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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税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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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税办法(试行)正文:---------------------------------------------------------------------------------------------------------------------------------------------------- 四川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税办法(试行)(1992年1月1日四川省税务局)第一条为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管,规范“定期定额”征税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四川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税收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实行“定期定额”征税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均应按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缴纳税款事项。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对其征税。

第三条实行“定期定额”征税办法的个体工商户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现行有关税收法规,结合其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能力确定。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营业额的评定按照“典型调查、业户自报、小组评议、税务核定、张榜公布、通知到户”的程序办理。

第五条“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法规定的建立购货登记薄、发票及其他收支凭证粘贴薄、商品盘存表(薄),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定期定额”征税评议小组。

评议小组,一般由个体户代表(行业组长)组成,人员应相对稳定。

评议小组是在税务机关领导下的协税护税组织。

主要职责是:宣传税收政策、反映群众意见、提出定额调建议、协助主管税务机关作好定额评议和调整工作。

第七条典型调查户由主管税务机关结合本地经济状况,按行业类别确定。

典型调查户的比例一般在该行业“定期定额”户总数的5%左右。

具体比例由县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税务人员进行典型调查时,应作好调查记录,如实填写《典型调查表》。

有关数据要力求完整准确,并经业户签字,报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业户定期营业额和应纳税额前,应召开有关会议,宣传税收政策法规,动员业户如实自报营业情况,认真填写《定期定额户营业额自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3.04.23•【文号】国税发[2003]47号•【施行日期】2003.04.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进一步增强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可操作性,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关于税务登记代码问题实施细则第十条所称“同一代码”是指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发放税务登记证件时,对同一个纳税人赋予同一个税务登记代码。

为确保税务登记代码的同一性和唯一性,单位纳税人(含个体加油站)的税务登记代码由十五位数组成,其中前六位为区域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编排联合下发(开发区、新技术园区等未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可重新赋码,其他的按行政区域码编排),后九位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赋予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市(州)以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订的编码编制税务登记代码。

二、关于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问题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支付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收缴,对纳税人拒绝给付的,扣缴义务人应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8•【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施行日期】2019.11.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镇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镇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护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镇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镇排水和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纳税申报操作手册(电子税务局端)-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纳税申报操作手册(电子税务局端)-城镇土地使用税

抗申击报疫财情产我和承行诺为税纳税申报表之城镇土地使用税。
4.检查申报信息,无误后点击申报。注意系统弹窗,无误地使用税。
困申难报减财免产简和介行为税纳税申报表之城镇土地使用税。
5.确定后系统将自动跳转缴款界面。申报完毕 。
修改城镇土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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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进入界面后根据实际情况如实填报。(注意:土地基本信息的填报务必 准确具体,若后期修改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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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填报无误后下拉界面点击保存。注意系统弹窗,自行判断后点击确定 。采集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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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点击确定后系统将自动跳转应税明细维护界面。进入后根据实际情况选 择、填写土地信息。
3.选择申报日期和所属期,点击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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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找到需作废的申报表点击右边作废,点击确定,显示作废成功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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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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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登陆电子税务局,进入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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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点击我要办税→综合信息报告→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信息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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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点击新增土地
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纳税申报操 作手册(电子税务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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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申报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 2 报表之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22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22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1989年11月10日(89)国税地字第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现对矿山企业(包括黑色冶金矿和有色金属矿及除煤矿外的其他非金属矿)的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除上述规定外,对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结束——。

四川省城镇房屋产权问题的有关政策规定

四川省城镇房屋产权问题的有关政策规定

四川省城镇房屋产权问题的有关政策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川城房查[1987]第5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四川省城镇房屋产权问题的有关政策规定(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四川省城镇房屋普查换证工作联合办公室川城房查[1987]第5号)各市、地、州、县建委(建设局),各省辖市房管局(处):为妥善处理好房屋产权归属等遗留问题,推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顺利进行,我们汇集、草拟了《城镇房屋产权问题的有关政策规定》,其中一些具体规定是经过十多个市、地、县房管部门同志的认真讨论,多次修改的,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试行。

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告诉我们。

附:《城镇房屋产权问题的有关政策规定》城镇房屋产权问题的有关政策规定为妥善解决我省城镇房屋产权归属等遗留问题,减少房产纠纷,保障房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以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将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法令、法规汇集起来,有些问题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了些补充规定,供各地作为处理城镇房屋产权问题的依据。

