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加强治安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6.01.23•【文号】公通字[2006]12号•【施行日期】2006.01.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该篇文件中有关收容教育内容,已于2020年7月21日被《公安部关于保留废止修改有关收容教育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公通字[2006]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为确保该法的正确有效贯彻实施,现将《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一、关于治安案件的调解问题。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
特别是对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
同时,为确保调解取得良好效果,调解前应当及时依法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分清责任。
论查处治安案件的程序规范意识
论查处治安案件的程序规范意识论查处治安案件的程序规范意识论文总结:在治安案件的查处过程中,程序取着决定性因素。
依法定程序查处治安案件,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是查处治安案件的核心。
所以,作为执法人又,在查处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应有严谨的程序规范意识。
规范办案程序,强化程序规范意识,对治安案件的依法查处有着深远意义。
关键词:【治安案件查处规范化意识明细】正文:一、论程序规范意识在公安案件查处中的重要性2021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21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繁荣发展,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同时也带来了各种社会矛盾日益突出。
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是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的保证。
因此,新的发展机遇对公安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更大的挑战。
随着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实施,当我们的治安管理有了更明确的标准和方向时,我们也需要不断提高执法的规范性。
然而,执法不规范,程序违法事件的接连发生,成为当前公安工作高效进行的最大瓶颈。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尤其是广大治安民警负责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且在查处治安案件过程中往往是独自办理,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树立牢固的程序规范意识显得极为重要。
二、公安案件查处程序不规范现行的治安案件查处中,违反程序办理治安案件的事件时有发生,不仅大大降低了法工作的效率,也使得我们公安工作的公信力大打折扣。
问题主要出现在两大方面:(一)内部因素1,执法者执法过程中的思维观念中国的法律程序仍处于初级阶段,各方面仍需不断完善。
长期以来“实体大于程序”的观念,使得一些公安民警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把程序Z放在实体中。
在这种思维环境的驱动下,程序正义被认为是宽容的或被忽视的,导致了程序常态化的现状。
2,执法者在执法时的执法意识公安民警长期处于案件查处的第一线。
往复的工作内容使他们在办案中形成了一种刻板的工作模式。
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防范打击涉枪违法犯罪协作工作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防范打击涉枪违法犯罪协作工作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8.11.18•【文号】公通字[2008]51号•【施行日期】2008.11.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危害公共安全罪正文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防范打击涉枪违法犯罪协作工作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08]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进一步加强防范打击涉枪违法犯罪工作,充分发挥各部门、各警种职能作用,形成整体作战优势,有效防范打击涉枪违法犯罪活动,公安部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防范打击涉枪违法犯罪协作工作机制建设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贯彻落实情况,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关于进一步加强防范打击涉枪违法犯罪协作工作机制建设的意见为进一步加强防范打击涉枪违法犯罪工作,充分发挥各部门、各警种职能作用,形成整体作战优势,有效防范打击涉枪违法犯罪活动,现就进一步加强防范打击涉枪违法犯罪协作工作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防范打击涉枪违法犯罪协作工作机制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近年来,全国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的统一部署,紧密结合打黑除恶、治爆缉枪等专项行动,严密防范、严厉打击涉枪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当前一些地方涉枪违法犯罪活动仍较突出,并且呈现出新的动向。
目前,仍有一定数量的枪支非法流散社会,构成安全隐患;一些地方非法制贩枪支犯罪活动呈现组织化、职业化、团伙化趋势;贵州、青海等重点地区制枪窝点外移,广东等沿海地区走私、改制仿真枪增多,私制枪支人员、技术扩散;利用手机短信、互联网、邮寄、快递、物流等方式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具有较强的互动性、隐蔽性,查处难度大;一些敌对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和刑事犯罪分子千方百计获取.枪支,妄图从事严重暴力犯罪活动;部分地区持枪犯罪案件居高不下,涉枪犯罪与涉黑、涉恶、涉赌、涉毒等犯罪合流的趋势明显,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稳定。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8.10.26•【文号】公治[1998]963号•【施行日期】1998.10.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公治[1998]9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近年来,各地公安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查禁社会丑恶现象的指示精神,坚持不懈地开展查禁赌博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特别是按照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管理取缔有奖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的通知》(文市发[1996]89号)要求,以打击有奖电子游戏赌博活动为突破口,重拳出击,打团伙,挖窝点,使赌博违法犯罪活动在一段时间内得到了有效遏制。
但今年以来,赌博活动在全国大部分地区有所抬头,一些地区日趋公开化、规模化,个别地区还出现了以世界杯、欧洲各国足球联赛和国内足球甲级联赛的比赛结果为赌博内容的新形式,并有蔓延之势。
赌博活动不断诱发杀人、抢劫、爆炸、盗窃等恶性案件及家庭纠纷,个别赌场的经营者甚至暴力抗拒公安机关执法,社会各界反应十分强烈。
针对这种情况,各级公安机关必须进一步加大查禁力度,以维护正常的治安秩序,净化社会环境。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坚持禁赌工作不动摇。
铲除赌博这一社会痼疾,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加强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禁赌工作成效如何,直接反映着一个地方公安机关履行职责的态度和能力,事关公安机关的形象和群众的满意度。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充分认识禁赌工作的重要性,任何对赌博活动的默许、放纵和无所作为的行为,都是公安机关失职失责的表现,必须坚决杜绝并予以严肃处理。
同时,要充分认识禁赌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克服畏难情绪。
