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浅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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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反对安乐死 (1)医务人员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实行人道 主义,而实施安乐死与此职责相冲突,并且还可 能被出于一定的、经济目的所利用而将安乐死作 为变相杀人的手段。 (2)人有生存的权利,只有部门才能量罪结 束人的生命,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没有这个权 利,而安乐死与此相悖。 (3)如果实施安乐死,在一定程度上使医务 人员放弃探索“不治之症”的责任,而不利于医 学的进步。同时,安乐死也有可能错过三个机会: 病人病情改善的机会;继续救治可望恢复的机会; 有可能发现某种新技术新使该病得到治愈的机会。
• 某人表示过“我不希望像修理机器一样被修理,不要呼 吸机,当他遇到车祸昏迷而送到医院,是抢救还是不抢 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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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实施对象
实施对象
(1)不治之症 (2)极其痛苦或意识丧失,生命质量极低
(3)自愿请求或者监护人代为请求
(4)濒临死亡或者未濒临死亡
国外 “安乐死”情况
目前已立法容许安乐死的地方有荷兰、比利时、 卢森堡、瑞士和美国的奥勒岗州、华盛顿州和蒙 大拿州等地。
案 探
例 讨
案例1
患者李某,男,40岁,因患肝癌转移在家接受一般性 治疗。由于患者疼痛难忍,多次恳求妻子王某帮他 结束生命。夫妇俩平日感情深厚,王某不忍丈夫在 生命的晚期再经受这些痛苦,于是王某含泪给丈夫 。服了农药,丈夫不久死亡。事后李某的弟弟向法院 起诉王某,结果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我国“安乐死”法律现状
在我国,在法律未允许实行积极安乐死的情 况下,实行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 人罪;既不能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 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 告无罪。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安乐死立法进展缓慢的原因:
与传统的生命观、宗教观的矛盾 安乐死与医学综治及医生的神圣使命的矛盾,对于不能治 愈的疾病应从发展科学方面解决,而不应采取安乐死的办 法解决 担心引起“滑坡效应”(Slippery slope)及其可能引起的 严重后果。 与发展医学科学的矛盾 担心引起其他社会问题(如可能发生的谋杀等) 并非没有其办法帮助疼痛难忍的病人
• 某人在撤除维持生命的仪器后死亡,是主动 还是被动? • 是否是安乐死?


实施和不作为
一个患有晚期癌症(假设是疼痛剧烈的骨癌)和 严重肺气肿的患者A预期最多只能忍受着严重的 无法消除的疼痛活上一个月。这位患者经常强烈 地表达出一种希望结束这一切,希望早死的愿望。 这时患者出现了一种呼吸并发症。此刻如果我们 不给患者提供呼吸器,患者则可能在痛苦的挣扎 中活不过一个小时,如果我们给患者静脉注射过 量的吗啡,患者则会马上在平静中死亡。 不给呼吸器与注射吗啡在伦理学上有没有区别?
