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探析
挪用公款案件剖析
挪用公款案件剖析近年来,挪用公款案件屡屡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挪用公款是指在公职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的职务范围内,将公款用于私人目的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共利益,损害了国家财产,破坏了社会秩序,必须严厉打击。
挪用公款案件通常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案件金额较大。
由于公款数量庞大,一旦挪用,往往涉及巨额财物损失。
其次,案件手段隐蔽。
挪用公款的人往往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构交易、伪造发票等手段将公款转移到个人账户,掩盖了犯罪事实。
再次,案件多数发生在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
这些单位的财务管理相对宽松,监管不力,成为挪用公款的温床。
挪用公款案件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首先,挪用公款损害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
公款是纳税人的血汗钱,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
一旦公款被挪用,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将受到严重动摇,使得社会秩序不稳定。
其次,挪用公款破坏了财政秩序。
挪用公款导致财政资源的浪费和流失,给国家财政带来沉重负担,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
再次,挪用公款增加了社会不公平现象。
挪用公款的人往往是权力的滥用者,他们将公款转化为私人利益,加剧了贫富差距,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针对挪用公款案件,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加以防范和打击。
首先,加强监督和审计制度。
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公款使用的监督和审计,提高财务管理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其次,严格追究责任。
对于挪用公款的人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打击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正。
再次,加强教育和宣传。
通过加强对公务员和管理人员的廉政教育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他们的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增强抵制挪用公款的能力。
挪用公款案件也提醒我们,要加强廉政建设,营造廉洁从政的良好氛围。
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廉洁从政制度,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严格执行党内监督和组织纪律,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行为的发生。
挪用公款案件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和严厉打击。
对挪用犯罪司法实务中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
问题认识不一 , 导致 了司法实务 中适用的诸 多问题。有鉴 于此, 我们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 , 着重对挪用私 营企业资金 、 挪用特定款物给外单位使 用、 挪用公款的主体范围、 客观方面、 此罪与彼 罪等 问题进行探讨 , 以 增 强对 司法 实务 的指 导作 用 。
关键 词 : 用犯 罪 ; 挪 司法认 定与 处理 ; 问题探 讨
权, 国有企 业 的性质并 未 改变 。从原 则上讲 , 包人 承 只能 把企业 的资金 用 于 生 产经 营 , 无 权 供个 人 使 而
用 。 由于企业 承包方 式 、 收益 分配方 式多 样 , 此类 对
定性 , 是 司法 实践 中亟 待解 决 的问题 。我们 认为 , 也 被 委托 人是公 司 、 企业 或者其 他单 位 以外 的人 , 们 他 与单位 之 间是一 种 代理 与 被 代 理 的关 系 , 具 有 行 不 政 隶属 关 系 , 们 不 是单 位 人 员 。被 委 托人 利 用 委 他 托上 的便利 实施 挪 用 资金 行 为 的 , 符 合挪 用 资 金 不 罪 的构 成 要 件 。如 果 其 行 为 具 有 严 重社 会 危 害 性 的 , 以按 照侵 占罪 追究行 为人 的刑 事责任 。 可 ( ) 用特 定款 物 给 外 单位 使 用 的行 为如 何 三 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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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政 法管理 干部 学院学报
20 06年第 6期 ( 总第 9 9期 )
对挪 用犯罪司法实务 中若干疑难 问题 的探讨
田立 文 夏 汉 清 闻 刚
( 、. 1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 郑州 400 ;. 50 83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河南 郑州 400 ) 502 摘 要: 刑法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对挪用犯罪的主体范围、 客观方面、 法律适用、 罪与非罪、 此罪与彼 罪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8.04.29•【文号】法释〔1998〕9号•【施行日期】1998.05.09•【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犯财产罪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百七十二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9号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关于挪用公款罪几个问题的探讨——兼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他 依照法律从事公务 的人员 ” 20 年座谈 会纪要》 。103 根据 ( 00年立法解 释》 推导出居 民委员会等 城市基层 组织人 20 ,
员 也属于“ 他依 照法 律从 事 公务 的人 员 ” 其 。从 严 格 法律
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 会。各省 、 自治 区、 直辖
市 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 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 的副
意义 上讲 ,
成员 , 不能认定 为 “ 他依 照 法律从 事公 务 的人员 ” 但从 其 , 村 民委 员会 担负 的职 责和 任务方 面考虑 , 可 以将 其成 员 也
作为 “ 其他依照法 律从 事公务 的人 员” 。当时 , 民委 员担 村 负着贯彻执 行党和 国家农村 政策 的职责 和任务 , 助人 民 协