对在查禁中发现的涉嫌参与、支持、纵容、包庇赌博活动,干扰查禁工作的党政干部,要及时将问题向上级党政领导和纪检、监察部门报告,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7.12.08•【文号】公通字[2007]81号•【施行日期】2007.12.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公通字[2007]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八日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治安调解,是指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双方交换意见,达成协议,对治安案件做出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治安调解。
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
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第四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治安调解:(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结伙斗殴的;(三)寻衅滋事的;(四)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五)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挑起事端的;(六)其他不宜治安调解的。
第五条治安调解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询问,收集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实施。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7.01.26•【文号】公通字[2007]1号•【施行日期】2007.01.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的通知(公通字[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现将《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二00七年一月八日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2007年1月26日)为正确、有效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一、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二、关于未达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
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三、关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能否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问题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收容教养。
治安案件查处
让人最喜欢又最容易接受的都是那些朴实的话治安案件查处是治安案件的调查取证与依法做出处罚决定的简称,指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其他有关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受理,调查取证后,对行为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政规章,有关对法律解释。
原则:一,治安案件调查取证原则:1迅速及时原则,2客观全面原则,3细致完备原则,4准确合理原则,保密原则,二,治安管理处罚原则: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2过罚相当原则,3公开,公正原则,4尊重保障人权原则,5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表现形式:一:数种违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典型的数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1治安管理处罚未决定前,一人实施两种以上行为,2治安管理处罚尚未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没有受到处罚且在法律追究期限内,3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后处罚尚未执行前,被处罚人又实施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特征:1从行为主体数量上来看,数种违反(二)治安管理行为是基于一个行为人而言的。
2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数个过错。
3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非典型的数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包括1连续行为,2继续行为,3想象竞合行为,4牵连行为,5吸收行为。
二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特征:1行为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客观上行为人共同参与实施了同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3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的区别:一,与犯罪行为的区别,联系:1形成的原因相同,2侵害客体基本相同,3行为的表现形式和作案方法基本相同,4二者都是遵循“国家公诉”原则行为定性处理的行为,区别:1触犯的法律不同,2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和情节轻重不同,3应当受到的处罚不同。
二,与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别,共同点:1性质相同,都属于行政违法行为,2违反的法律依据相同,都违反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3最终的处罚性质相同都应依法给予行政管理处罚。
公安部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公安部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1.04.05•【文号】•【施行日期】2001.04.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公安部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二00一年四月五日)一、治安管理1、公安部关于转业军人落户问题的通知(〔53〕公治字第85号1953年5月26日)2、公安部复未领迁移证迁出的居民是否补办迁移问题(〔54〕公治字5号1954年1月12日)3、公安部关于地方人民委员会成立后户口簿、册、章、证的使用问题的通知(〔55〕公治字91号1955年5月3日)4、公安部为启用新的户口专用章及迁移证的通知(〔56〕公治字第7号1956年2月6日)5、公安部关于当前建立与健全农村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56〕公治字第297号1956年12月22日)6、公安部关于解决临时工、预约工户口问题的补充通知(〔57〕公治字第192号1957年7月8日)7、公安部关于规定农业合作社户口簿项目的通知(1958年1月18日)8、公安部关于解决紧缩城市人口和动员职工家属还乡生产工作中的户口迁移问题的通知(〔58〕公治字第32号1958年1月31日)9、公安部关于结合普选建立、健全户口登记工作的通知(〔58〕公治字第61号1958年2月28日)10、公安部关于贯彻中央有关制止农村劳动力盲目外流的指示的紧急通知(〔59〕公治字第092号1959年3月26日)11、公安部关于严肃对待和认真处理户口迁移问题的通知(公发〔61〕55号1961年5月6日)12、公安部关于各地清理出来的三类人员不要放回上海的通知(公发〔61〕91号1961年8月21日)13、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问题的通知(公发〔62〕37号1962年4月17日)14、公安部关于在人口普查结束后加强户口管理工作的通知(〔64〕公发(治)419号1964年7月15日)15、公安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注销和恢复户口问题的复函(公发〔1972〕45号1972年10月30日)16、公安部关于取消户口迁移证收工本费的通知(公发〔1975〕32号1975年9月15日)17、公安部关于加强内部保卫工作的通知(公发〔1978〕72号1978年9月25日)18、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安机关内保机构的通知(公发〔1979〕40号1979年3月10日)19、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81年2月15日)20、公安部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办理枪支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81〕公发(治)68号1981年5月9日)21、公安部关于建立经济民警管理机构的通知(〔81〕公发(经)117号1981年7月31日)22、公安部关于对《户口登记簿》《户口簿》改革的通知(〔81〕公发(治)105号1981年8月20日)23、公安部关于入出境人员