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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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杭州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杭州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杭州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09•【字号】杭政办函[2010]339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杭州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杭政办函〔2010〕33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统筹城乡发展,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城镇居民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0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71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结合本市实际,现对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做如下调整: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整合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参保范围和对象不变。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实行政府和个人共同承担,支付范围不变。

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产生赤字时,且按规定使用市基本医疗保险调剂基金后仍不足弥补的部分,由市、区财政各按50%比例承担。

三、城乡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设每人每年1200元和800元两档。

城乡居民可以选择参保,其中城镇非从业人员由个人全额缴纳医保费用。

(一)按每人每年1200元标准参加医保的,城乡居民个人缴纳400元,市财政补贴400元,区财政补贴400元。

(二)按每人每年800元标准参加医保的,城乡居民个人缴纳200元,市财政补贴300元,区财政补贴300元。

(三)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杭州市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或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人员、农村五保户、“三无”人员、低收入农户、重点优抚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予以全额补助。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丹东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1.09•【字号】丹政发[2008]2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丹政发〔2008〕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现结合我市实际,对《丹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丹政发[2001]56号)、《丹东市企事业单位职工住院医疗保险规定》(丹政发[2002]49号)、《丹东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丹政发[2006]6号)有关政策调整如下:一、自2008年1月1日起,参加基本(含住院,下同)医疗保险的职工(包括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按政策规定提前退休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按国家政策规定连续计算的工龄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男不足30年,女不足25年的,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二)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10年的,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缴费基数按补缴当年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二、调整医疗保险起付标准。

自2008年1月1日起,一级、二级医院(含专科医院)起付标准不变,三级医院700元/人次,转外地医院900元/人次。

年度内住院两次以上的起付标准下调20%。

三、扩大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使用范围。

自2008年1月1日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可用于: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购药费用;支付门诊特定疾病(门诊大病、门诊慢性病)需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用;支付住院就医时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门槛费);支付住院就医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支付参保职工健康体检的费用。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安顺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安顺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安顺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05.16•【字号】安府办函〔2019〕27号•【施行日期】2019.05.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安顺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安府办函〔2019〕27号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扎实推进脱贫攻坚“两不愁三保障”有关政策精准落实,根据2018年中央第四巡视组巡视贵州省健康扶贫医疗保障相关问题反馈及整改要求和《省卫生计生委、省扶贫办、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深入推进精准健康扶贫工作的通知》(黔卫计发〔2018〕54号)、《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2018年度贵州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指导方案〉的通知》(黔卫计函〔2018〕23号)的相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安府办函〔2018〕39号)中部分政策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调整内容通知如下:一、调整部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一)规范特殊病种名称、报销标准、病种范围1.《安顺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疾病门诊病种由59种调整为17种(具体病种见附件1)。

患重大疾病门诊病种的参保人员,属于新农合参合人员的按照原省卫生计生委统一规定的重大疾病门诊病种补偿政策执行;属于城镇居民医保参保人员的,政策范围内门诊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80%,不设起付线,报销金额计入参保人员当年度的报销总额。

2.《安顺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住院重大疾病病种由83种调整为25种(具体病种见附件2)。

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属于新农合参合人员的,严格按照原省卫生计生委的重大疾病(按病种)保障政策执行。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沧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6.12•【字号】沧政办字[2010]122号•【施行日期】2010.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沧政办字〔2010〕122号)新华区、运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为不断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逐步提高保障能力和医疗待遇水平,减轻广大参保居民的个人负担。

根据《河北省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五项重点工作》(冀政办〔2009〕45号)精神和《沧州市2009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要求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承受能力,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研究,对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进行调整:一、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民住院、门诊大病(癌症放化疗、尿毒症透析、肾移植后抗排斥反应药物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年度内成年居民的最高支付限额由现行的30000元调整到40000元;在校学生(含幼儿园)及非在校未成年人的最高支付限额由现行的50000元调整到60000元。

二、调整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由50%调整到6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由60%调整到7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由70%调整到80%。

