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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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系甲商贸公司的员工,曾长期代表甲商贸公司充当采购员与乙家电生产厂家进行购销家电活动。1998年3月,张某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甲商贸公司开除。但是,甲商贸公司未收回给张某开出的仍然有效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张某凭此介绍信以甲公司的名义又与乙家电厂家签订了10万元的家电购销合同,并约定在交货一个月内付款。乙家电厂家在与张某签订合同时,并未得知张某已被开除。但乙家电厂家向张某交货一个月后,张某仍未付货款,并不知其下落。乙家电厂家于是向甲商贸公司要求支付10万元货款,甲商贸公司以张某已被开除与其无关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乙家电厂诉至法院。

【问题】

1.张某以甲商贸公司名义与乙家电厂订约行为所形成的代理是何种代理?为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

解析:本案中,张某长期代理甲商贸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与乙家电厂签订合同时持有介绍信和委托书,乙家电厂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其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此,甲商贸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所受损失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

(2)第一,甲商贸公司与乙家电厂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由于相对人乙家电厂向甲商贸公司主张了表见代理,故乙家电厂有权要求甲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甲商贸公司应当向乙家电厂履行合同,不得拒绝和抗辩。第二,甲商贸公司与行为人张某之间构成侵权关系,张某侵害了甲商贸公司的信用权和财产权,甲商贸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可以向无权代理人张某追偿。

第四章第一节

2003年10月,深圳市个体工商户梁某及其妻因购销买卖而欠下浙江某地个体工商户石某15万元债务。2004年6月,石某因多次要求梁某履行债务未果而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梁某夫妇归还欠款。梁某到期仍未归还,石某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夫妇与另六个股东,每人分别出资四万元共计32万元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该夫妇还亲自担任该公司董事。因该夫妇其他财产不够执行,石某又向法院诉请取消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理由是梁某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以构成诈骗行为,要求取消其出资行为,以清偿债务。

1)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石某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2)如果上述的回答是否定的,那么石某的债权应怎么实现?为什么?

解析:不应该。因为根据《公司法》26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只要成立的公司符合了上述法律对出资的要求,就可以成立,并不存在诈骗行为。另外,即使梁某夫妇未按时缴纳出资,根据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也只需向其他股东负责,不存在欺诈。石某可以要求梁某夫妇提供担保(物的担保或保证),或者以其在公司中的股权作为执行标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友股份有限公司共有董事11人,其中八人在本地,其余三人在外地。1999年5月,该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与该市中山电器厂签订了兼并协议。协议约定:中山电器厂由该股份有限公司兼并。兼并后,中山电器厂的一切财产,由三友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人员由其统一安排,全部债权、债务由其清理。兼并协议经该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兼并协议生效后,三友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接收了中山电器厂人员出任董事,进入董事会。2003年3月,三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吕某突然患病住院,自愿辞去董事长职务,并委托副董事长陈某代行其职务。基于此情况,该公司副董事长陈某于2004年1月20日以公司董事会名义,向全体董事寄出了2004年1月29日召开临时董事会改选董事长的通知。外地董事刘某于2004年1月25日收到了通知,他认为自己肯定当选不了董事长,就没参加此次董事会会议。原董事长吕某未到会。另有三名董事因故也未到会。于是,该次董事会共有八名董事参加,并以七票赞成、一票弃权通过决议:改选李某为董事长。刘某与李某有矛盾,刘某未想到李某会当选,于是刘某向法院提出起诉,认为:(1)该次董事会不是董事长召集;(2)没有提前10日通知各董事;(3)自己和其他四名董事未参加这次董事会,所以请法院确认这次董事会会议改选无效。

[问题]

①此次临时董事会召开是否合法?为什么?

②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第五章第二节

浙江A商行于10月20日去电向上海B公司去电出售一批木材。函电中列明各项交易条件,但未规定有效期限。B公司于当天收到来电,经研究决定后,于22日上午11时向上海电报局交发对上述函电表示接受的电报,该电报于22日下午1时到达浙江A商行。此期间,因木材价格上涨,浙江A商行于10月22日上午9时15分向浙江电报局交发电报,其电文如下:“由于木材价格上涨,我10月20日电函撤销。”A商行的电报于22日上午11时20分送达B公司。

【问题】

(1)A商行是否成功撤销了10月20日的要约?为什么?

(2)A与B公司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解析:未能撤销。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从时间上来看,正好晚了20分钟。

2008年10月10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一封信函:“我公司欲向你公司出售安哥拉羊毛一级,单价15000元/吨,合同订立后三个月发货,要约有效期为15天等等。”该信函以平信的方式寄出,于10月15日到达B公司。B公司在考虑两天之后,10月17日回复:“完全同意。”该回复信件以快件的方式当日寄交。由于邮局的传递失误,B公司答复于2008年11月5日才到达A公司。而A公司因迟迟未收到B公司的回复,已于10月31日将该批羊毛售予C公司。因此,A对B的回复信件没做任何答复。2009年2月,B公司根据A公司的信件的规定,要求A公司发货,此时,A公司否认双方之间有任何货物买卖的合同存在。B 公司随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2、本案中A公司的要约有效期截止于哪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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