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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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

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

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的登记发证工作,维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四川省实施办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范围内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和确定给集体、个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国有林地的林权登记发证及换发全国统一式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林权登记发证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林权由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办理机关,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林权登记和发证职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第五条林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初始登记是指初次拥有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规定程序到登记机关办理的林权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林权权利人所拥有的林权经初始登记后,因某种原因导致原登记的主要权利内容发生部分变化的,经林权权利人申请,登记机关对变更内容进行记载的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因被依法征用或占用、自然灾害、林权流转、政策性收回、划转、调换等原因,林权权利人原已登记的一宗或多宗林地的林权全部丧失的,登记机关按规定对原登记林权依法进行注销的登记。

第六条林权登记发证要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等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公正,尊重历史。

林权权利人的林权已经依法颁发过林权证而权属未发生变化的,应保持稳定。

第七条林权登记发证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使用全省统一格式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国家林业局统一开发的《林权证信息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和按规定统一印制的全国统一式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川府发[2007]25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川府发[2007]25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川府发[2007]25号2007年5月18日)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为切实解决集体林权制度中存在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调动全社会参与林业建设的积极性,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农民增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推进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必要性我省属南方重点集体林区。

集体林业用地面积1046万公顷,占全省林业用地面积的45.90%,在全省林业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改革开放以来,通过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林业“三定”等一系列体制、机制方面的改革,我省集体林业得到长足发展,但也存在一些矛盾和问题;现有443万公顷集体林未确权颁证到户,上世纪80年代已确权颁证的也存在“指山为界”、四至不清、证地不符等情况,造成产权不明晰、经营主体不落实、经营机制不灵活、权责利不统一、林权纠纷不断等问题。

这些问题和矛盾的存在影响了林农经营林业的积极性,制约了林业发展和林农增收。

因此,通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将林权落实到户、到人,还山、还林、还利于民,使广大林农耕者有山、耕山有责、务林有利、致富有门,促进林业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森林资源的优化配置,是加快林业发展、振兴林区经济、富裕广大林农的根本途径,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有效举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的批复-川府函[2013]191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的批复-川府函[2013]191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的批复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的批复(川府函[2013]191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林业厅《关于报送〈四川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送审稿)〉的请示》(川林〔2013〕64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四川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要围绕党的十八大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实施,以实现森林资源“双增长”为目标,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的方针,统筹协调林地保护与利用的关系,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推动我省林业由维护生态安全向建设生态文明提升、由传统数量林业向现代效益林业转变、由森林资源大省向林业生态和经济强省跨越,为全面建成长江上游生态屏障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三、实现森林资源“双增长”目标。

通过实施《规划》,到2020年,全省林地保有量达到2358万公顷;森林保有量达到1795万公顷以上,比2009年增加126万公顷;森林蓄积量力争达到17.9亿立方米以上,比2009年增加1.5亿立方米;现有乔木林地生产率达到148立方米/公顷;重点公益林地和重点商品林地比率分别达到72.9%和17.2%;2011-2020年占用征收林地总额控制在64342公顷以内。

四、严格实行林地用途管制。

严禁擅自改变林地性质、用途和范围。

严格控制林地转为建设用地,实施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管理和建设项目分类供地管理。

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开发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林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林权流转是指将林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第四条林权流转时,下列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一)流转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在流转期限内该森林和林木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林地使用权时,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流转时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流转,但流转双方都应当遵守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有关规定.(三)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五条林权流转,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并本着依法、公开、公平、自愿、协商一致、有偿流转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区域内发生的林权流转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流转范围、方式与期限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清楚的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流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第八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林地使用权;(三)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四)已依法抵押、提供担保的森林、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担保人未书面同意流转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第九条林权流转可以采取转包、租赁、互换、拍卖、招标、转让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抵押、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合作条件,也可以再次流转,但不得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四川省委员会,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09•【字号】川委发[2009]6号•【施行日期】2009.03.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川委发[2009]6号二○○九年三月九日)为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发展现代林业,增加农民收入,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精神,现就全面推进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集体林地是国家重要的土地资源,是林业重要的生产要素,是农民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

