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合并处罚法律条款的正确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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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处罚并罚

浅议行政处罚并罚

浅议行政处罚并罚作者:王帅单位: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内容提要:1、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判定,如无法律拟制,应按违法构成要件进行判定;2、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存在法条竞合的,宜根据其行为性质,优先适用特别法,也可根据案情适用易操作法;3、当事人数个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吸收关系的,宜从一重处罚;4、当事人存在数个独立违法行为的,宜按照“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处罚;5、从一重处罚和合并处罚都应体现正当程序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由此引申出个三个基本问题:1、如何判定一个违法行为;2、一个违法行为存在法条竞合时,如何选择适用法律;3、当事人存在数个独立违法行为的,如何进行裁量。

笔者不揣,抛砖引玉如下:一、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判定违法行为判定应根据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是指,某种行为是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它是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加以确认的。

具体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政相对人必须已经实施了某一行为;(2)此行为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范;(3)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具有责任能力的行政管理相对人;(4)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简而言之,一个违法行为是指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违反某一法律规范,并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应受处罚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存在数个同种违法行为,如存在法律拟制规定,认定其属一个法律的行为的,应按照法律拟制。

如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通过强制搭配其他货物的方式,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行为,虽然行政相对人存在数个同种违法行为,但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将其拟制为一个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见: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吉安公司与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一审: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行初字第22号判决书;二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行终字第35号判决书。

合并处罚(修改稿)

合并处罚(修改稿)

“合并处罚”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中的运用滨州市安监支队李旭东案情:某日,某市安监局按照检查计划对一家化工企业进行执法检查,经过亮证后,监察员按照法定程序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档案资料和生产现场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如下问题:1、合成一车间生产易燃液体,但未使用防爆灯具等防爆电器;2、合成一、二、三、四车间内未按照规定设置通讯、报警装置;3、合成五车间停产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

监察员按照法定程序对上述三项违法行为予以立案,经调查取证,违法事实成立,分别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十八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准备予以处罚。

分歧:该单位这三项违法行为,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分别给予(1)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2)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显而易见,对该三项违法行为应实施合并处罚,但何为合并处罚?合并处罚中对罚款金额的最上限和最低限应如何确定?分析: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实践中,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情况是比较多见的。

关于合并处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没有明确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3年颁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但对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中“合并处罚”如何具体运用,国家安监总局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笔者根据法学的原理,并结合参考相关的司法实践,对什么是合并处罚及合并处罚的原则及正确适用作一些初步的探讨,与同行商榷。

刑事法典理论和实践中有一个概念称“数罪并罚”。

对行政处罚案件中“合并处罚”的理解和运用

对行政处罚案件中“合并处罚”的理解和运用

对行政处罚案件中“合并处罚”的理解和运用案例某市监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某企业生产经营的五香萝卜进行了监督抽检。

经检验,苯甲酸含量不符合GB2760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在调查中发现该企业生产经营的涉案食品标签配料表标注内容不全,产品标签上未标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办案机构分歧意见办案机构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理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抽检不合格和标签不合格的五香萝卜,均为该企业生产的同一批次产品,针对同一个标的物,该企业只实施了生产经营五香萝卜这一个违法行为,因此只能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一次处罚。

按照想象竞合违法行为“择一从重”的处理原则,该案应以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企业实施了超限量使用苯甲酸和标签上未标注苯甲酸添加剂名称两种违法行为,二者均与添加剂存在某种事实上的关联,可以按照牵连的违法行为,以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择一从重”进行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超限量使用添加剂和产品标签上未标注添加剂名称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二者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

因此,对这两种违法行为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评析之所以存在上述分歧,症结在于我国《行政处罚法》对此类违法行为如何定性处罚缺乏明确的规定,立法上的空白和滞后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执法实践中的无所适从,各地监管部门做法也不一致。

笔者认为,类似案件,处罚各异,势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公信力,有必要通过从理论上对一案多种违法行为本质的探讨来寻求合理的处断方法。

首先,必须清楚本案中违法行为的个数。

针对违法行为个数的认定,《行政处罚法》并未做统一规定,仅基于“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但对于何谓“同一个违法行为”,却没有明确阐述。