三、建立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

从城镇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中按照成年居民每人每年30元、中小学(含幼儿园)在校学生及非在校未成年人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计提门诊统筹基金。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由门诊统筹基金按30%的比例报销,累计报销最高限额为成年居民每人每年30元,在校学生及非在校未成年人每人每年10元。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医疗服务项目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医疗服务项目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
部分医疗服务项目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5.07.27
•【字号】浙人社发〔2015〕80号
•【施行日期】2015.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
正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医
疗服务项目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5〕80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
为了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切实减轻参保人员负担,根据省物价局、省卫生计生委、省人力社保厅《关于调整部分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的通知》(浙价医〔2015〕137号)精神,对我省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浙价医〔2015〕137号文件修订完善的医疗服务项目中,未列入《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的项目,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列入基本医疗
保险支付范围的项目,项目名称、编码、内涵、价格或备注调整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按规定作相应调整(详见附件)。

二、各统筹地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的调整工作,及时更新医保信息系统,确保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按时结算。

三、本通知从2015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1.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医疗服务项目表
2.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医用材料项目表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7月27日附件
附件2
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医用材料项目表(2015年7月)。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和调整医疗保障部分政策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和调整医疗保障部分政策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和调整医疗保障部分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0.14•【字号】齐政办规〔2021〕8号•【施行日期】2021.10.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质量正文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和调整医疗保障部分政策的通知齐政办规〔2021〕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加快推进我市医保信息系统平稳上线国家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公平适度保障人民群众基本医疗保障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建立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意见》(医保发〔2021〕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做实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20〕37号)、《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建立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实施意见》(黑医保发〔2021〕37号)和《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全面做实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齐政办发〔2021〕6号)等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明确和调整我市医疗保障部分政策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政策调整内容(一)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医保政策统一调整的内容1.调整最高支付限额为“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参保人一个医保年度内发生的属于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进行补偿的最高限额”。

2.门诊特殊治疗“大器官移植术后”“恶性肿瘤放疗”调整为“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纳入门诊特殊疾病(治疗),不设起付线,参照住院管理和支付。

3.参保人员因腔隙性脑梗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肺炎、高血压性心脏病、阻塞性肺气肿、肺源性心脏病、糖尿病、炎症性肠病、短暂性脑缺血、慢性支气管炎十种疾病和恶性肿瘤膀胱灌注治疗可选择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留观治疗调整为住院治疗。

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关于调整实验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关于调整实验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关于调整实验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公布日期】2020.07.23•【字号】•【施行日期】2020.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关于调整实验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各片区管理局,区直各单位,各区属事业单位,各参保单位:为进一步减轻参保人员和参保企业的医疗保险缴费负担,切实保障参保职工医疗保障权益,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文件精神,经实验区党工委研究同意,决定对实验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视同缴费年限及退休补缴政策(一)实验区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参保人员符合闽人社文〔2013〕41号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员未按期参保或中断缴费不影响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

除因判刑(包括缓刑)而被开除公职外,其他原因被开除、除名、自动离职、辞退的人员,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参保人员因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撤销、解散,改制等原因终止参保的,不影响该单位已按规定办理医保在职转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存续期间,2017年6月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医保在职转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不受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限制,可自愿申请与原单位脱钩,实行社会化管理。

(三)参保人员到法定退休年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25年及统筹区外转入在本区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本人不愿一次性补缴的,可按在职参保人员规定继续缴费至规定年限后,再办理职工医保在职转退休手续。

在继续缴费期间,按在职人员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二、调整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制度从外统筹地区调入实验区的参保人员,转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累计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应满25年,且在实验区实际缴费年限达到10年的,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5.28•【字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完善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提高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的意见》(苏人社(L)【2009】126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对市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调整如下: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1.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标准为6万元。

2.调整住院医疗费用分段结报规定,实行按定点医疗机构等级确定结报比例。

具体为:参保人员发生符合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至1.5万元(含1.5万元)的部分,一级医疗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销93%,二级、三级医疗机构报销91%;1.5万元以上至6万元(含6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统一报销95%。

转泰州市以外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统一报销85%。

参保人员因特殊专科疾病经转诊审核同意后至非指定外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统一报销75%。

退休人员报销比例在上述标准上提高2%。

恶性肿瘤患者自付比例减半执行。

实行大病二次救助政策,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当年基金结余情况测算制定补助方案,报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实施。

补充医疗保险或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相应调整支付参保人员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住院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

