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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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

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又称多国公司(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多国企业(multinational enterprise),全球公司(global corporation)或国际公司(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原本是经济学上的名词,在国际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跨国公司已经成为为各个领域普遍接受的概念,但是,至今对于跨国公司没有在法律上形成准确概念。

如何界定跨国公司在法律上的地位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法律难题,目前各国和地区公司立法及理论尚处于摸索阶段。事实上,关于跨国公司法律地位的诸多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将跨国公司视作独立且自治的单个实体之组合,还是将其看作是单一的、整体的经济单元;其二,跨国公司是否是国际法主体或国内法主体。

首先,作为集团性质的跨国公司是多个公司的联合,成员企业既非一个企业,也非没有任何关系的多个独立的企业;成员企业之间经济上既相互联系,法律人格上又各自独立。正是由于这种模棱两可的地位,各国和地区基本有两种不同的态度:世界各国和地区对公司集团的法律态度有两种:一种是独立实体的态度,即从根本上肯定控制公司及其从属企业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实体,控制公司无权对从属企业进行过多的干预。英国、美国、法国等均属此类;另一种是企业集团的态度,即允许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发出有约束力的指令,以整体的角度对公司集团进行规制,这以德国为代表。然而,一方面,将跨国公司内的各成员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来对待是不符合经济现实的,因为绝大多数子公司的决策受到母公司的影响,仅由子公司承担这种决策的法律后果是不公平的,而且会被母公司利用来逃避法律义务。另一方面,将公司集团在任何情况下都看作一个单一的企业也是不合适的,因为各个集团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程度也各不相同。如果一律将集团看成了个企业,公司集团对子公司作出的任何决策均应当承担法律后果,那么对于母公司和其他关联公司的股东不仅同样是不公平的。

其次,对于跨国公司是否是法律关系主体这一问题,学界并无统一认识。有学者从根本上否定跨国公司的主体地位,认为“跨国公司”没有也无法成为法律概念。理由是跨国公司的成员实体都是依据不同国家的法律而成立的,每一个公司或者企业都有自己的国籍,但对于跨国公司来讲,本身并没有国籍,并且,跨国公司并不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义务或享有权利,各国法律无法直接规范整个跨国公司的具体行为,因此,它是一个抽象的集合概念;但多数学者认为,跨国公司作为企业集团的跨国形式,不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但具有国内法主体地位。企业集团在国内法中的法律主体地位是不容否认的。只不过,在目前多数国家的国内法中,企业集团的立法仍处于发展阶段,企业集团享有主体地位的法律领域相当有限。跨国公司作为特殊形式的企业集团,其享有主体地位的法律领域自然也有限。然而,跨国公司由于强大的经济实力,特别是由于其法律结构的

灵活性所带来的强大优势,在一国国内社会经济实践生活通常成为重要主体,其活动对于内国法律主体享有权利义务及内国社会秩序均产生重大影响。

跨国公司应当作为国际法或者国际经济法的客体。诚然,从经济和管理的角度看,跨国公司的行为是一体的,管理的策略和方式可以同一般的公司一样得到传达和实现,而跨国公司内部的产品、技术和资源也可以没有国境限制的共享。公司的利益和策略通过人的行为可以没有国界限制的进行。但由于法律关系的实在性,跨国公司的这种连续的行为被人为的基于国界而割裂划分,归属于不同的该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子公司或者总公司。跨国公司作为一个经济上的整体,由于各国法律的不同和地域的限制,被分割成不同的法律主体,这种经济实体和法律实体的不对等是造成对跨国公司认识的差异及产生法律问题的根本原因。跨国公司的这种特殊性,使得国际社会的合作显得更重要,通过国际社会的合作,尽量的减少跨国公司经济实体和法律实体上的不协调。国家间通过条约在跨国的关联公司的资料、行为方式和责任承担上给予协助。

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跨国公司的作用和影响越来越突出,应当对跨国公司进行整体上的规范,而这种规范不是某个国家能够作到的,需要国际社会对整个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规范和协调。制定出“示范规则”。打个比方,跨国公司就象一条多国河流,其源头只有一个且只在一国境内,而其整体涉及很多个国家,所涉及的国家都可以对其享有主权性权利,而河流在一个国家内的情况将会影响其他的国家。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由于跨国公司本身相对与一般的公司的特殊性,其所产生的一些问题可以通过国内法中的相干制度的解决,如母公司和子公司责任的承担问题,实际上就是股东和公司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问题。但是跨国公司所产生的问题也有部分并不能通过单纯的国内法解决,如跨国公司基于关联企业所产生的问题,由于跨国公司处于不同的国家,对关联企业的问题解决有赖于国际社会的共同的努力。要保证他国国内的跨国公司的行为不对其他的国家产生不良的影响,国际社会的约定和规范是必要的。但是这种约定和规范并没有产生新的主体,如《跨国公司行动守则》就是国际社会尝试的对跨国公司的管制,即使这个守则成为有拘束力的国际公约,在这里,跨国公司不是主体,而是《跨国公司行动守则》所含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各国约定的在管制跨国公司的组成部分的权利义务的所指向的对象,也是指导各国在从事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所应当遵循的规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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