会纪要》 内容涉及的有关挪用公款 罪的构成条件 问题 , 进行
一
因此 , 民委员会 的成员认定 为“ 将居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 的人 员” 没有法 律依据 , 并且 有依 照  ̄00年立 法解 释》 20 进
行类 推之嫌 。
些分析 和评述 。
一
二、 于国有单位领 导 向其 主管 的具 有法人 资格 的下 关 级单位借 款的 问题
院长和刑庭庭 长参加 了座 谈会 , 全国人 大常 委会 法制工 作 委员会 、 最高人 民检 察 院、 安 部 也应 邀 派员 参 加 了座 谈 公 会 。座谈会总结 了刑 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 实施 以来人 民法 院 审理经济犯罪案件 工作 的情 况和经 验 , 重点讨 论 了人 民
法 院在审理贪污贿赂 和渎 职犯罪案件 中遇到的有关适用 法
政府管理 国有土地和集体 土地 , 计划生育 、 兵等行政 管理 征 工作 。城市 居民委员会 的任务 , 主要是宣 传党 的政 策 和国
挪用公款罪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那么人们就无法 判断哪一 个理解 是正确 的 ,守法者和执法者都将无所适从 。 9 刑法 》第 3 4条虽然对 ” 7《 8 挪用 公款罪作 出了详细的规 定,但由于存在缺陷 ,使罪刑法定原则无法在 该条 文中予以充分体现 ,给司法 实践带来不少 困惑,影响 了对挪用公款犯罪 的查处 。本文拟 结合 司法 实际,阐述现 行法律规定中存在 的法
本的含义要求 “ 一是刑法的法定化 、实定 化, 一是条文 的明确化 。前者要求刑法 中的犯罪与刑 罚.必须有
条文规定 ,必须作实体的规定 ;后者要求 条文的规定,必须意思确切 ,文字清 晰 ,不容稍有混淆 。 如 ” 果法律条文不严谨 、不准确、不确定 ,“ 人们就无法 了解刑法规定 的具体 内容和指 向,从 而也就 无法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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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研究 》20  ̄筇 5 0 6b / 期
实践探索
挪用 ……,或者挪用…… ,或 者挪用……是挪用公款罪 ” .这种规 定存 在循环往 复的逻 辑错误 ,在 定义项 中出现被定 义项 的 内容,它 并没有 解释清楚挪用的真正 舍义。此外,作 为挪用 公款 罪的基本特征 的 “ 挪用
条表述 、 规定 内容 的缺陷, 出挪用公款后的使用用途和期 限不应 当成为本罪 的犯 罪构 成要 件,并提 出相 指
应予 以完善 的建 议。
一
、
法条表述 中所存在 的缺陷
( )法 条中的用语 存在语痫 ,令 人费解 。 一 9 刑法 第 3 4 的表述 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进行非法活 7《 8条 动 的,或 者挪用 公款数额较大 、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 公款 数额 较大、超过三 个月未还 的,是挪用公 款罪 ,……。“ 挪用 ” 。按字 面解释 ,“ ”即移动 ,“ ”指使用,“ 挪 用 挪用 ”就是指移作使用 ,即改变事物 的本来用途 , 将之转 移作其他 用途 。 其包含两方面的含义 , 一是把原定用于某方面 的钱移到别 的方 面来 用; 二是私 自用 ( 公家 的钱 ) 。 挪用 公款 罪中的挪 用,从立法本意 、该 罪在 刑法 分则的体系及 其侵害的客体 三 个层面 来看,其含义是将公款挪作私用 ,即按 “ 自用公家 的钱 ”解 。。《 私 刑法 》第 3 4条规定 :“ 8 …… ,
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挪⽤公款罪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挪⽤公款罪是指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挪⽤公款归个⼈使⽤,进⾏⾮法活动的,或者挪⽤公款数额较⼤、进⾏营利活动的,或者挪⽤数额较⼤、超过3个⽉未还的⾏为。
那么,挪⽤公款罪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挪⽤公款罪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挪⽤公款罪的法律规定如下所述:《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条规定: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挪⽤公款归个⼈使⽤,进⾏⾮法活动的,或者挪⽤公款数额较⼤、进⾏营利活动的,或者挪⽤公款数额较⼤、超过三个⽉未还的,是挪⽤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公款数额巨⼤不退还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
挪⽤⽤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使⽤的,从重处罚。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挪⽤公款归个⼈使⽤,进⾏⾮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条的规定以挪⽤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条第⼀款规定的“数额巨⼤”。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条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挪⽤公款数额在⼀百万元以上的;(⼆)挪⽤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百万元的;(三)挪⽤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挪⽤公款归个⼈使⽤,进⾏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条第⼀款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条第⼀款规定的“数额巨⼤”。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条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挪⽤公款数额在⼆百万元以上的;(⼆)挪⽤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百万元以上不满⼆百万元的;(三)挪⽤公款不退还,数额在⼀百万元以上不满⼆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在认定挪用公款罪时,存在不少分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笔者拟结合实践提出几点见解。
1.干部身份不能等同于受委派从事公务。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还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类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管理人员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为了加强指导、监督,而委派到没有国家资产投入的非国有单位的人员。
“受委派”与“从事公务”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有观点认为:分配安排进非国有单位工作的具有干部身份的人员,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传统的国家干部身份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混为一谈。
