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陕西
上诉人高祥祥因与被上诉人张磊、张艳娥、高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高祥祥因与被上诉人张磊、张艳娥、高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0【案件字号】(2021)陕08民终3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小蕊崔文静王伟云【审理法官】曹小蕊崔文静王伟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祥祥;张磊;张艳娥;高胜利【当事人】高祥祥张磊张艳娥高胜利【当事人-个人】高祥祥张磊张艳娥高胜利【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祥祥【被告】张磊;张艳娥;高胜利【本院观点】该证据可以佐证案涉宾馆装修发生在本案借款期间这一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系张艳娥与张磊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高胜利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张艳娥与张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张艳娥作为张磊的配偶未在借据中签字,但根据上诉人张磊提供的东羽宾馆工商登记信息可知,案涉宾馆营业时间为2013年12月,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用于宾馆装修,张艳娥亦在装修现场指挥施工,张艳娥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高祥祥与张磊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为张磊与张艳娥夫妻生产经营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张艳娥应当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金伟利、陕西秦众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金伟利、陕西秦众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5【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90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振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闫改运;陕西秦众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西安亿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亿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金伟利;肖永安【当事人】闫改运陕西秦众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西安亿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亿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金伟利肖永安【当事人-个人】闫改运金伟利肖永安【当事人-公司】陕西秦众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西安亿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亿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金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何炬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何炬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辉何炬【代理律所】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闫改运【被告】陕西秦众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西安亿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亿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金伟利;肖永安【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闫改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证明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1:53:45金伟利、陕西秦众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01民终90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改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众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08号西核仪器家属院102幢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金爱,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亿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35号新兴际华大厦1705号。
刘永辉,铜川新豪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铜川瑞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永辉,铜川新豪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铜川瑞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2【案件字号】(2021)陕民终2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平赵敏李勇杰【审理法官】王小平赵敏李勇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永辉;铜川新豪置业有限公司;宋小明;陕西铜川瑞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刘永辉铜川新豪置业有限公司宋小明陕西铜川瑞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永辉宋小明【当事人-公司】铜川新豪置业有限公司陕西铜川瑞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明东陕西纳杰律师事务所;赵国强陕西纳杰律师事务所;胡娟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薛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明东陕西纳杰律师事务所赵国强陕西纳杰律师事务所胡娟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薛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明东赵国强胡娟薛源【代理律所】陕西纳杰律师事务所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永辉;铜川新豪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宋小明;陕西铜川瑞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一)关于刘永辉应否承担案涉债务清偿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附条件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和解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宋小明对刘永辉的诉讼请求由连带责任变更为直接支付责任。
其他各方对此变更均表示无异议。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另查明,案涉四方协议第四条、第八条分别将2018年11月11日《房地产项目联建协议》、2018年12月11日《瑞园公司代替刘永辉、李亚利偿还宋小明借款合同书》约定为四方协议的附件一、附件二,作为四方协议的组成部分。
许明东、朱德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明东、朱德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25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延萍田丽娟马志超【文书类型】判决书【代理律师/律所】荆晶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李某某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魏艳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张云梅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荆晶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李某某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魏艳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张云梅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荆晶李某某魏艳张云梅【代理律所】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管辖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解冻【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
上诉人董志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该按照还款时间为起算点,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过了担保期限,董志理不应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但2018 年 4 月27 日借条中记载还款日期2020 年4月26 日,故原审被告董志理保证期限未过,董志理应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