笔者认为,同一个违法行为应当具备独立性、完整性、客观性。

浅谈对多种违法行为的合并处罚

浅谈对多种违法行为的合并处罚

危 害性 相对 较大 ,若 是 简单 的择一 重 两种 以上 违法 行为 的 ,分别 决定 ,合 违 法 行 为 。 存 在 两 种 以 上 违 法 行 为 , 罚 ,而不合 并 处罚 ,可 能会 出现对 违 并执 行 ,可 以制作 一份 决定 书 ,分别 这 是合 并处 罚 的前提 条件 ,若 不 存在
概 念
典 理 论 的 “ 罪 并罚 ” 。 在 行 政 执 数
合 并 处 罚 的 概 念 来 源 于 刑 事 法 门 应 当 分 别 裁 量 ,合 并 处 罚 。
法 过 程 中 , 经 常 会 出现 类 似 于 刑 法 中 解 ,我 们可 以将 行政 处罚 中的合 并处
“ 罪 并 罚 ” 的情 形 。 数
行 。在 具体 执法 实践 中 ,适 用 吸收 原 行为 ,分 别裁 量后 ,需 执行上 述 两种 罚 。
则 的情 况主要 为行 为罚 。行 为罚 的主 以上 ( 两种 )合 并处罚 的情 况 。 含 要 表现 形式 既有最 重 的 吊销 许 可证 , 也 有其 次 的责令停 产停 业 。在 同时存
的行 政法 律 、法 规及相 关规定 中都 有 法 行 为 ,有 管辖 权 的行政 机 关对 其违 产和 假 冒厂名 合 并处 罚 ,而不 能对 无
所 涉 及 ,例 如 :
法 行 为 分 别 裁 量 后 ,按 照法 定 的原 照 经营行 为 也合 并处 罚 ,应交 由工 商
《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则 ,决 定 应给予 何 种行 政处 罚 的适用 部 门 处 理 。 安
应用举例
“ 收违法 生产 、销售 的产 品” 的处 没 应 按 照限 制加重 原则 执行 ;没收 违法 所 得应 按 吸收原 则执行 。

多罪并罚的适用法律依据(2篇)

多罪并罚的适用法律依据(2篇)

第1篇一、引言多罪并罚是指一个人犯有多个罪名,依法应当合并处罚的法律制度。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处罚。

本文将从法律依据、多罪并罚的原则、适用条件、处罚方法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犯数罪的,除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外,应当合并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犯数罪的,应当合并处罚。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合并处罚:(一)犯罪行为之间没有联系的;(二)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合并处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犯数罪的,应当合并处罚。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合并处罚:(一)犯罪行为之间没有联系的;(二)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合并处罚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数罪的,应当合并处罚。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合并处罚:(一)犯罪行为之间没有联系的;(二)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合并处罚的。

”三、多罪并罚的原则1. 限制原则:一人犯数罪的,应当合并处罚,但合并处罚的刑罚不得超过一人所犯数罪中应当受到的刑罚。

2. 合并原则:一人犯数罪的,应当合并处罚,即将一人所犯数罪的刑罚合并为一个刑罚。

3. 限制合并原则:一人犯数罪的,应当合并处罚,但合并处罚的刑罚不得超过一人所犯数罪中应当受到的刑罚。

四、多罪并罚的适用条件1. 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一人犯数罪的,所犯数罪之间存在关联性,即犯罪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

2. 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一人犯数罪的,所犯数罪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即犯罪行为在时间上连续发生。

3. 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一人犯数罪的,所犯数罪之间存在关联性,即犯罪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

五、多罪并罚的处罚方法1. 数罪并罚:将一人所犯数罪的刑罚合并为一个刑罚,合并处罚的刑罚不得超过一人所犯数罪中应当受到的刑罚。

2. 限制合并:在合并处罚的基础上,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刑罚进行限制,合并处罚的刑罚不得超过一人所犯数罪中应当受到的刑罚。

治安管理处罚合并执行.

治安管理处罚合并执行.