同在非国有单位工作,受委派从事公务与军队转业干部或大学生分配性质不同,不能把人事部门安排就业的行为视为委派从事公务。
后者在单位和其他职工一样,都没有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性业务,从事的只是劳务或技术性工作,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待遇。
这部分人员可能被本单位任命为管理干部,但因其管理职能的担任不是因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而产生,其管理的事务只能代表本单位的集体行为,没有代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行使管理性公务的职能,因此,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例:某政府局管理机关为保证下属县直集体企业的产品质量,从本系统另一单位相关车间挑选出一名技术熟练的工人甲,至该集体企业担任技术副厂长,甲就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挪用公款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争议研究
挪用公款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争议研究挪用公款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经济犯罪罪名,主要指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承担的公共财产当作自己私人财产,或者挪用国有资金、社会捐赠、拨款补助等公共财产,以达到个人利益的行为。
其中,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争议较多,在实践中也具有一定的难度。
一、挪用公款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争议关于挪用公款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主要有以下争议:1. 挪用对象是否必须是公共财产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是指属于国家机关、政府部门、集体组织和公共团体等单位的资金、财产或者其他物品,但争议在于是否必须属于公共财产。
有一些法学界人士认为,只要是属于国有资产范畴内的财产,都可以适用此罪名。
然而,此观点存在较大的模糊性,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应有精练性和明晰性要求。
2. 恶意主观要素的意义和规定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必须是具有恶意的行为,但恶意行为的界定存在一定的争议。
有一些司法实践中,认为挪用行为自然具有恶意,但实际上,挪用行为不一定自然而然地具有恶意。
另外,对于具体的恶意行为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比如是否必须对挪用的资金具有“占有”意图等。
3. 挪用金额的计算问题挪用公款罪通常需要针对挪用的金额达到一定数额,但如何计算金额也存在较多的争议。
在实践中,判定一个挪用行为的财产价值时,往往需要参考多方面的因素,比如资产价值的大小,时间跨度等因素的综合考虑。
二、挪用公款罪案例1. 投资区域建设资金挪用案2018年5月,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投资区域建设资金挪用案,被告人张某因利用职务之便,将区域建设资金向自己的公司转账10余次,共计125万余元,最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罚金100万元人民币。
2. 部门公款挪用案2019年8月,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挪用长达4年的部门公款而被立案的案件。
被告人梁某长期利用职权将部门公款挪用,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以及惩罚性罚款200万元。
论挪用公款罪的有关问题(一)
论挪用公款罪的有关问题(一)内容摘要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在学术界有很多争议,笔者认为试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客体及犯罪的客观方面进行论述,主要有:(一)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问题;(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问题;(三)挪用公款归个使用的问题;(四)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的问题;(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问题;通过对刑法理论中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及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从而正确掌握挪用公款罪。
一、挪用公款罪概述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1979年《刑法》第126条规定了挪用罪。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中除了扶贫、移民之外其他五种特定物,即用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等特定款物。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对挪用公款罪进行了修改:一、增设了挪用公款罪;二、挪用的犯罪对象从五种特定物扩大到七种特定物,并将挪用特定物的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从重情节处罚;三、将挪用公款罪的刑罚幅度提高至无期徒刑;四、增加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罪论的规定。
现刑法继承《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成果,对挪用公款罪作了适当的修改与完善。
即缩小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把“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删除了“挪用不退还的行为”以贪污罪论的规定而是作为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二、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问题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有两类,即公款与七种特定物款。
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与适用
第4 5 条确定为1 5 年 以下有期徒 刑
关键 词 : 挪用公款罪: 情节严重: 加重罪状; 想象竞合
中 图分 类 号 : D F 6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6 7 4 — 5 6 1 2 ( 2 0 1 6} 0 4 — 0 1 1 5 — 0 6
一
、
问题 的提 出
还” 对公账户。
案例2 : 某国家机关财务工作人员Y 转 移本单位对公账户8 万元公款归 自己占有后 . 从毒贩手 里低价购进大量海洛因 , 然后高价卖给 吸毒人员 , 获利后将 “ 成本 ” 8 万元秘密“ 返 回” 单 位账户 .
