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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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和船员管理质量体系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和船员管理质量体系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和船员管理质量体系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和船员管理质量体系的管理规则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1. 培训机构资质认证:船员培训机构应经过相关部门的认证,并具备必要的培训设施和师资力量。

2. 基础培训要求:船员培训机构应按照国际航运组织(IMO)的要求,制定船员基础培训课程和教材。

3. 培训课程设置:船员培训机构应根据船员的岗位要求,制定相应的培训课程和实习计划。

4. 培训设施和设备:船员培训机构应具备符合国际标准的培训设施和设备,包括模拟船舶和模拟控制室等。

5. 培训师资力量:船员培训机构应具备合格的培训师资力量,师资队伍包括教学人员和模拟训练指导员。

6. 船员管理质量体系:船员管理机构应建立、实施和维护符合国际标准的船员管理质量体系,确保船员的合格培训和管理。

7. 船员评估和认证:船员培训机构应对培训结束的船员进行评估和认证,确保其符合相关的国际标准和要求。

8. 船员培训记录管理:船员培训机构应对船员的培训记录进行有效管理,包括培训内容、时长、实习证明等。

9. 质量管理审计:船员培训机构应定期进行内部质量管理审计,确保培训和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10. 处罚和监管:对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船员培训机构,相关
部门应依法给予处罚,并加强监管,确保船员培训和管理的质量和安全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0.01.29•【文号】海船员[2010]42号•【施行日期】2010.0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员[2010]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有关规定,交通运输部已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2009年第10号令,以下简称《规则》),各海事管理机构要组织学习、深入领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规则》的精神,熟练掌握船员培训的管理规定,在工作中予以切实贯彻落实。

船员培训是建设“数量充足、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的船员队伍,保障航行安全,防止船舶污染,实现船员强国目标的重要基础工作。

各海事管理机构要强化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职能,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履行好船员培训机构管理与日常监督检查职责,保证船员培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保障船员培训质量,使船员充分得到适岗、适任的专业技术知识与专业技能的培训,维护船员合法权益。

为做好《规则》实施的有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船员培训项目申请的受理和现场核查各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受我局委托对船员培训机构进行现场核验,承担船员培训项目行政许可的实质审核责任。

各海事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许可审核工作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明确岗位责任,保证审核工作规范、公正、客观、严谨地进行。

(一)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在接收培训机构抄送的申请材料时(船员培训机构资质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应立即对材料进行系统审阅。

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构受委托范围的,应立即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告知申请人应当递交材料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19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19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19年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船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船员培训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培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确定船员培训的具体项目,制定相应的培训大纲,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船员培训的种类和项目第六条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内容分为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三类。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对象分为海船船员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两类。

第七条船员基本安全培训,指船员在上船任职前接受的个人求生技能、消防、基本急救以及个人安全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一)海船船员基本安全;(二)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

第八条船员适任培训,指船员在取得适任证书前接受的使船员适应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包括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

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分为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

其中,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一)船长;(二)轮机长;(三)大副;(四)大管轮;(五)三副;(六)三管轮;(七)电子电气员;(八)值班机工;(九)值班水手;(十)电子技工;(十一)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操作员;(十二)引航员;(十三)非自航船舶船员;(十四)地效翼船船员;(十五)游艇操作人员;(十六)摩托艇驾驶员。

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一)驾驶岗位;(二)轮机岗位;(三)引航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17年修订)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17年修订)【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发布时间】2017-03-31【生效时间】2017-04-15【关键词】安全,劳动保护,培训与资格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09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5号)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九)项、第(十六)项;将“(十)普通值班机工”修改为“(八)值班机工”,将“(十一)普通值班水手”修改为“(九)值班水手”。

二、在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后增加:“(十一)使用气体或者其他低闪点燃料船舶船员基本培训;(十二)使用气体或者其他低闪点燃料船舶船员高级培训;(十三)极地水域船舶操作船员基本培训;(十四)极地水域船舶操作船员高级培训;(十五)水上飞机驾驶员特殊培训。

”在第十条第二款中增加“(九)水上飞机驾驶员特殊培训。

”三、将第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除为本单位自有的公务船船员开展培训外,任何国家机关以及船员培训和考试的主管部门均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船员培训。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开展船上培训的航运公司和相关机构,应当将船上培训计划、学员名单,负责指导和训练学员的船长及高级船员的名单、资历等信息报送海事管理机构。

开展船上培训的航运公司和船舶,在保证船舶正常操作以及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船上培训记录簿》所载培训项目的目标和要求开展培训,并保证承担教学和指导任务的船长、高级船员有适当的时间和精力从事相应的船上培训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采用远程教学和电子教学方式对船员进行培训的培训机构,应当保证提供安全的学习环境并且使学员有充足的时间进行学习,远程教学和电子教学课程适合于选定的目标和训练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第一条为提高内河船舶船员的基本素质和专业技能,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一)申请参加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以下称内河基本安全培训)的人员,包括在内河船舶上工作的所有人员和接受船舶驾驶及轮机专业教育的学生;(二)开展内河基本安全培训的培训机构;(三)开展内河基本安全培训的监督管理和考试、发证工作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经主管机关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称发证机关)负责内河基本安全培训的监督管理、考试和发证工作。

