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
陕西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实施办法(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陕西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实施办法(试行)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保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公、检、法机关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刑事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或已被清点登记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六)煽动或者指使他人或者本单位职工集体妨碍执行,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毁损、抢夺执行案卷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以及执行人员服装、执行证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办法第一条所列 (七)项行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标准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标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明知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但故意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标准是,1、明知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2、故意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3、情节严重。
下面将从这三个方面详细阐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标准。
首先,明知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的首要条件。
法院的判决、裁定是依法产生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明知并尊重法院的判决、裁定。
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裁定存在异议,应当依法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而不是采取拒不执行的行为。
因此,对于当事人是否明知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其次,故意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的核心要件。
故意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和意图,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是指当事人明知法院的判决、裁定,但故意不履行或者明显表示不愿意履行。
在实际案件中,法院通常会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判决、裁定,如果当事人在期限内仍然不履行,且有故意不履行的情形,就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最后,情节严重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的重要考量因素。
情节严重包括但不限于,拒不执行金额巨大、拒不执行期限较长、多次拒不执行、采取违法手段拒不执行等情形。
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综上所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标准是明知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故意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情节严重。
在具体案件中,需要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依法认定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同时,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标准,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和完善,以确保司法公正和法律效力的实现。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执行程序【发布部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18.04.11【实施日期】2018.04.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全省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严肃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2018年4月11日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依法及时有效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严肃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加强沟通、密切协作、依法惩治。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法规类别】检察机关刑事判决裁定与法律文书
【发布部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2002.12.04
【实施日期】2002.12.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2002年12月4日)
为了加大执行工作力度,依法惩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际,现就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提出以下意见。
一、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
福建法院发布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福建法院发布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福建法院发布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案例一:池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基本案情池某、胡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池某名下的相关房产及店面等财产进行查封。
同年9月18日,三明中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判决池某及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石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1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
因池某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石某某向三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6月-7月期间,三明中院分别向租用池某名下永安店面的承租人陈某某等人、租用池某名下尤溪店面的承租人姜某某以及租用池某名下厦门店面的承租人洪某某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承租人协助将租金转至三明中院账户。
池某明知三明中院依法查封其名下的房产及店面租金,却多次阻挠承租人协助法院执行,并告知承租人若将租金转入三明中院账户,将停水停电让其无法经营,承租人无奈将租金转入池某指定的银行账户。
2016年11月22日,池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并接受调查。
后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典型意义本案池某明知房产是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仍阻碍承租人协助法院扣留租金,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即有履行判决、裁定的法定义务,在未履行完毕前,其所有的财产均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尽管其查封的房产、店面变卖后可能足以清偿该债务,但只要其行为造成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能及时依照法定程序顺利完成,阻碍了正常的执行进程,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
案例二:郑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基本案情2016年11月22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对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与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环海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杏林医学中心配套设施工程3#楼及场地、竣工材料移交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关于加强“拒执罪”案件办理的实施意见
关于加强“拒执罪”案件办理的实施意见依法严厉打击拒执犯罪行为,是解决执行难问题一项有力的法律举措,是有效震慑失信被执行人和维护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必要手段,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是对司法权威的严重挑衅。
拒执罪对有履行能力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有着强大的威慑力,使行为人能够切身感受到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带来的严重法律后果,更有利于重塑司法权威,引导社会全体公民遵纪守法,促进全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