整 个 过 程历 时 两 个月
假设 8 万元并未达到《 解释》 第3 条第2 款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 非法活动 的… 隋节
确 定 中段 “ 情节严重” 的法定 刑 上 限 问题
收稿 日期 : 2 0 1 6 — 0 7 一 I 1 作者简介 : 黄小飞 , ( 1 9 9 1 一) , 男, 四川达州人 , 四川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生 , 研究方 向 : 刑法解释学 。
1 1 5
黄小 飞 挪用 公款罪 “ 情节严重 ” 的认定 与适用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二、 挪 用公 款进 行犯罪活动应 属“ 情节严 重”
《 解释》 第7 条第2 款规定 ,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 , 依 照数罪并罚 的规定处 罚。 根据字 面含义 ,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 罪的 , 在逻辑上应包含两种情形 : 其一 . 非
法活动本身构成 其他犯罪 , 即挪用公款进行犯罪活动① : 其二 . 非法活动的关联行 为构成其他犯 罪 。对这两种情形 的具体认 知 , 以两则案例说 明 : 案例 l : 某国家机关财务工作人员x 转移本单位对公账户8 万元公款到 自己账户之后 , 为谋取 不正 当利益 . 将8 万元用于 向另一单位 某领 导干部行贿 . 一个月后于 朋友 处借 款8 万元秘 密“ 返
反复挪用公款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挪用公款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的一种,其法律适用对于维护国家机关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反复挪用公款的法律适用角度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反复挪用公款的法律定义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其中,“反复挪用公款”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多次挪用公款的行为。
三、反复挪用公款的法律适用分析1. 犯罪构成要件(1)主体: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非法的,仍然故意实施。
(3)客观方面: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非法活动、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等情形。
(4)情节严重:反复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2. 刑事责任(1)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多次挪用:对于反复挪用公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多次挪用公款,累计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
(3)其他严重情节:包括挪用公款造成重大损失、影响恶劣等。
3. 刑事程序(1)立案侦查:对于涉嫌挪用公款罪的案件,应当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2)起诉:检察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3)审判: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起诉,对案件进行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四、案例分析某甲为某国有公司财务主管,2017年至2019年期间,甲利用职务便利,先后15次挪用公司公款共计20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
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的澄清与罪名修正
物 的观 点 , 理 由如 下 :
公款数 额 以案 发 时未还 的实际 数额认 定 。 ” 该解 释一 出 台便 遭到
为 人就 不构成 犯罪 , 这显 然与立 法本 意不 符。 除该 司法解 释所持观 点外 , 学 界还存 在其他几 种观 点: ( 1 ) 多
( 一) 从挪用行为的社会危 害性考虑, 公款与普通公物被挪用 众 多批判 , 根据这 一解释 , 若 案发 时所有挪用 公款 都 已归还 , 则行
后给 国家造成 的损 失 并无 不 同
一
些 公物 本身就价 值 巨大 , 私 自挪用行 为使其 脱 离了原单 位
的控 制 , 处 于受损 的危 险之 中, 是对 公共财 产安全 的威胁 : 一些 公 次 挪用 公款无 论是 否归还 , 根 据“ 连续 犯” 的理论 , 各 次挪用 数额 物之 所 以会被 私 自挪用 , 是 因为其使 用 频率不 高 , 但 其作 用是他 全 部累积 计算 , 作 为定案金额 : ( 2 ) 多次挪用 并 以后 次挪用 公款归 定案数额 以挪用 数额最 高或者 最后一 次为准 物无法 替代 的 , 被 挪用 后, 一旦 单位 急需 , 造成 的危 害后果 不可估 还前 次挪用 公款 的, 量 。此类 挪用 公物 行 为 的危害 超过 了挪 用公 款行 为 的危 害 ,因 公共财 产 安全 ; ( 视 归还情况 而定) ; ( 3 ) 视情 况区别 对待 , 若 挪用公 款用于非 法活 挪用 的公 款数额 均累 积计算 , 作为 定案金 额 ; 挪用 公款 只是用 于 此, 将 普通 公物 纳入挪 用 型犯罪 的挪 用对 象 , 能 够更 全面地 保护 动或 者数 额较大 并进 行营利 活动 的 , 无论 案发 时是 否归还 , 各次
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若干问题研究
首 先 . 国 刑 法 已 经 明 确 限 定 了 挪 用 公 款 罪 我
贫 、 民 、 济 款 物 归 个 人 使 用 的 , 重 处 罚 ” 显 移 救 从 。
为 挪 用 公 款 罪 的 犯 罪 对 象 呢 ? 笔 者 认 为 , 特 定 非 公 物 不 是 挪 用 公 款 罪 的 犯 罪 对 象 , 只 有 在 特 定 但 的 条 件 下 转 化 为 公 款 时 . 可 能 成 为 该 罪 的 犯 罪 才
对 象 。
刑 法 理 论 一 般 认 为 , 罪 对 象 是 指 刑 法 分 则 犯 条 文 规 定 的 犯 罪 行 为 所 作 用 的 客 观 存 在 的 人
对 象 的 认 定 问 题 , 一 直 是 理 论 界 与 司 法 界 争 议 却 的 焦 点 如 有 人 认 为 挪 用 公 款 罪 的 犯 罪 对 象 不 仅 包 括 公 款 . 且 包 括 公 物 。 而 对 公 款 的 范 围 提 出 而 因 了 不 同 的 见 解 。 也 有 人 认 为 。 款 和 公 物 都 属 于 公 公 共 财 产 , 者 并 无 本 质 区 别 , 受 到 同 等 的 刑 法 二 应 保 护 ; 公 物 可 以 折 价 为 公 款 . 究 挪 用 公 物 行 为 且 追 的 刑 事 责 任 并 不 存 在 诉 讼 上 的 障 碍 , 等 。对 此 , 等 本 文 拟 通 过 对 挪 用 公 款 罪 刑 法 规 定 及 有 关 司 法 解 释 的 解 读 和 法 理 研 究 . 期 正 确 认 识 挪 用 公 款 犯 以
款论 。
、
公 款 是 挪 用 公 款 罪 的 主 要 犯 罪 对 象
二 、 特 定 公 物 不 是 挪 用 公 款 罪 的犯 非 罪 对象
对挪用公款罪法律适用的几点建议
中 ,通过借条 、合 同书等民事手段将 公款的使用权进 行间接控 叉 竞 合 时 ,应 从 挪 用 公 款 社 会 危 害 性 和 处 罚 的需 要 来 看 ,采 取 制 ,实际使用权还 是在挪用 者手里 ,挪用者 可以据此 进行非法 就 高不 就 低 ,择 … 而 定 的办 法 。
活 动 、营 利 性 活 动 或 者 其 他 活 动 比 如 赔 偿 、还 债 等 等 。 另 外 , 挪 用 公 款 归个 人 间 接使 用还 应 当 包 括 挪 用 公 款 后 为 私 利 以 个 人
通过单位使 用以后得到 了收益 ,理 应视为挪用公 款罪 的特例 。 有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身 份 的人 挪 用 本 企 业 、公 司 的财 物 ,属 于侵 犯 当然 ,新刑法 的基 本原 则是罪刑 法定 ,但我们可 以在 司法解释 公 共 财 务 的 所 有 权 。在 中外 合 资 以及 合 作 、股 份 制 公 司或 企业
