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外交保护制度中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合集下载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作者:辛柏春来源:《知与行》2019年第05期[摘要]作为一项国际习惯法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由来已久,由于国际经济交往特别是国际投资的发展,该原则从只适用外交保护的场合,扩大到适用国际投资保护的领域。

《华盛顿公约》采取的“放弃可默示”的态度,是该公约与传统国际习惯法对待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主要不同,这对东道国的主权与管辖权具有一定的冲击。

近几十年来,各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愈发采取一种放任自由的做法,已经不再明确要求必须坚持用尽当地救济原则,而允许由私人投资者选择是进行当地救济还是进行国际仲裁。

在投资自由化、“一带一路”倡议以及我国既是全球主要资本输入国同时又是主要资本输出国的背景下,我国还是应当继续坚持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但必须进一步探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晚近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纷繁变幻形势下的全新含义与适用范围之变化,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具体适用上,应当兼顾吸收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双重需要。

[关键词]用尽当地救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一带一路”倡议[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284(2019)05-0058-06作为一项国际习惯法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虽然由来已久,但早期主要在外国人保护的领域中适用,即作为外国人本国行使外交保护权的一个条件限制。

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由于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特别是国际投资的迅速发展,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适用范围出现一种扩大的倾向,在国际投资保护领域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成为一种新趋势。

在目前存在的各种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中,一方面允许国际司法或仲裁机构受理外国私人投资者对东道国的指控,另一方面这些机构在审理该指控前仍要求私人投资者首先用尽东道国的国内救济办法。

这就意味着,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从限制国家外交保护权的行使,扩大到限制私人投资者的国际求偿权的行使。

一、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含义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领域,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指当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或企业、个人发生争议时,应将争议提交东道国的行政或司法机关按照东道国的法律予以解决,在未用尽东道国的法律对该争议仍然适用的所有救济手段之前,不得寻求国际程序解决,该外国人的本国政府也不得行使外交保护权,追究东道国的责任[1]。

论外交保护中的用尽当地救济规则

论外交保护中的用尽当地救济规则

论外交保护中的用尽当地救济规则作者:杨驭颥来源:《青年与社会》2015年第10期【摘要】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及国际人权保护呼声的高涨,外交保护所起的作用日益重要。

用尽当地救济规则作为进行外交保护的限制性条件,国际法委会制定了相关规则予以规范。

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将一国国内法与国际责任相连,重要且复杂,其在不同情形下可以程序规则也可能是实体规则。

当地救济只存在于法律救济,用尽程度既有横向也有纵向的涵义。

当然当地救济也会受到一定限制。

【关键词】用尽规则;外交保护;国际法委会一、用尽规则的法理基础所谓外交保护(Diplomatic Protection),是指当本国国民在国外的合法权益受到所在国国际不法行为的侵害,且用尽了当地救济办法仍得不到解决时,国家对该外国采取外交行动以保护本国国民的国家行为。

外交保护作为国际习惯之所以被广泛接受并延续至今,作为限制性条件的用尽当地救济规则(以下简称用尽规则)功不可没,因为“所有国家都分享了一种重要利益,这种利益来自作为互惠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就现实利益而言,用尽规则成本更低,取证和判决的执行更现实和高效且避免将过多的不必要的国内问题上升到国际政治层面。

从法理看,用尽规则是基于东道国的属地管辖权而产生的。

东道国对受害人的纠纷解决有天然的优势,因此用尽规则也就成为了外交保护的前提条件。

但属地管辖权会受到限制,用尽规则也不可能是绝对的。

这样才能够顾及多方的利益,保持平衡,不因东道国滥用当地救济而使受害人权利得不到保障,也不因国籍国滥用外交保护使东道国得内政受到干涉。

二、用尽规则的角色与性质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可以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无论是直接责任还是间接责任,都必须满足“可归因于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这两个条件。

间接责任是指国家不对其国民的不法行为对外国人造成的损害直接负责,只有当东道国未尽到合理有效的管理职责时才会产生国家责任,主要表现为东道国的司法拒绝。

只有用尽当地救济仍然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东道国才会产生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及其适用

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及其适用

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及其适用【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和投资关系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现实中的运用也日益广泛和深入。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一项年代久远的习惯国际法原则,在国际争端的解决机制中其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目前我国的诸多国际法领域的学者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进行了大量的研究、阐释,使得我国法学界普遍的接受了这一原则。

研究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意义在于在国际经济竞争日益激烈,国际争端层出不穷的今天,利用其更加顺利的解决国际争端以维护国家的主权和经济发展利益。

【关键词】:用尽当地救济,东道国,外交保护,国际责任一、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含义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一项年代久远的习惯国际法规则,是传统的国家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国际法学理论上,很多法学和社会学学者论述了这一原则。

但对于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含义解释,各国学者说法各不相同。

克伦福尔在《卡尔沃条款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中,指出:根据国际法规则,一个国家不能代表本国在外的国民,向该国民所在的东道国提出权利请求,除非本国国民已经依照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用尽当地一切可以利用的救济手段,称之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劳伦特派在著名的《奥本海国际法》中,这样认定用尽当地救济原则,除非外国人已经用尽了东道国国家内一切可以利用的救济方法,国际法庭将不受理一国代表本国人提起的国际求偿,这已是一条公认的规则。