我省地处长江上游,森林资源丰富,生态区位重要,是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也是南方重点集体林区。

全省有集体林业用地面积1046万公顷,占林业用地面积的45.9%,在林业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我省集体林权制度经过数次变革,尤其是2007年6月以来,各地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川府发[2007]25号)要求,在试点的基础上全面启动了集体林业制度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产权不明晰、经营主体不落实、经营机制不灵活、利益分配不合理等问题,严重制约了林业的展。

因此,全面推进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势在必行,是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必然要求,是促进农民就业增收的战略举措,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内容,是推进现代林业发展的强大动力。

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省委九届六次全会的部署,大力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不断创新集体林业经营的体制机制,依法明晰产权、放活经营、规范流转、减轻税费,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促进传统林业向现代林业转变,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贡献。

调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主要适用法律依据及收费标准

调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主要适用法律依据及收费标准

调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主要适用法律依据及收费标准发布时间: 2008-9-22 16:09:08 出处:作者:山纠办编辑录入:姚志敏一、主要适用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处理依据: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国有林业事业企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林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林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林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6.16•【字号】川办发[2000]53号•【施行日期】2000.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林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川办发[2000]53号)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中委[2000]68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意见》(川委发[2000]19号),设置四川省林业厅。

省林业厅是主管林业工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省政府办公厅二000年六月十六日四川省林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一、职能调整(一)划入的职能。

原省水利电力厅承担的在宜林地区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的政府职能。

(二)划出的职能。

1、将原承担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村能源发展、农村综合开发和扶贫等组织指导职能,分别交给省级有关部门承担。

2、将林业检察和林业审判机构纳入国家司法体系。

(三)转变的职能。

1、取消对木材生产、木浆造纸、森林旅游、林木花卉等林业产业的管理职能。

2、取消对林业经济体制改革和林产品市场建设的规划指导职能。

3、将林地调查、登记、定级、估价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二、主要职责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林业厅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森林资源保护和国土绿化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订我省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组织起草有关的地方林业法规、规章草案,完善林业政策和管理制度。

(二)拟定全省林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协调森林资源消长和合理利用规划的实施;管理、监督林业建设资金及其他有偿资金。

(三)组织开展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工作;组织、指导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防治荒漠化、防沙治沙工作;组织、指导材业基地、造林绿化、天然林资源保护、退耕还林等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指导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及基层林业工作机构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利用外援、外资进行林业项目的实施;指导、监督森林采伐迹地更新。

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基层林业工作站建设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川林发[2010]54号

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基层林业工作站建设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川林发[2010]54号

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基层林业工作站建设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基层林业工作站建设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川林发〔2010〕54号)各市、州林业(林业和园林管理)局,卧龙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现将《四川省基层林业工作站建设管理规范(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四川省林业工作站下发的《四川岷山地区基层林业站管理规范(试行)》(川林工站〔2009〕15号)作废。

附件:四川省基层林业工作站建设管理规范(试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四川省基层林业工作站建设管理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基层林业工作站建设,规范基层林业工作站管理,根据国家林业局《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基层林业工作站的建设和管理,包括所有县以下设置的乡(镇)林业工作站和片区林业工作站。

在乡(镇)设立林业岗位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基层林业工作站是对林业生产经营实施组织管理的基层公益性管理机构。

具有政策宣传、资源管护、林政执法、生产组织、科技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等六大职能。