治安管理处罚合并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行政拘留处罚合井执行的,最长不超过20日。

”关于治安管理处罚合并执行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述规定,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于不同的违法行为,要分别决定,不能合并裁决。

所谓分别裁决,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所实施的数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一种一种地分别进行裁决,有几种违法行为就做几个裁决书。

分别裁决有利于分清违法行为的事实、明确责任,为当事人依法寻求救济方便。

第二,可以合并执行的处罚种类。

合并执行,体现了违法行为和处罚相当的原则,也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处罚种类都适合合并执行。

首先,不同种类的处罚就不适合合并执行,例如,罚款与拘留就无法合并执行。

其次,两个警告也无法合并执行。

适用于合并执行的处罚种类仅仅限于罚款、行政拘留处罚。

处两个以上罚款的,按数额相加执行;处两个以上拘留的按天数相加执行;一人既有拘留又有罚款的应分别执行。

第三,关于拘留合并执行的最高期限。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合并执行后,拘留天数和罚款数额没有上限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罚款的合并执行最高数额仍然没有限制,但是对行政拘留处罚设定了20日的最高期限限制。

设定拘留合并执行最高期限主要出于以下几点考虑:(二)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不宜过长;(2)执法实践证明,拘留期限过长并不能起到惩处和改造违法行为人的预期效果;(3)合并执行的最高期限是比照刑罚有期徒刑的合并执行比例而确定的。

《刑法》规定的最高有期徒刑是15年,合并执行不得超过20年。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民必读》。

行政处罚中的合并处罚是怎么回事

行政处罚中的合并处罚是怎么回事

行政处罚中的合并处罚是怎么回事
合并处罚肯定是当事人违反的行政管理的行为不止一个的,行政处罚跟刑事制裁这两种不同的监管方式,区别就在于一个是违反了我国的各种行政管理,而另一个是属于犯罪的。

我们都知道在刑法当中规定的有数罪并罚,因此行政处罚当中对某些人员就会用合并处罚的这种方式来执行。

▲一、行政处罚合并执行条款是怎么规定的?
行政处罚中有“合并执行”或“合并处罚”的概念,两者的概念来源于刑事法典理论的“数罪并罚”。

在行政执法中,经常会遇到在一个案子中行政相对人存在多种违法行为的情况。

多种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若是简单的择一重罚,而不合并处罚,可能会出现对违法行为漏罚的情形,则会放纵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违《行政处罚法》中的“过罚相当”原则。

合并处罚的概念合并处罚的适用应符合3个条件。

(1)必须是同一个行政相对人。

(2)必须存在两种以上违法行为。

(3)必须是同一个法律关系。

《行政处罚法》并无相应的合并处罚的具体规定,但是合并处罚的概念在一些具体的行政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都有所涉及,例如: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在同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浅谈对多种违法行为的合并处罚

浅谈对多种违法行为的合并处罚

浅谈对多种违法行为的合并处罚发布时间:2012-05-25 作者:王京雷王长文浏览次数:2202 在质监行政执法中,经常会遇到在一个案子中行政相对人存在多种违法行为的情况。

多种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若是简单的择一重罚,而不合并处罚,可能会出现对违法行为漏罚的情形,则会放纵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违《行政处罚法》中的“过罚相当”原则。

正确运用合并处罚,对行政执法工作有重要意义。

概念合并处罚的概念来源于刑事法典理论的“数罪并罚”。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经常会出现类似于刑法中“数罪并罚”的情形。

《行政处罚法》并无相应的合并处罚的具体规定,但是合并处罚的概念在一些具体的行政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都有所涉及,例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在同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通过对以上相关条款内容的理解,我们可以将行政处罚中的合并处罚定义为:一个行政相对人(组织或个人)在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存在两种以上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后,按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适用制度。

适用条件1.必须是同一个行政相对人,合并处罚必须是针对同一个行政相对人,若不是同一个行政相对人,就不存在着合并处罚的问题。

2.必须存在两种以上(两种)违法行为。

存在两种以上违法行为,这是合并处罚的前提条件,若不存在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则谈不上合并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合并执行条款

治安管理处罚法合并执行条款

治安管理处罚法合并执行条款1. 概述在咱们的生活中,法律这东西,就像那道不可或缺的调味料,少了它,生活就没那么“香”了。

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呢,正好是给我们提供了一种保障,让我们的社会环境更加和谐美好。

