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财产问题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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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夫妻财产问题的解读2011年8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开始实施,该解释共19条,这为夫妻财产所有权制度的明确和完善又迈出实质性的一步。本文通过对《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新增内容的解读,并对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和完善发表个人见解。

1. “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该条解释弥补了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制度,有利于惩罚婚姻过错方,从而保护对婚姻无过错方和弱势方的利益。当一方基于上述正当合理的事由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可以不以婚姻关系解除为代价,通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达到惩罚过错方、维持婚姻的目的。

2.“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该条文中所称孳息指的是从原物中所出的收益,通常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两种。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称之为天然孳

息,比如:果树的果实、鸡下的蛋、绵羊的毛;依照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为法定孳息,比如:存款利息、股权分红、未经共同经营管理的房屋租金等收入。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发生的原因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努力、投资、管理无关。比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黄金等随着市场价格的上涨而产生的增值。若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因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房屋的修缮、装修而产生的增值部分则不属于自然增值。

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司法解释三”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部分属于个人财产,便于离婚分割财产的司法操作,但不便于夫妻存续期间管理和支配这部分财产。

3. “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本条说的是一方约定了要赠与的,在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前,赠与方是可以撤销赠与协议的。

4. “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

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改变了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规定就是在结婚后父母一方买的房产,都不是共同财产了。如果是双方父母出资的,而登记在一方名下了,可以以双方父母出资的多少,按比例共有。如果只登记在一方名下,需要出资的双方都有出资的证明,也就是说出资了又没有登记名字的一方,可以让对方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证明房子出资中有自己父母出资,万一以后需要分割房产的时候可以划清出资比例。

5. “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当由房屋产权人给予配偶一定补偿,而且还要考虑房产升值利益,这对于没有购房却又帮配偶长年还贷的另一方较为有利。

6. “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主要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已经第三人善意购买并办理产权登记的共同共有房屋,另一方是无法追回的。但造成的另一方损失,是可以在离婚时得到赔偿损失支持的,这也是对擅自处置共有财产的惩罚。

7. “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本条是说,夫妻出资以父母名义弄得房改房,登记在父母名下的,只能算作是借给该父母的钱,不能在离婚的时候,主张该房屋是共同财产,但是该债权是共同财产。

8. “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

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针对的是夫妻离婚时关于已缴纳的养老金分割的问题。由于夫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钱属于共同财产,所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纳的养老金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是对多年夫妻互相支持陪伴的一种很好的补偿。

9. “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协议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做的约定只有办理离婚登记时有效。如果协议离婚不成,后来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一方拿出当时的离婚协议,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上的约定来分割财产的,法院不会支持,应按照法定的情形分割。

10.“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该条有效制止了一方离婚急于分割对方可以继承的遗产的情况,因该笔遗产还未实际分割到被继承人手中,无法确定实际数额,所以继承人的配偶暂时无权分割,只能待实际分割后另行起诉。但遗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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