一、关于涉及土地改革的房产产权处理土地改革是我国废除封建的土地所有制的一场伟大革命,其成果应予肯定和保护。

土改时城镇房产产权的归属,一般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准。

至于遗留下来的问题,根据土改当时的政策法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一九六三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九八六年《审理房屋案件座谈会纪要》等文件的规定,处理原则是:(一)地主、富农在城镇的房产,在土改中被没收或征收了的,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地主、富农在城镇的房产,土改中被漏没收、征收至今仍由本人管业的,鉴于历史变迁,情况变化,凡管业人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证件,经查证属实者,产权归管业人所有;如果应没收征收的房产已由国家接管,只是没收、征收手续不全的,产权也应归国家所有。

四川省水土保持办法

四川省水土保持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本)来源:法制办主站发布时间:2013-01-18 14:39 阅读次数: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本)(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等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建设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坚持谁开发利用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委员会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规划确定的任务按年度纳入工作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的具体工作。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标 签】城镇土地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颁布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川地税发﹝2010﹞103号【发文日期】2010-08-13【实施时间】2010-08-13【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各扩权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根据《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1号令),现对《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川税二﹝88﹞537号)作如下修订。

一、删除第二条第三款。

二、删除第五条、第六条。

此外,对文件内容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修改后的全文附后,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川税二﹝88﹞537号,2010年3月19日修订)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各扩权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8﹞国税地字第015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城市所辖的与市区不相连的远郊区和建制镇适用城市税额有困难的,可由县、区(市)人民政府申请,报经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分别适用县城和建制镇的适用税额。

二、下列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2.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3.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前经租的非生产、经营房屋用地。

三、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职工总人数35%以上(含35%)的福利工厂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为照顾军事工厂、军需工厂的实际情况,凡生产军品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生产经营民品的,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既生产军品又生产民品的,可由市、州地方税务机关按适当比例划分征免税。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登记代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登记代码有关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登记代码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税务登记代码问题【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发﹝2003﹞102号【发文日期】2003-08-11【实施时间】2003-08-1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征收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为规范税务登记管理,确保税务登记代码的同一性和唯一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有关精神,结合我省税收工作实际,现就税务登记代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一、确保税务登记代码的同一性和唯一性。

单位纳税人(含个体加油站)的税务登记代码由十五位数组成,其中前六位为区域码,后九位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赋予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对经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含市、州)批准设立的未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各类开发区、新技术园区等,可由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国家已赋予本市、州行政区域码(从左至右)第五位、第六位剩余码中共同确定编排,并分别抄送省国税局(征管处)、省地税局(征管处)备案。

对经市、州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新技术园区等,使用其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码。

二、鉴于税务登记换证工作尚未开始进行,为统筹安排工作,并减轻纳税人负担,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确定编排的区域码在国家税务总局部署的税务登记证换证工作时一并执行。

在统一换证前各地应做好共同编码的相关准备工作。

三、各市、州国税局、地税局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并注意与当地民政、质监等部门的衔接,共同研究确定区域码,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

对于在双方均须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应当及时提供。

要严格按照规定编制税务登记代码,确保税务登记代码的同一性和唯一性。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8.10•【字号】川地税发[2009]60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川地税发〔2009〕60号)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于发出《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自定格式)之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工作(不含地税机关要求补正资料时间)。

对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清算资料不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向纳税人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通知书》(自定格式),纳税人应于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补齐清算资料并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二、属于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建造其他商用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分别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和增值率。

对难以分别计算扣除项目金额的,应按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商品房销售面积占销售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确定。

三、对符合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清算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其核定征收率应不低于各地确定的预征率。

四、对房屋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对其计税价格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定:(一)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确定。

(三)由主管地税机关按当地政府部门公布的近期房地产转让市场指导价格确定。

五、下列文件中有关条款停止执行(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地税发〔1995〕119号)中第二条第四款第四项纳税人应于每个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的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申报。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9年修正)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9年修正)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8•【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施行日期】2019.11.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农村环境保护正文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铁路、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川国税函〔2008〕155号

川国税函〔2008〕155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川国税函…2008‟155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省局先后印发了8个•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税收政策的调整,原有解答中的部分内容已经废止或者发生改变。