第四条各级地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辖区内基层林业工作站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基层林业工作站的职责第五条基层林业工作站负责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工作,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林政执法,其主要职责:(一)宣传与贯彻执行林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林业方针、政策;(二)开展森林资源调查、营造林检查验收、林业统计、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掌握辖区内森林资源消长、生态脆弱区域分布情况和野生动植物物种变化情况;(三)依法保护、管理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和湿地资源,依法负责辖区内林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具体管理工作,以及林权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移交;(四)依法负责辖区内林木采伐的管理工作;(五)负责辖区内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和防治组织指导工作、林业检疫工作,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上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六)承担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七)处理辖区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并及时报送,依法查处破坏森林、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案件;(八)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组织和指导农村集体、个人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负责辖区内重大生态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做好种质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九)管理辖区内的乡村林场、个体林场,协助有关部门管理辖区内成片国有林和零星国有林;(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乡村护林网络,负责乡村护林队伍的管理;(十一)推广林业科学技术,开展林业科技示范、科技宣传、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林农、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企业以及业主提供林业科技信息和专业技术;(十二)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按规定代收各项林业基金、林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十三)承担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川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四川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四川林木采伐管理办法四川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四川省林木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林木资源,增强林地生态功能,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境内的林木采伐管理活动。

第二章采伐申请与审批第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林木采伐活动,需事先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采伐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第四条林业主管部门对提交的采伐申请进行审核,符合相关法规要求的,予以批准。

未经批准擅自采伐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采伐申请应包括采伐地点、数量、方法等相关资料,并需提供保证金作为保证合规采伐的担保。

第三章采伐管理第六条进行林木采伐活动时,必须按照批准的采伐计划和方法进行,不得超过批准的数量和范围。

同时需注意保护林木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七条林木采伐过程中,需配备合格的采伐人员,并遵守相关安全规定,确保采伐过程安全。

第四章采伐监督与检查第八条林业主管部门将加强对林木采伐活动的监督与检查工作,确保采伐活动符合法规要求。

第九条对于发现擅自采伐、超范围采伐等违规行为,林业主管部门将及时制止并采取相应处罚措施。

第五章处罚与奖励第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将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止采伐等。

第十一条对于在林木采伐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或表彰,鼓励他们继续为林木资源保护和利用做出贡献。

第六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有需要修改,须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林木采伐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四川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自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实施。

以上为《四川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望广大单位和个人遵守法规,共同保护好四川省的林木资源。

(整理)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

(整理)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

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和林区稳定和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四川省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以下简称林权纠纷调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权纠纷,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纠纷。

第三条调处林权纠纷,应当客观、公平、公正,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林权纠纷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纠纷调处机构(以下简称林权纠纷调处机构)负责林权纠纷调处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林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纠纷调处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林权纠纷发生期间,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单方面发放有关权属证书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照。

在林权纠纷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纠纷的林木,不得在有纠纷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因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特殊情况需进入有纠纷的山林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由纠纷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二章调处依据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是调处林权纠纷的依据。

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林权纠纷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20世纪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四)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依法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林权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纠纷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六)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七)对同一起林权纠纷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九)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川林发[2010]33号

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川林发[2010]33号

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川林发[2010]33号)各市(州)林业局,成都市、广元市林业和园林管理局,卧龙、唐家河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处):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林地保护管理工作,规范林地资源利用行为,正确处理好发展经济与保护生态的关系,提高节约和保护林地资源意识,制止违法使用林地行为,实现我省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指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政策性退耕还林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坚持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的原则,实行林地用途管制,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公布实施。

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应严格执行。

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集体林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

依法占用、征用和征收林地,改变林地用途,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个人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所有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

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四条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法、自愿、有偿;(二)公平、公开、公正;(三)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四)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剩余承包期限;(六)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性质。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强迫农户流转其承包经营的林地。

第五条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林权流转的优先受让权。

鼓励农民通过依法流转,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合作林场、股份制林场、家庭林场,促进林业规模化经营。

第六条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林权流转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法定义务应当同时转移。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和管理人员,有条件的要建立林权流转交易平台,加强林权流转监督管理,规范林权流转行为。

第二章流转范围、方式与期限第八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依法流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四川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收费指导价标准》川林会〔2020〕11号