国内研究这一原则的学者对该原则也有不同表述和解释。

姚梅镇教授认为,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一个国家不能代表本国国民向该国民所在的东道国提出权利请求,除非该国民已经根据所在东道国国内法用尽当地一切可能利用的救济手段(司法的、行政的),而得不到救济。

余劲松教授认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指受到东道国侵害的外国人在未用尽东道国法律规定的对其仍然适用的所有救济手段之前,本国政府不得行使外交保护权追究东道国的国际责任。

孔祥俊在《WTO法律的国内适用》中,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下定义为,如果因可归咎于一国的侵害行为而使外国人受到损害,该外国人必须给予该国通过其国内法律制度对该侵害行为进行救济的机会。

论外交保护中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及其适用

论外交保护中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及其适用

论外交保护中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及其适用作者:高骁宇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4期【摘要】外交保护作为一项长久形成的制度在国际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中,用尽当地救济规则作为外交保护的重要前提,在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中也得到了一致认可。

然而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不确定性也逐渐显现,其在实践中也受到一些挑战和质疑。

2006年联合国《外交保护条款草案》对这一规则进行了系统阐述,反映出国际社会对外交保护制度的最新认识。

在此背景下,对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在外交保护制度中的意义和适用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进一步研究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外交保护;用尽当地救济;适用;例外一、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对于外交保护制度的意义用尽当地救济,是指“当某国对其领土之内的别国公民所给予的待遇不符合其所应履行的国际义务,但仍可以后的行动为该外国人获取它的义务所要求的待遇(同等待遇)时。

国际法庭将不会受理代表该外国人提出的求偿,除非该外国人已经用尽有关国家内可以利用的一切法律救济方法”。

对于这一原则,一直作为一个国家的国民在外国遭受损伤时,提供外交保护的前提。

(一)其最重要的理论基础就是国家的属地管辖权从国际法角度而言,管辖权是国家的权利之一,主要包括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性管辖和普遍管辖,且最主要的是属地管辖。

这可以理解为,该外国人在进入所在国后,就应当被视为同意接受该外国国内法的约束,一旦发生争议,就应当现在遭受损失国家采取救济程序。

同时,一个国家所规定的属地最高权,一方面要求境内外国人严格遵守,另一方面也要求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对其尊重,从而体现其作为在领土上充分独立、不受干扰的行使的最高权力之位。

正是因为一个国家政府对其统治领域内充分享有人或物排他性的属地优先权,而且每个国家或者国际组织应当尊重这种排他的属地有越权,在此基础上,可以相信当事国会按照本国处理程序处理其统治领域内所发生的事件,对此,受害人一旦遭受损失应当积极采取有效地加害国规定的救济办法。

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中 第2 9 期总第5 7 5 期
评 “ 用尽 当地救 济 ”原则
蒋 晓瑜
( 象山县人 民法院,浙 江 宁波 3 1 5 7 0 0)
【 摘 要 】 用尽 当地救 济原 则是 一项非常重要 的 国家习惯 法法则 ,在传 统 国家法 当中主要适 用于 “ 要 求和默 示”和 “ 放
【 关键 词 】用尽 当地救济原 则;I CS I D


背 景 简 介
用尽 当地救 济原则是一项非 常重要 的国际习惯法则 ,在 传统 国家责任 当中也是 非常重要 的组成部分 ,主要强调和主 张 的就 是当外 国人 和东道主 国家或者是 国家 内的企业 以及个 人发生 争议 时 ,应 当首选 按照东道主 国家 的司法机 关程序法 来加 以处 理和解决 ,在东 道主国家法律规定 的所有 救济手段 用尽之前是 不得寻求 国际程序来解决 的,外 国人 的本国政府 同样 不 能够行 驶外 交保 护权 来对 东 道主 的 国际责任 进行 追 究 。但是用尽 当地救济原则在 实际使用过程 当中也是存 在一 定 的例外 的 ,主要包括 以下两 种情 况 : 一是东道 主国家 出现 拒绝 司法 的情况 ,或者是有权进行 管辖的司法机关 已经作 出 了最终决定且 不存在任何上诉机会 时 ,就可 以认为 当地救 济 已经用尽 。二是 东道主 国家放弃 当地救济规则 ,同样视 为当 地 救济 已经用尽 。
二 、I CS I D 公 约 规 定 和传 统 国 家 法 中 规 定 之 前 存 在 的差 别 分 析
用尽 当地救济这样一个原则 的来 源和依据主要是 国家对 于所属地 的管辖 权和对 自己国家 自然 资源永久 主权 的选 择 , 因此在传统 国际法 当中 ,用尽 当地救济原则 强调其适用性是 无须 “ 明确要求 ”的 ,也 就是说 ,即便有关 国家在跳跃 当中 并 没有 明确提及 和说 明用尽 当地救济原则将 作为解决争端和 问题 的方式 ,但是在 实际投资活动 当中仍然 不能认为该 国放 弃 了用 尽当地救济原则 ,在这样一种状况之 下 ,想要确定构 成有关 国家对用尽 当地救 济原则 的放弃就必定需 要 国家 明确 的表示 或者 是在条约 中明确 的规定 。 可 以看 到的是 ,传统 国家法 当中对 于用尽 当地救济原则 适用性 的要求和规定 主要 考虑的是保护东道 国不 过度受到 国 际社会 的干涉和影 响 ,基 于此来最大程度维护 国家主权和尊 严 ,只有这 样一种适用要求才 能够最大程度 的保 护东道 国家 不受到合 法权益 的损 坏。但是 I C S I D公 约当 中对 于用尽 当地 救济原则使 用规则 的认定 与传 统国家法是有着本 质性 的区别 的 ,甚 至是 改变到 了完全对立 的状 态 ,这就使得东道 国家 在 缔约时一旦 出现一时疏忽 的状 况就完全有可能彻底失 去用尽 当地救济这样 一个强有力 的 自我保 护武器 ,这对 于东 道国而 言无疑是不利 的 ,尤其注意 的是 ,这样 一种规定也会对传 统 国家法但 中对用 尽当地救济原则 的适 用范 围造成 冲突并双 方 形成矛盾 ,对于原则 的实施 和执行 也是不小 的阻碍 。

