报烟草总公司备案。
第十七条卷烟、雪茄烟的出厂、调拨、批发和零售价格,由省级烟草公司审核后报烟草总公司审批。
烟丝的出厂、调拨、批发和零售价格由省级烟草公司审批,报烟草总公司备案。
以上价格,非经审批单位批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变更。
第十八条进口、寄售外国卷烟、雪茄烟及其它烟草制品(包括免税的)进口价和零售价由烟草总公司统一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
第十九条对有吸食价值的残损卷烟、雪茄烟和长期滞销积压的卷烟、雪茄烟,为减少损失,在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可作一次性削价处理。
已经霉坏变质的卷烟、雪茄烟,一律禁止出售。
第二十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都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各种商标(包括跨省、省内几个企业共同使用的商标和中外合资企业的商标)都必须由省级烟草公司上报烟草总公司审核同意后,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标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向省外调出卷烟、雪茄烟、烤烟和名晾(晒)烟(包括整车、集装箱、零担、快件)一律凭省级烟草公司根据烟草总公司的调拨计划、文件或合同签发的准运证明办理托运手续。
无准运证明的,交通运输部门拒绝承运。
邮寄卷烟、雪茄烟以十条为限;烟丝、烤烟、名晾(晒)烟,以十市斤为限。
超限额者,邮局有权拒绝邮寄。
第二十二条省内运输,一律凭省级、县级烟草公司的证明办理托运手续。
第五章卷烟盘纸、过滤嘴、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分配第二十三条卷烟盘纸、过滤嘴、烟草专用机构的定点生产企业都必须领取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
无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的非定点企业不得生产。
第二十四条烟草行业的企业必须根据生产和建设需要,按照提出年度卷烟盘纸、过滤嘴和烟草专用机构的申请计划,经省级烟草公司审查汇总后报总公司审批,由烟草总公司向定点生产企业主管部门提出需要计划,组织需要企业与其签订订货合同并按合同收购。
卷烟盘纸、过滤嘴和烟草专用机械的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根据所签订的订货合同进行生产和供应,不得自行销售。
第二十五条凡试制(包括仿制)烟草专用机械新产品的单位,应当通过主管部门向烟草总公司提报试制计划,经审核同意后进行试制。
非定点企业试制的新产品,需经鉴定合格后,方可办理定点手续。
第六章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第二十六条烟草总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统一经营、管理全国烟草行业的进出口贸易,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负责办理全国烟叶、卷烟、雪茄烟、卷烟盘纸、滤嘴棒(包括制造滤嘴棒用的丝束)、铝箔纸、烟草专用机械和仪器(包括零配件)以及烟草行业生产技术等进出口贸易业务,对外联系洽谈,签订合同或协议并组织执行。
第二十七条在国外和港澳地区寄售的卷烟、雪茄烟由烟草总公司统一经营。
第二十八条以各种形式同外资合作生产的卷烟、雪茄烟,除协议规定由外商负责出口的以外,其余均按第二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九条烟草总公司根据与外商签订的合同下达的出口产品生产计划,有关烟草公司和生产企业必须保证按时、按质、按量完成。
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时,应当提前六十天报请烟草总公司调整计划。
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变更。
出口产品外汇留成和分成办法,由烟草总公司商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全国烟草行业生产企业需用进口物资(包括用地方外汇进口部分)必须提出申请计划,经省级烟草公司审核按时汇总上报,由烟草总公司统一办理报批和进口手续,并负责分配调拨。
第三十一条经营寄售外国卷烟、雪茄烟的单位必须向烟草总公司提报计划,由烟草总公司审核并组织统一对外洽谈,其中纳税部分由烟草总公司与外商签订合同组织进口并负责给货;免税经营单位可根据烟草总公司和外商签订的协议,与外商签订具体合同直接进货。
第三十二条寄售、代售外国卷烟、雪茄烟一律收外汇,并执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烟草总公司负责管理全国烟草行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统一办理技术引进项目 (包括成套设备引进)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报批手续,负责组织对外洽谈签订合同。
第三十四条除烟草总公司授权有关省级烟草公司或委托其它公司代理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无权经营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项业务。
第七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制定、申请和发放第三十五条凡经营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管理品产、销业务的企业、单位、个体经营户都必须按规定填写申请书,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
各种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书和有关表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分级审核、发放。
第三十六条国家烟草专卖局向下列企业发放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一)经国家批准的卷烟厂、雪茄烟厂(包括中外合作生产、合资经营企业)和省级烟草公司确定的烟叶复烤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