3.扩大慢性病种范围:免疫性肝炎;慢性萎缩性胃炎;扩张性心肌病;癫痫;系统性硬化症;原发性血小板增多或减少症;系统性血管炎;干燥综合症;淋巴结核;骨结核;骨髓异常增生综合症;运动神经元病;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多发性肌炎/皮肌炎;银屑病;骨髓纤维化。

员工医疗保险政策变更通知

员工医疗保险政策变更通知

员工医疗保险政策变更通知尊敬的全体员工:为了更好地保障公司员工的健康和福利,同时适应社会发展和法律法规的要求,我司决定对员工医疗保险政策进行调整。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公司实际情况,现将有关政策变更通知如下:一、保险费用支付方式调整从即日起,我司将对员工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方式进行调整。

具体如下:公司缴纳部分:我司将继续为全体员工购买基本医疗保险,并承担部分费用。

公司缴纳的保险费用将根据员工的基本工资标准确定,并根据工资变动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员工个人缴纳部分:员工个人需要根据自身收入情况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

具体缴费比例会根据国家和地区的政策要求进行调整,并在之后通过系统或人力资源部门告知各位员工。

二、参保范围优化为了进一步提升员工的医疗保障水平,我司将对参保范围进行优化。

具体如下:基本医疗保险:所有在职员工均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门诊、特殊门诊、生育等医疗费用报销。

重大疾病保险:为提高员工面对重大疾病的应对能力,我司决定新增重大疾病保险,涵盖多种重大疾病,并按照相应的规定给予补充报销。

特殊人群保障:对于存在特殊需求的员工群体(如孕期女性、残疾人员等),我司会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更贴合需要的医疗保障方案。

三、报销流程和服务优化为了提高报销效率和服务质量,我司将优化报销流程并扩大服务范围。

具体措施如下:在线报销平台:我司将引入在线报销平台,方便员工随时查询个人报销记录、申请报销,并提供定期的电子报销单据。

就医指引服务:针对不同地区就医情况的差异,我司将提供就医指引服务,帮助员工快速找到适宜的医院或诊所,节省就医时间和费用。

专属健康咨询:我司将与专业健康管理机构合作,为员工提供专属的健康咨询服务,解答健康问题,提供预防和康复建议。

四、注意事项在享受医疗保险福利时,请各位员工注意以下事项:参保手续办理:请按时参加相关健康体检和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确保及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就医凭证保存:请妥善保存就医相关凭证和收据,在申请报销时提供准确完整的材料,以便顺利享受报销待遇。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09•【字号】泰政办发[2008]174号•【施行日期】2008.09.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泰政办发〔2008〕174号)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完善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逐步提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障水平,经研究,现对市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调整如下:一、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一)提高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报销限额。

1.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报销限额调整由4万元调整为5万元,最高支付段的报销比例不变。

2.大病救助基金最高报销限额仍为15万元,报销比例不变。

(二)调整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支出范围。

1.参保对象个人帐户可用于健康体检和住院医疗费用中个人自付部分。

2.参保对象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通过个人帐户费用购买所有药品,取消药品目录管理规定限制。

严禁购买保健品和日用品。

(三)调整特殊病、慢性病有关政策。

1.增加再生障碍性贫血、强直性脊柱炎、(类)风湿性关节炎、帕金森氏病、视网膜黄斑变性、硬皮病、溃疡性结肠炎、重症肌无力、白塞氏病为慢性病种。

2.参保的恶性肿瘤患者凭定点医院医生详细记录的与恶性肿瘤有关的非放化疗用药,参照慢性病种处理,并免自付慢性病起付标准。

3.情感性精神病种列为特殊病种,参保患者发生的专科门诊或在专科医院住院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费用实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月封顶支付。

因长期服用精神病用药引起的并发症费用参照慢性病种处理,并免自付慢性病起付标准。

(四)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参保对象从新的结算年度起直接进入第一支付段报销,不再自付起付标准。

在新的结算年度再次住院的,作为本年度内的第一次住院自付起付标准。

自贡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调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贡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调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贡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调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24•【字号】自府函[2010]149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自贡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调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自府函〔2010〕14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提高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障水平,现就部分调整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调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一)调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医保年度内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由12万元调整为16万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医保年度内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由6万元调整为8万元。