《四川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收费指导价标准》川林会〔2020〕11号

四川省林业和草原调查规划设计项目收费指导价标准(试行)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四川省林业和草原调查规划项目的收费行为,维护发包人、林业和草原咨询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指导林业和草原行业开展调查规划工作,特制定《四川省林业和草原调查规划设计项目收费指导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可作为四川省林业和草原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开展林业和草原行业调查规划设计项目收取相关费用的参考依据。

第三条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应遵循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原则,符合国家经济技术政策、规定,符合委托方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四条本《标准》中的林业和草原行业调查规划项目是指林业和草原调查监测、征占用林地和草原、林草资源评估调查与核查、林业和草原各类规划、自然保护地影响评价及专题评估、林草各类作业设计与实施方案、科学考察、核查及检查验收、信息系统建设、林地(草原、自然保护地)确权等项目。

第五条本《标准》制定的主要依据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9.《风景名胜区条例》10.《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11.《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12.《四川省绿化条例》13.《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14.《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15.《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技术规程》(GB/T20399-2006)16.《自然保护区综合科学考察规程》17.《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程》(GBT26424-2010)18.《全国湿地资源调查技术规程(试行)》19.《全国营造林综合核查技术规程》(LY/T 2083-2013)20.《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 1646-2005)21.《国家公园功能分区规范》(LY/T 2933-2018)22.《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规范》(LY/T2005-2012)23.《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规范》(LY/T 2492-2015)24.《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标准》(GB/T 50298-2018)25.《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标准》(GB/T 51294-2018)26.《国家地质公园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国土资发〔2016〕83号)2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28.《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导则》29.《国家沙漠公园总体规划编制导则》(LY/T2574-2016)30.《国家森林城市评价指标》(LY/T2004-2012)31.《川西北牧区人工草地建植技术规程》32.《退化亚高山平坝草甸草地恢复技术规程》33.《退化亚高山草甸坡地植被恢复技术规程》34.《川西北牧区板结退化草地治理技术规程》35.《测绘工程产品困难类别细则》36.《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第六条本《标准》中除特别规定外,面积以公顷、经费以人民币为计量单位。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事宜的函-自然资办函〔2021〕2154号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事宜的函-自然资办函〔2021〕2154号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事宜的函正文:----------------------------------------------------------------------------------------------------------------------------------------------------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事宜的函自然资办函〔2021〕2154号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重点国有林区内权属争议调处有关问题的函》(吉自然资函〔2021〕288号)收悉。

经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协商共识,现函复如下:一、依据《中央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4号)、《中央编办关于修订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文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9〕218号)和《自然资源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我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除林权合同纠纷及承包经营权纠纷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二、依据《森林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争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理;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可根据当事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涉及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暂由争议所在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理,需要作出处理决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争议处理后,涉及原确权登记范围变更的,处理结果报自然资源部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涉及群众切身利益,请你厅高度重视,及时回应群众关切,依法做好争议调处,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2021年11月19日——结束——。

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林业和草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林业和草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林业和草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
•【公布日期】2023.09.06
•【字号】川林规发〔2023〕4号
•【施行日期】2023.09.0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许可
正文
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林业和草原行政许可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林规发〔2023〕4号各市(州)、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
《四川省林业和草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林草局2023年第8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3年9月6日。

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护和改进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指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的原则,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和使用林地定额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利用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公布实施。

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应严格执行。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章林地保护和利用第七条实行林地分类管理。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林地的,应尽可能占用保护等级较低的林地。

各类林地保护等级由低到高依次划分为:按地类依次为宜林荒地、采伐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有林地;按林种依次为薪碳林地、经济林地、用材林地、防护林地、特用林地;按公益林等级依次为一般地方公益林、省级公益林、三级国家公益林、二级国家公益林和一级国家公益林;按起源依次为人工林、天然林。

第八条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它组织,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在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九条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用于植树、种草。