不过,最近大家对这个法条的合并执行条款可是一阵热议。

说起这个,真的是让人觉得既复杂又有趣,就像老妈做的炖菜,材料多,但味道却恰到好处。

1.1 合并执行的意义首先,合并执行这个概念,听起来是不是很高大上?其实简单来说,就是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你犯了好几件小错,法律可以把这些处罚合在一起执行,就像一次性给你出个大礼包,省得你跑来跑去。

这样做的好处呢,大家都能轻松点,处罚也不至于像大白菜一样随便乱砍。

就像咱们小时候打架,被老师罚站,不会说:“你要我罚五分钟,我就站五分钟。

”而是说:“那你干脆罚我半小时,我心里也好受点!”这就叫“合并”,有点儿心里平衡的感觉。

1.2 实际案例再说个例子,想象一下,一个朋友因为在街上吵架被警察拦住,结果又发现他喝酒驾车。

两件事放一起,警察要不要分开罚呢?当然不是!这时候,合并执行就派上用场了。

就像你请客吃饭,点了两个菜,结果给你上一个大拼盘,反正都吃了,还不如一块儿上来,大家吃得更痛快!当然,合并执行并不是说法律会放水,依然是得接受应有的处罚,只不过是把这些事儿整合起来,让你更快完成惩罚,咱们也能早日回归正轨。

2. 合并执行的原则当然,合并执行也不是随便来的,它是有原则的,就像人际交往中,咱们得遵循一些规矩。

这里有几个原则,咱们可以简单聊聊。

2.1 适用范围首先,合并执行得有个适用范围,就像开车要看红绿灯。

只有在相同的情形下,比如说都是治安管理方面的小事儿,才能合并。

不然就像你去买水果,结果给你来了个榴莲和苹果,谁敢说榴莲好吃?而且,合并的事情得是小错,不然碰到大事儿,合并就成了自掘坟墓。

想想,谁敢把开车撞车和罚款合并在一起呢?2.2 公正合理再者,合并执行还得保证公正合理。

你说这不就像和朋友玩游戏,不可能老让同一个人赢,是吧?每个人都有机会,法律也是这样,既要让你知道错了,也要让你明白什么是公平。

案件合并执行法律适用(3篇)

案件合并执行法律适用(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合并执行是指多个案件涉及同一被执行人或同一财产,法院将其合并为一个执行案件进行执行。

案件合并执行有助于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旨在探讨案件合并执行的法律适用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案件合并执行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同一财产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执行财产的价值和债权人的债权数额,确定各债权人的受偿顺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执行财产的价值、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执行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执行顺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应当采取合并执行的方式,对同一被执行人或同一财产的多个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合并执行。

”三、案件合并执行的法律适用原则1.平等保护原则。

在案件合并执行中,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平等保护,不得因债权数额、债权顺序等因素而影响债权人的受偿。

2.优先保护原则。

对于有优先权的债权,应优先受偿。

在确定债权受偿顺序时,应充分考虑债权人的优先权。

3.效率原则。

案件合并执行应注重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尽快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依法执行原则。

案件合并执行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确保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四、案件合并执行的法律适用要点1.确定合并执行的案件范围。

对于涉及同一被执行人或同一财产的多个案件,应当合并执行。

具体包括以下情况:(1)被执行人为同一人;(2)被执行财产为同一财产;(3)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2.确定债权受偿顺序。

在案件合并执行中,应遵循以下原则确定债权受偿顺序:(1)有优先权的债权优先受偿;(2)无优先权的债权按照债权数额、债权成立时间等因素确定受偿顺序。

执行案件合并处理的法律(3篇)

执行案件合并处理的法律(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律。

第二条本法律所称执行案件合并处理,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对具有相同或者相似法律关系、涉及相同或者相似争议的多个执行案件,经当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执行。

第三条执行案件合并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自愿原则;(二)合法原则;(三)效率原则;(四)公平原则。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符合本法律规定的执行案件,可以决定合并处理。

第五条本法律适用于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

第二章合并处理的条件第六条下列执行案件可以合并处理:(一)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法律关系;(二)涉及相同或者相似的争议事项;(三)涉及相同或者相似的标的物;(四)涉及相同或者相似的执行依据;(五)其他可以合并处理的情形。

