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12.26•【字号】苏人社发[2014]446号•【施行日期】2014.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法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通知的通知苏人社发[2014]446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国家颁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以下简称“新标准”)将于2015年1月1日实施。
为做好新标准的平稳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81号),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新标准实施后,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规定提出的劳动能力复核鉴定、再次鉴定(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或者复查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新标准进行鉴定。
二、新标准实施前,已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核鉴定、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但尚未作出鉴定结论的,新标准实施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新标准进行鉴定。
若因标准发生变化导致鉴定级别低于原标准的,按照就高原则作出鉴定结论。
三、新标准实施前,已依照《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核鉴定,并在新标准实施后,对该复核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新标准进行鉴定。
若因标准发生变化导致鉴定级别低于原标准的,按照就高原则作出鉴定结论。
四、新标准实施前已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新标准实施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及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复核鉴定但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且复核鉴定级别发生变化的,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复核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作出相应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为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办事机构和各项工作制度。
按照《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要求,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职工初次鉴定和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二、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三、进一步加强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工作。
严格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和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保险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劳社〔2006〕37号)的要求,做好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形成的鉴定表、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执和当事人、相关单位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诊治病历、出院小结、相关检查和其他证明材料,以及委托鉴定的委托书等,均应归档。
四、工伤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直接发生的必需费用,由用人单位凭据支付。
五、自2009年1月起,中央驻鲁企业(含省煤炭系统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采取单位申报、集中体检、集体评审的办法进行。
单位申报的时间为每双月的最后一周,其他时间不再受理。
集中体检的时间和地点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另行通知,被鉴定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准时参加集中体检。
工伤认定期限回函
工伤认定期限回函尊敬的XXX先生/女士:您好!首先,我代表我司向您表示真诚的歉意,对于您在工作中受伤一事造成的一切困扰和不便,深感抱歉。
经我司对您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我司已就您的工伤认定作出了相关的决定。
对此,我司深感遗憾地通知您,经过审核,我们暂时无法给予您的工伤认定结论。
在此,我司向您解释一下所依据的相关法规和我司针对您的个人情况所采取的处理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伤员,保护现场,通知就医,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根据您提供的资料以及我司的初步调查,您在工作期间因某种突发事件受伤,我司已对这一事件进行相关处理。
然而,在您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我们发现您所提供的病历记录、证人证言等与到场调查人员的采集信息并不一致,存在一定的疑点。
根据“以证据为依据”的法律原则,我司暂时无法认定您的工伤。
不过,请您放心,我司将会进一步完善调查程序,尽快解决疑点,并做出公正的裁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受伤、患病的劳动者,自事故或者患病之日起六十日内,由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本人提交鉴定申请时,可以负责认定工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认定工伤。
”根据此条款,我司将尽快联系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评估,并据此对您的工伤情况进行再审。
至于具体时间,由于调查和评估程序需要一定的时间,我司将会在30个工作日内给予您回复。
如果因特殊情况而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估工作,我司将及时与您进行沟通,并告知延期时间。
请您耐心等待,我司将尽快完成评估工作,并向您准确汇报评估结果。
再次对于您的工伤以及对于我司工作造成的负面影响,我代表我司向您道歉,同时也希望您能够理解我们需要认真对待每一起工伤案例的态度。
对于您所提供的证据,我们也将认真对待,确保最后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进—步规范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进—步规范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3.05.14•【字号】苏人社发[2013]167号•【施行日期】2013.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进-步规范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发〔2013〕167号)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深入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加强工伤保险管理,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行为,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建立工伤保险部门协调工作机制。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主动加强与法院、法制办、公安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工伤保险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工伤保险工作进展情况,统一工伤认定政策把握尺度,研讨交流工伤认定疑难问题和典型案例,协调解决在制度运行和工伤认定鉴定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二、加强对工伤事故的调查核实。
各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对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对事故案情事实不清或存在疑点的,应实地调查采集、核实证据;对医疗诊断证明描述的伤情部位不完整或不清晰的,应要求受伤职工或用人单位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入出院记录、手术治疗情况等完整明确的伤情部位诊断证明;对申报材料难以确定职工伤残是否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按照《关于工伤认定中职工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问题的处理意见》要求,确认因果关系后,依法作出是否工伤的决定。
三、规范《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情部位的表述。
《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的伤情部位应准确、详细、全面反映工伤职工各部位具体伤残情况。
对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的,要把伤情部位逐项填写清楚,不得以人体大的器官或系统如手外伤、头部受伤等笼统表述伤情部位。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6.30•【字号】湘人社工字[2010]65号•【施行日期】2010.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湘人社工字[2010]65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以下简称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市州(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职工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