一、关于拒执犯罪的法律规定拒执罪最初规定于1997年的刑法第313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发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31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和“情节严重”均作出了具体的解释,明确了单位是否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和共犯问题。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刑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作了扩充解释,并以列举的方式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细化,同时扩充了除被执行人之外的犯罪主体。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严惩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5年8月《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上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量刑幅度:“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加大了处罚力度。
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开始施行《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扩充至八类,同时将拒执罪变更为自诉和公诉并行的罪名。
二、近三年办理拒执罪案件概况从近年来执行部门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拒执罪刑事责任和公安最终立案侦查的案件数量来看,存在移送公安审查数量少、刑事立案侦查少的状况。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6月30日)为依法制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裁定”,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列举的外,还包括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的裁定;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效力的裁定;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予以执行的裁定。
第二条下列情形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故意转让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被执行人挥霍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指定的行为而不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和本意见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无法执行的标的额达五万元以上或者虽不到五万元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四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定罪处罚。
200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发文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04-6-30执行日期:2004-6-30为依法制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裁定”,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列举的外,还包括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的裁定;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效力的裁定;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予以执行的裁定。
第二条下列情形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故意转让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被执行人挥霍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指定的行为而不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和本意见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无法执行的标的额达五万元以上或者虽不到五万元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四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定罪处罚。
第五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依法执行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广东高院发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典型案例
广东高院发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9.25•【分类】其他正文广东高院发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典型案例为提升办理拒执犯罪案件的司法理念、统一裁判尺度、捍卫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促进全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我们从近两年以来广东各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拒执犯罪案件中,精选出十个典型案例,在此发布。
内容如下:案例一:拒执九年“打游击”,回家建房终落网——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基本案情:2008年2月29日,兴宁市的曾某金临时雇请唐某明一起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载货物,途中唐某明从摩托车上跌落脑部受伤造成二级伤残。
唐某明将曾某金诉至兴宁法院,要求曾某金赔偿其治疗费用,兴宁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责令曾某金赔偿唐某明治疗费用共计213267.37元。
判决生效后,曾某金拒不履行。
于是,唐某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干警多次上门,但曾某金均故意避而不见。
法院将曾某金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冻结其银行账号并扣划其存款、拍卖其摩托车共得款5300余元,但对于受害人家庭来说仍是杯水车薪。
而曾某金却通过隐姓埋名外出做工,在老家与外地之间往返,与执行人员“打起了游击”。
事隔九年后的2017年,执行法院得知曾某金回到老家兴建楼房后,立马再次上门执行。
在遭到曾某金明确拒绝后,法院将其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移送给公安部门立案侦查。
9月12日,曾某金被传唤到案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2018年年初,兴宁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判处曾某金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典型意义:目前社会上存在债务人有能力还债而赖账不还,通过“打游击”、“躲猫猫”的方式来逃避执行的情况,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妨害了司法秩序,还低估了人民法院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决心和毅力,最终只能自食其果,为自己的失信行为负出更加沉重的自由代价。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适用现状及对策分析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适用现状及对策分析作者:郭华伟周颖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8期摘要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对于法律尊严的维护、法院形象的树立以及解决“执行难”问题,有其积极的现实意义,但其适用状况并不理想。
在司法适用中,此罪具有很多障碍。
完善此罪的司法适用,除了在罪名构成上完善外,还需要在司法环境上加以改善。
关键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执行难作者简介:郭华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干部、助理审判员;周颖,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干部、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6-086-02一、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背景说明一直以来,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行为的追查、惩罚均是司法关注的重点。
但现实中,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适用状况并不理想。
现实中,也很难找到此类案件的判例。
即便如此,一些法院并未放弃对被执行人刑罚威慑手段的运用,未放松对逃避执行、躲避执行以及执行中所查明的其他不法行为的打击、追责力度。
在执行单位被执行人的过程中,一些法院曾以抽逃注册资金罪,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予以刑事追责,有效打击、惩罚了逃避执行、躲避执行等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切实维护了司法审判权威。
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适用中的各种障碍拒执罪的设立,对于法律尊严的维护、法院形象的树立以及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有其积极的现实意义。
