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财产纠纷处理案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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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财产纠纷处理
案情:
郭某与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正式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田某某承诺与郭某结婚,并同意婚后为郭某生育子女,郭某承诺为田某某在西安买房。后田某某反悔,提出分手。郭某诉至法院,要求田某某返还其恋爱期间给付田某某的物品及款项,包括:1、田某某和郭某确立恋爱关系时,郭某送给田某某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700元,作为二人定情信物;2 、郭某与田某某到西安游玩时,郭某为田某某购买的衣服,价值2100元;3 、田某某过生日,要求其购买的价值4999元的苹果手机;4 、田某某要求郭某出资13万元为她购置朗逸车一辆,并承诺在2013年春季结婚,郭某给付田某某现金15万元。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给付田某某购车的15万元为婚约财产,应当返还,为其购买的朗逸车应当返还;其他财产不属于婚约财产,郭某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故判决:田某某返还郭某15万元,返还朗逸车;驳回郭某要求返还其他财物的诉讼请求。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婚约,二是财物是否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
首先界定恋爱中给付财物的性质必须首先界定给付的动机,即是否基于婚约、双方是否有结婚的合意,还是仅仅系恋爱中男女朋友的相互交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婚约,主要应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是否举行过订婚仪式、对方是否认可存在结婚的约定或合意、双方关系是否发展到谈婚论嫁的程度、是否购买赠送过订婚戒指、亲友或媒人、介绍人能否证明婚约存在等各方面,综合证据的情况来认定。
其次认定给付的财物是彩礼还是普通的礼物,应主要考量两方面。首先是给付财物的动机:彩礼是为了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而给付,是依附于婚约的,赠与礼物则不然。给付彩礼依据的是民间习俗,赠与礼物则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具体还应结合财物的价值、特性来认定。如在订婚仪式上给付的礼金、贵重首饰、“过门礼”,为结婚给付的车辆、房产等价值较大的财物,应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彩礼。
此外接受财物的不仅是婚约当事人,也可能是其父母或长辈亲属。若财物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则不论接受人是谁,均应认定为婚约财产,应予返还。如若其接受了赠礼,但该赠礼不是为缔结婚姻目的给付的,则不应认定为彩礼,不需返还。
个人观点:
本案中双方已谈婚论嫁,因此郭某与田某某之前是存在婚约的。郭某给付田某某现金15万元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金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田某某应当返还。朗逸车也是田某某承诺13年结婚后郭某为其购置的,属于附条件的赠予,因此田某某也应当返还。而郭某送给田某某的生日礼物、确定恋爱关系的定情信物等物品,并非基于婚约给付,故不应认定为彩礼,郭某送给田某某的衣服,苹果手机,明确是见面礼和生日礼物,也不是彩礼,皆应视为一般的赠予,不需要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