(二)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帐结合单位的缴费费率由6.5%调整为7.5%(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仍为2%);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缴费费率由5%调整为6%;农民工缴费费率由3%调整为4%。

(三)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2011年起,将《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自府发〔2009〕5号文印发)和市政府《关于修改〈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自府函〔2010〕122号)中规定的以“本市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调整为以“本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2011年缴费基数为25454元。

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按自然年度征收。

二、调整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有关政策(一)城镇职工高段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仍为15万元。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高段补充医疗保险两项累计最高支付限额由27万元调整为31万元。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4]184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4]184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正文:
----------------------------------------------------------------------------------------------------------------------------------------------------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京劳社医发[2004]184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减轻广大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负担,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经市政府批准,现就调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调整为7万元。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分担比例调整为:
(一)在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

(二)在二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87%,职工支付13%。

(三)在一级医院以及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

退休人员个人支付比例为职工支付比例的60%。

三、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结束——。

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灵活就业)征缴有关政策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灵活就业)征缴有关政策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灵活就业)征缴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8.03•【字号】齐医保发〔2020〕23号•【施行日期】2020.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灵活就业)征缴有关政策的通知齐医保发〔2020〕23号各县(市)区医疗保障局、各相关企事业单位: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更好地满足参保群众医疗需求,结合实际工作需要,现对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灵活就业)征缴有关政策作如下调整:一、取消用人单位非本统筹区域户籍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本统筹区域户籍人员参加灵活就业医疗保险体检要求。

二、经我市统筹区域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已办理退休手续和具有我市户籍已参加我市灵活就业医疗保险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5周岁以上,按灵活就业缴费年限规定,可以趸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其中未参加养老保险、未办理养老保险退休手续、非本统筹区域办理养老保险退休手续人员不享受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规定。

三、参加我市灵活就业医疗保险断缴人员,符合在职转退休条件的,可按本人申请办理在职转退休时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档次补缴断缴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再按灵活就业缴费年限的规定趸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

四、本次调整的政策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五、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灵活就业)部分征缴政策的通知》(齐医保发〔2020〕15号)同时废止。

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障局2020年8月3日。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7.04.11•【字号】沈劳社发[2007]19号•【施行日期】2007.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沈劳社发[2007]19号)各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各定点医疗机构、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现就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调整如下: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的要求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沈政发〔2001〕第5号令)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变化可随时进行调整”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07年5月1日起,调整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调整后的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由原来的39000元提高到55000元。

二、根据我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的运行状况,为了保证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费的收支平衡,经研究决定,将现行的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缴费标准每人每年60元调整到每人每年96元(用人单位缴纳48元、个人缴纳48元,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全部由个人缴纳),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今年已经缴纳了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费的参保人员,每人补缴增加标准部分的一半费用(即每人补缴18元,其中用人单位补缴9元、个人补缴9元,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全部由个人补缴),并于7月份一次性补缴,以后按每人每年96元标准缴纳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费。

三、为进一步减轻门诊特殊病种患者个人负担,决定从2007年5月1日起,将享受门诊特殊病种待遇人员的个人自付比例下调五个百分点。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调整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调整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调整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7.12.25•【字号】浙劳社医〔2007〕189号•【施行日期】2007.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调整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浙劳社医〔2007〕189号省级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乡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浙政发[2007]35号)精神,引导省级单位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促进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浙劳社区[2007]97号),经省政府同意,从2008年1月1日起,对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作适当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降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公务员医疗补助个人自付比例。

属于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门诊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当年资金不足部分,在职人员由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92%,个人自付8%;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自付比例按退休人员的标准揻半执。

在其他一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部分,在职职工由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84%,个人自付16%;退休退职人员由公务员补助支付88%,个人自付12%;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自付4%。

二、降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他一级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调整为3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调整为600元,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调整为800元。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5.04•【字号】甬政发[2011]53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甬政发〔2011〕5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部门:为进一步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7〕73号),决定对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市区政策调整的主要内容(一)提高部分人员的筹资标准提高老年居民、婴幼儿的筹资标准和财政补助标准,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标准。