二、职工或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时,应当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在市州(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领取并填写《湖南省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提交给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超过15日后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湖南省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中清的,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三、职工或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时提供以下资料:1、湖南省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明;3、职工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4、前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5、医疗诊治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检查报告单、化验单及检验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其它医学旺明材料如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6、申请与工伤有关的鉴定应当提交工伤认定证明;7、其他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有关的资料。
四、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职工或用人单位提交的资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企业工伤鉴定回复函
企业工伤鉴定回复函
尊敬的XXX先生/女士:
非常感谢您对本企业XXXX有限公司的支持与关注。
针对您
的工伤鉴定申请,我司已经仔细调查并获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在此,我们很遗憾地通知您,根据我们的调查和鉴定结论,您所提出的工伤鉴定请求未能通过。
经过详细的调查和分析,我们发现您所申请的工伤并不能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鉴定标准。
根据我们的了解,工伤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之一才能被认定为工伤:
1. 发生在工作场所内的意外事故:经调查了解,您所涉及的事故并非发生在工作场所内,而是发生在您的私人车辆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私人车辆上的意外事故通常不被认定为工伤。
2. 工作环境或工作任务直接导致的职业病:经过了解,您所申请的工伤与工作环境或工作任务之间并没有直接关联,而是与您个人的体质或其他非工作相关因素有关。
除此之外,根据我们的了解,您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公司汇报了情况并进行了相应的报销申请。
我们对您积极主动的态度表示赞赏,并为您提供了相关的人身意外保险赔付。
在这一点上,我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责任。
希望您能够理解鉴于以上原因,我们无法认定您所遭受的损伤为工伤。
我们建议您在日后的工作和生活中加强自身的安全意识,合理规划个人生活和工作,以避免潜在的危险和风险。
再次感谢您对本公司的关注和支持。
如果您对我们的鉴定结果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了解,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我们将尽力为您提供必要的帮助和解答。
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
此致
XXXX有限公司。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9.10.26•【字号】晋人社厅发[2009]71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09]71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卫生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为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我省工伤和非因工伤残、因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7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伤病残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70号)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学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劳动者伤、病情况和供养直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和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并作出技术性结论的活动。
包括工伤鉴定和非因工伤残、因病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要实现鉴定程序规范化,鉴定人员专业化,鉴定依据标准化,鉴定结论客观化。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定》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5]51号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定》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5]51号二OO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各市、州、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了规范我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组织医学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劳动者伤、病情况或供养亲属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
第三条省和统筹地区应当分别建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省和统筹地区应建立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承担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及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和标准,下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二)制定劳动能力鉴定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和指导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劳动能力鉴定有关政策、法规和标准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四)负责聘请和组建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及专家库,承担相关管理工作;(五)研究和协调处理劳动能力鉴定及其相关工作。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函-皖价费[2012]102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函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函(皖价费〔2012〕102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你厅《关于重新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函》(皖人社函〔2012〕265号)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同意继续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复函》(皖价费〔2007〕33号)执行以来,对规范劳动能力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各地反映良好。
鉴此,同意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仍按原标准执行,即市级鉴定费标准为每人每次280元;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由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再次鉴定,鉴定费标准为每人每次450元。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当事人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支付。
三、鉴于省编办批复(皖编办〔2011〕313号)你厅成立了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其主要职责是承担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因此,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收费工作由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四、上述收费标准为最终执行标准,收费单位要严格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收费单位应及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有关手续,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结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
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新发改收费[2007]1636号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7.08.31
【实施日期】2007.08.3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4年第2号--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发改收费[2007]163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计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发展改革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多年以来,自治区的劳动能力鉴定收费一直按照新价非字[1992]10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这项收费政策对保障我区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区经济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入,原收费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下劳动力鉴定工作的要求。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作保险条例》,我们对劳动能
力鉴定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