案例2
患者男,胡某某,65岁,确诊鼻咽癌,癌细胞已扩散 至大脑,每当疼痛好转时,多次找医生及院长谈话, 要求安乐死,并取出有子女签名的书面申请。在这种 情况下,医生逐个与子女谈话,了解了病人的真实愿 望,并经主治医师、院长、科主任研究,决定给胡某 注射冬眠1好,剂量略大于平时注射量。当第二天胡 某醒来看到身边的儿子,他明白了他们并未接受他的 要求,并立即烦躁不安,并再次坚决要求。医生在再 次征求其妻子及子女意见后,给胡某注射了更大剂量 的冬眠1号,胡某再未醒来。
3. 我国缺乏相应的所谓疼痛控制及缓和医疗 中心, 因此病人的病情很容易恶化,而一旦病情恶化, 病人就极容易出现厌世的情绪,便会产生要求安 乐死的欲望;而且在我国由于医疗体制的诸多弊 端,医疗费用的一半以上甚至全部是由个人负担 的,而即使有公费医疗,也有诸多限制;而对于 那些既没有公费医疗又没有医疗保险的病人,其 经济困难可想而知。而经济困难也是出现渴望安 乐死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
1974年澳大利亚,南非等国成立了自愿安乐死组织, 1976年,在丹麦,瑞典,瑞士,比利时以及意大利,法 国,西班牙等国,涌现出大量志愿安乐死团体。 1976年9月30日,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 死亡法》,规定 “任何成年人可执行一个指令,旨在临终 条件下中止维持生命的措施”,这是第一次使“生前遗嘱”这 类书面文件具有法律的权威。
我国“安乐死”代表案例
1986年到2003年17年中,陕西第三印染厂的一名普通职 工王明成两度因为安乐死问题成为全国媒体关注的新闻人 物。1986年,王明成的母亲夏素文病危,王明成不愿母 亲忍受临终前的病痛,要求大夫对母亲实行了安乐死。 1987年,陕西汉中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王明成和大 夫蒲连升刑事拘留,这是我国的第一例安乐死案件。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批示,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 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蒲、王行为不做犯罪处理。 2003年六月,王明成被诊断为胃癌晚期。王明成正式提 出安乐死的请求,但被西安交大第二医院以我国尚未立法 为由拒绝了。
我国“安乐死”代表案例
安乐死的伦理争论
1.支持安乐死
(1)人类最大的愿望是生活得好,追求生命的质量。 当一个病人已濒临死亡,而且不可逆转、极端痛苦,没有 必要以人性或人道为理由并付出高昂代价去换取低质量的 生命。安乐死帮助病人结束生命,免除临终的痛苦,符合 病人的利益,也是人道之举。 (2)主动结束必然要死亡的生命不仅可以免除病人 死亡前的痛苦挣扎,而且减轻了家属的和精神负担。同时, 又可以避免卫生资源的浪费,从而可以将有限的卫生资源 用于能挽救的病人和人们的卫生保健上。以上体现了对病 人负责和对社会负责的一致性。 (3)人有生存的权利,也应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 人的生命权不是单纯的生存权,还应包含死亡方式的选择 权。安乐死是对人死亡方式选择权的尊重,也是人类对生 命权认识的升华,体现了社会和人类文明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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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Voluntary)安乐死
不自愿(Involuntary)安乐死
非自愿(Nonvoluntary)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voluntary euthanasia)
指患者自己要求直接采取措施,或者拒绝治疗,而 导致的死亡。 • 也包括患者的代理人根据患者本人的意愿要求 行使上述行为。 例如: • 某人要求其家人在其昏迷时不要使用生命维持 系统 • 可能要求在全身三度烧伤并没有希望复元的时 候,注射致死药物。 • 某人要求别人直接帮助其结束生命(协助自杀) 特征:个人明确表示的意愿
“犹抱琵琶半遮面”
定义 Definition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 “尊严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 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解释为:无痛苦处死 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
定义 Definition
学者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 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 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使病人 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DO YOU AGREE?????