外交保护中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含义和规则理念

外交保护中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含义和规则理念

外交保护中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含义和规则理念作者:郝韩伟来源:《神州·中旬刊》2013年第01期摘要: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一国国民寻求外交保护的一项基本前提,有着重大的规则价值。

本文通过此原则的含义和适用来发掘其内在的规则设置理念。

关键词:外交保护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理念外交保护中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也称用尽东道国国内救济原则。

意即当一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的非法侵害,只有在已经利用所在国一切可利用的司法和行政救济后仍不能获得合理赔偿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请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权,追究所在国的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用尽”原则是一国实施外交保护权的必经程序和限制因素,是基于对国际法秩序和属地管辖优先权的尊重而设置的。

一.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含义1.关于“用尽”有程序说和实体说两种学说,其中程序说认为用尽规则只是国际补偿程序的延缓条件,即未用尽当地救济仅对提起外交保护造成暂时的程序障碍,为所在国通过自身法律和行政系统进行“修复受损关系”和“自我纠错”创造时间,进而以减少国际法院的案件和国家纠纷的数量。

用尽除了程序上的限制外还有实体上的要求。

在程序上,是受害人要用完加害国法定的全部可用的有效方法并将各种方法的程序走到最终,关于是否一定要将所有方法都用尽并至最终程序素来有争议,有学者认为若如此规定则悖离了立法宗旨,因为用尽原则的目的是让受害者的损害尽可能的在所在国国内得到补救,但如果这种国内救济是无用的的,那么损害非但不能得到补救,反而使其最终获得补救的时间拖延。

因此,在实体正义上予以解释就显得十分必要了,即受害人采取了所有所在国国内一般意义上有可能使损害得到补偿的途径并申诉到一定合理阶段就可理解为用尽。

2.对于“当地”的理解,英国学者斯塔克所说的国家有在本国行使不受干涉的管辖权利和保护侨民的义务。

当受害者寻求国内救济时,应当考虑其所在地的现有的司法体系和有可能获得救济的其他现实途径,在这一点上各国标准不必强求一致。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ICSID仲裁机制中的适用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ICSID仲裁机制中的适用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ICSID仲裁机制中的适用及其对中国的启示当地救济原则,即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 principle,是国际法中一个重要的原则。

这一原则规定,在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中,当事人在寻求国际仲裁或国际司法机构的帮助之前,必须先通过国内法律程序来解决纠纷。

当事人应当尽力利用国内的司法程序解决争端,只有在国内司法程序不能解决争议的情况下,才可以寻求国际仲裁或国际司法机构的帮助。

国际中心仲裁机制(ICSID)是一个专门从事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机构,适用于缔约方之间的投资争端。

ICSID为当事方提供了一个独立、中立和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同时也承认和尊重缔约方的国内法律程序。

本文将就当地救济原则在ICSID仲裁机制中的适用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进行分析和讨论。

当地救济原则在ICSID仲裁机制中的适用,主要体现在ICSID仲裁庭对当事方提起争端解决请求时的审查标准上。

根据ICSID规则和案例实践,ICSID仲裁庭在接受投资争端仲裁请求时,通常会审查投资人是否已经尽力利用了缔约方的国内法律程序。

这一审查主要包括投资人在国内法庭或仲裁机构是否已经提起诉讼或仲裁程序,以及在国内程序中是否已经获得了对其争议的解决或裁决。

如果投资人没有履行当地救济原则,未经国内程序解决争端,ICSID仲裁庭可能会拒绝受理投资争端仲裁请求,或者对投资人提起的争端解决请求提出异议。

在这一过程中,中国可以借鉴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最佳实践,加强国内法庭和仲裁机构的专业化和效率化建设,提高争端解决的质量和速度,有效履行当地救济原则。

中国还应当通过推动签订双边投资协议(BITs)和自由贸易协定(FTAs),与其他国家约定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为中国企业在国际投资中提供更加便利和依法保护的投资环境。

试论用尽当地救济规则

试论用尽当地救济规则

试论用尽当地救济规则作者:金璐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04期摘要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是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前提条件。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对东道国领土主权的尊重,也是对由此派生的属地管辖权的保护,在国际法的实践上起着重要的作用。

因此,如何深刻理解和合理适用用尽当地救济规则成为国际社会广泛关注和探讨的问题。

2006年的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对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在实际运用上仍然有需要完善的地方。