携带枪支、弹药管理规则(试行)(〔82〕公发(边)95号1982年7月7日)24、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的通知(〔84〕公发(治)177号1984年11月3日)25、公安部关于查破和处理治安案件的通知(〔84〕公发(治)186号1984年11月22日)26、公安部关于做好企事业公安机构组建工作的通知(〔85〕公(保)字84号1985年6月4日)27、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再干预麻将、纸牌的制造、销售问题的通知(〔85〕公(治)字186号1985年10月16日)28、公安部关于全部销毁淫秽物品的通知(〔85〕公(治)字209号1985年12月30日)29、公安部关于全国经济民警统一佩戴人民警察新式帽徽的通知(〔87〕公(保)字1号1987年1月2日)30、公安部关于设在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几个问题的通知(〔87〕公发19号1987年3月14日)31、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的通知(〔87〕公发33号1987年8月22日)32、公安部关于执行《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87〕公(治)字76号1987年8月27日)33、公安部关于给保卫干部、经济民警配备电警棍的批复(〔88〕公(保)字3号1988年1月12日)34、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88〕公(治)字111号1988年11月7日)35、公安部转发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控制外地人员携带枪支弹药进京的报告》的通知(〔89〕公(治)字43号1989年4月20日)36、公安部关于加强经济民警臂章管理的通知(公保〔1990〕66号1990年9月20日)37、公安部关于对查禁淫药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1992〕221号1992年4月3日)38、公安部关于各地不要出台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公治〔1993〕0985号1993年12月24日)39、关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5〕6号1995年8月10日)40、公安部关于继续抓好清理整顿保安服务公司工作的紧急通知(公治〔1998〕914号1998年10月14日)二、消防管理41、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引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11月1日公安部印发)42、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新产品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11月1日公安部印发)43、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11月1日公安部印发)44、公安部关于加强固定灭火系统设备和零部件、灭火剂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通知(公通字〔1990〕109号1990年1月19日)45、公安部关于公安部中国消防器材公司改为公安部消防器材管理办公室的通知(公通字〔1991〕15号1991年1月26日)46、公安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共消防安全的通告》的通知(公通字〔1995〕27号1995年3月24日)三、计算机管理47、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利用计算机技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1995〕31号1995年4月5日)48、公安部关于对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工作的通知(公通字〔1996〕8号1996年1月29日)49、公安部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单位备案表》的通知(公算〔1998〕95号1998年4月10日)四、监所管理50、公安部关于地辖市和县看守所配发五功能四功能控制台的补充通知(〔84〕公发(审)74号1984年5月8日)五、交通管理51、交通警察执勤规定(试行)(〔88〕公(交管)字第84号印发1988年9月19日)52、公安部关于巡警在巡逻中能否纠正交通违章的批复(公复字〔1993〕8号1993年8月25日)六、劳动教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53、公安部关于劳教分子外逃时间是否计入劳教期限之内等问题的答复(〔63〕公发(劳)字第124号1963年2月21日)54、公安部关于劳教分子在公安机关被收容审查的时间应折抵劳教期限的通知(公发〔1979〕90号1979年6月23日)55、公安部关于县、镇收容劳动教养和地区举办劳动教养场所问题的批复(〔80〕公发(教)137号1980年7月31日)56、公安部关于对有轻微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劳改犯刑满释放时可否直接送劳动教养问题的批复(〔81〕公发(劳)109号1981年7月20日)57、公安部关于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年龄问题的通知(〔81〕公发(教)168号1981年11月30日)58、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中有关劳教方面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81〕公发(教)172号1981年12月9日)59、公安部关于北京市公安机关公开处理向外国人强行兑换外汇券案的通报(〔85〕公(刑)字81号1985年6月3日)60、公安部对陕西省公安厅《关于在集中打击破坏水利电力设施犯罪的斗争中拟对一批农村犯罪分子实行劳动教养的请示》的批复(〔85〕公(研)字158号1985年9月3日)61、公安部关于对非法倒卖各种票证而又屡教不改的违法分子给予收容劳动教养的批复(〔88〕公(刑)字119号1988年12月9日)62、公安部对劳教案件中损害赔偿问题的复函(公五发〔89〕0324号1989年3月16日)63、公安部关于消防监督机构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及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0〕15号1990年11月9日)64、公安部转发山东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中应当注意和掌握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公通字〔1991〕63号1991年8月14日)65、公安部关于复议治安申诉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2〕4号1992年6月11日)66、公安部关于取缔同性恋文化沙龙“男人的世界”的情况通报(公通字〔1993〕62号1993年7月5日)67、公安部对陕公法发(1993)19号请示的答复(公法〔1993〕97号1993年10月20日)68、公安部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公法〔1995〕15号1995年2月20日)69、公安部关于对多次贩卖少量毒品行为人能否实行劳动教养的批复(公复字〔1996〕2号1996年2月14日)七、联合会签文件70、公安部、财政部、商业部关于颁发《经济民警着装暂行规定》和《经济民警枪支配发暂行规定》的通知(〔81〕公发(经)7号1981年4月27日)71、公安部、全国供销总社关于经济民警着装用棉的通知(〔81〕公发(经)139号1981年9月29日)72、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办理出境手续的若干规定(〔82〕公发(边)69号1982年5月10日)73、公安部、国家标准局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暂行管理办法(〔83〕公发(消)26号1983年3月2日)74、公安部、轻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烟花炮竹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83〕公发(治)146号1983年12月10日)75、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改变经济民警服装颜色的通知(〔86〕公(保)字39号1986年5月2日)76、公安部、国家标准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对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通知(〔86〕公发39号1986年11月25日)77、公安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关于整顿消防器材生产企业的通知(〔87〕公(消器)字114号1987年12月16日)78、公安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核准制发临时身份证工本费的通知(〔89〕公(治)字98号1989年11月10日)79、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121免检通行证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5〕92号1995年12月15日)c29470--010509wkj。