第七条当事人之间可以书面协议合并处理执行案件。

协议应当载明合并处理的理由、范围、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合并处理协议的,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案件时,认为符合本法律规定的,可以依职权决定合并处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处理执行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合并处理的方式第十条合并处理执行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合并执行标的物;(二)合并执行依据;(三)合并执行程序;(四)合并执行主体;(五)其他合并处理方式。

第十一条合并执行标的物,应当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执行方案。

第十二条合并执行依据,应当审查执行依据的合法性、有效性,确保合并处理的公正性。

第十三条合并执行程序,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合并执行的案件,应当合并立案;(二)合并执行的案件,应当合并采取执行措施;(三)合并执行的案件,应当合并进行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程序。

第十四条合并执行主体,应当明确各执行主体的职责和权限,确保合并处理的顺利进行。

合并处罚的四个原则

合并处罚的四个原则

合并处罚的四个原则合并处罚是一种可以对多个犯罪事实、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进行一次性处罚的制度。

它是在特定情况下,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提高处罚效果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等目的,将多个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合并起来予以处罚的一种行政、司法手段。

在进行合并处罚时,应考虑合并处罚的原则,以保障法律公平公正的实施。

本文将从四个方面介绍合并处罚的原则。

第二个原则是罪责适当原则。

罪责适当原则是指在进行合并处罚时,应当根据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的实质和后果,确保处罚的严重程度与其造成的危害相适应。

根据罪责适当原则,对于多次犯罪或违法行为,处罚的力度应当适当增加,以反映其加剧的危害性。

例如,在合并处罚时,可以对多次盗窃行为的罪犯加重刑罚,以反映其对社会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的更大危害。

第三个原则是法定限制原则。

法定限制原则是指合并处罚的幅度应当在法定限度范围内,不得超过法定的最高刑罚或处罚限度。

合并处罚是对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进行一次性处罚,但是不应当凭主观判断或过度制定处罚幅度。

在进行合并处罚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限制原则,确保处罚的幅度不超过法定的最高刑罚或处罚限度。

第四个原则是公平公正原则。

公平公正原则是指在进行合并处罚时,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被处罚的对象。

无论是犯罪行为还是违法行为,都应当依法严惩,不偏不倚。

公平公正原则要求在合并处罚时,不偏袒任何一方,不歧视任何一方,并对每个行为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

例如,在合并处罚过程中,应当呵护受害人的权益,合理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确保处罚的公正性。

案件合并处理的法律依据(3篇)

案件合并处理的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案件合并处理是指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对具有关联性或相似性的案件进行合并审理的一种司法行为。

我国法律对案件合并处理有明确的规定,本文将从相关法律依据出发,对案件合并处理进行详细阐述。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或者相似性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以依法进行证据交换、辩论、调解,合并审理的,应当分别进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或者相似性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以依法进行证据交换、辩论、调解,合并审理的,应当分别进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或者相似性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以依法进行证据交换、辩论、调解,合并审理的,应当分别进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具有关联性或者相似性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合并审理的,应当分别进行证据交换、辩论、调解。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具有关联性或者相似性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并审理的,应当分别进行证据交换、辩论、调解。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具有关联性或者相似性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治安合并执行法律规定(3篇)

治安合并执行法律规定(3篇)

一、引言治安合并执行,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后,因同一违法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将治安管理处罚与刑事处罚合并执行的一种执法行为。

治安合并执行是治安管理处罚与刑事处罚相结合的一种执法模式,旨在提高执法效率,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文将从治安合并执行的法律规定、执行程序、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治安合并执行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不得重复。

”这一规定为治安合并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不得重复。

”这一规定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相呼应,明确了治安合并执行的法律地位。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予追究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对于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作出决定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并予以执行。

”这一规定为治安合并执行的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治安合并执行的执行程序1.立案审查公安机关在接到治安管理处罚案件后,应当对案件进行立案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后果等,以及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2.决定合并执行经立案审查,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决定合并执行。

合并执行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当事人。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合并执行的案件进行执行。