关键词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外交保护属地管辖权《外交保护条款草案》作者简介:金璐,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279-02用尽当地救济,是指受害者本人应用尽在居留国的所有救济程序(如司法、行政等),如果这样还不能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害者的国籍国即可对其行使外交保护权。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行使外交保护权的一个限制性条件,是一个国家的国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所在国的不法侵害后,该个人的国籍国提供外交保护的前提。

一、理论基础在国际法上,管辖权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

其中,属地管辖权是其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且相较其他管辖权而言,属地管辖权一般具有优越性。

属地管辖权,又称属地优越权或领土最高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事务的最高权力。

它是由国家领土主权派生出来的。

一国应尊重东道国的领土主权,因此也应该尊重东道国的属地管辖权。

因此,当一国国民的合法权益在外国受到侵害时,应给予东道国自我纠正的机会,即首先允许东道国进行补救,只有当东道国国内的救济手段都被用尽还不能解决问题时,受害人的国籍国才能基于属人管辖权采取外交保护的手段,向东道国提出求偿,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如果没有“用尽”这个前置程序,一些西方强权的发达国家可能会以外交保护为借口来干涉东道国的内政,破坏东道国的司法和行政程序。

论外交保护中用尽当地救济的法律地位与规则性质

论外交保护中用尽当地救济的法律地位与规则性质
那么该 国政府就很难在国际司法诉讼 中接受一项妥协或者
相 反 的 判 决 。
这个规则 在国际争端 中被频 繁援 引。然 而 , 该规 则却 至今
仍 然存 在很 多模糊和争议 。正如美 国著名学者飞利浦 ・ 吉 瑟普( h i Jsu ) P ip esp 所说 : l 用尽 当地救济这项规则是 一项得
作者简介 : 张磊 (9 1 , 浙江兰溪人 , 师, 18 一) 男, 讲 法学博士, 复旦 大学 法学院在 站博士后 , 东政 法大学人权与人道主 华
义 法研 究 中心 助 理研 究 员 。

13・ 2
展, 尤其是国际人权法领域 内的发展 , 已经揭示 了这种总体
则的国际习惯地位 。但是这种质疑不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在 法律地位 的基础上 , 国际社会 对用尽 当地救 济的 规 则性 质始终莫衷一是 。事 实上 , 当对侵 害行 为区分不 同情况 , 别判定用尽 3地救 法 性质 的 。
关键词 : 交保护 ; 外 用尽 当地救济 ; 法律地位 ; 规则性质 ; 国际法委 员会
第一 , 在现实政策方 面 , 有学 者提 出: 仲裁 的实践 已经 证明用尽当地救济已不再是 当代 国际投资 仲裁 中的要求 。 ISD以及其他 仲裁庭都 主张索赔 人有权 直接提 出仲裁请 CI 求 。况且用尽当地救济也为 东道 国 自己带来 了不利影 响。 在国 内法院的公 开诉讼 可能使争端更 加恶化 , 并且 可能影 响东道国的投资环境。一旦 东道 国最 高法院做 出了决定 ,
交保护条款草案》 。随着改革开放 的 日益深入 , 国公 民赴 我
海外经商 、 投资 、 旅游 和定居 等 日益频 繁。同时 , 的十七 党
大明确要求 积极落实 “ 走出去” 战略, 国家 开始大规模 鼓励 具有 比较优 势的各 种所有 制企业对 外投资 。因此 , 交保 外

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功与过

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功与过

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功与过作者:汤玲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3期摘要不管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实际产生了怎样的功过是非,其已然是一项被国际社会所遵守的国际法原则,作为具有普适性的国际法原则,那么其作用的地域范围必然是广泛的,其影响的程度必然是深远的。

因此,在了解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含义和主要适用领域的基础上,认真分析其产生和发展的理论依据,最后才能给予其正确的评价,从而对我国国内法将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纳入其中,进行适当的改变提出建议。

关键词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家属地管辖权国际纠纷作者简介:汤玲,岳阳广播电视大学法学讲师,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09级国际法专业在职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263-02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推进,国际交往日益深入,国际纷争和冲突不可避免的增多,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作为一项历史久远的国际争端解决原则,不断体现在国与国之间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及协定中,且无论发展中国家抑或发达国家的国内立法中或多或少亦有对该原则的规定,因此用尽当地救济原则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概述(一)含义作为一项发展中的国际法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含义从未确定统一,各家说法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但综合而言,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基本可表述为:在受害的本国国民,未依照东道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实施一切有可能采取的东道国当地的救济程序和措施之前,受害人国籍国政府不得采取外交保护向加害国提出求偿请求,且若其向国际法庭或仲裁机构提出国际求偿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可见,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应包含以下要点在内:(1)可能涉及的主体有,东道国即加害国、受害人、受害人国籍国;(2)受害人采取的救济,主要是加害国国内法规定的行政和司法的救济程序和措施;(3)受害人国籍国政府保护的前提条件是,当地救济已经被用尽。

(二)主要适用领域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主要适用于国际纠纷的解决,而这些纠纷既可以是外国人(受害人)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纠纷,也可以是外国人(受害人)与东道国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之间的纠纷。

试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试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试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摘要:外交保护中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又称用尽东道国国内救济原则,该原则在国际法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习惯法原则,也是一国国民寻求外交保护的重要前提条件。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不仅在许多国际文件中都得到确认,而且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得以落实。

