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税务总局○九年五月十二日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称《规程》)。
条《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条《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值税税款的行为。
条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前期管理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
主管税务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同步。
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积极关注,对纳税人分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
条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有条件的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定,对纳税人实施项目专用票据管理措施。
第三章清算受理条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巿场交易秩序, 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刏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第三条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第四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第五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 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和.第六条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 或者旧房有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第七条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五十的部分, 税率为百分之三十.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五十、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一百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四十.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一百、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百的部分,税率为百分这五十.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百的部分, 税率为百分之六十.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 地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十的;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第九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凩之一的, 按照房地产评估格计算征收: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 又无正当理由的.第十条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第十一条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第十三条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第十五条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第四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第六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第七条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第八条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第九条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第十条条例第七条所列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公式如下: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第十一条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第十二条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第十三条条例第九条所称的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第十四条条例第九条一项所称的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是指纳税人不报或有意低报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价款的行为;条例第九条二项所称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行为;条例第九条三项所称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金额;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第十六条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第十七条条例第十条所称的房地产所在地,是指房地产的座落地;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第十八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是指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第十九条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条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五条所称的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是指与本条例规定的计征对象相同的土地增值费、土地收益金等征收办法;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1994年1月1日至本细则发布之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细则的规定计算征收;。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中普通住房标准的通知-川地税函[2005]399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中普通住房标准的通知
正文:
----------------------------------------------------------------------------------------------------------------------------------------------------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中普通住房标准的通知
(川地税函[2005]399号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5]22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建设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川地税发[2005]104号)下发后,部分地区就如何确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中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标准的问题请示省局,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各地遵照执行。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5]22号)规定,土地增值税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分两种情况加以确定:
一、没有制定普通住房标准的地区,严格按省政府办公厅(川办发[2005]22号)文件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执行。
即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二、在省政府规定范围内制定并已报有权机关备案普通住房标准的地区,按照本地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结束——。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
公告局四川省财政厅
2010年第1号
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为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均衡税款入库,降低欠税风险,经研究,决定对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作如下调整:
(一)对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普通住宅预征率为 1%—1.5%。
(三)非普通住宅预征率为1.5%-2.5%。
(四)商用房预征率为2.5%-3.5%。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应结合本地实际,在上述幅度内
确定当地预征率,于本文实施之日前公布,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根据国税发[2010]53号文件规定,对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三、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公布的预征率与本文同时实施。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地税发[2006]67号)第二条、《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川地税发[2009]60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川办发[2007]48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川办发[2007]48号)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严格保护耕地,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我省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土地出让收入的具体范围按国办发〔2006〕100号规定执行。
二、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规定负责具体征收,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拨付等各项业务。
土地出让收入应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三、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每年年度终了,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按规定程序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四川省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
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
•【公布日期】1995.08.10
•【字号】
•【施行日期】1995.08.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
正文
四川省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1995年8月10日四川省财政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具体扣除比例。
(一)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二)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4%计算扣除。
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额时,纳税人只能选用上述一种方式。
二、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属于普通标准住宅:套房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层高3米以下,没有安装空调调和、吊顶、墙裙,没有铺大理石、花岗石地面。
上述确认普通标准住宅的界限只适用于计征土地增值税,不作为建房、分房的依据。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d55971--011211wwj。
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南昌市其他机关•【公布日期】2014.03.28•【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为了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管,规范征管秩序,堵塞征管漏洞,防止税款流失,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涉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一、制定《办法》的背景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6月《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67号)和12月12日召开的全国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并发布本办法。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办法》适用于在南昌市范围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
