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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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环境监理工作的通知-豫环文[2012]150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环境监理工作的通知-豫环文[2012]150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环境监理工作的通知正文:----------------------------------------------------------------------------------------------------------------------------------------------------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环境监理工作的通知(豫环文〔2012〕150号)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理单位: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环办〔2012〕5号)精神,保证我省的环境监理试点工作稳步有序推进,现就进一步规范环境监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控制环境监理的范围。

按照《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转发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试点工作的通知》(豫环办〔2012〕18号)精神,将开展环境监理的范围严格限定在环境保护部和省环境保护厅环评审批确定的环境监理项目内,其他项目近期内不予开展环境监理工作。

各地不得擅自扩大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试点行业的范围。

二、环境监理方案的审查。

环境监理单位在承接环境监理项目后,应当在一个月内编制完成环境监理方案,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报环评审批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石化、化工、农药、医药、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集中处置、造纸、电镀、钢铁、有色金属及其他涉及排放重金属污染物、废旧电池拆解、垃圾焚烧发电、制革等项目的“环境监理方案”应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方可组织实施。

参加环境监理方案评审的专家,必须是具有环境保护和工程专业知识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其他专业的专家出具的审查意见无效。

三、环境监理的起止时间划分。

生态影响类项目的环境监理自开工之日起至试生产申请批准之日止;工业类项目环境监理自开工之日起至验收申请批准之日止。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11.01【实施日期】1990.1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10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1日颁布实施)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三章选址与建设第四章施工与验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控制新的污染,加速原有污染的治理,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对环境的影响,是指建设项目在建设、生产或使用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对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平衡的危害。

第三条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四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环境公益。

引进的技术和设备产生污染,国内的技术、设备不能配套解决的,必须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技术和设备。

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合同中,应有环境保护条款,明确当事人各方在环境保护方面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建设项目需要转移原有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计划、经济、科技、建设、规划、土地、乡镇企业、金融、物资、水利、地矿、卫生、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做好2012年省重点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豫环文[2012]35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做好2012年省重点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豫环文[2012]35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做好2012年省重点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做好2012年省重点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豫环文〔2012〕35号)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境保护局:为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重点项目建设工作的意见》(豫政〔2012〕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河南省推进重点工程建设促进经济结构调整行动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12〕11号)精神,现就做好2012年我省重点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重点项目环境管理工作的意义重点项目建设事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具有引领、带动、突破、示范、支撑和统筹作用。

做好重点项目环境管理工作,有助于加快推进重点项目建设;有助于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环境容量高效利用;有助于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加快转变发展方式,意义十分重大。

请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保局务必高度重视重点项目环境管理工作,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亲自抓,明确责任,强化内部各分管业务部门的分工协调和密切配合,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二、实行重点项目分级管理全省重点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A、B两类。

(一)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及产业升级具有全局意义、示范带动作用突出的重大项目,跨区域重大线形项目,中央和省财政直接投资融资的项目为A类项目,这类项目由省政府审定后公布实施,项目的环评审批等工作由省环保厅负责协调和调度,实行动态管理。

(二)其他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地方产业升级、结构调整具有重大影响的项目为B类项目,由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负责选定,项目的环评审批等工作由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保局为主负责协调和调度,工作进展情况定期向省环保厅汇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和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和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和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6.03.03•【字号】豫环文〔2016〕69号•【施行日期】2016.03.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正文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和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豫环文〔2016〕69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保局,厅机关有关处室、直属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推进环保系统依法行政,根据相关规定,我厅制订了《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和《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现印发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省厅文件中与此不符的部分相应废止。

附件:1. 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2. 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6年3月3日附件1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证全省各级环保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和环保部《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环发〔2009〕2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环保部门在适用《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标准”)》及之后出台的相关裁量标准时均应在裁量标准的基础上参照本规则,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全省各级环保部门、经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服务相结合等原则;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同时考虑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等。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六年十二月一日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控制新的污染,加速原有污染的治理,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对环境的影响,是指建设项目在建设、生产或使用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对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平衡的危害。

第三条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四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环境公益。

引进的技术和设备产生污染,国内的技术、设备不能配套解决的,必须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技术和设备。