由于东道国对外国人有属地优越权,这促使外国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须在用尽当地救济后才可寻求母国外交保护。

在一份最新的智库报告中提到中国已经成为全球第二大投资国,并有望在2022年超越美国成为全球第一大投资国。

与此同时,随着“一带一路”投资项目的打造,这为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的合作打下了一个良好的平台。

但是中国企业在迎来巨大机遇的同时,也面临着挑战。

同时近几年来外国留学生和劳工大量涌入中国,我国如何利用用尽当地原则的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因此我国需要更加灵活运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处理维护外国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东道国;国籍国引言中国作为对外投资大国,自然而然对外投资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是我国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一个重要问题。

根据《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第14条第3款规定:“在主要基于一国国民或第8条草案所指的其他人所受的损害而提出国际求偿或请求做出与该求偿有关的宣告性判决时,应当适用当地救济。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作为解决对外投资争端的一类重要方式,一方面有助于当地法院的及时执行判决,节省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有利于当事人及时与司法机关取得联系,不会因为主权豁免原则而使个人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并且当事人由于就近可以节省交通、生活用费。

本文主要从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概念、理论依据、适用情形、例外情形以及对我国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限制等方面论述。

一、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概念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指国籍国在为受害自然人或法人提出外交保护之前,该受害自然人或法人必须首先用尽责任国通过的或特别的司法或行政法院或机构提供的一切法律救济。

[1]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理论依据用尽当地救济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要求受害人必须根据东道国法律规定的全部有效的和可采用的救济办法,并将各种办法的审级用到终极;这包括行政机关的终局复议和司法机关的终审裁决。

论外交保护中的用尽当地救济规则

论外交保护中的用尽当地救济规则

论外交保护中的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关键词:外交保护救济规则一、外交保护中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之涵义( 一) 外交保护的涵义外交保护指的是在一国公民在外国居住、经商、等时,应履行使其对居住国和国籍国双重职责,同时遵守两个国家的法律和其它制度,因而,他的相关权利也应受到居住国和国籍国的双重保护。

当其权益在居住国受到损害时,其母国政府有权在某些情况下采取一些措施帮助其获得赔偿,其中的一个重要措施就是行使外交保护。

外交保护的行使需具备两个缺一不可的条件:(1)符合“持续国籍规则”。

指外交保护对象个人从受害时起一直到最后争议得以解决为止,继续保有其在该国的国籍。

(2)符合“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规定,因为这是构成国家责任的先决条件。

(二)外交保护中的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涵义用尽当地救济原则(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是国际法中行使外交保护的一个重要前提和国际责任构成理论的基础。

它的基本涵义是当外国公民和居住国公民或经济组织发生争议时,外国公民应当首先寻求居住国国内的救济措施,其国籍国只有在本国公民已经用尽居住国国内的救济办法但仍得不到相应补偿的情形下,才能代表本国公民向居住国政府提出赔偿请求。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包含以下两个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外国公民的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等经济实体,但这些主体必须是私主体;第二,所造成的损害主要是指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第三,这里的外国公民仅限于普通身份的公民,特殊身份公民如领馆使馆人员和其它外交人员,不适用本规则。

第四,救济方法不仅包括司法措施即司法机关的终审裁决,还包括行政措施即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定,在使用手段和方法上都必须符合所在国的诉讼程序要求,从基层司法机关一直诉到最高国家机关的救济都应该是畅通的。

二、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之国际法依据(一)国家属地管辖权是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基础领土管辖权,是国家领土主权的基本内容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国家为其境内的所有人和事物享有管辖权,包括领土本身的治理权,它也是国家实施治理的重要依据和重要形式。

国际投资中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国际投资中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国际投资中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际投资中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导语:我国目前正大力吸引外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

我国应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持一种以客观、合理、现实的态度对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加以应用。

一、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含义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主要途径之一,我国的的多数学者采用的是以下解释: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指当外国人与东道国政府、企业、个人发生争议时,应将争议提交东道国的行政或司法机关按照东道国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予以解决。

在为用尽东道国法律规定的所有救济手段之前,不得寻求国际程序解决,该外国人所在的本国政府也不能行使外交保护权,追究东道国的法律责任。

①二、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理论依据(一)国家属地管辖权原则国家属地管辖权也称属地优越权,是国家领土主权的基本内容的一个方面,指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包括领土本身的统治权,也是国家对人和物实行统治的首要根据和最重要的形式。

一国对其境内的人和物具有独立排他的属地优越权,其他各国要相互遵守这种优越权,该国能够按本国救济办法处理好其领土内发生的事件,受损失的一方遭受损害后必须尽先采用东道国的救济办法。

(二)卡尔沃主义卡尔沃主义曾经是拉丁美洲国家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奉行的一项重要原则,卡尔沃主义和用尽当地救济原则都坚持对一投资争议属地管辖的优先,都有防止滥用外交保护权的作用。

(三)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永久主权原则所确认的当地救济原则是在于强调和维护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独立自由的行使。

三、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国际投资争端中的适用(一)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双边投资中的适用以美国为例,美国双边投资协定1994年范本和2004范本都体现了其对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重视,而对用尽东道国当地救济则没有强烈的主张。