拒执罪以立法形式出台以来,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虽然以司法解释、立法解释的方式增强了其可操作性,但在犯罪构成及诉讼程序等方面仍存在需要立法予以明确的方面。
加之实践操作中尚存在诸多其他多方面的问题和干扰,致使执行实务中适用此罪的情形尚不多。
基于我院司法实践,结合当前拒执罪适用的实际情形,我们认为,在依法对被执行人追究拒执罪的过程中,仍存在诸多方面障碍和难以把握之处,表现在:其一,搜集取证方面存在困难,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执行中对拒执刑事责任的追究。
浅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面临的困境及对策
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也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司法权威。
因此,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313条增加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简称“拒执罪”),将“拒执”行为入刑。
这在很大程序上震慑了被执行人,维护了司法公平正义。
但实践中,“拒执罪”案件办理的数量很少。
房县公安局自2016年至2018年共接收“拒执罪”案件6起,经审查,只有1起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现结合工作实际,谈一下“拒执罪”案件面临的困境及对策。
一、“拒执罪”案件面临的困境(一)案件移送难。
由于法院自身工作的原因,导致案件移送困难。
一是执行人员追诉意识不强。
法院执行人员遇到拒不执行、暴力抗法和协助执行人不协助等情形时,首先考虑的是司法拘留或罚款,很少考虑适用“拒执罪”。
这直接导致执行时收集证据不及时、不全面,后来想要移送时发现没有充分的证据而无法移送至公安机关。
二是执行人员不愿启动移送程序。
因为“拒执罪”的入刑条件较高,执行人员要严格规范执行程序,要查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
这些工作不如司法拘留来的简单直接。
一个执行案件前期处置中,执行人员已付出了相当多的精力和时间,再启动移送程序,执行人员就要收集更加充分的证据,准备大量材料,增加了执行人员的工作量。
所以,执行人员主观上不愿意启动移送程序,更愿意以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等方式处理案件。
三是证据难以达到移送要求。
“拒执罪”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将案件移送至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这就意味着法院执行人员需要承担大部分侦查与证据搜集工作,以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众所周知,法院执浅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面临的困境及对策◎肖涛梅FA ZHI LUN TAN法治论坛472019年04月刊行人员更擅长民事关系中的取证工作;而刑事证据要求排除合理怀疑与民事高度盖然性大相径庭。
在目前法院执行局人案矛盾突出的情形下,要求执行人员均以刑事标准办理执行案件显然不切实际。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认定标准
房以19.7万 元 的 价 格 出 售 给 贝 某 , 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致使法 院判决无法执行。 刘某某向青岛市 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王桂 芳与贝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审 理中经评估, 涉案房屋于鉴定基准 日的价值为人民币52.8万元。 2010 年7月12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作出(2009)北 民 一 民 初 字 第565号 民事判决书, 判决王桂芳与贝某于 2009 年 6 月 16 日 就 本 市 佳 木 斯 路 20 号2单元102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 卖合同无效。 贝某不服,提出上诉。 青 岛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11 年 3 月 16日作 出 (2011)青 民 一 终 字 第101 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贝某上诉,维持 原判。 2009年12月10日,青岛市市北 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青岛市公安 局市北分局。 2011年6月15日,被告 人王桂芳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可强制执行的对象总体上 来说可分为财产和行为两大类,其 中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针对财 产的执行又可根据执行依据内容的 不同分为特定财产的执行和不特定 财产的执行。 前者是指法律文书对 具体财产范围进行了明确的指定, 如特定房屋等; 后者是指法律文书 仅对财产价值进行确定, 最常见的 为金钱给付。 本案为典型的特定财 产 执 行。 对 该 执 行 行 为 而 言 ,导 致无 法执行的原因只有一个, 即财产灭 失。 财产灭失从狭义上讲仅指财产 的物理灭失, 即特定财产损毁或失 去应有功能。 从广义上讲还应包括
【审判】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桂芳无视国 法,置生效判决于不顾,以明显不合 理的低价将涉案房屋转让他人,致使 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 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 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桂芳犯 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罪的事实清楚,
重庆法院发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重庆法院发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8.05•【分类】其他正文重庆法院发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1.擅自更改奖金账户,隐瞒、转移个人收入——傅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2.上诉期间故意转移财产,判决生效后继续隐匿财产——王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3.非法处置司法查封财产并转移公司资产——吴某、骆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4.拒不腾退房屋、隐瞒收入且不如实申报财产——陈某、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5.不如实申报财产并将收入用于偿还其他债务——陶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6.利用其他家庭成员收取并恶意转移拆迁补偿款——叶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7.授意妻子恶意转移拆迁补偿款,导致裁定无法执行——姚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8.恶意转移业务结算款,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倪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9.提取公积金后拒不偿还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楼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10.故意藏匿女儿,导致涉抚养权判决、裁定无法执行——黄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案例一擅自更改奖金账户,隐瞒、转移个人收入——傅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要点提示被执行人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更改其单位向其发放奖金的银行账户,隐瞒、转移个人收入,并将相关款项作为他用,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基本案情2016年3月17日,法院判决傅某及其妻子黄某共同归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2万元及相应利息。
同年4月立案强制执行。
执行中,被执行人傅某刻意向法院隐瞒其单位向其发放奖金的银行账户。
2018年2月,法院发现该账户后将其冻结。
傅某又利用其作为某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职务便利,擅自更改其单位向其发放奖金的银行账户,以逃避法院执行。
截止案发,被告人傅某隐瞒收入合计9.7万余元。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规类别】法律解释执行【发文字号】内高法发[2003]15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3.11.07【实施日期】2003.11.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年11月7日内高法发[2003]15号)为了依法制裁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执行,维护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决定、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第二条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第三条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十、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十一、公安司法人员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中,消极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 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苏高法电〔2018〕59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配合解决“执行难”,依法全面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根据院领导指示,经专题调研研究,现对全省法院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作如下释明,供审判中参考适用:一、“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范围1、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范围。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称立法解释)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据此,人民法院主持下做出的调解书、执行中出具的执行通知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本身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但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定中载明执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事项的,应认定为具有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2、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等所作的裁定,应认定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裁定”。