治安案件查处的法律(3篇)
第1篇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治安案件,是指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三条治安案件查处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治国原则;(二)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三)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原则;(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五)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治安案件查处的主体,依法行使治安案件查处权。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对举报人给予保护。
第六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治安案件查处程序第七条治安案件查处程序分为以下阶段:(一)报案、控告、举报;(二)受理;(三)调查取证;(四)审查决定;(五)执行。
第八条报案、控告、举报可以通过以下途径:(一)电话报警;(二)书面报案、控告、举报;(三)现场报案、控告、举报;(四)其他途径。
第九条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立即登记,对属于治安案件的,应当受理。
第十条公安机关对不属于治安案件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取证,查清事实。
第十二条调查取证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传唤、拘传、扣押等措施。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二)对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予处罚,但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三)对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的查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的处理,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规定,现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中有关问题解释如下:一、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治安管理处罚权问题。
《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虽然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但是,由于它们已分别列入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序列,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条赋予了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对阻碍海关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的查处权。
为确保《处罚法》的有效执行,县级以上(含县级)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对其管辖的治安案件,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可以依法查处阻碍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并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二、询问查证时间的审批权问题。
根据《处罚法》第83条第1款关于“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规定,对情况复杂,依照《处罚法》的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适用超过8小时询问查证时间的,由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不需要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三、当场检查、扣押的审批权问题。
根据《处罚法》第87条“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和第89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的规定,对依法执行当场检查的,由办案民警依法决定,不需要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6.08.24•【文号】公通字[2006]57号•【施行日期】2006.08.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部关于清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4年7月2日,实施日期:2014年7月2日)废止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6〕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在总结执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公安部对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已于2006年8月24日以公安部第88号令颁布施行。
为了做好《程序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规范行政执法程序的认识,抓紧做好《程序规定》的学习、培训、宣传工作公安机关行政执法量大面广、与人民群众的日常工作和生活息息相关,规范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程序,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实现公平和正义,既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公安执法工作中的重要体现,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但是,“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和倾向在一些地方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活动中仍然存在,影响了公安机关的执法质量和效率。
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修订后的《程序规定》对维护法制统一,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保障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采取多种形式抓紧做好《程序规定》的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
要将组织学习《程序规定》作为近期学习培训工作的重点,组织广大公安民警特别是执法一线的公安民警和分管领导认真学习,尽快熟悉和掌握《程序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基本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通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通告(2001年4月26日)近年来,一些地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各种恶势力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群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稳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有的黑恶势力采取暴力、恐怖手段,肆无忌惮地进行杀人、抢劫、绑架人质、敲诈勒索、强奸侮辱妇女、走私贩毒等各种犯罪活动;有的结伙滋事,聚众斗殴,搅得城乡不得安宁;有的耀武扬威,欺男霸女,强取豪夺,白吃白喝,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有的经营地下赌场、色情场所等非法行当,设赌抽头,组织、强迫、容留妇女卖淫;有的专门看护地下赌场、色情娱乐场所,充当打手、杀手;有的插手经济纠纷,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替人催款讨债;有的干扰司法行政,包揽诉讼,替人摆平事端;有的企图篡夺基层政权,对抗党政司法机关;有的拉拢、腐蚀党政司法干部,建立关系网,寻求“防护伞”,千方百计向政治、经济领域渗透。
此外,一些地方爆炸、抢劫、杀人、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猖獗,盗窃、抢夺等影响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居高不下,社会治安面临着相当严峻的形势。