现就我区劳动能力鉴定收费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3.12.03•【字号】京劳社劳鉴发[2003]193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劳鉴发[2003]193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为做好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的精神,现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做好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调整和医疗卫生专家库的建立工作,建立健全办事机构和工作制度。
二、申请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期和配置辅助器具以及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时,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工伤证》和工伤职工选定的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复印或复制的病历。
如上述资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接到书面申请的10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应在接到书面告知书30日内补正全部资料,否则视为未提出申请。
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三、劳动能力鉴定时医疗专家组应提出鉴定、确认意见,填写《医疗专家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意见表》(见附件2)。
医疗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应在接到书面告知书60日内将检查结果报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否则视为未提出申请。
工伤职工做进一步医学检查和补正检查结果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广州市物价局关于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收费问题的复函
广州市物价局关于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收费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4.08.27•【字号】穗价函[2004]297号•【施行日期】2004.08.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广州市物价局关于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收费问题的复函(穗价函〔2004〕297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你局《关于请求批准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函》(穗劳社函〔2004〕346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一、同意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在对伤病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收取劳动能力鉴定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如下:1.普通劳动能力鉴定。
初次鉴定:不超过300元/人·次,复查鉴定:不超过200元/人·次。
伤病职工对番禺区、花都区和县级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初次鉴定、复查鉴定结论等不服,要求作最终结论鉴定的,收费标准为不超过350元/人·次。
2.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诉讼等法律程序的重大争议和疑难伤病案例鉴定:500-1000元/人·次,其中包含委托医院诊断和聘请专家的费用。
二、以上标准为最高标准,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应根据实际鉴定工作难度和复杂程度的不同而区别收费,实行明码标价,依法收费。
三、凡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伤病职工,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本市工伤保险或非因工伤病职工,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支付。
四、由于我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直接负责,原我局《关于申报代理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收费的复函》(穗价函〔2002〕270号)自本文发文之日起废止。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及回复函
编号:××20150901
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
先生/女士(身份证号码):
您于年月日发生工伤事故受伤,您所受的工伤事故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相应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工伤认定决定书)公司已依法向您送达。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您已符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
请您于年月日自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或于本通知送达后2个工作日内提供以下材料及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由公司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出院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影像学报告单、一寸照片2张,本人签名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
如需更改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日期,请于年月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
如您拒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或拒不配合公司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则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停发工伤保险待遇,由此导致的所有责任、损失、后果全部由您本人承担。
特此通知!
某某责任公司
年月日
回复函
某某责任公司:
我已收到你公司发来的××20150901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简称通知),我对你公司通知的意见按以下第条:1.1我同意依据你公司通知的要求和内容执行,如有违反通知要求及内容的,我自愿承担违反通知所导致的所有责任、后果、损失;1.2我不同意按你公司通知要求及内容执行,我自愿承担拒绝执行你公司通知所导致的所有责任、后果、损失。
回复人:
时间:年月日。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价行字[2009]42号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价行字[2009]42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各市物价局、财政局:为保证对伤病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职工的合法利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省政府第170号令)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现将我省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省、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可收取劳动能力鉴定费。
职工因工负伤致残鉴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费用由用人单位向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销,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按照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不同情况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承担。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1、职工因工负伤致残劳动能力鉴定(1)职工因工负伤致残申请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的,每人次400元;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市级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省级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每人次550元。
(2)职工因工死亡后对职工供养亲属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每人次350元。
(3)延长停工留薪期、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工伤复发确认的,每人次100元。
2、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申请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的,每人次350元;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的,每人次450元。
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
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
【发文字号】穗劳鉴办[2015]2号
【发布部门】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03.12
【实施日期】2015.03.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穗劳鉴办〔2015〕2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卫计委令第21号)的规定,从2014年12月18日起,本市(含番禺、花都、从化、增城区)已全面实行劳动能力现场鉴定办法。
取消了职工先到指定诊断医院诊断的环节,更改为由职工携带医疗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资料到现场鉴定点,由劳鉴专家当面进行鉴定。
实行现场鉴定办法后,同时取消了《广州市伤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详见附件)。
请相关单位根据现场鉴定有关办法,凭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统一门户共享的鉴定信息给予核发相关待遇。