第四条内河基本安全培训系指所有在内河船舶上工作或任职的人员在其初次上船工作或任职前接受的个人安全与社会责任、船舶防火与灭火、水上救生与求生、船上救护等基本知识和技能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五条参加内河基本安全培训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二)身体健康,符合《内河船舶船员体检要求》。

第六条开展内河基本安全培训的培训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取得相应的《船员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内河基本安全培训。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二)师资、场地、设施和设备应达到本办法附件一所列的相应标准;(三)制订必要的基本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安全防护制度;(四)建立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五)教学计划和大纲的制定应符合本办法附件二的要求。

《船员培训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签发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培训机构在每期培训开班前,应将受训人员的名册(其内容应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和具体实施培训的计划报负责管理该项培训的发证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船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船员培训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培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确定船员培训的具体项目,制定相应的培训大纲,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船员培训的种类和项目第六条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内容分为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三类。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对象分为海船船员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两类。

第七条船员基本安全培训,指船员在上船任职前接受的个人求生技能、消防、基本急救以及个人安全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一)海船船员基本安全;(二)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

第八条船员适任培训,指船员在取得适任证书前接受的使船员适应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包括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

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分为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

其中,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一)船长;(二)轮机长;(三)大副;(四)大管轮;(五)三副;(六)三管轮;(七)电子电气员;(八)值班机工;(九)值班水手;(十)电子技工;(十一)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操作员;(十二)引航员;(十三)非自航船舶船员;(十四)地效翼船船员;(十五)游艇操作人员;(十六)摩托艇驾驶员;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一)驾驶岗位;(二)轮机岗位;(三)游艇操作人员;(四)引航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交通部令[1997年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交通部令[1997年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7年第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海员值班规则》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六日经第十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黄镇东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船船员值班管理,防止船员疲劳操作,保障海上人命与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际海事组织1995年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和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100总吨及以上中国籍海船上服务的组成值班的船员,但在下列船上服务的船员除外:(一)军用船舶;(二)渔业船舶;(三)非营业的游艇;(四)构造简单的木质船。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各船公司应保证指派到船上任职的每一个值班船员均能熟悉船上的有关设备和船舶特性以及本人职责,并能在紧急情况下有效地执行安全和防污染工作。

第五条船长及全体船员应了解由于操作不当或意外事故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的严重后果,并应遵照国际公约和我国有关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出本船防污染的具体措施,采取切实有效的手段,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条为维护驾驶台的良好秩序和环境,保证航行安全。

各船公司应编制《驾驶台规则》、《机舱值班规则》和《无线电报房规则》张贴在船舶各部门的易见之处,并要求全体船员遵守执行。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3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3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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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令
2020年第13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20年7月2日经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
2020年7月6日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修改为“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二、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将第三款修改为:“其中第(二)项规定的船员适任证书无需申请人提供”。

三、删去第十九条第四项中的“船员服务簿”。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结束——。

中国海事局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驾驶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驾驶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驾驶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海事局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驾驶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为规范游艇驾驶员的管理,满足社会需求,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

我局根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驾驶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下称《办法》),现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自颁布之日起,原由各局自行制定报备我局的有关游艇培训考试发证办法停止执行。

二、对原由各局签发的游艇驾驶证,各局应在对照新的培训大纲的内容后,确定是否直接换发统一印制的新版游艇驾驶证。

如原培训大纲的内容少于本办法规定的培训大纲的要求,则应在完成补培训后换发相应的新版游艇驾驶证。

新版游艇驾驶证的换发工作由原签发机关负责,并于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

三、从事内河游艇驾驶员培训的机构,参照海上游艇驾驶员培训的场地、设施、设备标准和教学人员要求,向主管机构提出申请,通过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现场核验后,报主管机关批准。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游艇操作人员的管理,提高游艇操作人员的技术水平,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游艇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和发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经主管机关授权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9.09.27•【文号】海船员〔2019〕340号•【施行日期】2019.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文件海船员〔2019〕3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5号),我局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9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船员培训管理,提高船员培训质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培训规则》),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培训机构申请从事船员培训业务,按《培训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提交的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开展船员培训申请”中应将申请人的总体情况、具体申请的培训项目(见附录1)及规模、满足许可条件的总体情况予以说明,并填写船员培训业务申请表(见附录2)。

(二)“培训场地、设施设备的情况”应通过填写船员培训项目场地、设施设备配置情况表(见附录3)说明基本配置情况,对所申请船员培训项目及规模符合船员培训项目场地、设施设备配置标准(见附录4)的情况进行说明,并提供足以证明符合标准的相关材料,如视频、照片等;使用模拟器开展船员培训的,培训机构还应提供模拟器符合相应模拟器性能标准的说明,以及为确保其与培训目标相适应所进行充分测试后的测试报告。