大 ,进 行 营 利 活 动 ;或 者 挪 用 公 款 数 额 较 大 ,超 过 31月 未 还 行 非 法 活 动 ,也 不 是 一 成 不 变 的 。所 以 ,对 于挪 用 公 款 进 行 非 - ' - 的 行 为 。 本 文 针对 挪 用 公 款 罪 的 法 律 适 用 中 的 疑 难 问 题 展 开论 法 活 动 不 宜 采 用 例 举 法 ,也 不 宜 过 宽 。 主 张 “ 法 活 动 ” 非 ,只
述 和 探讨 ,以便 更 准 确 地 适 用 刑 法 ,有 利 于 打击 和 预 防 职 务 犯 能是符合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刑法所规定 的犯罪行 为 ,而违法行为 罪 ,确保 国 家 财 经 管 理 制 度 稳 步 发 展 。在 此 ,笔 者 就 挪 用 公 款 过宽 ,很难界定 。况且 我们在考虑立 案标准 时 ,非法活动 低于
浅谈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
浅谈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摘要]挪用公款是目前贪污贿赂犯罪中的主要类型。
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已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两高”制发了相关的司法解释,理论界对挪用公款定罪量刑也有较为深入的探讨,但现实案件具体、复杂、新旧体制观念变革与冲突,挪用公款案件认定存在着许多疑难问题。
文章就挪用公款罪中争议较多的问题作了理论分析与探讨,对完善挪用公款罪提出了见解。
[关键词]挪用公款罪;问题挪用公款罪是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增设的罪名。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将该罪纳入其中并作了进一步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
经过多年的法律适用,《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在打击挪用性质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无论是刑法条文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均存在一些理论和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
此外,由于现实案件的具体性和复杂性以及新旧体制转型时期观念的变革与冲突,挪用公款案件的认定仍存在着许多疑难问题。
对挪用公款罪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有助于加强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有效地遏制这类犯罪活动。
一、挪用公款罪的客体的问题(一)客体问题的争论199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刑法学界对于增设的挪用公款罪侵犯何种客体问题展开过争论。
刑法学界的争论集中在以下四种观点:1.挪用公款罪侵犯客体是公款的所有权,应将其归入侵犯财产罪之中;2.挪用公款罪侵犯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应划归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中;3.挪用公款罪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4.挪用公款罪侵犯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总的来看,第三种观点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作为挪用公款罪客体较为适当。
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是引起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廉洁的原因,因此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是挪用公款罪主要客体,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则是次要客体。
挪用公款案例分析与反思
挪用公款案例分析与反思近年来,挪用公款的案例时有发生,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挪用公款不仅违法犯罪,还对社会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本文将从案例分析和反思两个角度,对挪用公款进行探讨,旨在引起公众的关注与反思。
案例分析挪用公款案例千奇百怪,其中最典型的案例之一是某地政府官员挪用公款兴建私人豪宅的案件。
该官员以为自己掌握了巨额公款后可以肆意妄为,不仅挪用公款购置了大量奢侈品,还在郊外购地盖起了一座豪华别墅,拥有了私产。
然而,随着舆论的曝光,这一案件终于被揭发,官员也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案例反思这个案例让我们深刻认识到,挪用公款无论是从道德还是法律角度都是不可容忍的行为。
首先,挪用公款违背了公职人员应有的职责和道德底线,严重损害了公信力。
政府官员是为人民服务的,理应以身作则,用财力资源改善人民生活,而不是将这些资源用于个人享乐。
其次,挪用公款也侵害了社会公平正义。
公款的来源是社会各界纳税人的努力工作所得,是用于社会建设和公共福利的。
但当有人挪用公款滥用权力,同时社会其他人民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就会使社会的财富分配更加失衡,增加了社会的不公平感。
再次,挪用公款还会对社会带来负面影响。
官员的不端行为容易产生贪污腐败的示范效应,极大地破坏了社会的信任和公共秩序。
这种不良现象如果得不到及时的纠正和惩处,势必会导致社会风气的恶化,甚至引发社会的动荡。
面对挪用公款问题,我们需要深入反思,并采取有效措施来遏制和打击此类不良行为。
首先,加强监督制度,建立健全的财务审计机制,严格审查公款的使用情况,防止公款的滥用和挪用。
其次,加强法制建设,严惩挪用公款犯罪行为,构建对挪用公款立案、审判和执行的有效机制。
同时,加强群众教育,提高社会的法制观念和公民意识,让每个人都意识到挪用公款的危害性和不可容忍性。
总结挪用公款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它不仅损害了公信力和社会公平正义,还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
通过案例的分析与反思,我们应引起广大公众的警惕,并积极采取措施来遏制和打击挪用公款行为。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几个问题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几个问题「内容摘要」关于刑事证据的概念和性质目前尚无确定,按照马克思主义认识理论,证据应为一种根据,其本质是主客观的结合体,它既不是一种客观的事实,也不是客观物质的具体形态。
关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而异,即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对于非犯罪构成的要件的事实证明,则只达到优势证明的标准。
; 「关键词」证明标准证据合理怀疑优势证明;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职务犯罪,虽然我国现行刑法第384条对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作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挪用公款罪案件纷繁复杂,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司法认定还存在着比较大的疑难问题。
本文拟对此进行研究,以期能对挪用公款罪的司法适用有所裨益。