附件:取消的《广州市伤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2015年3月12日
附件
广州市伤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现取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24.10.1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进一步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鉴定程序,强化风险防控,我部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进行了修订,研究起草了《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登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网址:),进入首页左侧的“政策法规”,在“征求意见”栏目里提出意见。
2.通信地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3.电子邮箱:*********************.cn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1月12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24年10月12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以下简称工伤职工鉴定)和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申请领取病残津贴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鉴定(以下简称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代表组成。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12.17•【文号】人社部发〔2020〕91号•【施行日期】2020.12.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医疗保障局:为深入贯彻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进一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行为,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提升劳动能力鉴定质量和水平,强化劳动能力鉴定风险防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重要性劳动能力鉴定是职工享受相关社保待遇的重要依据,是防范基金风险的重要环节。
各地人社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配齐配强专门工作人员,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依法依规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二、统一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各地人社部门在办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时,应当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依据。
各地人社部门开展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原则上应依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进行。
三、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各地人社部门要在《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制度。
目前还没有制定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参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规范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规范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1.01•【字号】豫人社劳鉴[2011]1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规范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劳鉴[2011]1号)各省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客观公正地做出鉴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劳动者伤、病情况和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以及相关事项鉴定(确认)并作出鉴定结论的活动。
包括工伤鉴定和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执行国家标准的技术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
二、劳动能力鉴定坚持鉴定程序规范化,鉴定人员专业化,鉴定依据标准化,鉴定结论客观化的工作原则。
三、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有管辖权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书面鉴定申请;(二)按规定填写的劳动能力鉴定表;(三)属于工伤的,应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四)被鉴定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免冠1寸照片3张;(五)被鉴定人的原始病历等诊疗资料;属于职业病的,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六)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应提交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件;(七)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还应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和具体承办人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人为职工或近亲属,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由职工或近亲属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八)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申请鉴定的,提供伤残军人证;(九)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福建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闽价费[2012]56号
福建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正文:---------------------------------------------------------------------------------------------------------------------------------------------------- 福建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闽价费〔2012〕56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你厅《关于申请延续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函》(闽人社函〔2011〕677号)收悉。
鉴于我省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执行期限已到期,根据近三年来省、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收支情况,经研究,现就我省劳动能力鉴定收费及有关问题复函如下:一、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省和设区市设立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取,具体标准为:初次鉴定每例320元;再次(复查)鉴定每例380元。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人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缴纳,申请人所在单位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所缴纳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申请人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未给申请人缴纳或缴足工伤保险费的,所需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的使用范围包括:聘请医疗专家的劳务费、交通费、鉴定场租费、通信费、鉴定会议及会务费、印刷各种鉴定报表、卡片、伤残证书以及有关资料等组织鉴定必要的费用。
四、劳动能力鉴定费不包括鉴定所需的医院检查诊断费,医院检查诊断费按医疗收费标准收取。
五、以上收费标准从2012年3月1日开始执行,期限2年。
各执收单位应及时到当地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实行亮证收费,收费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费收入纳入各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二○一二年二月十九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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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文机关】:
【文号】:豫劳社工伤[2007]7号
【主题词】:
驻马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劳动能力鉴定问题的请示》(驻劳社工伤〔2007〕04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职工于1996年10月1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当时已经有关部门或用人单位确定为工伤,但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提交被有关部门或用人单位确定为工伤的相关证明。
二、按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无需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证明。
三、非法用工单位伤残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申请人无需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中应注明鉴定性质为非法用工单位伤残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四、属于本函一、三条情形的,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