(三)“教学人员的情况”“管理人员的情况”应通过填写船员培训项目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配置情况表(见附录5),说明所配置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同时需说明教学人员情况是否符合教学人员配备标准(见附录6)以及相关规定的要求,说明管理人员情况是否符合《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相关规定的要求,并提供足以证明满足标准的相关材料,包括教学人员、管理人员身份证件、教师证、船员服务簿、考试成绩合格证明等相关复印件。

航运公司国内强制性规定清单

航运公司国内强制性规定清单

航运公司国内强制性规定清单法律条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同日国家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1984年1月1日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同日国家主席令64号发布 1993年7月1日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修订通过同日国家主席令第6号公布 2009年5月1日生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同日国家主席令第26号发布 2000年4月1日生效)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70号公布 2002年11月1日生效)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3]202号 1983年12月29日发布并生效)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3]202号 1983年12月29日发布并生效)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5]34号 1985年3月6日发布 1985年4月1日实施)9.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989年3月29日国务院令[1989]34号发布实施)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1990年1月11日国务院批准同年3月3日交通部令[1990]第14号发布实施)1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1993年2月14日国务院令[1993]109号发布并生效)12.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9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128号发布实施)1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年6月2日国务院令[1994]第155号发布 1995年1月1日生效)14.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1995年3月21日国务院令[1995]第175号发布并生效)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12月2日国务院发布)16.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水发[1997)107号)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20011第335号发布 2002年1月1日生效)18.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2月1日国务院令[2002]344号2002年3月15日生效)19.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令[2002]第355号发布 2002年8月1日生效)船舶及公司管理20.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1988年7月5日交通部令[1988]2号发布 1988年8月1日生效)21.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令[1990]26号发布 1991年7月1日生效)22.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1991年5月25日交通部、公安部、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令第31号发布 1991年7月1日生效)23.内河船舶航行日志记载规则(1992年8月31日交通部令[1992]40号发布 1993年1月1日生效)24.内河船舶轮机日志记载规则(1992年9月2日交通部令[1992]41号发布 1993年1月1日生效)25.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1993年5月17日交通部令[1993]3号发布 1993年7月1日生效)26.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交通部交公安发[1995]137号文发布 1995年2月23日 1995年5月1日生效)27.船舶海事签证办法(港监[1995]230号 1995年8月3日发布1995年10月1日实施)28.中国籍小型船舶航行香港、澳门地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交安监发[1996]1号 1996年1月1日生效)29.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1996年12月24日交通部令[1996]13号发布 1997年6月1日生效)30.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1997年9月24日交通部令[1997]9号发布 1998年5月1日生效)3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1997年11月5日交通部令[1997]15号发布 1998年3月1日生效)32.关于降低我国船舶在国外滞留率原则意见的通知(交通部交安监发[1997]878号 1997年12月29日)33.关于降低中国籍船舶在国外滞留率的若干规定(交通部交安监发[1998]68号 1998年2月12日发布并生效)34.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船舶检验局船规字[1999]18号 1999年9月1日起施行)非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船舶检验局船规字[1999]18号 1999年9月1日起施行)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船舶检验局船规字[1999]586号 1999年5月1日起施行)35.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2000年2月15日公安部令[2000]47号发布 2000年5月1日生效)36.关于对国际航行船舶实施开航前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海船舶字[2000]8l号 2000年2月22日)37.关于加强客滚船安全管理的通知(交通部交海发[2000]93号 2000年2月23日)38.船载航行数据记录仪管理规定(试行)(海事局海安全字[2000]783号 2000年10月18日颁布 2000年10月31日实施)39.关于加强现有非国际航行散装液化气体船检验工作的通知(海事局海船检字[2000]802号 2000年11月1日)40.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交通部交海发[2000]586号 2000年11月9日发布实施)41.关于加强液化气船安全管理的通知(交海发[2000]587号 2000年11月9日)42.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第1号发布 2001年2月14日)43.关于做好配备“船载航行数据记录仪(VDR)”工作的通知(海安全字[2001]152号 2001年3月19日)44.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交通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交水发[2001]151号2001年3月29日)45.船载航行数据记录仪技术条件和检验程序(国内船舶试行)(海事局海法规字[2001]180号 2001年4月2日公布 2001年4月20日施行)46.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第2号发布 2001年4月9日)47.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交通部令[2001]第3号 2001年7月12日)48.关于对老旧运输船舶执行特别定期检验的通知(交通部交海发[2001]430号 2001年8月6日)49.关于装配船载航行数据记录仪有关事宜的通知(海安全字[2001]52l号2001年8月30日)50.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8号 2001年10月11日)51.关于开展对客滚船VDR安装实施检查的通知(海安全字[2002]152号 2002年4月1日)52.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2]年第1号2002年5月30日发布 2002年7月1日实施)货物载运、防污染管理53.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交港监字[1981]2060号 1981年10月29日颁布 1982年1月1日生效)54.