上诉人的上诉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中转冷库、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借款担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中转冷库、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222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8.12.30裁判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亦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据此,房产转让人负有将所售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受让人的义务,受让人享有要求将所购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自己的权利。
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前,转让人为登记的名义权利人,但受让人为实质权利人的,可以请求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正文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中转冷库、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
负责人:李月瑾,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锦明,北京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中转冷库。
法定代表人:孟金明,该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希平,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碧莲,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波,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西安办)与被上诉人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中转冷库(以下简称中转冷库),原审被告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8日作出(2007)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张伟与陈华,陕西品今商贸有限公司,王智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伟与陈华,陕西品今商贸有限公司,王智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8【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80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延萍田丽娟马志超【审理法官】马延萍田丽娟马志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伟;陈华;王智伟;陕西品今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张伟陈华王智伟陕西品今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伟陈华王智伟【当事人-公司】陕西品今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平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焦宇林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郝佳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平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焦宇林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郝佳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平焦宇林郝佳【代理律所】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伟【被告】陈华;王智伟;陕西品今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被上诉人2013年间分三次向王智伟转账共计200万元,2019年上诉人张伟向被上诉人出具三张共计200万元借条,并载明“特此证明"字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与王智伟的谈话录音和与王智伟之父的谈话录音,上述谈话录音中有王智伟、王智伟之父承认欠款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2013年间分三次向王智伟转账共计200万元,2019年上诉人张伟向被上诉人出具三张共计200万元借条,并载明“特此证明"字样。
上诉人一方面主张不存在借款关系,一方面主张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相互矛盾。
何二斌与冯光杰,吴振振,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二斌与冯光杰,吴振振,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1)陕06民终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小虎霍雨枫牛菲【审理法官】闫小虎霍雨枫牛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二斌;杨涛;冯光杰;吴振振【当事人】何二斌杨涛冯光杰吴振振【当事人-个人】何二斌杨涛冯光杰吴振振【代理律师/律所】崔树森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树森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树森【代理律所】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何二斌【被告】杨涛;冯光杰;吴振振【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何二斌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杨涛偿还借款本金262199.21元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何二斌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杨涛偿还借款本金262199.21元及利息。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何二斌称其从借款之日至2018年8月一直按照月息5分的计算办法向被上诉人杨涛支付利息,如果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则足以清偿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上诉人杨涛仅对2016年7月5日支付的15000元和2017年9月2日支付的70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往来款项认为是其他经济往来,并非偿还本案借款。
白海峰与王涛,苗磊,贺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海峰与王涛,苗磊,贺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3【案件字号】(2022)陕06民终9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欣南【审理法官】李欣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海峰;苗磊;贺婷;王涛【当事人】白海峰苗磊贺婷王涛【当事人-个人】白海峰苗磊贺婷王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白海峰【被告】苗磊;贺婷;王涛【本院观点】本案中,涉案“贷款证明”上载明放款期至少半年,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贷款证明”上载明放款期至少半年,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上诉人白海峰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从2019年1月25日开始和被上诉人王涛通过微信催要本金及利息,从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王涛亦表示愿意偿还,只是未明确具体的偿还期限,上诉人白海峰于2021年9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距其要求被上诉人王涛还款已两年八个月之久,已超过正常借款的合理宽限期。
二审中,上诉人白海峰未提供其向被上诉人苗磊、贺婷主张权利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上诉人白海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陕西高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证据规范指引
陕西高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证据规范指引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银行金融机构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者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以金融借款合同为基础,结合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从合同的一系列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常遇到为了减少执行程序中对于担保财产处置的障碍,将抵押和质押财产的共有权人(一般是合同相对人的配偶)一并作为被告的情形。
对于此种情形,应当注意不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和物权公示效力,以担保财产(特别是抵押财产)登记的产权人作为担保物权行使对象,将其作为被告起诉;不宜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及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认定等纠纷纳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由项下审查处理。
二、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从属的担保合同关系虽然各个金融机构草拟合同的名称不同,就现存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法律关系组合:1、仅借款合同关系。
如《个人借款合同》或《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2、以借款合同关系为基础,结合抵押合同。
如《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或《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3、以借款合同关系为基础,结合多份保证合同。
如《联保体授信合同》结合《借款支用申请书》或《联合保证合同》结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4、以借款合同关系为基础,结合担保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法律关系。