; 一、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刑法第382条和第384条对贪污罪主体和挪用公款罪主体的规定,采用了不同的表述。
对于贪污罪的主体,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第2款又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
”对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刑法第384条仅仅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
从立法应有的意图来说,显然,贪污罪的主体范围较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要大。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不少司法人员认为,从我国历来的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对公款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是暂时挪用,两者主体范围应当一致;刑法第384条对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未如贪污罪条文中那样加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或是立法的疏忽、或是为了立法的简洁,而事实上,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完全可以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构成贪污罪一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公款挪用给个人使用而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案件启示
挪用公款案件启示目前在办理挪用公款案件时,尽管刑法条文对挪用公款罪已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数次作过解释,但有两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使人感到困惑,无法处理。
一、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多次挪用公款”作为“情节严重”情形之一如何界定的问题该“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多次一般定为三次以上。
由此可以看出,如挪用公款三次以上即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挪用公款应如何掌握,是否要求每次挪用的数额必须能够独立成立犯罪,该解释没有规定。
如挪用公款罪的立案标准为2万元,每次挪用的数额如达不到2万元,但累计达3次之多的情况是否构成“多次挪用公款”,按“情节严重”处理没有明确规定。
如x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胡某挪用公款一案,胡某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x市支公司的业务员,每次收保户的保费数额不等,收回后有6次没有向公司上缴,挪为己用,这6次中,最少的一次为170元的附加费,最高的一次为4732元,累计为20226元,如仅考虑挪用数额,则胡某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若按“多次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情形则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由此可见如按数额方面的标准处罚,胡某刚够立案标准,且赃款于案发前已退还,有可能判处较轻刑罚,但如按“情节严重”处理的话,胡某有可能判处五年以上较重的刑罚。
如按数额处罚却忽略了“情节严重”,如按“情节严重”处罚,挪用2万余元却要判处与挪用公款15万元以上的犯罪分子同样重的刑罚,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对于上述情况,高法的解释中应明确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且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方可认为是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或者必须要求单次挪用的数额超过立案标准,方可记入次数,这样一方面挪用的数额与巨大的标准悬殊不是很大,另一方面可认为挪用人是多次犯罪,社会危害较大,确实“情节严重”,如果单次挪用的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可不计入多次挪用的“次数”中,仅将其挪用数额累计计算,依数额量刑,这样规定较为科学。
关于挪用公款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司法·1·9·9·8Π6关于挪用公款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熊选国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审理挪用公款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并对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有关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作了修改,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本文试就如何理解和适用《解释》谈几个问题。
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是否定罪处罚的问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解答》曾规定:“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刑法修订后,上述规定是否可以继续适用?有的同志认为,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实际上是行为人将公款挪用归个人后再给其他单位使用,性质上属于归个人使用;上述情况也是当前群众反映突出的腐败问题,对情节严重的应予刑事制裁,只要司法解释对“为私利”和“以个人名义”规定得具体,就不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解答》的上述规定,从司法实践看,社会效果是好的,因此,建议《解释》再次予以明确。
经反复研究,《解释》没有采纳这种意见。
《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其他个人使用”,不包括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的情况。
其主要理由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将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也规定为犯罪,于法无据,有悖罪刑法定原则。
在刑法理论上,挪用公款罪不仅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而且侵害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权。
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虽然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但由于这部分公款仍然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单位中使用,从宏观上看,作为公款的使用和收益权并没有受到侵犯,其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仍由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单位行使,公款的性质没有改变,因此,没有侵犯公款的使用权,对这种行为只能作为违反财经管理制度处理,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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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探析时间:2010-08-10 作者:王振虎顾义忠来源:正义网挪用公款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常见形式,也是贪污贿赂罪中的一个重要罪名。