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交通部交水监字[1983]860号 1983年4月12日颁布并生效)55.防止舱、室作业环境中缺氧窒息事故的暂行规定(试行)(交通部交劳字[1986]62号1986年1月29日颁发 1986年6月1日生效)56.集装箱装运包装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水监字1986)148号 1986年11月18日颁布 1987年1月1日生效)57.关于海运生铁、金属块锭、盘元、煤炭、散盐、矿石、矿砂、矿粉等散装货物装舱标准和船舶、港口责任划分的规定(交通部交海字[1987]261号 1987年4月22日)58.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部交海字[1988]275号 1988年4月22日)59.外贸危险货物标志标记监督管理规定(港监字[1991]304号 1991年12月9日颁布 1992年1月1日生效)60.船舶载运外贸危险货物申报规定(港监字[1993]298号 1993年11月8日颁布 1994年1月1日生效)61.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交安监发[1996]330号 1996年4月16日发布 1996年5月1日生效)62.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一部分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1996年11月4日交通部令[1996]10号发布 1996年12月1日生效)63.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海船舶字[1999]122号 1999年3月18日颁布1999年7月1日生效)64.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2000年8月28日交通部令[2000]第9号发布)65.港口货物作业规则(2000年8月28日交通部令[2000]第10号发布)航行及通信管理66.海上雾中航行规则(交通部交督于字[1957]225号文发布 1957年6月11日)67.船舶防台技术操作规则(交通部交督于字[1957]第339号文发布 1957年)68.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沿海港口信号规定(交通部交船监字[1976]1302号 1976年11月15日 1977年6月1日生效)69.水运无线电通信管理规则(1981年4月1日(81)交信字350号)70.船舶遇险紧急通信处置细则(交通部交海字[1987]617号 1987年8月27日)7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1991年4月28日交通部令[1991]30号发布 1992年1月1日生效)7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1992年12月22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1月11日交通部令[1993]44号发布 1993年2月1日生效)73.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交通部交无委发[1993]201号 1993年3月8日 1993年7月1日生效)7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1993年3月24日交通部令[1993]1号发布 1993年7月1日生效)75.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4日交通部令[1993]7号发布 1994年3月1日生效)76.水上移动卫星通信管理规则(1997年6月14日交通部令[1997]第5号发布 1997年10月1日生效)77.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1997年9月15日交通部令[1997]8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生效)78.中国船舶报告系统管理规定(海事局海通航字[2001]215号 2001年4月13日 2001年6月1日实施)79.船舶引航管理规定(2001年11月30日交通部令[2001]第10号公布)80.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2002年8月26日交通部令[2002]5号发布 2002年10月1日生效)船员管理81.关于颁发和实施《船员服务簿》规定的通知(水监字[1984]82号 1984年6月27日颁布 1985年1月1日实施)(已废除)8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1989年8月14日交通部令[1989]7号发布 1989年12月1日实施)83.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1992年4月7日交通部令[1992]34号发布 1993年1月1日生效)84.关于加强海员证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交通部交安监发[1996]599号 1996年6月20日)85.关于规范海员出境证件管理工作的规定(港监字[1996]164号 1996年7月3日颁布 1996年8月8日生效)86.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港监字[1997]147号 1997年5月21日颁布 1997年6月1日生效)87.中华人民共和国客船、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港监字[1997]206号 1997年7月9日颁布并生效)88.高速客船夜航设备及船员操作安全要求(港监字[1997]221号 1997年7月22日)8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1997年10月20日交通部令[1997]11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生效)90.中华人民共和国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港监字[1997]369号 1997年10月28日颁布并生效)9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1997年11月5日交通部令[1997]13号发布实施)(已废除)9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1997年11月5日交通部令[1997]14号发布 1998年8月1日生效)93.关于加强海员证管理的若干规定(海事局海船员字[1999]539号 1999年10月22日发布实施)94.因公临时随船人员申办海员证管理规定(交通部交海发[1999]704号 1999年12月2l日发布实施)95.关于客船和滚装客船船员任职资格有关事宜的通知(交通部交海发[2000]号 2000年3月7日)96.关于加强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员字[2000]120号 2000年3月8日)9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海船员字[2000]779号 2000年10月13口颁布实施)98.内河滚装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海事局海船员字[2001]168号 2001年3月23日)9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水手、机工适任培训、考试和发证管理办法(海事局海船员[2002]27号2002年1月21日)100.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港澳航线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海事局海船员[2002]88号 2002年2月27日颁布实施)二、国内相关建议性规定清单1.海图作业试行规则(交水督(65)陶字第9号 1965年7月1日)2.日志记载试行规则(1965年7月1日交水督(65)陶字第9号)3.《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申报和审批程序(港监字[1994]29号 1994年2月17日发布实施)4.编制《货物系固手册》导则(港监字[1997]337号 1997年9月26日)5.《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附件)》编写指南(港监字[1997]338号 1997年10月6日)6.《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发证程序及注意事项(港监字[1997]338号 1997年10月6日)7.客滚船安全和防污染操作程序手册编制指南(海事局海安全字[2000]146号 2000年3月14日)8.中国船舶报告系统(CHISREP)船长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01年4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00.04.13•【文号】海船员[2000]779号•【施行日期】2000.04.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海船员[2000]77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现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一级、二级无线电电子员的船上见习资历暂不要求,通过无线电电子员全国统考的考生可予以签发无线电电子员适任证书。