近期省局组织力量对解答内容进行了全面清理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印发你们,请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出台新规定前暂按此执行。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执行之日起,以下文件全文或相关文件列举条款同时废止,即•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5‟第100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川国税函发 (1)995‟第122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四〉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7‟第2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五〉的通知‣(川国税函…1998‟第259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川国税函…2000‟第1 85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川国税函…2002‟第242号)及•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川国税发…1995‟096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川国税发…1996‟095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对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发…1997‟第250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0‟00 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的补充通知‣(川国税流一函…2000‟00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函...2002‟01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发 (1)997‟第267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有关税收审批权限的通知‣(川国税函…2003‟127号)第一条第一、二款、•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其他抵扣凭证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6‟337号)第三条。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川地税发[2000]36号文件有关投调税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川地税发[2000]36号文件有关投调税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川地税发[2000]36号文件有关
投调税、房产税问题的通知
【标 签】投调税,房产税,投调税房产税问题
【颁布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川地税函﹝2000﹞130号
【发文日期】2000-05-07
【实施时间】2000-05-0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房产税
一、“对以前年度发生的欠税除税率在10%以上项目和严重欠税者外,一般不再追收”问题按以下掌握:
(一)各类住宅欠交投调税一般不再追征入库。

(二)适用5%税率的建设项目且欠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严重欠税,应追征入库。

(三)适用税率为10%以上(含10%)的建设项目的欠税,均应追征入库。

(四)清查追征欠税的时限原则上为97、98、99年度的实际投资额应纳的投调税欠税,数额特别巨大的不受此年限限制。

(五)纳税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建设项目,不属于欠税范畴,其应缴未缴的投调税,均应追征入库。

二、“对大型商品交易市场的房产税,经批准后可房产余值计算征收”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大型商品交易市场是指各地为繁荣经济,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在当地具有较大规模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商品交易市场。

(二)应逐级上报省地税局审批后才按上述规定执行。

上报资料包括:县级以上(含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文件,该市场入场户数、日平交易额(测算数)及管理方式等。

国土行政事业收费

国土行政事业收费

省物价局、国土局、财政厅四川省国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川价字非(1991)116号 1991年7月1日各市、地、州物价局、国土局、财政局: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90>16号),深入贯彻改革开放、治理整顿的方针,强化土地管理、严肃收费纪律,使国土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逐步纳入法制的轨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省政府10号令)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两个规定》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国家物价局、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国土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了重新审定,按照国土管理收费的分类,制定了《四川省征(拨、占)用土地管理费收费办法》、《四川省土地登记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土地荒芜、复垦收费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农村宅基地超占土地收费管理办法》,经省清理不合理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查审定,现予公布实施,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全省国土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和标准的制定,权限在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均无权自立收费项目和自定收费标准。

二、本《规定》所列各项收费标准,是对社会各单位、个人的最终收费标准。

各市、地、州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在《规定》的收费限额或幅度以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从本地实际出发,需暂缓执行的个别收费项目以及标准偏高需降低收标准执行的,由当地物价、国土、财政部门共同协商,提出意见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抄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三、征用、划拨、占用(含临时用地)土地的补偿和安置费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等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55号令),对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点的通知》(川府发(90)91号)和财政部(89)财综字第94号文规定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国土局、财政厅另文下达。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资源税若干税收政策通知的通知法律法规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资源税若干税收政策通知的通知法律法规
一、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承包给项目经理的营业税征收问题
建筑施工企业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承接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承包给项目经理,并向项目经理收取管理费。对上述行为,应视为企业内部管理形式,由建筑施工企业按工程总额缴纳“建筑业”营业税,对其收取的管理费不征营业税。
二、关于对财税[2002]208号文件的执行问题
(二)关于雇工8人以上(含8人)的个体户如达到规定条件能否继续享受再就业营业税优惠问题
根据财税[2004]228号文件规定,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雇工8人(含8人)以上,均按新办服务型企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执行。原已享受税收优惠的个体户如符合关于服务型企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自符合条件之日起可继续享受营业税优惠,享受时间连同原已享受时间连续计算,累计不超过3年。
一、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承包给项目经理的营业税征收问题
建筑施工企业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承接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承包给项目经理,并向项目经理收取管理费。对上述行为,应视为企业内部管理形式,由建筑施工企业按工程总额缴纳“建筑业”营业税,对其收取的管理费不征营业税。
二、关于对财税[2002]208号文件的执行问题
七、关于企业兼并后发生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行为,应税营业额确定问题
兼并企业将被兼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对外转让或销售,应以其对外转让或销售价格减去被兼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受让或购置原价后的余额为应税营
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资源税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川地税发[2005]48号)转发你们,并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三、关于个人出租房屋取得收入起征点问题
从2005年7月1日起,个人出租房屋取得收入,凡能按固定期限缴纳营业税的,营业税起征点为每月1500元。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小区开发建设用地进行监督,小区建成后,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第九条 城镇建设应当同改造旧城镇相结合,充分利用旧城镇原有的土地,凡可以利用或经过改造后可以利用旧城镇区域内土地的,不得向外延伸新占耕地。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业户、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应当充分利用原有房屋,确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停产停业后,土地必须归还原土地所有者,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九条 民办公助和集资联办的乡村公路、机耕道路用地,村与村之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乡与乡之间的,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必须切实保障粮食生产用地,各类非农业建设要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一、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颁布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川地税发﹝2005﹞46号【发文日期】2005-05-19【实施时间】2005-05-1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100号)、《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938号)及《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4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 (一)关于预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和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我省对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实行“先预交,后清算”的征管办法,其预征率为1%至2.5%。