为了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狠狠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切实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一、凡是实施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的黑恶分子、严重暴力犯罪分子和其他违法犯罪人员,必须立即停止一切违法犯罪活动,并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01年9月30日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违法犯罪事实,争取从宽处理。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5.12.28•【文号】公通字[2005]95号•【施行日期】2005.12.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05]9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了统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规范填写治安案件案由,便利统计分析治安案件,及时、准确掌握社会治安状况,公安部制定了《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为了保证正确、统一执法,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即治安案件案由)规范如下:一、扰乱公共秩序的案件1、扰乱单位秩序(第23条第1款第1项)2、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23条第1款第2项)3、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第23条第1款第3项)4、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第23条第1款第4项)5、破坏选举秩序(第23条第1款第5项)6、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第23条第2款)7、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23条第2款)8、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第23条第2款)9、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第23条第2款)10、聚众破坏选举秩序(第23条第2款)11、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第24条第1款第1项)12、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第24条第1款第2项)13、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第24条第1款第3项)14、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第24条第1款第4项)15、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第24条第1款第5项)16、其他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第24条第1款第6项)17、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第25条第1项)18、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第25条第2项)19、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第25条第3项)20、寻衅滋事(第26条)2l、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第27条第1项)22、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第27条第1项)23、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第27条第2项)24、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第28条)25、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第28条)26、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第29条第1项)27、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第29条第2项)28、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第29条第3项)29、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第29条第4项)二、妨害公共安全的案件30、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第30条)31、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后不按规定报告(第31条)32、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第32条)33、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第33条第1项)34、移动、损毁边境、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第33条第2项)35、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第33条第3项)36、非法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第33条第3项)37、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第34条第l款)38、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第34条第1款)39、在航空器上非法使用器具、工具(第34条第2款)40、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第35条第1项)41、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第35条第2项)42、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第35条第2项)43、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第35条第3项)44、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第35条第4项)45、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第36条)46、违法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第36条)47、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第37条第1项)48、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第37条第1项)49、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第37条第2项)50、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第37条第2项)51、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第37条第3项)52、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第38条)53、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第39条)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案件54、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第40条第1项)55、强迫劳动(第40条第2项)56、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第40条第3项)57、非法侵入住宅(第40条第3项)58、非法搜查身体(第40条第3项)59、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第41条第1款)60、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第41条第2款)61、威胁人身安全(第42条第1项)62、侮辱(第42条第2项)63、诽谤(第42条第2项)64、诬告陷害(第42条第3项)65、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第42条第4项)66、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第42条第5项)67、侵犯隐私(第42条第6项)68、殴打他人(第43条第1款)69、故意伤害(第43条第1款)70、猥亵(第44条)71、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第44条)72、虐待(第45条第1项)73、遗弃(第45条第2项)74、强迫交易(第46条)75、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第47条)76、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