请个海事机构将通知转发辖区的有关单位,做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的管理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二○○○年四月十三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船上培训行为,加强船上培训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和国际海事组织《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95年修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船上培训是指申请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的船员通过理论考试后在船舶进行的职务见习。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一)实施船上培训的公司,包括船舶公司、船员公司和向船东派出船员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司);(二)参加船上培训的受训船员;(三)开展船上培训船舶的船长、轮机长;(四)公司指定负责培训的高级船员或专职教员(统称教员)及船上培训评估员;(五)公司指派的培训监督员。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上培训管理的主管机关。

经主管机关授权负责海船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的海事机构(以下统称海事机构)对其辖区内的船上培训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方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管理方法》已于xx年2月27日经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为您精心的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管理方法全文内容,仅。

第一条为标准船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船员,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对符合船员条件的予以登记,签发船员效劳簿,准许申请人从事船员职业的行为。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船员申请可以向任何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船员申请可以由申请人本人提出,也可以由船员效劳机构、船员用人单位代为提出。

第五条申请船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二)符合船员安康要求;(三)经过海船船员、内河船舶船员根本平安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申请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的,还应当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第六条申请船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船员申请;(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船员体格检查表;(四)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五)海船船员、内河船舶船员根本平安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申请国际航线船舶船员的,还应当提交船员专业外语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申请人在提交居民身份证、海船船员根本平安培训合格证明、内河船舶船员根本平安培训合格证明以及船员专业外语考试合格证明等复印件时,应当同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原件。

第七条船员的申请和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或者不予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09年6月2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3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船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船员培训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培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确定船员培训的具体项目,制定相应的培训大纲,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为船员参加船员培训提供便利,组织开展船员船上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

第二章船员培训的种类和项目第七条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内容分为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三类。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对象分为海船船员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两类。

第八条船员基本安全培训,指船员在上船任职前接受的个人求生技能、消防、基本急救以及个人安全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一)海船船员基本安全;(二)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

第九条船员适任培训,指船员在取得适任证书前接受的使船员适应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包括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

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分为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

其中,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一)船长;(三)大副;(四)大管轮;(五)三副;(六)三管轮;(七)电子电气员;(八)高级值班水手;(九)高级值班机工;(十)普通值班机工;(十一)普通值班水手;(十二)电子技工;(十三)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操作员;(十四)引航员;(十五)非自航船舶船员;(十六)水上飞机驾驶员;(十七)地效翼船船员;(十八)游艇操作人员;(十九)摩托艇驾驶员。

海事知识竞赛题库-船员管理部分

海事知识竞赛题库-船员管理部分

海事知识竞赛题库船员部分一、是非题:1.根据STCW78/95公约的规定,高级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根据国家法律或法规所指定,或在没有这种指定时根据集体协议或习惯做法指定的任一船员。

(X)(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附则第Ⅰ章规则Ⅰ/1第1款第4项)2.根据STCW78/95公约的规定,一个缔约国对于另一非缔约国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只要核查清楚,也应该承认。

(X)(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附则第Ⅰ章规则Ⅰ/10第4款)3.对每个在不从事近岸航行的未满500总吨海船上服务的船长,STCW78/95公约规定其应持有500至3000总吨船舶的船长的适当证书。

(√)(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附则第Ⅱ章规则Ⅱ/3第1款)4.根据STCW78/95公约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主管机关如认为对人员、财产和环境不致造成危险时,可签发有效期不超过12个月的特免证明。

(X)(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第Ⅷ条)5.STCW78/95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保证每隔最多不超过5年,对知识、理解、技能和适任能力的获得和评估活动以及对发证体系的管理进行一次评价。

(√)(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第A-Ⅰ/8节第3款)6. STCW78/95公约在关于值班的标准中强调,正常情况下不允许船员疲劳值班,所有参加值班的船员在24小时内必须有至少10小时的休息时间。

(√)(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第A-Ⅷ/1节第1款)7.95年STCW缔约国大会决议要求,STCW规则B部分的各项条款应与通过的公约修正案于同一日期并以同样的方式对经修正的1978年STCW公约的每一缔约国生效。

(X)(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大会决议2)8.STCW78/95公约在关于特定类型船舶船员特殊培训的要求中提出,业经特殊培训的在从事国际航行的滚装客船上服务的海员应以不超过5年的时间间隔接受适当的更新知识培训。

爱问关于发布《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体系审核员培训、发证规定》的通知

爱问关于发布《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体系审核员培训、发证规定》的通知

关于发布《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体系审核员培训、发证规定》的通知港监字[1998]220号有关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为使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的质量体系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规则》的规定和《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体系指南》的要求,并保障各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的质量体系在实施船员教育和培训的过程中发挥连续和有效的质量监控作用,我局根据《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95年修正)制定了《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体系内部审核员培训、发证规定》(见附件),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体系内部审核员培训、发证规定第一条为使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体系内部审核员熟悉国际海事组织《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95年修正)和我国相应的法规的规定和要求,保障质量体系内部审核工作的有效进行,依据上述公约第一条规定和国际海事组织的《海员培训、发证和值规则》(STCWCode)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体系内部审核的审核员(以下均称“内审员”),均应按本规定及附录一的《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体系内部审核员培训纲要》参加培训,培训时间为7天(49小时)。