自确立挪用公款罪这一罪名以来,学界对其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研究,全国人大常委会、“两高”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立法和司法解释,这为司法实务的准确定罪量刑提供了指导和依据。
但同时我们注意到,经济社会急剧转型带来的新问题、新情况以及立法、司法解释的滞后性以及重复性,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不协调。
本文在回顾挪用公款罪立法沿革的背景下,针对挪用公款罪若干争议问题出台的相关立法、司法解释进行简单的梳理,以期对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有所裨益。
一、挪用公款罪立法沿革针对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日益猖獗的严峻形势,新中国成立以后,相继通过了一系列的部门法规,确立了挪用公款行为以贪污罪定罪的立场。
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虽然未明确这一规定,但从随后“两高”于1985年和1987年共同发布的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均肯定了挪用公款行为以贪污罪定罪的这一定罪原则。
挪用公款罪正式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一罪,最早规定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8年出台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3条: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随后的1997年新刑法修订时基本延续了《补充规定》中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定义,但也根据新刑法的体系和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作了一定的修改:一是将犯罪主体由原来“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删除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罪以及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处罚”的规定;三是增加了“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以及挪用救灾、救济等特定款物从重处罚”的规定。
此后,“两高”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为司法实践准确认定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问题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范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挪用公款罪的成立与否。
按照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为公款,包括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特定款物。
但对公款的理解以及公物是否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则存在不同的看法。
相关的法律解释也存在前后不一致的地方,这给司法实践准确定罪带来了困难。
(一)公款的范围通说认为,公款就是公共财产的货币表现形式。
依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所谓公款具体应是指:一、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所有的公款;二、集体所有制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公款,如乡镇企业、村办企业、供销社所有的公共款项等;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以货币表现的财产;四、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
对于行为人挪用以上款项构成挪用公款罪争议不大。
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除了刑法第384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以外,第185条第二款以及第272条第二款分别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也依照第384条挪用公款罪处罚。
据此,有学者就指出,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除包括刑法第91条规定的公共款项外,还包括股份制和其它有国有资产参与或控股公司的财产,而且在1988年的《补充规定》中也规定了“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股份制、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款项为“公款”。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姑且不说随着公司治理结构的不断成熟,在中外合资、股份制以及其它合资企业中,哪些资金属于国有、哪些资金属于私有难以区分,就从立法精神来看,将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资金的行为规定为挪用公款罪,是由于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被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了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而且根据199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股份制、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中的资金不应视为公共财产,而应以单位资金对待。
(二)普通公物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国家工作人员挪用普通公物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理论和实务界也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否定观点认为,既然现行刑法没有规定挪用公物的行为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挪用公物的行为不能定挪用公款罪,而只能以违反财经纪律或者以其它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高检法释字[2000]1号对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请示的答复中指出,现行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该行为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持相同的观点,《意见》指出,对于挪用非特定公物后变现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罚,在变现前的挪用行为只能追究有关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