第47条)77、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第48条)78、盗窃(第49条)79、诈骗(第49条)80、哄抢(第49条)81、抢夺(第49条)82、敲诈勒索(第49条)83、故意损毁财物(第49条)四、妨害社会管理的案件84、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第50条第1款第1项)85、阻碍执行职务(第50条第1款第2项)86、阻碍特种车辆通行(第50条第1款第3项)87、冲闯警戒带、警戒区(第50条第1款第4项)88、招摇撞骗(第51条第1款)89、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第52条第1项)90、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第52条第2项)9l、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第52条第3项)92、伪造、变造船舶户牌(第52条第4项)93、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第52条第4项)94、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第52条第4项)95、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第53条)96、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第54条第1款第1项)97、被撤销登记的社团继续活动(第54条第1款第2项)98、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第54条第1款第3项)99、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第55条)100、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第56条第1款)101、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质(第56条第1款)102、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告(第56条第2款)103、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第57条第1款)104、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第57条第1款)105、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告(第57条第2款)106、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第58条)107、违法承接典当物品(第59条第1项)108、典当业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告(第59条第1项)109、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第59条第2项)110、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第59条第3项)111、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第59条第4项)112、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第60条第1项)113、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第60条第2项)114、提供虚假证言(第60条第2项)115、谎报案情(第60条第2项)116、窝藏、转移、代销赃物(第60条第3项)117、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第60条第4项)118、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第61条)119、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第62条第1款)120、偷越国(边)境(第62条第2款)121、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第63条第1项)122、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第63条第2项)123、偷开机动车(第64条第1项)124、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第64条第2项)125、破坏、污损坟墓(第65条第1项)126、毁坏、丢弃尸骨、骨灰(第65条第1项)127、违法停放尸体(第65条第2项)128、卖淫(第66条第1款)129、嫖娼(第66条第1款)130、拉客招嫖(第66条第2款)13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第67条)132、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第68条)133、传播淫秽信息(第68条)134、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第69条第1款第1项)135、组织淫秽表演(第69条第1款第2项)136、进行淫秽表演(第69条第1款第2项)137、参与聚众淫乱(第69条第1款第3项)138、为淫秽活动提供条件(第69条第2款)139、为赌博提供条件(第70条)140、赌博(第70条)141、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第71条第1款第1项)142、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第71条第1款第2项)143、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第71条第1款第3项)144、非法持有毒品(第72条第1项)145、向他人提供毒品(第72条第2项)146、吸毒(第72条第3项)147、胁迫、欺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第72条第4项)148、教唆、引诱、欺骗吸毒(第73条)149、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第74条)150、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第75条第1款)151、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第75条第1款)上述案由中凡列举多个行为的,实践中在表述案由时可以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选择一种或者一种以上行为进行表述。
湖北省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工作规范
湖北省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工作规范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01.31•【字号】•【施行日期】2008.01.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湖北省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工作规范(湖北省公安厅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发布)为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解决治安案件查处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治安案件查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一、机构和职责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设立治安案件指导、协调、审核、督办和查处机构,负责对本辖区治安案件的查处、情况汇总和对下级治安部门及公安派出所执法办案的培训、指导、审核、考评和监督工作。
二、管辖与分工(一)治安案件管辖实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专门管辖和指定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二)省、市、州、县(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治安案件和有必要直接查处的治安案件。
派出所管辖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
(三)铁路、港航、民航、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治安案件。
(四)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的治安案件,依据公安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相关规定行使管辖权。
三、案件受理(一)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填写《受案登记表》,登记备查。
(二)对属于本单位管辖的事项,应当立即进行调查。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告知情况应在《受案登记表》中载明。
