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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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标 签】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

【颁布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川地税发﹝1995﹞100号

【发文日期】1995-09-01

【实施时间】1995-09-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万县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万地税发[1995]108号文《关于个人所得税两个业务问题的请示》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20号文件精神,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推销员、采购员的费用扣除标准

凡纳税人能提供实支凭据,并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可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据实扣除。纳税人费用无法核定的,可按一定比例扣除:在法定费用扣除前,根据推销、采用的收入金额大小,对从本单位领取工薪收入的小包干纳税人,可扣除20―30%;对不再从本单位领取工薪收入的纳税人可扣除30―45%的费用,在此幅度内由各市、地、州地方税务局确定具体扣除标准。

二、关于个人办学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1、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办学有偿服务活动的,依照税法规定,办学者个人所得为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符合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者除外)。

2、个人办学的纳税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3、费用扣除按下列标准执行。

交纳有关部门的费用,出据合法凭据并经审查核实可据实扣除;

教学设施购置费作为开办费的五年内摊销,五年内停办,可对尚未摊销部分减除变卖收

入后的余额摊入最后年度费用;

办学法人工资标准,每月500元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500元部分不予扣除;

教育讲课酬金,管理人员工资和学生奖金支出,以审查核实金额扣除;

依法交纳的各种税金可据实扣除;

其它合法支出,经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可予以扣除。

鉴于个人办学主要是经教委批准的非学历教育和学历教育,工商部门不办理营业执照,因此,应加强与教委的密切配合,加强对个人办学者个人所得税的管理,并将实际征管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省地税局反映。

特此批复。

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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