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豆海上运输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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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豆海上运输注意事项
韩进大马轮承运5万多吨巴西大豆在海上运输中发霉受损,货主索赔,保险公司以“免责”为由拒绝货主索赔。广东省高院终审判决:没有依法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
2004年4月15日,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从国外购买了57750吨散装巴西大豆,委托韩进大马轮承运。货物起运前,油品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一切险,支付了16万多元保险费。两个月后,货轮抵达湛江港,由于等待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为这批进口大豆颁发的检疫许可证,直到8月1日才开始卸货。卸货前,油品公司对大豆抽样时发现有霉变、受损现象,立即通知平安公司。
经检验表明,韩进大马轮从启航至靠泊卸货期间,舱内一直通风不良,产生高温和舱汗是导致大豆霉变、烧伤、热损的重要原因之一,5868吨大豆全部受损。油品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却因“属于保险单免责条款”而遭到拒绝,无奈之下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油品公司虽然在投保单上选择投保一切险等险别,但没有写明承保范围、除外责任等险别内容,不能推定他明确了解除外责任条款。被告邮寄保险单给原告,而不是当面签发,不能推定被告对原告明确说明了除外责任条款。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当事人,而被告签发的保险单却以英文规定除外责任,不便于原告了解和决定是否同意接受对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除外责任条款。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判定平安公司向油品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货损检验费等施救费用合计1776多万元。
一审判决后,平安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经审理维持原判,赔偿金全部给付到位。
还有一案是大豆货差案件:原告保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阿斯纳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一案,2005年11月10日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
原告保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伊朗(IRANKERMANSHAH)轮承运一批阿根廷大豆(AGENTINE SOYBEANS)2005年6月26日运抵阳江港。根据伊朗轮2005年5月19日签发的编号为01和02号提单记载,该批大豆重量为66,000吨,原告是该两份提单的最终持有人和提单所载货物的收货人。上述货物运抵阳江港后,经过水尺计重,发现船上实际所卸货物的数量为65,633.90吨,比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少366.1吨。被告作为伊朗轮的光船承租人,没有完成其应尽的提单下的交货义务,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损失额为成本加运费的价格每吨326.13美元乘以1加1.1‰的保险费率,再乘以1加3%的进口关税率,再乘以1加13%的进口增值税率,再乘以货物短量366.1吨,为139,118.09美元,按照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8.2765换算为人民币是1,151,410.88元人民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1,151,410.88元及利息(从200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实际赔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5,767元、调查费5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500元以及其他法律费用16,267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01和02号的涉案提单各1份;2、编号为2005DOCX/LM94005MR的大豆合同1份;3、发票号为219-01和219-02的商业发票各1份;4、编号为AB1005596/05和AB1005592/05的进口信用证承兑/付汇情况表各1份;5、借记通知和贷记通知3张;6、中华人民共和国(阳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称阳江检疫局)出具的编号为441700105000120的检验证书(水尺计重)1份;7、阳江检疫局的水尺计重记录单;8、伊朗轮和阿根廷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SGSARGENTINAS.A.)会签的水尺计重书;9、阳江市保丰码头有限公司(下称保丰公司)出具的伊朗轮卸货电子岸称数量证明;
10、保丰公司的计量明细月报;11、保丰公司电子岸磅计量检验合格证书;12、货物运输保险单、附件、批单以及保险费发票;13、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14、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5、船舶(Steamship Mutual)保赔协会出具的担保函。被告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答辩称: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贸易文件以证明其为编号01和02号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否则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尚有疑问;01和02号提单正面均载有“重量、体积、质量、数量、内容及价值不知”的“不知条款”,因此承运人不受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的约束;阳江检疫局出具的检验证书(水尺计重)存在缺陷,与伊朗轮大副在卸货港所作的水尺报告有较大差距,伊朗轮的船长也在卸货港就此提出抗议信,因此该检验证书不足以成为卸货数量的依据;
即使本案存在货物短量的现象,因本案所涉货物重量是在卸货港通过水尺丈量方法得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第3条的规定,水尺计重允许的误差范围为5‰,被告不需对该误差范围内的货物“短少”负责;此外,涉案货物大豆具有因其自身水分蒸发导致在航程中发生短重的可能,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自然属性或者固有缺陷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已向法院申请要求原告提供其理应持有的反映涉案货物在装港和卸港品质的证书,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前述两份品质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推定该两份证据对原告不利,被告的主张成立。在不影响上述意见的前提下,被告进一步认为,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金额没有依据,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货损的价值只能以货物的成本加运费加保险费为计算依据,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原告在索赔货款的同时还索赔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01和02号提单各1份;2、2005年7月3日伊朗轮船长发出的抗议信和伊朗大副在卸货港所作的水尺报告;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节选;4、广州海事法院作出的(2002)年广海法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广海法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经原告申请,法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与保存在广州市航商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的该证据材料的原件进行了核对,证据材料8与原件核对一致。
经审核,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5、15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均无异议,合议庭直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是中国银行的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被告认为该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合议庭认为该证据材料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证据3、5可以相互印证,可予采信。证据材料6、7是阳江检疫局出具的检验证书(水尺计重)和水尺计重单,被告对这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没有实际参与鉴定过程,原告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合议庭认为阳江检疫局是我国对进出口货物进行质量、数量鉴定检验的法定机关,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其出具的检验证书对鉴定的过程和依据作了说明,该检验证书的授权签字人也出庭答复了当事人提出的质询意见,虽然该授权签字人不是现场检验人员,但其根据现场检验人员的书面检验材料签发的检验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矛盾或不妥之处,故该检验证书合法有效的,应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合议庭认为本院应原告申请,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与保存在广州市航商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的该证据材料的原件进行了核对,该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一致,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互矛盾。合议庭认为证据材料9、10、11与证据6是采用不同的计量方法对涉案货物进行计量,不同计量方法之间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误差,因此两者之间并不矛盾,该三份证据材料可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12为货物运输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但购买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的是阳江市丰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下称丰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丰源公司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合议庭不予采信该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合议庭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有异议,该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不一致,合议庭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无关,合议庭不予采纳。
2005年4月25日,原告与CHS公司签订一份大豆合同(编号2005DOCX/LM94005MR),约定:原告向CHS公司购买2005年产阿根廷大豆60,000吨,CHS公司可选择10%的溢短量,包装方式为散装;从2005年5月1日至5月22日在阿根廷的任何港口装货,上述装运期卖方有权延长8天而不须承担任何罚金;根据2005年7月芝加哥期货交易所大豆远期期货价格,价格为每蒲式耳1.82美元,成本加运费,卖方不负责卸货(CNFFO),至中国阳江港的一个安全泊位;原告以临时价格开信用证时,每吨需附加最少50美元作为远期贸易的保证金;临时价格以2005年7月芝加哥期货交易所开证前一天的价格为基础,以每蒲式耳1.82美元加上2005年7月芝加哥期货交易所开证前一天的价格乘以每吨36.7433蒲式耳再加上每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