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植树和种草。

禁止毁林开垦和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地复耕。

第十条严禁毁林采石、采沙、取土。

四川省林业厅、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川林发[2005]74号

四川省林业厅、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川林发[2005]74号

四川省林业厅、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的通知
正文:
---------------------------------------------------------------------------------------------------------------------------------------------------- 四川省林业厅、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川林发[2005]74号)
各市、州、县(市、区)林业局、公安局:
为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印发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林安发〔2001〕156号)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04〕32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我省盗伐、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立案标准通知如下:
一、盗伐林木案。

立案起点为3立方米或者幼树150株;盗伐林木30立方米或者幼树1500株,为重大案件立案件起点;盗伐林木150立方米或者幼树7000株,为特别重大案件立案起点。

二、滥伐林木案。

立案起点为15立方米或者幼树700株;滥伐林木5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为重大案件;滥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为特别重大案件。

此立案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原《四川省林业厅公安厅关于贯彻林业部、公安部<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川林公〔86〕72号)同时废止。

二OO五年三月八日
——结束——。

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指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的原则,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和使用林地定额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利用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公布实施。

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应严格执行。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章林地保护和利用第七条实行林地分类管理。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林地的,应尽可能占用保护等级较低的林地。

各类林地保护等级由低到高依次划分为:按地类依次为宜林荒地、采伐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有林地;按林种依次为薪碳林地、经济林地、用材林地、防护林地、特用林地;按公益林等级依次为一般地方公益林、省级公益林、三级国家公益林、二级国家公益林和一级国家公益林;按起源依次为人工林、天然林。

第八条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在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九条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用于植树、种草。

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植树和种草。

禁止毁林开垦和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地复耕。

第十条严禁毁林采石、采沙、取土。

周成现、沐川县自然资源局、黄元奎等诈骗罪其他其他判决书

周成现、沐川县自然资源局、黄元奎等诈骗罪其他其他判决书

周成现、沐川县自然资源局、黄元奎等诈骗罪其他其他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3【案件字号】(2020)川11行终1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易晓芸钟小红罗喆予【审理法官】易晓芸钟小红罗喆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成现;沐川县自然资源局;黄元奎;沐川县大楠镇新开村7组【当事人】周成现沐川县自然资源局黄元奎沐川县大楠镇新开村7组【当事人-个人】周成现黄元奎【当事人-公司】沐川县自然资源局沐川县大楠镇新开村7组【代理律师/律所】魏江玲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江玲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江玲【代理律所】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周成现;黄元奎;沐川县大楠镇新开村7组【被告】沐川县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周成现起诉的是沐川县政府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的《不予撤销的决定》。

周成现向沐川县政府提交的书面《撤销林权登记申请》上明确载明其申请事项为:“撤销被申请人持有的沐府林证字(2007)第0××8号林权登记"。

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只有当林权证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况下才能撤销和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撤诉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成现明确申请撤销林权登记是指撤销2005年12月29日制作形成的《林权登记现场勘验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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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林权【发文字号】川林发[2007]131号【发布部门】四川省林业厅【发布日期】2007.10.15【实施日期】2007.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的通知(川林发[2007]131号)各市、州林业局:为了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及时、公正地调处我省在林业生产实践中出现的林权纠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厅制订了《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四川省林业厅二○○七年十月十五日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和林区稳定和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四川省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以下简称林权纠纷调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权纠纷,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纠纷。

第三条调处林权纠纷,应当客观、公平、公正,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林权纠纷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纠纷调处机构(以下简称林权纠纷调处机构)负责林权纠纷调处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林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纠纷调处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林权纠纷发生期间,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单方面发放有关权属证书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照。

在林权纠纷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纠纷的林木,不得在有纠纷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因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特殊情况需进入有纠纷的山林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由纠纷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二章调处依据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是调处林权纠纷的依据。

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林权纠纷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20世纪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四)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依法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林权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纠纷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六)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七)对同一起林权纠纷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九)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林权纠纷的参考依据:(一)国有林业事业、企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二)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土地改革前有关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调处林权纠纷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条县内的山林权属纠纷,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