各地应结合当地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土地增值收益情况,在省局确定的预征率幅度内,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使预征率尽可能接近实际税负水平。

对已办理竣工结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要及时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多退少补。

(二)关于清缴期限问题 土地增值税由于税制设置较复杂,加之开征初期政策宣传不到位,个别地方征收管理偏松,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工作做得较差,造成土地增值税存在应征未征、应缴未缴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此,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追缴。

(三)关于税务检查问题 各地要加强对土地增值税的纳税检查。

《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使用,对其主体结构进行安全鉴定、检测、技术评估及其修复、加固、拆除治理行为。

第四条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四川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监督工作。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其职责负责本辖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城市综合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并协同做好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城镇危险房屋的鉴定。

具备房屋建筑主体结构专项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工程质量鉴定机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的规定,可承担房屋建筑及在建工程的可靠性鉴定。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乙级以上)依照《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承担房屋建筑的抗震鉴定和可靠性鉴定。

第七条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的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的危房鉴定、可靠性鉴定、抗震鉴定结论中,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提出需要修复、加固、拆除的建议。

四川取费费率

四川取费费率

说明一、2000 年《四川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SGD7-2000(以下简称本定额)是根据建设部《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建标〔1993〕894号),财政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施工企业会计制度》,1995 年《四川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SGD7-95,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调查研究,综合测算制定的。

二、本定额与2000 年《四川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SGD1-2000、《四川省装饰工程计价定额》SGD2-2000、《四川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SGD3-2000、《四川省维修工程计价定额》SGD4-2000、《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四川省估价表》SGD5-2000、《四川省仿古及园林工程计价定额》SGD6-2000等配套实施,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上述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咨询单位和施工企业均应执行。

三、本定额是编制工程建设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编审标底和投标报价、签定合同价格、拨付工程价款、办理竣工结算、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也是编制工程建设投资估算指标的基础。

四、本定额以工程类别和企业取费级别为计费的表现形式。

对工程类别的划分,在甲乙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由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管理权限予以审定或确认。

对企业取费级别的核定按《四川省施工企业取费证管理规定》办理,凡未办理取费证或没有办理取费证年检的施工企业,视同无取费资格。

一、企业管理费()(一)(二)装饰工程(四)维修工程及机械施工土石方工程(五)企业管理费,是指施工企业为组织施工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管理费,内容包括:1、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工资性补贴及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2、差旅交通费,是指企业职工因工出差、工作调动的差旅费、住宿费,市内交通及误餐补助费、职工探亲路费,劳动招募费,离、退休职工一次性路费及交通工具油料、燃料、牌照、养路费等。

3、办公费,是指企业办公文具、纸张、帐表、印刷、邮电、书报、会议、水、电、燃煤(气)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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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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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贯彻<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事宜
【颁布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川地税发﹝2010﹞104号
【发文日期】2010-08-13
【实施时间】2010-08-1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各扩权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1号令),现对《四川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省税务局关于贯彻<>的通知》(川税三﹝1989﹞267号)作如下修订:
一、第一条修改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解释和征税范围,应按《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88﹞国税地字第015号)执行,对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划清的,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二、第二条、第三条删除。

此外,对文件内容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修改后的全文附后,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贯彻《》的通知
(川税三﹝1989﹞267号,2010年3月19日修订)
《》(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1号令)已由蒋巨峰省长签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署发布实施,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解释和征税范围,应按《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
》(﹝88﹞国税地字第015号)执行,对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划清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的,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川税三〔1989〕267号文评估报告 川税三〔1989〕267号文是按照原《四川省城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规定及《
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88〕国税地字第015号),在转发〔88〕国税地字第015号文时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2007年由蒋巨峰省长签署发布实施的《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1号令)对使用开山填海整治土地和改造废弃土地
施办法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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