如2004年范本,第26条第2款(b)规定“提交仲裁通知时,还应提交1.在根据第24(1)(a)条提请仲裁时,为书面放弃文件;2.在根据第24(1)(b)提请仲裁时,为申诉方和企业根据每缔约一方法律或其他的争端解决程序,放弃在任何行政性仲裁庭或法院提起或继续任何关于被指为构成违反第24条措施的程序的书面文件。

论外交保护中的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兼评2006年联合国《外交保护条款草案》

论外交保护中的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兼评2006年联合国《外交保护条款草案》

论外交保护中的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兼评2006年联合国
《外交保护条款草案》
黄涧秋
【期刊名称】《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8(007)005
【摘要】用尽当地救济是外交保护的限制性条件,其法理依据主要为尊重责任国的属地优越权,它是追究国家责任的程序性条件.用尽当地救济不适用于国家遭受直接损害的情况,在国家损害与国民损害的混合请求中,我们应当考虑哪一种请求属于主要要素.当地救济应当是有效和受害者可以寻求的,受害者应当用尽所在国的一切有效的行政和司法救济手段以及程序上的便利.国内求偿与国际求偿在内容上应当具有实质上的一致性.
【总页数】4页(P43-46)
【作者】黄涧秋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9
【相关文献】
1.论外交保护制度中的公司国籍规则——2004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外交保护条款草案》述评 [J], 黄涧秋
2.论外交保护中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限制——以联合国《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第
15条为线索 [J], 张磊
3.论外交保护中对国家所受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的区分——以联合国《外交保护条款草案》为线索 [J], 张磊
4.论外交保护中的用尽当地救济规则 [J], 杨驭颥;
5.论外交保护制度的发展——兼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 [J], 孔小霞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浅析用尽当地救济规则

浅析用尽当地救济规则

浅析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用尽当地救济规则是一项被现代社会广泛应用和承认的国际习惯,该规则得到广大国际法学家的普遍赞同以及各国实践、国际判例以及国际组织的一致肯定。

但是长期以来,关于用尽当地救济的具体内涵和在实践中的适用范围,目前国际社会中没有统一定论。

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双边投资条约用尽当地救济规则作为处理各国之间纠纷的一项重要的国际规则,随着国际交往和贸易的发展,各种国际双边或多变投资条约不断出现,用尽当地救济规则也越来越被频繁使用,其在国际贸易、投资领域中的重要地位愈发凸显。

一、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基本含义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又称用尽东道国国内救济原则,是指一个外国人与东道国政府发生争议时,应将争议提交东道国的行政或司法机关按照东道国法律规定的救济手段之前,不得寻求国际程序,该外国人母国也不得行使外交保护权,追究东道国的法律责任。

这一定义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所谓外国人是指普通身份的自然人(外交代表一般被认为是侵害了他所代表的国家,因此不适用此规则)、法人及其他实体。

损害范围限于人身和财产损害,尤其是财产损害。

(二)所谓一切救济方法一般是指行政和司法救济方法。

(三)当地救济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方法,以事先存在损害事实为前提,且损害事实是否确实存在应通过利用当地救济判明,单纯的损害事实本身并不能最终构成国家的国际责任。

用尽当地救济是外交保护的限制性条件,其法理依据主要是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和属地管辖权原则。

它是追究国家责任的程序性条件。

用尽当地救济不适用于国家遭受直接损害的情况,在国家损害与国民损害的混合请求中,我们应当考虑哪一种请求属于主要要素。

在国际习惯法上,用尽当地救济一直是一国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基本条件之一,用尽当地救济规则是外交保护制度的内在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国际投资法和国际人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6年的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58届会议通过了《外交保护条款草案》(下称“草案”),草案专设一部分条文(第三部分)对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在外交保护中的运用进行系统阐述,其中既有对用尽当地救济的习惯法规则进行编纂的意义,又体现了对此规则在实践中运用的逐步发展的总结。

论外交保护中当地救济的“用尽”程度

论外交保护中当地救济的“用尽”程度

作者: 张磊
作者机构: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上海200042
出版物刊名: 求索
页码: 162-163页
年卷期: 2012年 第2期
主题词: 外交保护;用尽当地救济;国际法委员会
摘要:外交保护是国家保护海外公民最重要的手段之一。

用尽当地救济是国家实施外交保护的前提条件。

长期以来,国际社会对当地救济怎样才算“用尽”存在较大分歧。

关于当地救济的“用尽”程度,我们认为应当首先将这种救济限定在法律救济,其中最主要的途径是司法救济与行政救济两种。

在此基础上,“用尽”要求当事人无过错地获得终局裁决,也就是说,一方面,受害人获得裁决必须是终局的;另一方面,该终局裁决应当是在当事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获得的。

美国所提出的当地救济“实质”已经用尽的观点虽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国际法上并不可取。

此外,为了保护个人的利益,行政救济的范圃应当仅局限于必须的法律程序;而为了保护东道国的利益,个人在国内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论点在国际求偿中应当不得变更。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试析外交保护制度中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河北经贸大学研究生院国际法程燕龙摘要:作为国际法领域一项重要的制度,外交保护在国际法律实践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正是认识到了规范外交保护制度的重要性和迫切性,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经过多年研究,于2004 年起草了《外交保护条款草案》(以下称“草案”)交付联合国大会讨论,并在2004 年和2006 年分别一读和二读通过了该草案,并且将外交保护的议题也列入了2010 年65 届会议议程。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了外交保护制度中必不可缺少的一项条件,这一国际习惯法规则的产生和发展有着深刻的国际法理论基础,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一致认可,实践中也存在诸多判决支持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适用,但是这一原则现今仍旧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本文正是从研究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理论基础出发,对其适用进行具体分析。