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办法》从项目管理、年度鉴定、税款预征、清算申报、清算审核、清算处理、核定征收、存量房转让征收管理及考核问责等几个方面对土地增值税管理进行了详细的说明,进一步细化了土地增值税税收政策,明确了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流程,防范了税收执法风险。
四、清算主体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规定,《办法》明确了纳税人是土地增值税清算主体,纳税人应主动如实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并缴纳税款。
五、清算审核主体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规定,《办法》明确了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是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主体。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3月25日。
国税函〔2002〕615号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2〕615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2-07-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土地增值税自开征以来,经各级地方税务局共同努力,在加强征收管理和组织收入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并且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由于房地产开发与转让周期较长,造成土地增值税征管难度大,一些地区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产生畏难情绪,还有一些地区误信土地增值税要停征,而放松了征管工作,造成应收税款的流失。
为保证税收任务的完成,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制度、房地产评估规程、委托代征办法等。
二、对在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已到期,应按规定恢复征税。
三、针对当前房地产市场逐步规范,房地产投资商的投资回报趋于正常情况,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办法,预征率的确定在科学、合理。
对已经实行预征办法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减预征率。
四、要继续加强与房地产有关部门的配合。
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61号)、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号)、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8号)等联合发文的要求,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和协作,
共同搞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8.10•【字号】川地税发[2009]60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川地税发〔2009〕60号)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于发出《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自定格式)之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工作(不含地税机关要求补正资料时间)。
对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清算资料不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向纳税人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通知书》(自定格式),纳税人应于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补齐清算资料并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二、属于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建造其他商用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分别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和增值率。
对难以分别计算扣除项目金额的,应按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商品房销售面积占销售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确定。
三、对符合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清算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其核定征收率应不低于各地确定的预征率。
四、对房屋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对其计税价格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定:(一)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确定。
(三)由主管地税机关按当地政府部门公布的近期房地产转让市场指导价格确定。
五、下列文件中有关条款停止执行(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地税发〔1995〕119号)中第二条第四款第四项纳税人应于每个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的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0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今年以来,针对国民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些行业、地区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多项宏观调控措施加以解决。
其中严格土地管理,制止乱占滥用土地,促进土地合理利用是一项重要内容。
为配合国家开展土地市场的治理整顿,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为国家经济发展大局服务,必须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开征以来,征管工作总体情况是好的。
特别是去年全国地方税管理工作会议以后,在加强征管和组织收入等方面,各地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主要是一些地方对小税种的征管不够重视,认为征收成本高,部门配合难度大,因而管理上比较粗放,一些地方还存在对减免税控制不严和越权减免税等问题;还有一些地方未能随着城镇的发展变化及时调整土地等级和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致使收入规模长期偏低,未能有效地发挥土地使用税的作用。
为认真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其促进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的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一、要重视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工作。
这两个税种收入规模小,征收难度大,但其在规范和引导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于1995年1月27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为了做好对土地增值税的宣传解释工作,我们拟定了《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现发给你们。
为使纳税单位和个人充分了解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和缴纳方式。
增强依法纳税的观念。
请你们结合本地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为宣传。
一、什么是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是以纳税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依照规定税率征收的一种税。
国务院在1993年12月13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财政部于1995年1月27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土地增值税从1994年1月1日起在全国开征。
二、为什么要开征土地增值税?开征土地增值税,主要是国家运用税收杠杆引导房地产经营的方向,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维护国家权益,促进房地产开发的健康发展。
具体为:(一)开征土地增值税,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增强国家对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交易市场调控的需要。
改革开放前,我国土地管理制度一直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土地实行无偿无限期使用,但不允许买卖土地。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标 签】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颁布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文 号】川府发﹝2008﹞27号【发文日期】2008-10-31【实施时间】2008-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耕地占用税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本款规定的农用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在四川省境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或其他农用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4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等有关问题的公告正文:----------------------------------------------------------------------------------------------------------------------------------------------------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4号)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清算单位。
二、关于共同成本费用的分摊纳税人分期分批开发房地产项目或同时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各清算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占地面积法(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可转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其他共同发生的成本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法(即转让的建筑面积占可转让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同一清算单位内包含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其共同发生的成本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
三、关于扣除项目准予扣除的截止时间清算项目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之日起,后续发生的成本费用一律不得在清算时扣除。
四、关于采用核定征收方式清算的房地产再转让的处理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已进行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时未转让而清算后转让的房地产,按照清算后转让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关于合作建房的认定合作建房是指一方出资金,一方出土地,共同修建房屋,双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行为。
如一方只收取固定利益,不承担责任和风险,不能视为合作建房。
六、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适用范围所有房地产开发项目,不论其开发主体是企业、单位还是个人,均应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申报缴纳并清算土地增值税。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6.16•【字号】川办发[2000]49号•【施行日期】2000.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川办发[2000]49号)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中委[2000]68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意见》(川委发[2000]19号),设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省地方税务局为省政府主管地方税收工作的直属机构。
省政府办公厅二000年六月十六日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一、职能调整(一)划入的职能。
1、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对全省地方税务系统实行垂直管理。
2、省财政厅承担的地方税政调查研究职能和国家授权省制定的地方性税收法规、规章的起草和执行过程中一般性解释工作。
3、省财政厅承担的地税机关征管范围内的国有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职能。
(二)划出的职能。
将供销社系统财务管理职能交财政部门承担。
(三)转变的职能。
