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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税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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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税办法(试行)正文:---------------------------------------------------------------------------------------------------------------------------------------------------- 四川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税办法(试行)(1992年1月1日四川省税务局)第一条为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管,规范“定期定额”征税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四川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税收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实行“定期定额”征税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均应按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缴纳税款事项。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对其征税。

第三条实行“定期定额”征税办法的个体工商户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现行有关税收法规,结合其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能力确定。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营业额的评定按照“典型调查、业户自报、小组评议、税务核定、张榜公布、通知到户”的程序办理。

第五条“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法规定的建立购货登记薄、发票及其他收支凭证粘贴薄、商品盘存表(薄),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定期定额”征税评议小组。

评议小组,一般由个体户代表(行业组长)组成,人员应相对稳定。

评议小组是在税务机关领导下的协税护税组织。

主要职责是:宣传税收政策、反映群众意见、提出定额调建议、协助主管税务机关作好定额评议和调整工作。

第七条典型调查户由主管税务机关结合本地经济状况,按行业类别确定。

典型调查户的比例一般在该行业“定期定额”户总数的5%左右。

具体比例由县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税务人员进行典型调查时,应作好调查记录,如实填写《典型调查表》。

有关数据要力求完整准确,并经业户签字,报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业户定期营业额和应纳税额前,应召开有关会议,宣传税收政策法规,动员业户如实自报营业情况,认真填写《定期定额户营业额自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3.04.23•【文号】国税发[2003]47号•【施行日期】2003.04.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进一步增强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可操作性,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关于税务登记代码问题实施细则第十条所称“同一代码”是指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发放税务登记证件时,对同一个纳税人赋予同一个税务登记代码。

为确保税务登记代码的同一性和唯一性,单位纳税人(含个体加油站)的税务登记代码由十五位数组成,其中前六位为区域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编排联合下发(开发区、新技术园区等未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可重新赋码,其他的按行政区域码编排),后九位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赋予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市(州)以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订的编码编制税务登记代码。

二、关于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问题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支付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收缴,对纳税人拒绝给付的,扣缴义务人应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8•【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施行日期】2019.11.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镇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镇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护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镇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镇排水和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纳税申报操作手册(电子税务局端)-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纳税申报操作手册(电子税务局端)-城镇土地使用税

抗申击报疫财情产我和承行诺为税纳税申报表之城镇土地使用税。
4.检查申报信息,无误后点击申报。注意系统弹窗,无误地使用税。
困申难报减财免产简和介行为税纳税申报表之城镇土地使用税。
5.确定后系统将自动跳转缴款界面。申报完毕 。
修改城镇土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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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进入界面后根据实际情况如实填报。(注意:土地基本信息的填报务必 准确具体,若后期修改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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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填报无误后下拉界面点击保存。注意系统弹窗,自行判断后点击确定 。采集完毕。
困采难集减城免镇简土介地使用税税源信息
6.点击确定后系统将自动跳转应税明细维护界面。进入后根据实际情况选 择、填写土地信息。
3.选择申报日期和所属期,点击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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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找到需作废的申报表点击右边作废,点击确定,显示作废成功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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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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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登陆电子税务局,进入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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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点击我要办税→综合信息报告→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信息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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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纳税申报操 作手册(电子税务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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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22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22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1989年11月10日(89)国税地字第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现对矿山企业(包括黑色冶金矿和有色金属矿及除煤矿外的其他非金属矿)的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除上述规定外,对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结束——。

四川省城镇房屋产权问题的有关政策规定

四川省城镇房屋产权问题的有关政策规定

四川省城镇房屋产权问题的有关政策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川城房查[1987]第5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四川省城镇房屋产权问题的有关政策规定(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四川省城镇房屋普查换证工作联合办公室川城房查[1987]第5号)各市、地、州、县建委(建设局),各省辖市房管局(处):为妥善处理好房屋产权归属等遗留问题,推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顺利进行,我们汇集、草拟了《城镇房屋产权问题的有关政策规定》,其中一些具体规定是经过十多个市、地、县房管部门同志的认真讨论,多次修改的,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试行。

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告诉我们。

附:《城镇房屋产权问题的有关政策规定》城镇房屋产权问题的有关政策规定为妥善解决我省城镇房屋产权归属等遗留问题,减少房产纠纷,保障房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以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将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法令、法规汇集起来,有些问题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了些补充规定,供各地作为处理城镇房屋产权问题的依据。

一、关于涉及土地改革的房产产权处理土地改革是我国废除封建的土地所有制的一场伟大革命,其成果应予肯定和保护。

土改时城镇房产产权的归属,一般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准。

至于遗留下来的问题,根据土改当时的政策法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一九六三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九八六年《审理房屋案件座谈会纪要》等文件的规定,处理原则是:(一)地主、富农在城镇的房产,在土改中被没收或征收了的,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地主、富农在城镇的房产,土改中被漏没收、征收至今仍由本人管业的,鉴于历史变迁,情况变化,凡管业人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证件,经查证属实者,产权归管业人所有;如果应没收征收的房产已由国家接管,只是没收、征收手续不全的,产权也应归国家所有。

四川省水土保持办法

四川省水土保持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本)来源:法制办主站发布时间:2013-01-18 14:39 阅读次数: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本)(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等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建设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坚持谁开发利用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委员会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规划确定的任务按年度纳入工作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的具体工作。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标 签】城镇土地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颁布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川地税发﹝2010﹞103号【发文日期】2010-08-13【实施时间】2010-08-13【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各扩权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根据《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1号令),现对《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川税二﹝88﹞537号)作如下修订。

一、删除第二条第三款。

二、删除第五条、第六条。

此外,对文件内容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修改后的全文附后,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川税二﹝88﹞537号,2010年3月19日修订)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各扩权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8﹞国税地字第015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城市所辖的与市区不相连的远郊区和建制镇适用城市税额有困难的,可由县、区(市)人民政府申请,报经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分别适用县城和建制镇的适用税额。

二、下列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2.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3.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前经租的非生产、经营房屋用地。

三、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职工总人数35%以上(含35%)的福利工厂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为照顾军事工厂、军需工厂的实际情况,凡生产军品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生产经营民品的,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既生产军品又生产民品的,可由市、州地方税务机关按适当比例划分征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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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贯彻<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事宜
【颁布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川地税发﹝2010﹞104号
【发文日期】2010-08-13
【实施时间】2010-08-1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各扩权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1号令),现对《四川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省税务局关于贯彻<>的通知》(川税三﹝1989﹞267号)作如下修订:
一、第一条修改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解释和征税范围,应按《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88﹞国税地字第015号)执行,对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划清的,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二、第二条、第三条删除。

此外,对文件内容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修改后的全文附后,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贯彻《》的通知
(川税三﹝1989﹞267号,2010年3月19日修订)
《》(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1号令)已由蒋巨峰省长签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署发布实施,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解释和征税范围,应按《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
》(﹝88﹞国税地字第015号)执行,对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划清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的,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川税三〔1989〕267号文评估报告 川税三〔1989〕267号文是按照原《四川省城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规定及《
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88〕国税地字第015号),在转发〔88〕国税地字第015号文时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2007年由蒋巨峰省长签署发布实施的《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1号令)对使用开山填海整治土地和改造废弃土地
施办法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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