其他人员筹资标准保持不变。

1. 老年居民筹资标准由950元提高到1800元,其中财政补助由550元提高到1300元,个人缴费从400元提高到500元。

2. 婴幼儿的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550元提高到800元,其中财政补助由300元提高到500元,个人缴费标准由250元提高到300元。

(二)提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和特殊病种治疗的最高支付限额分别由15万元提高到20万元。

(三)提高住院医疗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调整住院医疗费年度累计的分段设置,提高各段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调整后住院医疗费年度累计在起付线以上至2万元(含)、2万元至4万元(含)、4万元以上至20万元(含)的各段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参保人员分类,老年居民和非从业人员分别为65%、70%、75%,学生、婴幼儿和其他未成年人分别为80%、85%、90%。

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在社区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比例在上述基础上,仍分别增加5个百分点。

(四)提高特殊病种治疗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将各类参保人员特殊病种治疗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提高5个百分点,调整后老年居民和非从业人员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70%,学生、婴幼儿和其他未成年人为85%。

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齐齐哈尔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调整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齐齐哈尔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调整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齐齐哈尔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调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08.31•【字号】齐人社规〔2017〕2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齐齐哈尔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调整的通知齐人社规〔2017〕2号各县(市)及梅里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制度,促进我市医疗保险健康持续发展,依据《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齐政办发〔2015〕89号)第五章第十五条规定及《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黑人社规〔2017〕9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对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应政策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征缴时间1.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度以户为单位一次性进行缴费,每年第四季度(10至12月)为集中办理下一年度缴费的缴费时限,缴费到位后,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一个自然年度内,享受城乡居民住院、门诊统筹、门诊特殊慢性病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只需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缴纳的费用为次年的医疗保险费用。

2.每年1月至10月首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和续费人员,缴费当月视同为一个整月,两个月后享受所缴费档次对应的当年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其个人缴费部分和政府补贴部分均由个人缴纳,所缴纳的费用为当年的医疗保险费用。

3.高校学生每年9月份首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和续费人员,履行缴费手续并缴费到位即可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设等待期。

每年高校毕业生在9月份续费的人员,待遇期延长至当年12月31日,缴纳的费用为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毕业后不续费人员,享受待遇终止时间为每年8月31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06.26•【字号】浙人社发[2012]180号•【施行日期】201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浙人社发〔2012〕180号)省级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省级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经省政府同意,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门诊医疗补助等政策作以下调整:一、提高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门诊医疗补助标准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全额支付。

其他单位参照上述规定执行,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二、调整公务员门诊医疗补助政策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个人自付以下两项医疗费用之和,在职人员超过1500元和退休人员超过1200元以上部分,由用人单位给予补助,其中在职人员补助90%,退休人员补助95%:1.按比例个人自付的门诊医疗费用;2.按比例个人自付的住院及规定病种医疗费用,在职人员1000元以下部分和退休人员800元以下部分。

其他单位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调整部分异地就医政策转外、跨省异地就医,其药品及医疗服务项目按我省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政策执行,价格按就医地政府定价标准执行(不含住院床位费)。

四、取消规定病种门诊特约医院符合规定病种条件的参保人员,可在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调整,充分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关注民生、保障民生的理念。

各参保单位及定点医疗机构要切实做好政策的宣传和解释,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要加强服务管理,确保政策和待遇落到实处。

此次政策调整,自2012年8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2.08.12•【字号】京医保发〔2022〕28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京医保发〔2022〕28号各区医疗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各定点医药机构,各用人单位: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制度,提升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减轻参保人员医药费负担,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健全北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22〕8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本市职工医保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22年9月1日起,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计入标准为本人参保缴费基数的2%,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统筹基金;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继续由统筹基金按定额划入,具体划入标准为:不满70周岁的按100元/月标准划入、70周岁(含)以上的按110元/月标准划入。

二、自2022年9月1日起,个人账户资金专款专用,参保人员不可支取。

参保人员按照《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范围的补充通知》(京医保发〔2021〕22号)规定定向使用个人账户。

2022年9月1日前已分配的个人账户资金仍可支取。

三、自2022年12月1日起,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可用于支付其配偶、父母、子女发生的符合个人账户使用范围规定的相关费用。

参保人员配偶、父母、子女应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参保人员应备案确定可使用本人个人账户的配偶、父母、子女信息。