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等所作的裁定具有执行内容,符合立法解释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释义。
二、执行义务的确定3、关于执行义务产生确定的时间。
从犯罪主体适格及主观明知方面来看,应当区分不同主体确定执行义务的产生时间:对于判决、裁定中载明其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担保人、第三人等,在判决、裁定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后,就应当履行判决、裁定中载明的执行义务,其执行义务即行确定;对于协助执行义务人,其在收到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才知晓判决、裁定内容,执行义务才产生确定。
陕西两高关于拒不执行判决刑事追诉文件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自诉程序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了依法惩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司法实践,对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自诉程序,制定如下规范意见。
一、自诉案件的立案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以下简称拒执罪)自诉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行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并自收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或《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提出。
第二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涉嫌拒执罪自诉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证明自诉人身份的证明材料。
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应当提供与自诉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和自诉人不能亲自告诉的证明材料;(二)已生效的执行依据;(三)执行机构提供的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四)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或《不起诉决定书》。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涉嫌拒执罪自诉的应当进行审查,对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四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犯罪证据的自诉案件,告知自诉人补充证据;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新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五条人民法院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有权向执行法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申请强制执行,但是被告拒不执行判决该怎么办
申请强制执⾏,但是被告拒不执⾏判决该怎么办我们发⽣经济纠纷后都会去法院进⾏起诉来维护⾃⼰的权益,但是法院判决⽣效后对⽅⼜不执⾏该怎么办呢?申请强制执⾏,但是被告拒不执⾏判决该怎么办?下⾯店铺⼩编为⼤家整理了这⽅⾯的知识,欢迎阅读!申请强制执⾏,但是被告拒不执⾏判决该怎么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章的规定,我国⼈民法院强制执⾏的通常⽅法和⼿段有以下⼏种:⼀、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的存款。
查询是指⼈民法院向银⾏、信⽤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存款情况的活动。
冻结是指⼈民法院在进⾏诉讼保全或强制执⾏时,对被申请执⾏⼈在银⾏、信⽤合作社等⾦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种强制措施。
⼈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银⾏账户内国家指明⽤途的专项资⾦。
但被申请执⾏⼈⽤这些名义隐蔽资⾦逃避履⾏义务的,⼈民法院可以冻结。
冻结被申请执⾏⼈的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信⽤合作社等办理冻结⼿续,否则,逾期不办理,视为⾃动解除冻结。
划拨是指⼈民法院通过银⾏或者信⽤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的法⼈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民法院协助执⾏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申请执⾏⼈的账户内的执⾏措施。
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也可以不经冻结⽽直接划拨。
⼈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措施时,可直接向银⾏营业所、储蓄所及信⽤合作社提出,⽆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
外地⼈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请执⾏⼈住所地、被执⾏财产所在地的银⾏、信⽤合作社查询、冻结和划拨存款,不需经当地⼈民法院同意或者转办⼿续。
当地银⾏、信⽤合作社必须协助办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绝和搪塞。
拒绝协助的,⼈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扣留、提取被申请执⾏⼈的收⼊。
《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未按执⾏通知履⾏法律⽂书确定的义务,⼈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应当履⾏义务部分的收⼊。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辽高法〔2018〕28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正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辽高法〔2018〕28号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全国人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章犯罪构成情节的把握第一条办理拒不执行判决、栽定刑事犯罪案件,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符合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公安、检察和法院三机关要依法坚决及时移送、侦査、起诉和判决,在犯罪构成情节的把握上,要以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依据,在量刑刑处罚上注意把握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出罪刑相当的刑事处罚。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以及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处罚决定所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属于《全国人大解释》第一款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所作的裁定。
第三条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执行能力既包括履行全部义务能力,也包括履行部分义务能力,对有履行部分义务能力而拒不履行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应从严把握。
第四条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刑事追诉标准一般按自然人达1万元人民币以上、单位达10万元人民币以上把握。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指南》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4.19•【字号】藏高法〔2018〕52号•【施行日期】2018.04.19•【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正文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指南》的通知藏高法〔2018〕52号各市(地)中级人民法院: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秩序,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我院制定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指南》。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参照执行,并尽快下发至各基层人民法院。