肯定观点从立法的精神认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公物,之所以刑法第384条未规定公物,主要是因为当时的社会形势下,挪用公款的行为较为猖獗,而且挪用公款相对于挪用公物来说更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
但立法机关并没有将公物排除在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之外,因为无论是刑法第384条第二款还是1989年“两高”出台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称《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都有公物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的规定。
我们认为,从我国目前的贪污腐败形势来看,将挪用公物这种非常普遍的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行为排除在挪用公款罪之外,仅以违反财经纪律来处罚,不仅不能有效遏制日益严峻的腐败形势,而且有放纵犯罪之嫌。
但对挪用公物的行为直接处以挪用公款罪,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因此,我们建议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弥补刑法这一漏洞,以完善刑法体系。
三、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相关法律解释的解析从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来看,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有三种: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我们认为,无论行为人是以何种方式,都以“个人使用”为基础,可以说,“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特征,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
因此,对“归个人使用”性质的理解和认定直接关系到准确定罪量刑。
但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两高”先后出台的法律解释来看,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着前后的不一致和不协调,导致了司法实践认定的混乱和困惑。
最早对“归个人使用”范围进行解释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个人使用。
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若干问题的解答》把“个人”解释为“本人和其它自然人”,包括以个人名义,为个人利益将公款挪用给单位使用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也一直沿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
在随后的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98解释》)中对“个人”的范围重新进行了界定。
《98解释》指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和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而取消了《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必须“为谋取个人私利”的规定,而且对单位的性质也作了限定。
《解释》出台后引起了广泛争议,很多学者撰文指出,《98解释》中将“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视为“个人使用”混淆了刑法中个人与单位的区别,而且将单位的性质限定为“私营企业”,将国有、集体企业排除在外,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在一片质疑声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01解释》),《01解释》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01解释》基本上弥补了《98解释》的缺陷,一方面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划为“个人使用”的范围,另一方面,取消了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将单位性质限定为私营企业的规定,而且为防止司法实践中关于“归个人使用”适用法律的混乱,《01解释》第三条还废止了之前与该解释就“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一致的有关规定。
可以说,相对于之前的司法解释,《01解释》有了很大的进步,不仅根据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取消了之前不合理的规定,而且统一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识,有助于司法实践准确认定和打击挪用公款行为。
但是,我们回归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来看,《01解释》中同样存在值得商榷的问题。
一方面,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目的在于禁止公款私用,至于行为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集体名义挪用,则在所不问,因为无论行为人是以何种名义,都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因此,《01解释》中强调以个人名义作为挪用公款的前提和基础,有违立法精神。
另一方面,从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来看,构成挪用公款罪并不要“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而《01解释》中第二条却规定了“为谋取个人利益”的要件,这种改变法律规定的解释显然是缺乏合理性和合法性的。
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请求下于2002年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进行了重新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主要有三种情形:(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应当说此次的立法解释基本上回归立法的本来精神,在挪用公款给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情形下,删除“以个人名义”的规定,凸现了挪用公款罪打击公款私用的立法精神。
同时,这次立法解释还突破了挪用公款罪名创制时的立法背景,增加了“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它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也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越了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本义,放弃了单纯地从“公”与“私”的角度来判明,而是转变为从挪用公款的动机、目的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解释,应该说,立法解释具有其进步性和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