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合同中,应有环境保护条款,明确当事人各方在环境保护方面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建设项目需要转移原有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计划、经济、科技、建设、规划、土地、乡镇企业、金融、物资、水利、地矿、卫生、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环评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豫环文[2012]159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环评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豫环文[2012]159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环评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环评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豫环文〔2012〕159号)各省辖市、省试点直管县(市)环境保护局:近日,环保部接连发出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切实防范环境风险。

按照环保部的统一部署,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风险防范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风险防范是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目的之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的环境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根本环境权益。

目前,我国环境状况总体恶化的趋势尚未根本改变,环境压力继续加大,人民群众的环境诉求不断提高,由环境风险、污染事件等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不断增多,风险防范已成为一项长期性工作,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

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认识目前环境保护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各项工作措施,以不断改善环境质量、解决突出环境问题为着眼点,按照“预防为主、防控结合”的原则,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督促企业认真落实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全面提高环境保护监管水平,有效防范环境风险。

二、进一步明确风险防范责任、突出工作重点建设单位是环境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应建立有效的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管理体系并不断完善。

环评单位要加强环境风险评价工作,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环境监理单位要督促建设单位按环评及批复文件要求建设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并对环境监理报告结论负责;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单位要全面调查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建设和应急措施落实情况,并对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结论负责。

河 南 省 环 境 保 护 条 例

河 南 省 环 境 保 护 条 例

河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四)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五)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补偿责任;(六)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七)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构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制定优惠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大力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六条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经贸、建设、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等活动时,应妥善处理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止因决策失误对当地环境造成损害。

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河流调蓄区域、防风固沙区域、重要渔业水域以及人文遗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和古树名木的保护。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限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限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限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09.06.26•【字号】豫环文[2009]179号•【施行日期】2009.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限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环文〔2009〕179号)各省辖市环境保护局:现将《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限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建设项目环境违法突出区域实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限批的通知》(豫环文〔2007〕57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限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限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及其他有关政策,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环境保护厅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审批有关区域、企业集团或者排污单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工作。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限批工作实行全过程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主要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二)因防控不力造成环境质量严重恶化的;(三)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含辐射)或生态破坏严重的;(四)未按期完成省政府确定的环境综合整治任务的;(五)发生多起建设项目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法律法规的;(六)有多家违法企业被挂牌督办或造成区域环境污染的;(七)违反规定制订出台有悖环保法律法规的土政策且未限期纠正的;(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审批该企业集团及下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未按期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未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三)被挂牌督办逾期未整改到位的;(四)严重违反建设项目环评、“三同时”制度的;(五)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或较大辐射事故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危险废物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危险废物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危险废物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2.01.29•【字号】豫环办[2012]5号•【施行日期】2012.0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危险废物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豫环办〔2012〕5号)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全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视频工作会议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危险废物的管理,充分发挥环评审批、环境监理和环保竣工验收等技术文件对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指导作用,从源头上强化对危险废物的监管,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严格产生危险废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准入认真执行《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目录》和《河南省化工项目环保准入指导意见》,对涉及产生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严格环保审批。

不得越权或拆分审批项目;原则上不予审批规模小、危险废物产生量大的项目;不予审批危险废物无合理处置措施或经处理产生较大二次污染的项目;鼓励区域统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对产生危险废物项目集中的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或专业园区等,应优先考虑在园区内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凡产生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终止或变更时,应当事先进行环境风险评价,报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对贮存、处置设施、场所采取科学的污染防治措施。

鼓励现有危险废物产生量大、省内又无该类危险废物经营处置单位或处置能力有限的企业,配套建设、扩建、补建危险废物经营项目;省辖市区域内处理同类危险废物的经营单位已经超过2家的,原则上不再审批经营该类危险废物的项目。

二、强化产生危险废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评报告应深入分析危险废物的产生环节、种类、性质、危害特性及产生量,评价其利用处置方式并预测环境影响,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

对危险废物的分析应结合建设项目的工艺过程,说明各类废物(固态、半固态及高浓度液体)的产生环节、主要成分和理化特性;依据《固体废物鉴别导则》、《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相关国家规定判断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凡列入《名录》的,属于危险废物,不需再进行危险特性鉴别;未列入《名录》的,应根据主要成分进行分析,对可能含有危险组分的,应明确要求在项目试生产阶段,对其进行危险特性鉴别,并提出鉴别指标选取的建议方案。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施工现场扬尘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施工现场扬尘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施工现场扬尘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4.08.11•【字号】豫建建[2014]83号•【施行日期】2014.08.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施工现场扬尘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豫建建〔2014〕83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郑州航空港综合经济实验区市政建设环保局: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有关部署,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扬尘防治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我厅制定了《河南省建筑施工现场扬尘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落实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切实增强做好建筑施工扬尘防治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建筑扬尘是造成大气污染的重要因素之一。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事关新型城镇化发展质量,事关党和政府形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务必站在讲政治、为民生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筑扬尘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坚定的态度,有力的措施,扎实推动建筑扬尘防治工作开展。