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

第十一条跨县的林权纠纷,以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为依据处理;没有土地证或其存根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有关证据确定权属。

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纠纷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在土地改革后农业合作化前,因迁居、婚姻等原因随带或赠送给他人的山林,接受一方办理了山林入社手续的,属接受一方社队(乡、村)集体所有。

没有办理入社手续的,仍属原社队(乡、村)集体所有。

农业合作化后,因迁居、婚姻等原因随带或赠送给他人的山林,仍属原社队(乡、村)集体所有。

第十四条建国后,一方确属越界在对方荒山、稀疏林地营造了人工林,林地权属不变,人工林林权归造林并从事了经营管理的一方所有,但人工林的收益分成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当人工用材林进入主伐期后,林木权属所有者应当作好规划,依法主伐,期满后,归还给林地所有者。

第十五条凡经人民政府划定的国有林,或当地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赠送给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林木林地发生权属纠纷时,全民所有制单位能出示当时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协议协约,或赠送书等有关证据,或提供自划定或赠送以来经营管理情况的,其山林所有权应归国家所有,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经营管理权维持不变。

省级和市(州)级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跨县山林,由于原经营单位已被撤销或分开的,当时山林权属又未明确的,山权和天然林林权按行政区划确定权属,人工林按“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协商处理。

第十六条调处林权纠纷应当维护已经调解签订的合约、协议。

未经原纠纷各方协商同意,不得更改。

第十七条调处林权纠纷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八条属于国家所有而未确定使用权的林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历史上在该林地内进行过林业生产活动而提出林地使用权确权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一定期限的林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林地所有权。

第二十条跨县(乡)的一方提出在另一方境内有插花山林,应出示有关证据,如另一方有异议,也应出示有关证据,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林权纠纷调处机构验证后,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一)双方均能出示证据的,归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的一方所有;(二)只有一方能出示证据的,归出示证据的一方所有;(三)双方均无证据的,应根据是否长期经营管理等历史和现实情况,结合自然地形,合理确定权属。

第三章调处申请第二十一条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的林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

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盖章)并严格遵守,同时报所在地林权纠纷调处机构备案。

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向当地林权纠纷调处机构申请调处。

跨区域的,应当向共同的上级林权纠纷调处机构提出调处申请。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申请调处林权纠纷,应当向当地林权纠纷调处机构递交《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

《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的样式(见附表)由省人民政府林权纠纷调处机构统一规定。

第二十三条《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职务、联系方式以及身份证或法人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二)纠纷的现状,包括纠纷面积、林木蓄积(或株数),纠纷所在地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三)纠纷的事由,包括发生纠纷的时间、原因;(四)当事人的申请诉求;(五)当事人的协商意见。

第四章管辖、受理和处理程序第二十四条林权纠纷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当地林权纠纷调处机构依法调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调处决定。

第二十五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纠纷,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权纠纷调处机构依法受理。

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权纠纷,由所在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林权纠纷调处机构依法受理。

跨区域的林权纠纷,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纠纷调处机构依法受理。

第二十六条林权纠纷符合下列条件的,调处机构应当受理:(一)申请人与纠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三)有具体的事实依据。

第二十七条林权纠纷调处机构收到《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二十八条林权纠纷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其他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林权纠纷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

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林权纠纷调处机构根据有关权属证明材料认定纠纷事实。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

其他当事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也可以提出反请求。

对同一林权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调处,或者由林权纠纷调处机构通知参加调处。

第三十条申请调处林权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均负有举证责任;林权纠纷调处机构负有调查核实责任。

有关单位、个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林权纠纷调处机构调查、核实,如实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出具书面证明。

林权纠纷调处机构对纠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各方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做好现场调查笔录,并由各方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三十一条林权纠纷调处机构,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愿,对林权纠纷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林权纠纷调处机构应当制作林权纠纷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字(或盖章),加盖林权纠纷调处机构印章,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林权纠纷调处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职务、地址;(二)纠纷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三)林权纠纷调处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四)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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