第三条内审员的人数,由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承担主管机关认可的船员教育和培训项目的数量和规模以及质量体系受控部门和岗位的数量自行确定。

但是,从事船员单项专业或特殊培训的单位应至少具备3名合格的内审员;从事船员专业教育的单位应至少具备5名合格的内审员。

第四条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体系内审员培训,由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实施。

第五条经培训和考试合格的内审员,由主管机关发给《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体系内部审核员资格证书》(有效期2年,格式见附录二)。

第六条自1999年1月1日起,未持有《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体系内部审核员资格证书》者,不得从事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体系的内部审核工作。

第七条《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体系内部审核员资格证书》由各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统一向主管机关指定的审核机构办理申请手续(申请表见附录三)。

中国海事局关于废止一百六十九件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中国海事局关于废止一百六十九件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所援引的原《船舶签证管理规
废止
5 关问题的通知
[1993]206号 月1日
则》已重新修订后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
2 关于颁布《船舶载运外贸危险货物 港 监 字 1993 年
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废止
6 申报规定》的通知
[1993]298号 11月8日
(2003年10号令)已有新的管
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磁罗经
废止
6 项的通知
[1996]153号 月26日
校正人员考试发证办法》的通
知”(07年284号)明令废止。
管理事项已被《船员培训管理
4 关于港务(航)监督开展船员培训 安 监 字 1996 年 8
废止 规则》(1997年交通部第13号
7 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6]190号 月2日
5
[1995]189号 月14日
关于颁布办理航程超过20海里或30
3
港 监 字 1995 年 7
管理要求已经被新修订的《船
公里定期签证的规定和授权有关机
废止
6
[1995]199号 月19日
舶签证管理规则》覆盖。
构办理此定期签证的通知
3 关于全面开展船员培训审验工作的 港 监 字 1995 年 7
废止 管理要求已过管理时效
主要管理事项已被新修订发
关于船名音译应统一使用汉语拼音 水 监 字 1985 年 8
7
废止 布的《船舶名称管理办法》(海
的通知
[1985]117号 月14日
船舶[2004]520号 )覆盖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
关于颁发《船员服务簿》实施办法 水 监 字 1985 年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11.05•【文号】交通部令[1997年第13号]•【施行日期】1997.11.0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发布日期:2009年6月26日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7年第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已于1997年10月30日经第15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黄镇东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的职业素质,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经1995年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下简称STCW78/95公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船员培训及其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船员培训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港务监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及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其职责范围由主管机关确定。

第四条船员应根据其服务船舶的种类,等级、航区和担任的职务,按照主管机关规定的适任标准,在主管机关认可的船员培训机构中完成规定项目的培训。

第五条在中国境内从事本规则规定的船员培训的机构,均应取得主管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质量体系证书》,方可开展培训。

第二章培训种类第六条船员培训种类有:(一)适任证书考前培训:1、船长、驾驶员考前培训;2、轮机长、轮机员考前培训;3、船舶无线电通信人员考前培训;4、组成值班的水手、机工适任培训。

除非另有规定,一般由申请适任证书考试的船员自愿参加考前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欧阳学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船船员船上培训行为,加强船上培训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等相关规定以及经修订的《1978 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或者船员履职而进行的船上培训,包括船上见习、船上熟悉培训、船上知识更新培训。

(一)船上见习,包括职务晋升船上见习、吨位(功率)提高船上见习和培训合格证船上见习;(二)船上熟悉培训,是指船员履职前在船开展的安全熟悉培训、保安熟悉培训、液货船货物特性和操作熟悉培训等岗位熟悉培训;(三)船上知识更新培训,是指航运公司为本公司自有船员在船开展的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再有效知识更新培训。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上培训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主管机关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船上培训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船上见习记录簿》样式(见附件1)由主管机关统一制定和发布。

公司如自行编制《船上见习记录簿》的,其内容不得低于主管机关发布的《船上见习记录簿》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培训主体与职责第五条公司是实施船上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制订并完善船上培训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保障船上培训的有效实施,并保持完整的培训记录。

公司和开展培训的船舶应根据船上培训的种类、船舶类型、航区(线)、货物作业条件等,分别制定船上培训计划和船上培训实施计划。

公司应编制《船上培训记录薄》,用于记录船员在船培训情况。

第六条公司应对安排上船任职的船员,开展岗位熟悉培训,以确保船员熟悉其具体职责,以及与其日常或应急职责有关的所有船舶布置、装置、设备、程序和船舶特性等。

第七条开展船上见习的公司应满足以下要求:(一)拥有自有或管理的船舶,或者与航运公司签订包含船上见习内容的配员协议,或者与航运公司签订配员协议及船上见习协议;(二)学员舱室、生活和培训条件满足相关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的要求;(三)已建立船上培训管理制度;(四)公司培训师、船上培训师具备与所开展的船上培训相适应的培训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20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20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20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船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船员培训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培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确定船员培训的具体项目,制定相应的培训大纲,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为船员参加船员培训提供便利,组织开展船员船上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