执行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法公正。

4.执行完毕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合并执行完毕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对当事人的强制措施,并予以结案。

四、治安合并执行的法律后果1.减轻处罚在治安合并执行中,如果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已得到有效整改,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试论合并处罚法律条款的正确运用

试论合并处罚法律条款的正确运用

试论合并处罚法律条款的正确运用
项荣松;李盘生;谢建荣;徐伟军;李华鸣
【期刊名称】《中国食品卫生杂志》
【年(卷),期】2003(15)4
【摘要】为正确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 ,对合并处罚的概念和意义 ,合并处罚
的原则,合并处罚的运用进行了讨论。

讨论有助于指导在工作中正确运用合并处罚。

【总页数】3页(P325-327)
【关键词】食品卫生法律;合并处罚;条款;运用;处罚原则
【作者】项荣松;李盘生;谢建荣;徐伟军;李华鸣
【作者单位】松阳县卫生监督所;丽水市卫生监督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6
【相关文献】
1.关于卫生行政处罚中正确运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思考 [J], 任根荣;杨飞
2.论食品卫生行政处罚中合并处罚法律条款的正确运用 [J], 项荣松;李盘生;谢建荣;徐伟军;李华鸣
3.论食品卫生行政处罚中合并处罚法律条款的正确运用 [J], 项荣松;李盘生;谢建荣;徐伟军;李华鸣
4.试论补充条款与合同条款的同等法律地位 [J], 张圆圆
5.正确理解和运用林业行政处罚的有关法律规范 [J], 葛余金;唐咸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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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如何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中的合并处罚

试论如何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中的合并处罚

试论如何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中的合并处罚试论如何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中的合并处罚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存在多个违法行为的情况。

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但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中如何具体运用“合并处罚”,国家安监总局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笔者查阅了有关资料,参考了相关司法实践,并结合处罚实践,对合并处罚的适用作一些初步探索,仅供大家参考。

一、基本概念理解合并处罚的概念来源于刑法理论中的“数罪并罚”。

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类似于刑法中“数罪并罚”的情形。

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虽然有合并处罚的规定,但是对“合并处罚”在处罚实践中如何运用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

要理解和把握“合并处罚”,首先要理解一下几个概念:1.想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两个以上的罪名的情况。

从犯罪形态角度讲,想象竞合是指实施了一个行为而触犯了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

2.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况。

3.数罪并罚是指对犯两个以上罪行的犯人,就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一定原则判决宣告执行的刑罚。

在数罪合并处罚应依据的原则,主要可归纳为以下四种原则:并罚原则、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折衷原则(亦称混合原则)。

4.合并处罚是指一个行政相对人在某一个行政法律关系中,存在两种以上(两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后,按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给予何种、何程度的行政处罚的适用制度。

二、合并处罚的运用1.适用条件(1)必须存在两种及两种以上的违法行为,这是合并处罚的前提条件;(2)必须是针对同一个行政相对人,若是两个行政相对人,就不存在合并处罚的问题;(3) 必须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所调整的同一类法律关系;(4)必须由具有管辖权的同一行政机关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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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合并处罚法律条款的正确运用
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的实践中,行政相对人(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情况是比较多见的。

关于合并处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没有明确规定。

卫生部1997年颁布的《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在同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1998年又进一步规定:“在对数种违法行为分别采取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其罚款金额应在各单项罚额中最高单项罚款额以上、各单项罚款额之和以下的幅度内确定。

”但我们发现在工作中对上述规定存在着不同的理解,甚至歧义,在实际适用中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混乱。

本文根据法学的原理,并结合参考相关的司法实践,对什么是合并处罚、合并处罚的原则和正确适用作一些初步的探讨,与同行商榷。

1 合并处罚的概念和意义
1.1 合并处罚的概念刑事法典理论和实践中有一个概念称“数罪并罚”。

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但根据这一法律原理,我们还是可以给合并处罚下这么一个定义,所谓合并处罚,是指一个行政相对人(组织或个人)在某一个行政法律关系中,存在两种以上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后,按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给予何种、何程度的行政处罚的适用制度。