关键字:外交保护用尽当地救济适用例外一、外交保护外交保护制度是指一国对海外的本国侨民利益保护,当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受来自国际不法行为的侵犯,国籍国可采取措施进行干预,对国民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或就其所受的损害提起国际求偿。

外交保护是将国家与私人之间的事情转化为两个国家之间的事情,外交保护本质上是处理国家间关系的制度,但它起因于属人管辖权。

(一)外交保护的性质1、属人管辖权的重要体现;2、外交保护本质上是处理国家间关系的制度;3、无论本国公民是否作出请求,国家都可以自行作出保护或拒绝保护的决定。

(二)外交保护的条件1、本国人权利受损是外国国家的不当行为所致,不管这种不当行为是直接还是间接伤害了本国人的合法利益。

2、国籍连续原则:即自受害行为发生时起直到外交保护结束,受害人必须持续拥有保护国国籍。

有的国家还主张“国籍实际联系原则”,即要求受害人和其国籍国之间具有实际的真正联系。

3、“用尽当地救济”,即受害人必须在用尽当地所有行政的、司法的救济手段之后仍未得到合理救济时,本国方可进行外交保护。

由于篇幅的原因和主题限制,我在此只就上述外交保护适用条件的第三点,即用尽当地救济,做出进一步分析。

二、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内涵与理论基础(一)用尽当地救济的基本含义用尽当地救济,历来都被视为是国家为其在外国受到损害的国民提供外交保护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其内涵是“当一个国家对它的领土内的外国人的待遇不符合它的国际义务,但仍可通过以后的行动为该外国人获取它的义务所要求的待遇(或同等待遇)时,国际法庭将不会受理代表该外国人提出的求偿,除非该外国人已经用尽有关国家内可以利用的一切法律救济方法”。

(二)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理论基础一国的国民在外国受到损害时,首先要用尽所在国的当地救济,这一原则的产生主要是基于两个理论基础:1、主权平等和司法主权原则属地管辖权是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重要理论基础。

属地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属地管辖权又称属地优越权,它包含着国家对领土内的一切人和事物行使优越权之权利,也是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人和物实施统治和管理的首要依据。

根据公认的理论,基于属地管辖权,国家有权力决定自己的政治、社会和经济制度以及各项国家内部施行的政策,同时国家也享有绝对的司法主权,有权力对其境内的任何人行使司法主权。

究其根本,国家行使属地管辖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其领土范围内的正常秩序,从而能够更好的保护其国民以及居留在其领土内的他国国民的正常生活。

由此出发,一个外国人,除非他是属于享受所谓治外法权一类的人,于进入一个国家时就立即受该国家的属地最高权的约束,都应当遵守该国的管辖。

同时,对于自然人而言,在其进入某一外国国家时,就应当视作其对该外国的国内法律有一定认识,并且同意接受该外国国家的管辖,愿意接受该外国国内法的约束,这种管辖包括了行政管辖,同时也包括了司法管辖。

那么在发生争议时,事先在该外国国家用尽国内救济程序就理所当然。

2、当地救济的效率和可获得性优势与国际求偿的方式解决争端比起来,当地救济方式的益处是显而易见的。

当地救济一般是通过所在国国内的司法手段和司法程序来解决争议,作为个人和公司求偿法庭,国内法院更合适和方便,这一合适和方便不仅体现在诉讼过程中证据取得等方面的便利,同时,适用国内法解决争议,当判决生效后比较容易得到实际执行。

而采用外交保护的方式来解决争端,其本身就是将一般的争议上升为国家之间的争端来解决,通常采取的是国际求偿的方式,由受害者国籍国与责任国进行政府层面上的国际交涉,这不仅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同时也耗费较长的时间成本,除此以外,通过国际求偿方式解决争议不免涉及到国家的豁免问题,这样就会导致判决即使生效后难以得到执行。

因此,正是基于当地救济所具有的种种优势,这一基本原则才得以在外交保护制度中立足,并逐渐成为了一项基本条件。

三、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适用虽然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含义比较容易理解,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这一原则的具体适用却有着一贯的讨论,原因就在于怎样才算是“用尽当地救济”有着不同的理解。

即使在今天,根据现有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成果,对于何谓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也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和认识,任何国家或者法官都不能从所谓的国际标准出发孤立片面的判断是否用尽了当地救济,必须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动态的视野中来综合判断是否已经用尽当地救济。

从现有条约的角度来看,一些关于人权保护的条约中,例如欧洲人权公约,会赋予用尽当地救济以较为宽泛的含义,不会仅仅将当地救济限制在司法救济的范围内,原告可以同时用尽根据所在国宪法可获得的非司法救济。

而另外一些经济合作和争端解决的条约中则会将用尽当地救济限制在比较狭小的范围内,通常用尽当地救济就是用尽司法救济。

(一)用尽当地救济原则适用的前提直接侵犯另一国国家利益的行为或对公职人员的侵害视为对国家的侵害在国际求偿中,通常将案件分为两种类型,分别是直接损害一国的案件与外交保护的案件。