1、将具有社会中介服务性质的工作,交给依法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
2、将机关后勤服务工作交给事业单位。
二、主要职责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地方税务局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并监督执行地方税收业务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对地方性税收法规、规章的起草及其执行过程中一般性问题进行解释。
(二)组织实施全省地方税收及国家、省政府决定开征的基金(附加、费)的征收(征集)、管理、稽查;编制地方税收长远规划没和年度税收计划;组织办理地方税收及基金(附加、费)减免的具体事项。
(三)负责地方税收政策调查研究,提出地方税收政策建议,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组织实施全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改革;制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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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的通知
【标 签】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
【颁布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川地税函发﹝1996﹞111号
【发文日期】1996-05-16
【实施时间】1996-05-1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各地、市、州地方税务局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和《四川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我局决定对预售房地产确定预征比例对其预征土地增值,具体规定如下:
一、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之后签订的开发项目的房地产实行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预征比例由各地根据省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在1——2.5%的范围内确定,按预收帐款预征土地增值税。
三、普通标准住宅按确定的预征比例减半预征土地增值税。
国税发[2010]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10]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2010年6月4日 8:55:25 税务总局网站【大中小】【打印】0位网友发表评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合理调节房地产开发收益,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调控作用,现就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土地增值税是保障收入公平分配、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有力工具。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强化税收调节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当地政府支持下,与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征管手段,配备业务骨干,集中精力加强管理。
要组织开展督导检查,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摸清本地区土地增值税税源状况,健全和完善房地产项目管理制度;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制度,科学实施预征,全面组织清算,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调节作用。
还没有全面组织清算、管理比较松懈的地区,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将思想统一到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上来,坚决、全面、深入的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不折不扣地将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落到实处。
二、科学合理制定预征率,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预征是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是实现土地增值税调节功能、保障税收收入均衡入库的重要手段。
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房地产项目管理工作结合起来,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实际税负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情况结合起来,使预征率更加接近实际税负水平,改变目前部分地区存在的预征率偏低,与房价快速上涨不匹配的情况。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川国税函[2008]155号 2008-6-11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省局先后印发了8个《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税收政策的的调整,原有解答中的部分内容已经废止或者发生改变。
近期省局组织力量对解答内容进行了全面清理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印发你们,请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出台新规定前暂按此执行。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执行之日起,以下文件全文或相关文件列举条款同时废止,即《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5〕第100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5〕第122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四﹥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7〕第2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五﹥的通知》(川国税函〔1998〕第259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川国税函〔2000〕第185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川国税函〔2002〕第242号)及《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川国税发〔1995〕096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川国税发〔1996〕095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对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发〔1997〕第250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0〕00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的补充通知》(川国税流一函〔2000〕00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函〔2002〕01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发〔1997〕第267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有关税收审批权限的通知》(川国税函〔2003〕127号)第一条第一、二款、《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其他抵扣凭证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6〕337号)第三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8.14•【字号】川府发[2008]27号•【施行日期】2008.08.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08]27号二○○八年八月十四日)《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本款规定的农用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在四川省境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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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
通知
【标 签】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川地税发﹝1995﹞119号
【发文日期】1995-10-26
【实施时间】1995-10-2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十六条规定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取得收入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
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我省对从事房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实行“先预缴,后清算”的征管办法。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登记。
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立项或合同之日起30日内,应按“房地产成本核算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者核算对象为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开发合同或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
(二)纳税申报。
纳税人应于每次签订转让或预售房地产合同后的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申报交纳土地增值税,并同时提供房地产转让预售合同及有关资料。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行为而难以每次申报的,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同意,可以定期(旬、月、季)申报。
(三)预缴税款的计算。
计算的方法主要有两种 一是对进行小区开发建设,先转让了房地产项目后又搞一些小区配套设施的,纳税人应按转让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确定扣除项目金额和按配套设施预计成本的该项目所应分摊的扣除项目金额之和作为该转让项目的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土地增值税应纳税款;二是预售房地产的,以交易双方签订预售合同中确定的转让收入为计税收入,按房地产开发预算成本先核一个扣除项目金额,计算预计的应纳税额,以预计的应纳税除以转让收入求出一个比例,作为预征率,以此计算预收房款时应预缴的土地增值税。
(四)税款清算。
纳税人应于每个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的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申报。
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多退少补。
(五)根据《细则》十六条规定,为了保证税款入库,便于征收结算税款,县以上地方税务局经批准可在当地银行开设土地增值税预征专户,专门用于清结算预征的税款。
每个项目的税款结清后,应及时按实际征收数划转金库。
第三条 非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纳税人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二)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条 评估价格是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必须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规定进行评估的价格,评估价格必须并经县(含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认。
否则不能作为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 《暂行条例》第八条(二)和《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如有上述转让行为,应从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报,并同时提供县级以上政府要求其搬迁的批文,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六条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对转让已居住三年以上或五年以上的房地产的,应从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并提供表明居住时间的证明,如房屋产权证、户口簿,经税务机关核实,予以减免土地增值税。
第七条 建造普通标准住宅,纳税人应提出申请,由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省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该住宅建造情况,对其是否符合免税条件进行具体审核后,确定免税。
第八条 纳税人所转让的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县(市)的,应当分别在房地产所在地申报纳税。
难以确定纳税地点的,由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为加强对土地增值税控管,各地可自行确定对土地增值税有控管手段的部门进行委托代征。
第十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房地产转让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