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方志编纂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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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志编纂工作暂行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87.08.26

•【字号】

•【施行日期】1987.08.26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正文

黑龙江省地方志编纂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87年8月26日)

第一条为使我省地方志编纂工作法律化、制度化,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保证我省地方志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编纂社会主义新方志,是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编写出具有时代特点和地方特色的新方志,可为全省及各地区、各部门确定方针政策,制订建设规划和实行科学决策提供历史借鉴和现实依据;可为教育、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为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做出贡献。

第三条地方志工作的重点是编纂省志、市志、县志。各市、地、县,省直各单位要认真完成所承担的修志任务。

第四条编纂新方志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思想,坚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所确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总方针,在思想上政治上与中央保持一致。

第五条新方志要详今略古,古为今用,着重记述当代历史和现状,力求反映当地自然、社会各方面的基本面貌。

第六条新方志应继承和发扬我国历代修志的优良传统,贯彻“存真求实”的方针。在内容和体例上要坚持改革,努力创新,使社会主义的新型地方志做到思想性、科学性和资料性相统一。

第七条编纂新方志涉及政治、经济、军事、教育、科学、文化各部门,必须在省、市、县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建立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地方志编纂委员是政府领导下的具有权威性的修志机构,一般由行政首长(省长、市长、县长)任编纂委员会主任,并要有一位主要领导主持修志工作。各级编纂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制定修志的编纂方案和当前及长远的工作计划,定期研究解决编纂工作中的一些重大问题。

第八条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省直各单位地方志办公室,各市、地、县地方志办公室均为常设机构,按事业单位管理。所需编制由内部调剂解决。各级修志机构主要是完成编纂新志与整理旧志的任务。志书编印出版后,还要做好编写年鉴、研究地方史、专业史,继续收集整理资料,为继续修志做准备工作。

第九条各级修志机构要选配政治素质好,有专业知识和写作能力,又有志

于修志的人员组成。实行梯队配备,并注意吸收胜任工作的退居二线和离、退休的老同志参加。特别要选好主编,实行主编负责制,并相应的配备副主编、编辑。

第十条要动员和组织各部门、各行业、各个单位协同工作,调集行政力量、学术力量和社会各界力量与专业力量相结合修志。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要为志书编纂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修志经费要列入各级预算,解决好办公用房及修志人员的政治福利待遇等实际问题。修志要按文化部付酬规定付给稿酬;利用业余时间修志和聘请离、退休人员参加修志,也应给予适当的报酬。修志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纳入出版、科研系列或按原工作部门的职称系列评聘职称。

第十二条新志书要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各级修志机构要加强分类指导和总纂,还要严格审稿制度。新编志书必须做到:观点正确,资料翔实,体例完备,特点突出,文风端正。

第十三条要严格坚持“四级”审稿制度(即主编初审;专家、领导、修志人员联审;所属编委汇审;省志委终审),把好政治关、事实关、技术关、文字关,不经审查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出版。凡涉及党的方针政策和涉外、保密等重大问题,必须送当地党委审查。县志涉及上述问题,应送上一级党委审查。市、县的志书还要送省审查。

第十四条志书出版工作,由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和省出版总社拟订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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