对于直接损害的案件与外交保护(或者称为间接损害)案件之间的区别在实践和理论界都有出现。

因此,有学者就认为诉求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基于个人的私人请求,其政府在诉讼过程中充当该个人的代表;第二种是个人和其国籍国作为一个整体。

学界已经达成共识的一种观点是,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仅应当适用于外交保护,而对于一国直接损害另一国利益的行为不应当适用。

(二)用尽当地救济的具体分析尽管对于何谓“用尽当地救济”没有统一认识,但是根据权威理论,在詹宁斯、瓦茨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中指出,当地救济方法的切实用尽要求外国人不仅采用他能够利用的实质性救济方法,而且要利用依据当地法律,他所能支配的程序上的便利条件。

由此出发,理论界和实践中对于该原则作了很多讨论和尝试,根据司法实践和已经达成的统一认识,至少以下要求可以被视为用尽了当地救济:1、用尽国内所有的救济程序这一要求包含两层意思,当外国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时,受害人应当用尽加害国国内的一切所有的行政或司法救济方法,无论该救济方法是中央的还是地方的,同时要将所有的救济方法穷尽,用到最终,直至最高行政或司法机关作出终局裁判。

对于何谓终局裁判,应当根据每个国家不同的司法制度进行判断,可能为法院判决,也可能为仲裁裁决。

2、用尽一切诉讼手段仍未得到适当补救(1)利用一切诉讼中的手段用尽当地救济的另外一层含义是受害人必须充分和正确的利用所在国国内法上的一切可能被利用的诉讼程序手段。

没有用尽诉讼程序中的一切手段或者必要条件的情况下,包括传唤证人、利用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诉讼程序手段,都应当被视为未用尽当地救济。

无论受害人是处于故意抑或是过失之原因,因在效果上是不当或错误运用所在国之司法程序权利,就有客观上误导司法机关之可能,进而使之未获公正或充分之救济,对此结果,基于公平及自治原则,受害人须自负其责。

如保护国因此而提出国际求偿,有违于尊重所在国属地优越权之原则,也不符合用尽本地救济之初衷。

(2)受害者遭到司法拒绝这是另外一种用尽当地救济的方式,所谓司法拒绝,是指所在国国内的司法机关拒绝提供给受害人利用司法方式解决争议的机会,或者是由于国内法院的有意或无意的不当行为,使得当事人无法有效的运用正当的司法程序实现自身利益,例如取滥用执法权力,做出的判决明显有失公平,甚至对当事人采取不予立案或者禁止受害人参与诉讼程序中,以及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诉讼程序等。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视为当地救济程序已经用尽,同时正是由于所在国拒绝司法的行为构成其国际责任的产生,因此可以判定受害人用尽当地救济,其国籍国可以据此形式外交保护。

四、用尽当地救济原则适用的例外尽管理论和实践中,都已经将用尽当地救济原则视为外交保护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但是究其初衷,用尽当地救济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适用外交保护制度,这样也就必然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否应当得到绝对适用?理论和实践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都是否定的。

也就是说在该原则下页存在例外,以下简单介绍。

(一)不存在合理的可获得的当地救济和补救由于某些国家的国内司法体制和司法程序存在不健全或者其他瑕疵,因此可能被认定为不存在合理的可获得的当地救济或者当地救济显然达不到公正救济的要求。

我国学者王铁崖认为,无论实体法上无救济的根据还是程序法上不可行,都是缺乏当地救济手段。

缺乏当地救济或这种救济形同虚设,应当视为这一条件已经满足。

如果行为国提出异议,应由其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当事人可以有效运用当地救济手段。

(二)救济程序受到所在国的不当拖延如果一国国民在所在国提起的诉讼或其他程序遭受到了不合理的拖延,则可以视为当地救济已经用尽,从而不必满足该要求。

但是目前看来,司法先例没有为我们提供一种一致的原则,供我们处理和判断何谓诉讼程序中的不适当拖延。

因此在实践中,如何判断救济程序遭到了不当拖延,应当结合具体案例进行评判。

(三)损害时加害国与受害人不存在相关联系通常情况下,如果一个国家要对其所损害的外国公民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该公民应当与该国家存在某种联系,反映在外交保护上就是该外国公民应当在受损害时处于改过境内,在该国境内停留、居住或者在该国拥有某种财产或者权利,也正是基于这种联系,才产生了该国家对于该外国人的属地管辖权的基础,由此引发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适用。

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外国人受到来自他国的损害并不一定要以该外国人与该国家有联系为前提,例如在跨界环境污染损害中,某些外国人并不曾与某国家产生实际联系,但是却因为海洋大气等环境的联系,而在本国国内受到来自于外国的损害。

这种情况下,因为在受损害的个人与被告国之间缺乏特定的联系,如不存在自愿接受管辖的前提,而直接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对受害人来说可能产生很大的障碍,也可能造成对其不公平的待遇。

例如前苏联乌克兰基辅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的核泄漏,使得日本和欧洲的某些国家的居民受到核辐射的损害,此种情况下,由于身处日本和欧洲国家的公民并未与乌克兰产生实际联系,因此不必受约束于乌克兰的属地管辖权,也不应当受到乌克兰国内司法程序的管辖,从而不受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限制。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