第二章船员培训的种类和项目第七条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内容分为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三类。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对象分为海船船员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两类。

第八条船员基本安全培训,指船员在上船任职前接受的个人求生技能、消防、基本急救以及个人安全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一)海船船员基本安全;(二)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

第九条船员适任培训,指船员在取得适任证书前接受的使船员适应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包括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

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分为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

其中,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一)船长;(二)轮机长;(三)大副;(四)大管轮;(五)三副;(六)三管轮;(七)电子电气员;(八)高级值班水手;(九)高级值班机工;(十)普通值班机工;(十一)普通值班水手;(十二)电子技工;(十三)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操作员;(十四)引航员;(十五)非自航船舶船员;(十六)水上飞机驾驶员;(十七)地效翼船船员;(十八)游艇操作人员;(十九)摩托艇驾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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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颁布部门交通部颁布文号1997年第13号令颁布时间1997-11-0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的职业素质,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经1995年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下简称STCW78/95公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船员培训及其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船员培训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港务监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及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其职责范围由主管机关确定。

第四条船员应根据其服务船舶的种类,等级、航区和担任的职务,按照主管机关规定的适任标准,在主管机关认可的船员培训机构中完成规定项目的培训。

第五条在中国境内从事本规则规定的船员培训的机构,均应取得主管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质量体系证书》,方可开展培训。

第二章培训种类第六条船员培训种类有:(一)适任证书考前培训:1、船长、驾驶员考前培训;2、轮机长、轮机员考前培训;3、船舶无线电通信人员考前培训;4、组成值班的水手、机工适任培训。

除非另有规定,一般由申请适任证书考试的船员自愿参加考前培训。

(二)特定类型船舶船员特殊培训:1、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2、客船及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3、大型船舶操纵特殊培训;4、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5、船舶装载散装固体或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特殊培训。

在特定类型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应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完成本款列明的相应的特殊培训。

(三)船员专业培训:1、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2、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3、船舶高级消防培训;4、精通急救和船上医护培训;5、雷达操作和模拟器培训;6、船舶操纵模拟器培训;7、船舶轮机模拟器培训。

在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应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完成本款列明的相应的专业培训。

(四)精通业务和知识更新培训:即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和申请散装液货船、客船、滚装客船、高速船等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再有效的船员保持其适任能力的培训。

(五)船上培训:即初次申请船长、大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三管轮、船舶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者,为达到规定的适任标准,在船上有资格的人员指导下完成的技能训练。

第三章培训机构第七条培训机构系指从事本规则第六条列明的各项船员培训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院校。

第八条培训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组织机构和章程及相关的管理制度;(二)具有与培训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三)具有满足所开展培训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四)建立质量标准体系;(五)具有一定的生源。

第九条筹备船员培训机构,应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一)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上级管理机关;(二)筹备开展船员培训的项目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培训设施、设备、场所、器材的情况;(四)每一教员的学历、专业、职称、船上服务资历、所持船员证书、教学经历、对培训纲要的熟悉程度等情况;(五)有关法规、技术资料的配备情况;(六)内部管理组织和规章制度;(七)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八)质量标准体系;(九)主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条主管机关于受理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同意筹备开展船员培训的决定通知申请培训的机构。

如同意,可指定有关港务监督对培训筹备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十一条申请培训的机构筹备就绪后,应向主管机关指定的港务监督递交验收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应包括筹备工作总结、本规则第九条列明的事项的说明以及培训条件不足事项的改进情况内容。

第十二条主管机关指定的港务监督经现场验收,作出验收报告报主管机关。

验收报告应对申请培训的机构是否具备开展船员培训的基本条件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价。

第十三条主管机关审核验收报告,于收悉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培训的机构和有关港务监督。

如批准,则向申请培训的机构签发《许可证》。

第十四条《许可证》系指主管机关统一印制,载明船员培训机构具备开展相应船员培训资格的证明文件。

《许可证》分正式和临时两种。

临时《许可证》仅用于培训机构在其质量体系运行期间所开展的船员培训。

第十五条《许可证》的主要内容有:(一)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上级管理机关);(二)培训机构开展船员培训的项目、规模和地点;(三)负责相应船员培训监督管理的港务监督;(四)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第十六条主管机关签发《许可证》时,制作正本一份签发给培训机构,同时制作副本若干份供主管机关和有关港务监督留存备查。

第十七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2年。

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本规则第十五条(一)款内容发生变更的,培训机构应向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申请手续。

第十九条培训机构需增加船员培训项目或规模的,按本规则规定向主管机关重新申请签发《许可证》。

第四章培训的实施第二十条培训机构开展每期船员培训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按经核准的培训计划和纲要开展培训;(二)场地、设备和模拟器等设施达到主管机关规定的要求;(三)担任培训任务的教员符合主管机关的要求;(四)培训机构应按《许可证》规定的培训项目、规模、地点开展船员培训;(五)满足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要求。

培训机构不能符合上述一项或几项要求开展培训,影响培训质量的,有关港务监督对该期培训不予认可,不受理考试和评估,已完成的考试和评估及签发的证书无效,该证书予以收回。