2018年4月19日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指南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秩序,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一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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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7〕36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各市人民检察院、济南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市公安局、省公安厅各直属公安局、济南铁路公安局:现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作出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2017年4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为依法、全面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违法犯罪行为,规范相关执法、司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订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密切配合。
第二条本意见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七)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八)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九)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四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被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执行案件中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由受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法院所在地的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由执行地的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执行地的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证据的收集、甄别、固定和保存。
第六条收集证明被告人主体信息的证据材料,包括:(一)被告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收集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的户籍资料。
(二)被告人为单位的,应当收集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该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信息、职务等材料。
第七条收集证明被告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一)被告人为被执行人、担保人的,应当收集由被告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及人民法院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作出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被告人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应当收集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明协助义务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收集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作出的裁定书等。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收集原件,如确实无法取得原件的,收集副本或复印件。
副本或复印件上须注明原件所在地及收集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收集人员的单位印章。
第八条收集证明被告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材料,包括:(一)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拥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材料。
包括:1.执行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2.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3.执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的通知书及回执;4.执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名下不动产、车辆的登记情况记录;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6.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信用惩戒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7.公安机关依法侦查获取的被执行人、担保人有履行能力的相关文件、证言等;8.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二)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
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第九条收集证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一)证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或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或者转让已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担保函、转让合同、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二)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料;(三)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的证据材料;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四)证明被执行人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违反执行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已被执行法院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据材料,包括执行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明被执行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五)证明被告人以暴力、威胁、聚众等方式阻碍执行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六)证明被告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被告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动的证据材料等;(七)证明被告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和解协议,庭审笔录,相关证人的证言,履行虚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证明材料等;(八)证明被告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证据的证据材料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证据材料,包括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交易记录、鉴定报告等;(九)证明被告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法律文书等;(十)其他证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执行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发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执行情况报告,并将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事实的相关材料等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十一条对执行法院移送或者申请执行人自行报案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均应当接受,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当即出具回执。
申请执行人自行报案的,公安机关可通知执行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执行法院应当提供。
第十二条对执行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公安机关认为需要执行法院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执行法院补充材料,执行法院应及时移送补充材料;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的,应当函告执行法院并说明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
对申请执行人自行报案的案件,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
案情重大、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申请执行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