二、狠抓建筑扬尘防治工作措施落实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扬尘防治工作的领导,进一步明确工作责任,细化工作措施,严格监督执法,认真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建筑施工现场扬尘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对建筑扬尘防治工作开展不力的单位和责任人,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三、大力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氛围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建筑施工扬尘防治工作的重大意义,着力宣传扬尘防治工作的先进经验和先进典型,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单位和项目进行曝光,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

四、切实落实扬尘防治工作责任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将建筑扬尘防治工作纳入对下级部门、所属单位、管理对象的工作责任目标考核体系中,加大考核权重,定期考核,强化激励约束,扎实推动扬尘防治责任层层落实。

河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

河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责任,集中解决突出环境问题,推动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根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环保厅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区域限批。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区域限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暂停审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国家、河南省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土壤环境质量考核目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对未完成上一年度国家、河南省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或者未完成国家、河南省确定的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对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暂停审批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对违反河南省主体功能区定位、突破资源环境生态保护红线、超过资源消耗和环境容量承载能力的地区,暂停审批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对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即组织实施开发建设规划的地区,暂停审批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要求实施区域限批的情形。

第四条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环评管理机构)负责区域限批的归口管理和组织实施,汇总限批建议,办理报审手续,起草限批决定文书,组织实施区域限批决定,并监督指导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落实区域限批管理要求。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已经2010年1月21日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5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二○一○年四月二日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提高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及《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四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别由省、省辖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辖市的建设项目;(三)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具体项目见《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目录》(见附件)。

第六条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省辖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二)跨县(市、区)的建设项目;(三)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和部分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具体项目见《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目录》。

第七条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二)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和部分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具体项目见《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目录》。

第八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适时调整《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目录》的具体内容。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修订)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修订)
第二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向设计单位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属于国家允许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属于国家禁止建设的项目,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按照法定期限,遵循便民的原则,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分级审批权限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不得越权审批。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和施工
第四章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持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的机构承担。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加强环评工作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加强环评工作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印发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意见的通知各省辖市环保局: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省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决定的实施意见》(豫政〔2006〕36号),做好新时期下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现将省环保局制定的《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

请各市组织环评管理人员、环评单位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七日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意见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和全省第六次环境保护大会精神,以环境影响评价促进环境优化经济增长,充分发挥环境影响评价在推动“三个转变”中的作用,严格环境准入,现提出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意见如下:一、履行“七项承诺”,严格环境准入(一)严把建设项目受理关,严格环评审批1、对下列项目不予受理: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的项目;位于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区域,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项目;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项目,占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或者建设在自然保护区外围地带,但损坏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功能的项目;低水平重复建设的高能耗、高物耗、高水耗,污染物排放量大的项目;在环境质量不能满足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无法通过区域平衡替代等措施削减污染负荷的项目;原有治污设施不能做到稳定达标排放、满足不了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不能通过“以新带老”的措施实现“增产减污”的项目;没有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企业的改、扩建项目;需备案没有履行备案手续的项目。

2、对下列四类项目一律不予审批:不符合环境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选址、选线与规划不符,布局不合理的项目;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地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群众反应强烈的项目;在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对增加排污总量和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

河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四)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五)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补偿责任;(六)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七)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构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制定优惠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大力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六条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经贸、建设、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等活动时,应妥善处理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止因决策失误对当地环境造成损害。

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河流调蓄区域、防风固沙区域、重要渔业水域以及人文遗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和古树名木的保护。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29•【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施行日期】2016.03.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10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煤炭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和施工第四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实行清洁生产,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状况、环境容量、生态状况和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调控和引导,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工商、建设、规划、交通、农业、水利、林业、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持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的机构承担。

【推荐下载】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规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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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键入文字]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规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有关事项的通知:北极星环保网获悉,日前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规范我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强化建设单位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发布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规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有关事项的通知,具体内容如下: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规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有关事项的通知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保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市政建设环保局:为贯彻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 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国环规环评〔一、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自主开展环境保护验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仍要求环保部门分别进行噪声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