如《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结合《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或《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结合《借款支用申请书》;5、其他基于借款合同形成的多项法律关系模式。
如《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结合《个人担保声明书》或《银行承兑协议》《动产质押与监管协议》结合《最高额保证协议》。
针对上述各种借款合同关系及从属担保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对相应的证据予以审查,一般包括:1、借款合同、协议;2、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情况的证据;3、保证合同或者保函;4、质押合同、质押动产或者质押权利凭证交付的证据,依法应进行出质登记的,还应提交出质登记证据。
上诉人李小民、王言灵与被上诉人惠红侠、原审被告谢芳芳、穆巧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李小民、王言灵与被上诉人惠红侠、原审被告谢芳芳、穆巧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20)陕05民终3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耀武晏海徐新卫【审理法官】杨耀武晏海徐新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小民;王言灵;惠红侠;谢芳芳;穆巧灵【当事人】李小民王言灵惠红侠谢芳芳穆巧灵【当事人-个人】李小民王言灵惠红侠谢芳芳穆巧灵【代理律师/律所】李玉洁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贾晓琦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李婷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宋春录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玉洁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贾晓琦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李婷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宋春录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玉洁贾晓琦李婷宋春录【代理律所】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小民;王言灵【被告】惠红侠;谢芳芳;穆巧灵【本院观点】涉案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首先,惠红侠根据合同约定以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向上诉人提供借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冻结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上诉人主张惠红侠系从事高息放贷的职业放贷人,涉案借款合同无效。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惠红侠根据合同约定以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向上诉人提供借款。
其次,根据惠红侠在二审提供的证据表明,其系多家公司的股东,并在多家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监事,即惠红侠具有正当职业。
因此,虽然惠红侠存在多起民间借贷纠纷,但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下,仅凭此尚不足以证明惠红侠系以借贷为业,进而认定惠红侠系职业放贷人而致使合同无效。
李昌学与陈宏智,杜润林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昌学与陈宏智,杜润林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5【案件字号】(2020)陕03民终4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青孙亚峰刘勇东【审理法官】王青孙亚峰刘勇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昌学;杜润林;陈宏智【当事人】李昌学杜润林陈宏智【当事人-个人】李昌学杜润林陈宏智【代理律师/律所】颜军战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颜军战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颜军战【代理律所】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昌学【被告】杜润林;陈宏智【本院观点】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润林均认可2015至2016年间,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共同诉讼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润林均认可2015至2016年间,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依据2016年5月29日杜润林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偿还借款本息70308元,并陈述其已向案外人姚某某支付案涉借款。
因杜润林抗辩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其向姚某某转款5万元与案涉借贷相关,且转款数额与借条记载本金数额6万5千元不一致。
上诉人银行流水显示,上诉人与姚某某之间除该笔5万元转款外还存在其他转款信息,与上诉人陈述其与姚某某之间除该5万元转款外,再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的陈述不一致。
综上,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向案外人姚某某的转款与案涉借款系同一笔款项。
同时,上诉人称杜润林已实际偿还案涉借款项下一年的本息,杜润林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不能证明该还款事实。
上诉人以深圳利信公司的借款服务合同为据,主张杜润林向其偿还借款本息70308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马国强、柴战虎与被上诉人李蕊、原审第三人杨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马国强、柴战虎与被上诉人李蕊、原审第三人杨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陕05民终9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耀武李豪玲徐新卫【审理法官】杨耀武李豪玲徐新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国强;柴战虎;李蕊;杨陆刚【当事人】马国强柴战虎李蕊杨陆刚【当事人-个人】马国强柴战虎李蕊杨陆刚【当事人-公司】太和县聚鑫货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梁翼明陕西银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翼明陕西银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翼明【代理律所】陕西银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马国强;柴战虎【被告】李蕊;杨陆刚【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马国强长期离家、下落不明不是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一审以马国强长期离家、下落不明为由,认为债权人杨陆刚无法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止是错误的。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合同诉讼请求发回重审不可抗力撤销诉讼时效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质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一审法官与柴战虎有过一次谈话,柴战虎陈述:“我和马国强是朋友,2013年9月6日马国强从康建宏的中兴担保公司借款,公司员工给了马国强一个借据,借据内容是员工书写的还是马国强书写的我记不清楚了,我们也不认识杨陆刚,借款15万元及月息1.2分属实,借款期限就是2013年9月6日到2013年12月5日,我在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当天公司就给马国强转账15万元。
李建民与顾有瑜、陕西鱼化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建民与顾有瑜、陕西鱼化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0【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76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吉利任蕾姬钊【审理法官】王吉利任蕾姬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建民;顾有瑜;陕西鱼化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建民顾有瑜陕西鱼化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建民顾有瑜【当事人-公司】陕西鱼化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小庆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王敏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小庆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王敏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小庆王敏【代理律所】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建民【被告】顾有瑜;陕西鱼化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第三人共同诉讼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顾有瑜对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转款记录、李建民还款承诺等证据,李建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顾有瑜与李建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正确。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李建民作为陕西鱼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也以陕西鱼化公司的名义向顾有瑜出具欠条,同时,陕西鱼化公司向顾有瑜出具了担保书,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陕西鱼化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当事人约定,也于法不悖。