第二十一条参加培训的学员应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有关培训项目中对船员年龄、持证情况、船上服务资历、见习资历、安全任职记录、身体健康状况等方面要求。

第二十二条培训机构在每期培训开始前,应向有关港务监督递交包括以下内容的书面报告:(一)教学计划和日程安排;(二)承担本期培训教学的教员情况;(三)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等准备情况;(四)学员名册和学员填具的《船员培训申请表》;第二十三条港务监督接到上述报告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通知有关培训机构是否同意开始培训。

如同意,港务监督应将考试、评估计划和审核情况反馈给培训机构。

第二十四条从事船员培训的教员应符合本条规定并得到港务监督的认可:(一)符合规定学历、专业知识,并具有一定的教学经验或已接受相应的教学培训和指导;(二)与受训学员的资格相当,并具备相应的海上经历;(三)具备完全胜任岸上或船上特定种类和级别的培训的能力;(四)对相应的培训纲要、目的、要求、评估方法、评估标准以及相关的程序和规范有足够的熟悉和正确的认识。

从事模拟器培训的教员应接受过相应的模拟器教学技术指导,具备相应的真实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胜任相应的模拟器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学员应遵守主管机关、港务监督和培训机构的有关培训、考试、评估的规定。

凡培训出勤未达到规定培训时数四分之三的学员,即失去参加考试、评估和申请发证的资格,已完成的考试和评估及签发的证书无效,该证书予以收回。

第二十六条培训机构使用模拟器进行培训,应保证模拟器符合STCW78/95公约附则Ⅰ/12、《海员培训、发证的值班规则》(STCW规则)第A-Ⅰ/12节以及主管机关规定的相应模拟功能和性能标准,并且:(一)适合于所选定的培训目标和任务;(二)能模拟有关船上设备的操作特性,包括设备特点、局限性和可能产生的误差,达到培训目标所要求的真实水平;(三)具有足够的行为真实性,使学员获得培训目标所要求的有关技能;(四)能提供一个可控制的操作环境,能够模拟各种可能的情况,包括与培训目标有关的紧急、危险、失常状态;(五)备有一个能使学员、教员、设备、模拟的环境沟通信息和相互作用的接口;(六)适合于评估目标,具有可由教员、评估人员监控、记录、评估训练情况的功能。

用于船员培训的模拟器,应经过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港务监督的认可。

第二十七条培训机构应制定全面、适当的模拟器培训计划和程序,并选定具体的、尽可能接近船上工作和实践的培训目标和任务。

培训机构在确定模拟器培训程序、目标和任务时,除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提及的规定外,还应充分考虑STCW规则第B-Ⅰ/12节的指南。

第二十八条开展船上培训的公司和船舶,应在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正常作业的同时,使承担教学和指导任务的船长和高级船员有适当的时间和精力从事相应的船上培训工作。

第二十九条开展船上培训的公司应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制订船上培训计划、程序、规范和实施方案,建立质量标准体系并经认可,保证《船上培训记录簿》内所载培训项目的目标和要求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条有关船公司将学员名册和负责指导和训练学员的船长和高级船员的名单及资历报送有关港务监督备案。

第三十一条培训机构在每期培训结束后,应至少就以下内容进行总结:(一)培训纲要、培训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学员参加培训和通过考试、评估的情况。

(三)教员教学的情况。

(四)培训设备使用、维护和培训器材消耗增补情况。

(五)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

第五章培训的考试和发证第三十二条港务监督对完成本规则第六条(二)、(三)和(四)款规定的相应培训的学员进行考试和评估。

完成本规则第六条(一)款规定的相应培训的学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的规定,申请参加相应的适任考试和评估。

完成本规则第六条(五)款规定的船上培训的学员,由有关船舶的船长负责评估,并经船员所在的公司提出鉴定意见报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审核。

第三十三条就本规则而言,考试即书面考试,测验学员经过培训所掌握的知识水平;评估即实际操作考试,检验学员经过训练所达到的技能水平。

考试采用笔试、计算机辅助考试等方式,评估采用实际操作或模拟器测验、口试、听力测验、计算机辅助测验等方式。

第三十四条学员经考试、评估合格,符合规定的见习要求后,由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签发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从事培训考试、评估的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大专或以上学历,具备主管机关规定的船上服务资历或与之相当的专业工作经历,并且:(一)熟悉相应的培训纲要、目标和程序;(二)熟悉相应的考试和评估的程序和标准;(三)对培训考试、评估的内容具有适当的知识水平和实际技能;(四)经过主管机关认可的教育测量学培训,接受过有关考试、评估方法和实践的适当指导,并已获得考试、评估的实际经验。

如考试、评估涉及计算机、模拟器和船上设备,考试、评估人员还应熟悉设备的性能、精度、局限性及其正确操作规程,具有特定种类计算机辅助考试系统和模拟器评估的实际经验。

第六章培训质量控制第三十六条培训机构应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建立质量标准体系,保证其开展的各项培训在该体系中受到连续的监控,以达到既定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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