四、配偶、父母、子女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使用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时,应先使用完本人个人账户,再按备案顺序使用他人个人账户。

眉山市医疗保障局关于明确和调整我市医疗保障部分政策的通知

眉山市医疗保障局关于明确和调整我市医疗保障部分政策的通知

眉山市医疗保障局关于明确和调整我市医疗保障部分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眉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0.08•【字号】•【施行日期】2021.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眉山市医疗保障局关于明确和调整我市医疗保障部分政策的通知天府新区眉山管委会社事局、各县(区)医疗保障局,市医疗保障事务中心:按照国家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和国、省有关通知精神,为更好满足省医保信息平台上线要求,经局党组研究决定,现将我市医疗保障有关政策明确和调整如下。

一、Ⅰ类门诊特殊疾病、1级高血压(“两病”用药保障)实行按年度限额,不再将额度分配到每月。

二、精神疾病按床日付费,不再分期(急性期、巩固期、维持康复期)分类型(六大类重型精神疾病、其他精神疾病)管理,具体标准详见附件。

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自付部分纳入医疗救助保障保障范围。

三、建立和完善我市医用耗材目录库,实行分类限额管理。

具体办法如下。

(一)医用耗材是指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或备案,可以单独收费,并且具有医疗保障医用耗材统一编码的医用耗材。

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用耗材实行甲乙类分类管理。

我市甲类医用耗材为集采医用耗材,乙类医用耗材为省异地就医平台中的乙类医用耗材,其他医用耗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二)乙类医用耗材按价格分段并以一定比例计入计算基数,具体分段规则如下。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A段:单价低于500元的,按85%计入计算基数;B段:单价500元及以上,低于5000元的,按75%计入计算基数;C段:单价5000元及以上,低于5万元的,按65%计入计算基数;D段:单价5万元及以上,低于10万元的,按55%计入计算基数;E段:单价10万元及以上,以10万元计,按45%计入计算基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A段:单价低于500元的,按75%计入计算基数;B段:单价500元及以上,低于5000元的,按65%计入计算基数;C段:单价5000元及以上,低于5万元的,按55%计入计算基数;D段:单价5万元及以上,低于10万元的,按45%计入计算基数;E段:单价10万元及以上,以10万元计,按35%计入计算基数;按上述办法计算所得计算基数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基础数据,并非实际报销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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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力社保局、“四区一岛”管委会人力社保部门,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为进一步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办理医保相关事项,完善参保关系转移及待遇接续办法,深入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经研究,决定调整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简化优化相关服务流程。

现就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就医管理办法
(一)扩大转外地就医范围,简化备案手续。

参保人员办理转外地就医备案手续的,转外就医范围扩大到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有效期从原来的6个月放宽到12个月,期间参保人员可多次到转外就医地就医。

参保人员办理转外地就医(含异地居住就医)备案的,就医地区域范围扩大到境内当地地级市的区域范围,上海、北京、天津、重庆、海南、西藏为直辖市的区域范围或省域范围。

(二)调整转外地就医的基金支付下浮标准。

经备案转往当地医保定点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比例下浮10个百分点;转往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的,下浮20个百分点;转往当地医保定点其他医疗机构的,下浮30个百分点。

未办理备案自行去外地就医,经审核情况属实的,上述基础上再下浮10个百分点。

异地就医的医疗机构等级按国家异地就医结算平台上的机构等级执行,未纳入国家结算平台的,按当地人社部门确定的医保结算等级执行。

(三)参保人员通过国家异地就医结算平台直接结算跨省异地医疗费的,当地医保目录外的个人自费医疗费纳入医保历年个人账户资金和家庭共济账户资金使用范围。

(四)扩大异地居住就医备案人员范围。

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年居民、学生、婴幼儿、未成年人等参保人员,长期异地居住(6个月以上)均可按规定办理异地居住就医备案。

(五)延长医疗费报销期限。

参保人员按规定申请医疗费零星报销的,报销期限统一延长到12个月,参保人员应在医疗机构结算票据出具之日起的12个月内申请医疗费零星报销。

(六)调整个人账户购买非处方药的限额标准。

参保人员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在本市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医保非处方药的,一天内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总额不超过120元,购药量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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