在上述两个法律修改完成前,全省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还应依法对建设项目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应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噪声和固体废物)申请(见附件1)、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噪声和固体废物)监测(调查)报告(见附件2)和下级环保部门对验收的初审意见。

二、建设项目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权限按照《河南省环保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四、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建设项目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验收信息公开,主动公开受理情况、拟作出验收意见以及验收决定;要加大对建设单位的监管和执法检查力度,对于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或者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的,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五、省环保厅将参照《生态环境部六、本《通知》中未予细化规定的内容,按照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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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文档编制序号:[KK8UY-LL9IO69-TTO6M3-MTOL89-FTT688]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河南省人大常委会(1990年10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三章选址与建设第四章施工与验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控制新的污染,加速原有污染的治理,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对环境的影响,是指建设项目在建设、生产或使用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对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平衡的危害。

第三条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四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环境公益。

引进的技术和设备产生污染,国内的技术、设备不能配套解决的,必须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技术和设备。

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合同中,应有环境保护条款,明确当事人各方在环境保护方面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建设项目需要转移原有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计划、经济、科技、建设、规划、土地、乡镇企业、金融、物资、水利、地矿、卫生、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检举、控告。

第九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和提出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时,必须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生产工艺、规模、建设地区的环境现状等有关情况,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和建成投产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简要说明,报送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

计划、经济、科技等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前,应征求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下达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应同时抄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委托评价单位就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严重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项目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

凡列入《名录》和虽未列入《名录》,但省环境保护部门认为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列入《名录》的建设项目,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预审意见,并送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

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不得超过两个月。

逾期未提出异议又不批复的,视为批准。

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结论负责。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以外,省内审批权限是:(一)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1、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计划、经济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2、跨市(地)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3、国家规定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二)市(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1、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计划、经济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2、市(地)以上计划、经济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3、跨县(市、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

(三)前两项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越权审批的项目一律无效。

第十四条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和验收项目。

对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重新审批。

对环境问题有争议和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可提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有关文件,应当在审批后的五日内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认为下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决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责成下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纠正。

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文件,应抄送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和同级计划、经济、建设、金融、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性质、生产工艺、规模、建设地点变动时,建设单位应及时提交修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填写,也可以由承担该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单位或市(地)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单位填写。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管理,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评价单位应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价单位应编制评价大纲,由建设单位报送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展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由省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凡与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有联系的原有污染的治理,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一并纳入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向计划部门报送设计任务书,必须同时上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文件。

凡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被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办理设计任务书审批手续,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立企业申请报告,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用土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证照。

第三章选址和建设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做到选址得当,布局合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影响和危害。

在环境已严重污染或生态受到严重破坏的区域,在环境质量未改善之前,不得建设对该区域环境现状有影响的项目。

严禁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有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就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的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管理,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方能报批。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根据环境保护的标准、规定及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委托设计单位初步设计。

设计单位必须依据环境保护的标准和规定,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做到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

第二十五条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填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审查表》,并将环境保护篇章及有关材料报送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

环境保护部门应在一个月内作出批复或提出意见。

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计划、经济和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复初步设计。

建设单位变更批准的环境保护设计,应重新报批。

第四章施工与验收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申报开工报告,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审查表》。

否则,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将防治污染设施工程纳入施工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并保证防治污染设施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全部建成。

建设单位向计划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工程建设进度情况,应当同时将防治污染设施工程建设情况,报送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对防治污染设施工程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设计文件或施工计划施工的,应责成建设单位纠正。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和减轻施工噪声、粉尘和振动等污染及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

对已经造成的污染或破坏,施工单位应当修复、整治。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建成后,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建设单位一般应在试运行三个月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测试,向负责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防治污染设施验收申请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应在一个月内验收完毕。

第三十一条防治污染设施经验收合格,发给《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证》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一)建设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未经审批而擅自施工的,应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

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对建设单位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对建设单位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可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违反设计审批文件、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意见或设计规范,使防治污染措施设计漏项或设计错误,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处以建设项目工程设计费用1%至5%的罚款,并责令其纠正原设计。

对设计单位的负责人可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评价单位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没收其全部评价收入;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吊销其评价证书。

(四)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限期建成防治污染设施;对生产或使用单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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