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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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神轮胎股份与银行股份分行、宝硕股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上述规定中的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三、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风神轮胎股份。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灿平,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晓东,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行股份分行。
负责人:郭党怀,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永熙,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惠广,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宝硕股份。
法定代表人:垣生,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元勋,该公司清算组成员。
上诉人风神轮胎股份(以下简称风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银行股份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原审被告宝硕股份(以下简称宝硕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 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敏、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 2005年5月至2005年10月间,银行
与宝硕公司之间发生4笔融资业务。每笔业务具体的情况如下:1.2005年5月16日,银行与宝硕公司签署了(2005)银贷字第HD006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自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5月15日。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银行多次催要,宝硕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2005年6月7日,银行与宝硕公司签署了 (2005)银贷字第HD006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30万元,期限自2005年6月7日至2006年6月6日。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银行多次催要,宝硕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3.2005年10月21日,银行与宝硕公司签署了(2005)银贷字第HD007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70万元,期限自2005年10月21日至2006年10月 20日。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了借款。宝硕公司未能履行偿付利息之义务。4.2005年10月25日,银行与宝硕公司签署了(2005)银承字第HC041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银行在收取宝硕公司30%计人民币900万元的保证金后,银行即对票号为01053169、01053170、 01053171共计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款予以承兑,票据期限均为2005年 10月25日至2006年4月25日。但在票据到期后,宝硕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银行支付剩余70%的票款计人民币 2100万元。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已形成本金为人民币2100万元的逾期贷款。二、2004年6月18日,风神公司与宝硕公司签订《互保合同》,约定互相为对方的银行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数额为单笔本金不超过人民币7000万元整,利息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滞纳金、罚金不得高于本金的千分之五。担保总额不得高于人民币2亿元整。基于上述的互保合同,银行与风神公司于2005年 5月签署了银保字第HD0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风神公司向银行承诺,为宝硕公司自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 5月16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 7000万元的授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由于宝硕公司和风神公司未能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银行于2006年7月11日向风神公司邮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通知函,要求风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宝硕公司仍拒不偿还欠款,风神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银行遂诉至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宝硕公司和风神公司偿付所欠贷款本金 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风神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风神公司主银行明知宝硕公司财务状况恶化仍向其发放巨额贷款,并从中骗取风神公司担保,风神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形分析,现有证据确实能够证明,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已经严重恶化,但风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银行明知的事实,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银行与宝硕公司恶意串通骗取风神公司担保的事实成立。本案风神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基于其与宝硕公司之间的互保协议而为,其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在保证人不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的前提下,保证人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综上,风神公司此项主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其主的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风神公司另外主的本案部分债务超过最高额担保合同的决算期的问题,从事实上看,本案所有债务形成于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之,并未超出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风神公司的主属于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决算期的误解,其主不能成立。就风神公司主的本案部分债务是宝硕公司为其下属公司贷款,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不是宝硕公司,风神公司不应承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