(四)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24小时内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和物品,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同时告知报案人。
(五)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治安案件,受理案件或者发现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应当依法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的,应当先行采取必要措施,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加强治安管理通告
加强治安管理通告导读:本文是关于加强治安管理通告,希望能帮助到您!加强治安管理通告范文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近年来,各级公安机关围绕国家经济建设,不断加强治安管理,依法查处各类违法活动,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做出了不懈努力。
但是治安管理工作中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日常管理工作不到位,执法不严,处罚不力的现象在一些地方比较严重,特别是以罚款代替治安拘留、以罚款代替收容教育的问题相当突出,有些基层公安机关甚至把治安罚款作为“创收”的手段,忽视处罚的社会效果,导致了一些突出治安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
有些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采用罚款处罚,不仅解决不了问题,而且形成恶性循环,也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执法形象。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治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严格依法查处治安案件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手段,也是治安管理工作中依法从严原则的重要体现,直接关系到治安管理的成效,关系到治安秩序的好坏。
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严格依法查处治安案件的重要性,认真检查、纠正本地区在执法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特别是对于那些群众反映强烈、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治安突出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执法,严肃查处,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
二、认真纠正以罚款代替治安拘留、以罚款代替收容教育的错误做法。
各级公安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给基层公安机关规定罚款指标,已经下达的指标一律停止执行。
对于依法应当予以罚款处罚的,必须从严控制。
对下列几种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要依法从严查处,不得单纯进行罚款处罚,依法应当治安拘留的,予以治安拘留;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枪支、民爆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人,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枪支管理法》予以治安拘留,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予以劳动教养;对违反《枪支管理法》有关规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要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枪支配售许可证,对出租、出借的枪支,要予以没收。
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通知-[86]公发29号
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通知(〔86〕公发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全文另发),已经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于九月五日公布,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这个《条例》总结了二十九年来我国治安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继承和发展了一九五七年《条例》的正确原则,增加了当前出现的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完善了法律制度,是我国在新时期加强治安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法律。
《条例》的公布实施,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新《条例》在一些基本原则和内容上作了重大修改,使全体公安干警和广大群众认识、掌握新条例的基本原则和内容,对于正确实施这个《条例》有重要意义。
因此,要把宣传、学习好《条例》作为当前公安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
在《条例》生效前的这段时间内,各地公安机关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同有关方面密切配合,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学习,做好实施《条例》的准备工作。
一、大张旗鼓地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要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条例》宣传提纲(另发文)的精神,编写宣传材料,运用各种宣传形式,大力宣传《条例》的性质、任务和重要意义,讲解《条例》的基本内容和各项基本原则,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以增强广大群众的遵纪守法观念。
二、有领导、有计划地组织全体公安干警,集中一段时间,认真学习《条例》。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什么规定的
一、治安案件的管辖由什么规定的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在公安部对治安案件的管辖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法第91条的规定和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以及2003年8月26日公安部令第68号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章确定治安案件的管辖。
(l)关于地域管辖。
确定治安案件由哪个地方的公安机关管辖,也就是各地公安机关之间对治安案件的管辖分工,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0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即,治安案件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就同一公安机关所辖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安派出所而言,治安案件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管辖。
(2)关于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根据公安机关的级别,确定其查处治安案件的范围,是纵向划分不同级别公安机关之间在各自管辖范围内查处治安案件的权限分工。
确定治安案件由哪一级公安机关管辖,也就是上下级公安机关之间对治安案件的管辖分工,应当按照本法第91条的规定执行,即治安案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管辖。
这里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是指县、自治县、县级市、旗人民政府下设的公安局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下设的公安局派驻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公安分局,含直辖市和省级市辖区的公安分局,并非“县处级公安机关”。
(3)关于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安机关对同一治安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确定具体由哪一个公安机关管辖的制度。
对此,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0条的规定执行,即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治安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
(4)关于管辖争议。