合并处罚的适用应符合3个条件。

(1)必须是同一个行政相对人。

根据上述概念,若不是同一个行政相对人,不存在合并处罚问题。

(2)必须存在两种以上违法行为。

这也是合并处罚的前提条件,若不存在两种以上(两种)违法行为,谈不上合并处罚。

(3)必须是同一个法律关系。

卫生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明确规定是“在同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中”。

根据法定原则,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文讨论的合并处罚问题。

1.2 正确适用合并处罚的意义
1.2.1 正确适用合并处罚,有利于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一个违法主体有多个违法行为,一般来说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原则,理应受到较重的处罚。

1.2.2 正确适用合并处罚,有利于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

根据合并处罚的原则,行政机关要对相对人不同的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正确适用合并处罚,就能使违法行为人明白自己违反了哪些法律条款,由此而受到何种处罚,有利于逐项改正违法行为。

1.2.3 正确适用合并处罚,有利于复议、诉讼等监督程序的顺利进行。

只有正确适用了合并处罚,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才能清楚看出行政机关是如何根据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定性量罚的,使行政处罚不因适用法律错误或量罚失当等原因致败诉。

2 合并处罚的原则
卫生部《关于对数种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批复》,“在对数种违法行为分别采取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其罚款金额应在各单项罚额中最高单项罚款额以上、各单项罚款额之和以下的幅度内确定”的规定,在法学理论中称其为“限制加重原则”。

但我们认为,卫生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在同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规定,不仅仅是指罚款一个罚种,也应当包括其它罚种。

所以,我们认为在卫生行政处罚实践中应把握4个原则。

2.1 吸收原则即将两种以上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分别定性裁量,然后选择相同罚种中最重要的一种罚项执行处罚,其余较轻的罚项被吸收而不予执行。

如《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同为行为罚的罚种中,既有最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又有稍次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在同时存在需上
3.2 限制加重并罚这是在执行财产罚中的罚款时所采用的最多的一种并罚方法。

所谓财产罚,是指特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定组织依法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的剥夺财产权的处罚形式。

卫法监发(1998)第12号文件已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具体执行这个并罚条款时,我们发现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理解和计算方法。

一种是采取两个以上条款中规定的最高罚款额以上,数个条款中规定的罚款额之和以下的幅度内确定具体罚款额。

如某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既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规定,按第四十一条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又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的规定,按第四十二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用上述解释和计算方法可对其在单项罚款最高额即五万以上,两项罚款额之和即五万五千元以下执行罚款。

另一种理解和计算方法,同样是对上述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经过裁量应给予二千元的罚款;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经过裁量应给予二万元的罚款,最后决定在最高单项罚款额二万元以上,两项之和二万二千元以下确定罚款额。

我们认为后者无疑是正确的。

假如按照第一种理解和计算方法,在违法行为人不具备应当处最低五万元罚款的违法事实时而给予五万元到五万五千元的行政处罚,显然违背了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原则,有失公正,在实践中也很难执行。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偏差,关键是没有把“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作为一个完整的适用原则来理解。

分别裁量,就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数种违法行为分别量罚,然后按照限制加重的原则在分别量罚后的各单项罚款额中最高单项罚款额以上、各单项罚款额之和以下确定具体的罚款额。

3.3 并科处罚在《食品卫生法》的执法实践中比较常见,也不难理解。

在某一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了《食品卫生法》多个条款,应当给予不同理解,即既不能吸收又不能限制加重(罚款)时所采用的一种并列处罚方式。

如同样是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第九条的同一行为人,
在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处罚时,既不能和其它罚项相互吸收,又不能限制加重罚款,是作为一种并科处罚。

3.4 综合并罚处罚还是举以上例子来说明,同样具有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既可以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被吊销卫生许可证吸收,又可以限制加重合并罚款,还可以并科处罚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综合并罚处罚是在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并罚情况时所适用的一种合并处罚方法,在实践中这样的并罚方法也较常见。

综上所述,合并处罚既是法学理论问题,也是个执法实践问题。

执法理论来源于执法实践,又指导、服务于执法实践。

正确掌握和适用合并处罚的法律条款,对提高我们的卫生行政执法水平,更好地体现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原则,以及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使我们国家的经济、法制环境更快地向国际接轨等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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