我国安乐死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
1. 我国的医疗体制尚不健全,医疗服务还处于较低 水平,跟荷兰等欧美国家相比,我们的医疗卫生 现状并不乐观,亟需改善。
2. 社会保障全民公平的基准没有达到,基于其上的 认可全民适用的安乐死立法就不存在起点的公平。
我国安乐死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
可以看出真正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占的比例并 不高
特丽· 夏沃 案
特丽· 夏沃(Terri Schiavo,全名特里萨· 玛丽· 珊 德勒· 夏沃,1963年12月3日 - 2005年3月31日), 是美国佛罗里达州圣彼得堡一妇女,1990年2月25 日,她被确诊患因为心脉停止而导致严重的脑损 害,据信导致的原因可能是饮食功能紊乱症引起 的血液成分失衡,夏沃丈夫坚持移除其生命支持 系统的行为导致了一系列关于生物伦理学,安乐 死,监护人制度,联邦制以及民权的严重争论。 特丽· 夏沃在被拔掉进食管13天后于2005年3月31 日因脱水死亡。
1992年2月,荷兰议会通过了“安乐死”法,澳大利亚、 丹麦,也颁布并实施了有关安乐死的新法。乌拉圭已 立法允许主动安乐死。
自愿
安乐死
主动 安乐死 不自愿
安乐死
安乐死
被动 安乐死
非自
愿安乐死
主动安乐死(active euthanasia)
被动安乐死(passive euthanasia)
主动安乐死(active euthanasia):
在1988年、1994年我国就召开了两次安乐 死学术研讨会并达成如下共识: 其一,安乐死是 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其二,有 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 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 解放生产力;其四,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 正确分配。
1997年,上海举行的全国性的“安乐死” 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 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由于我国立法既没有对 安乐死予以明文认可,也没有明文否定.各地法院引 用《刑法》第13条或第232条的规定要么判处行 为人无罪要么判处有罪但量刑时减轻处罚来处理 安乐死的问题.各地处理模式的不统一显然违背了' 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的对待' 的法治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统一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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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自愿的安乐死(Involuntary Euthanasia)
结束某人的生命是与其意愿相反的。
结束某人的生命不仅没有获得同意,而且其还可能表 示过不结束生命的意愿。 赞成非自愿安乐死的人都认为不自愿的安乐死是得不 到辩护的 而反对自愿或非自愿安乐死的人认为,如果允许安乐 死,无论是自愿还是非自愿,都会导致不自愿安乐死
指采取某种措施(例如注射致死药物或其他措施)导 致患者的无痛死亡。——“仁慈杀死”(mercy killing) 。
被动安乐死(passive euthanasia):
指不给或撤除生命支持医疗措Βιβλιοθήκη Baidu而听任患者死 亡。 ——“听任死亡”(letting d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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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实施和不作为
作这样的区别对安乐死是否有道德意义?
“我认为生命非常宝贵,我也 希望能够尽可能地享受生 活的乐趣,但是我现在不 能这样做了,我宁愿死得 体面一点。”——59岁患 上膀胱癌的澳大利亚妇女 本斯太太。她最终在医生 的协助下安乐死。
我国“安乐死”立法之路
由于安乐死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道德、伦理、 法律、医学等诸多方面,中国尚未为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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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自愿安乐死(Nonvoluntary
Euthanasia)
死亡的决定不是由临终病人自己作出的。 没有明确的同意或指令,其决定由家人、朋友或医生 做出。 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的界限有时很难区别 有时医生认为病人要求死,但病人没明确表示过;而有 时人们有明确的意愿和态度,但并没处于生命不可挽 救或病情不可逆转的境地
“安乐死”概念最重要的三点:
对象是那些因遭受极大痛苦的末期病人 必须是出于本人自愿的,这种自愿没有任何外来 干预 由他人采取无痛致死措施致死,而这种第三人, 必须有合法的授权
安乐死编年史
在古斯巴达,人们即认为,不健康的婴儿可予 处死,而留下安乐死的纪录。 1938年,希特勒借口实施安乐死,建立了安 乐死中心,杀死20多万人,这使安乐死笼罩 上恐怖的阴影,阻碍了安乐死的发展。 1935年在英国成立第一个自愿安乐死合法化 委员会,3年后,在美国也成立了同样的委员 会。
在1988年七届人大会议上,最早在全国人大提出安乐死 议案的是严仁英和胡亚美,两人分别是中国妇产科学和儿 科专业的泰斗。他们说 “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 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 结束他们的生命。” 1995年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有170位人大代表递交了4 份有关安乐死立法的议案。 1996年,上海市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 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在随后于1997年首次 举行的全国性“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 死。 2003年7月22日媒体报道称,广东省人大认为立法实行 “安乐死”有违宪法。 “不管实行„安乐死‟是自愿与否,实 际上是对生存权的剥夺,而生存权是宪法直接保护的权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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