最高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答复
最高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答复第一篇:最高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请示问题的答复(1995年11月6日法函〔1995〕142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经终字(1994)第110-1号“关于淮北矿务局临涣煤矿与中国农业银行濉溪县支行韩村营业所、濉溪县韩村镇人民政府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
对于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第八条的理解问题,该行农银函(1991)226号函解释其含义是:借款方应当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内先由借款方负责偿还,其间借款方不能偿还的,则由担保单位(或担保人)代为偿还。
“一个月”是对担保单位(或者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宽限期,而不是担保责任期限,即贷款逾期一个月后,担保人开始承担担保责任。
二、保证责任的期限是指依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只在一定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我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合同没有具体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对这种保证责任期限的起算点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此复。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第二篇:最高院关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60个重要司法观点最高院关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60个重要司法观点1、对委托和借款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区分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间形成委托和借款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一方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财产权益有权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返还义务。
2、债务重组协议、银企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并不必然导致所涉借款合同无效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斯菲科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当事人之间形成互有联系的债务重组协议、银企合作协议及借款合同,但债务重组协议、银企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并不必然导致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
程福院、张勇剑与王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福院、张勇剑与王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4【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5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童运军季立耘张海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程福院;张勇剑;王永斌【当事人】程福院张勇剑王永斌【当事人-个人】程福院张勇剑王永斌【代理律师/律所】赵博陕西天迈律师事务所;边祈华陕西天迈律师事务所;王新刚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程志杰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刘庆祝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余小慧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博陕西天迈律师事务所边祈华陕西天迈律师事务所王新刚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程志杰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刘庆祝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余小慧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博边祈华王新刚程志杰刘庆祝余小慧【代理律所】陕西天迈律师事务所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程福院;张勇剑【被告】王永斌【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附条件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就借款利息的计算以及《借款合同》、《借条》的形成过程,王永斌陈述,“程福院给我打《欠条》的时候没有细算,就说给我1,000,000元的利息,加上本金就是3,600,000元”,“当时我跟着他在重庆,他没有钱还我,我就说让他找个担保人,所以他就找了个担保人”,“我在重庆和程福院先签完《借款合同》、《借条》,我回到西安,在张勇剑的家里,张勇剑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摁手印”。
张宝祥与刘子清,王锐,郑党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宝祥与刘子清,王锐,郑党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陕民终7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学玲赵建民滕欣燕【审理法官】赵学玲赵建民滕欣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宝祥;郑党军;王锐;刘子清【当事人】张宝祥郑党军王锐刘子清【当事人-个人】张宝祥郑党军王锐刘子清【代理律师/律所】刘丹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任玉澎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丹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任玉澎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丹任玉澎【代理律所】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宝祥【被告】郑党军;王锐;刘子清【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
张宝祥上诉主张该借款本金中实际包含前期实际发生的利息。
根据《张宝祥借款及利息清单》,双方已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确认,张宝祥在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主张其中载明的借款本金包含前期利息,张宝祥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张宝祥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宝祥上诉主张其实际欠款金额与另案中王锐欠款金额合计为1910.73万元,而非郑党军就本案及另案中合计主张的2880万元,对此张宝祥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亦与其向郑党军出具的《借据》中记载的金额相矛盾,故张宝祥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宝祥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调取“榆林市横山县恒硕矿业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7年12月期间的账务明细",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张宝祥所申请调取的公司账务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借款金额及偿还金额,故本院对于其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
唐正云与孙振龙,王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正云与孙振龙,王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陕09民终6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军罗潇李颖【审理法官】邵军罗潇李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正云;孙振龙;王少华【当事人】唐正云孙振龙王少华【当事人-个人】唐正云孙振龙王少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唐正云【被告】孙振龙;王少华【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二、债权人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授权新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二、债权人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否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经审查,本案借条出具时间确为2019年5月14日,唐正云亦于5月17日、5月19日分7笔向孙振华交付完毕30000元,但唐正云起诉请求的第二项内容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9年8月30日3个月18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唐正云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对起诉请求第二项解释为,利息从2019年8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