管辖争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安机关对同一治安案件都认为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都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发生的冲突。
对此,应当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如协商不成,则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1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1条的规定执行,即: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公安部关于对发现受理和查处治安案件统计指标如何理解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对发现受理和查处治安案件统计指标如何理解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4.07.06•【文号】公复字[2004]2号•【施行日期】2004.07.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对发现受理和查处治安案件统计指标如何理解的批复(公复字[2004]2号2004年7月6日) 青海省公安厅:你厅《关于如何解释治安案件受理和查处指标的请示》(青公请字[2004)21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一、发现受理治安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发现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报案、举报的,群众扭送的,受害人控告的,违法犯罪人员自首交代、揭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案件。
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超过追究时效的,不作为发现受理治安案件数予以统计,但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才认定超过追究时效的,仍应作为发现受理治安案件数予以统计。
一人实施同一行为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要件的,以应受较重处罚的一种行为统计为一起案件;一人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作为两起或两起以上案件分别进行统计。
二、查处治安案件是指报告期内公安机关对发现受理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案件。
对于发现受理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经调查认定为刑事案件的,作为刑事案件统计,不再作为治安案件查处数统计(对依法立为刑事案件经侦查后依法改为治安案件的,作治安案件发现受理数和查处数统计);经调查认定为治安案件的,作治安案件查处数统计。
其中,一案涉及多人,分别给予劳动教养和治安管理处罚的,统计为治安案件查处数;经调查查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超过追究时效不再处罚的,仍统计在治安案件查处数内;一人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分别处罚合并执行的,以实际构成的案件起数统计在治安案件查处数内;一人实施同一行为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要件的,以处罚较重的一种案件统计;经调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满十四岁免予处罚的,统计在治安案件查处数内;经调查证明行为人为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因生理缺陷违反治安管理不予处罚的,统计在治安案件查处数内。
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大检查和进行集中教育整顿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大检查和进行集中教育整顿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8.03.06•【文号】公通字[1998]11号•【施行日期】1998.03.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大检查和进行集中教育整顿的通知(公通字[1998]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根据中纪委二次全会、国务院第六次反腐败工作会议精神和中政委的要求,按照全国公安机关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工作会议、加强队伍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座谈会的部署,公安部决定,1998年3月至6月在全国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大检查和进行集中教育整顿。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和工作重点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认真贯彻落实中纪委二次全会和江泽民总书记对政法工作的重要批示精神。
紧紧围绕全国公安机关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工作会议、加强队伍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座谈会部署的任务,认真查摆、纠正群众反映强烈、严重影响公安机关形象和警民关系的突出问题,改革和强化队伍管理,逐步健全和完善规章制度。
通过教育整顿,使民警的宗旨观念进一步强化,拒腐防变的免疫力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和执法水平进一步提高,执法形象明显好转。
这次执法检查和教育整顿的重点是:(一)严肃查处民警利用职务违法违纪和犯罪问题。
重点是:刑讯逼供和滥用枪支致人伤亡;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利用“保外就医”、“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放纵犯罪嫌疑人;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携带枪支饮酒等问题。
(二)继续抓好以治理“三乱”为重点的纠风工作。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减轻农民、企业负担的各项规定,坚决制止和纠正执法办案和行政管理工作中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歪风。
进一步巩固治理公路“三乱”的成果,有效防止“三乱”的回潮反弹;坚决制止和纠正办理经济案件收办案费、提成或变相提成,以及擅自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错误做法;坚决制止利用公安职权搞创收,民警从事第二职业,利用职权经营或变相经营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的行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取消业务部门、基层单位设立的“小金库”和自立的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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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近年来,各级公安机关围绕国家经济建设,不断加强治安管理,依法查处各类违法活动,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做出了不懈努力。但是治安管理工作中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日常管理工作不到位,执法不严,处罚不力的现象在一些地方比较严重,特别是以罚款代替治安拘留、以罚款代替收容教育的问题相当突出,有些基层公安机关甚至把治安罚款作为“创收”的手段,忽视处罚的社会效果,导致了一些突出治安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有些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采用罚款处罚,不仅解决不了问题,而且形成恶性循环,也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执法形象。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二、认真纠正以罚款代替治安拘留、以罚款代替收容教育的错误做法。各级公安机关不得以任何
公安部关于加强治安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治安管理
【发文字号】公通字[1997]11号
【发布部门】公安部
【发布日期】1997.02.14
【实施日期】1997.02.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公பைடு நூலகம்部
关于加强治安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
(1997年2月14日 公通字〔1997〕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