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东星航空案透析飞机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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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东星航空案透析飞机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摘要:融资租赁是中国航空公司引进飞机最普遍采用的一种模式。结合东星航空采用飞机融资租赁致使公司由盛到衰的实例,分析飞机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结构和主要内容。由融资租赁的金融性质和本身具有的三重功能所决定.各航空公司尤其是中小航空公司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引进飞机具有一定的必然性。但是受制于融资租赁合同严格的履约要求和不可中途解约的特点。航空公司也同时承担着被追究违约法律责任导致经营失败的风险。

关键词:飞机融资租赁;东星航空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风险

现代民用飞机价格昂贵,所以以融资租赁方式获得飞机就成为所有航空公司所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融资租赁在给航空公司带来资金便利的同时,也因其特有的法律关系使航空公司面临着一定的法律风险。曾经名噪一时的武汉东星航空公司由盛到衰的整个过程都与飞机的融资租赁紧密相联,集中体现了这种飞机获得方式的益处与风险,下文将以东星公司为例来透视飞机融资租赁中的一些问题。

一、东星航空案始末

东星航空是由武汉东星国旅有限公司等股东共同投资组建的华中及中南地区第一家民营航空公司,2005年6月获得民航总局批准筹建,随后在5个月内筹建完成。2005年11月,东星航空与美国通用电气商业航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GECAS)及其旗下的另外五家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标的是出租方按东星指定购买的10架全新空客A320/319飞机。此次融资租赁交易在航空业界创造了多个第一:它是GEcAs在全球范围内对新成立航空公司的最大订单,也是其进入中国以来的单笔最大订单;此外,它还是在没有银行为航空公司支付租金担保的情况下提供的飞机融资。对于东星来说此次融资租赁交易更是意义非凡,它使民营航空突破了中国民营航空公司经营飞机架次的局限,率先实现了民营航空的规模化经营。在东星以前国内虽然已经有春秋等民营航空公司,但其经营的飞机数量还局限在1—2架的规模。2006年5月东星凭借融资租赁先期交付的飞机进行了首航,随即在多条热点航线上开始了商业运营。在随后不到两年的时间里,由于经济形势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东星航空的经营成本大幅上升,资金周转开始出现困难。继而从2008年7月,东星开始欠缴GECAS等公司的飞机租金。飞机出租人在多次催要租金无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3月10日向武汉市中级

人民法院申请东星航空公司破产清算,并同时申报了总额达24亿元人民币的债权。经过民航总局的批准,2009年3月15日武汉市政府命令东星航空停飞所有航线。后来东星航空的破产管理人与GECAS等6家公司签订飞机租赁中止协议,出租人取回飞机并转租给其他航空公司。2009年8月2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东星航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给东星航空公司短暂的生命划上了句号。

二、飞机融资租赁的基本问题

飞机是航空公司最主要的资产,也往往是航空公司的主要债务负担。现代民用飞机价格昂贵,国内民航最常用的干线飞机——波音737和空客A320单价都在6 000万美元左右。Ⅲ东星航空成立时只有8 00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尚不够一架全新飞机价款的三分之一,却获得了10架空客320/319系列飞机的使用权,这主要归功于融资租赁这种独特的交易形式。

(一)基本合同架构

根据中国《合同法》和《民用航空法》的规定,飞机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供货方和飞机的选择、购得飞机,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的一种方式。与传统租赁形式(经营性租赁)不同,融资租赁中的供货方和飞机都是由承租人选定的;融资租赁的期限较长,一般为lO一15年基本覆盖所租赁飞机的整个使用年限;双方也往往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飞机的所有权转归承租方所有或承租方有购买选择权。飞机的融资租赁又可以依内部结构的差别分为许多不同的形式,如杠杆型融资租赁,节税型融资租赁和财务型融资租赁等等。尽管每种交易形式都涉及多方主体间复杂的法律关系,但在每种融资租赁中都必然蕴含着一个最基本的合同架构,即:一项交易、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旧。一项飞机的融资租赁交易包括飞机购买合同和飞机租赁合同,如东星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就包含GECAS等6家公司与空客公司签订的飞机购买合同,GEcAS等与东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相互依存,共同构成了融资租赁的基本架构。三方当事人就是指飞机供货方(生产商)、出租方(租赁公司)和承租人(航空公司)。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方以其提供的资金购买了供货方的飞机并交给承租方使用,以资金纽带将二者联系起来。出租人和承租人间的租赁合同处于整个交易中最核心的地位,直接决定了航空公司在飞机租赁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此下文的论述也集中于对飞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研究。

(二)相关立法的考察

飞机融资租赁迄今为止不过几十年的历史,但是由于这种交易对于航空业发展的重要意义以及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无论在国内还是国际层面都形成了相应的法律文件对融资租赁关系加以规范。

1.国际立法的考察

从各国的实践来看,飞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经常处于不同的国家,其法律关系具有跨国性。跨国性飞机融资租赁的实际需要促使国际立法的出现,目前比较有影响力的是以下三个国际公约:

(1)1948年由国际民航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国际承认对飞机的权利的公约》(简称《日内瓦公约》),是最早的在国际范围内承认飞机权利的公约。主要内容是为缔约国承认对飞机的权利提供了一套法律适用的原则。尽管该公约在制定之时并没有考虑到后来大量出现的融资租赁交易,但他的一些法律适用规则依然为飞机融资租赁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指引。

(2)1988年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简称《渥太华公约》),是专门规范和调整国际性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公约。共有25个条款,其内容主要是对出租人与承租人间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渥太华公约》制定于1988年,当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国内还没有融资租赁的相关立法,所以它的内容成为后来许多国家立法的重要参考。虽然至今为止参加国数量仍很有限④,但是《渥太华公约》的广泛示范作用使其已成为融资租赁领域普遍接受的国际惯例。(3)2001年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民航组织牵头制定的《移动设备国利益公约》(简称《开普敦公约》)及其航空器议定书。该公约以实体性的法律规则明确了对融资租赁出租人权利的跨境保护问题,对于飞机的融资活动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自2006年正式生效以来共有34个成员方加入,其中主要是融资需求迫切的发展中国家@。根据该公约及议定书适用范围的规定,如果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承租人位于缔约国境内、或者作为交易标地的飞机在缔约国境内注册登记,那么公约的规定将得到强制适用。

2.国内立法的考察

在国内法层面,目前还鲜见有专门的飞机租赁立法。调整飞机融资租赁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分布在各国相关的民商事立法中。迄今为止各国基本上都已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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