故一审按照唐正云的起诉请求从2019年8月30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问题,本案借贷双方及担保人于借条出具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签字捺印,该合同第四条第7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乙方)应当承担出借人(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案中,上诉人向二审提交了其向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交纳5000元代理费的收款收据,能够证实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故上诉人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陈艳萍、王延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艳萍、王延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9【案件字号】(2022)陕06民终1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小虎【审理法官】闫小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彦胜;陈艳萍【当事人】王彦胜陈艳萍【当事人-个人】王彦胜陈艳萍【代理律师/律所】呼学军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呼学军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呼学军【代理律所】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彦胜【被告】陈艳萍【本院观点】第一,对于被告辩称的2009年4月15日原告存入被告银行账户的20万元是用于支付合伙购买气罐车的费用,属合伙投资款,与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9万元借条无关,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王某某在信合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因陈艳萍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彦胜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陈艳萍偿还借款本息418000元。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艳萍在二审庭审中确认由其偿还其担保的王永岗于2012年8月23日在延川县XX中心XX街分理处的20万元贷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彦胜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陈艳萍偿还借款本息418000元。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张君与刘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张君与刘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8【案件字号】(2021)陕09民终4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军马娟罗潇【审理法官】邵军马娟罗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君;刘小辉【当事人】张君刘小辉【当事人-个人】张君刘小辉【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君【被告】刘小辉【本院观点】根据张君、刘小辉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小辉与张君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二、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张君、刘小辉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小辉与张君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二、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张君上诉提出刘小辉于2019年7月18日向其转款是合伙投资,经审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张君委托刘小辉申请网络平台贷款,并在刘小辉告知贷款风险后,表示自己负责,亦认可刘小辉取得贷款后向其转款114975.85元,故能够证明刘小辉在网络平台贷款后将款项转借给张君。
在刘小辉向张君转款当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有“确保万无一失,乙方可成为合伙人参与管理,利润共分”的约定,但张君并未提交刘小辉参与合伙经营的证据,且该协议还约定了张君定期定额分批次向刘小辉还款的条款,符合借贷的还款方式,张君亦按约定返还了部分借款本息。
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张君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张君以刘小辉转款为合伙投资及不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刘小辉以微信向张君转款30000元为由,主张张君向其借款。
张君上诉否认向刘小辉借款30000元,而称在刘小辉转款之前其用银行卡向刘小辉转款,意为刘小辉向其还款,但张君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王进鹏、王宏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进鹏、王宏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8【案件字号】(2022)陕08民终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利娥李文洁乔春娥【审理法官】周利娥李文洁乔春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进鹏;王宏兵;罗二刚【当事人】王进鹏王宏兵罗二刚【当事人-个人】王进鹏王宏兵罗二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进鹏;王宏兵【被告】罗二刚【本院观点】本案围绕王进鹏、王宏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能否成立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进鹏、王宏兵是否应当向罗二刚偿还案涉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力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围绕王进鹏、王宏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能否成立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进鹏、王宏兵是否应当向罗二刚偿还案涉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1.关于本金问题。
罗二刚持有王进鹏、王宏兵出具的20000元贷款条据(债权凭证)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符合交易习惯,王进鹏、王宏兵抗辩该笔款项为赌博款,经查,王进鹏、王宏兵所述赌博人员并未涉及罗二刚,王进鹏、王宏兵提供的录音中罗二刚亦不认可其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借款由王进鹏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且王进鹏称其就赌博问题报过案并未刑事立案,王进鹏、王宏兵提出案涉借款为赌博款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王进鹏偿还罗二刚贷款本金20000元,王宏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2.关于利息问题。
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一审判决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贷款条据载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古”,罗二刚主张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利息,应当认定为古历2014年12月27日,古历2014年12月27日对应的阳历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一审判决贷款本金20000元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利息应变更为从2015年2月15日(2014年12月27日古)起计算利息。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中转冷库、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亦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据此,房产转让人负有将所售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受让人的义务,受让人享有要求将所购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自己的权利。
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前,转让人为登记的名义权利人,但受让人为实质权利人的,可以请求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大街15号。
负责人:李月瑾,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锦明,北京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中转冷库。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辛家庙马旗寨路西安中转冷库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孟金明,该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希平,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碧莲,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辛家庙马旗寨路西安中转冷库办公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波,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西安办)与被上诉人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中转冷库(以下简称中转冷库),原审被告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8日作出(2007)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信达西安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殷媛、潘勇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6日,粮油公司与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陕西中行)签订编号为2003年陕中营借字02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粮油公司向陕西中行借款25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1%,由中转冷库提供抵押担保。
如粮油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2.1计收利息。
逾期利率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同日,中转冷库与陕西中行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陕中营抵字022号《抵押合同》,中转冷库以其44.46亩土地使用权作价4106.55万元为粮油公司256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合同双方协议变更合同内容的,除增加借款金额之外,无需征得抵押人的同意,抵押人应按照变更后的债权范围承担担保责任。
借款合同双方未经抵押人同意而增加借款金额的,抵押人仍在原借款金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抵押权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抵押物继续担保,该债权优先受偿。
同年3月17日,陕西中行向粮油公司发放贷款2560万元,粮油公司清偿了在陕西中行的旧贷款。
2003年3月28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中转冷库同意继续用土地及地面建筑物进行贷款抵押的致函作了批复,该批复称:“你单位报来《关于同意继续用土地及地面建筑物进行贷款抵押的函》及你单位与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03年陕中营抵字022号抵押合同、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与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03年陕中营借字02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等附件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经研究,同意你单位以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土地使用权在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设定抵押,为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提供担保,贷款2560万元整,抵押期限为自登记之日起12个月,抵押证件为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西未国用〔2001〕字第2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根据有关规定,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不得转让。
”2004年6月25日,陕西中行与信达西安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陕西中行将其对粮油公司享有的2560万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了信达西安办。
同年11月10日,陕西中行和信达西安办在《陕西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粮油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宜,同时受让人信达西安办向粮油公司主张了权利。
2006年6月18日,信达西安办又在《陕西日报》刊登公告,向粮油公司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转冷库提供的44.466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中,有13.265亩为中转冷库的福利区,即职工住宅区。
该宗土地使用证号为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
粮油公司与中转冷库未履行还款义务,信达西安办向陕西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粮油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560万元及利息7046315.64元(计算至2006年9月20日),中转冷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信达西安办对中转冷库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粮油公司与中转冷库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粮油公司与陕西中行签订的编号2003年陕中营借字02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及陕西中行与信达西安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粮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转冷库与陕西中行签订的编号为2003年陕中营抵字022号《抵押合同》,除中转冷库提供的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3.265亩土地使用权因存在争议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无效外,其余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的规定,应为有效。
中转冷库应按抵押合同中有效部分的约定,对粮油公司所欠债务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造成部分抵押无效,因陕西中行和中转冷库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抵押人中转冷库在抵押权人信达西安办对有效抵押部分实现抵押权后,对粮油公司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粮油公司2560万元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04年3月16日,诉讼时效的届满日为2006年3月16日。
信达西安办受让该债权后,分别于2004年11月10日、2006年6月18日在《陕西日报》刊登催收公告,向粮油公司主张了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的规定,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因债权人信达西安办主张权利发生中断,故粮油公司关于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借款虽系借新还旧,但根据2003年3月28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中转冷库“关于房地产抵押登记展期的批复”证明,中转冷库持有粮油公司与陕西中行签订的2003年陕中营借字022号“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由此证明其知道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故中转冷库辩称其不知道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抵押担保无效,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中转冷库抵押登记展期的批复中载明抵押期限自登记之日起12个月,期限届满后,中转冷库再未续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故中转冷库关于抵押期限届满后未办展期,抵押无效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案所涉及的抵押物,除中转冷库提供的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3.265亩土地使用权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无效外,中转冷库对西未国用(2001)字第299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31.201亩土地使用权独自享有,本案抵押物不存在共有的问题,故中转冷库关于抵押担保未经共有人同意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亦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信达西安办两次报纸公告没有中转冷库的名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因本案债权并未消灭,故信达西安办的抵押权依然存在。
综上,中转冷库主张抵押担保无效,请求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陕西中行与粮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3年陕中营借字02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及陕西中行与信达西安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陕西中行与中转冷库签订的编号为2003年陕中营抵字022号《抵押合同》中,除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土地证项下的13.265亩土地使用权抵押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二、粮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信达西安办偿还借款本金2560万人民币及利息(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部分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至给付之日);三、粮油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信达西安办有权就中转冷库提供的抵押物西未国用(2001)字第299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31.201亩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上述二、三项给付义务执行完毕后,如信达西安办仍有部分债权未受清偿,中转冷库对粮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五、中转冷库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粮油公司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